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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O璇 被 告 吳O雅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婚 後感情尚稱融洽,邱O誠原於其父親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開立之源O汽車美容中心工作,復於兆O國際車業經營中古車 買賣,而被告原於TOOO嘉義廠擔任業務,二人因此認識,邱 O誠自此早出晚歸,夜不歸宿,多次凌晨4、5點才返家,更 騙原告其在外地出差,實則在嘉義與被告私會,二人毫不避 諱,多次在邱O誠工作地點約會,邱O誠之同事亦知悉被告係 小三,邱O誠父親邱O璋亦幫忙隱瞞二人私會之情形,僅有原 告一人被蒙在鼓裡,邱O誠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送 精品包包予被告,反觀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原告想 與邱O誠一起吃頓飯,卻遭邱O誠拒絕並辱罵,而於109年11 月26日晚間原告因邱O誠多次凌晨返家質問,遭邱O誠以不適 合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心灰意冷,誤認兩人不適 合,帶女兒搬回娘家居住,與邱O誠於109年11月26日分居, 並於110年1月6日離婚,而被告與邱O誠於111年8月月吵架分 手,而於111年8月30日原告經友人施冠宏告知被告自稱與邱 O誠於大同路就在一起,他都會去公司載她等語,被告因擔 心邱O誠會回頭,也於111年8月31日用instagram傳訊「很抱 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 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 跟你道歉」,經原告質問邱O誠,邱O誠於111年9月19日亦傳 訊原告「我表態的非常明確,沒有要在一起」、「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婚姻,是我不對,我對不起你,對不起妹妹。所 以我想趕快回復我們的生活」、「對不起,我之前就真的我 的問題,我真知道錯了」等語,足證二人交往顯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堪認被 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邱O誠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信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二)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09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之以 下行為: 1、邱O誠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正常的朋友關係當中不會有贈 送包包的情形,這樣讓我感到不舒服。 2、邱O誠與被告到外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 3、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 4、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OO汽車工作,與邱O誠因業務往來而認 識,並於109年1月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不爭執,而被告與邱O誠確實是公司的同事,就算有 載送上班頻率也不高,也是一般朋友間的載送而已,被告也 因業務往來關係才會買飲料果汁等拜訪邱O誠。另否認邱O誠 有送精品包包給被告,是被告自行購買、否認有與被告到外 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否認在邱O誠婚姻存續內有多次 通姦行為。 (二)原告所提出與邱O誠之原證4對話「原告:可憐 結結婚我連 戒指都沒有 圖片2張(房間慶祝25歲生日擺飾及Chloé禮品) 還記得那年10月10日 我想跟你一起吃頓飯而已 被你罵儀式 感那麼重;邱:好了喔 花錢的而已 你哪來這些圖片;原告 :不好意思 沒辦法你所謂的 好了;邱:對不起 我之前真 的我的問題 我真知道錯了」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 離婚之後之對話,並無法說明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冠: 我那天跟琪雅聊天 她跟我說 他們在大同路就在一起了;原 告:這個我知道 所以她很早就知道 阿她怎麼知道;冠:你 知道琪雅以前是做新車業務嗎 他跟我說以前她都會出現在 大同路 我後來回想的確有在大同路遇到她幾次;原告:有 呀 我知道 她以前好像也是在頭又大(按:toyota)嗎...; 冠...你知道新車業務也是要值班嗎 如果不用值班是可以跑 出去的;原告:我知道你說她都出去跟他約會哈哈哈;冠: 琪雅也知道 她說O都的人也有說;原告:哦哦哦~;冠:他 都會去公司載她.....;原告:因為我跟他講過 你要擺脫她 唯一的辦法就是她趕快交別人 他就說應該很難 因為她身邊 沒有經濟條件好的;冠:她哦 應該很難吧;原告:而且人 家自己拚 也不一定要交男朋友 單身多好啊哈哈哈;冠:大 家都知道她是小三餒.....」,然該對話無從確認在討論何 種情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 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 。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 也該跟你道歉」等語不爭執為被告所傳,僅是被告自行抒發 當時自己的感受,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有何損害,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五)原告所提出原證7為111年9月19日與邱O誠之對話「原告:我 說了 你是在擺爛而已 等她?為什麼我要等她?;邱:我沒有 擺爛 你可以跟凱哥他老婆聊聊 我沒有要什麼等她;原告: 你在等她自己跟你慢慢斷聯阿 她不是不怕我告嗎;邱:我 表態非常明確 沒有要在一起 之前事情鬧的很難看了 我沒 有辦法再跟她在一起;原告:她不覺得怎樣啊 我跟妳時間 慢慢處理她 馬的 換來的是什麼;邱: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 婚姻 是我不對 我對不起妳 對不起妹妹 所以我想趕快回復 我們的生活;原告:你打給她媽 阻止她燒你們的事情幹嘛 ;邱:我想趕快讓我們生活平靜 不然我也可以跟她鬧」,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有何損害 ,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六)對於證人邱O璋證詞之意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亦無從證明被告造成原告多少損 害,證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在邱O誠房間內過夜,僅是用看 鞋子的方式來猜測,且被告並無在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牽 手行為,且假使有牽手行為,然牽手時間之長短、目的、牽 手之方式均可能非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證人於一開始陳 述要給兒媳婦一個公道云云,可證明證人敵對被告,其證述 客觀性即有疑慮。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於110年1月6 日離婚、被告於109年1月即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與邱O誠係汽車業務而認識、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有載送被告 至上班地點及被告亦有前往邱O誠上班地點、被告於111年8 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 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 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語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源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 兆盛國際車業截圖、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 年8月30日Line對話及被告111年8月31日instagram傳訊截圖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 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提出111年9月5日與邱O誠之LINE 對話「原告:(張貼截取限時動態TIFFANY項鍊圖片、LV斜肩 包、LV短夾)你送的齁;邱:嗯 對 智障可憐」及被告於109 年6月25日及109年7月2日有背LV斜肩包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從上開照片中所顯示兩個LV斜肩包 於款式、大小、材質均相同一情,應可認為同一個包包,另 參以邱O誠既已承認該包包係其所贈送予被告及該包包至少 於109年6月25日前已為被告取得等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該 包包為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所贈送應可認定。至被告辯 稱非邱O誠所贈送等語,惟參以被告自陳與邱O誠平時業務來 往密切之程度及原告所提出原證7與邱O誠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所示邱O誠至少於與原告離 婚後有自承與被告「在一起」(按:依常情而論所謂在一起 至少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可知邱O誠對於被告平日所使用 物品等物應有所知悉,亦不會於被告已有同樣精品包包之情 形下,再送被告相同之包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惟邱O誠雖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送精品包包予被告,然參 以邱O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致贈精品包包亦有可能係基 於業務關係上之贈禮,況證人即邱O誠之父親邱O璋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以前是做汽車的業務,我是做汽車 美容業,所以她會轉介車子讓我做美容,我兒子邱O誠因做 中古車買賣與被告認識,一起介紹車子給我做美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見邱O誠與被告確有業務之往 來或合作,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致贈精品包包予被 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出之與邱 O誠對話之原證4(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雖可見邱O誠 與被告之相處方式與過往與原告相處方式不同,雖可體會原 告確實備受委屈,然仍難認此致贈精品包包之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到外縣市私會多 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提出 邱O誠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0時44分仍未回家之限時動態及1 09年8月30日邱O誠instagram張貼環島買車之訊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27頁),然此部分僅可證明邱O誠於夜間仍在外 及有因購車原因而外出未歸家之情,尚難認邱O誠在外未歸 即是與被告私會。另證人邱O璋雖證稱:我有問邱O誠於109 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常常跟被告出去及晚上沒有回來去 做什麼,邱O誠回說跟被告一起去買車,我有跟邱O誠說你在 裝傻,哪有那麼多車好買,邱O誠就沒有回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雖有證稱邱O誠與被告一同出去等情,然並無具 體敘及邱O誠與被告間除外出購車外有何私會或實際有同住 同一房間情形,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一同過 夜外出購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載送被告去 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等情,被告雖不否認 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等情,惟否認有在車上私會 。然證人邱O璋證稱:邱O誠與被告來我的地方做汽車美容, 二人有肢體碰觸,我曾經看過二人有牽手,其他的肢體動作 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佐以原告雖提出與LINE 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 頁)中稱他們從大同路就在一起、大家都知道他是小三等語 ,可見兩人相處之舉措已使他人有邱O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之認知,且被告明知邱O誠有配偶仍與邱O誠有牽手之行為, 不管基於任何場合或原因,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至被告稱牽手之原因多端,然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 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 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情,亦見被告與邱 O誠之肢體接觸及牽手行為,並非單純友誼之表現,而已涉 及男女間之情感。至被告稱:證人邱O璋到庭即稱要還給媳 婦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認與被告有敵對性而 證詞不可信等節,惟參以證人邱O璋現與原告為前翁媳關係 ,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邱O璋明知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造 成有血緣關係之邱O誠不利結果,仍願意作證,可認其證詞 可信度極高,況佐以證人邱O璋作證之內容對於事件之過程 陳稱詳細,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並未 均證稱屬實,尚明確證稱沒有看過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60頁、第161頁)可認證人證詞並無偏頗。 (4)原告主張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 形等語,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邱O璋證稱:原告與邱O誠吵架 時,原告跑回去娘家,被告就會到我家去邱O誠房間裡面到 隔天,應該有五次,我會知道的原因是看到有鞋子就知道了 ,我隔天要出門時,鞋子還在家,所以知道被告有過夜的情 形,我沒有看到邱O誠與被告通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並無從證明被告與邱O誠有通姦行為,然被告既趁原告不 在家中至原告家中過夜,此舉除屬侵門踏戶外,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稱證人並未見被告,僅以 鞋子認為被告有過夜之情形,惟參以證人邱O璋證稱:被告 來家裡過夜次數應該有五次及認識被告已經4、5年了;我從 107年到111年與我女友、母親、原告、邱O誠及孫子同住, 我住三樓,兒子、媳婦住二樓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可 知證人邱O璋對被告有一定之熟悉度且邱O誠既與證人同住長 達4年,且證人邱O璋住於邱O誠樓上,自對於被告是否有出 入邱O誠房間甚為知悉,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 2、是以,被告與邱O誠間有肢體碰觸、牽手行為及於邱O誠住處 過夜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邱O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依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結果(見個資卷)審酌原告 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兩造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 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81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可玫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可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可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 帳戶內,再代為提領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龔沁榆姪子名義 ,向告訴人佯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5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贓款悉數提領,再轉交給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待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 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 貸款,有1位自稱OK忠訓的貸款專員「周前智」(下稱「周 前智」)跟伊接洽後,轉介給「OK忠訓經理」(下稱「OK忠 訓經理」),「OK忠訓經理」就說要幫伊做流水帳,這樣比 較容易跟銀行貸款,「OK忠訓經理」要伊把名下的本案帳戶 帳號還有存摺封面給對方,說會以公司會計「龔沁榆」之名 義,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再提出來給OK忠訓的外務「王 志光」(下稱「王志光」),伊領完錢上車交給「王志光」 ,「王志光」有交付1張收據給伊,伊也有拍攝交付所提款 項給「王志光」時的影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 被告係因擔任保全工作遺失支票遭扣薪及另積欠星展銀行之 協商債務、玉山銀行之紓困貸款,不得已才會上網尋求民間 貸款,因而遭到詐騙。㈡依被告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之對話內容,「周前智」先詢問被告有關之貸款基本資 料後,要求提供雙證件、薪資轉帳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均與 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相符,嗣告知被告內審結果評分薄 弱,然有向主管提案另一方案,遂轉介「OK忠訓經理」予被 告聯繫,多次聯繫後,被告才依「OK忠訓經理」指示去提款 、交付給「王志光」。而被告在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聯繫過程中,有向「周前智」詢問為何來電顯示「+670 」,「周前智」回復稱是網路節費電話等語、向「周前智」 詢問是否聽過另1民間貸款公司,「周前智」回復稱有,但 貸款不會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語、向「OK忠訓經理」詢問 為何說好貸款送件銀行是玉山銀行,後來變成送件渣打銀行 ,「OK忠訓經理」亦旋即回復稱因為考慮被告在玉山銀行還 有未結清的款項,最終才選渣打銀行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是 誤信對方所稱貸款之說詞而交付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交款, 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一事毫無預見。況再由被告 於交款給「王志光」時尚有攝影留存為交款憑證之舉,更可 佐證被告對於交付提領款項是為了做金流貸款一事深信不疑 ,而由影片可見「王志光」脖子上掛有「OK忠訓」識別證, 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使用中之薪轉帳戶,在在可見被告確遭到 對方詐騙。㈢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而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已記取教訓,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付他人,佐以被告前於84 年間出嚴重車禍造成腦部瘀血,被告於手術後腦部仍留有鋼 釘,有語言障礙、智力判斷受阻礙,足認被告確實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做金流可以貸款之話術,而遭對方詐騙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與暱稱「順心」 之LINE對話紀錄(含附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 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供稱其係因申 辦貸款所需,而依「OK忠訓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 交與指定之人「王志光」一節,亦有被告與「+00000000000 0」之通聯紀錄、與「周前智」、「OK忠訓經理」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審訴卷第7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王志光」簽收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王志光」照片、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審訴卷第105頁)、本案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 ,固堪認定。  ㈡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 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 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 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 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 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 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 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 、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 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 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 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 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 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周前智」之對話紀錄,被告將「周前智」加入 好友後,「周前智」確於112年10月6日傳送「馬小姐妳好」 、「有空再幫我填寫一下資料,我馬上幫你送內審」,並要 求被告提供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地、工作 性質、薪資、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有無保險、有無信用 卡、名下車、房、不動產、有無負債狀況等資料(審訴卷第 79頁)。「周前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資料, 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聯。而被告 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周前智」(審訴卷第80 頁至第81頁)。「周前智」並於112年10月7日旋表示「負債 狀況跟我說明一下」,其後即有「周前智」與被告討論如何 進行負債整合之對話,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 薪轉帳戶近2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作為內審送件資料 (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審訴 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開對話、被告依指示提供眾多與 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工作遺失支票 、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翻拍照(審訴卷第6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 為整合、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向親友借貸及工作預支等所 欠債務,而聯絡上「周前智」,並相信其乃代辦貸款之人員 。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向「周前智」詢問:「 你昨天打給我的時候不是說有方案適合我」後,「周前智」 於112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始向被告稱:「有。我晚點跟你 說明」、「馬小姐。我明天中午再跟你說。因為我今天再忙 一個客戶。他禮拜三撥款」、「比較忙一點」、「不好意思 」等語(審訴卷第83頁)。嗣「周前智」乃於112年10月10 日17時28分許傳送「馬小姐。你的內部審核結果出來了。目 前因為你負債評比有過高的傾向。加上你平常跟銀行方面往 來比較不足。導致內審的評分比較微弱」、「但是我跟主管 提到說你是做債務整合做增貸。有推一個方案給他考慮。後 面是希望跟渣打方面做送件。這個方案還在等主管回覆。我 吃個飯。晚點打給妳」、復於同(10)日18時44分許與被告 語音通話、於同(10)日20時5分許傳送「主管是有同意代 收代付的作業。加上後面送件渣打的方案。但代收代付要跟 客戶部經理那邊申請」、「需要等我明天到公司才能安排」 (審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周前智」又於112年10月11 日傳送「好的。客戶部經理說要安排禮拜五。我再傳詳細資 料流程給你。應該也是明天中午才能建檔了」等語,被告即 回稱:「可以排明天看看」應允(審訴卷第85頁)。「周前 智」即於112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確定是安排明天」、 「我等等拿到流程跟你說」,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周前智」復向被告索取其他 帳戶封面照片,稱:「基本上準備三個最保守」、「畢竟作 業完當天試算給你額度跟利率」、「你同意才會送件」等語 ,被告果依指示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封面照 片,並再三向「周前智」確認:「要我同意才送件唷~謝謝 。再麻煩您了」,「周前智」則復以「一定是試算完給你看 」、「你確定額度利率都同意才會送件」、「畢竟後面要調 聯徵」(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周前智」先向被 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 擔憂,又稱要為被告想辦法,向主管爭取另一貸款方案,被 告並頻向「周前智」確認內審進度及另一貸款方案詳情。且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尚有向「周前智」稱:「我昨天差點 把自然人憑證寄出給貸款公司」,並傳送網址(永灃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話紀 錄擷圖)及「這間永灃國際公司說要幫我申辦貸款,貸款30 萬實拿261000」、「他說要調我的所得清冊。財產清冊。戶 籍資料」、「你有聽過嗎」等語,「周前智」即回應「.... .」、「幹嘛寄這個」、「有是有」、「但是自然人憑證基 本上不會寄」等語(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後「周前智 」幾經被告催詢申辦貸款之進度,於112年10月22日始稱: 「馬小姐。建檔建好了」、「那我把的資料推給客…讓經理 那邊去安排作業時間」、「那天跟馬小姐說的作業的流程需 要你到臨櫃辦理」,並於同(22)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語音 通話後,分享「OK忠訓經理」之LINE聯絡資料(審訴卷第89 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尚曾詢問其他民間貸款公司,並向 「周前智」諮詢,「周前智」即告知被告申辦貸款毋庸提供 自然人憑證以取信於被告,並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之心理,經 過被告詢問,始提供「OK忠訓經理」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 識,並指示被告接下來要配合「OK忠訓經理」製作代收代付 之金流證明,即可申辦貸款成功為餌,誘使被告配合「OK忠 訓經理」。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周前智」稱「OK忠訓經理」 可製作金流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並配合聯繫「OK忠訓經理」等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聯絡上「OK忠訓經理」後,「OK忠訓經 理」即向被告稱:「現在要幫您做財力證明提高過件率」、 「清楚流程怎麼辦理嗎?」(偵卷第93頁),被告旋即回復 「我要去銀行臨櫃」,並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 簿、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復稱「我。25號週三。26號週 四。排休」(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OK忠訓經理」則傳 送「是的,簡單來講~就是說我們財務會計會存款到您的帳 戶之後,把你名下的帳戶做一個完整的財力流水帳。然後你 要把款項領出來還給我們的外務專員這樣。財力證明做足了 之後才能提高過件率喔」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嗣 「OK忠訓經理」即於112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至14時4分許 間,告知被告等待會計匯款後,將款項領出(偵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被告並即傳送其手指指向 「0000000跨行匯款龔沁榆」明細記載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 照片向「OK忠訓經理」確認後(偵卷第117頁),旋即依指 示提款並至銀行外停等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合計10萬元與「 王志光」,依被告拍攝之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第127頁 ),可見「王志光」身著白色襯衫並配戴藍色OK字樣之識別 證,「王志光」點收完畢後並交付被告記載「品名:代收代 付…總價:220000…收據專用章:王志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偵卷第125頁)。嗣被告因尚未貸得貸款,即於112 年10月26日向「OK忠訓經理」詢問:「你昨天不是說玉山? 怎麼變渣打」等語,「OK忠訓經理」則回應:「最近我送件 都是玉山跟渣打居多」、「考慮到妳玉山還有未結清的款項 ,所以最終還是選擇渣打」,復傳送「馬小姐:不好意思( 貼圖)今天外務專員臨時請假,所以今天的行程先取消,等 會我開完會直接聯絡渣打銀行的襄理幫您處理貸款事宜。這 幾天妳再留意一下手機,會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然後妳先跟 銀行確認貸款金額、還款期數、還有年利率」等語(偵卷第 129頁),最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OK忠訓經理」,乃轉而 詢問「周前智」:「方便有空回電話謝謝」、「我今天聯邦 帳號被鎖住了」、「你們經理都不接我電話」等語,然亦無 法聯繫上「周前智」(偵卷第131頁)。觀諸被告提供之「 王志光」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及其交付之收據,「王志光」確 實配戴有「OK忠訓」之識別證,所提供之收據其上亦記載「 代收代付」等製作金流證明之交易事項,均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係因信賴「周前智」、「OK忠訓經理」及「王志光」 等人確實為「OK忠訓」之協辦貸款人員,而認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為公司會計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款等語相符。且被 告於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向「OK忠訓經理」詢 問為何送件銀行改變,足見被告此時仍對提領、交付款項乙 事,係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深信不疑。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為取信被告,先要求被告提供財信之個人資料,佯為內 部審核後信用不佳,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美化債信 之方案,並於過程中接受被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之諮詢 ,佯裝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逐步引誘被告落入提領贓款 之圈套,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又派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取 信被告,向被告收款後復提供偽造之收據。被告雖自陳有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於84年間因頭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67頁),則以被告當時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 況,佐以腦部曾受傷之身體狀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製造 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再參被告提 供帳號之本案帳戶,確係其平時使用中之薪轉帳戶,此有被 告所提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摘要記載「代發薪資」)翻拍照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 第101頁),如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豈會甘冒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 法提領薪資以維繫生活之風險?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誤信對 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為順 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 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 認識或預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無據,依本件公訴人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 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537-20241231-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破產法第2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惟聲請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等情,有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宣告破產 事件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7

PCDV-113-破更一-2-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1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不以正常管道增加收入,竟利用其採購人員 的職務上機會,侵占採購經費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 ,132元,侵害告訴人郭羽晨的財產權;⒉被告自陳當時因欠 朋友錢,急需用錢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雖 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並表示希望透過民事訴訟 之方式解決而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⒌告訴人對於量刑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本院卷第2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6萬2,13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芳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擔任郭羽晨所經營之「入樹 村觀光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包 括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入樹村露營區,下稱入樹村 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請款、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向入樹村公司事先所申請之採購款項,已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王彩芳明知所請領之採購款項應給付予採購 廠商,若未完成採購亦應返還入樹村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其以附表所示之原因請領而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採購費用侵占入己,以供私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6萬2,132元。 二、案經郭羽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羽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譯文、電子發票證明聯、 報價單、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查詢、商工WebIR資料 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公司網-入樹村露營區查 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向入樹村公司請款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退款證明擷圖、臺幣付款結 果查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嫌。 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數個業 務侵占之舉動,應認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採購款項6萬2,132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賠償或返還予入樹村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原因 1 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4萬元 不知情之唐明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生紙 2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5,100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電動螺絲起子費用 3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9,408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床墊費用 4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7,624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文具費用

2024-12-24

NTDM-113-易-57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曾煥斤即上格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66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程珉儀變更為凌 鴻章,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7頁),並 有台灣公司網公司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之廠商新建廠房工 程後,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編號:000 0000-00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全化工)廠房工程 之油漆工程合約書、㈡107年3月16日簽訂工程編號:0000000 -00榮全化工機械廠房工程之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下稱榮 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合約書、㈢107年1月5日簽訂工程編 號:0000000-00慶鴻機電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慶鴻油 漆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編號:0000000-00舜鵬科技廠辦工程 之油漆工程(下稱舜鵬油漆工程)合約書,將上開新建廠房 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採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由原 告於每月30日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每次計價金額應支付計價單之90%款 項及保固保留款10%。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已於107年3月完成 榮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107年12月完成慶鴻油漆工程及 舜鵬油漆工程、108年5月完成榮全油漆主工程及追加工程、 108年5月6日完成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108年5月7日完 成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被告至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合計668,01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曾於109年7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承諾給付款項,惟迄 今未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簽訂上開四項工程合約書,施作數量採取實做實算 ,單價以合約所載明之金額計價。被告自105年起已依原告 完成之工程進度給付款項。並已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含稅 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又原告如認當時計價有誤,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工程承攬慣例,應於當時即提出異議,而非事隔5 年後始爭執款項支付有短少情形。被告業於106年1月10日給 付工程款完畢,足認至少於此時點前原告所施作之榮全油漆 主工程部分已為被告工地主任驗收完成,原告主張榮全油漆 主工程完工時間為108年5月,並非真實,被告於107年9月13 日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前工程皆已施工完畢 。