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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 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 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 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 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 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 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 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 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 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 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 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 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 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 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 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 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 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 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 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 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 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 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 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 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 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 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惠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7004元、38539元、現金1 30000元、郵局存款124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 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 告完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其 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 固定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與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 入為235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1750元,該年因債務 人生病,只經營半年,其個人支出為18622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清算期間淨利表、台灣電力公司繳 憑證、和旺食行送貨單、新東銷、出貨單、永豐南北雜貨 有限公司出貨單、113年2月記帳單為證,是聲請人自裁定 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 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鍾維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於偵查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 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 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 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 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 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 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 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 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黃振亮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詐術 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 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 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 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其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 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犯罪所得非少;兼 衡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己非,且有意 願與台電公司和解,惟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和 解,此有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 歷史資料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6,548元之 電費,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黃振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亮自不詳時間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1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破壞台電公司裝設於本 案土地計量電度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 電表)外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上開期間內, 每日22時許至隔日6時許,均將本案電表內計量用比流器二 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量度數失真,致 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本 案土地之使用電量,而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11 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 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共詐得28萬1,35 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嗣台 電公司因接獲通報而會同黃振亮及警方前往本案土地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梁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本案土地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案電 表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而詐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估 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1,14萬6,548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   1.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 護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 而言,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 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 「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 行為。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 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 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 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 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 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審酌用電戶與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告訴人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 意,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 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 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 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 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因 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 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 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3-21

