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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豐全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二人幼 年起便時常夜不歸宿,且極少提供家用,其等二人成長過程 多數皆由母親陳雪珠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極少關心扶養或 照護其等二人。又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9日因外遇與聲請人 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嗣相對人便鮮少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或見面,致陳雪珠除須操勞家務外,更需到處代工以負擔家 計、扶養聲請人二人,其等二人斯時分別年僅14、15歲,亦 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以支應學費及家用。  ㈡相對人後來與其同居伴侶分手後,返回聲請人二人與母親陳 雪珠之住處,相對人向陳雪珠索取聲請人奉養母親陳雪珠之 費用,並依賴陳雪珠的扶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與陳雪 珠表達歉疚之意,甚至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6日探望母親 陳雪珠時,相對人出言辱罵聲請人甲○○,並持刀揮舞,業經 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 令。  ㈢聲請人丙○○(長女)陳述:   國中畢業前的大部分期間係由母親陳雪珠扶養照顧,陳雪珠 與相對人離婚前會拿手工回家做,相對人當時駕駛計程車但 很少拿錢回家,因此家庭開銷的學費、租金、水電費都不夠 用。聲請人丙○○就讀國中歷經四年,因就學期間有一年至電 子工廠打工,就讀高職夜間部而利用白天去工廠打工,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   聲請人丙○○擔任家庭主婦10年,以前曾在飲料店、電池工廠 工作。丈夫擔任電池工廠的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6萬元。女兒就讀高中,有自己的房子可棲身而無房貸負 擔。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及兄弟吳豐全,表示相對 人受安置的每月費用35,000元,但須加計其他雜項花費。聲 請人丙○○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 費用。  ㈣聲請人甲○○(次女)陳述:   聲請人甲○○四或五歲時,相對人發生外遇,相對人亦曾偕女 友回家過夜,後來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的母親陳雪珠,後來亦 離婚。   聲請人甲○○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因建教合作而至美髮店實 習,故有收入。國中以前曾從事飾品的手工加工。目前在電 子工廠擔任組長,月薪為3萬元,丈夫為外賣送貨員,月薪 約4萬元,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四年級。目前租屋居住,月租 費用2萬元。僅能提供每月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 人的費用。  ㈤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扶養早已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 公平。縱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惟聲 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情況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 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 付2,000元。⒉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應給付2,000元。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嚴重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下肢無力,需 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經社工評估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長照中心)。  ㈡相對人早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擔任駕駛約40年,退休後曾 擔任保全,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結婚後,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居住,在該住處扶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 兄弟吳豐全直至成年止。  ㈢陳雪珠與相對人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開銷均仰 賴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相對人有為陳雪珠尋覓職業 工會以投保勞健保,陳雪珠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直至相對人 與陳雪珠於82年間離婚,陳雪珠才開始工作賺錢,因此聲請 人丙○○、甲○○分別在15歲、14歲前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 成長生活。  ㈣相對人離婚後仍承租上開住處予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居住, 並由相對人持續繳房租,有時也會給陳雪珠少許金錢,相對 人坦承當時有外遇並曾離家居住,但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 不顧,不僅持續繳房租供其等居住,相對人亦不時回來探望 ,直至聲請人二人陸續結婚後搬離,相對人甚至有參加其等 二人的婚禮,並非如聲請人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或極 其陌生。聲請人二人稱每月可給相對人1,000元或2,000元之 扶養費,實在太少。  ㈤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始終善盡其扶養責 任,縱使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亦未置聲請人 二人於不顧,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陳雪珠於 婚姻期間,於67年8月23日、68年7月18日、72年8月8日,分 別生下聲請人丙○○、甲○○、關係人吳豐全三名子女,嗣於82 年8月9日離婚,此有兩造及關係人吳豐全、陳雪珠之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77頁、第109 至第111頁)可稽。   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 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下肢無力,多 坐輪椅或在床上,可自己吃飯,行動部分還行,但跟其對話 會有混亂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寶安長照中心人員於 113年10月29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 、第39頁)可佐。   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53,848 元,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相對人並領取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6月至12月及108 年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6年至10 7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 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250元之代發衛生福利部 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06年至113年每年領有1,500元 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至113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 健保補助;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有388元之中低65 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 有426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9年1月至 同年10月每月領有469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 別獲覆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762號函暨所附 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3年11月14日 保退四字第113133481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 、第155頁)可憑。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9頁)可參。   因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 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分別於67年8月23日、68 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 ,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丙○○、甲○○ 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其等二人之母親陳雪珠到庭證稱:「我 是相對人的前妻,是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前我是家庭主婦, 但有拿手工回去做,相對人是開計程車,我們是租房子住。 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除了相對人開車賺錢,我也有向鄰居 借錢,因為相對人拿回來不多。後來小孩長大賺錢才還給鄰 居。