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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8-E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梁泰祥,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 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114至15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失控,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梁泰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多 重性外傷死亡。丙○○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梁泰祥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淞、證人陳杰、吳 昭儒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 78-EP鑑定報告書、113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4 1號函、113年10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4號函暨附 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319頁至 第3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1 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 ,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其 已知己錯且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4-交訴-8-20250311-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4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同一 車內之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同一時 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林德勳,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此接 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二人,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焦慮症發作而誤 認與被害人楊舜名、告訴人林德勳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尋理 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上開暴行,致 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舜名調解成立,惟尚 未與告訴人林德勳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患有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剪刀1把、球棒1支並未扣 案,衡以該物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鍾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中因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舜名發生行 車糾紛,鍾恩即在該車道南往北10公里處將楊舜名攔停並試 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且接續比手勢1、2、3要求楊舜名下 車理論,發現楊舜名不予理會後,鍾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進而手持安全帽砸該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擋風玻璃 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楊舜名及同車乘客即楊舜 名之母許連珠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恩另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 因認林德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使其感到焦慮 ,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趁林德勳在民權路與東門圓環 路口停等紅燈時,持剪刀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並不 斷對其叫囂,復於林德勳起步進入圓環停等紅燈時,接續拿 球棒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造成安全帽上之藍芽耳 機脫落損壞,並致林德勳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林德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許連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 單3紙。   5.和解書1份:被告已與被害人楊舜名和解。   6.現場及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紙:證明被告有泛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病症。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然參以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均陳稱 本件已與被告和解,故不提告等語,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告訴,報告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毀損罪嫌,顯有誤會。另就被告 所涉強制部分,查被告當時係以在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緩慢 行駛之方式將被害人攔停,此舉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均證稱:前方空間是足以讓我駕車離開的等語,是此情況亦 難認符合妨害證人離去權利之要件,即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0

TNDM-114-簡-16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幃 張純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黃永讓 被 告 鄭程宇(原名鄭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號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程宇(原名鄭建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邀集賭客張鈞幃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 獲利方式則是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謀利。  ㈡張鈞幃、張純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黃永 讓、劉家成,進行麻將賭博,期間張鈞幃與張純菱在賭桌上 以施暗號、手勢之方式進行詐賭,因當場遭鄭程宇於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發現張鈞幃為詐賭老千而未遂。  ㈢黃永讓因不滿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0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張鈞幃,致張鈞幃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程宇、張鈞幃、張純菱、黃永讓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成、古舶江、薛芯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鈞幃、張純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黃永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鄭程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鄭程宇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鈞幃、張純菱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被 告黃永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幃,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鄭程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鄭程宇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亦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鄭程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程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業經警 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在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黃永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 -10之現金3萬元及2萬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 扣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球棒2支,雖為供被告黃永讓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麻將 1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搬風 1個 鄭程宇 3 牌尺 3支 鄭程宇 4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張鈞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劉家成  7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黃永讓 8 球棒 2支 古舶江 9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黃永讓 10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黃永讓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舶江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沅亨

