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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王姮瓔、乙○○、甲○○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姮瓔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 他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 辯。  ㈡乙○○、甲○○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姮瓔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乙○○、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王姮瓔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 49、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 推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王姮瓔於原審陳稱: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 向銀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 象中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 可見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 ,事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甲○○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乙○○ 、甲○○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乙○○、甲○○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乙○○ 、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 元(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 判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家抗-2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於網路「591」不動產 之售屋廣告中瀏覽,見有被上訴人刊登之售屋廣告,其上載 明:「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權狀坪數47坪 ;…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坪…」(下稱系爭廣 告),乃與該廣告上所留之通訊電話聯繫,經訴外人蔡枚珈 告知房屋地址(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代被上訴人與伊以前 揭廣告內容洽商買賣事宜,議定價金為1,130萬元,兩造並 於111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伊方知前揭交易於實價登錄上遭列「特殊交易」,被上訴人 所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換算僅有40.319 坪,而非如系爭廣告所載47坪。是以短少坪數6.681坪計算 之結果,被上訴人至少獲有不當得利1,606,313元,先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6,313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伊 復備位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 狀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30萬元,並先為一部之請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係訴外人蔡枚珈代為刊登,廣告上 房屋權狀坪數記載為「47」坪,乃因蔡枚珈依「591」網路 上同棟大樓3號房屋之售屋廣告記載面積47坪,方於網路上 登載總面積為47坪,惟仍在廣告下方「現況特色描述」欄處 加註「…(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嗣兩造議價以總價1,1 30萬元成交,非以「47坪、每坪27.23萬元、總價為1280萬 元/47=27.2340」為基礎進行協商並進而定價;佐以兩造所 議定之前揭總價,與同棟實際可使用坪數與系爭房屋約略相 同之房屋,於111年9月8日交易價格相同,上訴人並無受有 損害,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主張自無理由。又 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與建物謄本登記面 積相符,且於締約前已先看屋等簽約完整過程,上訴人所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91」網路上系爭廣告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授權予蔡枚珈,由 蔡枚珈刊登。  ㈡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及其上同 段15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4,622.24㎡、 權利範圍311/100000,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換算 面積為40.319坪),買賣總價金為1,130萬元。而系爭契約 所載上揭系爭房地之面積,系爭房屋部分與建物謄本登記之 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並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確認 標的現況。   ㈤鄺泰瑜代書係接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鄺泰 瑜代書係由上訴人聯繫,接受兩造委任。  ㈥系爭契約書之格式係由鄺泰瑜代書所提供,並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權狀對照從地政機關所申請之謄本以填寫契約之系爭 不動產面積,而交由兩造簽約。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不動產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 非整筆論價者,倘其不動產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 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 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固應負返還責任;反之,如 係整筆論價,出賣人並已將作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全部移轉 予買受人,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未給付及不能給 付之情形,其受領價金,即係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尤其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廣告雖登載:「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 );…權狀坪數47坪;…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 坪…」(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29號卷第17 至18頁,下稱雄司調卷),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廣告 內容即「價金1280萬47坪」為基礎進行價格協議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然審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每坪單價,逕約 定總價為1,130萬元,顯非依系爭廣告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 合意(47×272,300=12,798,100);且代書鄺泰瑜並不知悉 兩造簽約之前洽談買賣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亦未見過系 爭廣告內容等情,亦經證人鄺泰瑜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同下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為 基礎進行協議並決定價格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 逕採。又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建號1579號,主建物 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0000號,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欄記載「100000分之311」、車位編號地下二層(B2)132號 等,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雄司調卷第25至32、37頁),而系爭契約於第1 條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即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無法分離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後, 即於第2條標明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130萬元(見雄司調卷 第25頁),可見前開買賣價金所購買之標的,即依系爭契約 上所載明之系爭房屋面積,足證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屬整筆論價,非按面積計算其價金。  ⒊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鄺泰瑜證 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所在遠大地政士事務 所,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 候,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伊填寫系爭契約內 容時,不知道兩造先前所洽談之坪數,未見過原證1(系爭 廣告)、2(LINE對話截圖,見雄司調卷22頁),亦無買賣 任一方要求將47坪換算為平方公尺或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坪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92頁);則依證人鄺泰瑜證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已談妥買賣價金1,130萬元,鄺泰瑜對兩造先前洽 談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並不知悉,亦未見過系爭廣告內容 ,簽約當時係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 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兩造亦無要求將面積平方公尺換算為坪 數等情以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以面積計價,應 屬整筆論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當時 係約定系爭房屋有47坪,且以每坪單價為若干方計算出買賣 價金,則本院綜上事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 6.681坪之建物面積,以兩造議定之價金1,130萬元為計算基 準、4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240,430元(計算式:1,130萬元 /47坪=240,430元),被上訴人至少受有因短少給付面積之 不當得利1,606,313元(即每坪240,430元×6.681坪=1,606,3 13元)云云,自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書面系爭契約之前,早已針對 賣方依交易所須交付不動產之所在及面積、及買方依交易所 須給付之價金金額,己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合 致之內容,乃係以「坪數」而非以「平方公尺」,作為洽商 、討論協議、及後續所議定內容之面積單位。