我跟鄰居借錢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是 租房子在木柵的四合院,鄰居都很好,若家庭開銷臨時不夠 會跟鄰居借錢。離婚時孩子都已經讀國中或國中畢業,聲請 人二人半工半讀,去電子工廠上班,因為長女(丙○○)是讀高 中夜間部,白天去工廠,次女(甲○○)是讀建教合作的學校, 也是有半工半讀的收入。另外一個兒子吳豐全,當時讀軍校 。相對人離婚後會回來找我,有時候拿給我1,000元、2,000 元,或幾百元,當時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離婚後我去工 廠上班。」、「(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何時 才回來居住?)離婚後到相對人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都沒 有給我錢,直到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他會負擔他自己的水 電費及房租,沒有額外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共同 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大概是給多少?)有時候1,000元、 2,000元,有時候幾百元,大概一個月給一次,其他由我向 鄰居借錢。」、「(法官問:兒子目前在從事什麼工作?)已 經失聯,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兒子是念士官學校,後來沒有 繼續當軍人,他沒有結婚,與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4頁)。  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陳雪珠同住,相對人以開計程車為 業,全家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相對人收入,陳雪珠會在家裡手 工做加工品以貼補家用,亦會向鄰居借錢週轉,嗣於82年間 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後,相對人仍繼續負擔房租而使聲請人 二人及陳雪珠繼續居住,後來相對人結束其與女友關係,亦 返回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住處同居,偶而會給付少許金錢給 陳雪珠貼補家用,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 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陳雪珠婚後 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縱有在家裡從事手工加工,收入亦 微薄,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 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 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 未提供聲請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丙○○、甲○○時間,分別至其等15歲 、14歲,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 均半工半讀而有金錢收入,足以支應個人開銷,是認聲請人 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回家或提供金錢, 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 ,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 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 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 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於110 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甲○○於前 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84,414元、553,321元、472,417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吳豐全於前揭年度 所得分別為491,523元、440,168元、404,138元,名下有投 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1,28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 豐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9至第73頁、第133至第146頁)可稽。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 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寶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 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 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 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 全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 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 擔(每人分攤8,890元)。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 人吳豐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 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丙○○、甲○○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因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 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73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綵駖(原名粟家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粟綵駖(原名栗家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竟仍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 ,約定由粟綵駖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並 擔任將詐欺贓款轉至第三層洗錢帳戶之轉帳車手,粟綵駖先 於110年4月14日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再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陸易娒,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凌文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 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2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由不詳之人再將4萬9千元自凌文 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出至粟綵駖之本案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由粟綵駖將4萬8千元,透過本案 帳戶轉帳至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行簽分偵辦),最後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4萬7 千元領出,產生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陸易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47、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而本案被害人陸易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本院卷第119、124、152、153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約定轉帳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王 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是證人即當時男友黃亭怡帶我去銀行 辦理的,是他叫我這麼簽名的,我不知道王駿杰是誰,且當 時我在洗腎,沒有體力去做轉帳這件事,證人黃亭怡知道我 的網銀密碼,有可能是證人黃亭怡利用我的手機轉帳,請求 鑑定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的筆跡等語。經查:  1.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凌 文志,第一層帳戶】(偵卷一第47-65頁)、被害人陸易誨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偵卷一第69-73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7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 00231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第 二層帳戶】(偵卷一第149-1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3760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第二層帳戶】(偵卷二第45- 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7 6號函暨檢附王駿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 戶】(偵卷二第57-62頁)相符,並經被害人陸易娒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偵卷一第37-41頁),復有被害人陸易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一第74-77頁)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供承有在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申請書上親 自簽名,惟其其餘辯解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  ①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很久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了,但我 之前一個男朋友曾經跟我借用過」、「我不知道黃亭怡拿我 帳戶去做什麼」等語(偵卷二第16、17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又稱:黃亭怡為從事網購生意,向我借用帳戶,我將 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交予黃亭怡等語(原審卷一第 51頁);迨原審傳訊黃亭怡到庭做證,黃亭怡具結證述:於 109年7月間至110年7月間與被告為同性同居伴侶關係,知道 被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但堅決否認曾向被告 借用過帳戶,同時證稱其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不曾從事 網拍等情(原審卷二第137-142、145、148頁)。