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淑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淑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
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2 年12月27
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4月間某日」。
㈣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與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而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
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考量
上情,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淑珍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5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逸蓉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6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惠貞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工作證1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3年2月22日」,經辦人「楊勝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楊皓為(另行偵辦中)、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
統籌,楊皓為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
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劉建慶則擔
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劉建慶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之附表
偽造資料欄位所示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而交付
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及被害人。劉柏浚、劉建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
直接交付或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楊皓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被害人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逸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楊皓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楊皓為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楊皓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向
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
人,以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劉柏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係受楊皓為之
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
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
予楊皓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柏浚向附表所示之江淑貞、李逸蓉、張惠貞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劉柏
浚行使而交付各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劉柏浚所有之物,
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各投資公司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劉柏浚供述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柏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公司名稱 偽造資料 1 江淑貞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2 李逸蓉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 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 該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3 張惠貞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 10萬元 勝凱國際 該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
TCDM-113-金訴-409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