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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昭旗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昭旗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呂昭旗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傷害致重傷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不 諱,且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係一時衝動而犯本 罪,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現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不免情輕法重,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人致重傷罪,係最輕 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 竟出重手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害之程度,行為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為悔改認錯之 表示,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達成和 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已盡力彌補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中亦表示被告完全給付即不再追究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本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 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有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先與呂學勇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情緒 失控,竟徒手毆打上前勸架之告訴人,又推倒告訴人,致被 害人後腦勺著地,致告訴人受傷嚴重達重傷害之結果,自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及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稱 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酒 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4-上訴-425-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鄭丞甫發生口 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鄭丞甫之 頭部,致鄭丞甫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約2公分、鼻骨骨折、 眼周及鼻周腫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雲尚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丞甫告訴被告劉雲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由告訴人鄭丞甫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易-298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榮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下稱法警室)內進行申告時,因 自認承辦其申告業務之法警記載內容有疏漏,心生不滿,甚向該 法警稱「你不是個好東西」,而生口角爭執,更持行動電話欲在 法警室內進行拍攝、錄影,在法警室內之法警鄭敬諺見狀,為維 持法警室秩序,遂站於趙榮華前方,勸止趙榮華之拍攝、錄影行 為,詎趙榮華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 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 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而揮 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其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榮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法警室申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按鈴申 告,承辦申告業務之員警筆錄記載有疏漏,且法警室內有人 打電話給身為司法院工友之我姐姐趙建華後,我發現當時磁 場有問題,我就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體 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吹 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話 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地 上,還有4、5位男員警,有1位女員警踢我肚子,然後把我 上銬拖到地下室監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法警室內進行申告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並有職 務報告2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 頁、本院易卷第83至89頁、第119至133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內全程無聲音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進入法警室,一名 男性法警(下稱甲法警)收取被告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 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38分許之間,甲法 警及其他2名男性法警、1名女性法警(下稱乙法警)多次向 被告揮手、手指法警室門口處後,身著制服之法警鄭敬諺( 以下逕稱其姓名)出現在畫面中法警室內,並與其他法警交 談,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拿起個人物品走至法警室 門口處時,回頭朝法警室內法警說話,鄭敬諺隨即往門口處 移動,以左手指向被告,鄭敬諺與被告於門口處短暫交談後 ,鄭敬諺走至法警室外,被告亦隨之走到法警室外,鄭敬諺 、被告與乙法警於法警室外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鄭敬諺、乙法警及被告陸續走回法警室內後,甲法警將文件 交予另一名男性法警(下稱丙法警)後,丙法警向被告收取 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被告手指畫面左上角數次後,甲法警走向被告並指著 被告說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鄭敬諺往被告方向移動 並持續說話,被告拿出行動電話,且滑動螢幕切換至相機拍 攝畫面,鄭敬諺則站於被告前方並作出右手掌平舉之制止手 勢,被告先以右手擋在鄭敬諺前,復突然以右手猛力推鄭敬 諺身體,鄭敬諺身體後退並反手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往其 方向拉,被告順勢壓到桌上隔板後,旋即以右手朝鄭敬諺臉 部大力揮去,並以右拳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 到站在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 ,將被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第1 19至13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2年 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說「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不 是個好東西」後,鄭敬諺即說「有話好好說,什麼叫不是好 東西?你給我講清楚喔,你在說什麼?什麼不是好東西?」 等語,隨後被告走近鄭敬諺,並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 ,同時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雖現 場有其他女性法警勸止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法警室,被告仍 持續對鄭敬諺說「你實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 」、「你有什麼知識?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 「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 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意是什麼?」等語,於鄭敬諺走回法 警室後,被告亦走回法警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  ㈣依臺北地檢署副法警長曾進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 法警室提起刑事告發,於法警陳文雄填寫資料時,不斷碎念 謾罵及質疑同仁作為,經法警王日見、鄭敬諺告知申告流程 與勸導,仍不願意配合,同仁再次告知如不想申告請離開法 警室,被告卻突然攻擊鄭敬諺,遂中央台下令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等語(見他卷第21頁)。  ㈤依臺北地檢署法警王日見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法警 室申告,因不諳法警室業務而遷怒申告處法警,並辱罵同仁 「你不是什麼好東西」,鄭敬諺居中協調,被告對鄭敬諺高 喊「你是警察還是流氓?」