而證人黃 亭怡證稱不曾從事網拍一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不知證 人借用帳戶目的為何乙情,不謀而合;而被告與證人黃亭怡 當時既為親密同居伴侶,應當知悉證人黃亭怡從事何等工作 、有無從事網拍工作,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自難採信。  ②本案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為110年4月29 日,而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曾於110年4月21日及28日有臨櫃 提款之情,就此證人黃亭怡於原審證稱:「我是帶她去(銀 行),那時候交通工具只有1台機車,被告自己有1台機車, 但只要我們一起出去,都是我騎車」、「我覺得去銀行不是 當事人,銀行也不會讓你動用這個帳戶,如果這個是我寫的 ,代表我只是幫她寫資料,我只會幫她寫明細跟交代給我東 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0頁),而該2次臨櫃取款是 否為被告與證人黃亭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經原審向被告求 證,被告亦稱「對,是我跟證人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146頁),則該2次臨櫃領款既非證人黃亭怡獨自前去而係 與被告一同前往;且依被告之庭訊辯解,可知被告應為智識 正常之人,被告實無持自己帳戶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卻 不知辦理何業務之理,被告縱有需洗腎之狀況,然此未影響 其智識判斷,則證人黃亭怡所述其僅係陪同被告前往銀行, 縱有幫忙填寫資料亦係依照被告意思填寫辦理乙節,應與情 理較為相符。況被告若係將本案帳戶直接交給證人黃亭怡使 用,亦不過問使用情形,被告在長期洗腎身體不適之狀況下 又何需親自至銀行辦理?至被告雖申請就該2紙取款憑條進 行筆跡鑑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既已親自在場,縱取款憑 條係證人黃亭怡代為填寫,亦不代表被告對於取款之原因事 實毫不知情,且未授權;況上述取款憑條亦與本案遭詐騙款 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無直接關聯,兩者 之取款時間與方式並不相同,是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  ③參諸檢察官於原審訊問被告過程中,先提示偵卷二第47頁合 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表,詢問被告為何 其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先答稱「我不 知道,不是我綁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嗣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調被告帳戶綁定王駿杰第一 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申請書,令被告辨識後(原審 卷二第240、242頁),被告即改口稱:申請書上本人簽名及 蓋原留印鑑欄位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然辯稱係證人黃亭 怡借用其帳戶有約定轉帳之需要,伊才配合辦理等語(原審 卷二第215、216頁)。觀諸被告先否認有綁定約定帳戶,迨 目視申請書上有其親簽署名後,方改變態度承認有綁定王駿 杰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稱係將帳戶借予證人黃亭怡使用,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款項於110年4月29日11時,從被告本案 帳戶轉入王駿杰帳戶時,其整日在醫院內,進行心電圖檢測 ,其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110年4月20日21時9分54 秒、21時15分22秒、21時16分27秒有網路轉帳紀錄,該時段 被告正在醫院進行洗腎,均無法使用手機操作轉帳動作,並 提出醫療紀錄為憑。然一般人做心電圖檢測或洗腎時,手腳 無須被束縛,被告亦自陳其洗腎時無須麻醉,且檢察官亦提 出有洗腎經驗之病患張貼於網路之分享文章(原審卷二第16 7頁),文章內記載「全身都可以變換姿勢,但是動作別太 粗魯」,凡此均與一般人之經驗相合,足徵洗腎患者仍可利 用手機進行簡單的網路銀行轉帳動作;佐以證人黃亭怡亦證 稱:「(問:你有陪被告洗腎嗎?)答:有。」、「(問: 洗腎的時候被告是清醒的?)答:是,她可以玩手機。」等 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再觀諸前揭網路轉帳時 間甚短,應不需耗費被告太多體力精力。況證人黃亭怡證稱 :「她有一些網銀的密碼我會知道,因為她有記下來的習慣 ,她自己也容易忘記,我知道她的,我的她也知道」、「我 忘記的話我會去她的記事本看,如果她有東西要我幫她用的 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可見被告亦可指示證人黃 亭怡為其轉帳。而由證人黃亭怡對於其知悉被告網銀帳戶密 碼之事並未隱瞞,益見證人黃亭怡係照實陳述,而無從事犯 罪而畏罪矯飾之情。  ⑤綜上所述,被告已親自簽名將本案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亦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帳或提領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 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 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查被 告為87年生,自陳曾擔任按摩工作,也在蝦皮網站註冊為賣 家,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 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手段相衍承繼,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之供述及現今詐欺之方式,皆以多人分 工完成為基調,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轉帳款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且為第 二層帳戶,未必知悉前端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參與詐欺之人數 ,應認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並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犯後亦未坦承 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謀生不易,有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依卷附第一層帳 戶凌文志、被告本案帳戶及第三層帳戶王駿杰之交易明細可 知,其等在轉出或領出被害人被騙款項時均留存1千元於自 身帳戶內,足認係其等犯罪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自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之標的,被告因已自本案帳戶轉出而不屬於被告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 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黃 亭怡為前開約定轉帳之設定及實際轉帳犯行,或未經被告同 意為該等行為,且被告案發時雖需洗腎,然被告仍可利用短 暫時間使用手機進行轉帳行為,業如前述;又前述臨櫃提款 之2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與本案詐欺款項係以網路銀 行轉帳所為之方式、時間均有不同,被告亦坦認辦理臨櫃提 款時其亦有在現場,此與本案事實即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抗辯,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陸易娒(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化名為LINE暱稱「子聰」之人,佯稱可以在「永利MACAU」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10時45分、5萬元 凌文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0時57分、4萬9000元 粟綵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0分、4萬8000元 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26分至28分、4萬7000元

2025-01-24