而在雙方正式 簽訂契約依約履行時,賣方實應有義務檢查賣方是否依約提 供予買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未依約給付等語。惟查: 審酌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 確認標的現況(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 每坪單價,逕約定總價為1,130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 攜同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與 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47坪計算買賣價金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有明文。亦即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所謂 「錯誤」,係除無正當認識外,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始 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載明系爭房屋有47坪,嚴 重影響整體房屋之價值及效能,進而影響其後之議價,且售 屋廣告上所載內容之錯誤,其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系爭廣告固記載系爭房屋為47坪之文字,惟蔡枚珈亦同時於 售屋廣告中之「現況特色描述」欄加註 「...(以登記謄本 所載為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網路出售廣告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而上訴人亦在買賣協 商之過程中,曾向蔡枚珈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 ,以利討論可貸款之成數,並知悉可經由其所委任之代書可 逕自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雄司調卷第22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亦載明:「買 賣不動產標示(買賣標的物標示記載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 地政機關登記薄記載及政府機關正確資訊為準」(見雄司調 卷第25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實際購買標的即系爭房 屋,包括攸關價格以及可貸款成數之面積究為若干等情,應 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⑵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之代書鄺泰瑜 證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遠大地政士事務所 ,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候 ,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當天賣方(指被上訴 人)有帶不動產所有權狀過來,伊從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轉 到伊的電腦代書軟體,面積基本上跟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一 樣。伊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系爭契約是不動產仲介的範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面積係自建物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填 載而來,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⑶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系爭房屋(見不爭 執事項㈣),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於系爭契約上載 明系爭房屋之面積,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已如前 述,可認上訴人應已知悉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其實際面積即 為:主建物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 100000、車位編號00-000乙情,而無謬誤之認識。綜上,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不一致,本件系爭契約 即已成立,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則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況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現場看屋時既未丈量,亦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面積單位之平方公尺換算為坪等情(見雄司調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3頁),審酌購買房屋,金額鉅大, 衡情應對涉及買賣金額之重要因素,包括面積、坐落位置、 房屋年份等,均會詳予確認,且上訴人既有與被上訴人共同 委任代書,即專業之不動產登記代理人,如對購買標的,包 括面積等在內有所疑義,自可向所委任之代書求證或詢問, 然並未為之,亦未諮詢面積平方公尺換算坪數,業經證人鄺 泰瑜證述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面積產生錯誤之 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⒋從而,本院依上揭事證,難認上訴人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 一部160萬元,自無理由。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 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勝發公司)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等;以及移轉 予被上訴人是否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何?②向協勝發 公司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屋契約 書)③向台灣土地銀行詢問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是 否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調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含辦理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等節(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3至117頁),惟上開 聲請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前手出賣人間買賣契約及設 定抵押權事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 短少坪數移轉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另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 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乙節無涉,故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付1,606,313元本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上-6-20250227-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甲○○、丙○○、乙○○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 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甲○○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他 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辯 。  ㈡丙○○、乙○○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丙○○、乙○○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甲○○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49 、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推 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甲○○於原審陳稱:王添 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向銀 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象中 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可見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事 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乙○○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丙○○ 、乙○○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丙○○、乙○○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丙○○ 、乙○○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甲○○、丙○○、乙○○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 (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甲○○、丙○○、乙○○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判 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重家上-1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 解離婚。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前,為恐其擔任負責人之臺 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營不善 而波及個人名下財產,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日後感情 不睦,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使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得安心 居住,故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否認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  2.