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訴字第20號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微癮」,在「路況即時報導 版(491人)」之群組中,發送「邁巴菸酒行,營業中,24H 為您服務品質保證火速抵達請來電」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2年9月5日,喬裝買家私訊柯 振偉,約定於112年9月6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公克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嗣柯振偉依約前往上 址,交付上開毒品並於收取價金之際,隨即經警表明身分, 並當場逮捕柯振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王海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信群組「路況即時報導版(49 1人)」內被告(暱稱:微癮)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微信 被告(暱稱:微癮)與警員對話紀錄、扣案毒品、手機照片 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4058753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一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交情,若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持有數量太 多,想拿出來賣賣看能不能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2頁),堪 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海權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 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 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2 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所販售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給員警之 愷他命係自附表編號三所取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如「鑑定結果」欄 所示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況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 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及毒品咖 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用以販賣喬裝 員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6包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咖啡包(紅色包裝) 【本案交易毒品】 5包 ⒈總驗前淨重:23.51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23.0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0.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定書 二 白色晶體 【本案交易毒品】 1包 ⒈驗前淨重:1.7390公克 ⒉驗餘淨重:1.734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純質淨重:1.36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 白色晶體 6包 ⒈總驗前淨重:13.5757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13.573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10.928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查扣地點:9831-TU自小客車內 四 笑氣鋼瓶 5支 無 無 五 IPHONE 14 藍 1支 無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IPHONE 8 粉 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於偵查表示該手機係張貼交易毒品訊息及客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 七 IPHONE 白 1支 無 無

2024-12-10

PCDM-113-原訴-20-20241210-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炫州 被上訴人 劉騰翔 阮全 吳銘洲 劉溪川 劉銘仁 劉銘芳 阮本元 阮燦輝 尤美蓮 阮傳詠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阮珮綸 劉佳展 劉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896,581元【計算式:(系爭15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2,805.92平方公尺×原告 權利範圍68946分之2069)+(系爭1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300元×面積20,176.4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8946分之2 069)=896,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原訴-20-20241206-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敏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 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 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 範圍(3公尺寬,長度約250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天宏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49地號土地),亦有通行 權存在,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本於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特定應通行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林玉雪死亡 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敏珠共同繼承,並於本院家事法庭11 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 容將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林敏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分之1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共有。於遺產未分割前,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 以聯外通行,於遺產分割後,則形成袋地,無法聯外通行,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 、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 認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非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 對系爭1049地號土地)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 爭1049、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 面積22.04平方公尺、10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 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次,因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伊有農作之 需求,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將前開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在前開土 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 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被告共有系爭10 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 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1044地號土 地為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本得供人民通行使用,而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可通行同段1044地號土地或經該土 地再通行西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之 道路,故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 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無據。倘認 系爭1043、1045確屬袋地,其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 ,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因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之南北兩 側均有檳榔樹,惟北側範圍另有灌溉用之水管,且有與鐵皮 平房相連之棚架及雨遮,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路徑,顯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之路徑,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原告 未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開設道路之 必要,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及 林敏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於111年8月28日死亡 ,前開土地由兩造及林敏珠所繼承,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畢 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又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 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珠分別以2分之1比例各 自取得所有權;並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別以3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兩造 及林敏珠業已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於112年11月9日辦畢各筆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3頁、第77至81頁、第217至223頁 ;潮補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 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 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形成袋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宗土地如原同屬一 人所有,該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則於繼承人為分割 繼承登記前,前開土地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數宗土地 原屬相同之數人共有之情形。