TPHM-113-上訴-3854-20250124-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07(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李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為附表一「本院核發」欄所載之禁止行為並應遵守同 表所載應遠離地點與距離之限制與命應履行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 之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 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雖稱伊於20幾年前即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惟 聲請人並無印象,相對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於臉書藉故認識聲請人後,即開 始對聲請人表示愛慕之意而持續以送禮等藉口欲與聲請人見 面並以持續以訊息騷擾,經聲請人促請伊停止無效後,聲請 人向警報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於113.01.07 依跟騷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 】)。詎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至聲請人住處附 近盯哨跟蹤聲請人行蹤,雖經聲請人就伊113.03.31 、113. 04.11 跟騷行為採證警告並報警後,相對人仍持續為盯哨與 跟蹤行為,長達約6 個月,已嚴重違反聲請人意願並心生恐 懼致需服用恐慌症之藥物。爰於113.10.21 向警報案並聲請 核發跟附表一聲請人聲請欄所載內容之保護令。 三、相對人答辯要旨:   其於20幾年前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於109.04.09 成 為男女朋友,交往約2 個月,但聲請人未曾稱要分手。聲請 人於113.01.07 向警報案告訴其犯跟騷、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已經檢察官於113.12.23 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營偵字第6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所述多為 不實:①就聲請人指訴113.03.31之跟騷行為,該次實情係相 對人至聲請人居住該里與朋友餐敘結束後在路口等友人開車 前來搭載相對人返家時,聲請人突然牽狗出現,並非相對人 有跟騷行為。②就聲請人指訴113.04.11之跟騷行為,該次係 相對人駕車至聲請人居住該里,於距離聲請人住處300 公尺 遠時,因接聽電話於路邊臨時停車時,聲請人即主動上前拍 打車窗與相對人交談,並非相對人有跟騷行為。③另於113.1 0初,相對人係開車至聲請人住處附近汽車保養廠保養,並 無跟騷行為。其均僅係生活範圍與聲請人住處重疊即遭聲請 人誤認為跟騷行為,爰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報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除以警察處分之告誡書為保護手段外,另以司法民事 保護令與刑法罪刑處罰為手段。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 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 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 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 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護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 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 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 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 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偵查與 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束。  ⒊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本條項規定8 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 之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 為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 活活動。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㈡不起訴處分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相對人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查:  ⒈依前所述,民事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偵審 檢察官起訴或處分與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該不起訴處分 書縱認該案相對人遭各訴之108.09-113.01.07行為未涉犯跟 騷罪(理由要旨參見附表二各欄所載),本院仍可依職權就 該等行為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為。  ⒉況以,本件係相對人經警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未提出異議 確定)後之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而由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案件,是本件爭點在於:相 對人於經書面告誡之行政規制下,是否仍再有跟騷行為而符 合法院有必要核發保護令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對相對人為有利認 定遽認無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本件認定核發保護令所據證據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自108.09迄今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 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蒐證影像(113.03.31 、113.04 .11、113.09.26 、113.10.22 ),可認定相對人係長期片 面對聲請人表示追求嘗試接近,惟屢經聲請人拒絕仍不停止 該等行為,經警於113.01.07 核發告誡書後,仍有該等行為 而經聲請人採證制止而未改善,致使聲請人身心受懼,於11 3.10.19 於臉書公開控訴求助,經親友安撫後提出本件保護 令聲請,依該等事證,可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㈣相對人答辯不可採認之理由   相對人雖以兩人前係男女朋友、其係有正當事由才於聲請人 住處附近出現、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云云置辯,然以:  ⒈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兩人曾經為男女朋友之證據以為釋明, 現有卷內資料均係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片面寄發愛慕書信與 騷擾電話來電紀錄、聲請人屢拒絕相對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是其辯稱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顯難採認。  ⒉依警察提供之兩造住址之Google地圖(含兩人住處位置、距 離等資料),雙方居住地址相隔數公里,均屬鄉間距離甚遠 之鄉村聚落散村,聲請人所住聚落並無通常生活所必要機構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依Google地圖資料所示之資訊(空 照圖聚落戶數、設施店家資訊、107-112 街景圖),且於相 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聚落途中會穿越較聲請人住處聚落規模 更大相關設施更完備之聚落(依地圖資訊,僅該聚落有汽車 修護店面),是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至聲請人住處聚落之 必要。  ⒊況以,依聲請人住處對外巷道聯外道路型態,相對人於聲請 人住處外巷道逗留盯哨,顯係完全掌控聲請人出入狀況,而 相對人經聲請人採證盯哨之113.03.31 、103.04.11 均係凌 晨無通常社交活動時段,則相對人所為,客觀上顯足以使已 經長期遭相對人騷擾並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無法遏止該等行 為之聲請人身心陷於恐懼焦慮狀態。  ⒋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惟此已經聲請人於訊 問時陳明其於108.09認識相對人前本已就醫治癒,係因受相 對人持續跟騷才又復發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相 對人就此所辯,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相對人所辯均屬無據,依聲請人長期受相對人跟騷與 相對人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未停止跟騷行為,本件認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    五、保護令之核法與內容之認定  ㈠茲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參照聲請人聲請核發內容,爰依聲請及職權核發如附 表一「本院核發」欄內容所載之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如 主文。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定之內容,依跟騷法第18、19條 規定,將構成違反跟騷罪、保護令罪(條文處罰刑度參見附 錄法條),請務必遵守保護令。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保護令核發內容 條-項-款 條文內容 聲請人聲請 【本院核發】 12-1-1前 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3-1-1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2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聲請全款 指定場所: 聲請人住處 本款全部 指定場所:聲請人住處 3-1-3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4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聲請全款 (其他未載)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電訊方式為之) 3-1-5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名義方式為之) 3-1-6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7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8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12-1-1後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聲請人住處 100 公尺 .