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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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劉建榮 相 對 人 劉林鳳梅 關 係 人 劉富城 劉秀嫚 劉之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關係人劉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劉秀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之共同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關係人劉之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劉富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 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劉林鳳梅之子女,關係人劉之立為 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心退化嚴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專業之醫療及生活照護,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關係人劉富城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劉林鳳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考量相關親屬 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適人選之意見,選定關 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劉建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林鳳梅在醫院住院治療或在安 養中心居住照護期間,關係人劉秀嫚甚少付出心力及分擔費 用,大多由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照顧陪伴及分擔費 用,並申請政府相關補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選 任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抗告人劉建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子女, 關係人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 心退化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 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機構 24小時專人照顧,並無欠費或遲繳紀錄,依機構訪客紀錄 所載,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入住機構後,抗告人劉建榮 、關係人劉富城探視次數較少、停留時間較短,與相對人 劉林鳳梅互動較平淡,關係人劉秀嫚探視次數較多、停留 時間較長,與相對人劉林鳳梅互動較親密,依社工之訪視 評估,關係人劉富城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 人劉富城及劉秀嫚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抗告人劉建榮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美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展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函覆之訪視報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多 次具狀,舉證證明自己長年用心照護相對人,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指摘他方 未分擔費用或善盡孝心。為此,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參酌 原審卷證及兩造、關係人所提資料,調查及協助下列事項 :1.評估合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評估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及療護養治計畫;3.協助兩造及 關係人協議分工照護方案,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四) 嗣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實地訪視抗告 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之立、劉奕瑄,並電話訪談 關係人劉秀嫚、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相 關人員,評估建議如下:    1.抗告人劉建榮為相對人入住上開養護中心之簽約人,為     養護中心聯繫案家之窗口,第一時間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之同住家     屬,協助相對人最初生病時之照護,抗告人劉建榮及關     係人劉富城均為相對人醫療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2.關係人劉秀嫚熟悉目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入住     養護中心後,長期穩定探望及關懷相對人,為相對人生     活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3.目前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暫無須管理。對於相對人之     療護養治計畫,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     均希望維持現狀,相對人續住養護中心,由抗告人劉建     榮續任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均願協助處理相     對人之醫療事務。    4.考量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均有參與相     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亦屬     相同,關於扶養費用之爭執已在他院訴訟,建議選任抗     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惟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即抗     告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全體監護人     ,以免因欠缺理性溝通而延宕醫療事務。    5.關係人劉之立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源、財產 狀況,並為相對人醫療費用主要負擔者之一,建議選任 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調查期間已協調抗告人及關係人,關於相對人入住養護 中心之費用分擔方式,由抗告人拍攝收據提供予關係人 ,關係人於每月15日前,將應分擔之住宿費用轉帳至關 係人劉之立帳戶。 五、綜上論述,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 之子女,均屬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扶養義務人,均實際參與 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相同,關 於扶養費用之爭議已循他院訴訟解決,參酌原審及本件相關 事證,佐以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以,本件依職權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關係人劉富城、關係人劉秀嫚依附表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 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 源、財產狀況,並實際分擔相對人醫療費用,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抗告意 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選定關係人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共同監護人應積極探視、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分擔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三、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事務及非緊急醫 療事務,應理性溝通、討論,並以多數決決議之。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醫療事務由監護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但 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監護人劉富城、劉秀嫚。

2024-12-24