原告施作之榮全油漆主工程驗收時間最遲為105年10月31 日,則工程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2 年時效,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50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就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之追加工程,並無另行簽訂榮全 化工追加工程、舜鵬追加工程、慶鴻追加工程合約,因單價 未事先約定,非原告片面認定,應由雙方合意確認單價金額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施作之數量與單價爭執如附表一 、二「被告抗辯」欄所載之數量、金額。  ㈢就榮全油漆追加工程部分:無法確認施作數量。且應以榮全 油漆主工程合約所載單價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且未提出108年5月22日點工明細表。原告所提之108 年5月11日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係由「舜鵬」塗改為 「榮全」,且工地主任未簽名,難認其真正。原告主張工程 款含稅總額尚有疑義。  ㈣就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部分:  ⒈上開二項工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被告並於108年1月給 付工程款完畢,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 6個月,時效不中斷,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及保留款。   ⒉計價數量及單價雙方有爭議,施作工項單價應以慶鴻及舜鵬 油漆工程原工程合約所載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另原告並未提出108年5月8日慶鴻油漆工程點工明細 表、108年5月7日慶鴻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自「舜鵬 」塗改為「慶鴻」,難認其真正。  ㈥又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為真,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法定消滅時 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 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 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合計668,019元,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含簡易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存 證信函(含完成之現場相片、工程計算書)、回執、點工單 、點工明細表、追加工程完工現場照片、點工證明暨紀錄個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64頁、卷一第111至12 9頁、第349至361頁、第363至379頁、第445至455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原工地主任林慶隆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底漆已經全部漆了,一度兩度漆要等消防全部完 成才漆,原證八(本院卷二第82、83、84、86、88、90、92 、94、96、98、99、100、108、112)圖表、計算表是伊製 作完之後傳給曾懷萩的,以此請款跟開發票。原證八第二頁 後面的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長度是70公尺,總共有 兩面,所以數量是140平方米。單元二批土刷、水泥漆,裡 面有第三項工廠含樓梯等,伊計算的結果是1596。單元二的 四地下室內牆,伊計算的結果,849平方米+508平方米。 原 證八第二、三、四頁及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施作施 工面積是70*2面,小計為1,401,施作數量為140 小計為700 0)與伊所製作上開所述第二、三、四頁的圖面相符。單元 二的第三項工廠含樓梯三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是指地下室 及一、二樓樓梯。當時伊離開之前還沒做好,所以這部分還 沒給,還沒有計算進去,總數量伊計算應該是1,581,但是 還沒做完,所以沒有計算此筆。第四項地下室內牆含梯VC漆 的部分,數量為2,583,已經給了第一期款1,265平方米跟第 二期給316平方米。單元二第六項(電梯邊台電水泥粉光刷 水泥漆),數量於伊離開時總數是423,這部分給了第二期3 41,因為沒有做完,先扣了百分之二十左右沒有給。單元四 柱頭部分,當初伊離開時還沒做,所以伊都沒有給,數量是 大的五十個小的二十個,但當時都還沒有完成,數量伊都沒 給。單元六樓層鋼板合金底漆,圖片是品名上所記載的冷卻 斜塔的基座,是六座沒錯,但伊離開的時候,合約上並沒有 要漆油漆。如果依照照片裡顯示的是有漆的,但是伊走的時 候並沒有漆。原證九即伊跟證人曾懷萩LINE對話內容,這些 資料,是伊從工程設計圖裡面核算出來的。這些都是跟公司 請款的數量,數量是一樣的。請款時就計價之單價是被告公 司依照合約核定,伊只計算第一次跟第二次,第三次不是伊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7頁),是依證人林慶隆上 開所述,可徵原油漆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完畢,且工程款 完工之數量可依原證八之圖表、計算表計算。被告抗辯各項 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自不足採。又佐以證人林慶隆於本 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內 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 計價付款後,仍有被告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 驗計價付款。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 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計價付款後,是否仍有被告指示 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驗計價付款,未包含在前 三次估驗計價數量及金額內。「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 、「柱頭刷水泥漆」工項是油漆收尾工作,並未包含在前三 次估驗計價範圍內,此工項算是合約「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 水泥漆」工項範圍,柱頭刷水泥漆應屬於內牆粉刷部分,柱 頭是指鋼柱的接頭部位用混凝土包起來,水泥漆刷在混凝土 上算是內牆。柱頭刷水泥漆是等混凝土打後最後才做。榮全 化工工項數量計價明細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守衛 室平頂清水模」工項是否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 計價估驗單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之「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是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計價估驗單 之「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第一次到 第三次計價估驗單所載之各工項依照建築執照核准之施工圖 施作,各次計價數量是經過伊核實計算確認無誤。當時伊擔 任這些工程的工地主任時手邊有這些被告提供給伊的圖說, 伊離職前就將伊手邊所有圖說及相關資料交還被告公司,這 些圖說伊有影印其中一小部分給原告需要施作部分。「平頂 批土刷水泥漆」工項全部施作之總量為橫向長圖上有9格, 一格代表6米,總共橫向長是54公尺,縱向一格代表5米總共 12格,剛好60米,54公尺*60米=3240平方公尺,還有扣掉樑 沒有批土的部分,因為要扣掉的部分太多,所以現在無法計 算。小柱頭圖示是像「I 」,依照一樓平面圖小柱頭有20個 ,大柱頭有二種不同的圖示,大柱頭依照圖面有63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0頁),再佐以證人林慶隆傳送與曾懷 荻支LINE(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05頁、第217至257頁),及 證人林慶隆證述上開以LINE傳送予曾懷荻之對話截圖為其依 工程設計圖核算出來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工程數量及追加工程數量係根據證人林慶隆所提供之 施工圖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131頁),應堪採信 。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即⒈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⒉ 批土刷水泥漆:⑴辦公大樓含樓梯2 支-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 泥漆、⑵工廠含樓梯3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⑶地下室、機房 -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⑷宿舍大樓油漆工程-內 牆、批土刷水泥漆、⑸梯邊、電梯邊檯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⑹牆壁粉光;⒊清水模批土刷水泥漆:⑴工廠含樓梯3支-清 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⑵地下室、機房-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 ⑶宿舍大樓油漆工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⑷守衛室坪頂清 水模;⒋柱頭刷水泥漆(大);⒌柱頭刷水泥漆(小),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二之施工數量,核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完工數量,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原告父親曾育三證稱:原告承攬這三個工程,伊擔任 這三個工程的工頭領班。點工簿是伊寫的,每次出工完回家 立刻就寫。點工明細表工作人員姓名、時間、時數、作業內 容都是伊寫的,後面的工作人員簽名是各該工作人員親簽。 點工明細表填載之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數及出工地 點,有照實填寫,與事實相符。每次出工完當場在工地現場 就填寫,由出工人員當場簽名。當天出工完當天就填寫點工 明細表。只要原告有工人去工地施工,伊就會工地現場巡, 如果伊不是實際點工的人員,伊也會去工地現場巡,這些點 工人員做完後,還是由伊填寫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 數及出工地點等內容交由點工人員簽名。填寫點工明細表是 要跟業主請款,點工簿是伊自己紀錄作為發薪給出工人員的 依據。工地主任指示伊如何做伊才派師傅出工去做。點工人 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 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 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錄108年5月 22日有出工榮全1工、慶鴻1工,無對應之點工明細表,係因 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 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 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 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 錄108年5月23日有出工舜鵬1工,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 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 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 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 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 全工程出工人員江明義出工時數8 小時,到現場出工時有遇 到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指示伊點工人員當天的工作內容伊就 填寫這張點工明細表,但當天出工完成後要下班前找不到工 地主任簽名,一般點工是當天點工結束工地主任在現場就將 點工明細表交給工地主任簽名,伊有將點工明細表帶去現場 ,但因為點工明細表很重要,伊都放在車子裡,且到工地現 場沒有辦法立刻找到工地主任,難免會有漏給工地主任簽名 。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全化工出工人員江明義出 工時數8 小時,無工作人員簽名,是因為伊忘記,有時候點 工人員會忘記簽名,原107年3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 項,尚有未經105年3次估驗計價付款之部分為收尾工作,有 三柱頭刷水泥漆大小、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這些總完工數 量是伊在全部完工後,在現場逐一清點計算而來。姚主任是 南區總主任,業務很忙,不會常在工地現場,許主任沒有負 責這部分。因為找不到工地主任,伊有跟姚主任說因為要請 尾款,所以要去工地現場清點計算完工數量。榮全化工工項 數量計價明細中「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工項完工數量36、 2338、173 、32平方公尺共2579平方公尺。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完工數量記載3003、1543、5165、2227、421 、 30平方公尺共12389 平方公尺;「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 項完工數量記載140 公尺;樓層鋼板有三條長的,一條短的 ,三條長的是40.6公尺,短的是19. 多公尺加起來是140公 尺;「柱頭刷水泥漆(大)」工項完工數量記載50只,一排10 支,5 排,總共50支;「柱頭刷水泥漆( 小) 」工項完工數 量記載20 只,一排5 支,4 排,總共20支;工程屋頂基座 有36個,是伊在現場清點原告施作完成之油漆工程計算而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1頁)。可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點工數量,亦屬有據。被告抗辯點工施作之項目 應經被告工地主任同意簽名云云,點工施作完工後找不到工 地主任,尚不違常情,自難據以推論點工未施作。另被告復 抗辯慶鴻與舜鵬2家相鄰,點工當日可施作2家補漆工程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以榮全化工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單價每公尺應 為45元,柱頭刷水泥漆(小)工項單價每只應為80元,柱頭 刷水泥漆(大)工項單價每只150元,屋頂基座刷彈性漆工 項單價以每座25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 同意以被告抗辯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頁),鋼板刷 合金底漆;柱頭刷水泥漆(小);柱頭刷水泥漆(大);22 屋頂基座彈性漆,每日點工報酬以2000元計算;附表一2.5 點工費、附表一2.6 材料費、附表一3.4 點工費、附表一3. 5 材料費、附表一4.5 點工費、附表一4.6 材料費、附表二 9 點工費、附表二工項二第4、5、6,附表二6材料費、附表 一4.3,原告均同意以被告建議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494至 500頁、卷二第36頁、第339頁)計算。且按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關於油漆材料費美利漆以一桶 1,100元計算,虹排水泥漆以一桶1,200元計算,亦未違油漆 工程市場行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則原告主張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數量、單價計算上開工程款,亦堪採信。原 告已完成榮全化工油漆工程、榮全化工油漆之追加工程、慶 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 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1至92頁)。被告雖未驗收,惟被告之定作人已占用工 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520,339元、追 加工程款147,680元,總計668,019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工程款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 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 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 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以107年9月13日被告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 執照前,該工程皆已施工完畢。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 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遲至110年3月24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云云。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承攬本件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工程係於108年5月 間完工;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3月間完工 。慶鴻機電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慶鴻機電 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5月7日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 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工程於108年5月6 日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關於施工記載之桌曆及點工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9頁)。  ⑵原告曾以民雄雙福郵局72號存證信函檢附施工完成之數量、 單價、金額、工程計價/估驗單及施工完成之現場照片催告 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65頁),被告因原告公司會計鄭小 姐轉知,可向訴外人姚建青提出申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詢問請款事宜經該公 司回應仍需姚建青主任出面處理,而原告於109年6月12日、 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1日與訴外人姚建青聯絡,姚建青 諾處理,惟未進行,有上開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1至347頁),可認被告已足使原告信賴而未行使工程款保留 款請求權,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顯違反誠信原則。  ⑶又按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債權為一體,如估驗有爭議,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 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8年5月29日辦理驗收(見被告答辯二狀 第7、8頁),則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本件原告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19元 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榮全化工公司廠房工程之油漆工程及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65   7,592  493,480  65   7,592  493,480  1.2  第二次計價     m2 65   2,252  146,380  65   2,252  146,380  1.3  第三次計價     m2 65   372   24,180  65   372   24,180  1.4  未計價       m2 65   2,173  141,245  0    0    0     2   外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130   155   20,150  130   180   23,400  3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3.1  第一次計價     m2 110   816   89,760  110   816   89,760  3.2  第三次計價     m2 110   34   3,740   110   34   3,740   3.3  未計價       m2 110   1,729  190,190  0    0    0     4   輕隔間批土油漆工程 4.1  第二、三次計價   m2 170   2,375  403,750  170   2,909.66 494,642  5   木門框油漆     5.1  第三次計價     m2 400   18   7,200   400   18.00  7,200   6     工廠含樓梯3支-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   m   45      140      6,300       45       0       0         7   柱頭刷水泥漆(小)  只 80   20   1,600   80   0    0     8   柱頭刷水泥漆(大)  只 150   50   7,500  150   0    0     小計(A):               1,535,475         1,282,782 二  追加工項      1   消防臨時隔間    坪 105   2,300  241,500  105   2,300  241,500  2   辦公大樓         2.1  樓梯1-5樓刷踢腳  m  30   492   14,760  30   492   14,760  2.2  屋頂基座刷彈性漆  座 220   6    1,320   250   6    1,500  2.3  電氣房1-5樓矽酸鈣板 m2 170   68   11,560  170   68   11,560  2.4  電氣房1-4樓水泥牆面 m2 65   131   8,515   65   131   8,515   2.5            點工---樓梯1-4樓牆面補漆、樓梯間柱邊矽酸鈣板補漆(4/8×1日、4/9x2日、5/11×1日、5/22×1日,共計5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2.