若因為協議遺產分割而形成袋 地,各繼承人於分割時,本得預見將形成袋地而得事先安排 ,惟其等因自己之任意行為,以致形成袋地,致增他人負擔 ,即不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令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民法第789條規定所謂「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於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數宗土地,嗣後就共 有數宗土地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林敏珠 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死亡後,由兩造及林敏珠於 111年1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 分割林玉雪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同屬兩造及林 敏珠所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周遭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臨道路;系爭1048地號 土地西邊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往北及南均可聯外通行, 又在系爭1048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與前開產業道路之間,相 隔被告林天宏所有同段1049地號及訴外人潘益所遺未辦繼承 登記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系爭1043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約中 間處有一開口,該開口通向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處,有北向之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又轉折往同鄉新庄段15 1地號土地西側狹長處,該狹長處為約5.5公尺寬之碎石級配 道路;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邊與同段 1044地號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相鄰(中間隔有鐵絲圍籬) ,同段1044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引水,部分種植鳳梨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7至2 65頁;潮補字卷第31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⒊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固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未臨 道路,惟於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同屬林玉 雪所有時,及兩造與林敏珠尚未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旨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前,林玉雪或兩造及林敏珠就系爭1043、1045 地號土地,本得通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 產業道路,則於兩造及林敏珠未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前,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得通行同屬相同數人所共有之系爭 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即難謂屬袋地。然而, 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 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將林玉雪所遺系爭10 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林敏珠共有,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乃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符,且兩造及林敏珠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應可預見依此遺產分割方式,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將形成袋地,仍執意行之,當屬因其等自己之任意行為 ,以致形成袋地,不應增加四周鄰地之負擔,則本件自有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 僅得經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 地,亦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惟同段104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一 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然其現況非屬道路,其往西通行之路徑 ,又為他人所種植之鳳梨所阻,而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固經土地所有人開闢通路,然此僅為私人通路,尚與公路 有別,此均不影響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現屬袋地之事實 。又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分割林玉 雪遺產前,雖未直接臨接道路,然尚非不得經由其等公同共 有之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則兩造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前,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尚非屬袋地,則本 件自屬「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原告僅得通行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 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 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 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加以排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或所有之前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 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面積共370.92平方公尺 ,而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徑,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部 分之面積共274.44平方公尺,則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面 積固較少。惟查,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南地界各 向內延伸3公尺之範圍,分別有檳榔樹1排;又前開北側地界 向內延伸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有被告所設置之水管1條 ,連結水井,供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內檳榔園灌溉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8⑴部分,雖未通被告所有鐵皮平房 之主體,惟將通過該鐵皮平房北側之鐵皮雨遮及塑膠雨遮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第157、159頁),則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另須拆除被告設置之灌溉用水管、鐵皮 雨遮及塑膠雨遮。是二者相較,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難謂 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少。而兩造對於 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堪 認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確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 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 及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 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前開通行範圍內 有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已如前述。又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範圍之地 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未為農用,而 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農業 活動,本屬通常之利用方式,縱原告此前未為農用,仍不能 認其無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備位部分雖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前開備位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 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 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 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5

PTDV-113-原訴-20-202412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 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   自友人「林宗朋」(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   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暨子彈5 顆等物後,   即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甯柏翔(原名甯昱斌,於112 年6 月12日更名,經原審判 處罪刑,嗣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假藉與呂桓宇有糾紛,要求 呂桓宇之老闆程琳出面解決,其明知程琳並無義務為呂桓宇 支付金錢,惟認為程琳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百 帝美髮巨城店負責人,具有資力,且營業場所固定較可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程琳勒索金 錢,於111 年11月7 日13時許,與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 00巷0 號住處之程琳通電話時,向程琳恫嚇:「就看你要怎 麼處理啊喔!反正我等一下就會有動作了」、「反正我現在 幹你娘,我已經豁出去了啦,昨天這樣子處理(指程琳請呂 桓宇直接與甯柏翔處理),他媽的雞巴是怎樣」、「所以他 (指呂桓宇)叫你不要管你就不要管,啊你店也不要就好啦 ,是啊,我這樣講沒錯吧」、「反正現在不管怎樣,我就是 要處理百帝」等語,並向程琳表示可將勒贖金錢之額度從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降至88萬元,以不讓程琳繼續營業之 脅迫方式,向程琳勒索88萬元,致程琳心生畏懼百帝美髮巨 城店無法營業而危害程琳之財產安全,惟程琳仍拒絕勒索。 三、甯昱斌因程琳拒絕勒索,為逼迫程琳就範,遂接續上開恐嚇 取財之犯意,請陳建忠出面對百帝美髮巨城店開槍射擊,惟 並未告知陳建忠渠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陳建忠 應允,其遂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 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請不知其有攜帶槍彈且欲開槍射擊 之莊昀諺騎乘機車載其前往。