MLDV-113-家聲抗-5-20241224-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 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 護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 即被繼承人謝境昭已死亡,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 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 護人之弟,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式,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 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人辦 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 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21-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于洪泰 監 護 人 于洪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9日死亡,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因 尚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由聲請選任之監護人丙○○代為拋棄繼 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6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監護 人,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復查,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聲請人、丙○○、丁○○、甲○○共 同繼承,惟本件僅有聲請人、丙○○及丁○○聲明拋棄繼承,監 護人丙○○並未釋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狀況,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命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釋明拋棄繼承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惟聲請人 收受合法通知後,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明書( 送達代收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等在卷可參,則本院無 從審認拋棄繼承是為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04

TNDV-113-司繼-3499-20241204-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許諸治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 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 護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 即被繼承人許諸治已死亡,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下稱繳清證明書)等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 護人之小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載,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 方式,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 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人辦理被繼承人許諸治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 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29

CHDV-113-司監宣-15-2024112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蕙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 因身體不適,於家中昏倒經診斷為輸尿管阻塞引敗血症,手 術後出院身體每況愈下,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脊椎 退化性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認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 時照顧,是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實難再有心力繼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 6條準用第12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 任共同監護人之職,並由關係人甲○○單獨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未成年人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 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一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監護人有 牴觸監護制度本旨之行為,或發生危及受監護人利益之狀態 時,為保護受監護人計,自得准許監護人辭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聲請辭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 檢傷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再者,關係人 甲○○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對於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 並無意見,願意接續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且關係人 甲○○代理人對此亦表當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93頁)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無法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若勉強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徒增共同監護人間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管理 事宜處理之難度,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參以相對 人之女即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一職,足認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依目前實際任職之現狀 以觀,已危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7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088-202411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 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 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 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3之姊,被繼承人A 03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A03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3之姊,被繼承人A03於113 年3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A03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印鑑證明, 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僅於聲請狀加註:聲請人監護宣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 ,查明如聲請人未有聲請監護宣告,應提出印鑑證明正本, 並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開通知函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未為補 正;是本院另於113年11月1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人之監護人於聲請 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受監護人利益拋棄 繼承切結書、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等,上開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受 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 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28

PCDV-113-司繼-2406-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原名:劉世琦)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王澤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3 人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丁○○離婚事由與約定  ⒈被告丁○○與原告3人法定代理人己○○前為配偶關係,因被告2 人於民國108年6月9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深夜有妨害己○○配偶權行為經己○○報警查獲(經己○○ 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導致被告丁 ○○與己○○決定離婚。  ⒉己○○為求原告3 人生活就學安穩、避免被告丁○○因被告戊○○ 影響原告3 人生活,故同意由被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換取被告丁○○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1 房屋與坐落土地所 有權(大道新城社區內之區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移轉原告3 人(於109.01.03 以贈與完成移轉登記),而於 108.09.11 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575 號 ),除協議被告丁○○應於108.11.30 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3 人,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對於原告3 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協議由雙方共同任 之,並由被告丁○○為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  ㈡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⒈被告戊○○自110.09起迄今無權占用情節  ⑴詎被告2 人不顧被告丁○○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共 同行使親權,且系爭房屋已於109.01.03移轉原告3 人,依 民法第1088、1089條規定為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並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管理,竟於未獲得己○○同意下,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被告丁○○更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提供與被 告戊○○作為直播營業場所,經原告甲○○向己○○告知看到被告 戊○○在房內睡覺感覺奇怪,己○○為保護原告3 人,於110.10 .13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丁○○竟 對己○○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被告2 人係自110.09起於 系爭房屋同居且被告戊○○於110.10.21 以系爭房屋臥室進行 直播,己○○基於共同行使親權而至原告3 人所有系爭房屋查 看並非騷擾行為(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8號) 。  ⑵另己○○於112.03.22 經改定親權後(參見後述),於112.12 某日帶同原告臨時至系爭房屋拿取原告衣物時目擊被告戊○○ 於系爭房屋停車場出入,雖被告丁○○稱無法證明被告戊○○於 該時居住系爭房屋,而實踐派出所於112.12.22 函復本院至 系爭房屋查訪結果係「該址居住人為丁○○與其兒女同住」, 惟派出所查訪結果僅能表示被告戊○○恰不在該處,且被告戊 ○○如非經常性居住在系爭房屋處顯不可能遭己○○與原告偶然 巧遇目擊,是可證明被告戊○○自110.09 起至112.12 間均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  ⒉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⑴原告3 人於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期間,被告丁○○有 不當管教子女及過度懲戒行為,並因服藥過量酒後於系爭房 屋牆上書寫「己○○殺人兇手、謀財害命、妳定會不得好死、 妳就背著殺人兇手的名字、苟延殘喘活著吧!」,使原告3 人心生畏怖,經本院於111.10.25 裁定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 己○○單獨任之(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57 號),經本院 與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於112.03.22 確 定,下稱【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⑵原告3 人親權自112.03.22 起改由己○○單獨行使,依民法第1 087條 、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屋為原告3 人之特有 財產,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丁○○自112.03.2 2 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人,自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自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迄今仍與被告戊○○同居在系爭房屋 。  ⒊被告戊○○自110.09起未經原告3 人共同親權人己○○同意即無 權居住系爭房屋,經己○○以110.10.13存證信函要求遷出迄 今未搬出,又被告丁○○自112.03.22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仍居住系爭房屋並將該屋提 供被告戊○○居住,前經己○○以112.06.17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人搬出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搬離,被告2 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3 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就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係因其 與己○○協議離婚時係協議共同行使原告3 人親權並擔任原告 3 人主要照顧者,在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住前提下,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故系爭房屋移轉原告3 人,係民 法第412 條之附負擔贈與性質,是原告3 人不得要求其遷出 系爭房屋。惟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書並無相關附負擔記 載。  ⒉另己○○前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被告丁○○每月應給付原告3 人扶養費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經被告丁○○對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給 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自112.03.22 至112.06.3 0 仍由其負擔含其應付扶養費部分之原告3 人全部扶養費, 是應扣除此期間內其應付扶養費,而己○○應返還其墊付之原 告3 人全部扶養費扣除其應付扶養費之餘額,經本院認定: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確定原告3 人親權由己○○單獨行使,則 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己○○已不同意丁○○續住系爭房 屋並請求遷出,丁○○既未能提出續住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雖己○○尚未取得請求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執 行名義,惟並非丁○○得拒絕遷出之理由(同判決第7 頁之3 、⑵段)。是被告丁○○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權限,經該判 決確定,而該案與本件均係相同父母子女間就同一系爭房屋 之爭執,本件應受該判決理由拘束,為相同認定。  ⒊被告丁○○雖援引民法第1112條規定主張己○○管理系爭房屋應 尊重原告3 人意思,並應為原告3 人利益,另稱系爭房屋貸 款迄今仍由其繳付,如其搬離系爭房屋即需支付租屋費用將 影響其支付原告3 人每月扶養費能力,對原告3人並非有利 ,且其探視原告3人側面得知己○○取回系爭房屋係欲出售該 屋,而己○○離婚後迄今提起多件訴訟,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 ,除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請外,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於112.07.04起訴繫屬依法先經調解與裁命補繳訴訟費用於1 12.12.04 分案),最近一次係指訴未按時給付113.03.22-1 13.04.10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520號,下稱【系爭113 年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亦係己○○挾怨報復云云。惟以:  ⑴民法第1112條規定係適用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親權時所設之監護人,於父母離婚對子女親權行使,應適 用民法第1055、1055-1、108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至113 條規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己○○單獨 行使,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與民法第1112條規定無 涉。  ⑵又依被告丁○○薪資(擔任國小主任每月薪資約10萬元),其 辯稱之必要支出與生活費用(支付父母扶養費1萬3000元/月 、其本人生活費3萬元/月),除顯屬不合理外,被告丁○○於 離婚後更以系爭房屋增貸購買高價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依 被告丁○○陳報之房貸餘額與每月還款金額(至113.05尚欠54 萬0793元、月償1 萬7828元),其每月薪資扣除稅捐公保健 保退撫費等負擔後實領約7 萬5984元,再扣除對原告3人扶 養費(共3萬6000元)加計每月房貸(1 萬7828元)後,每 月仍有餘裕,且系爭房屋每月房貸係與己○○每月租房租金( 1 萬2000元)相當,取回系爭房屋可減少己○○房租支出並有 能力支付被告丁○○如未支付房貸之房貸餘額,是並無不利原 告3 人,並無被告丁○○所稱系爭房屋有可能遭法拍之危險, 反係被告丁○○於無法與己○○同住之狀況下,拒絕遷出系爭房 屋使己○○與原告3 人需租屋不能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方屬不 利於原告3 人。  ⑶此外,己○○並無欲對被告丁○○挾怨報復,系爭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係因己○○自行計算扶養費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有 落差所致,且已由己○○提起抗告救濟,被告丁○○方係挾怨對 己○○提起刑事告訴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 0年度偵字25218、25219號)。  ㈣請求依據與聲明  ⒈被告戊○○自110.09-112.06(共22個月)無權居住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房屋同社區相近坪 數房屋之近年租金,約每月1 萬8000元至2 萬2000元,以每 月1 萬8000元計算,被告戊○○受有相當39萬6000元(18,000 元/月×22月=396,000元)之利益與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 )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每月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爰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起訴前居住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起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8000元。