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及相關稅金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佘○○帳戶支付。  3.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自105年間開始經營○○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契稅等稅金及房貸均 由其與佘○○支付,其並為系爭房屋投保屋主基本保險(含財 產損害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基本保險),此外, 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向上訴人 及第三人提及:「(上訴人:之前我們不知結婚幾年的時候 ,妳一直吵說我那間房子要登記過去你的名字)你真是會亂 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 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那個時候怕當負 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 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益可證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 13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為防範經營事業波及個 人名下財產,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稅捐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基本保險保險單、○○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及對話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5-108頁、第121頁、第 125-152頁、第251-257頁、第51頁、第123頁),惟查:  1.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是上訴人與其母佘○○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頭期款及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過程,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 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 有續繳房貸並為系爭房屋投保系爭基本保險之事實,惟基於 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子女之同居處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1頁),其前開所為堪 認係提供兩造及子女在系爭房地安居樂業、共營生活之保障 ,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 雖曾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提及:「你(按: 指上訴人)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 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 ,他(按:指上訴人)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 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 嗎」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內在動機之一,仍無從逕認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意,尤以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2.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系爭 房地111、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106年 地價稅,有繳款證明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第263頁),顯非單純出借登記名義。又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 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仍同居系爭房地時,其不清楚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搬 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其搬離 系爭房地前,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搬離時 復未尋覓或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權狀,而將得保障其自身權益 之權狀攜走,益難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 真。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2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仁 江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江文仁、江宗哲應出具如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件三『立 桿同意書』予林韋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江文仁、江宗哲給付部分,應於林韋伶 繳清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江宗哲出具前項文書時 止,按每月新臺幣8,618元計算之租金總額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韋伶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江文仁、江宗哲(下稱江文仁2人)應 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 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 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訴字 卷二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所謂之必要文件為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 件三「立桿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並僅聲明請求江 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本院卷一第315-327頁、卷二第73-7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韋伶主張:訴外人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綠能公司)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球綠能公司信託登記予林嘉祥 ,下稱系爭建物),及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伊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台灣矽能公司、全球綠能公司因無力償還,經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人應買,伊乃 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又全球綠能 公司與江文仁2人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即有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全球綠能公司於江文仁2人所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伊於107年10月15日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伊仍繼續 存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 電業相關設備裝置,伊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 所需之必要文件,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江文 仁2人卻斷然拒絕,導致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畫暫緩。 為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履行該 條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係以再生能源發電為目的,伊 於108年1月10日與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簽訂 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至遲自109年1月起,每月即可淨收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 ,導致伊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共計21個月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63萬元(計算式: 3萬元×21個月=63萬元)。並聲明:㈠江文仁2人應出具系爭 文書予林韋伶。㈡江文仁2人應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文仁2人則以:伊等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廣進矽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廣進矽能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進矽能公 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廠之用,廣進矽能公司乃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林韋伶以拍賣承受方式於107年9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廣進 矽能租約對林韋伶繼續存在。林韋伶自107年9月21日起即應 按月給付伊等每月租金8,618元,惟林韋伶分文未付而積欠 租金額達2年以上,伊等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催繳積欠之租 金,林韋伶逾期未為給付,伊等已於110年7月8日發函終止 廣進矽能租約,故林韋伶依租賃關係請求伊等履行租約所定 義務,並無理由。