CTDM-113-簡-2808-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孟芝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 金2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租期屆滿 時共積欠3個月租金39,0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積欠 租金13,000元未清償,另積欠水電費2,949元,總計積欠原告15, 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基此,原告請求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 給付租金13,000元、水電費2,949元,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6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其請求本金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萬9,480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 合意於113年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詎伊於113年1月12日及 翌日會同被告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板 磁磚及天花板(下分稱系爭地磚、系爭天花板)均遭被告毀 損。伊於113年2月27日雇工修繕,迄113年3月22日修復完畢 (下稱修復期間),應認被告遲延68日(113年1月14日至11 3年3月22日,下稱延誤期間)始交還系爭房屋,致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4萬9,480元。爰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 費用1萬5,750元,惟系爭地磚係因113年1月10日遭遇寒流導 致熱脹冷縮而破裂,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修復費用過高,附表編號3至6之 支出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3年1月14日終止,並約定 被告應於終止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原告於113年1月12 日及翌日會同被告人員察看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地板磁磚破損。㈢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費用 等節,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萊爾富便利商店終止租賃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系爭房 屋113年1月12日與113年2月1日受損狀況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94頁)、蒙田大道117號1樓施工登記簿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裝潢 修繕施工保證金退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訴外人禾 御亨外牆工程行開立之室內修繕工程收據與估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系爭地磚回復工程費用27萬3000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㈠項「乙方(即被告)對於本契約標的 物之使用,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重大過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者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 者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房屋因被 告之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者,被告對於原告始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且該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和之侵權行為 責任中亦應為一體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相互影響, 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之目的。故系爭地磚 倘非因被告重大過失而致毀損滅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 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應注意於撤場時就地 磚進行防護避免損害,客觀上可預見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及現場中重機器設備時可能噴濺、重壓地板磁磚導 致毀損,竟疏未注意進行防護而造成系爭地磚損害,自應 賠償系爭地磚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地磚係因被告疏於施作保護工程致於撤場過程中遭 毀損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地磚損害之發生 時間均在被告管理持有中,證據顯然偏在被告一方,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誠信原則及公正裁判原則。惟由卷 附113年1月12日點交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0至94 頁、第256至260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騰空系爭房 屋,僅兩造對系爭地磚發生損害原因各執一詞,可見系爭 地磚所受損害情形自113年1月12日後並無變動,且被告於 113年1月12日起即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況系爭地磚破損 之原因,非不能依該地磚所顯示之碎裂型態及殘留跡證予 以分析認定,堪信是項證據並無偏在被告一方,原告亦有 能力調查,且依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具 長期性、累積性、專業知識性之一般損害賠償事件類型以 觀,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乙節,並無可採。   ⒊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地 磚損害發生之原因。其先說明「地磚膨鼓」及「人為破壞 地磚」之定義,前者係指「地磚鋪貼工程的材料包含:磁 磚、砂漿、基材這三項,所以會產生磁磚與砂漿、砂漿與 基材這兩個臨界面。這兩個臨界面會因為材質的熱膨脹係 數不同而產生剪應力,造成不規則向的推擠、拉扯或內縮 力,當接著面的抗拉力不足時,就會發生崩離現象,也就 是磁磚膨鼓現象」,除熱膨脹因素外,「結構接界」、「 外力影響」、「空隙率」、「臨界面面積比」、「材料特 性」均為造成磁磚膨鼓之關鍵因子。其中磁磚鋪貼時,磁 磚背襯區的膠泥應採直向式鏝佈,若不規則式鏝佈會造成 臨界面容易出現空隙,採取正確鋪貼工法之之空隙率較低 ,臨界面面積比越高,越不容易崩離。後者則指「遭受正 常、非正常之人為因素導致地磚毀損;正常因素包含拖移 、踩踏等一般日常使用情形;非正常則泛指蓄意、非蓄意 之過當使用情形。並說明市面產出之地磚均應已達一定程 度載重力,再加諸地磚背襯區空隙率正常情況下,足可負 載一般日常使用行為,故若一般性搬運之拖行或踩踏,應 不致造成地磚毀損。若為非正常人為破壞地磚行為,應可 於地磚面顯現相關重拖痕、局部撞擊痕等,但在有正確地 磚空隙率之狀態下,即便有非正常人為破壞行為,應顯現 為局部撞擊痕跡。如若地磚出現不規則塊狀破裂狀態,則 主因可能為空隙率過高之膨鼓現象」。再分別檢視兩造提 出之事證,由原告提出之事證顯見地磚背襯區的膠泥鏝佈 採不規則式,非正確的直向式鏝佈,因此空隙率會大幅增 加,使得地磚臨界面比值低,對於不規則向的推擠、拉扯 或內縮力的剪應力之抗拉力較差,並顯見有出現大塊未破 損或邊角僅微損的地磚,呈鬆脫或崩離於砂漿層與基材層 的樣態,推知地磚有膨鼓現象的徵狀。由被告所提事證亦 可見地磚背區的臨界面比值低及空隙率偏高的情形(膠泥 佈路明顯,未壓貼填實),且清楚可見地磚背襯區的膠泥 鏝佈方式採不規則式,非正確的直向式鏝佈,接著強度明 顯不足,甚至可輕易翻開地磚,同時目視即能辨識地磚背 面幾乎未有黏著之水泥砂漿,同樣顯現為地磚出現膨鼓現 象的徵狀。復針對原告於鑑定時所提出之人為破壞地磚因 素作鑑核,查閱雙方提供之相關事證內容,均未見有足資 證明地磚有人為破壞之明確事證。佐以其發現與原毀損地 磚交界的落地窗邊緣之石材地磚區有出現石材地磚膨鼓情 形,且相鄰邊緣有滲漏水痕跡,並顯現已有碳酸鈣結晶( 白華現象,俗稱壁癌),將持續產生不規則向的內應力而 破壞地坪舖面結構,以致目視可見之石材膨鼓現狀,可說 明系爭房屋之地磚可能存在與地磚膨鼓有相關性的潮濕因 子(白華現象)。最終作成結論,認本件地磚毀損原因符合 地磚膨鼓的多項徵狀,且未查有人為破壞事證,故推知應 為地磚原材料、工法所致之膨鼓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5至10頁)。該鑑定機關係依原告聲請而指定(見本院卷 一第410頁),復經本院命兩造就該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 及辯論,原告亦陳明不再聲請補充鑑定或通知鑑定人到庭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該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 其鑑定所憑之證據及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屬可採。   ⒋原告雖以鑑定人將外力影響列為地磚膨鼓之成因,但又排 除因非正常人為導致系爭地磚毀損,且鄰近住宅或辦公大 樓也無因天氣溫差大而發生破裂之狀況,系爭房屋垂直牆 面大理石材並無任何一片掉落,平面大理石材也平整,僅 落地窗邊緣大理石材下面接縫處因外面風吹日曬而風化白 華,鑑定人亦表示無法確定此與原地磚毀損是否有直接因 果關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0數年均未發生地磚破裂,反 而是搬遷後才造成嚴重破損狀況為由,主張該鑑定報告結 論與理由矛盾等語。但查:    ⑴鑑定人已說明市售地磚均已達一定程度載重力,於地磚 背襯區空隙率正常之情況下,一般性搬運之拖行或踩踏 ,不致造成地磚毀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是地 磚背襯區空隙率之高低,對於地磚可否承受外力不致破 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該屋地磚背襯區之膠泥經鑑定 人檢視後發現鏝佈方向為不規則式及未壓貼填實,非正 確的直向式鏝佈,造成臨界面比值低及空隙率偏高的情 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可見系爭房屋所採地磚 鋪設工法非屬正確,且本件查無非正常人為破壞行為對 於地磚面造成之重拖痕或局部撞擊痕(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9頁),故鑑定結論未認定系爭地磚係遭非正常人為 行為破壞,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⑵又,「外力樣態也有對剪應力產生正面幫助的情形,例 如長期重壓於磁磚上的物品或設備,其重力能幫助磁磚 對抗剪應力,使磁磚維持穩定。但長時間的重壓所產生 的剪壓力平衡,在重壓條件移除 (搬走物品或設備)時 ,因剪壓力平衡的改變而出現崩離現象。常見許多使用 多年的磁磚,在搬家或變動室內擺設後,就出現磁磚 膨鼓,原因即是外力樣態產生的平衡關係被改變所致。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此適足以釐清原告對於 系爭地磚何以於系爭地磚於租賃期間未出現膨鼓現象, 卻於被告移去機器設備後發生之質疑。另系爭房屋所採 地磚鋪設工法非屬正確,業如前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鄰近建築同有未採取正確地磚鋪設工法卻未發 生地磚膨鼓之現象,則原告僅以其他房屋鄰近建築之地 磚未出現膨鼓為由,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即難憑 採。    ⑶至於鑑定人提及「無法確定原地磚毀損與落地窗邊緣的 石材膨鼓之關連性是否為直接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0頁)乙節,旨在說明因落地窗邊緣的石材(大 理石)處於結構交界處,且與系爭地磚為不同材質,依 現存事證無法判斷系爭地磚毀損原因是否與不同之結構 交界直接有關,惟因「潮濕」(滲漏水)亦為影響地磚 膨鼓之因子,而由落地窗邊緣的石材發生白華現象,據 此推論系爭磁磚所處外在環境確實存有造成膨鼓現象之 潮濕因子。原告徒以鑑定人前開意見,指摘該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仍無可取。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及時通知系爭地磚破損,仍應依民法第4 37條第2項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 款負有清理雜物之義務,破損後之地磚該當該款約定所稱 之雜物,被告未予清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    ⑴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但為出租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 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地磚 發生破損之具體時間。依被告所陳,系爭地磚則係於11 3年1月10日破損。衡以兩造已合意系爭租約將於113年1 月14日終止,被告為點交返還房屋須將系爭房屋騰空, 再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述常見使用多年之磁磚在搬家 後出現磁磚膨鼓現象乙情,系爭地磚於113年1月10日破 損乙節,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所提113年1月16日律師函 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北一營運處高級專員楊世凱代 理貴公司與本人聯繫後...要求在113年1月12日上午請 屋主去現場了解地板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可徵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系爭地磚發生破損後,即 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至現場察看,堪認被告就系爭 地磚破損乙節,已盡及時通知義務。    ⑵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款固約定「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 乙方(即被告)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 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並不得向甲方要 求遷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該款約定所 稱之「雜物」,應限於被告具有處分權能之所有物,或 該雜物留置在系爭房屋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始符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基本原則。系爭地磚破損為地磚原材料、 工法所致之膨鼓現象,已如前述,該破損原因既不可歸 責於被告,且該地磚原已附著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而為原告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令 被告依前開約定負清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取。   6.依上說明,系爭地磚係因該地磚原材料、工法所致之膨鼓 現象以致毀損,並非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致毀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或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賠償其附表編號一系爭地磚回復工程費用27萬3,000元乙 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費用1萬5,750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編號二系爭天花板回復 工程費用1萬5,750元乙節,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社區清潔管理費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地磚及系爭天花板損害,雇工於113 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22日施作修復工程,應按每進場施工 日繳交裝潢施工清潔管理費100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計1,6 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保 證金退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惟被告 就系爭地磚所受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陳;又,系 爭天花板回復工程所需施工期間為2日,有卷附禾御亨工程 行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支出之社區清潔管理費 200元(計算式:100×2=2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 可取。  ㈣附表編號4修復期間之附加費用(管理費14,031元、1月份水 費41元、2月份電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1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 因系爭地磚及系爭天花板遭被告毀損,至113年3月22日修復 完畢,被告遲延68日(113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始可 認已履行返還責任,致其受有延誤期間3個月社區管理費支 出14,031元、水費41元、2月份電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 18元等情,雖提出存款憑證、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 管理費收據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 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起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 上開款項本為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所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即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系爭租約 亦未就上開費用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應如何負擔設有約定,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附表編號四管理費14,031元、1月份水費41元、2月份電 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18元,不能准許。  ㈤附表編號5延誤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24萬2,358元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 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延誤期間不能出租系爭房屋 所受68日之租金損失共24萬2,358元(計算式:系爭租約 之每月租金10萬6,923元÷30日×68日=24萬2,358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8頁)、蒙田 大道117號1樓施工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等件為 憑。惟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得否順利出租以及租金、 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坐落之位置、房屋屋齡、結 構、外觀及內部裝潢、市場行情、景氣繁榮程度以及承租 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原告並未就其確有於系爭天花板 回復工程完成前,已有他人預計向原告承租而因該工程尚 未施作完畢以致無法承租之情事,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因 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而未能取得預期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0 元(即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費用1萬5,750元、 附表編號3社區清潔管理費2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併予敘明。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項次 項目 細項 金額 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金額 1 系爭地磚回復工程 工程款 26萬元 × 稅金 1萬3,000元 × 小計 27萬3,000元 × 2 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 工程款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稅金 750元 750元 小計 1萬5,750元 1萬5,750元 3 社區清潔管理費 1,600元 200元 4 修復期間之附加費用 水費 41元 × 2月份電費 1,282元 × 3月份電費 1,418元 × 管理費 1萬4,031元 × 5 延誤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 24萬2,358元 × 總計 54萬9,480元 1萬5,950元

2025-03-20

SLDV-113-訴-660-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9頁反面、第28-35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8-2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 證(見調解卷第5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調解卷 第5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6、 60-61、63-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7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協助支付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830元(見本院 卷第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難認債 務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相當於價 值共約5,455元之公司股票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3,365,072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9-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 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至96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還 款方案,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打零工,須扶養2名分別為11 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清償能力,若聲請人與其子女每月不吃不喝尚得還至15,0 00元,銀行專員提供之方案顯為聲請人不能負擔,聲請人於 銀行專員之堅持下被迫接受還款方案。剛開始聲請人可以勉 強向親友借款來履約,繳了大約2期左右,聲請人即借不到 錢,亦無法如期償還親友借款,故因無力繳納而毀諾。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 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79期、利率0%、每月還款28 ,588元,嗣聲請人還款3至4期即未再繳款,經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96年2月2日通報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間向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於111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35 頁、第77至86頁、第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3頁、第275頁、第277 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49至257頁、第59至62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以從事居家清潔、餐廳清潔及工地小工等零 工為生,由朋友介紹工作,雇主發放現金,每月收入為27,5 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9至221頁、第63頁),應堪可 採。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生活費15,000元、房租1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數張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35至231頁、第73頁、第233 至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 。