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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陳益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益維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聽信友人向銀行借貸投資 開店,生意失敗導致大筆債務無法償還,另為了小孩就學、 家庭開銷亦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卡借款維持生活所需,嗣 以債養債,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 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 債更卷第66至8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臺灣大車 隊擔任車隊隊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此有民事陳報 狀、台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0至 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 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 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 31,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住屋及水電瓦斯費5,500 元、膳食費9,500元、手機費1,400元、雜支1,200元、交通 費200元,合計17,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 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7頁反面)。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作為判斷其等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 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7,8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800元後,尚餘13,200元(計算式:31,000元-17,800 元=13,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6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13,200元清償債務1,970,609元,尚需12年(計算 式:1,970,609元÷13,200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3-消債更-639-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而佯裝有付款能力,向告訴人詐得 「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6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其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錢素芬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向錢素芬佯稱欲把玩刮刮卡,致錢素芬陷於錯誤同意 其把玩,林子為即刮開69格刮刮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900元】,並向錢素芬表示會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錢素 芬公司支付款項,林子為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上開店內 取走中獎之「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價值3,900元) 。嗣林子為屆時未支付款項,錢素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錢素芬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臺灣大車隊消費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0

TNDM-113-簡-4417-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元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 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6

NHEV-112-湖簡-1501-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男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林乾男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搭載味○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友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 院」後,因味○涵不慎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甲車內,林乾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發現本案手機後 ,未交還予失主或送至警察機關認領,反而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味○涵於同日20時45分許,待工作 結束後,察覺本案手機遺失,經其查閱本案手機定位紀錄後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乾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樣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 其友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一情,然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直到警察打電話 給我,我才知道乘客有掉手機在我車上,我回到車上尋找, 但沒找到任何手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12年8月10日8、9時許,曾駕駛甲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告訴人與其友人前往 三軍總醫院之事實,為告訴人味○涵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0、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 、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乘坐甲車時, 曾使用本案手機,其與友人抵達三軍總醫院下車後,告訴人 係直至當日20時45分許,其工作結束始發現本案手機遺失, 經告訴人友人撥打本案手機門號後,呈關機狀態,而因本案 手機曾透過帳號綁定設備,告訴人遂再使用平板查詢定位紀 錄方式尋找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發現本案手機自112年8月 10日21時29分起至23時37分為止,定位後之位置係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等處一帶,告訴人即於 同日晚間報警,並提供其懷疑手機所遺落之計程車編號予警 方,經警方詢問台灣大車隊後,始確認當時搭載告訴人之計 程車為甲車,而由警方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味○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7頁 ),另有本案手機產品包裝說明影本1紙、112年8月10日晚 間之定位紀錄資料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94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33至34、44至46、48頁),以上事 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曾經搭乘被告駕駛之 甲車,當日晚間告訴人工作結束時,發現本案手機遺失,時 ,透過定位後得知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大致均處在同一地 點。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住處是在新北 市○○區○○○街0號6樓,我一般正常都是晚上6、7點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依本案手機於11 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23時37分為止,甚至於翌日即同年 月11日1時5分起至7時15分為止,經定位後所顯示之位置, 距離被告之上址住處僅約40至150公尺,除有前引定位紀錄 資料可參外,另有本案手機112年8月11日凌晨與上午之定位 紀錄資料4張、Google地圖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 51、53、88頁)。換言之,本案手機在告訴人發現遺失後, 自同日晚間迄翌日上午,經定位後之地點與被告住處甚為接 近。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未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手機,否認有侵占   本案手機之行為,然查:  1.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除隨機載客外,另有與台灣大車隊「 55688」平台合作,當有乘客撥打左列專線電話叫車,被告 通常會在乘客進線時間後約3至6分鐘抵達乘客上車地點,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113至1 14頁)。經本院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於112年8月10日、11日之派車紀錄,顯示於112年8月 11日上午至中午間,當有不特定乘客撥打「55688」叫車, 該公司派車後由被告接單前往載客之紀錄,其中2筆為:⑴乘 客叫車進線時間為9時22分,上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⑵乘客叫車進線時間為10時20分,上車地點為 「臺北市○○區○○街0段0號」等情,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14042號函檢附甲車之派遣紀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佐以被告所 述,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各次進線時間之3至6分鐘後, 即當日9時25分至28分間、10時23分至26分間,應曾出現在 前揭乘客指定之上車地點。  2.與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112年8月11日上午之定位紀錄資料 (見偵卷第52、54至59頁)互核勾稽後,顯示本案手機於當 日9時1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9時2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時 29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此段行 進路徑,如甲車於9時25分至28分間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就地理位置而言係有高度可能。另本案手機 於當日10時12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時 1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時19分所在 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時20分所在位置 為「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此段行進路徑,雖然跨越三個 行政區,但各個位置之距離皆相當接近,且「臺北市萬華區 洛陽街」一帶亦在甲車於10時23分至26分間所出現之「臺北 市○○區○○街0段0號」附近。以上說明,有卷附之Google地圖 行進路線資料2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1至64-3頁), 顯見本案手機不僅於11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翌日7時15 分為止,定位位置在被告住處附近,甚且自翌日上午被告開 始駕駛甲車營業載客期間,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亦與被告所 處位置也大致吻合,被告辯稱未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手機云云 ,尚難採信。