、「大家快看、快拍喔,有流氓 喔」等挑釁語句,後續由法警王年壽接手受理被告申告,被 告仍不滿同仁未依其意登記受理申告簿,隨後拿出行動電話 對辦公室文件及同仁進行拍攝,並向鄭敬諺揮拳等語(見他 卷第19頁)  ㈥證人鄭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剛出差回到法警 室,就聽到法警室辦理申告處,被告與法警室同仁在爭執, 被告說要拍攝,我跟被告說不能拍攝,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在 講當警察怎樣怎樣,沒資格當警察之類的話,我有點生氣, 才會問被告是在講什麼,後來是由其他同仁繼續受理被告的 申告,但之後我看到被告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對著我們受 理申告的同仁,我就靠近被告,想用身體阻擋被告拍攝,並 向被告說明法警室內不能拍攝,但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就突然 撞我,我是因為被告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她,我當天事後因 覺得右胸會痛,就到廁所查看發現右胸有紅紅的,但我沒有 驗傷跟拍照,因為我不想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96至99頁)  ㈦證人廖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當時試圖引導被告走出 法警室的那位女性法警,被告本來是不告了要走了,而我看 到被告跟鄭敬諺有點糾紛,我就想說如果被告不告了,那被 告就離開法警室,也不想讓鄭敬諺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就在 他們兩人中間,跟他們說各自讓一讓,後來我看大家都和平 了,我就往法警室右側走去,再來就是聽到鄭敬諺說你打到 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至109頁)  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法警室後,於法警陳 文雄(即上開勘驗影像之甲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 辦理申告業務之期間,被告不斷碎念謾罵陳文雄,陳文雄、 法警廖家羚(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乙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 )及其他法警均勸被告若不欲申告,則請離開法警室,被告 收拾個人物品後,竟對陳文雄稱:「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 不是個好東西」等語,鄭敬諺聽聞後此語後,即質問被告該 話意義為何,雖廖家羚於被告及鄭敬諺間勸止並告知被告可 以離開法警室,然被告仍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同時 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並說「你實 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你有什麼知識? 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正義?你有 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 意是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復進入法警室內,改由法警王 年壽(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丙法警)繼續承辦被告申告業務 ,但被告仍有不滿,並拿出行動電話開啟相機拍攝畫面,欲 進行拍攝、錄影,鄭敬諺見狀遂站於被告前方,勸止被告拍 攝、錄影行為,但被告不聽勸止,更突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 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 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 臉臉部揮拳,而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到站在 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將被 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當場逮捕等情屬實。  ㈨從而,被告明知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 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 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並揮打 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㈩被告辯稱:我當時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 體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 吹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 話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 地上云云。然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卷內事證,鄭敬諺 從未曾以身體將被告頂入法警室,而係被告與鄭敬諺於法警 室外對話後,被告自行再次走入法警室內,且鄭敬諺亦未以 嘴對被告吹氣,而係僅站立於被告前方,於兩人身體均無接 觸之情形下,以身體及手掌擋住、勸止被告欲持行動電話拍 攝、錄影之行為,被告見狀突用力推擊鄭敬諺身體,後續更 以拳頭揮打鄭敬諺臉部,被告上開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以欲證明鄭敬諺係經坐在法警室內某男通知到現場為由 ,聲請傳喚某男到庭作證,又以欲證明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 所遭受之對待為由,聲請調閱勘驗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之全 部錄影影像,然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與本案起訴範圍、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其到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內辦理申告業務,明確知悉所處場所 為司法機關,其內法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 自認法警記載有疏漏,即對法警口出惡言,並在法警室內未 獲同意即欲擅自進行拍攝、錄影之行為,經鄭敬諺善意勸止 ,竟反對鄭敬諺施以上開推、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鄭敬諺執 行職務,嚴重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反省己身過錯,反一再指責案發時 在場法警,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倘量處較輕之刑 ,顯難收導正被告行為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115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51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儀沛與林耀楠前有細故,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阿國現炒」談判(下 稱本案現炒店),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儀沛與數名在 場用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儀沛以現場取得之茶壺 砸往林耀楠之頭臉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則在下稱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徒手毆打林耀楠,致林耀楠受有左眉尾撕裂傷、 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 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耀楠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耀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儀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儀沛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 現炒店與告訴人林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 同前往等節,且就告訴人嗣有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 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 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數不詳成年男子不是我找 去的,那些人只是要吃飯,順路載我過去本案熱炒點,是告 訴人以為對方是我帶過去的,自己跟對方嗆聲說要約出去才 發生衝突,我後面才出去且站在很旁邊、隔了2、3間店,我 並沒有動手也不可能拿茶壺丟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9-4 2、99、119頁)。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炒店與告訴人林 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嗣 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 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40、157 -161、181-183頁、本院卷第88-9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李 志鴻、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21、157-161 頁)、證人即在場之曾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本院卷第99-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45-47、179頁)、證人與暱稱「唐心」(陳儀沛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9、12日、8月9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9-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 碟(偵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車號000-0000 、1780-G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曾俊瑋,說要跟我 談違反保護令的事情,就跟我相約在本案現炒店,但被告跟 陪同她的人到場後,我就被陪同她到場的人拉出去毆打,被 告有拿現場的茶壺丟我,丟到我左眼眉骨,在場的人除了被 告我只知道李志鴻及蔡志峰,蔡志峰有去但他沒有進去現場 ,也沒有毆打我,李志鴻有陪被告進入現場,但他沒有毆打 我或在旁助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就是被一群人在人 行道打,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只有被告是拿茶壺丟我等語( 偵卷第37-40、181-183、157-1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當天是被告打給曾俊瑋說要約我出來談一談,我們 才約在本案現炒店,我以為被告會自己過來,但她帶一群人 來,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跟李志鴻,其他都不認識,他們總共 8到10個人,他們進來之後我不認識的那群人有先坐在一桌 ,被告與李志鴻站著,結果我們才剛對話,沒有開始講我就 被不認識的那幾個人拖出去打,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們 拉我出去,也沒有叫他們怎麼打我,但在外面(人行道)我 被打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我,我被拉我出去時被告就 有跟著出去,至於被告什麼時候拿茶壺的我不知道,我被茶 壺丟到左眼這邊,導致我左眼角撕裂傷,除此之外的傷害是 別人打的,被告除了拿茶壺丟我之外,沒有在另外動手打我 ,直到我流血在人行道,那群人才停手,因為本案現炒店的 人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8-99頁)。