莊昀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並不知悉甯柏翔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亦不知 悉陳建忠斯時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仍與陳建忠及甯 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7 日2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 忠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陳建忠即拿出口罩掛在 該機車車牌上掩飾身分,莊昀諺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 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至位於上址 之百帝美髮巨城店前,陳建忠即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向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射擊5 顆子彈,致鐵門被 射穿4 個彈孔及鐵門內之2 片玻璃大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百帝美髮巨城店,幸因當時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受傷,惟已致 程琳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因程琳 仍然拒絕勒索而未遂。 四、陳建忠開槍射擊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後,莊昀諺立即騎乘上   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世界街口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旁,陳建忠乃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子彈12顆等物均藏放在 該處草叢,並告知甯柏翔委託渠代為藏置。甯柏翔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 仍另行起意,並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新竹市中正路、世 界街口旁,收回藏放在該處之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等物,並藏放在渠暫住之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8 樓802 室之居處內,且前往該百帝美髮巨城店前查 看開槍情形。莊昀諺則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 區○○路5 段331 巷丟棄陳建忠所穿之帽Τ衣服,莊昀諺本身 所穿之帽Τ衣服則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前往 新竹市○○區○○街000 號長興釣蝦場旁宮廟,由1 輛騎乘電動 機車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引至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丟 棄陳建忠所戴之安全帽。嗣程琳於111 年11月8日13時許報 警處理,甯柏翔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渠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陳述 其受陳建忠委託代為藏放前開槍彈,並帶同警方於111年11 月9 日10時25分許至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8 樓802 室之居處,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及9×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暨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自 首渠犯行,並當場報繳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 及子彈12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程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下稱被告 )、同案被告甯柏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均提起上訴, 同案被告莊昀諺並未上訴,然同案被告甯柏翔於113年8月8 日撤回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是同案被告甯柏翔及莊昀諺部分已確定,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所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及諭知相關沒收;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算標準,而據被告所提上訴狀陳明: 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6至157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 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是以依行為時之法律如無依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 年1 月3 日固修正公布增訂第9 條之1 第1 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此規定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 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然此已為被告 堅決否認在卷,均辯稱:不知道被告甯柏翔有向告訴人程琳 勒索款項,也不知悉渠等間金錢糾紛等語。查同案被告甯柏 翔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被告並未在 場,也未參與,同案被告甯柏翔亦未向被告告知有向告訴人 程琳索討金錢之情事,被告也不知悉同案被告甯柏翔先前所 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 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恐嚇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甯柏翔及莊昀諺就前揭恐嚇危害於安全行為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7顆, 係於同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均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前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⒍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從一重依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⒎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為等情, 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 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 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 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 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又與同案被告甯柏翔共同 為開槍射擊之恐嚇及毀損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長短、所生 危害情形、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程琳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子彈5 顆等物均已 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生日期為92年9月6日,故於110年 8月間,被告是年僅17歲,尚未滿18歲,然而原審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卻並未審酌於上開110年8月間此部分原審認定被 告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等犯罪事實之時期,被告尚未滿18歲之情形,並未將被 告斯時未滿18歲而得減輕其刑乙節予以載明論述,再觀諸司 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多 年間之統計資料,輸入本案被告之各項犯罪態樣、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多項量刑因子後,所出現之統計結果,然而可發現 循原審判決適用刑之規定,據該量刑系統查調之結果,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被告歷次受(詢)訊問時,皆係 坦承自白犯罪願接受司法審判,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 判決於量刑過重,未將其家庭之背景情況等情予以審酌,即 被告係阿美族原住民,父母皆已年邁,是以被告之家庭亟需 被告返回撫養並負起家庭經濟之重擔;又衡諸被告所為並非 係大規模亂搶掃射,亦非係對無辜路人或民眾開槍此等極惡 劣行徑,且因本案係於夜間美髮店人員皆已離去時所發生, 故而被告行為亦無造成人員傷亡,對社會造成之不法侵害程 度與其他該等惡性重大之持槍或開搶犯罪情節可謂係迥然有 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一直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為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沒辦法達成和解,被告 偵審中都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司法調查,沒有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然在監服刑,但願意將勞作所得撥出 一部分彌補被害人因為此案受的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彌補 的意願,也已知悔悟,考量上情及被告父母年紀大,住在花 蓮沒有人照顧,另提出其他實務判決,持有手槍有實務判決 都判處2年多,認原審確實判刑太重云云。  ㈡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持有 槍彈之初,雖未滿18歲,但其被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滿 18歲,即其於滿18歲時仍賡續犯罪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持有時雖未滿18歲,本案其被 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故不得因此減輕其行。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 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 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被告持有槍彈之危險性,並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 為等情,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 成危害與不安,足見其持有槍彈,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 有相當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 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 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 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上訴另稱本件原審量刑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920號量刑有差異云云,然不同案件,縱屬同 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 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 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 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 何違法情事(102年度台上字第4072、3668、2355號判決參 照)。被告上開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足取。