惟就房租部分,上開存摺係聲請人子所有,聲請人未就該 部分說明何以由其子轉帳房租,其子是否有協助負擔等情; 就生活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列生活費中有何細項及各細項 數額,又觀聲請人所提上開繳款單及收據,無從證明聲請人 每月確有支出其所提列數額之生活費,致本院無從審酌上開 支出何者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以20,280元為據,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7,220元,顯低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 還款28,588元之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 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 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債權人日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 總額3,387,824元(計算式: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 ,58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479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85,3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7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808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3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27,890元=3,387,824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1,8 33,406元(計算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68,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 00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4,304元=1,833,40 6元),共計5,221,230元(計算式:3,387,824元+1,833,40 6元=5,221,230元)。較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聲請 人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 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無法 履行與債權人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方案,且其積欠債務數 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9

PCDV-113-消債清-188-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就刑及沒 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 ,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陳明就原判決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其前次服刑完,假釋返鄉,但因其 係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 飯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 身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想與被害人談和解,在原審審理 過程中其籌不出犯罪所得,其希望可繳回犯罪所得云云,並 經本院闡明後確認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 告均不上訴,僅就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79、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 得2 萬5,000元,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修正前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參與由卓子晏、林旻燁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思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首次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 有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對告訴人陳思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卓子晏、林旻燁(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西寶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卓子晏、林旻燁、「西 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 即預計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買家」、「客服人 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 誘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 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前開犯行,其有 參與之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次提領贓 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自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 由。  ㈩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 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 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情,而有違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未就被告犯洗錢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 競合下的輕罪,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 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本案   被害人達5人,非僅單一,被害人遭詐騙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 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 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服刑後,假釋返鄉,但因係 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飯 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身 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云云。  ㈡被告雖陳稱願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云云,惟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 ,且被告雖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下次開庭其 可以繳回2萬5,000元云云,然於本院117年2月19日審理期日 並未到庭,復查無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5,000 元之情事,經本院於114年3月10、11、12日多次電詢被告是 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是被告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 ,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 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 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 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自白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 、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協力廠商,負責焊接 工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女友同 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 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 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 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因 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至其所陳更生人求職不易,其受誘惑 而參與本件犯行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又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原審雖未說明本案為何不予一併宣告輕 罪併科罰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 後,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尚無違誤,本院逕予補充。  ㈣原判決就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約 定報酬為每日10,000元,若與林旻燁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 各分5,000元,其都有拿到報酬,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5,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94頁),準此,被告於 本案共計獲得25,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 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扣除前開報酬後均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 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讀 卡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即讀 卡機係預備供查詢卡片餘額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應屬被告所有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K盤,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 無違誤。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 予被害人或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沒收已說明甚詳,並無違誤,而被告 上訴後,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被告復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聯繫林欣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林欣穎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諾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妤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swald Mpal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紫宣」聯繫葉妤珊,佯稱:欲透過蝦皮專屬賣場交易方式購買安全帽,惟因無法下單,需由葉妤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妤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門市,提領2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丞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龍乃」聯繫黃丞浤,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手錶,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黃丞浤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丞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1,234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唐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蕙」聯繫陳思齊,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包包,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陳思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0,089元至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詠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珠」聯繫張詠琪,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張詠琪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99,988元。