細繹證人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既大致相符而無明顯 矛盾,且可明確區辨在場認識之人何者有實施動手之情;參 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教唆他人進行毆打,且 被告僅有(1次)持茶壺對其丟擲,並無其他動手情事等語 ,亦見告訴人尚無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 堪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證詞應有高度可 信性。  ㈢證人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先到本 案現炒店吃飯,被告就傳訊息來說要談事情,後來就帶一群 人進來本案現炒店,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坐在一桌,被告 跟告訴人(交談)有大小聲時,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就助陣, 告訴人也回了幾句氣不過,對方就說不然出去講,他們帶告 訴人出去之後,就直接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 告訴人,其他人是徒手毆打,除了被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在本案 現炒店吃飯,被告傳訊息問我們在哪裡,說要過來談一下事 情,之後就有一群大概8個人以上一起過來,他們有一群人 坐在另一桌,被告有過來講一些話,後來雙方有一些爭執, 那群人有在叫囂的意味,對方的人就把告訴人拖出去人行道 上面毆打,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叫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告 訴人被拖出去毆打,我與被告當時也有跟著出去,被告沒有 圍上去參與毆打,只有拿東西丟告訴人,我有印象是丟到正 面,左側還是右側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想要勸架 ,我是看到一個類似茶壺的東西,但被告從哪裡拿到這個茶 壺我不知道,可能是路邊,因為店門口也有擺桌椅,我後來 也有看到店家在打掃時地上有破裂物;當天稍早,我有與告 訴人到被告店裡去,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嗆聲等語(本院卷 第99-113頁)。就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遭人拖出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毆打時,被告有持物品朝告訴人丟擲並擊中告訴 人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曾俊瑋證 述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糾紛(被告亦未如此主張),且以被 告案發前並不直接聯繫告訴人,卻透過證人曾俊瑋聯繫告訴 人,堪認被告與證人曾俊偉間尚無交惡之情,均難認證人曾 俊瑋有干冒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配合告訴人而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必要;衡以證人曾俊瑋前揭所證當天發生口角時, 告訴人亦有氣不過回了幾句,及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教唆其他 一同到場之人,嗣後出去時被告亦僅有拿物品丟擲告訴人, 未有再為其他動作等語,另就被告於本院對質訊問案發當天 稍早告訴人是否有到其店內嗆聲等情,亦證稱有相關情事等 情(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證人曾俊瑋並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證述,益見證人曾俊瑋所證乃依憑其親見親聞,應 可採認。  ㈣此外,被告於案發不久之同日(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 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 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53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除左眉尾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屬瘀傷、擦挫傷等情,復以 撕裂傷應係有尖角或銳角之物品造成以觀,更核與告訴人、 證人曾俊瑋前開證述,僅有被告持茶壺(物品)丟擲告訴人 ,其餘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合(被告或本案其餘 證人並未主張現場有何人係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情),由此 ,亦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 ,有持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可信,是告訴人僅此部分守有撕 裂傷,其他部分則均屬徒手毆打之瘀傷、擦挫傷。  ㈤被告雖稱證人李志鴻可以證述其沒有打人云云,惟證人李志 鴻固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沒有拿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 第19頁),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外證稱:告訴人案發當 天以為我跟被告有帶人來,與他們嗆聲,事後他們雙方就出 去,再來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吵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 因為他們的位置離我站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偵卷第17-21 頁),可見證人李志鴻或因在本案現炒店內,或距離甚遠, 並未看到告訴人有遭毆打之情;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偵卷第221頁)、我們一起 去的人有8個人、兩台車,告訴人是被我們兩台車中的其他 人打的;我是後來出去看到告訴人還在被打等語(本院卷第 39、99頁),被告既自陳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且可區 分係當天一同前往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證人李 志鴻案發當天位置並不相同,且兩者間應有相當距離,被告 顯然距離告訴人位置較近,是證人李志鴻與被告見聞案發當 天情節有所不同,則證人李志鴻因此並未看見距離較近之被 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狀況,即非不能想像,自無可僅憑距離 較遠,未看見案發現場情形之證人李志鴻證述,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被告固陳稱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我有動手等語,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或因拍攝距離甚遠,或僅攝得部分人行道 路面,雖可見有毆打情事,但並未攝得告訴人究係遭各該何 人毆打等詳細過程,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 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參,且本案證人 均證稱與該等人並不熟識無可指認,是本案亦僅可認定被告 另有遭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則被告據此辯稱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情,亦無所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 亦持茶壺丟擲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與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先有不理性之舉動,亦應控制己身行 為處理糾紛,卻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獲與之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茶壺,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 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DM-113-易-1927-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于志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王禹智 賴永霖 賴書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永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賴書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志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志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下稱 甲方、康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下稱甲 方、康亞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鎮宇、潘岳聰所設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禹智、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09、119-120頁)、本院贓物庫11 3年度院保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禹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林勇甫部分),及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王禹智與同案被告蔡鎮宇、潘岳聰,被告賴永霖、賴書偉 、徐志文、于志翔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各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㈢被告于志翔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 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于志翔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雖受有傷害亦係自身行為 