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18-202411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另案審結)、倪國翔(TE LEGRAM暱稱「尚煙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ee」、「呂 奉先」、「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宇陽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倪國翔擔任收水。林宇陽、倪國翔與「Aee」、 「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學燈,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李學燈,致李學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件審理範圍)。後 李學燈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李學燈加碼投資,李學燈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0萬元。林宇陽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邱為良」印章、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假名:邱為良)後,依「 Aee」指示蓋印「邱為良」之印文在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並 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倪國翔則在旁等候收 水。於林宇陽向李學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為智 富通外派經理邱為良,欲向李學燈收取投資款項時,林宇陽 、倪國翔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宇 陽持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SA 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偽造之工 作證3張、偽刻之印章1只、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倪國翔 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 二、案經李學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倪 國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倪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至6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7頁、153至155、本院卷第 43、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時、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3至18、27至29、141至14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卷第119、121、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詐欺集團成員「Aee」事發當日通話紀 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呂奉先」對話紀錄、群組「DDDDDD D」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被告倪國翔間事發當日通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39至43、45至49、53至54、56、59、64、73至74、 76至80、85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國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倪 國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68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 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倪國翔均符合,而無何者 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投資給付投資款即可 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林宇陽及被告倪國翔 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倪 國翔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共 同被告林宇陽已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倪國翔,惟經當場查獲 ,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倪國翔 外,尚有指示被告倪國翔前去監控及收水之「Aee」及共同 被告林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倪國翔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 告倪國翔欲依指示待共同被告林宇陽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 交付後,再將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倪國翔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倪 國翔與共同被告林宇陽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林宇陽 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倪國翔與「Aee」、林宇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倪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被告倪國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倪國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倪國翔就上開犯 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倪國 翔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國翔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倪國翔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上班、日薪1,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乃被告倪國翔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8至69頁、 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倪國翔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倪國翔尚未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國翔於113年2月19日基於與共同被告 林宇陽及「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宇陽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 據予李學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學燈等語。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共同 被告林宇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取出而 行使,而稱:我有先蓋邱為良的印章收款收據上,但我先拿 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還沒給收據時就被抓,我的收據還放在 包包,是警察翻出來的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第127頁),告訴人亦未證稱共同被告林宇陽曾將該收據取 出、交付而行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宇陽曾 行使該偽造之收據,難認被告倪國翔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倪國翔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 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倪國翔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緝-3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建佑(下稱被告)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到案 執行,然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其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82-2024110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囿善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瑞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施家宏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彭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曾囿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施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葉俊彥於民國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侵占詐欺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聯絡彭偉華 ,指示彭偉華向葉俊彥催討15萬元,若葉俊彥未償還即將其 押至臺北。彭偉華即詢問陳瑞樺是否認識葉俊彥,陳瑞樺( 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少年曾○○為少年)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搭載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陳瑞樺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 帳號並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之臉書帳號詢 問葉俊彥現所在地點,並邀集潘正偉、陳憲、陳瑞樺共同前 往葉俊彥所在地,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無證據足認其等 知悉少年曾○○為少年)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 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二館」大門口前 ,陳瑞樺再次應彭偉華要求以其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帳號並 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臉書帳號聯絡葉俊彥 外出,葉俊彥不疑有他即至上開網咖門口,彭偉華、陳憲見 狀即強拉葉俊彥上車,並由陳憲、潘正偉分別坐在葉俊彥兩 側防止葉俊彥脫逃,潘正偉再聯絡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 8282號小貨車搭載曾囿善、少年曾○○(95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葉俊彥之私人 物品並前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遂與彭偉華、陳憲、潘正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葉俊彥,致葉俊彥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葉俊彥因而心生畏 懼而同意向親友籌錢;彭偉華、陳憲即開車強押葉俊彥至花 蓮縣○○鄉○○村知○○○○○○000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鄉○○000 號陳憲住處,因葉俊彥無法籌得款項,彭偉華乃駕駛陳憲所 有車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樺、潘正偉、陳憲,於同 日19時42分許將葉俊彥押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陳瑞樺承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住采盈汽車旅 館121室,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善、少年曾○○前往 采盈汽車旅館,並由陳憲、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葉俊 彥避免其逃脫,期間葉俊彥以訊息聯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 0元至其所有金融帳號700-00910650141898號帳戶、聯絡其 它親友湊錢贖人並傳送「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彼 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 盈121、趕快阿文」之求救訊息,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 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彭偉 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葉俊彥始經警獲救 釋放,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葉俊彥行動自由約 22小時之久。