本款全部 .遠離地點與距離:  聲請人住處100公尺 12-1-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未聲請 未核發 12-1-3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未聲請 未核發 12-1-4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未聲請 [認有必要依職權核發] .不得於聲請人住處聯外巷道之巷口十字路口之50公尺範圍內逗留與徘迴或密集性穿越(依聲請人住處對外交通狀況,職權認定應增加此措施,路口地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至前項十字路口近處聲請人常至雜貨店消費(店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於網際網路或對第三人公開工作或社交場合宣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公開表示其有追求之意或詆毀聲請人言詞。 .應將其黏貼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之對聲請人表達愛慕標誌「LOVE ○○ 」去除並不得再為類似行為。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9- 111.05.31 相對人跟騷行為 .被害人指訴相對人跟騷行為開始時間108.09。 .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期間內行為,係跟騷法施行前之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故為不起訴處分。 111.06.01 跟騷法施行日 跟騷法110.12.01制定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111.06.01- 113.01.07 相對人跟騷行為 .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期間聲請人指訴之跟騷行為,認以: ①聲請人未提出或能證明相對人使用假帳號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坦承有使用「吳仁曜」假帳號,但聲請人雖指訴該假帳號但未提出對話擷圖、聲請人提出與「邱淑婷」對話,但因確有「邱淑婷」該人,惟聲請人無法證明與其對話之「邱淑婷」帳戶係相對人使用之假帳號) 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僅係相對人表達對於聲請人之思念及仰慕,難認定相對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或使其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 ③就聲請人指訴之其他跟騷行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亦證稱其報警後僅發現1 次相對人還在住家路口盯哨,而相對人辯稱於113.01.07與相對人接觸係愈與聲請人至警局溝通並釐清糾紛,而認相對人無反覆或持續監視、觀察、跟蹤。 113.01.07 【警察告誡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書面告誡 113.03.3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7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4.1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9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9.26 相對人展示 相對人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裝設對聲請人表達愛慕之「LOVE ○○ 」標誌,經聲請人發覺採證。 113.10初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坦承於113.10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聲請人住處約30公尺處(相對人辯稱係修車廠修車,惟依警方提供聲請人住處資料查詢,該範圍內無汽車保修廠)。 113.10.19 聲請人臉書留言 【10月19日】 跟騷法有個屁用! 別再跟蹤蹲點了,我真的非常非常憂鬱到想死又不能死。5 年多耶!光明正大進來做車真的嘿心到我狂吐!!! 台灣司法...錢多真的能踩死我這種拖著殘疾父母的弱勢。 我的父母親常跟著我吃泡麵就因為我不敢出門身上就像被定位永遠被你釘,你得意嗎?覺得成就感嗎?搞死別人一家你爽嗎?我放棄人生等著。 113.10.22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經聲請人發現停放在住處附近。 113.10.23 聲請人向警報案 聲請人向警報案聲請保護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2025-01-24

TNDV-113-跟護-1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涉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89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丙○秀雲113偵33805字第1139137101號 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 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 、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 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 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是否曾有 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卷內並無證據 ,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並無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 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因懷疑丁○○外遇,竟基於 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 甲○○從臺南北上桃園途中,未得丁○○之同意,擅自將具GPS 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 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甲 ○○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 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復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 月25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傳送訊息予 丁○○恫稱:要去殺丁○○,丁○○見到甲○○最好快跑云云,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丁○○心生畏懼。嗣經丁○○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定位器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 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 午4 時5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給付    方式如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2 、餘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22

TYDM-114-審簡-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被 告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伴侶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6 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99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原 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因不滿原告要求其 搬離兩造同居住所,於111年6月28日10時許持水性水泥漆潑 灑原告之衣服及包包,因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原告遭被告污損之衣服共計225件及包包16個,因外觀沾 附白漆難以去除,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開財物價值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求准許原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衣物堆積在兩造住處3樓房間,致生 髒亂不堪,前經伊多次勸諭清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伊於11 1年6月28日粉刷房屋牆壁,雖因一時氣奮,而將白色水泥漆 潑灑在原告之衣物上,然並非不可去除,且原告之老舊衣物 價值僅數千元,伊願意賠償清潔費8,000元,原告請求100萬 元,顯然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 定。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裁判要旨參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性水泥漆潑灑其之衣物, 受污損衣服共計225件及包包16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衣物污損照片為證(見 審訴卷第13-17頁、訴卷第59-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審認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財物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陳稱其遭污損之財物價值計達100萬元之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其雖另提出財物損害明細表及購物網站參考資料 (見訴卷第39-51、第323-403頁),然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受污損之衣服及包包均為舊品 ,外觀沾附白漆喪失美觀之受損程度、數量等一切情況,酌 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10萬元,即為適當。是其就此金 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審訴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17