2025-03-10

KSDM-114-簡-606-202503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客貨小貨車違規路邊停車,及被告洪英洲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197巷37弄由東往西欲橫 越道路,遇原告蘇建僖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 學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腳踝創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之 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9,180元、看護費用3 6,000元、機車修理費(同意折舊)6,189元、工作損失1,150, 536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及其他雜費70,000元。又本件 事故,以原告肇責負擔15%,故請求賠償1,235,569元等語。  ㈢原告經營三丸子鐵板串燒,是老闆兼廚師,燒烤店生意頗佳 ,外帶及內用顧客絡繹不絕,受傷後修往期間,營業損失不 僅是平台收入,還有內用之營業損失,如以投保薪資25,250 元計算工作損失,並非合理,至少應以二個外送平台每月工 作損失各3萬元,以每月6萬元計算作損失。至於雷射治療費 用,係因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事故所受之右側腳踝之創 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醫師建議雷 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醫師建議雷射治療6至10次, 原告配合先施打二次,第一次治療費用7,812元,第2次費用 5,170元,因費用太高,且需要自費,原告負擔不起,故要 請求治療費用去作後續治療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5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判決已確定,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至於肇事責任 同意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擔六成之比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304元:同意賠償。    2.交通費用9,180元:同意賠償。    3.看護費用36,000元(30日/每日1200元):同意賠償。    4.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同意賠償。    5.工作損失1,150,536 元( 月薪143,817 元/8個月) :全     部不同意賠償。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         7.其他雜費70,000元:二次雷射治療原告有出具收據,費 用合計12,000元,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其因事故造成 身體受傷、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含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洪英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 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肇事原因雖有不同,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 機車受損,核屬共同之不法侵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報價單、就診醫療機構 至住家距離及存摺內頁供參。嗣經被告核對後,於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304 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6 ,189元。復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原告二 次實施雷射治療費用12,000元,其餘賠償則有意見,此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 ,304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 費用6,1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150,536 元(月薪143,817元、 期間8個月)、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雷射治 療費用7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 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經營燒烤店,每月收入143,817元,受傷 後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請求賠償1,150,536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應以投保薪資2 5,250元計算損失。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於111年10月23日急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右下 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進行縫合手術10針,醫 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嗣因傷口疼痛,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診斷「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僵直」, 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需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5月23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 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 ,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依三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超過3個月之休養需要,僅片 面陳述,自非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外賣平台 匯款事實,但每月收入不一,且原告表示與太太一起開店, 受傷後做做停停,兒子也有一起營業,有時候兒子有開店等 語,難以認定停止營業日數及減少之營收。被告主張以投保 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屬過低,亦非合理。爰參考104 人力銀行網站提供之薪資情報,中餐廚師平均年薪55.5萬元 ,月薪46,250元,認以此標準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較 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38,75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雖原告於請求明細列有勞動力減損之項目,但 無求償金額,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實難以認定 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亦無從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及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 ,自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二人 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 分」之傷害,經縫合手術及休養,傷口仍有疼痛,且因「撕 裂傷後沾黏僵直」,無法久坐久站,需復健治療,影響生活 作息,需多次往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因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 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雷射治療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 僵直,醫師建議雷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建議雷射治 療6至10次,原告已配合治療二次,共計花費12,000元,為 此請求10次治療費用70,000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於112 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則僅願賠償二次治 療實際支出費用12,000元。茲經本院審閱該紙診斷證明書, 係治療本件事故之右踝外傷疤痕,可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必要支出。費用方面,二次治療費用已包含在上開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2,304元內,後續治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次數最多10次,扣除已施打2次,剩餘8次雷射治療所需費用 ,以實際治療之收費(即2次費用12,000元)計算,應為48,00 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雷射治療費用48,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 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 工作損失138,7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疤痕治療費用 48,000元,合計410,423元【計算式:22,304+9,180+36,000 +6,189+138,750+150,000+48,000=410,4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兩造均有行車疏失,且被告洪英洲為肇事主因,原告 及被告高群輝,同為肇事次因。原告認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15%,被告則同意負擔六成。本院檢視上開事故之鑑 定結果,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疏失程度應合併計算 ,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328,338元【計算式:410,423×80%=328,33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3,71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記明於 筆錄。是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27 4,6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金額為410,42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 償原告274,6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2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 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 知原告供擔保。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6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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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景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告訴 人曾湘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 方向亦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 傷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駕籍資料查詢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監視 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14張、現場照片20張、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在前面,告訴人車子 在後面,是告訴人來撞我,我不知道她有受傷,我下車問她 車子有無受損,後來她叫我走,當時我吃了藥急著要上廁所 ,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警察來,我承認離開現場,但我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救助  及等待警員處理、留下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駕籍資料查詢報表、證號查詢汽 機  車駕駛人、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14張、現 場照  片20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曾湘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以為被告要右轉,但沒  有打方向燈,我是直行車,結果我就撞上去了,我說要報  警,被告說不要,然後離開,我就追上去,被告還是不理   我,我就報警了;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人車倒地;當天被 告  沒留下來報警,我就覺得可疑,若我讓他走,不會追 他二  個路口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 ㈢、依據告訴人上開陳述,其與被告碰撞後並未倒地,且追了  被告2個路口,足認告訴人車禍後行動能力未受重大影響,  且告訴人受傷處為左小腿挫傷腫脹,有台南市立醫院(委 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9 頁),一般扭挫傷並非肉眼一望即可察覺之傷勢,告訴人當 日穿著深色長褲,並未露出小腿部位,被告無法看見告訴人 之受傷部位,又參酌上段所陳告訴人在車禍碰撞後並未倒地 ,且可騎機車追被告2個路口,是被告是否可察覺告訴人已 經受有傷害,已有疑問。參照告訴人亦僅陳稱上開車禍發生 後僅有要求被告要叫警察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而未提及 自己受傷乙節,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開現場不知告訴人受傷 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㈣、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 見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其肇事後未得告訴 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 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 說明,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3-交訴-256-202503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 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 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 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 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 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 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 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 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 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志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茲因本次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9日 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 應自114年3月20日再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其目前患有白內障,情況嚴重,又有隱睪症,且無 逃亡之意圖,否則不會打電話報警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所述之隱睪症,前業經臺南看守所人員於113年1 2月27日戒護就醫檢查,且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 ,據醫院表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 刀,上情有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000 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月16日高總南 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217頁)在卷可按 。另被告所述之眼疾方面,亦已於113年9月23日經戒護至臺 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障部分則於113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治療,上情亦有 法務部○○○○○○○○114年1月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 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足稽,可 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 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意 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坦 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 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是其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56-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3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家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接連刺傷告訴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口角細故即持剪刀接連刺傷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致使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以犯案之剪 刀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1號   被   告 丁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飲酒後認為李世昭耍流氓,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力 刺傷李世昭腹部,致李世昭腹部3處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世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家泰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世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蕭民典、許志忠警 詢之證述。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05

TNDM-114-簡-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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