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其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迄今,其依系爭離婚與親 權協議調解書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係因其 依該協議書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於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 住系爭房屋之前提下,其始同意己○○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3 人,故原告3 人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條件贈與 ,故原告3 人不得請求其搬離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審酌認定之原告3 人扶養費(原告每人 每月之受扶養費用為2 萬元,由被告負擔1 萬2000元、己○○ 負擔8000元),依該扶養費金額,已將原告3 人與己○○依民 法第2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住所)之 共同居住租屋費用包括在內,是原告3 人不應要求其搬離系 爭房屋。  ㈢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12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於 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財產管理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⒈系爭房屋前移轉與原告3 人,係因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 書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原告3 人親權現既已改定由己○○單 獨行使並由被告負擔相當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 萬2000元) ,自應調查己○○代原告3 人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基 於原告3 人利益,或出於己○○對其報復。  ⒉依112.01-113.10被告每月薪資,被告每月薪資約8萬4000元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共1 萬5874元後,每月 實領約6萬8566元,再扣除原告扶養費(3萬6000元)、系爭 房屋房貸(1萬7828 元),每月所餘款項僅1萬473 元,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1萬7076元(必要生活費1萬4260元之1.2 倍),參照目前台 南市租屋價格,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即須支付租屋費用 ,其結果除影響被告生活外,更影響被告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與系爭房屋房貸能力,而有可能使系爭房屋遭實行抵押權 之危險。是己○○代原告3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顯係不 利於原告3 人。  ⒊民法雖已修改成年年齡,惟被告丁○○於原告3 人成年後之求 學階段仍願意協助原告3人,原告3人親權人己○○與被告丁○○ 自離婚前迄今均有訴訟爭執,於被告丁○○已按時給付扶養費 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己○○所為係欲透過原告3人名義將被告 丁○○逼至絕境,己○○本件訴請遷出房屋行為亦顯非為原告3 人最佳利益。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到庭辯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 人之親權人己○○與被告2 人間,有關己○○與被告 丁○○間之離婚、保護令、相互侵害事件與改定親權、被告2 人對己○○侵害配偶權相關事件,查如附表一所載,經本院查 閱相關裁判、不起訴書與卷宗無誤。本件於形式上雖係親權 人行使對特有財產管理權之行為,惟依己○○與被告丁○○自10 8.09.11 離婚前迄今持續積怨互告爭執之狀況(詳見同表) ,參照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本件 實質上仍屬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爭議 (另涉及己○○與被告丁○○間離婚協議履行),更應審酌己○○ 代原告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符合原告利益, 而非僅以己○○為親權人即可認其替原告所主張或行使之權利 即係利於原告。  ㈡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 號 )之判決理由(被告丁○○應依己○○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拘 束力爭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 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 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 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 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 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 年度家簡字第3 號)案情與判決要旨  ⑴訴訟起因:己○○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 告丁○○應負擔之112.03.22 -112.06 原告扶養費(11萬9613 元,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112.07.01 被告丁○○交 付原告與己○○)與自112.07起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命應負擔 扶養費(共3 萬6000元),經本院執行扣押被告丁○○薪資( 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112.07 執行扣押薪資), 被告丁○○就遭強制執行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  ⑵被告丁○○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①於 112.07.01 被告丁○○交付原告與己○○前,原告3 人與被告丁 ○○同住均由被告丁○○支付全部扶養費,故己○○不得請求執行 112.03.22-112.06 原告3 人扶養費,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應撤銷。②另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己○○自112.03.22 起亦應 負擔原告3 人扶養費,惟己○○應負擔之112.03.22-112.06原 告扶養費(共8 萬0878元)係由被告丁○○墊付,爰依不當得 利請求己○○返還代墊扶養費。  ⑶本院審理後,以原告3 人於112.03.22-112.06.30 係由被告 丁○○扶養,故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惟就被告請求己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認己○○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應負 擔原告3 人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 元)並認被告丁○○有代 墊己○○應負擔扶養費(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要旨),但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 03.22 作成並於112.04.13 送達被告,己○○於112.05.17、1 12.05.21請求被告丁○○交付原告3 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惟 被告丁○○遲至112.07.01 始交付原告3 人且未遷出系爭房屋 ,雖被告丁○○以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命其遷出系爭房屋,然己 ○○經改定確定為行使親權人,則己○○對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 即系爭房屋有代為管理權,是己○○雖未取得命被告丁○○遷出 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但己○○既已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 屋,而被告丁○○未能提出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丁○○除就112.03.22-112.04.13 間 之代墊扶養費得向己○○請求(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至被 告受送達止之被告丁○○代墊扶養費)外,因被告丁○○於系爭 改定親權裁定送達後(即112.04.14 起)拒絕交付原告3 人 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使己○○不能入住系爭房屋扶養原告3 人,卻又提起訴訟請求己○○應返還112.04.14-112.06.30 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自不得請 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  ⒊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認定被告丁○○應遷出系爭 房屋之判決理由無拘束本件之理由   依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之訴訟內容, 前後當事人不同(前案為己○○與被告、本件為原告3 人與被 告丁○○)、訴訟標的相異(前案為被告丁○○主張已給付應付 扶養費與向己○○請求返還其代墊扶養費、本件為己○○代原告 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文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另該判決理由雖以被告丁○○ 無法律上原因續住系爭房屋並拒絕己○○請求其自系爭房屋搬 遷更對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權利濫用而駁回被告丁○○ 之請求,然以:  ⑴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己○○得否依民法第1 087、1088條規定以原告3 人或其本人名義請求丁○○遷出系 爭房屋)、與其是否能請求己○○返還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權利與請求權,能否以被告丁○○就系爭 房屋居住權利爭執,作為其行使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權利濫用,並非無疑。  ⑵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涉及負擔扶養費但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得否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成年子女特有 財產能否主張權利之爭議(詳後述),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就 己○○與被告丁○○之扶養費數額與負擔之認定並未提及是否考 量系爭房屋產權歸屬與使用狀況(僅調查敘明己○○、丁○○均 無不動產,未提及原告3 人有系爭房屋產權),而系爭給付 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未提及系爭房屋於移轉原 告3 人後,仍由被告丁○○於負擔扶養費狀況下,按月繳付系 爭房屋房貸之除去系爭房屋物上負擔之原告3 人受益事實, 是該判決僅以己○○經裁定確定為原告3 人之親權人,對於系 爭房屋即有代為管理之權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丁○○續住為由 ,即認被告丁○○無續住系爭房屋權利,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使 用權已於前訴盡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且前後兩案之標 的利益顯非相同,而被告丁○○另提出其繳付房貸與其所得支 出狀況之新訴訟資料,是自難以該判決理由拘束本件之認定 。  ㈢原告3 人對被告丁○○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  ⒈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  ⑴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該特有財產,係由父母(未離婚 且共同行使親權)共同管理(民法第1088條第1 項),並有 使用、收益權,但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條第 2 項)。  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與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第1116條之2 )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 03條之1 ),就履行義務與負擔費用,均需父母以勞務或財 產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屬無償獲得法律上利益性 質,是以家之整體經濟觀點,於未害及該特有財產固有價值 範圍(即不害及未成年子女已取得利益範圍)內,由父母管 理該特有財產,並因管理行為而有使用收益之權,係增加父 母之經濟能力,於預期結果上有利於家之整體經濟支付能力 及父母履行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能力。  ⑶是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行為,法條雖 未如處分行為明定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明文,然 此係因使用收益為財產用益孳息性質通常並不減損財產原有 價值,惟處分則涉及特有財產原有價值變動(如事實上處分 減低原有價值、法律上處分可能涉及低價處分),惟使用、 收益及處分,既均屬對特有財產管理之各種樣態,參照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第1089條第2 項規定、第1055條第3 項、 第1090條等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所包含 之使用、收益與處分,均應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亦即,該 管理行為所致之經濟變動結果,不能損及未成年子基於該特 有財產之原有經濟利益。  ⑷是如管理特有財產結果,將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喪失該特有財 產或其他既有利益,自難認係合法管理行為,而屬父母濫用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為,除應依行為性質(如處分行 為係以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之而分別定其行為效力)定 其效力外,如因此致未成年子女受有財產損害則另有損害賠 償之責任,另更涉及民法第1090條之是否應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而宣告停止親權。  ⑸另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父母離婚等事由而由法院改定 由父母一方行使時(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第1089條之 1 、第1090條),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 理,雖屬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而應歸由親權人行 使,惟就該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依前所述,因父母就該 財產之用益權利係源自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之平衡父母子女經濟利益,是於同負擔扶養費 之親權人與未行使親權人間,因未行使親權人仍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基於負擔公平要求,除法院親權裁定就特有 財產用益另有指示外,應認行使親權者就特有財產管理應依 扶養費負擔比例分配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但未行 使親權者。至於,分配方式係將特有財產實際交付用益或計 算經濟利益以金錢計算為支付或抵扣,則應視該特有財產性 質與當事人具體生活事實決定。斷無由於改定親權裁定未就 特別財產之用益為特別指示時,僅因改定親權即使未行使親 權者僅負擔扶養費而喪失以特有財產用益權平衡經濟支出之 利益,是如行使親權者以其為特有財產管理權人而拒絕計算 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之未行使親權人,即應 認屬濫用其管理權限,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且如 親權人因其拒絕計算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之管理行為致影 響未行使親權人負擔扶養費能力時,應認已影響未成年人受 扶養權利,而屬不當行使親權事由。  ⒉駁回原告3 人請求被告丁○○遷出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3 人以其親權已由法院改定由己○○單獨行使,對系 爭房屋之管理與使用收益權利自應由己○○單獨行使,而己○○ 已不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故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內並未就該特有財 產之用益權利有特別指示,則己○○就行使民法第1088條之系 爭房屋管理權時,仍應計算並給付被告丁○○應得之用益權利 。是原告3 人僅以己○○不同意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為由請 求被告丁○○搬離系爭房屋,已難認有理。  ⑵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3 人所有,惟系爭房屋於登記移 轉於原告3 人前即已有房貸(至113.05.06 原房貸與增貸尚 欠本金合計54萬0793元,各次增貸時間金額詳附表一,被告 丁○○稱第一次增貸係因己○○投資要求、第二次增貸係為支付 調解離婚給付己○○款項)並設定抵押權,而該貸款現仍由被 告丁○○按月償付本息(每月1 萬7828元)。雖就被告丁○○移 轉系爭房屋與原告3 人之原因關係即其與己○○之系爭離婚與 親權協議調解書,可目的性解釋成被告丁○○應負擔系爭房屋 房貸之利於原告3 人,然此亦同係基於該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以被告丁○○為原告3 人之主要同住照顧者之經濟負 擔基礎上(並拋棄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於系爭改 定親權裁定後,如以己○○之拒絕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又未 計算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用益權利應得數額,卻仍由被告丁 ○○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則已有逾原目的性解釋。  ⑶如依附表二以被告丁○○113.10最高薪資計算,就其每月所得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後,再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依離婚調解約定給付己○○每月款(至113.12)、系爭房 屋房貸後之餘額為1 萬8374元(如不計己○○每月款為2 萬33 74元),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之1.2 倍(即1 萬7076元,已含居住費用),惟所逾數額非 鉅(最高為6298元),是如被告丁○○無法續住系爭房屋,雖 仍能支付原告3 人扶養費,但亦對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依 前述之負擔扶養費之非親權人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之使用收 益權之說明,如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無應有使用收益權( 含己○○未為計算給付),除與法規體系解釋不符外,對其亦 非公允。  ⑷綜上所述,原告3 人或其親權人己○○以己○○行使系爭房屋管 理權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而又未承認或計算給付其應 有使用收益權,係侵害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應有使用收益權 ,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3 人對被告戊○○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與支付相當房 租不當得利)  ⒈原告3 人雖主張戊○○自110.09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惟未提出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證據,其雖稱於112.12 間目睹戊○○在系爭房屋社區停車場出入,惟基於被告2 人間 關係,尚難僅以戊○○在該停車場出入之偶然事實即推斷戊○○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現有事證,僅能依被告丁○○陳述(含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與本院言詞辯論陳述),認 定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10.09-111.10 間,而無 證據認定於111.10.25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仍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是原告3 人起訴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 無據。  ⒉依現有事證,被告戊○○僅於110.09-111.10 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依該事實:  ⑴系爭房屋於該期間係原告3 人特有財產,原告3 人於該時期 由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是系爭房屋當時雖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使用收益,然於當時係由被告丁○○擔任原 告3 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負擔原告3 人之全部扶養費並拋 棄其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而己○○除前已依協議應於 108.12.31 搬離系爭房屋外並依保護令應於該日遷離並遠離 系爭房屋,則依特有財產使用收益權係對扶養費之補償性質 ,應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益權。  ⑵依現有事證,戊○○於該時期得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被告丁○ ○同意,且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戊○○居住範 圍與作息時間未影響原告3 人,是戊○○於僅獲被告丁○○同意 而未經己○○允許下即居住系爭房屋內,雖形式上不符民法第 1088條第1 項規定,惟被告丁○○既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 益權,而被告戊○○係獲丁○○同意居住系爭房屋內應認屬丁○○ 使用收益行為,則戊○○地位即係類似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輔 助人,自難認原告3 人或己○○可對被告戊○○請求居住期間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3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居住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時間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8.05.21- 108.06.21 108.08.24 【丁○○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毀損)】 .  【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10.10.28南高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丁○○:①108.05.21毀損鍵盤、②108.05.24毀損行動電話、③108.06.18毀損精油器、④108.06.21毀損筆電、⑤108.07.09拉扯傷害、⑥108.07.18毀損衣物手機結婚照與拉扯傷害、⑦108.07.24壓制傷害、⑧108.08.24違反保護令毀損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易刑從略)。 108.05.23 108.06.09 【丁○○侵害配偶權】 .己○○查獲丁○○戊○○共同侵害配偶權 .  【108.10.1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109.06.18南高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於108.05.23(王至機場送機)、108.06.09(王李於安平約會後前往汽車旅館由劉報警前往查獲) .判決賠償:王李連帶賠償15萬元(遲延利息從略)  108.07.09- 108.07.24 【丁○○毀損、傷害】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8.08 【己○○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630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通常保護令】 .本院核發保護令與己○○ 108.08.24 【丁○○違反保護令(毀損)】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9.11 【調解離婚】 .108司家調575號 【系爭房屋產權約定】 .約定自丁○○移轉原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 【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 ㈠事件要旨:調解離婚、約定子女扶養費與親權行使 ㈡調解約定 ⒈協議部分  丁○○同意於108.11.30前給付己○○20萬元,另自109.01.01-113.12.31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己○○新台幣5仟元。  丁○○同意於108.11.30前將其土地(地號略)及房屋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過戶予三名未成年子女。  ◎依108家護953號己○○提出答辯,109.01.01-113.12.31係丁○○就己○○自109.12.31搬出後之支付之租金補貼。 ⒉離婚與子女親權   兩造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乙○○(女、98.04)、丙○○(男、102.10生)、甲○○(女、104.04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兩造同意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拋棄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至113.05.16資料/合計貸款本金餘額:54萬0793元) ㈠原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294萬元,存續期間96.03.09-126.03.19)  ①起訖日:96.03.21-116.03.21  ②貸款額:245萬0000元(本金)  ③現餘額: 29萬562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㈡第一次增貸  ①起訖日:106.07.19-115.07.19  ②貸款額:5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3萬331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㈢第二次增貸   ①起訖日:108.10.04-115.10.04  ②貸款額:3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1萬1857元(113.05.16本金餘額) 108.08.27 108.08.31 108.09.08 【己○○恐嚇犯行】 .南高110上易158、183-① 【109.07.31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 【109.12.29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①108.08.27 言詞恐嚇、②108.08.31 言詞恐嚇 、③108.09.08言詞恐嚇。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9.08.18違反保護令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8.09.25 【丁○○違反保護令】 【109.05.19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108.09.25違反保護令(在系爭房屋毀損劉物品與對劉丟擲拖鞋) .判決罪刑:拘役40日 108.11.21 【丁○○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953號 【108.11.21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通常保護令】 【109.02.10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  .保護令認定己○○侵害事實:108.08.24 在住處放火及108.08.27-108.09.08言詞恫嚇丁○○。 .保護令內容(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08.12.31遷出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08.12.31起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非因工作業務需求,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國民小學至少一百公尺:若聲請人因工作業務需求而有前往上開處所之必要,應由任職於臺南市○○○○國民小學之教職員陪同進入上開相對人禁止進入之範圍。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109.01.01 109.01.31 【己○○違反保護令】 .109偵537、6077號  部分職權不起訴 【109.06.19南檢109年度偵字第5379、6077號】 .