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炫州
被上訴人 劉騰翔
阮全
吳銘洲
劉溪川
劉銘仁
劉銘芳
阮本元
阮燦輝
尤美蓮
阮傳詠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阮珮綸
劉佳展
劉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896,581元【計算式:(系爭15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2,805.92平方公尺×原告
權利範圍68946分之2069)+(系爭1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300元×面積20,176.4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8946分之2
069)=896,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1-原訴-20-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