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9,123元。 ③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5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7,000元。 ④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0,000元。 ⑤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門市,提領20,000元。 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提領9,000元。 ⑦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⑧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 讀卡機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3 K盤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 房屋,原告遂撤回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75頁)。原告於被 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5,7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 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600元。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同年12月15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發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屋遷 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之租金60,600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6,905元,暨自112 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42 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1,342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31,155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0,043元、磁扣費用600元、鑰匙補發 費390元,於扣除保證金11,4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0, 78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10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5月31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60,600元【計算式:5,700 元×10月+3,600元(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600元)=60, 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600元,應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31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遷 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1,342元【計算式:3,600元×(11+×15/31)=41,3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鑰匙補發費、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31,155元,且被告尚積欠 磁扣費用600元、鑰匙補發費39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 費834元、電費4,119元、瓦斯費5,090元未繳納,以上合計4 2,1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承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良 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龍門洗衣報價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然磁扣費用600元之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就此 部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於扣除保證金11,4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0,188元(計算 式:31,155元+390元+834元+4,119元+5,090元-11,400元=30 ,1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6,905元 ;暨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 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 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1,3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 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 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 ,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 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 ,若再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130元(計算式:60,600元+41,342元+30,188元+ 1,000元=133,1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19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 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7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5、85頁)。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 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7,345元(租金5,700元+家具 選配1,645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 年5月起調降為5,245元(租金3,600元+家具選配1,645元) 。  ㈡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112年6月13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411、4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 屋遷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之租金78,114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選 配家具違約金4,042元,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8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 約金32,168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52,526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1,220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 證金14,69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9,656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7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78,114元【計算式:7,345 元×8月+5,245元×3月+3,600元×17/31+1,645元=78,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 信函為憑,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114元,應 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7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原告 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2,168元【計算式:3,600元×(8+×29/31)=32,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用52,526元,且被告 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費217元、 電費5,184元、瓦斯費5,819元未繳納,以上合計64,34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 用調整公告、辰萱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 龍門洗衣報價單、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承 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2、45至6 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4,6 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9,656元(計算式:64,346元-14,6 90元=49,656元),亦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 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 讓房屋之違約金32,168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暨附表三之註 2.:『如因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三年即提前終止本案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者,視為所有選配家具均退租,應按「選配家具違 約金計算表」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選配家具違約 金4,0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5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438元(計算式:78,114元+32,168元+49,656元+ 1,500元=161,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1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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