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洪惠珠
被 告 陳秀寶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岡山
路之交岔路口東南角落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邊人
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道標線指
示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卻疏未注意而在大德一路西往東方
向車道逆向起駛,並先撞及路旁樹木等物後,再左轉逆向駛
入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致與訴外人王清俊所駕駛並搭
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25,770元、購買護膝費用2,160元之損失,
且有搭乘計程車車資131,11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
精神慰撫金116,8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770元,其中前往德
安堂國術館就診之12,000元部分,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
餘則不爭執。又原告請求購買護膝費用2,160元部分不爭執
,搭乘計程車131,11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
否認。至於精神慰撫金數額認為過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等各情,已有高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進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
0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原告之身
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5,7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770元之損害,其中
扣除德安堂國術館就診12,000元部分後之13,770元,已有相
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該13,77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自可准許。至於原告另
請求被告賠償德安堂國術館就診之12,000元部分,審諸該部
分支出僅為民間國術館、中藥鋪所開立,而非經醫師專業診
斷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復遍觀卷附事證,亦未見有何醫囑須
採取該等治療之相關佐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
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須,爰予駁回。
⑵、計程車資131,1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搭乘計程車之車資131,110元
之損害云云。然而,此部分之支出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佐其有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131,110
元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見提出事證予以佐實,
自無從准許。
⑶、護膝2,1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護膝2,160元之損害,已有
護膝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16,8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從事
廚師工作,月收入如卷附存摺資料;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傷身體不適仍帶傷工作所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75,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70元、
護膝2,1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75,93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5,93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5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