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葉俊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潘正偉固 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潘正偉僅泛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而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告訴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 宏、潘正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54頁、第404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陳憲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俊彥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認罪之 表示。  ⒉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彭偉 華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且前往汽車旅館後告 訴人曾駕車載陳憲外出,遇警察臨檢亦未求救,其等未看守 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由出入汽車旅館,故其等並未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云。潘正偉另辯稱:其在火 速網咖時未下車而係在車內玩手機,其係遭彭偉華找去載朋 友、幫忙處理債務;告訴人表示欲處理債務、沒有要離開, 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其非現場指揮,僅因年紀 較大故彭偉華叫其大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偉華辯護稱 :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為還債自願上車,被告 彭偉華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在車上亦未感受 到遭暴力脅迫,且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籌錢還債,使用手機 亦未遭限制,葉俊文報警係因告訴人急著借款致葉俊文誤會 ,被告彭偉華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辯護人為曾 囿善辯護稱:被告曾囿善係因告訴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未 表示欲離開,始於汽車旅館陪告訴人;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 可使用手機或外出購物,亦未遭強迫為特定行為,此觀告訴 人未向警求救即明;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曾囿善等於汽車旅館 內未曾表示借不到錢要再打告訴人,被告曾囿善並無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正偉辯 護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 ,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 ,被告潘正偉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證 稱被告潘正偉為現場指揮並與被告陳憲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潘正偉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示物品放在網 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 復因告訴人表示欲洗澡,被告潘正偉等人始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告訴人並曾載陳憲外出購買宵夜並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吸 食毒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強往汽車旅館,其行動自由並未 受限;又被告潘正偉不知少年曾○○為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⒊被告陳瑞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前往網咖 、花蓮大橋及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係以其所有手機中之高 家偉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及其提供證件、金錢供其他被 告、告訴人入住汽車旅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彭偉華載告訴人時其在睡覺 ,亦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其所有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 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會出錢、出證件入住旅館係因被 告彭偉華未帶錢、證件向其借用,其他被告亦未拘禁告訴人 ,反而讓告訴人洗澡、吃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樺辯 護稱:被告陳瑞樺僅知被告彭偉華使用其手機內高家偉臉書 約告訴人見面,且係被告彭偉華擅自使用,被告陳瑞樺不知 被告彭偉華之目的為討債或事後欲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 又告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 被告陳瑞樺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無意願上車,故被告陳瑞樺 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始提供證件、金錢入住汽車旅 館;又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然被告陳瑞樺 於被告陳憲毆打告訴人時曾出言勸阻,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 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上情,另參考實務上被告如於警局遭 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中供述不 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影響告訴 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被告陳瑞樺無犯意云云。 ㈡經查,緣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侵占詐欺款 項15萬元,「小傑」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彭偉華向告訴人催討 15萬元;被告彭偉華即以被告陳瑞樺手機中之高家偉臉書帳 號詢問告訴人所在地點,並邀集被告潘正偉、陳憲、陳瑞樺 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遂由被告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 31日12時58分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 二館」大門口前,被告彭偉華即以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 帳號聯絡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潘正偉再聯絡被 告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8282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曾囿善、 少年曾○○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並前往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抵達花蓮大橋附近 後,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即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 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彭偉 華、陳憲再開車載葉俊彥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知卡宣大道 二段188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1-5號陳憲住處, 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被告彭偉華乃駕駛被告陳憲所有車 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瑞樺、潘正偉、陳憲、告訴 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被告陳瑞樺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 住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被告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 善、少年曾○○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並由被告陳憲、曾囿善、 少年曾○○陪同告訴人同住於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以訊息聯 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0元至其所有帳戶、聯絡其它親友湊 錢,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 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被告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 囿善、少年曾○○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見本院卷㈠第84頁 至第85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 )、陳憲(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 第310頁至第311頁)、潘正偉(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施家宏(見本院卷㈠第10 8頁至第109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 1頁)、曾囿善(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400頁至第4 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陳瑞樺(見本院卷㈠第 426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101頁)、證人葉俊文(見本院㈡第102頁 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 1130003856A號卷〈下稱警卷1〉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刑案現場圖(見 警卷1第123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入住資料 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對照資料(見警卷1第125頁至第13 3頁)、證人葉俊文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1第135頁至第16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1第1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 46號卷〈下稱警卷2〉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46號卷〈下稱警 卷3〉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93頁至第95頁)、采盈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警卷3第107 頁至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先堪 認定。  ㈢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再將 告訴人押至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節,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Instagram擷 圖「法克」的訊息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我被囚禁在汽車 旅館,因而傳上開訊息給葉俊文請他幫我報警;我因為在臺 北當車手領了錢沒有上繳,詐欺集團的人來抓我要我還錢; 我在網咖被抓上車時有彭偉華、陳憲、1名未抓到的男子( 即潘正偉)、1個女生(即陳瑞樺),女生坐副駕駛座;到 花蓮大橋時還有1輛小貨車,載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加上彭偉華、陳憲、未抓到的男子共6人輪流上車打我, 我被帶到旅館時這6人都在,他們要求我待在旅館內傳訊息 向親友借錢,現場的人都叫未抓到的男子為大哥並由其負責 現場,彭偉華則盯著我要我用手機借錢,彭偉華亦使用我的 手機傳訊息給葉俊文要錢,大哥也用我的手機傳訊息向葉俊 文要錢,我被抓到旅館待到天亮,醒來後大哥和女生不見了 ,其他人則都在現場;113年1月31日上午至中午,我在火速 網咖二館,有人用高家偉的臉書帳號說要找我,我出去後即 遭陳憲、彭偉華拉我的手上車,當時他們在車外只有說「你 知道你的事嗎?」,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上車了解,我 當時被拉很害怕不敢反抗,車上還有陳瑞樺,我當時坐在後 座中間,左、右分別是陳憲、潘正偉,彭偉華負責開車,陳 瑞樺坐副駕駛座,車上他們問我欠錢的問題並要我還錢,陳 瑞樺有說是她用高家偉的臉書把我騙出來的,施家宏、曾姓 兄弟也有到花蓮大橋,到花蓮大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並 問我要不要還錢,陳瑞樺有下車後再上車,我被打時陳瑞樺 在車外有說不要打了,後來他們提議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 找錢還債,我會同意去汽車旅館與遭毆打有關,當時的狀況 我也無法說不要,到汽車旅館後是由陳憲、施家宏、曾姓兄 弟輪流看守我,我可以傳訊息但不能打電話,被告等也會檢 查我的手機訊息,他們有說借不到錢就繼續留在旅館;後來 我借不到錢,我認為我會有危險便找機會傳送訊息給葉俊文 說我在哪裡;我雖然可以外出買東西吃,但會有人陪同我, 被告等人怕我跑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 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是我傳 給葉俊文的,這是我被毆打後要去汽車旅館期間所傳,「拜 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 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 先報警抓我們」,這也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因為時間過 很久,我很緊張、害怕、想脫身;關於警詢中我稱是被強拉 上車,潘正偉有拿剪刀恐嚇我說「很想拿這個剪刀戳你,這 樣你才會說實話」,之後是潘正偉決定帶我到汽車旅館,在 旅館中他們有說「我手很癢,想練拳擊」、「我隨時都能把 你處理,建議你趕快想辦法湊錢」部分,我警詢很緊張,但 我不是全部亂講,我印象中有上面這件事;我在警詢時印象 清楚,案發時還有點混亂,後來慢慢回想去做筆錄,陳瑞樺 在潘正偉作勢拿剪刀戳我時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 等語(見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 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明確。  ⒉證人葉俊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報警是因為告訴人傳 給我的訊息不對勁才去報案,訊息中有一部分我覺得口吻不 太對、不像是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中間有1段是別 人拿他的手機傳送的;告訴人第1次傳訊稱遭人載走後,我 有去報警,警察有去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號查看,但 當時屋內無人,告訴人又傳訊息說是誤會不用報案,此訊息 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傳送;就我對告訴人的了解,「 我被人家綁、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 趕快」是告訴人本人傳送的;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天有回家, 提到汽車旅館就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02頁至第107頁)甚詳。  ⒊證人即被告陳瑞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坐在後座時, 陳憲、另1個哥哥(即潘正偉)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限 制告訴人自由,在汽車旅館時彭偉華有叫告訴人交出15萬元 才要放告訴人走;葉俊彥進入汽車旅館是施家宏、彭偉華一 前一後跟著走進汽車旅館;網咖前我有看到陳憲、彭偉華牽 告訴人的手上車,上車後葉俊彥反抗,陳憲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1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被告彭偉華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我聯絡潘正偉跟陳憲去找告訴人,當時我開 車載陳憲、陳瑞樺去找潘正偉後再去網咖,12時許到網咖前 我用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帳號騙出告訴人;約11時許我 有先以陳瑞樺手機内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說要去找他,陳瑞 樺把手機交給我並告訴我高家偉臉書帳號及密碼,告訴人說 在火速網咖二館,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瑞樺,約12點到網咖 前,我又拿陳瑞樺的手機,要求陳瑞樺登入高家偉臉書,陳 瑞樺知道我要用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出來,我跟陳憲下車並 在網咖左右兩側等待,告訴人走到我車門前,我跟陳憲就拉 告訴人的手開門叫告訴人進去,陳瑞樺跟潘正偉都有看到葉 俊彥上車,接著我們在車上問告訴人侵占15萬之事,告訴人 在車上提到他手機在網咖内,潘正偉說叫人去拿並聯絡施家 宏去拿手機,接著我開車到花蓮大橋過附近空地等,施家宏 開車來跟我們會合;當時我在駕駛座、陳瑞樺在副駕駛座玩 手機,告訴人坐在車内被打,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 曾○○輪流上車打告訴人,陳瑞樺只有口頭制止而未出手制止 等語(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 ⒋復觀告訴人傳送予葉俊文之Instagram擷圖,告訴人確曾傳送 「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 家綁、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嗣雖 曾表示「他們對我很好有飯吃又有飲料…給了我就回家了」 、「我沒事,我本來就可以回家」、「我說我真的很安全為 什麼你們不相信」,然於葉俊文拒絕向親友借款後,告訴人 即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 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 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 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快」,有上開In stagram擷圖可證(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61頁)。  ⒌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就其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拉上車後即 遭被告陳憲、潘正偉左右包夾無法自行下車,復遭輪流毆打 致其不敢拒絕前往汽車館籌錢,於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陳憲、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於清償15萬元前不能自行離去 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瑞樺、彭偉華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復與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及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在網咖時是其和彭偉華共同拉告訴 人上車,其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到花蓮大橋後,其、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 人載往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內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 免告訴人離開,亦有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 311頁);被告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承認傷害 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在網咖時是其和陳憲共同拉告訴人 上車,陳憲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 下車;到花蓮大橋附近後,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當天晚 上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 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但翌日上午其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之後陳憲、彭偉華、潘正偉先前往汽車旅館,其則先返 家後,再與施家宏、少年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 館中其負責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內其等有 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 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施家 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 禁罪,本案係潘正偉指使、現場指揮,打告訴人是因其問告 訴人款向去處但告訴人說謊,到汽車旅館後其沒有檢查告訴 人手機,曾囿善、少年曾○○負責看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潘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限制 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其均認罪等語(見偵卷1第395頁)吻合; 佐以告訴人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傳送「知卡宣大道二段186 、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救我、趕快、 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之訊息向證人葉俊文求救, 復於汽車旅館中再次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 ,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 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 1,趕快阿文,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 快」予證人葉俊文,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強拉上車後強押 至汽車旅館並遭控制行動等節吻合;而證人葉俊文接獲告訴 人所傳送之求救訊息認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經警 獲救釋放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 等節,亦經證人葉俊文證述如前⒉所述,並有113年2月1日花 蓮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2第219頁),足見告訴人 求救訊息足使證人葉俊文認情況有異而採信其說詞報警處理 ;再衡以告訴人案發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 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強行帶上車押往汽車 旅館還債並遭恐嚇等語,具高度可信性。  ⒍從而,告訴人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 相符,足以採信。    ⒎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  ①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及其等辯護 人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被告彭偉華 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潘正偉、 施家宏、曾囿善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 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曾證稱:當時他們是請我上車,有 人拉我,但力量不大,我願意跟著走,未感受到被強迫,只 是引導我上車;後來我在想要如何還錢,被告等給我時間找 地方休息,就去汽車旅館,有人問我意見,我說好;我自己 知道犯錯,自願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找錢還債;上車過程中沒 有感到暴力脅迫,使用手機並無限制,也可以出門購物或走 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惟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當下所傳送之 訊息不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本院就上情追問後即改稱: 我係因被拉這上車害怕才不敢反抗,我說願意處理債務係因 當下我也無法說不願意,被告等人打完我後問我是否願意去 汽車旅館,我也無法說不要;我說我願意處理,是因為在汽 車旅館中我也知道不還15萬元我出不去,被告等人還是會來 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素不相識,告訴人至網 咖門口時隨身財物仍放置在網咖內,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被 告彭偉華、陳憲口稱「你知道你的事情?上車瞭解」即置隨 身財物於不顧,在不知對方身分、前往目的地之情況下自願 上車;況告訴人上車後即遭載往花蓮大橋毆打,堪信告訴人 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因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先前暴力行為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彭偉華 、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嗣未再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然其等顯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任憑其等帶往汽 車旅館不敢擅自離去,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自願上車、 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係因遭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壓制自由意思而被迫為之。至告 訴人雖曾於被告陳憲陪同下駕車外出並遇警察臨檢而未報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 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因恐自身提領、侵占詐欺款項乙情 曝光,復擔憂事後仍遭詐欺集團騷擾,而於被告陳憲監看下 未立即逃跑或向警求助,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未 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 陳瑞樺及其等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未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陳瑞樺之辯護人另辯稱 :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參考實務上被告如 於警局遭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 中供述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 影響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云云。惟檢察官依 法為訊問程序遮斷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係因檢察官訊 問時已變更偵訊主體、詢問環境而使陳述者得為自由陳述, 顯與被告彭偉華等人強押、毆打告訴人後再逼問是否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  ②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 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 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 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而在車內玩手機,被告潘正偉與其 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 示物品放在網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 人私人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潘正偉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 日彭偉華來電稱有人要還他錢但可能對他不利,要求其陪同 前往,嗣告訴人上車,其聽告訴人與彭偉華談話知悉告訴人 即為欠款人,在車上其有說欠錢就還回去,嗣告訴人稱私人 物品放在網咖,其便通知施家宏去拿等語(見警卷3第6頁至 第8頁),足見被告潘正偉於出發前即知本次係處理債務且 恐有糾紛,於車內知悉告訴人即為債務人後仍通知被告施家 宏到場。次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被告潘正偉在場目擊,復 與被告陳憲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脫乙節, 亦據告訴人、被告陳瑞樺、彭偉華證述如前⒈⒊所述,堪信被 告潘正偉就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押上車知之甚詳 ,而仍與被告陳憲共同坐在告訴人兩側防堵告訴人脫逃。再 佐以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現場指揮係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 ,被告陳憲、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本案現場指揮 是被告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85頁),被告施 家宏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現場指揮是彭偉華、潘正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潘正偉係現 場指揮並決定將其帶往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堪信被告潘正偉 於本案確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基於指揮地位,復指使被告曾囿 善毆打告訴人及決定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益徵被告潘正 偉就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彭偉華、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 證人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聯絡潘正偉時僅表 示可否陪其去找人,至網咖時始告知潘正偉詳細情況,告訴 人上車時潘正偉在玩手機,潘正偉沒有說什麼或指揮其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當時潘正偉向其稱被害人有欠錢怎麼處理,其 始動手,潘正偉未指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1 頁),然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告訴人、被告陳憲、 施家宏之供述有違,尚難遽信。從而,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陳瑞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瑞樺係主動交付其所有手機並告知高家偉臉書帳號 、密碼供被告彭偉華登入後詢問告訴人位置,復於網咖前應 被告彭偉華要求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後供被告彭偉華使用以 騙出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押上車時被告陳 瑞樺在場目睹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證述如前㈢⒊所述;證人 即被告施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打告訴人時,陳瑞 樺在車上都有看到,陳瑞樺並未出手阻止等語(見偵卷1第2 55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 稱陳瑞樺在車上說「你認識我嗎?我是高家偉的老婆,是我 用高家偉的臉書把你釣出來的,不干高家偉的事,你不要找 高家偉麻煩」等節確有其事;關於警詢中我稱潘正偉有拿剪 刀作勢戳我,陳瑞樺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等節, 是我憑印象所述,當時印象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 第83頁、第100頁);核與被告陳瑞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 彭偉華問其是否認識葉俊彥,其說認識並登入高家偉臉書之 帳號、密碼,檢視高家偉臉書好友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彭偉 華便將手機拿走與告訴人聯繫,到鹽寮時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也到場,全程我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2第20頁至 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瑞樺確係主動提供高 家偉臉書帳號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押上 車及遭毆打時在場目睹,而仍提供身分證件、金錢供被告彭 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登記入住 汽車旅館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瑞樺顯有幫助三人以 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再者,臉書帳 戶涉及個人交友、網路活動隱私,交予他人使用前必會問明 用途及目的,被告彭偉華果非告知被告陳瑞樺聯絡告訴人之 目的,被告陳瑞樺豈有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並任由被告彭偉 華使用之理?