造成之結果,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甲乙雙方原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王禹智竟因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勇甫為傷害及毀損犯 行,且經他人勸說後仍不思控制行止致生本案衝突,及被告 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亦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加入衝突,渠等均無視於KTV前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 場所,而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王禹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考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彼此間 已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或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 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偵29083卷二第155-158、265-267、295-296頁),及 被告王禹智未能與告訴人林勇甫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情節,及考量其 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禹智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被告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書偉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書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他被告互相表示不予追究 或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認被告賴書偉應有悔意,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賴書偉能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 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 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徐志文之辯護人 請求為被告徐志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4頁),惟本 件被告徐志文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球棒1支 係被告賴永霖所有,且本有要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係因友人 拿走等語,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9083卷一第277-287頁), 堪認屬被告賴永霖上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 對被告賴永霖宣告沒收。至被告于志翔經扣得之電子產品( 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王禹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岳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書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岳聰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 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4月25日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 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王禹智於112年5月26日6時21 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 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而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禹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林勇甫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 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勇甫,王禹智並揮拳攻擊 林勇甫頭部,致林勇甫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 勇甫之眼鏡毀損,致令該眼鏡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勇 甫。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甲方之王禹智未果 ,甲乙雙方遂起衝突,甲之王禹智、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 告)、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禹智、潘岳聰、蔡鎮宇以及賴永霖 、賴書偉書雙方徒手互毆,嗣乙方人馬之徐志文(未受傷亦 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後,2人見狀亦參與犯意聯絡 ,隨即加入並徒手與王禹智、潘岳聰等人互毆,賴永霖旋至 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甲方人馬,惟因故未使 用該球棒攻擊他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潘岳聰另獨自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 ,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 腎臟撕裂損傷等重傷害。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王禹智受有 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 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 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 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 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 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賴永霖所有之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物。 三、案經林勇甫、于志翔、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2 被告潘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岳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且手持彈簧刀攻擊同案被告于志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 3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永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於被告徐志文所駕車輛上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他人等情。 4 被告賴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書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被告王禹智發生扭打等情。 5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供稱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6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7 被告于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其遭被告潘岳聰手持彈簧刀攻擊而受傷等情。 8 同案被告康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等情。 ⑵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禹智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2 證人邱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3 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林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車門遭人腳踹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王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永霖雖有持金屬球棒,但旋即遭證人王梓綝取走放置他處,而未使用上開球棒攻擊他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勇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王禹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被告賴書偉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林勇甫遭被告王禹智揮拳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禹智遭乙方人馬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書偉遭甲方王禹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7 被告于志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于志翔遭被告潘岳聰持刀刺傷且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被告于志翔衣物照片、本案被告等人刑案照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19 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雖係各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後,隨即集 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本案發生之 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1分許,地點為KTV店前,客觀上已足使 該處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蔡鎮宇、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潘岳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 罪嫌。