事件要旨:109.01.01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劉搬離系爭房屋時發生)       109.01.31違反保護令(劉經王同意前往系爭房屋取物時發生) .不起訴:109.01.01涉嫌恐嚇,認不構成恐嚇言詞,應不起訴處分。      109.01.01、109.01.31 違反保護令,因和解且王撤告,職權不起訴。 109.01.03 【系爭房屋登移轉記原告】 109.08.18 【己○○違反保護令】 .南高110上易158、183-② 【109.12.21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至丁○○任職學校100公尺內以海報指訴丁○○不放小孩並對其起訴請求賠償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8.08.27-09.08恐嚇危安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9.11.06 【丁○○延長保護令】 .本院109家護73號 【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 .裁定要旨:延長108家護953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 【110.01.29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劉抗告) 110.03.29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0司家非調195號 .於111.09.08調解不成,改111家親聲257號 110.09 【丁○○戊○○開始同居系爭房屋】 .丁○○於南檢110偵25218號偵訊坦承自本月起與戊○○於系爭房屋同居 110.09.21 110.09.22 【23:00戊○○直播】 【己○○藉與原告通話蒐證戊○○使用系爭房屋證據】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要旨:己○○藉與原告視訊通話,要求原告至系爭房屋主臥室(由丁○○居住0)錄影查看有無戊○○物品(戊○○於110.09.21/23:00於該室內直播),經丁○○提告係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檢察官認丁○○與戊○○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並於110.09.21/23:00 將主臥室供作直播場所,己○○為行使親權知悉原告居住狀況,指示原告至主臥室查看,不構成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110.10.13 【己○○寄存證與戊○○】 .南檢110偵25219號不起訴 【110.12.03南檢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 .事件要旨:丁○○以己○○寄送存證信函與戊○○告訴己○○違反保護令,檢察官以王宛庭非保護令對象為不起訴處分。    111.09.01 111.10.25 111.12.19 112.03.22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1家親聲257號 (原110司家非調195號) .聲請日:111.09.01 .裁定日:111.10.25 .抗告駁回日:111.12.19 .最高裁定日:112.03.22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㈠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註】附表就會面交往僅載「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所在地點」,未記載系爭房屋) ㈡裁定要旨: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  「1.關於相對人以體罰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又於管教時發生親子衝突等情,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調查評估略以,相對人尚能提供適切的教養,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遵守規範才施以管教,管教也還在合理的範疇,不致有虐待或不當對待的程度;相對人的管教方式較嚴格,在親子衝突後仍能向未成年子女道歉,以求修復關係;3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不同年齡而有不同的教養議題,相對人尚能維持良好的照顧品質,亦具一定的教養知能。兩造的互動影響相對人對子女的管教,未成年子女也會從父母的矛盾間找到有利於己的夾缝,造成相對人在教養上的壓力,經評估係屬於父母關係的議題。2.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多屬兩造長期衝突關係下所糾葛形成,何造為始作俑者已難以區辨,只見彼此相互猜忌而互有動作,實難以歸責於單方的行為;況復未成年子女所認為事件的重要程度及感受,也與聲請人所想有落差。綜上,綜合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調查、學校老師所見及未成年子女的表意,尚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3.惟相對人雖尚不致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然檢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發生的教養事件及議題,則可見相對人威權的教養模式過度僵化與未成年子文之間往往只剩下規則與處罰,以致常為無謂的事由發生管教衝突,家庭親子關係淪為只有對與錯或處罰是否到位的場域。3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皆有情緒及行為問題,彼等在父母離異後仍在適應家庭的改變,所需要的不是訓導主任規訓生活,而是更多的親情撫慰與滋養;反觀聲請人的教養模式較具柔軟的身段及彈性,不致因管教事件而陷於親子間的對立,其過去亦在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時候,以親情撫慰彼等的心理。是以在兩造仍維持共任親權人的架構下,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需求,對未成年子女方屬有利。4.最後,家調官在與聲請人會談中,曾用相對人自我傷害事件為引,以『當未成年子女得知此事時的内心反應,應該會跟妳不一樣吧』,引導聲請人思考,在情感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同樣重要,他們不會希望失去爸爸媽媽的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誰是親權人或由誰照顧他們並不是最重要的,他們真正在意的是爸爸媽媽能否有好的關係,不要再這樣爭執與衝突下去,這是他們心裏真正的痛苦來源;兩造不能維持好的關係,未成年子女不論是與何造生活,都不會感到快樂。前揭說法對相對人同樣適用。本件家事事件的結果不論為何,只要兩造衝突的關係持續,等待救贖的未成年子女就仍將繼續陷在痛苦之中。如兩造所感受的,長女在父母長年衝突的戰火下,以保持雙邊等距及情感的淡漠,為自己找到安身的狹缝,長子則患有選擇性緘默症,當孩子一個一個對父母發出警訊,長年忙於交戰的兩造有意識到嗎?要到什麼時候,兩造才要放下過去婚姻糾葛難理的仇恨值,轉換為純粹的父母身分?」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111.12.19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 【112.03.22最高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駁回再抗告)  112.04.13送達丁○○/112.05初送達己○○ 112.05.17 己○○要求交付子女 112.06.17 己○○請求交付房屋 112.07.01 丁○○交付子女 112.07.04 己○○本件起訴繫屬 .112年度南司簡調780號(調解) .本件(112.12.04分案) 113.01.06 【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103.01.06)】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11萬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新臺幣11萬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丁○○112.01-113.10薪資 薪資月 應發 應扣 實發 112.01- 112.07 84,44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5,874 68,566 112.08 87,960 合計扣688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薪資3/5:52,776 19,114 【112司執6633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2.07.05執行命令(扣薪3/5) .112.07.31執行命令(改扣薪1/2) 112.09 87,960 合計扣51254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由3/5改1/2:43,980 36,706 112.10 89,390 合計扣6244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941 112.11 89,390 合計扣625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871 112.12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1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2 93,020 合計扣5303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39,984 113.03 93,020 合計扣41423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51,597 【113司執3452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3.03.22-113.04.10屆期扶養費 .113.03.2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03.26執行命令(扣薪1/2) 113.04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75,984 【113司執42200】  執行名義:108調解離婚之調解筆錄  109.01.01-113.12.31之5000元/月 .113.04.10執行命令(扣薪1/2)  聲請改定監護起之5000元/月未給付共11月(55000元)由被告於113.04.22給付。目前按月給付 113.05- 113.09 93,020 合計扣635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1/2:46510 29,474 【113司執34520】 .