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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廖芷稜即廖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39元及其中新臺幣25,310元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有本金1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 含)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 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5,310元,佳信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  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2元,及其中19,900元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139元,及其中25,310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金 及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803-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張晁維即翔鋒汽車修護廠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鄧駿烽 何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鄧駿烽、何翊榛 (下分別稱鄧駿烽、何翊榛,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9)。核原告前開所為, 僅係就被告間之給付責任類型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駿烽前於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何翊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發生 車禍,並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護廠維修,原告業已依與鄧 駿烽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即將 系爭車輛開離,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鄧駿烽、何翊榛各應給付原告34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系爭車輛相關照片、 LINE文字訊息紀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45),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承 攬鄧駿烽交付車主何翊榛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及拖吊之工作 ,惟被告迄未給付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 00元,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 款項共3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頁61-63),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核被告所負 上開 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或有不同,但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因此在343,400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   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3,400元,及均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7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 5號、第177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許○薇、劉○蘋、陳○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 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似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 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 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 與告訴人陳○萱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許 ○薇經電聯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蘋經電聯未接,亦未 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原 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 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對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 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 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 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 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28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衍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1號、第39 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陳美惠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陳衍志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 陳衍志提起上訴,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198、249頁),被告陳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針對量刑上訴,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僅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陳衍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16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就附表編 號4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8、9、12至1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陳美惠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陳美惠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  3.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4至6、8至9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與鄭懿正間、就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被告陳衍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6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 、16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8、9、1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二第331至334頁、原審卷 二第72頁、本院卷第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行,被告陳美惠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268 頁、原審卷二第74頁),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陳美惠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阿欽」,然因真實身分無 法個化,致檢警無從發動偵查(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因被告陳美惠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就附表編號4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12至1 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陳美惠本案共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02頁),酌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 僅梁世平1人、販賣次數為4次,每次數量0.45公克、價金新 臺幣(下同)2300至25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 數則為鄭景龍2次、徐熊基3次,每次數量0.5公克或1公克, 價金為0.5公克1000元、1公克2000至2500元;核其交易數量 、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 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 以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販賣對 象為有慣常施用毒品之人(偵卷二第219、343、352、360、 368、376、3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販賣數量、對象龐大眾多,且對本案犯行並無悔悟,容 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陳美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各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陳美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處以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處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 法遞減之。  ⑷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陳美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美惠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數量均僅0.45公克,顯為一般施用同儕間互通有無之 行為,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刑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 揭示。查被告陳美惠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61至121頁),本案被告陳美 惠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高達16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1次,交易對象共6人,縱使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超過1 公克,價金不高,亦難認其情節極為輕微;參酌被告陳美惠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 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 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衍志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衍志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衍志就前開犯行與被告陳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陳衍志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被 告陳美惠共犯,其負責交付毒品工作,販毒數量僅0.5公克 ,收得之價金1000元均交付被告陳美惠,被告陳衍志個人並 無不法利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是核 其交易數量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復參酌被告陳衍志與被告陳美惠於案發時共居一處(偵卷 二第63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衍志有參與 被告陳美惠其他各次之交易,原審以卷附監聽譯文中曾有被 告陳美惠叫喚被告陳衍志之舉,認定被告陳衍志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或可憫恕之處,稍嫌速斷。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 陳衍志之犯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陳美惠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衍志則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固屬卓見。然查:1.本案被告陳美惠所犯附表編 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9、12至14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 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2.