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潘岳聰所涉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重傷害罪處斷。就妨 害秩序部分,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等3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 智、潘岳聰、賴永霖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潘岳聰就其所涉重傷害 部分,與被告于志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 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賴永霖所有球棒1支及潘岳 聰所有彈簧刀1把等物,為該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 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 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方之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及乙方之賴 永霖、賴書偉、于志翔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出傷害告 訴,惟就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3人已達成和解,被 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 113年6月26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則 分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 2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告訴主觀不可 分原則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共犯,就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王禹智等人涉 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27

TCDM-113-原訴-8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被   告 黃桔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桔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正信,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道 路東往西方向19.6公里處時,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黃桔 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揮拳毆打顏正信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頸多處擦挫傷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顏正信下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顏正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桔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顏正信突然「貓」伊一拳,伊才還手打他1、2拳,當時他並沒有傷勢,且他本來就沒有牙齒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顏正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22時16分入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頭頸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0 路人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共9張及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片。 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21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19.6公里處,自被告所駕駛且暫停在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0 112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黃桔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在臺中市太平區活動, 於同日18、19時許,2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要求被 告停車讓其下車,惟被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不顧告訴人要求下車之意願,逕自開車進入臺中市臺74線 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對其恫稱:「再吵架就開槍 打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19.6公 里處時,被告再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再對告訴人恫以:「要去後車廂拿槍打你」等語後 ,直接將車輛暫停在臺74線快速道路之中間車道上,並下車 開啟後車廂作勢拿取槍枝,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告訴人乘被告下車之際,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下車往路肩方向步行離開,被告見狀始放棄追趕並駕 車自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是顏正信要伊開車去載他的 ,伊沒有不讓他下車,更沒有說要拿槍打他,是他忽然「貓 」伊一拳,伊才會突然停車,且伊下車是去後車廂拿他的包 包丟到外面,不是去拿槍等語。而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乃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 據。惟查:依據其他臺74線快速道路用路人所拍攝之現場錄 影畫面以觀,被告下車至後車廂取物時,告訴人仍續坐在副 駕駛座,並無乘機下車求救之舉動,且被告自後車廂繞至副 駕駛座旁時,亦無從確認其手上確實持有槍枝,告訴人更係 由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強行將其拖出車外等情,有手機 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共9張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述 之事發經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逕認其指訴之情節為真 。況本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實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將被告 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因被告涉犯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3-27

TCDM-113-易-2706-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麗玉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因故有口角爭執,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與被告理論,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血腫3×3公分,1公分擦傷、右上 臂瘀傷6×3公分、左手肘瘀腫4×4公分、右上臂瘀傷15×5公分 、右後肩瘀傷13×6公分之傷害,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因而受 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499,060元 ,合計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知道我不對,但我只負擔的起70,000至8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且兩造對於刑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 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醫療費用9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2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27263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7至3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94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499,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魚販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 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第7頁),經歷此次紛爭 ,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且被告手持兇器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應比赤手空拳為嚴重,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 意行為,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75,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940元(計算式:940+75,000=75,94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 