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2    2,300   1,150  2    2,300   3   工廠          3.1  樓梯4支踢腳    m  30   164   4,920   30   164   4,920   3.2  車道警示線     m  30  239   7,170   32.5  239   7,768  3.3  東北向梯間矽酸鈣板 m2 170   27   4,590   170   27   4,590   3.4        點工---高空車補修鋼構、地下室挑高牆面(4/6x2日、4/8x1日,共計3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3.5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4   宿舍          4.1    電梯前平頂1-4樓大梯、小梯矽酸鈣板  m2  105      37      3,885       105      37      3,885       4.2  2-3樓走道畫踢腳  m  30   339   10,170  30   339   10,170  4.3  車引道刷彈性防水漆 m2 135  25   3,375  130   25   3,250   4.4  警示線       m  35   45   1,575   30 45   1,350   4.5    點工---管路、門邊、內牆補漆(4/26×1日) 日  2,000     1       2,000       2,000     1      2,000      4.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小計(B)                331,940          317,608 合計(C=A+B)              1,867,415         1,600,390 營業稅(D=C*5%)             93,371          80,020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573,275          573,275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2,020          372,020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6,935          266,935  其他已付工程款             228,217          228,217  已付工程款合計(E)           1,440,447         1,440,447 未付工程款(F=C+D-E)           520,339         239,963  附表二: 附表二(慶鴻機電工程款,舜鵬科技工程款亦同):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115   1,267  145,705  115   1,267  145,705  1.2  第二次計價     m2 115   27   3,105   115   5.91  680    2   內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67   3,775  252,925  67   3,775  252,925  3   室外坪頂批土刷晴雨漆 3.1  第二次計價     m2 170   34   5,780   170   27.91  4,745   4   梯底梯側粉光刷水泥漆 4.1  第二次計價     m2 67   130   8,710   67   130   8,710   5   矽酸鈣板刷水泥漆  5.1  第二次計價     m2 180   145   26,100  180   145   26,100  6   4、5樓女兒牆刷彈性水泥漆 6.1  第二次計價     m2 140   490   68,600  140   490   68,600  7   廁所牆角矽利康修補 7.1  第二次計價     m2 25   216   5,400   25   216   5,400   8   踢腳刷深色水泥漆(10cm高) 8.1  第三次計價     m2 35   725   25,375  35   725   25,375  9   點工        9.1  第三次計價     天 2,200  1    2,200   2,200  1    2,200   小計(A):                543,900          540,440  二 追加工項      1   廣場地面畫線(白色12公分) m   40   136   5,440   40   136   5,440   2   機房前雨庇清水模  塊 450  3    1,350   500  3    1,500   3   1樓走道腳踢     m  35   60   2,100   35   60   2,100   4         點工-水電管路、排煙口、管道問、牆面、批土、補漆 (5/7*0.5日、5/8*1日) 日     2,000           1.5        3,000              2,000          1.5           3,000              5     點工-高空車外牆鋼構、牆面補漆(5/23*1日) 日  2,200     0       0       1,800     0       0         6   材料費(虹牌水泥漆) 桶 1,150  1    1,150   1,200  1    1,200   小計(B):                 13,040         13,240  合計(C=A+B)               556,940          553,680  營業稅(D=C*5%)             27,847          27,684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6,706          376,706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107,951          107,951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290          26,290  已付工程款合計(E)            510,947          510,947  未付工程款(F=C+D-E)           73,840          70,417

2024-12-20

PCDV-110-建-45-20241220-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珈禎 何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蕭春美 廖麗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新臺幣429萬2,9 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金治新臺幣429萬2,9 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珈禎以新臺幣145萬元為被告蕭春美 、廖麗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春美、廖麗溱如以 新臺幣429萬2,914元為原告林珈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金治以新臺幣145萬元為被告蕭春美 、廖麗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春美、廖麗溱如以 新臺幣429萬2,914元為原告何金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人與被告廖麗溱(原名林廖姿琇)均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2人於 系爭土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為128分之11暨公同共有64分之31 ,被告廖麗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1。嗣因被 告廖麗溱擬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遂委託巨信地政 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即被告蕭春美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有關原告林珈禎部分: ①、詎料,被告蕭春美卻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後,始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3日寄送臺南東城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林珈禎,表示出售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95萬元,詢問是否有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要 求原告林珈禎應於「l10年3月28日」前付清所有買賣價金, 否則應另給付違約金175萬元。 ②、原告林珈禎於收受系爭88號存證信函後,先於111年5月11日 以觀音工業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2號存證信函 )回覆,內容略以:「…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2 2.80㎡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2.39㎡,法院已於1 11年4月19日裁判且依台端五號房屋(原告誤繕,應係五十 七號房屋)之所在判原物分割,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於情於理,台端貴為原告近日得依法院判決確定後,自由買 賣於第三方不受限制。台端未收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前,其 應有持分確定位置以及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為同一處,猶未 可知,恐有拆屋還地之訴。在此前提下,第三方執意要買賣 ,實屬不易。台端後告知相關共有人是否使用土地法34之1 ,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合約內容又由買家吸收相關拆遷費用 及含房屋總價2,000,000元整,合約於買方或第三方不合理 ,仍有可議之處。再者存證信函內均無第三方實際合約,單 憑一方之詞,無法依據,無法查證其真偽,請於收到此存證 信函15日內提出實際合約以及金流證明,假使台端不能在台 端提出之15日期限內提出並與本人完成協商,應視為台端之 延誤,不能以此影響本人之相關權益,我方亦保留法律追訴 權,特此聲明。另台端所提出之在3月28日前付清所有買賣 價金,否則加計給付違約金175萬元一詞,本人係於5月4日 收到該存證信函,郵戳顯示台端係於5月3日寄出,延誤應為 台端之責任,恕無法接受其條款。」等語,明確請被告蕭春 美詳實說明實際的買賣條件為何並應提供實際買賣合約以供 查證,確認是否與被告廖麗溱售予訴外人之買賣條件相同, 並業已同步寄送系爭52號存證信函之副本至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登記課存查。 ③、而後,被告蕭春美復於111年5月13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9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珈禎:「… 因台端來函僅表示『為保留相關權益,特此函告』,究否行使 優先購買權不明。為免日後爭議,一併函知台端如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請於函到5日內聯絡本事務所蕭春美地政士,聯 絡電話(06)0000000、0000000000,並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締約,同時繳付系爭88號存證信函載明之買賣 價金全額。逾期未前來締約者,視同台端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利。」云云,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收受後,旋以111年5月20 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3號存證信函 )回覆被告蕭春美:台端主張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 有之系爭土地。本人分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480號存證 信函及系爭52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要求台端 提供實際合約書以供我方觀看並行使優先購買權。未料台端 查收我方之存證信函後,無視我方之訴求,時至今日並未提 供我方同一條件之第三方合約書做公證,故再次嚴正提出台 端延誤之聲明等語,明確表示原告林珈禎有意就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承買權。 ④、詎料,被告蕭春美卻逕自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 註欄內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文字,並於111年11月18日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珈禎後於111年12月間始 從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嘉信處獲知前揭情事。觀諸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 料,可見被告廖麗溱實際上於111年4月15日即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 公司,被告蕭春美為負責人),罔顧原告本應享有之優先承 買權,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課予之通知義務,致原 告林珈禎受有無法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侵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責任。 ㈢、有關原告何金治部分: ①、原告何金治則係自始至終均未收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 優先承買通知,遲至111年12月間始自訴外人林嘉信處獲知 系爭土地已出賣並登記予巨信公司之情事,其優先承買權受 到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②、被告蕭春美不僅係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地政 士,當時亦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巨信公司之負責 人,土地登記乃其經常性之工作範疇,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卻為自己及巨信公司 之利益,先於111年4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登 記,後遲至111年5月3日始寄送系爭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林珈禎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內容僅告知土地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卻未記載分期價款之給付方式及正確期限,亦 未檢附其與訴外人之實際買賣契約,顯未將買賣之一切條件 如實通知原告,甚至還將「未於110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額買 賣價金應加計給付175萬元違約金」此一不合理之違約金納 入買賣條件中,有違誠信通知原則,被告蕭春美既未全然通 知原告所有買賣條件,其所為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2項之義務。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春美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向原 告林珈禎為合法通知(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林珈禎 於111年5月11日及5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明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意願,堪認原告林珈禎已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與出 賣人間已生締結買賣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蕭春美對原告林珈 禎之意思表示置之不理,逕自於111年11月18日向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詳如前述,益徵被告蕭春美與 被告廖麗溱故意合謀侵害原告林珈禎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 林珈禎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係屬有理。而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過程中, 未曾通知過原告何金治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優先承買權受 損,故原告何金治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每坪169,750元(依 臺南市安定區港尾段最近交易之四筆土地單價平均計算所得 ,計算式:(22.3萬+20.9萬+20.2萬+4.5萬)÷4=169,750元/ 坪),扣除原告若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而需支出之成本即每 坪約為99,633元(計算式:[1,595萬(交易總價)-200萬( 房屋售價)-175萬(延誤違約金)〕÷122.45(總坪數)=99, 633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易言之,原告2人資產價值 本應係每坪增加70,117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總差額共計8,585,827元(計算式:70,117元×122.45坪=8,5 8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2人依通常情形下 可得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3款規 定,原告何金治、林珈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8分 之11,比例為1:1,故原告林珈禎、何金治所受損害各為4, 292,914元(計算式:8,585,827元÷2=4,292,9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4,292,91 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金治4,292 ,91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三、被告二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88號存證信函、系 爭52號存證信函、系爭93號存證信函、系爭253號存證信函 、111年普跨(東南新化)字第12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臺灣公司網查詢 資料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117頁),而被告2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 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致他共 有人受有損害者,他共有人依法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 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 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又為使他共有人知悉「 買賣之一切條件」而得以評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之內容,應參照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 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 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 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據此,出賣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無論係自為或委託他人代為之通知,所為通知 之內容自應符合誠信原則,如通知之內容致他共有人無從評 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生通知之效力。經查,被告廖 麗溱於111年4月15日與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立買 賣契約後(見補字卷第105頁),被告始於111年5月3日寄發 系爭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林珈禎(見補字卷第87至91頁), 且並未檢附被告廖麗溱與巨信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償付期限亦有誤載及不明,顯未將前開要點規定之買賣 條件通知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得謂已盡通知 之義務。