又依廣進矽能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 伶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故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 署租賃意向書,允將系爭建物出租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已違反廣進矽能租約之約定,自未受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江文仁2人應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 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 必要程序之申請,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林韋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江文仁2人應 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文仁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江文仁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韋伶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球綠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與江文仁2人簽訂系爭租約,由 全球綠能公司向江文仁2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辦理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裝置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71頁)。全球綠能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江文仁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197頁)。  ㈡全球綠能公司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林韋伶借貸,並設定 抵押權予林韋伶,嗣全球綠能公司無力清償借貸,林韋伶乃 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林 韋伶於107年10月15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原法院1 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76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7、197頁)。  ㈢江文仁2人另案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通知終止 系爭租約,訴請林韋伶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請求確定在 案(本院卷一第215-222、306-307頁)。 六、本院論斷:  ㈠林韋伶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有無理由?  ⒈林韋伶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江文仁2人應配合出 具系爭文書,江文仁2人則抗辯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林韋伶無權請求配合云云。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江文仁2人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其已依法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為由,另案訴請林韋伶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林韋 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 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江文仁2人以 林韋伶積欠2年以上租金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適法 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5-2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江文仁2人於本件所主張 林韋伶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 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因林韋伶積 欠租金而已遭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判 決中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 題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而應受前 案爭點效之拘束。是自應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 有效存在,江文仁2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 相關設備裝置(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並 約定:「乙方(即江文仁2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林韋 伶),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文件,如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 乙方不得推諉拒絕,違者,則依第五條辦理」(原審卷一第 63頁),故江文仁2人在林韋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 查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申請時,依約即有協助及配合辦 理相關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之契約義務。  ⒊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設置,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 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此本案設置者(指林韋伶)需於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本公司協助建置。 依本案之情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座落基地非申 請人(即林韋伶)所有,本公司於協助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 時,會要求設置者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承諾書,以 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113年9月19日屏東字第1131360649號函文 可憑(本院卷一第279頁,下稱0649號函文)。是林韋伶主 張其為申請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有請求江文仁2人提供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一)及承諾書(附件二)之必要,即 屬可採。又0649號函文中雖未提及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然 觀該立桿同意書係為售電需要而由立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台電 設置電桿或其他配電設備,而林韋伶需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 電力網線路,依上開函文所示意旨,為免日後之爭議,自亦 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同意書之必要,是林韋伶請求江文 仁2人提供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亦有理由。  ⒋江文仁2人雖辯稱台電公司112年11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6191 8號函(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下稱1918號函)表示系爭文 書並非必要文件,0649號函文與上開函文意旨相違,並無法 源依據;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 並必須檢附2年相關作物證明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 林韋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自無從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 況台電公司應躉購20年,然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僅剩7、8 年,台電公司實無可能與林韋伶簽訂短期售電契約,林韋伶 請求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  ⑴1918號函固表示:「二、…相關配電場所及立桿同意書並非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之必要文件。三、另 查本案係申請『屋頂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倘非為建 物所有權人,應於申請併聯審查階段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或租賃契約,查本案設置者(林韋伶君)即為建物所有權 人,無須檢附前開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然上開函文同亦說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 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 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前開規定 所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包含台電公司各項配電設備,如配 電電桿、導線、開關、變壓器等,由設置者於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故系爭文書 雖非申請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階段應提出之文件,卻為台 電公司實際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時要求設置者即林韋伶所應 提供之文件,0649號函文即在揭明此旨。是以,1918號、06 49號函乃針對不同階段要求之文件所為之說明,彼此並無矛 盾。  ⑵又林韋伶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 電給台電公司,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亦明文約定江文仁2人 應配合提供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解釋上只要是台電公 司有需求,為達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電給台電公司所需提供 之有關文件均應包括在內,台電公司並已以0649號函明確說 明系爭文書為其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電力網線路所需文件, 是系爭文書應即為系爭租約所指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之文 件,江文仁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江文仁2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有提供系爭文書, 配合林韋伶申請之契約義務,此乃系爭租約約定所使然,至 於林韋伶是否可順利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 文件,或台電公司是否會因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過短而拒 絕與林韋伶簽約,均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無涉,兩造亦未將 之作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續之約定條件,自無從以此解免 江文仁2人提出系爭文書之契約義務。