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本案手機應係告 訴人遺落在甲車,被告發現後未有聯繫告訴人或送由警察機 關處理之舉,其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 間報案前,透過回想自己最後使用本案手機之場合,以及定 位本案手機所在位置後,已察覺本案手機極可能遺落在當日 上午搭乘之計程車內,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甚詳, 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 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一時貪念,將本案手 機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 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100年間,亦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目前與父親、配偶 及2個子女同住,職業為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 ,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廠牌、型號等詳見附表)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SLDM-113-易-690-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4號 原 告 潘薏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范文嘉、台灣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14-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蔡崇欽 訴訟代理人 丁玉梅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湯峻昇 被 告 張景維 被 告 劉鴻儒 訴訟代理人 温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張景維自民國112年10月15 日起,被告劉鴻儒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吉公司)、被告張景維(下稱張景維)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 張景維之僱用人劉鴻儒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 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970200元、長照費用28284元、鑑定費 用24000元、減縮醫療費為311165元、看護費用為525560元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景維受僱於劉鴻儒,於111年12月26日14時47 分許,駕駛大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因闖紅違撞擊原告 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 與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311165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56475元、工作損失0000000 元、看護費592000元、長照費28284元、交通費34780元、機 車修理費4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70200元、鑑定費24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萬,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大吉公司、劉鴻儒則以:㈠醫療費用部 分:依收據實支醫療金額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㈡工 作損失部分:應依照診斷書建議休養4個月且應有扣繳憑單 勞保投保薪資。㈢看護費部分:依診斷書建議須他人照顧2個 月,每日2500元,其餘不同意。㈣交通費部分:往返醫療院 所交通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零件部分應折舊。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同意。㈦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告傷勢及恢復情況,賠償40萬元精 神慰撫金較為合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景維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犯行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大吉公司、劉鴻儒 亦不爭執其為張景維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大吉公司、劉 鴻儒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張景維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311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111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金額僅有285803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85803元。  ㈡醫療用品156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475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用品1564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0000000元部分:   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該院113年 7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 合計260日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804466元「計 算式:260×92823/30=804466」。  ㈣看護費592000元部分: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有系爭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 ,合計10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每日2500元,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為255000元「計算式:2500×102=255000」。  ㈤長照費2828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長照費用2828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明 細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長照費282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34780元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需要,期間為111 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1月30日 ;2月6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31日、5月 22日、6月9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往返中國附醫3 0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趟215元計算,估算車資71 30元;112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6日、32月2 3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1日、5月2日、5月10日、5月18 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3 日、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 9日由住家往返台新醫院46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 趟105元計算,估算車資4830元。加計原告112年1月6日呼叫 復康巴士400元。合計為12360元(計算式:7130+4830+400=1 236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12360元。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43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6日共計12年2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0元,俱 屬零件,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30元「計算式:31300×1/ 10=3130」。  ㈧勞動能力減損910200元部分:   原告因雙側股骨骨折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經調整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1% ,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有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稽。又勞工年滿65歲,依法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 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 崇欽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本次車禍 事故時年滿67歲,惟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士及 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年滿6 5歲,仍有勞動能力。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6.04年即16年又15日(計算式 :365×0.04=1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車禍後 平均餘命末日為128年1月10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111年1 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為:1,113,876×11.00000000+(1,113,876×0.000 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1,420,972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02 00元,應予准許。  ㈨鑑定費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24000元之事實,固提出 收據為證,惟該收據係系爭鑑定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 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2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張景維駕車因闖紅燈致原告受傷,惡害非輕,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285803元、工作損失804466元、看護費255000元 、交通費12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元、勞動能力減損9 102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8 5803元+804466元+255000元+12360元+3130元+910200元+80 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大吉公司自 112年10月3日、張景維自112年10月15日,劉鴻儒自113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2-中簡-4301-20250219-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朱奕蓁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16時3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放置在臺北市某寄物處所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 取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間, 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台灣大車隊、銀行客服人員,佯 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原告綁定之信用卡資料被盜,如不及 時處理將影響原告權益,請原告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取消 交易及維護資安等語之詐術,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 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被告之 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9萬9,98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請求金額可以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 損害19萬9,987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9萬9,987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9, 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8日17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4萬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2 112年8月28日17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2025-02-18