CTDV-113-訴-869-20250117-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承志 被 告 郭冠毅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起,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共同 玩線上遊戲、一起上課、一起吃飯等每日4至12小時之互動 。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告白,請被告當其男友,被告 以歐洲車比喻自己,稱原告選擇其為男友,等同購買優質汽 車,不僅為良配,更有保固書,不會變心,對原告之告白正 面回應,並給與承諾。因此兩造結為情侶,並有親密互動後 ,原告遂知悉被告之生理特徵。嗣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8時 許,將兩造在Discord談話之内容對不特定人為直播,並誣 指原告使用假帳號。然被告後又112年3月26日晚間,打電話 商談雙方日後互動及刑事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於次 日(即3月27日)凌晨,在7-11台南臻品門市合意簽署協議 書,且於當日下午依據協議,就刑事案件部分簽署和解書, 雙方撤告並和解。然被告於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行為,以 及後續數度違約意圖捏造事實致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民事爭 訟,及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相關法律爭訟案(事) 件中,被告均爭執兩造僅為同學、朋友關係,否認彼此為未 同居伴侶關係。 二、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 訟標的係確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侣」,屬法明文規定之關係,兩造間 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為同居伴侶,如處於不安之狀 態,將導致兩造間究竟該適用何者保護令(家暴保護令、跟 騷保護令)亦處於不安之狀態,更可能因為聲請錯誤,導致 徒耗時間、金錢、司法資源,甚或因無法及時提供保護而發 生憾事,是兩造間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若未經由法院之確認之訴予以確認,將使兩造上述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等處於不安之狀態,實有必要經由法院判決除 去,應屬確認法律關係之積極確認之訴等語。 三、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雙方僅為同學、朋友關係,係原告要求與被告交往、結婚, 遭被告多次拒絕,並有設立假帳號、修圖偽造、變造製作假 證據等情,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決意斷交,原告仍持續騷擾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認定原告違反跟縱騷擾防制 法,於112年3月14日對原告核發書面告誡在案後,仍對被告 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藉此威逼被告於112 年3月27日與其簽協議書,並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書,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其後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跟騷保護 令之聲請,並於113年1月16日由該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 號核發跟騷保護令,此為兩造間之歷次訴訟過程。 二、倘原告辯稱其與被告自110年12月交往至今為真,原告理當 存有與被告大量之親密互動、對話或照片,又豈會僅提出片 段原告主觀上自行斷章取義之對話(部分內容似更無從確認 對話時點)?原告又何以自承與被告為友情?均顯悖常情至 鉅。且兩造間並無情侣或交往關係乙節,亦為上開跟騷法保 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暫 家護抗字笫1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依據上述說明,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法律 關係規範而生」,而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兩造間「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侣」,此實為一種單純「事實」,而非「基於法律關係規範 而生」,而無從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之標的。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一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法律明文 所定之關係云云,然查,該條第2項雖就第1項之「親密關係 伴侣」為定義: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然其意實係就此一符合上開定義之事實,賦 予家庭暴力防治法上特定規定之保障;易言之,此一事實並 非基於法律規範而生,而係法律規範為保障此一事實,而加 以特定,即符合要件之事實,受到法律之保障而已。如同民 法之「占有」,雖為特定條文(如第770條)之構成要件, 然其仍僅為一單純之事實而已,並非規定於民法條文內,即 表示某人「占有」某物為「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即不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縱認「 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始得提起,亦即所謂「補充性」原則,是原告既仍得提 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之補充性原則要件不符 ,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事 實存否之訴。 三、又依據上開規定,確認利益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外, 亦須符合「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要件 。查原告所欲主張確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 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然仍須加以定性該法之性質 屬私法或公法關係。而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 之區別標準,有四種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 」、「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 體說」,惟因各說互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 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況具體判斷之。準此,於定性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為公、私 法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主體說」, 則法規範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者為 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而本件原告依據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欲確認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因本法所課與義務之對象,無論自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等( 第1條、第4條參照)規範,均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 質,從而無從透過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存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除所欲確認之標的 為單純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性質上亦屬公法而非私法,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 除去之,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侶關係,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 關係,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就上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所述「一」至「四」部份,本院業已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6月17日,即已曉諭兩造:「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主張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之管轄權規定。其中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件原告聲明所主張係依據該條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或後段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似有未明。 因如欲主張前段之『確認法律關係』,係指因基於法律規範所 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就此於起訴狀 第二頁僅泛稱『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民事訴 訟法或家事事件法』,而未指出係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 如欲主張後段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須指出有何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於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上開要件均為訴訟程序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請 原告具體指明之必要,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後約6月,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業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闡明程序,併此敘明。 伍、又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違反憲法上 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求本院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見 本院卷271至273、277頁),然本院既尚未就此規定有違反 憲法之確信,僅得依法判決,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7