又查,原告何金治主張被告2人未曾通知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乙節,有如前述,已視同自認。綜 上,被告廖麗溱違反共有土地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又被告蕭春美職司地政士業務,並受被 告廖麗溱之委任,未能適法通知原告2人,係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2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擔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渠等之優先承買權 ,致原告2人受有因未能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而受有無法增加資產價值之所失利益,故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何金治各429萬2,914元,及均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DV-113-重訴-239-2024122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趙振棋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黃璻樺 徐慧潔 鄭紘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森公 司)、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及趙振 棋(下合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黃璻樺、徐慧潔及鄭紘畯( 原名:鄭志偉,下合稱被告3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3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8日(因 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本 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趙振棋 設立之創森公司、大禾公司。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0分 許,以暱稱「有夠優夜鷹」在「爆料公社」網站,發表標題 為「高雄踩雷公司」,內容載有「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配合過的廠商就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愛拿合 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老闆…非常差勁的男生 ,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 的」、「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足以貶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慧潔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風評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老闆趙振棋跟廠商有官司在打,因為我工作時有看到律師 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因為曾經有工 人說過老闆錢付不到位,工人也有找年輕人到公司要錢,但 是老闆就是不出面。當時我跟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並有卷附112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單載明:黃璻樺 與工人黃文欽、秦文祥有施工款項糾紛,警方現場告知雙方 權利,無須警方協助自行離去乙節。  ⒉被告鄭紘畯於偵查中亦陳稱:外面有傳公司風評不佳,部分 廠商有說不好收錢,也跟廠商處的不好。我覺得老闆不應該 放任兩個女生在現場面對工人,打電話給老闆他也不接聽, 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處理。工人來公司我也有遇到一次等語 ,並有被告鄭紘畯與聲請人趙振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  ⒊本案文章係由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遽入被告 徐慧潔、鄭紘畯於罪。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所為係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全然無 據,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被告黃璻樺之言論自由,自難謂被告黃璻樺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不法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璻樺辯稱:該文章是我發文 的,我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名譽,老闆趙振棋跟工人確實有糾 紛,在112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老闆趙振棋跟我們講說 廠商來的時候不要給他們錢,結果廠商真的來了,還帶了一 大群工人來公司,結果老闆趙振棋都不出面處理,只將事情 推給在場的我及徐慧潔等女同事,我還有報警;而且我還有 提供鄭紘畯與老闆趙振棋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相關之情事 ,所以我發表文章是以我個人觀點跟朋友說這間公司的實際 情形等語;被告徐慧潔、鄭紘畯均辯稱:我沒有在爆料公社 網站發表該文章等語;依聲請再議狀所附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經以GO OGLE查詢大禾公司所涉給付工程款事件共有9件、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1件、請求返還訂金1件、返還擔保金1件,此 有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附件可稽; 依被告黃璻樺所提出與創森公司LINE對話紀錄:「比較嚴重 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你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等語。按本案 文章係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繩以被告徐慧潔 、鄭紘畯妨害名譽罪責,合先敘明。次按被告黃璻樺所辯各 節,與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之上開供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稽,再依上述調解筆錄及台灣公司網之記載,足 見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應屬真實,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原檢察官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 無理由。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3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請人創森公司及大 禾公司,此二間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綜觀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內記載聲請人大禾公司曾有些許糾紛,然聲請人創森公 司迄今未有任何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 被告3人卻於本案文章中泛稱聲請人創森公司「愛拿合約壓 榨廠商,不作就愛告廠商...,還不是先不付錢,所以廠商 才停工」云云,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聲請 人3人針對被告3人答辯有任何陳述意見或補充證據之機會, 率然輕信被告3人之言論,顯有重大疏漏。  ⒉被告徐慧潔(聲請意旨誤載為黃璻樺)稱「因為我工作時有 看到律師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云云, 僅為被告徐慧潔片面、武斷之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3人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提及「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沒有固定廠商,因為廠商只配合一次第二期案子,就不願 意配合了,原因太多,光是錢跟做事方式,配合過的廠商就 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所以都要一直找新的廠 商來合作,找到最後只能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去 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接拒絕......。算錢也是亂算, 愛亂扣,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問題 一堆。」、「老關知道對方要來,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 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 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 看不起的,更何況他還是公司老板,別人都打到家門口了, 還不出面處理」、「老闆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 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 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整體下來就是非常 雷雷雷的公司。」等語,然其所述均非事實。  ⒋原偵查檢察官未逐一核實被告3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未 予聲請人3人針對被告之答辯給予陳述意見或辨明事情真偽 之機會,率然輕信被告3人推託罪責之詞,顯有違誤等語,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黃璻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文章是我發文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 被告徐慧潔、鄭紘畯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發表本案文章(見他 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慧潔、鄭紘畯 有發表本案文章之行為,是以,本案文章應係由被告黃璻樺 一人所發文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找到最後只能 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 接拒絕」、「不愛做就愛告廠商」、「老闆知道對方要來, 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 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 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看不起的...」、「老板個人,真的 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 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 等文字,均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為(見他卷第69至71頁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潔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 風評是否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跟廠商有官司在打, 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也有工人找上門但老闆 不出面的情況,當時我跟被告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紘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外面有傳 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風評不佳,部分廠商有說不好收 錢,也跟廠商處不好,我覺得聲請人趙振棋不應該放任兩個 女生面對工人,打電話給他也不接聽,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再觀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 ,亦有對聲請人創森公司之負面評價,有Google地圖評論截 圖3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2742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復佐以聲請人趙振棋與被告鄭紘畯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紘畯 向聲請人表示要離職,並表示:「再來就是詢價部分,我知 道發包前都一定要做這個動作。但我覺得公司有點過分的再 做這件事情,會讓我覺得為了壓價壓到低到極致...比較嚴 重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對我來說到這種情況了 就是你要出來面對。老闆這樣子只會讓員工認為老闆很不負 責任。...」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黃璻樺所述聲請人趙振棋 跟工人有糾紛,工人帶很多人來公司,聲請人趙振棋都不出 面,我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請工人離開等情( 見他卷第97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再者 ,大禾公司涉有給付工程款案件9件、債務不履行案件1件等 情,有GOOGLE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696號卷第15至33頁)。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 定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提及之上開內容,並非被告黃璻 樺自己所編造,已足認為被告黃璻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是從事室內裝修等業務, 就其施作之品質、服務態度、處理事務之方式等,會影響到 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由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承攬室內裝修業 務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黃璻樺主觀上有誹 謗之故意。  ㈤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公司本身很多 問題,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 很會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 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體下來就是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見他 卷第69至73頁)。惟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上開 文字,考其整體語意脈絡,旨在針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趙振棋遇到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 司事務之問題時選擇躲避不處理,藉此批評聲請人趙振棋之 處事方式及態度,進而表達其對聲請人趙振棋未盡職責之不 滿及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評價,此部分言論應屬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 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 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 罪責。而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所述事實部分,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璻樺上開言論 提及「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 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 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理下來就是非常雷雷 雷的公司」等語,則是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而聲請人 趙振棋係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理公司 事務之方式及態度,與消費者有密切之關係,影響消費者是 否與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屬與 消費者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是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面對問題時之態度、處理方式及其負責人是否有盡責乙 節,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黃璻樺於此情形下,對於聲 請人3人在本案文章中所發表之前揭文字,雖屬對聲請人3人 之負面評論,而有用詞遣字刻薄,足令聲請人趙振棋感到不 快之虞,然尚屬其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批評聲請人3人行為 之意味,然尚非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 、汙穢之程度,實難認被告黃璻樺所為是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 阻卻違法事由。  ㈥被告黃璻樺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 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 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 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 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 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 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 ,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 處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黃璻樺所為,乃係針對聲請人趙振棋 在處理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此一具 體事實上,表達對於聲請人3人之不滿,其並非毫無根據指 摘。被告黃璻樺雖以「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言詞評論,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 低他人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黃璻樺既係針對聲請人 趙振棋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聲請人3人之 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 ,被告黃璻樺用詞雖可能使聲請人趙振棋不快,然尚難認被 告黃璻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 請人創森公司及大禾公司,然聲請人創森公司迄今未有任何 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被告黃璻樺所言 顯與事實嚴重不符等語,惟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趙振棋,且營業地址相同,聲請人趙振 棋究係因聲請人大禾公司或創森公司之業務而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黃璻樺未必能清楚區分,尚難以被告黃璻樺有所混 淆,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創森公司之犯意,聲請意 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㈧而本案文章係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與被告黃璻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以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10