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 伶訴請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洵無足採。  ⑷江文仁2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依江 文仁2人聲請再函詢台電公司確認其要求提出系爭文書有無 法源依據、其是否會簽訂林韋伶購電契約等情(本院卷二第 7-10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林韋伶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 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 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先例 參照)。前案判決認定林韋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故林韋伶之租金給付義務與江文仁 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義務係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林韋伶前 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 5日止之租金共310,230元為江文仁2人辦理提存,有提存書 附於前案卷可參(前案一審卷第269、271頁),嗣並再行提 存計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有提存書可憑,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力,江文仁2人辯稱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並無可採。惟林韋伶自111年10月15日後並未再提存或給付 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江文仁2人並 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一第250頁),準此,林 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 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按每月8,618元計算之租 金總額。   ㈡林韋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預期利益 損失63萬元,有無理由?   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自109年1月起每月 可淨收益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約,導致其無法取得原 可預期之利益,受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共6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租賃意向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81-83頁)。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一 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 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先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宗證稱:租賃意向書之公司大小章 是我所蓋,因為我兒子在做太陽能板,我跟林韋伶講說可否 將做太陽能板的房子租給我,我本來要在房子上面蓋太陽能 板,下面要種香莢蘭,蓋太陽能板是要售電給台電,香莢蘭 可賣給別人做香料,我有到屏東縣政府了解,相關規定是說 要在房子下面結合農作物產銷,林韋伶拿不出地主的同意書 ,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堪認林 韋伶與先輝公司確有簽訂租賃意向書。  ⒊租賃意向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甲方(指林韋伶)取 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雙方正 式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建置期;建置期中租金為每月新台 幣參萬元整(含稅),台電正式掛錶後,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參萬元整(含稅)」,是租賃意向書乃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約 定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來再訂立租賃契約之 預約,則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無從據此預約 請求先輝公司給付租金,自難認其受有預定之本約內容之可 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且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 須再約定建置期,先輝公司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建置期屆 滿後,亦須待台電公司掛錶,先輝公司始有再給付租金之義 務,然所謂「建置期」為何、其始期為何,均屬未明,台電 公司何時掛錶,或在所謂之建置期滿時,是否即可順利掛錶 ,亦均未可知,則先輝公司是否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 月30日止即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尚乏客觀之確定 性。林韋伶雖辯稱簽訂正式租約時,就一定會約定建置期, 依租賃意向書第3條約定,簽約後1年必須取得同意書,如果 照規劃,1年內取得同意書後,就會進入建置期云云,然此 仍無法說明先輝公司依上開預約是否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林韋伶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⒋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伶不得未經江文仁2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其將系 爭建物轉租第三人等同將系爭土地一併轉予第三人使用,不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嫌,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伶不得轉租他 人自無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⒌綜上,依林韋伶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受有所主張之預 期利益損害之有利心證,其主張江文仁2人應賠償63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韋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 人提供系爭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0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6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韋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韋伶其餘 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 因林韋伶已減縮並更正聲明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江文仁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林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 時,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 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林韋伶不得上訴。上訴人江文仁2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2-上-165-2025022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文妙 送達代收人 管裕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經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5公里(高架)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達14 1公里,超速41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AA389587號、第ZAA389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不服舉發,由上訴人之子胡皓鈞代撰陳述書並承認為實 際駕駛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函請第一警察大隊查復後,認上述違規屬實,胡皓鈞乃向 被上訴人申請歸責,並與上訴人分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 訴人遂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2)。胡皓鈞及上訴人各對原處分1、2不服,共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下稱 前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胡 皓鈞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 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2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子胡皓鈞能 取得系爭汽車之車鑰匙,並不代表上訴人未盡力妥善保管車 鑰匙,且胡皓鈞係耗費數小時翻箱倒櫃才取得,足見其取得 十分不易;又上訴人於出國期間,係將車鑰匙置於暗櫃之中 ,並以多層拉鍊袋密封,已善盡保管之責,上訴人不應被推 定有過失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係陳稱:伊 與胡皓鈞係母子,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無汽車;因胡皓鈞 約2年前有過違規,故伊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拿到車鑰匙 ,故車鑰匙只會放在伊及伊配偶知道的地方,且一定要伊與 伊配偶均在車上,胡皓鈞始可開車;伊有問胡皓鈞當天係如 何拿到車鑰匙,胡皓鈞說是翻箱倒櫃找到的;伊已將車鑰匙 藏起來,亦善盡告誡義務,並未故意讓胡皓鈞有本件超速之 違規行為等語(原審交更一卷第42-44頁)。