KSYV-113-家訴-9-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紹偉與告訴人劉鴻玉為情侶,2人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23時32分許,在告訴人之住所旁(地址詳卷)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面部、背 臀部、四肢多處瘀青、挫傷、肩頸部紅腫、腰部紅腫、左耳 裂傷(起訴書誤載為腹部紅腫、右耳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 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易-3226-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被告廖耿宏 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廖耿宏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 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89-92頁、第128-12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誤以為告訴人已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 其封鎖,故不會收到伊傳送之任何訊息,加上一時心情鬱悶 ,才會發送訊息與告訴人,伊發現告訴人讀取訊息後,就立 刻傳送訊息道歉,事後亦未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之惡性並非 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 顯有過重之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等行為,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事後竟仍不思理性處 理情感議題,旋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及遵法意 識均薄弱,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家境小康,並參酌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僅傳送11個字之訊息,卻遭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以易科罰金為換算標準,每字均需繳納10,000 多元,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10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 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自由、妨害性隱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 案,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甫釋放出所,竟於113年1 月8日旋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且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再參以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自難 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 。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TPDM-113-簡上-253-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王雅姿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 擴張狀)及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458巷往巷口方向 倒車,行經同區明志路458巷2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 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從原告後方直 接猛然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右 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下 稱原來傷勢),後再於111年6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5,942元部分(明細詳如擴張狀之附表1):     ①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當時即稱:「乖乖吃藥,打針,敷貼,勞累大家 。疼痛好了些。」等語,可知原告直至111年5月28日 仍受疼痛所苦,持續以服用止痛藥等方式減緩疼痛。     ②依輔大醫院111年5月17日急診離院病歷摘要,輔大醫 院當日即開立包含「Acetal錠劑」(即止痛藥)之處 方箋,供原告服用,足證原告當時確已主訴有疼痛症 狀,只因全身多處外傷,始未能確知並明確指出背部 疼痛。再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永安診所領用To lax痛能錠等藥物,於111年6月14日至郵政醫院領取A rcoxia萬克適錠,並注射Tilcotil炎克欣注射劑及進 行經皮神經電刺激器之電療診治,以上藥物、針劑及 電療等均為緩解疼痛症狀、疼痛控制之治療方式,益 證原告自車禍後持續疼痛,且嚴重到必須服用藥物、 施打止痛針劑始得以減緩疼痛症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與常情,如原告車禍當時僅受有原來傷勢,殊無可能 需要多日服用止痛藥物甚至注射止痛針始得以減緩疼 痛。     ③又依峻毅中醫診所111年6月13日之原告就診紀錄,記 載病名為「腰薦椎神經叢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當 時主訴:「5-17車輛撞擊倒地,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 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樓梯筋緊不舒, 不耐久行....」等語,揆諸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 後即先後於輔大醫院、永安診所、郵政醫院持續服用 止痛藥物及施打止痛針劑,且持續施以減緩疼痛症狀 之治療方法,足證原告所受後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    2看護費用261,0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 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月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以全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61,050 元之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高齡85歲,原係自 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在台成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 活動,活躍於長青族群之間,惟經歷本件車禍受傷後, 行動須持拐杖,起居仍需同居伴侶及看護協助,幾乎斷 絕過往的社交活動,且因欠缺活動致身體、心理健康每 況愈下,加劇老化,現已有失智狀況,身心靈受創嚴重 ,再也無法回復過往生活,所受之精神傷害確實重大, 惟反觀被告,正值壯年,任職於致理科技大學,名下有 多筆股票、基金、房屋及土地各1筆,身價至少數百萬 元,資產甚豐,然事發之後,被告非但質疑原告所受傷 害非其所造成,且態度強硬不願和解,是被告肇事在先 ,復又推諉卸責在後,所影響者乃原告之家庭生活及心 靈平靜,審酌造成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 撫金。    