被告 陳美惠所犯附表編號10、11、16之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5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禁藥及毒品之具體數量,參酌證人呂建良證稱因癌症末 期身體不適,被告免費給一點海洛因施打(附表編號15,偵 卷二第370頁)、證人莊明興證稱:2次都是一點點安非他命 等情(附表編號10、11,偵卷二第361至363頁),即應從輕 為被告陳美惠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陳美 惠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及造成之損害,即量處附表編號10 、11、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稍嫌過重;3.又被告陳美 惠與鄭懿正間曾交往20幾年,關係密切;附表編號4至9之交 易對象梁世平、鄭景龍均係透過鄭懿正居中聯繫,方得向被 告陳美惠取得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鄭懿正證述明確(偵卷二 第342至344頁、原審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梁世平、鄭 景龍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76至378、382至384頁),足徵被 告陳美惠辯稱其係基於與鄭懿正之情誼方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並販賣毒品予鄭懿正之友人一節,尚非全然子虛;原審疏 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各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美惠尚有賭博及洗錢等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1至121頁),其等 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被告陳美惠竟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衍志則與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 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陳衍志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美惠於偵查雖坦承 全部犯行,卻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 告陳美惠所為附表各編號交易對象為6人且為慣常施用毒品 之人、本案交易次數共16次、販賣價金1000元至2500元、附 表編號4至9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與前男友鄭懿 正共同販賣,另基於情誼、友人罹患癌症身體不適而無償轉 讓毒品、禁藥之犯罪動機、轉讓約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兼 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暨 被告陳美惠自陳高中肄業、被告陳衍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陳美惠之前與被告陳衍志開賭場、月收入約4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有擔任護理師之成年女兒與85歲之母親 同住,被告陳衍志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美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依其犯罪情狀,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時間密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態樣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就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被告陳衍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得毒品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鄭懿正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21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鄭懿正 111年6月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凌晨3時48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鄭懿正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6時1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梁世平 111年6月11日凌晨4時58分許至凌晨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梁世平,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5 梁世平 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38至58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6 梁世平 111年6月30日下午9時11至23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7 梁世平 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0.45公克海洛因 2,300元 陳美惠將毒品交付予梁世平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8 鄭景龍 111年6月14日下午10時58分許至下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鄭景龍,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9 鄭景龍 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莊明興 111年5月28日下午8時46分許至翌(29)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莊明興 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許至下午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徐熊基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3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徐熊基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徐熊基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4至1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4 徐熊基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陳衍志交付與徐熊基,並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5 呂建良 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陳美惠交付呂建良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呂建良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59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332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797、60961、68866、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森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冠倫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具狀及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9、74、110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森 億、黃冠倫上述科刑上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景文國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國具狀及由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就被告景文國前開 上訴部分全部審理。   乙、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惟渠2人具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雖在原審否認犯 行,但在上訴二審時已經認罪,其量刑因子已改變,應在量 刑予以減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如其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景文國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 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具狀上訴及委由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表 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 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 探究之必要。  ①參酌我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 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 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 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 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 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國外立法例 (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 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 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下述國外之量刑準則 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 明:  ⒌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美 國聯邦量刑準則中關於「承認犯罪」章節規定)。  ⒍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 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 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即依被告在何種訴訟程序階 段進行認罪答辯,而決定遞減幅度,也可能會遞減至0,目 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 ,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 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 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 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 效果(英格蘭量刑法規定)。    ⒎承上,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 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 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 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 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 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 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 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 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 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 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 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 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 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 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 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 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 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 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 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  ⒏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委由辯 護人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悟之 動機。考量原審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 之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再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表達有愧疚 悔悟之意,且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謝森億、黃冠倫僅於具狀上訴並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等情 ,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辯 護人為被告謝森億、黃冠倫辯護稱:被告2人於上訴後認罪 ,量刑因子已改變,請從輕量刑云云,自有誤會。