NTEV-113-埔簡-22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朝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朱辰朝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上旬及5月下旬某時,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 手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等意指販賣 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以此招攬施用毒品之買家撥打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 爲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辰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4頁),業據證人盧晏慶、游欣偉、林志宇 分別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39至42、83至84、47 至50、97至98頁),並有證人盧晏慶之手機留存被告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游欣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1張、證人林志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 手機門號通話紀錄、販賣毒品簡訊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 聯絡人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至4 5、51至55頁,他卷第45至5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足證被 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販賣本案愷他 命1包的獲利為何?)我忘記了,應該是1包獲利300至400元間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一包可以賺多少錢?) 大概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265頁),是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 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 ,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 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 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 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 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承上問,警方所 查獲簡訊內容,『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打車專線00 00000000』是何種意思?是否為你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 散播的?)香包是毒品咖啡包,公里是愷他命,1.1公里1000 是指1.1公克愷他命1,000元,香包700 3送1是指毒品咖啡包 1包700元,買3包送1包。是我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散 播的。」等語(他卷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 .6公里2000;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3送1」 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其中販賣毒品種類為愷 他命、1.1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 品種類及價格等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問:提 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檢視,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 是否有你所稱販賣你咖啡包毒品之男子?)編號10(經查為 李振岳、87/07/15、Z000000000)。」、「(問:你跟該名男 子購買過幾次毒品?哪幾種毒品?)約3、4次。一開始都跟他 買K他命3次,後來有跟他買毒品咖啡包2次。」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是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李振 岳,警方因而查獲上游汪柏愷、李振岳,經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 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502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外人汪柏愷及李振岳之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 00123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61、167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後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 ,故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僅 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上 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較諸 長期、多次參與販毒之集團成員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輕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具反社會性,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 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販賣本案愷他命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非鉅 ,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 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 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 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共3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 (他卷第35頁編號5),係被告使用該手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以攬客,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刑 並已確定,而該案業已沒收該手機,有上開判決、法院曾裁 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8、297頁),故於 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晏慶 109年4月上旬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欣偉 109年4月、5月間某日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宇 109年5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條小巷子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YDM-112-訴-236-20250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5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加煌公司,嗣加煌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富鼎汽車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 107年6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1日,零件部分5,000 元經折舊計算後為500元,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15,60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1日共4日 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8,1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臺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 頁、第37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 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損失為7,892元(計算 式:1,973元*4日=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系爭車輛租金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元,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仍須依照契約支付租金,故受有 租金損失1,800元等情,為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部繳款代收單等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四)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為確認本 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當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292元(計 算式:15,600+7,892+1,800+3,000=28,29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小-2495-20250206-3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 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 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財物並上 繳贓物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 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緝773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 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物而有犯罪所得,本院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物,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職司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財 物並轉交予上手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劉奕翔與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 假冒「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 」等不實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芬聯 繫,佯稱林淑芬涉及詐欺案,須提供財物供監管云云,致林 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將其所有之鑽石 4個(價值約50萬元)、紅寶石戒指(價值約5萬元)、勞力 士男錶及凡賽斯女錶各1只(價值約30萬元)、金飾1批(價 值約60萬元)、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當 面交付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該址取物之劉奕翔,劉奕翔旋 將之轉交予上手,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期間劉奕翔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址,得手後,復搭乘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周文平)離開;嗣林淑芬發現遭 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翔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芬拿取物品,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將其取得物品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於前述時地交付上揭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查詢資料、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取得告訴人林淑 芬交付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4

SCDM-113-原金訴-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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