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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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丙○○ (住所依當事人聲請予以保密,詳卷) 丁○○ (住所依當事人聲請予以保密,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所依當事人聲請予以保密,詳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 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8條 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丁○○於113年4月11 日聲請時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民事聲請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丁 ○○聲請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將本件裁定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19

TCDV-113-家親聲-886-20241219-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76、4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因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於本院轄 區內,是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扶助律師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47 7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依卷附資料,尚待 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家救-56-2024121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 人住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受 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3

PCDV-113-家非調-1284-2024121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楊騰岳 楊震浤 相 對 人 楊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楊騰岳關 於相對人現住何處,據覆以:相對人獨居在前開萬華址,對 於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 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1

PCDV-113-家非調-1199-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李偉德 李偉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 現居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 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0

TPDV-113-家非調-546-20241210-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許予晴 許至益 許秀倩 許佳怡 相 對 人 許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54-2024120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陳嘉萱 游嘉玲 相 對 人 游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 時設籍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有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等雖於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出院 後將送至新北市私立明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可推認相對 人於本件聲請時尚於醫療院所就診,惟醫療院所難認係相對 人基於長期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自仍應以前開戶籍址 作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扶養權利人即相對 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相對人雖於10月24日入住前開長期照顧中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依管轄恆定原則,定法 院之管轄應以聲請時為斷,相對人之住所縱於聲請後變更, 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25-20241206-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真瑜 相 對 人 林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有關親屬間扶養事件, 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屬家事 非訟事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結論)。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之扶養費用,核其性 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參照),依照上開 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又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 生前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受扶養權利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 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4

SCDV-113-家非調-460-20241204-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林玫伶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水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婚後即沉迷賭博經常 多日未歸、毆打聲請人之母,從未盡人父、照顧家庭扶養子 女之責,約於聲請人12歲左右,相對人在外欠債而離家出走 ,兩造自此亦少有往來聯繫,聲請人之母擔負一家大小之生 計,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 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 載相對人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現居「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此,關於相對人受 安置於「醫院」之內,衡情應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而已。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安置相對人主 責社工為何;再電詢該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原來在台中住 居生活,後因公司倒閉返回台北市萬華區與兒子同住,但戶 籍設在新北市永和區,目前已經出院返回安置機構,安置「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3樓(慈心護理之家)」等語。上 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依此可知相對人雖曾於本轄 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而前往接受治療住 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該醫院並非相對人 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且現在已 經被安置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之養護機構。準此,聲請人請 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泰山區)或 原設籍地(新北市永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1

TYDV-113-家非調-869-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丙○○、甲○○等2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乙○○子女 ,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早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即自聲請人等所主張之彰化縣○○市○○路00號遷出 並設籍新竹市○區○○○路00號,再於113年7月9日遷移戶籍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等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 收狀為準)提起本件時,相對人戶籍即不在本院轄區。又經 函詢相對人安置事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1月15日 以南市社工字第1132284952號函復以相對人現經該府安置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安南康復之家」。可見相對 人於本院轄內並無住所或居所,本院就本事件顯無管轄權。 準此,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家親聲-2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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