則上訴人既知 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誡胡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 系爭汽車,自應嚴加保管車鑰匙,然胡皓鈞於上訴人出國期 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車鑰匙,未能有效防止胡皓 鈞擅自使用系爭汽車,顯見上訴人對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 ,且採取保管車鑰匙之措施亦有瑕疵,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 系爭汽車之監督、管理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 險駕駛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承擔車輛管控不力 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 訴人,核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 提出之暗櫃照片及其說明共8張(本院卷第27-41頁),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 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交上-70-202502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 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 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 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 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 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 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 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上 訴人以111年7月12日新北○社字第1112055469號函(下稱原 處分)審核結果不符而加以否准。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 人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將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 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中對家庭人口範圍與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時點割裂解釋及應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 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向相關機關函詢上訴人否准被上訴 人之申請是否與法有違,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逾越補助辦法之文義解釋,加諸補助辦法中所無之内 容,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負 擔保護教養之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未考量補助辦法規 定之意旨,係僅於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 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亦未參酌社會救助法與補助辦 法中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適用上之差異,未確認 並調查張○○是否確實未扶養、同住未成年子女張○○之事實, 逕將張○○排除於補助辦法中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外,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盡職權調査證據,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㈢、縱依原審認定結果,以111年度之申請時點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標準,然原審未調閱或確認被上訴人於 110年度或111年度家庭總收入之卷證資料,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法,且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財稅資 料,被上訴人仍不合於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之資格,上訴 人於作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時,並無違法。 ㈣、被上訴人雖稱喪葬補助並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惟喪葬補助 係屬薪資所得,須列入工作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計算,縱依被 上訴人申請時即111年度計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人口範圍, 被上訴人仍不合於弱勢兒童生活扶助申請之資格。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張○○育有二子即未成年子女張○○及其胞弟張○○( 皆因早產而發展遲緩),雙方依離婚協議各自取得其一之監 護及各負扶養義務,且生活工作分隔臺中、臺北兩地,張○○ 於本案非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列之 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張○○因自閉症於110年12 月在新北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1年間於○○之醫院及診所 接受兒童早期療育課程,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兒童 療育(交通費)補助,期間經新北市學前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鑑定並於111年9月安置在○○○○國小附設幼兒園特教班就讀, 直至112年1月下旬農曆年間遷往臺中市清水區,於112年2月 3日辦理離園手續。是以,張○○於111年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 助期間,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且共同生活。 ㈡、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轄下社會局、教育局均有案可 稽,上訴人於案件受理時依行政程序法有職權調查之權利與 義務,相關扶養事實資料自家市府機關内唾手可得,然公務 人員行政怠惰卻欲推諉原審法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以112 年張○○與其母張○○及張○○同住之現況,混淆誤導為111年是 案申請期間之假象,並提及111年度扶養費、請求權,義務 轉嫁等等,無視張○○其胞弟張○○對等之存在。關於家庭應計 算之人口,上訴人主張張○○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列,非以補 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實際扶養兒童之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上訴人此前陳述左右矛盾、悖離事實,即無可採。原 判決認定本件家庭應計人口為2人,家庭總收入採計109年度 所得財稅資料,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 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合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另被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49萬7 ,188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71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 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又依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國稅局人員審查、核定發單作業流程,尚難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111年度推估之薪資所得於原審為上訴人所不爭辯,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是案申請,111年7月12日遭上 訴人否淮,111年8月17日提起訴願,111年9月8日被上訴人 之父亡故,111年9月30日工作服務機關核發喪葬補助,該款 項非可預期,依申請時間點推估計算111年薪資所得應扣除 喪葬補助,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3,030元,無動產及不動 產,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是時原處分 應為核淮申請,縱其後因情事變更致申請要件異動,上訴人 亦有停止補助及命其返還機制。喪葬補助應否列入是案家庭 總收入,法無明文,顯有爭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工資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意外臨時且與工作無關之喪葬補助應非工資,又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服務專線喪葬補助亦不計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故倘將被上訴人因家中適逢 變故而得之喪葬補助,認定為實際工作收入進而列計社會救 助之家庭總收入而為審核,顯與補助辦法、兒少權益保障及 相關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迥異。縱上訴人對喪葬補助之見解 相異,原處分就審查認列項目重大錯誤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就情事變更後異動之申請要件重新審查而為處分,以保障 被上訴人相關之權利救濟。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 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且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 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 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 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 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 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 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 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 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 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 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3條 第1項第6至8、1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力 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 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 力。