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偏低區間,再 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5罪),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認其等責任刑僅予以接近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於定執行刑復說明: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件分別 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及定執行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綜上,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景文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案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景文國、黃冠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 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 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景文國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 另由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 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 ~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 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街房屋,但其未居住在上址, 而於111年12月25日遭警在該處查獲雷怡婷,然具狀上訴否 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我 跟黃冠倫要一起工作,所以才承租○○街房屋,之後沒有接到 工作,也沒有住進去,但黃冠倫不想損失押金、不想退租, 之後○○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且我於111年2月20日承租 ,警方是111年12月25日查獲雷怡婷,兩者相距9個月,且無 證據證明我跟黃冠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向屋主張育寧承租位於○○街房屋 ,由被告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 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 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 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嗣 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 「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 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 、「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 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 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景文國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景文國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雷怡婷使用○○街房屋得到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同意:   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 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 等語(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 ○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街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依上情觀之,「愛奇」、雷怡婷當事先取得○○街房 屋承租人被告景文國、使用人被告黃冠倫之同意,方可使用 ○○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街房屋之鑰匙,並無懼房屋 承租人或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 易之可能。且被告景文國租用○○街房屋,其用途是供雷怡婷 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冠倫結證稱:○○街房屋是景文 國承租的,是要租給雷怡婷住的,我和景文國約3、4年前同 時認識雷怡婷;該處不是作為我和景文國的公司宿舍等語( 偵68866卷第106至106頁)。  2.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 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 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倫另案因委由被告景文國承租房 屋,但由被告黃冠倫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黃冠倫) ,「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憑。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黃冠 倫透過被告景文國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使用之房屋 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 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愛奇」 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黃冠倫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 再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㈢被告景文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承 租○○街房屋,而○○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景文國前開所辯,業與 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上揭證述迥異(偵68866卷第105至107 頁),被告景文國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雖被告黃冠倫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街房屋是我跟景文國要一起承租 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 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景 文國是否曾經入住○○街房屋、被告景文國是在承租○○街房屋 後2至3星期(被告景文國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 字卷第65頁)或是2至3個月(被告黃冠倫供述是在承租○○街 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56頁),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 不想繼續承租○○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景文國 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否則為何就同一事實,其 與被告黃冠倫一同經歷,兩人供述卻大相徑庭、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黃冠倫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景文國之詞, 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景文國之認定。  ㈣況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 景文國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街房屋,因此雙 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然 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所述若屬為真,本件○○街房屋係在111 年2月20日承租,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因前情發生衝突,而 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 作之可能,然被告景文國卻於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 承租房屋,而由被告黃冠倫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證。被告景文國雖否認犯 行,然其確實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且由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並由「愛奇」與雷怡 婷自111年12月25日起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paes34」在 捷克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雷怡婷在○○街上址從 事性交易。足見其之分工係出面承租容留女子與男客發生性 交易地點之人。又其雖否認知悉性交易之事,否認與被告黃 冠倫有犯意聯絡,然其2人在本案前已有前案也是相同運作 模式,也就是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支付 房租、水電費,而遭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可佐,已如前述,該案事實係 111年5月9日起租,111年9月21日查獲,與本案係111年2月2 0日起租,112年1月18日查獲,有高度重疊,而前案之上游 亦同為「愛奇」,足見此一上下分工模式,在兩案中均屬一 致。況且被告景文國與黃冠倫所供述與房屋租金給付方式、 有無入住、有無表示要退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遽採。況 前案起租時間(111年5月9日)係在本案(111年2月20日) 後,更足認其與被告黃冠倫之前空言辯稱發生衝突,不再聯 絡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景文國之辯護人辯稱:雷依婷陳稱「愛奇」為女性,可 見「愛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 客,其無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云云。然查,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 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 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景文國就上開犯行與黃冠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容留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景文國分擔前揭犯行,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 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 不特定男客,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景文國等人參與應召站之 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 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 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 之整體流程中,其中被告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 、「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各自為犯罪計畫一部,縱被告景文 國並非雷依婷所稱「愛奇」之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 告景文國犯行之成立。    ㈥據上,被告景文國係應召站成員,其等分工乃係被告黃冠倫 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景文國出名承租後,復由 「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 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 易之用甚明,足可認定。