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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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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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起,陸續於附表申 辦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辦理如同表門號欄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39元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金6,826元,共計10,46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已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4

TPEV-113-北小-5207-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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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付費,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 嗣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附表所示債 務中電信費請求權部分,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故不請求, 但專案補貼款與小額付費金額,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 故原告仍得依此請求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102,597元與小額 付費1,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起訴狀所列計算之金額不爭執,但主張附表 所示所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亞太電信電 信服務費收據、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 試用申辦須知、加掛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 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4頁)為證,被 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 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 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 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 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 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 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 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 1、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部分: (1)從遠傳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不得 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 $1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未到期之日為單 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 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 數)=實際應繳納專案補貼款」。 (2)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8,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3)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3示門號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 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9,000】。2.【實際補貼金額則以 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 。 (4)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5)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 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 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 (6)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貼款 ,終端設備補貼款15,500元」。   (7)可知上開附表所示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實係指「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而以「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 貼款。是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 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 定之違約金性質。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 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 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 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 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 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 「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 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 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 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 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 「商品」之代價,此自與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等語,尚非可採。應認上開補貼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為當,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小額付費金額部分:觀諸該小額付費金額之內容為「Google Play商店消費」等情,此有上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為證,是其性質上皆屬於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依前 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此小額付費金額,應適用15年 之時效規定,自有違誤。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附表所示補貼款及小額付費款 項。而上開款項於105年1月至105年8月被告未依約時得以請 求,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可 佐,是原告之請求權依2年之時效計算,至遲於107年8月其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債權 ,自應同受拘束。茲原告遲於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 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 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權讓與金額 (新臺幣) 讓與日 電信費 (新臺幣) 補貼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18,725元 110.12.09 4,606元 12,979元 1,140元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9,000元 109.08.05 14,329元 24,671元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5,630元 109.08.05 16,217元 19,143元 270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7,672元 109.08.05 12,007元 25,665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1,886元 109.08.05 4,941元 6,945元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8,292元 109.08.05 5,098元 13,194元 合計 161,205元 57,198元 102,597元 1,410元

2025-02-14

CYEV-114-嘉簡-5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霈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霈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財產犯罪,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外,將其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提供予LINE暱稱「張靜」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  ㈠於113年5月7日16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與董家華聯繫,並佯稱其係銀行人員為協助董家 華解除ATM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董家華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17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98元、2萬9985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於113年5月8日16時21分許、16時22分許、16時25分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志男聯繫,並佯 稱其係銀行人員為協助陳志男解除信用卡誤刷設定,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志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7 分許、17時42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指定 之金融帳戶。   嗣董家華、陳志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緹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37至40頁,易字卷第30頁)。  ㈡告訴人董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 董家華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18至 23頁、第25頁)。  ㈢告訴人陳志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 陳志男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3至38頁 、第45至49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21至23頁)。  ㈤被告與「張靜」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卷 第41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 他人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對於 告訴人董家華、陳志男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詐得 財物,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  ㈢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施詐之人,可責性較輕,然其提供上開2 個門號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2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殊為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未婚、獨居,目前從 事服務業,暨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張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上開門號SIM卡固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 且業經停用,諭知沒收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簡-512-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嘉玲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三 樓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國寶」APP申請會員,嗣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 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交付20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20 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缺錢向錢莊「林先生」借錢,「林先生」 說他們家經營錢莊有2、3位成員,需要門號使用,但因為從 事錢莊,警方會追蹤,要求我辦理門號供他使用,並威脅我 若不聽從就要立刻還錢,我心想預付卡門號是有額度,若不 再存錢進去,半年後就會被取消門號,我是遭「林先生」脅 迫才答應,我自己花錢去辦門號,並非出賣門號給「林先生 」,「林先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已經支付「林先生」 利息約4、50萬元,「林先生」還把我的汽機車拖去抵帳, 怎麼可能答應以門號抵債,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說我有獲得 報酬。我與「林先生」認識2、3年,我不知道「林先生」真 實姓名地址,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我說我可以配合調查聯絡「林先生」,但警方說 我是提供門號給對方使用,不是賣帳戶,認為這是小案件, 沒有繼續偵辦。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我也是被 詐欺才提供本案門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嗣綽號「林仔」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 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 國寶」APP申請會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詢筆錄、原告LINE對話 截圖、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3 8頁)。