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 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十一、對於因 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 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補助辦法 係依兒少福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定:「(第1項)設籍新北市之兒 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 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第2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 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 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第14條規定:「本局或區公 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 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經核上 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兒少福權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 未增加兒少福權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  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 (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3,700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動產金額:每戶80萬元。 (二)不動產金額:每戶650萬元。……。」  ⒋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鑑於弱勢兒童為兒童之生 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時,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新 北市各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各區公所為辦理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 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 籍等資料,是兒童之家庭的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 屬區公所向稅捐稽徵或其他機關調查之職責,主管機關應依 職權實質審核兒童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不受申請主張 之限制,此一方面避免人民浮濫申請,侵蝕社會資源,一方 面亦在避免因提供錯誤資料之結果反而使弱勢兒童失去受照 顧之機會,違反兒少福權法提供弱勢兒童生活經濟保障之目 的。再是否符合須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之判斷標準之一,係 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有無超過新 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有無超 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金額為斷,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兒 童本人、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與兒童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換言之,法令之所以對符合上開規定之兒童給予 生活扶助,無非係因該兒童之父、母離婚致生活困難無力撫 育兒童或其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生活窘境,有待政府適時給 予生活經濟扶助,是弱勢兒童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兒童 本人方為申請人,兒童之父、母等則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申請,且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核兒童之父、母等是否實際 扶養該兒童,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等,始應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計3人(即被上訴人、張○○、兒童張○○),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為1,589萬5 ,570元,不符合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請領資格 等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㈢、原判決略以: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即 為有效達成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中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申請時,係以其因育有張○○,而因張○○之父、母(即被上訴 人與張○○)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張○○由被上訴人一方監護 ,遂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而為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之申請補助,則於張○○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下,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補助:家庭應計人口為2位, 即被上訴人與張○○,依上訴人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家庭平均 所得每人每月為1萬8,316元(全戶總收入3萬6,632/2人=1萬 8,316元)、無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及 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則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 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其於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即應 准許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 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111 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 無見。惟查觀諸本件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調查表記載略以:一、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陳○○。二 、家屬狀況:申請人本人為陳○○等語,111年6月29日新北市 ○○區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 狀況調查表甲)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陳○○。代理人姓名 :(空白)。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陳○○,次子為張○○等 語,此有該調查表(訴願卷第22至23頁)、家庭狀況調查表 甲(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佐,惟111年6月29日新北市○○區 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狀況 調查表乙)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張○○。代理人姓名:陳 ○○。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張○○,父為陳○○等語,有家庭 狀況調查表乙(訴願卷第25頁)在卷可佐,則本件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者究為張○○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以張○○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又兒童之父、母是否實際扶養 該兒童,涉及兒童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張 ○○於本件申請是否為實際扶養張○○之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 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7

TPBA-112-簡上-53-20250227-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江昱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清字第4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江昱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警員,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 其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期間,涉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違失行 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 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 113年度清字第48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係新莊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接觸A女(民國0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 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 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 上訴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住處陽台, 親吻A女嘴唇(以下合稱系爭親吻行為),A女因懾於上訴人 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上訴人各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 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 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 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 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 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固仍具警察之身分,但A女均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顧之人,上訴人對A女已不具有得以利用監督權勢之特殊優勢地位。