KSDM-113-聲自-71-2024121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魏誠 高嘉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庚○○、寅○○(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辛○○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庚○○係依辛○○指示不定時前往 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寅○○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 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1臺 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 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而 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 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 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辛○○、庚○○、寅○○即以此 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庚○○、癸○○、戊○○、乙○、甲○○(已歿)、己○○、丑○○、卯○ ○、丁○○、壬○○、子○○、辰○○(除庚○○、甲○○外,其餘10人 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涉犯賭博案件,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 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六福休閒館,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 或30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 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 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8、150至1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 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 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同案被告癸○○、戊○○、乙○、 甲○○、己○○、丑○○、卯○○、丁○○、壬○○、子○○、辰○○(以下 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將加註其等稱謂外,其餘均 逕稱其等姓名)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等 事實,惟被告辛○○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辛○○辯 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讓客人計算輸 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我在六福休 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用點數卡計算 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客人要自己負 責;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照,倘若我經營 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所領有之牌照收 回;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綽號「小黑」之 人(下稱「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 中2桌客人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我並 不認識同案被告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當被告 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 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 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 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經查: ㈠、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 ○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 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 前,癸○○、戊○○、乙○、甲○○、己○○、丑○○、卯○○、丁○○、 壬○○、子○○、辰○○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 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0、 126至127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44至4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6至7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0至53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6至59頁、 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2至65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8至71頁、基檢偵4823 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4至77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80至 8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 卷第86至9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 3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 偵7068號卷第94至9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0至10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6至109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3頁)相符,並有臺北 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 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 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45頁)、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 卷一第147至1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2人是否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 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 2、被告庚○○是否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 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 ⑴、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 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以1底100元或300元、1 臺50元之金額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而其等於遊戲 過程中,係先以1點點數卡代表10元之方式,暫時使用六福 休閒館所提供之點數卡計算麻將遊戲之勝負,欲待當日麻將 遊戲全部結束後,再實際以金錢結算麻將遊戲之輸贏,而寅 ○○則係在場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數 卡供賭客使用之工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30至32、265至267頁、本 院卷第91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7至58 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丑○○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1至 8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基檢偵706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 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述明確,足見上開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 參與麻將遊戲之同案被告,皆預計使用金錢結算當日麻將遊 戲之輸贏,而寅○○則係在場負責六福休閒館營運事宜之工作 人員。 ⑵、再者,關於寅○○任職於六福休閒館之經過及其如何協助賭客 結算輸贏,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辛○○ 僱用而自111年12月中旬開始在六福休閒館任職,我都是以 「桐哥」稱呼被告辛○○;我在六福休閒館工作每日日薪為1, 000元,若被告辛○○沒有到六福休閒館,現場就是由我負責 管理;薪水之取得方式是被告辛○○同意我可以從每日向顧客 收取之費用中直接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而因為我工作的 這段間都沒有出現問題,所以被告辛○○對我很放心;(檢察 官問:錢如何換回去?)同桌賭客自己會處理,而我在工作 時身上都是百元鈔,這是用來給賭客換錢的等語(基檢偵70 68號卷第31至33、266至267頁)。依上可知,證人寅○○已明 白證稱其係受被告辛○○聘僱方開始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並透過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 贏。而審以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 ,則前開證人寅○○證稱其係受被告辛○○僱用後而開始至六福 休閒館工作等語,核與通常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主要管理 階層決定人員錄用等重要事項之情境相互吻合。且證人寅○○ 復證稱其係以「桐哥」稱呼被告辛○○,此亦與被告辛○○於警 詢中自稱綽號為「阿桐」(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1頁) 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寅○○確與被告辛○○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其方能知悉被告辛○○之別稱。又證人乙○、己○○、丑○○、 卯○○、丁○○、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曾親自見聞被告 辛○○實際前往六福休閒館(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果若 被告辛○○未曾同意寅○○擔任六福休閒館之現場工作人員,則 在寅○○於六福休閒館工作長達數月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 辛○○均未曾目睹寅○○於六福休閒館負責處理現場營運事務, 並於見聞後未對於寅○○何以能夠僭稱自己乃六福休閒館之現 場工作人員乙事提出任何質疑,反倒放任寅○○繼續於六福休 閒館工作直至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為止。再酌以癸○○、戊○○、 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係以1底300元、1臺50元之金額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賭博,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證人寅○○證 稱其需要提供百元鈔供賭客兌換零錢之情景,亦與上揭同案 被告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時臺分為50元,以致於結算輸 贏時輸家須給付之款項皆為50元之倍數、在場參與賭博之賭 客因而需要兌換大量百元鈔之情況相契合。故綜參上述各情 ,堪認證人寅○○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並無任意虛捏其證 述內容之情形。 ⑶、準此,寅○○既係受被告辛○○僱用而於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且衡諸常情,寅○○若非經被告辛○○要求或同意,應無可能甘冒可能因提供零錢協助賭客結算輸贏而遭認定涉犯賭博案件、甚至使六福休閒館平白無故遭檢警機關調查之風險,如此熱心地主動備置大量百元鈔供賭客兌換,故堪認寅○○於六福休閒館內以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應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意所為。又被告辛○○於111年12月9日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迄至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前,被告辛○○仍持續經營六福休閒館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9、151頁),然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先係於111年12月9日由被告庚○○變更為案外人翁堂琪,嗣於112年9月間再度變更為案外人洪宗承,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存卷可憑,而審以倘若被告辛○○係合法經營六福休閒館,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應無不斷尋覓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然被告辛○○不但始終均未曾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復佐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六福休閒館有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姓翁,但我忘記其全名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可見被告辛○○與案外人翁堂琪亦非熟識,惟於此情形下被告辛○○卻仍願任由案外人翁堂琪成為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完全不擔憂案外人翁堂琪恐濫用其為六福休閒館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而擅自對外代表六福休閒館,此情實與一般正當經營事業之情形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違法聚集他人賭博財物無訛。 ⑷、又關於被告庚○○如何協助六福休閒館之營運,被告辛○○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不時會請被告庚○○去照顧或幫我看一 下六福休閒館,有時我也會請被告庚○○下去幫忙湊人數等語 (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3 0頁),而衡諸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此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 卷(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7068號卷第17、 270頁),是被告辛○○應無任意捏造其供述、謊稱被告庚○○ 曾協助六福休閒館日常營運之動機。且證人寅○○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庚○○並非六福休閒館之負責人,他只是幫忙湊人數 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266頁),此亦與前揭被告辛○○供 稱其曾委請被告庚○○於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人數不足 時,協助下場參與麻將遊戲以湊足人數等語互核一致。故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曾依被告辛 ○○之指示不定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 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玩家參與麻將遊戲時,一同參與遊戲以 湊足人數。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既係依照被 告辛○○之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情況,則其前往六福 休閒館時,即等同於代表實際負責人確認現場狀況,實難想 像依其當下之管理地位,其卻對於六福休閒館係允許顧客賭 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毫無所悉,且參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可見 六福休閒館整體空間大小仍屬有限,是身處該場所內之管理 人員,應可輕易見聞在場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是否曾以金錢 結算輸贏,由此益徵被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被告辛○○ 查看現場營運狀況時,自已對於六福休閒館乃違法聚集他人 賭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有所瞭解。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意圖營利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 利之意圖,即為已足,至於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以開設六福休閒 館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集他人入內賭 博,自已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庚○○雖僅係受被告辛○○指示而不定時 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然被告庚○○依 被告辛○○之指示照看六福休閒館營運情形之行為,形同於被 告辛○○無法到場時,協助被告辛○○維持六福休閒館之運作, 而其於現場無法湊足足額玩家時下場一同參與賭博,更可使 到場欲從事賭博行為之賭客能夠順利參與,進而充足本案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不致因賭客未能成功加入麻將 遊戲而無法成功遂行賭博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 上揭所為,對於被告辛○○本案所實行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已具備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而得成立共 同正犯。 ②、又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等節,業據證人寅○○於警詢中(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44頁)、證人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丑○○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6頁)、證人卯○○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辛○○遂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為賺取經濟上之非法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疑。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係為獲取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庚○○於警詢中既已坦認其知悉進入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須繳交名為「清潔費」之費用(基檢偵7068號卷第18頁),則其自已知悉被告辛○○可透過經營六福休閒館而獲得經濟上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參與被告辛○○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時,主觀上亦具有為被告辛○○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⑹、據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 閒館作為賭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2、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⑴、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時,被告庚○○係與壬○○ 、張建昌及辰○○同桌等情,有警方所繪製之案發現場桌次圖 在卷可參(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且被告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於警方抵達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已 實際下場參與麻將遊戲(基檢偵7068號卷第270頁、基檢偵1 0424號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 實際與壬○○、張建昌及辰○○一同參與麻將遊戲。又壬○○、張 建昌及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參與麻將遊戲時,已互相約 定最終將使用金錢結算輸贏,業如前述,是與其等同桌參與 麻將遊戲之被告庚○○,自無可能未與其等一同約定最後將以 金錢結算輸贏,否則倘若最終結算輸贏時,被告庚○○係負於 其他玩家卻拒不付錢,則其他玩家欲透過麻將遊戲贏得財物 之目的豈非成空? ⑵、從而,堪認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 館內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辛○○雖辯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 讓客人計算輸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 ,我在六福休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 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 客人要自己負責等語。