被告景文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對象,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景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   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景文國):   原審以被告景文國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景文國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酌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 景文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景文國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為雷怡婷丞租房屋,與 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景文國實際收受,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景文國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景文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2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見告訴人呂佳樺所有之水 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 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原 審訊問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出門都自己帶保特瓶,沒有偷別人的東西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呂佳樺於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將其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水瓶1個 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 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勘驗報告(偵卷17-20、41-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本案竊嫌為被告,是否已經嚴 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於110年11月3 日12時50分因故返回家中,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把水瓶掛在機車掛勾上,同日13時45分要再 使用機車時發現水瓶不見,我告知大樓警衛請他協助調閱 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1月3日13時32分左右,有一 名不明男子將我的保溫瓶拿走,該中年男子身穿淺色長袖 上衣、黑色長褲、手持有一件墨綠色外套且戴藍色口罩( 偵卷第13-14頁)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水 瓶遭竊取之過程,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僅見該人係身穿墨綠色外 套、粉紅色及白色條紋上衣、深色長褲與深色拖鞋,配戴 口罩(露出眼鼻但遮住嘴部)之男子,無法清楚辨識竊嫌 之臉孔輪廓(偵卷第17-20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到案時固穿著墨綠色外套、深色上衣及長褲、白色鞋子,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者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可 憑(偵卷第7、2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身穿之 墨綠色外套近似,然上開外套之顏色及樣式在市面上並非 罕見,且被告到案時所穿上衣及鞋子特徵均與監視器畫面 中之竊嫌穿著明顯不同,在無其他可資辨認人別特徵之情 形下,自不能僅因被告到案時之外套款式與竊嫌之穿著類 似,推認竊嫌即為被告本人。況被告到案時間距離案發日 (110年11月3日)已逾2月,實難以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推 論其為行竊之人,從而,檢察官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與 被告之臉部特徵、衣著比對,遽認竊取水瓶之人為被告,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①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掛在 機車上之保溫瓶被人取走,並嗣後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該竊 嫌之衣著特徵,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竊嫌雖全程配戴口 罩,卻未以正確方式配戴,故仍遭拍攝存錄臉部特徵,而竊 嫌之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身著外套及 長褲,均與被告之長相及衣著特徵相符;②被告自陳居無定 所、平時都在板橋車站周邊活動,於上午7時起在外遊蕩至 晚上10時回到板橋車站過夜等語,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竊嫌 係於110年11月3日12時51分徒步經過板橋○○路000巷口,嗣 於同日13時37分前往○○路0段00號之犯罪地點並遂行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居所及日常活動地點,與本案案發地具有一定 之地緣關係;③原審雖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嫌與被告到案時之 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已有不同,惟被告衣著風格態樣有變, 非無可能,又兩者整體服裝差異相去不遠,身形、相貌均極 度相似,縱有所差異仍可輕易變裝,遑論監視器畫面係由上 往下俯角拍攝,自無從僅憑上情遽論被告無涉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堅詞否認監視器畫面之竊嫌為其本人,縱使被告到 案時所穿之墨綠色外套與監視器畫面所見竊嫌之衣著類似,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晰辨識竊嫌之臉孔樣貌特徵,且該 款式之外套為常見之服裝,實無法以此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 ;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目睹其水瓶遭竊之過程 ,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則該 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既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 ,自難憑此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固以被告 係本案水瓶失竊地區常見之遊民、竊嫌出沒地點與被告日常 活動地點具有一定地緣關係,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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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高德政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 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從未有收取關於賭博財物的錢財,所謂的抽頭金完全是 由共犯曾振烮所收取。既然我從未收取財物,自無從認定我 有共同意圖營利的可能。再者,賭客也不是由我聯絡,他們 都是自行來找曾振烮。至於我監控監視器部分,因為我很討 厭賭博,因此賭客在賭博時,我便離開前往客廳看電視,因 為監視器就在電視機旁邊,我在收看電視時自然同時看到監 視器,承辦員警以話術引導我,並據以認定我有罪,實有違 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 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二、承辦員警於曾振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以下 簡稱系爭處所)扣得四色牌、天九牌、骰子及監視器等情, 這有各該扣押物在卷可證。而曾振烮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於系爭處所扣得前述賭具及監視器都是他所有(原審卷第169 頁)。又同案胡美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自民國112年4月 起,我開始與黃瑋狄、曾振烮、綽號「紹隆」的男子一起在 系爭處所賭博財物,這個賭場是曾振烮開設的,只要賭客骰 到鐵支,曾振烮就有新台幣(下同)100元的抽頭金等語。 另證人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處所是曾振烮開 設的賭場,抽頭金都是由曾振烮所收取,曾振烮不曾購買東 西讓賭客食用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 稱及扣案物品,顯見曾振烮確實有於系爭處所經營賭場供賭 客賭博財物。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12)年過年後,我在外面遇到曾 振烮,他邀請我去住他家,幫他分擔房租、打掃家務,也叫 我在系爭處所負責監看監視器,從112年4月迄今我看過胡美 琴、曾振烮、黃瑋狄與一位曾振烮的朋友在系爭處所賭博財 物3次,都是胡美琴贏錢,我自己沒有賭,只負責看監視器 、開門而已,抽頭金都是曾振烮拿走等語(偵卷一第49、57 、58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忙開門,那些人進 來是不是要賭博?)是,也有進來買毒的,我都是依照曾振 烮指示開門」、「(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是負責看監視 器的?)他們在賭博時我就在看監視器,我是要看有沒有賭 客要來」等語(偵卷一第291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一致,核與前述胡美琴與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系爭處所有用以供賭博財物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供稱、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稱及 扣案物品,可見被告確實依照曾振烮的指示,於曾振烮等人 在系爭場所賭博時負責監看監視器,以便賭客來時予以放行 ,則依照前述有關共同正犯的說明所示,被告顯然與曾振烮 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不因被告未收取抽頭金、未參與賭博,而影響其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的成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7-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趙羽崴(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由訴外人黃信憲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忠 孝東路六段與向陽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趙羽崴,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 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7,300元。   ⒉烤漆:10,715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8.01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8,01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71-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清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權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5,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本 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6頁),經核 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 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已十分老舊 ,目前無法供居住使用,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告有意願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新臺幣(下同)15,650 元補償被告,應屬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 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 局112年11月21日雲稅北字第1121103512號函暨所附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北 地四字第1130500248號函暨附圖、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9月12日華估字第83383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7、159、161、173至260頁)。本院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 系爭建物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被告,可使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 之單純化及簡潔化。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建 物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 割方法。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又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 月12日華估字第83383號函暨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現值為4 6,9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以現值3分之1即15,650 元之價格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公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建物分割後 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並應補償 被告15,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4-202412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01%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1.72%+4.01%=5.7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 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28日起本金寬限12個月。然被 告自113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49萬6,944元,及自 113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4-12-31

TPDV-113-訴-68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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