4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3 86,992元(計算式:125,942元+261,050元+100萬元=1, 386,992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鈞院刑事庭審 理之過失傷害案件提供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事發以來就 診之醫療院所病例資料予輔大醫院,經法院詢問「原告受有 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7 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輔大醫院明確回覆「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 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 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 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 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尤有甚 者,原告所提供的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事後一個多月的檢 查,經查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即111年6月17日)及隨 後的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程護理紀錄皆主訴係因為 在家中推沙發另造成受傷,嗣後方改稱係車禍所造成,足見 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 無關,因此僅於111年5月28日(不含)之前的醫療費用支出 ,始認為較為合理;另依輔大醫院出具之病歷,原告不需要 專人看護,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則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 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 原來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原來傷勢,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於111年6月 17日至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後來傷勢,被告就 此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等情。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受 有後來傷勢,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就:「就告訴人(指原告)所受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之事項,函詢 輔大醫院,嗣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 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 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 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 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 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輔大醫院113年2月5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81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11 2年度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據此,已難謂原告所 受之後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提出北榮醫院於111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證2),主張所受後來傷勢亦係因被告本件過失駕 駛行為所造成等情。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 111年6月17日始前往北榮醫院急診就醫,斯時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已有1個月,且依據輔大醫院前開回函所示, 若車禍發生時已造成原告受有後來傷勢,背部應會相當疼 痛,理應不至於相隔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是以原告 縱有後來傷勢之病徵,此一病徵仍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不法 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之聲請就〔傷患林茂雄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而該傷患於當日經送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 等傷害,嗣該傷患因分別另至永安診所、峻毅中醫診所、 郵政醫院及貴院治療,再經貴院於111年7月l日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指後來傷勢),而前開各 該醫院醫師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如附件三所示。請依據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 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鑑定下列事項:㈠ 、如附件四所示之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時速5公里速度, 撞擊時齡83歲之男性後背,致該名男性往前撲倒致身體局 部外傷之情況下(附件五),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㈡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 患者之疼痛症狀,是否可能透過服用止痛藥物或調整姿勢 等方式緩解或短暫時間改善疼痛症狀?㈢依傷患林茂雄111 年6月13日就診峻毅中醫診所主訴「05-17車輛撞擊倒地, 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 樓梯筋緊不舒,不耐久行」(如附件六)、111年6月14日 就診郵政醫院骨科門診醫師診斷記載:「Other spondylo sis with myelopathy,lumbar region,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while doing cleaning job,noneurological sign,muscle spasm(+)」(如附件七)及111年6月17日 至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今日推沙發時扭到 右腰」等語(如貴院病歷資料所載)。請鑑定傷患林茂雄 所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可能因111年5月17 日車禍撞擊、跌倒所導致?是否單純為林茂雄於111年6月 17日推沙發所造成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結果?〕等 事項,再函請北榮醫院鑑定,結果覆稱:「二、....:( 一)查貴庭所詢病患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乙節?若病患以步行高度跌倒,是有可能導 致脊椎壓迫性骨折。(二)複查,脊椎壓迫性骨折患者之 標準治療方式為保守治療,包含止痛藥物、脊椎背架使用 、平躺臥床休息、減少負重或彎腰等,皆有助於改善症狀 。(三)依據病患111年6月14日於郵政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主訴下背痛兩日(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且 參閱同年5月17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中,無主訴 背痛症狀,故難認定病患之脊椎壓迫性骨折係111年5月17 日之車禍所致;惟無法排除病患於同年5月l7日至6月l4日 期間受有其他傷害或姿勢不當受力,而導致脊椎骨折。」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2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3號函 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既於車禍當日經輔大醫院醫師 診斷中自述並無背痛症狀,復參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 時另自陳於111年6月17日推沙發〔chair(heavy)時扭到 右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益證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毋庸負不法過失 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原來傷勢,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永安診 所及北榮醫院住院開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942元, 固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手術、 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治療後來傷勢之支出,不應由被 告賠償;再觀原告提出之永安診所醫療收據,與治療原來 傷勢有關者共計950元〔計算式:150元(111年5月23日)+ 150元(111年5月24日)+50元(111年5月25日)+150元( 111年5月26日)+150元(111年5月31日)+150元(111年7 月19日)+150元(111年9月29日)=950元〕,被告就此支 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永安診診所治療之其餘支出 ,無法判斷與治療原來傷勢有關,不應由被告賠償;另觀 輔大醫院於原告急診時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另參酌原告所受之原來傷勢,僅為擦傷、 撕裂傷,非屬重大傷勢,亦應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1,050元,並非有據。 (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原來傷勢,足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目前已退休,成 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活動,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38,2 5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待業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5,06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1 年財產總額約3,157,900元,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20,95 0元(計算式:950元+12萬元=120,9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88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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