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後,因被告另涉他件詐欺犯行,檢察 官認應併案處理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4、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再利用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出賣本案門號予綽號「林仔」之人,是因 為受脅迫始答應提供本案門號交予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為年滿61 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報社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第7 6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 ,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 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之必要,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 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難以查緝,惟因需錢孔急,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供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 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 上有本案門號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 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 刑事庭依其認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提出反證,據以推翻其於刑事庭之認罪,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遭綽號「林仔」之人脅迫而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其 並未參與詐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電話 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 200萬元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簡-198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5、6696、6697、6698、6 699、6700、6701、6702、6703、6704、6705、6706、6707、670 8、6709、6710、6711、6712、6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6722、6723、6724、6725 、6726、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李俊賢被訴如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編號2至19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俊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因原判決有重複審判之情形,故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則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 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此部分量刑依據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 定及記載。  2.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含 罪刑部分,均審理。 二、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幼玲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 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用,雖屬幫助行為,已然使惡質 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未 能反映上開量刑事由,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罪名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告 訴人洪幼玲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 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和解情形(按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關於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之過輕情形,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詐欺犯罪之惡性、危害等情,均屬 通案性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中原審有何明顯量刑過輕 之理由,至上訴所指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乙情,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僅係量刑之一端,本不宜過度評價,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告訴人 洪幼玲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院綜合各情再 予審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尚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 礎,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部分, 應於其餘上訴部分撤銷(詳後述)。 三、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 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 月7日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 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 行騙撥打電話或驗證之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 1至5)所示GASH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 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對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 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利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即附表1編號1之門號,亦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 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 機門號申辦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員帳號(KZ00000000 00號),復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4日,分別向王佳煌 、陳少揚取得不雅照片或影片後,再以需購買遊戲點數,方 不外傳其等不雅照片或影片,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別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 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便將點數儲值至上開會 員帳號內。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l13年度 簡字第4722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2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74頁)。 ㈣、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 告於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該門號與被告前案提供之門號同一 ,且本案之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亦係以該門號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該會員帳號與 前案犯罪集團以同一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亦屬相同,又本案 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之犯罪手法,除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購 買GASH點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該會員帳號外,亦包括 以取得被害人不雅影片後,揚言散布,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 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按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5部分),犯罪手法與前案幾乎相同,此外,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據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 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與 前案將該同一門號提供之對象相同,堪認被告係以「同一」 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同一犯罪集團實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再者,本案 被告被訴另提供附表1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因此等門號經該集團用以註冊 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或110年10月5日,與前 開起訴被告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110年10月2 日)為同日或相近之日,且各該門號交付後,犯罪集團供作 犯罪所用之時間相近(均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 手段相仿(皆為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交予犯罪集團儲 值至各該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堪認本案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 ,與前案暨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 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且無從排除被告係 以「同一行為」同時將附表1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2至6)之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㈤、據上,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1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之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犯附 表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與前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幫助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依據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經訴追之附 表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19部分),就此部分起訴犯行,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 知。 ㈥、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揭量刑上訴部分之起 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然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審酌至此,仍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又此部分起 訴犯行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5)、1 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19、20、21、22、23、24 ),與起訴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原審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亦有違誤。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 前揭量刑上訴之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然經法院 審理後,已認定此二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本院 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罪數主張之拘束,爰就前揭撤銷 部分,改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免訴判決。 ㈦、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 移送併辦部分,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指明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IP位址 儲值IP位址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KZ0000000000 110/10/2 0:14 27.17.242.85 36.229.89.16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JZ0000000000 110/10/2 00:10 27.17.242.85 114.45.174.131 (睿德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3(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MZ0000000000 110/10/2 00:17 27.17.242.85 36.229.89.16 4(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NZ0000000000 110/10/5 16:21 27.17.212.72 203.69.34.109 (立宇雲端數位有限公司) 5(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PZ0000000000 110/10/2 00:22 27.17.242.85 36.229.89.16 附表2 編號 偵查案號及移送警局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 款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電話門號 1(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添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添富,向告訴人佯稱係「呂詩依」可為其精油按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000元共2張(共價值2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2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令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李沁嬣向告訴人張令瑜佯稱: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2、13,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6張(共價值3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3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王詠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妍妍。