又若非被告陳瑞樺同意協助被告彭偉華騙出告 訴人後押往他處以催討債務,被告彭偉華豈有於聯繫告訴人 後即交還陳瑞華手機,復攜陳瑞樺前往網咖、花蓮大橋、汽 車旅館,徒增其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陳瑞樺 於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予被告彭偉華使用時,就被告彭偉華 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押走討債乙節顯有預見,而 仍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而便利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之 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瑞樺自有幫助三人 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況果如被告陳瑞樺所 言,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均在車上睡覺休息而不知情,則其 自始留在彭偉華住處休息即可,亦無須與被告彭偉華長時間 外出;且被告陳瑞樺既得清楚證述告訴人上車經過、曾遭被 告陳憲毆打等節,顯見被告陳瑞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被告 陳瑞樺辯稱其因服藥休息不清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 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將陳瑞樺之臉書登出後登 入高家偉之臉書,系統有存高家偉臉書之密碼,其係趁陳瑞 樺吃精神藥物、精神不好在車上休息、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 ,陳瑞樺清醒後下車告訴人才被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至第325頁),惟此與被告彭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陳瑞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陳瑞樺之認定。又被告陳瑞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 縱曾出言勸阻,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傷害及三 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陳瑞樺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被 告陳瑞樺之手機使用、不清楚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告 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被告 陳瑞樺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云云, 核與被告陳瑞樺警詢所述、被告彭偉華、施家宏及告訴人之 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 所為應成立私行拘禁,且被告陳瑞樺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部 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 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以上開方式強押上車並 載往汽車旅館,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且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容 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係因被告陳瑞樺 提供高家偉臉書帳號始得將告訴人騙出押走,被告陳瑞樺復 提供身分證及房間費用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號房,致被告 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等7人得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瑞樺所為係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瑞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瑞樺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為達使告訴人償 還侵占款項之目的,由被告彭偉華、陳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 後交由被告陳憲、潘正偉防止逃脫,復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 館由被告施家宏攜曾囿善、少年曾○○共同看管,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 、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對告訴人妨害 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已足保障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瑞樺本案係共同正犯,惟其本案應論 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少年曾○○間 ,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曾○○ 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偉華、陳 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於行為時均 已成年,有少年曾○○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1 05頁),復據上開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第283頁),先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曾囿善、施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等知少年 曾○○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8頁),則被 告曾囿善、施家宏與少年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⒊至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部分:   查被告陳憲、彭偉華、陳瑞樺供稱:不認識少年曾○○等語( 見警卷1第4頁、第12頁,警卷2第20頁),被告潘正偉則供 稱:少年曾○○是案發當日才認識等語(見警卷3第6頁);而 少年曾○○係由被告施家宏帶至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少年曾○○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 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尚難 預見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知悉曾○○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瑞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僅因被告彭偉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憲坦承犯行, 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則否認犯行 ,暨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陳憲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彭偉華前有幫助犯洗錢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潘正偉則於詐欺案件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之素行, 另各別斟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潘正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檢察官、被告陳憲、彭偉華、曾 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 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陳憲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1 頁至第52頁),因認對被告陳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憲緩刑 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否認犯行,顯就其等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且本案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76368933號SIM卡1張)係 被告潘正偉所有供聯絡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正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903-6584 2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瑞樺所有並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 人所用,亦據被告陳瑞樺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20頁),自 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偉華、陳憲、陳瑞樺、潘正偉續與被 告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鹽寮附近某處,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分別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 家宏、潘正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訴-20-2024110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治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2至編號4所示各項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 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 施用毒品(1次)、家庭暴力之傷害(4次)行為,其中各次 傷害行為,相對人均同一,犯罪動機、手段有其類似性,且 時間係集中在3個月期間內所犯,然所侵害者係被害人無可 回復之人格法益,至於傷害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間,同質 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時間 亦相隔約1年半,彼此獨立性甚高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 ,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 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116-202411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 現已無停止訴訟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DV-112-原訴-20-202410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和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展立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5年8月,再上 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 具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係表示因陳報假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 的之需要,本院亦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 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 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聲-103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