經查,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 辛○○係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六福休閒館 作為供人參與賭博之營業場所,業如前述,至於六福休閒館 內雖貼有類似「嚴禁賭博」字樣之海報,此有警方執行搜索 當日所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基檢偵10424號卷一 第145頁),然寅○○於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曾透過提供零 錢供顧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業經認定如前,是 果若六福休閒館確為嚴格禁絕顧客使用金錢結算麻將遊戲輸 贏之場所,則於顧客欲透過金錢結算輸贏之當下,衡情寅○○ 應將立刻阻止顧客有此類行為,焉會出現積極協助顧客使用 金錢結算輸贏之舉動?由此足徵六福休閒館內貼有類似「嚴 禁賭博」字樣之海報,僅係欲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之營業行 為,此情尚不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 2、被告辛○○雖復辯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 照,倘若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 所領有之牌照收回等語。經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六福休閒館固係已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商業組織,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 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存 卷足按(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然於我國辦理 商業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何嚴 格門檻限制,此制度尚無從擔保商業組織設立登記後所為之 任何營業行為均係合乎法律規定,更何況實務上透過商業組 織遂行非法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比比皆是,是自無從以六福休 閒館具有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外觀,主張利用六福休閒 館所為之各類營業行為均為合法。故被告辛○○前揭所辯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尚難採憑。 3、被告辛○○雖另辯稱: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 「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中2桌客人 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等語。然查,被告 辛○○前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員警、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皆曾就六福休閒館之營運狀況等節詢問 或訊問被告辛○○,然遍觀被告辛○○斯時所為之供述,其均未 曾提及其曾將六福休閒館之部分空間分租予「小黑」(基檢 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7至232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 至13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95頁、丙○偵43304號卷第1 13頁),嗣係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此等 辯解(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是否堪以採 信,已有疑義。況倘若被告辛○○確曾將六福休閒館內之部分 空間分租予「小黑」,則在被告辛○○須向「小黑」收取租金 之情形下,其理應知悉「小黑」之真實身分,如此方能於「 小黑」拒絕繳納租金時能夠順利追討「小黑」所積欠之款項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提供「小黑」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辛○○所稱之「小黑」是 否確實存在,更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堪以 採信。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之部分同案被告等語,然被告辛○○ 既係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寅○○方為六福休閒館之現場 工作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辛○○因並未於六福休閒館 從事現場服務工作而無法認識每位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 戲之顧客,自屬事理之常,且參諸卷附六福休閒館之記帳資 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53至158頁)可知,六 福休閒館之會員人數眾多,被告辛○○無法認識每位會員更屬 情理之中,故被告辛○○自無從執此情辯稱其未以六福休閒館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從而,被告辛○○前開所辯,皆無可採。 4、被告辛○○雖又辯稱:我並不認識寅○○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 寅○○係受被告辛○○聘僱而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且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寅○○係六福休閒館之 會員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 卷四第130頁),是倘若被告辛○○並不認識寅○○,則其於接 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衡情應將表明其不知何人為寅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能對於寅○○之身分提出說詞,此 實與常情未符。故被告辛○○上揭辯詞,仍無從採信。 5、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當被告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 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 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然本 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庚○○係以共同正犯之身分參與 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亦已說明被告 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曾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故被 告庚○○徒憑前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福休閒館看過被告 2人,但我以為被告2人也是賭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己○○、丑○○、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 福休閒館看過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六福休閒館內係 在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2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何人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辛○○既為六福休閒館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現場工作人員,而被告庚○○亦僅係不定時依 被告辛○○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狀況、而非時時刻刻 均於六福休閒館協助營運,已如前述,則至六福休閒館參與 賭博之賭客未能清楚辨明被告2人於六福休閒館內所擔任之 角色,自與常情相合,故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2人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 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 ,足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 告2人其等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6頁) ,而賦予被告2人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 前。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 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庚○○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時,其參與方式尚包括於六福休閒館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之際,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故堪認被告 庚○○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亦係出於相同原因遂行賭博 犯行,且其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犯行時,各罪實行行為亦 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 告庚○○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利益而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六福休閒館 之規模、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復衡酌被告辛○○前曾因妨害自由及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庚○○前曾因偽造文 書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暨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目前經營六福休閒館、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警方係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六福休閒館內扣得附表編號1、13至 24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 27至131、137至139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 ○○提供予前來六福休閒館之顧客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而附表編號13至 23所示之物則係六福休閒館提供予前來賭博之顧客用以計算 輸贏時所用等情,復據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庚○○雖未明確供明於其身上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作何用途,然該物既與附表編 號13至23所示之物性質相同,則堪認該物亦為被告庚○○於警 方執行搜索當日賭博財物時,用以計算賭博輸贏之物品。據 上所述,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13至24所示之物皆屬當場 賭博之賭具,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於六福 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27至129、133頁),而參酌進入六福休閒館參 與賭博前,必須先繳納名為「茶水費」之費用始能取得用以 計算輸贏之點數卡等節,業據證人癸○○於警詢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4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2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8頁)、證人 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卯○○於警詢 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頁)、證人壬○○於警詢中(基檢偵 7068號卷第96頁)、證人子○○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 102頁)證述明確,且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客人「 茶水費」後會將款項放入六福休閒館櫃檯內之專用塑膠箱等 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有時我們會自行從六福休閒館之櫃檯上拿取點數卡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六福休閒館之櫃檯即屬向賭客收 取費用後集中放置所得款項並供賭客兌換籌碼之處所無訛。 準此,於六福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1、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辛○○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14 9頁),且就前揭物品之用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來觀看六福休閒館之內外動靜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記分數時所用;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皆為供客人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係倘若六福休閒館需購買物品時所使用之零錢;附表編 號8所示之物係幫忙客人登記分數時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乃六福休閒館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用以裝 六福休閒館之零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記錄六福休閒 館之會員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0、149頁),足認上揭物 品皆具有輔助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等情, 亦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復供稱:此物為六福休閒館之帳單等語(本院卷第 90頁),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所生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辛○○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庚○○身上所扣得, 並為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基檢偵70 68號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有時候被告辛○○打電話找我,我就會去六福休 閒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2人日常聯繫時,被 告庚○○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 告庚○○所有並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則堪認被告辛○○指示被 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狀況時,被告庚○○亦曾 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接受被告辛○○之指示,是上揭行動電話應 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6所示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營六 福休閒館時,每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故依被告辛○○前揭所述計算,被告辛○○遂行本案犯 行至少已獲取8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0,000×5=800, 000,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辛○○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收入為16萬元)。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辛○○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寅○○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雖曾獲取報酬,業如前述,然證 人寅○○於警詢中復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任職於六福 休閒館時,我的薪資都是每日向客人收取費用後,直接從中 拿取1,000元,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擺放於六福休閒館櫃檯之 專用箱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266至267頁),足見前 揭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取得之收入,已未包含寅○○參 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獲致之報酬 ,故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時,逕以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獲得之收入作 為認定基準即可,無須將寅○○所分得之報酬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3、又就被告庚○○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 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庚○○ 曾因實行此部分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庚○○遂行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 執行搜索當日,我們還沒有用現金結算輸贏,警方就已經到 場執行搜索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庚○○遂行此部分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是我預計用以支付製作假牙費用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皆為寅○○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故就 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本院將於寅○○涉犯賭博案 件中另行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丙○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丙○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丙○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丙○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丙○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丙○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辛○○ 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辛○○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辛○○ 四 預備籌碼 22份 辛○○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辛○○ 六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辛○○ 九 租賃契約 1份 辛○○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辛○○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辛○○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辛○○ 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癸○○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戊○○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辛○○ 於乙○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辛○○ 於甲○○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辛○○ 