單身交友」向告訴人王詠琛佯稱:可見面聊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萬元共5張(共價值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 4(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2009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葉祈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向告訴人葉祈福佯稱:裸體視訊可見面聊天,錄製告訴人自慰影片後,威脅告訴人將散布於眾,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25張(共價值12萬5000元),始不外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0000000 5(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11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鄭亦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以LINE暱稱「kf10068」向告訴人鄭亦琪佯稱:網購內衣遭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13張(共價值6萬5000元)、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始可解除分期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內,旋遭拒接電話 6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6(起訴書附表2編號7) 111年度偵字第208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昶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依依」向告訴人林昶成佯稱:可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000元①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2編號8) 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貫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小希」向告訴人林貫綸佯稱:可伴遊,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18張共價值7萬14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7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7萬14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8(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11年度偵字第224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琨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以萱」向告訴人黃琨展佯稱:可外出約會,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6張共價值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9(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1年度偵字第230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駱裕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豪」向告訴人駱裕霖佯稱:可性交易,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5萬1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陳旻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淑慧」向被害人陳旻輝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4萬3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9時54分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4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4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 林明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櫻桃.筱」向被害人林明揚佯稱:可以彼此裸體視訊云云,截錄被害人裸體影像後,復向被害人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8000元,始不外流不雅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5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3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2(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 張康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被害人張康弢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3(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沈明易 有提告 110年11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xfxg」向告訴人沈明易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25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2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4(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李子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筱語寶貝」向告訴人李子健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3時47分起至翌(3)日14時17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5(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111年度偵字第2818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鄒杰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上8時,以LINE暱稱「諾熙」向告訴人鄒杰倫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2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13時1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6(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 劉家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向被害人劉家銘佯稱:可援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7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22時3分起至同日23時5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 13萬7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7(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宜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思琪」向告訴人楊宜婷佯稱:係以前同學,因為在酒店工作,若要出來聚餐就須要給押金,否則對家人不利,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7時27分起至同日18時4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8(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光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以網路向告訴人江光峻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025-02-13

TPHM-113-上易-1854-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心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心宜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阮心宜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基隆義一門 市申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預付卡門號(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於112年4月19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基隆義一門市申辦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 ,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與劉玉鳳聯繫,且以 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向劉玉鳳 佯稱:在開元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嗣於112年5月30日下 午4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劉玉鳳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並推 由擔任車手任務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向劉玉鳳當面收 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阮心宜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因劉玉鳳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阮心宜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皆為其所申辦,且有將該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一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錢莊的人跟伊說可 以辦門號去貸款,當時因伊沒有薪轉證明,對方說這是新的 貸款方式,伊有問門號怎麼擔保,對方說或許其中一個門號 可以讓伊貸款通過,當下伊沒想那麼多,因伊急著用錢,要 借30萬元還錢莊。對方帶伊去門市辦理門號,說要有兩間電 信公司的,各5張預付卡,伊有以手機保存與對方聯絡的資 料,但手機已摔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1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17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4981號函暨檢附被 告申辦之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等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台灣大哥大電信113年8月 7日法大字第11310084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 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 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47頁)、遠傳電信113 年8月29日遠傳 (發)字第11310805297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門號之 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資料( 見外放資料卷第49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 預付卡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劉玉鳳遭詐騙依指 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嗣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 ,經詐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繫告訴人交付款項事宜 ,告訴人遂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面交25萬元予車手等情,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13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開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 議、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查卷第19-95頁)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以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 聯繫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申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預 付卡門號時,已年滿4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 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 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特以被告係同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甚多預付卡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   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申辦並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所謂代辦業者個人資訊,且未提出與貸款業者 聯絡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 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門號資料 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 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 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尤以我國行動電 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形下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擔保債權之功能?