裁定駁回本件執行聲請  113.03.21前扶養費112司執66330已扣畢  113.04.10以後扶養費無逾期 【113司執70179】 .執行名義:侵害配偶權 .113.06.1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10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298 77,202 就被告實領薪資計算支出 .固定支出  原告扶養費  -36,000  己○○每月款 -5,000(至113.12.31)  系爭房屋房貸 -17,828 .每月餘款  計算己○○每月款18,374  不計己○○每月款23,37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EV-112-南簡-1734-20241122-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 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遲無行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 提供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銀行存款資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至 今仍不願會同聲請人向本院開具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原保管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印鑑、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然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 地,由相對人配偶丁○○於111年4月7日,以假買賣方式,分 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5日佯匯入受監護人瑞芳地區 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萬元及新臺 幣(下同)960萬元共1,200萬元,作買賣房地價金,待房地 買賣過戶於111年4月20日辦理完畢後,丁○○隨即於111年4月 27日將235萬元轉帳及於111年4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理現金2 00萬元,相對人再於111年5月6日提領現金765萬元,合計1, 200萬元,明顯地相對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受監護人財產於 相對人配偶名下。另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及109年2月12日 利用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印鑑機會,在未得受監護人同意 下,自受監護人於瑞芳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各轉帳220萬元進入自己帳戶。因相對人保管受監護人 之財產印鑑等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相對人才 可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上下其手而為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行為,故不願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相對人已有不適 任情事,致聲請人至今未能確定受監護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 圍,損害受監護人利益甚明,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 請改定關係人胡天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 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 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正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 權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三、經查,丙○○○前經本院於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雖 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受監護人於108年、111年間有上開民事糾 紛,故不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聲請本院改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就本院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相對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情事者予以說明,其空泛指稱自難謂關係人有何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受 監護人現存財產仍有爭執,則相對人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為有正當理由,難認其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 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監宣-161-202411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19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子,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法 院宣告禁治產由父陳○○監護,後原監護人陳○○死亡,於110 年4月6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辛○○(即受監護人之長子)監護。又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子女乙○○、戊○○、丁○○、 己○○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庚○○、丙○○、壬○○等7人共同繼承 ,除子女戊○○、丁○○、己○○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庚○○、丙○○ 、壬○○等6人拋棄繼承外,尚有子乙○○未聲明拋棄繼承,且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乙○○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容,依職權 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人遺有166 筆土地,均屬持分1705/180000,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從數千 元至6萬元不等,總計土地公告現值初估超過1,000,000元。 本院復依職權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文件 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聲請人具狀陳稱被 繼承人無任何債務,被繼承人之次子乙○○因從母姓,各繼 承人均同意由從母姓之次子乙○○繼承母親之遺產,且各筆土 地持分極小,為促進土地利用,統由繼承人乙○○繼承,已謹 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 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 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5

ULDV-113-司繼-1246-2024110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別共 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經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徐燕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已會同徐燕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母親即被繼承人梁鳳玉於民國112年2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擬皆由相對人繼承取 得,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繼承登 記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徐燕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徐燕萍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112年度 監宣字第142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 之母即被繼承人梁鳳玉於11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均由 相對人取得,存款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梁鳳玉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相對人存摺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資料,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占被 繼承人遺產價值中主要比例,分割後均由相對人取得,相對 人法定應繼分已受保障,核與受監護人利益相符,依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57 2000分之5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75 10000分之375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4. 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建物 16分之9 16分之9

2024-10-25

PCDV-113-監宣-124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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