於己○○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辛○○ 於丑○○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辛○○ 於卯○○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辛○○ 於丁○○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辛○○ 於壬○○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辛○○ 於子○○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辰○○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庚○○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庚○○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庚○○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寅○○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寅○○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寅○○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黎家淳 被 告 姜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 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而 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而幫助遂 行渠等詐欺犯罪目的,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LINE暱稱「喬婕 」、「快雪時晴」、「巫璟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 3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129540***719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喬婕」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竟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冒充原告之姪 子撥打電話,佯稱:積欠貨款需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3日17時5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㈡後由真實年籍不詳LINE名稱「快雪時晴」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兌換成等值 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該等 貨幣發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原告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偵字第3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 案),然被告確有侵權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此受有48萬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予原告,亦未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而係詐騙集團與原告聯繫,並提供被告之帳戶予原告匯款, 與被告無關,因此不存在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侵權之情事。 被告係於臉書(即FACEBOOK)的求職社團中找到投顧公司之業 務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公司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 再與公司操盤經理使用合法平台MAX購買虛擬貨幣,該公司 向被告稱因每個帳戶每日交易量最高為100萬元,故需要員 工提供帳戶操作,也因此需要徵求業務助理。而該投顧公司 也貼出臺灣公司網連結給被告查詢,被告上網查詢後,確認 確有該公司存在,始與該公司簽立了員工聘僱合約書。被告 當時年僅20歲,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卻遭詐騙,被告自知 自身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亦有立即報警,並無幫助他人犯 罪或侵權之意圖,亦未受益,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求償,而非 被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3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 幣交易錢包內,並兌換成等值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 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貨幣發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嗣被告因上開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犯嫌遭移送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之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31814號不起訴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被告之系爭中信銀行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8萬元 之損失,請求被告就原告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 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求職遭詐騙 ,亦為被害人,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依 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確無法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或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之犯意,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 壢簡卷第4-8頁),且依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站截圖、LINE 聊天紀錄、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所示(偵查卷第59-175頁),可 知被告確係因網路徵才貼文徵求行政助理,而將系爭中信帳 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且協助詐欺集團將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是被告 確非故意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騙。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 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被告 為本件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 有所認識,惟其卻輕易相信求職社團中之投顧公司所稱:「 工作內容是公司資金會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等語,而未察覺 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確因他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始 提供帳戶,然其所為,仍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為20歲,涉世未深,而誤信詐欺集團 為合法公司,且其於發現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 亦有立即報警,未有過失之情云云。惟查,參被告與LINE名 稱「喬婕」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在「喬婕」要求其 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詢問此舉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然「喬婕」僅回覆不會,被告即將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偵查卷第95-99頁),被告亦到庭陳稱其 當時如此詢問係因朋友曾說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42頁),可認被告確曾懷疑其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之行 為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惟卻未再詳為查證即相信該詐欺集 團,且被告亦陳稱其僅上網查詢公司名稱,並未曾取得該公 司名片,亦未曾到該公司所在處,確認該公司確有存在且確 透過「喬婕」而有對外徵才之行為(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公司未提供帳戶供操作資金,反要求 求職者使用自身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公司將所獲資金匯入 後再為匯出,衡情該求職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本應 注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不法之使用,亦能注意,卻未 注意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內匯入之資金,顯有過 失,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名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48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匯入 其帳戶48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於1 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 力,壢簡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其受 詐騙之日即為111年5月13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催告被告 給付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原告確已催告被告給付,是認本件 利息仍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本院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266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歡喜樓」餐廳 前,陸續推倒或踹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屬賴郁婷、賴毅 陽、張靖暉所有之機車,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春櫻所有 之物品砸摔、掀倒在地,及以腳踢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張 春櫻管領之電動門,致前揭機車、物品或電動門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損壞情形,以此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各足以生損害於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 張春櫻。 二、陳一誠因上開餐廳員工張靖暉發現機車毀損之事後前往關切 ,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 ,在上開地點,向張靖暉恫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 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 ,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意思之言語恐嚇張靖暉,使張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委託廖榮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一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惟仍矢口 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罪嫌,辯稱:其沒有恐 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郁婷、賴 毅陽、張靖暉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榮勝於 警詢中就被害情節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 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62至164頁),且 有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情形之賴煥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供參佐(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3至164頁),並有現 場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6至80頁)、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 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86頁)、「歡喜樓」餐廳之臺灣公 司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張靖暉之機車 維修費用收據(偵卷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9至200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01頁、第203頁 、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告訴人張靖暉於警詢中先證稱:「歡喜樓」是伊家裡開設的 餐廳,伊也是該餐廳的廚師,伊於案發時、地至餐廳外查看 情況,發現機車都倒在地上,還有1名男子(即被告,下同 )在踹門,伊問該男子有什麼事嗎,該男子就突然揮拳攻擊 伊,伊把該男子撥開或推開倒地,該男子爬起來還是持續徒 手或搬桌子攻擊伊(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張靖 暉未驗傷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一直對伊言語恐嚇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 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 叫人家打你」,直到員警到場將該男子逮捕等語(警卷第17 至1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原本在餐廳內上班,外場 人員說伊的車壞掉了,伊走出去查看,發現停在餐廳外的機 車都倒了,被告一直叫囂,伊詢問被告什麼事,被告直接出 手打伊,伊制止被告,被告在餐廳外還恐嚇說:「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後來警方就到場了 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賴毅陽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 歡喜樓」餐廳吃飯,案發時伊吃飽站在餐廳對面聊天,看到 有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從店內衝出來對著空氣亂罵,該 男子陸續將機車踹倒在地,又去踹店家的門及拿店家看板砸 門,伊看到員工跑出來阻止該男子,該男子就恐嚇店員說他 不怕關且要放火,之後該男子和店員扭打,不久員警就到場 逮捕該男子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被告 於案發時、地用腳踹「歡喜樓」餐廳外之機車,告訴人張靖 暉出來制止,被告說要放火燒店家(指「歡喜樓」餐廳), 並說不要放他出來,他不怕被關,他放出來之後一定要回來 報復等語(偵卷第162至164頁)。    ⒊經核告訴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張靖暉 乙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時與被 告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參警卷第74至76頁),足徵告訴 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前揭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確曾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語無 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張靖暉為「歡喜樓」餐廳之廚師,該餐廳亦 為告訴人張靖暉之家人所經營(參警卷第18頁),則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靖暉口稱:「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依社會大眾之 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張靖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張靖暉立於相同情境 、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 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 人身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係因不明原因 突然推倒或踹倒「歡喜樓」餐廳外停放之機車,經告訴人張 靖暉前往關切時,被告即逕行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前述帶有 威嚇意味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使 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張靖暉證 述被告上開言論讓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64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且足使告訴人張 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毀損機車等物之際經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 ,即逕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主 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張靖暉心生畏懼,堪 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 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云云,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張靖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先後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被告以1個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後,因告訴人張靖暉 前往關切,始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 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 戒慎行事,且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數次毀損前科,猶未能 自制,恣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告訴人賴郁婷 、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僅因告 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即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張靖暉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其所為亦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乙事,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 犯罪發生之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1 賴郁婷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體烤漆磨損、右側車殼裂損。  2 賴毅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側龍頭變形、左側油箱車殼烤漆磨損、左側換檔裝置凹陷無法打檔、左側照後鏡破裂、左側手把邊緣處破損、左側換檔踏墊內凹、左側車尾烤漆磨損。  3 張靖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前方及後方車殼裂損、車前土除及左側車身烤漆磨損。  4 張春櫻 木製屏風、木製手寫黑板及支架、木桌 邊緣破損。  5 張春櫻 電動門 門扇歪斜而閉合不正,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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