被告辯稱提供門號辦 理貸款係新興貸款方式云云,然亦未詳究如何擔保(見本院 卷第177頁),且於交付附表所示門號後,久候未獲貸款結 果時,其竟未再催討、聯繫、查詢,或迅將門號停止使用、 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其餘門號時, 對於交付對象、使用目的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 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 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 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 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預付卡門號在 先,並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 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 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申辦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 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 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以 告訴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之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交付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 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 向被告收集而來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 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 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 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於卡拉OK店工作,無固定薪資,父母健在,母親需其扶 養,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利,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任由 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 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連 同其餘門號全數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業者 門號 申辦時間 使用狀態 停用日期 用戶狀態 1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3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2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4月28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3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9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4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本案台哥大門號)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6月16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5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已刪除 112年4月21日攜碼移出 預付卡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9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10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2025-02-13

KLDM-113-易-471-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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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盛 選任辯護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柏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王○宏、黃○菁如附表一 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更 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證據補充「被告羅 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 話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秉宏,使其接續匯款5筆,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菁,使其接續匯款2筆,均係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 秉宏、黃○菁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出售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617元 ,所造成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黃○菁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2人之損失,迄今賠償情形,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菁達成調解(已當庭先賠償告訴人 黃○菁2萬5,000元),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足見尚 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王○宏、黃○菁得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一、羅柏盛應支付王○宏共4萬2,642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3,500元,並於115年1月15日前支付4,14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柏盛應支付黃○菁共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羅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分別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下合稱本件電話門號)及其餘3個不詳號碼之行 動電話SIM卡後,在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 某處,以每個電話門號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電話門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持用本件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王○宏、黃○菁 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王○宏、黃○菁詐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王○宏、黃○菁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黃○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柏盛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惟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 2 告訴人王○宏、黃○菁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申請本件電話門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電話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欺取財,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宏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8分起 由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與王○宏聯絡,向王○宏佯稱因為王○宏之中油PAY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7時46分,匯款7796元。 ②113年7月20日17時49分,匯款7732元。 ③113年7月20日17時52分,匯款4125元。 ④113年7月20日17時54分,匯款1821元 ⑤113年7月20日18時6分,匯款2萬116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菁 (提告) 113年7月21日16時11分起 由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員工與黃○菁聯絡,向黃○菁佯稱因為黃○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6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元。 ②113年7月20日17時,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CYDM-114-嘉簡-10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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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林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約定如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因違約 銷號者,則須以預定之金額為基準,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 數之比例計算給付補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44,08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83,150元 。嗣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及臺灣之星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服務申請書、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295-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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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廖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 欠電信費計新臺幣1萬9502元,原債權人就本件繫屬之債權 全部讓與原告,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 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502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02-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林向澤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以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不法利益,造成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做   為詐欺之工具,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向澤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林向澤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向澤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 向告訴人林向澤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 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取得不 法所得2,500元,但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 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06號   被   告 蔡佩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隨即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 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共計10張,出售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益宏」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4 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向澤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 向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和高門市,面交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則交付偽造之同額財政部入庫回單予林向澤。嗣林向澤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向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佩郡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犯罪,對方說要申辦門號註冊遊戲,我有問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收到通知書後要回去調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詐騙行為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經查,該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後,隨即以每張25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註冊遊戲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刊登廣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向澤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照片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通話紀錄截圖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向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15

TCDM-113-中簡-302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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