綜觀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可知A女未震懾或屈服於上訴人身為警察之權勢地位,而無隱忍屈從之情狀可言,系爭親吻行為係上訴人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猥褻A女,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論處休職,期間10月,與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退而言之,若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細閱本件卷證 及事實之情狀,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應不至於使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且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 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再退言之,系 爭親吻行為,縱可能有因此「動搖」公眾對上訴人執行職務 之信賴,惟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僅 有上訴人與A女2人在場參與,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空間,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在其非執行職務時間之私生活 領域,於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發生系爭親吻行為,有何當然 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之情,亦應排除於懲戒 事由之外,不具發動懲戒之必要性,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之適用。 ㈢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而不當然排除在懲戒事由之外,然而本件侵害情節甚 微,不僅A女不希望予以究責,上訴人亦與A女於民事訴訟中 達成和解,請衡酌是否仍有對上訴人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 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審酌上訴人不曾亦無從利用警察 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系爭親吻行為,上訴人非於執行職務 時有系爭親吻行為、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2人獨處之密閉 且非公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親吻行為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 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本件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上訴人 自本件所涉之刑案偵查起即對於客觀上有系爭親吻行為均坦 承不諱、本件侵害情節甚微、A女不希望上訴人受法律上追 訴、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應 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實有過重過苛之虞,為 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綜合:(1)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且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2)A女於 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 347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4)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A女繪製附於刑案卷之 現場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就 上開違失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經核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徒憑己 意以系爭親吻行為係其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無理 由。 ㈡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所謂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 關者為限,倘行為有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會,趁機而為私人 之行為,且該私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性者,應認 為屬職務上行為。本件上訴人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為A女製作筆錄,始接觸A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外,另據A女於刑案警詢陳稱:「我們(按指A女與上訴人) 是在光華派出所認識的,當時我因為一件竊盜案要去光華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12月底到112年1月初, 他製作筆錄後說為了要跟我聯繫,所以有加他的LINE,過年 的時候,他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問他是不是有紅包,他給了 我1,000元的紅包,從這次之後開始有些許的聊天。」等語 在卷。足證上訴人確係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結識A女,進 而要求A女加LINE,後續並主動聯絡,且為系爭親吻行為至 為明確。綜觀其2人從認識到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過程,上 訴人製作A女筆錄,A女係上訴人因公務監督之人;上訴人竟 利用機會要求A女加LINE,事後也使用該LINE聯絡A女,進而 為系爭親吻行為,顯見上訴人能與A女發生系爭親吻行為, 係肇因於上訴人利用製作筆錄之機會要求A女加LINE甚明。 故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確有關聯性,應認屬 職務上行為無訛。縱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未 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仍不能卸免其係執行職務有違 失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職務上之違失 行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㈢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適用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 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 ,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 酌考量而言。原審依憑本件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 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 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 ,惟其行為後均能坦承違失行為,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上訴人警察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不 希望上訴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暨對A女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 用權勢猥褻、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 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 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原審關於懲戒處 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㈣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 戒處分過重,委無足取。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27

TPPP-113-清上-16-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明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3-彰簡-475-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張惟鈞 楊雅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雅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雅欣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三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楊雅欣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 楊雅欣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楊雅欣此部分 之宣告刑,駁回楊雅欣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楊雅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楊雅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可上訴第三 審)。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三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依審理結 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7至9頁),難認於法有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致未能受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裁量失衡 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既逾2年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之要件不符,何以無從就楊雅欣所犯各罪刑併諭知緩 刑,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於法無 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爭執,泛言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刑事訴追之教 訓,已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就所犯各罪刑 併諭知緩刑,不利楊雅欣自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楊雅欣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楊雅欣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惟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惟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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