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34-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公佩茹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5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佩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莊雅貴(已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公佩茹係夫妻 ,因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雜貨店找公佩茹,2人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公佩茹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敏秀互相推擠並拉扯對方之頭髮(楊敏秀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楊敏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莊 雅貴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敏秀,致楊敏 秀受有臉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下巴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公佩茹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 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7-10頁)、並有楊敏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5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4-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告訴人於推擠互相拉扯 頭髮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 ,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爭 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與告訴人展開推擠並互相拉扯頭 髮,並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 念及被告個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嗣 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方式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10萬元和解金而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頭部挫傷,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易-388-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少、王祥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 王祥峰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之公共場所前 見洪少與在場擺攤之許稚婷發生紛爭,前往勸阻,因而與洪 少發生口角爭執,洪少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由 洪少徒手揮打王祥峰之臉頰,再由王祥峰徒手毆打洪少之臉 部,洪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頸部挫傷、左眼鈍傷併結 膜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及視網膜震盪之傷害(王祥峰涉犯傷害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王祥峰則受有頭皮鈍挫傷併頭暈想 吐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洪少於互毆過程中並對王祥峰辱罵「 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王祥峰之名譽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王祥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 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 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 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 開處理而定。 ㈡復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 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 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 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 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 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科刑 之妥適性,與科刑部分即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 義之目的,應認原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至126、15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317【下稱偵一】卷第5至6、33 至34頁、簡上卷第91、125、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祥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7至8、33頁反面、 113偵18889【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證人許稚婷、蔣賜 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11至12頁 、偵二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5 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 至22頁、偵二卷第12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 偵二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 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所為,希冀法 院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 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 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 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 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 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當日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過程 中亦有辱罵告訴人「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其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且與前揭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 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 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實質上即有不當,難謂妥適。是以,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 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 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 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簡上卷第167至17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4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 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 門市購物時,因結帳問題對該超商店員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鈍傷及嘴唇挫傷等傷害。嗣丙○○於本案犯行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即先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 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復經員警調閱上開超商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3年6月30日診字第1130630001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46100號函暨所 檢附警員陳乃榕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詢問告訴人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高雄市中洲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到庭,然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6日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 263號113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30頁;審易 卷第47、53至57頁);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則揆之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 不足,且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主動先至派 出所報案,並於警詢中已知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 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DM-113-簡-51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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