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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妤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董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欣妤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欣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經驗應知在有人居住之公寓前引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有可 能失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4 時許,點火燃燒投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旁 住戶信箱孔內之他人所有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適有住戶尤裕慧自外返家發 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降低(即指精神耗弱)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 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 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案發現 場周遭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抽菸時,點燃信箱內物品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抽煙,不小心點燃信箱內物品,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辯解可能僅構成失火罪,另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經醫院鑑定確實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罪責方面仍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大門旁住戶信箱附近點火,且該信箱内之廣告及信 件等紙類物品,有遭燒燬之情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 第1至3頁;審訴卷第151至153頁;訴字一卷第77至87頁), 核與證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 被告燒燬之信箱照片(警卷第7至8頁)、案發地現場外觀照 片(偵卷第27至29頁)、尤裕慧指認孫欣妤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被告辯稱是點火抽煙時不小心點燃信箱云云,但參見現場照 片所示(警卷第7至8頁),現場大門口有數個信箱之內、外 均有遭燒燬之信件殘渣,信箱口亦有遭燻黑的痕跡,核與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稱:我釣魚回家,發現住家一樓大門前 每個信箱都著火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倘被告僅因點火 抽煙時不慎點燃信箱口之信件,當無可能造成數個信箱均著 火、且信箱內亦有遭燒燬信件殘渣之結果,故被告顯然係故 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信箱內之信件紙張,而非不慎引燃火勢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再者,本件被告放火 行為既導致信箱内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燒燬,且有導致 信箱口燻黑之情形,且案發現場大門旁有對講機、電線等易 燃物品,如非及早發現而撲滅,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導致火勢 蔓延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㈠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139頁),並於101年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多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樂安醫院 之精神科看診,有多次門診、用藥及住院之紀錄,長期有幻 聽、妄想之症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2月5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1179號函暨就醫紀錄資料、樂安醫院11 3年3月14日樂欽字第11303004號函暨被告病歷、凱旋醫院11 3年3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069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訴字一卷第49至73、93至591、593至623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官詢問時屢屢供稱:「沒有,我發 誓不見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是宋美蘭教我的」、「尤 裕慧是誰?他打我,我現在幾歲?」、「公共危險跟縱火案 件有什麼分別?全部都是天公伯給我犯錯的嗎?」、「請問 一下我幾歲」、「有人叫我用的」、「請問我可不可以看四 樓的照片像不像我」等語(訴字二卷第57至69頁),顯有多 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陳述內容悖離客觀現實,足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 院覆以:「(一)孫員(即被告)在會談時時常表示很想睡 覺且注意力非常不集中,孫員非常防衛且時常擔心有機關或 個人要對自己進行追殺。孫員在會談時嘴巴念念有詞且情緒 容易激動,明顯有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二)犯案時之精 神狀況:孫員患病超過二十年且長期未接受治療,依照舊病 歷以及相關資料可知孫員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當時長期未 服藥,因此於犯行過程完全不清楚,與其心理衡鑑内容可知 犯案時其當時辨識能力有缺乏。根據上述報告,孫員不但智 商低下且長期未規則治療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導致時常有怪 異行為並干擾社區安寧。孫員在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都非常顯著,孫員的精神障礙就是因為罹患思覺失調 症(ICD10Code:F20.0)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孫員 的主要症狀(例如幻聽及被害妄想)非常嚴重才會導致自我 照顧能力非常差,進而傷害自己或發生怪異行為而傷害他人 及破壞公共秩序甚至造成他人的生命及財產損失。孫員因為 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 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訴字二卷第19至3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 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 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 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與 鑑定人員之對談,曾表示:自己44歲時就已經死亡,原因是 某次喝到一大瓶的自來水,感覺不太對,應該是死了、洗髮 精和沐浴乳裡面有加鹽酸所以不敢用等語,顯有認知、邏輯 脫離現實感之狀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上開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當時行為違法甚明。  ㈢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 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上 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 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 等節,前開鑑定報告建議:「孫員因為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 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欠缺,但是其在本院治療期間(112年8月至11月)曾有 顯著進步,團隊建議孫員需接受監護處分並且接受至少四年 的刑後治療方可改善其病況並減輕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於111年2月11日起在樂安 醫院住院,然於111年8月21日因被告之姐姐帶被告外出購物 時逃跑,於111年8月26日辦理出院,有上開樂安醫院函檢附 被告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訴字一卷第527至531頁 )。嗣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又因從樂安醫院逃跑後,其家屬 拒絕理會,而於112年1月20日、2月7日、5月7日均有因胡言 亂語、大聲吵鬧、四處遊蕩干擾鄰里遭通報警消,因而在凱 旋醫院急診或住院治療,亦有前開凱旋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 可憑(院一卷第167頁至第305頁),足認被告目前之病況不 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被告已無家人提供照顧,與家人 無聯繫、被告目前居住之復健中心可以自由離開等節,業經 輔佐人即社工董榮昌於本院陳述明確(審訴卷第152至153頁 ;訴字一卷第78頁;訴字二卷第67頁),堪認被告缺乏有效 的家庭支援系統,足認被告在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 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再斟酌本件 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輔佐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後又 到慈惠醫院住院,出院後轉至社區復健中心復健,病況有逐 漸好轉等語之意見(訴字二卷第69頁),認前述精神鑑定報 告建議之4年期間尚嫌過長,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54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 4.訴字一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一 5.訴字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二

2024-11-14

KSDM-112-訴-798-20241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1號 聲 明 人 乙○○ 丙○○ 丁○○ 聲 明 人 戊○○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明 人 辛○○ 兼法定代理 人 壬○○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未登記完畢前,或不 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 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 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若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 ,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 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 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 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務部(77) 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30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21 97B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及查 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為關係人癸○○○之子女與孫子女 ,而癸○○○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於甲○○○107年4月6 日死亡時開始繼承,癸○○○則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 癸○○○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開始後死亡,是以癸○○○作為 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 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 單及癸○○○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癸○○○等子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 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癸○○○已 於108年3月27日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 ,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癸 ○○○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渠 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4

PTDV-113-司繼-1911-20241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明 人 張心蘋 張嬑瑄 王義翔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進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 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進利(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進利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 局113年8月26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17739號函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 ,聲明人應為關係人張恒耀之子女與孫子女,而張恒耀則為 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子輩繼承人,於張進利50年4月26日死亡 時開始繼承,張恒耀則歿於88年2月9日;換言之,張恒耀係 於被繼承人張進利繼承開始後方死亡,是以張恒耀作為被繼 承人張進利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復未向法院聲明對張進利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清單及屏東○○○○○○○○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42 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聲明人既為張恒耀之子女與 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孫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 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 之同時存在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進利既尚 有先順序之張恒耀等子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 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聲明 人縱然陳稱張恒耀已於88年2月9日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張 進利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張進利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張進利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 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張恒耀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 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張進利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張進利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 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進利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811-202411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聲 明 人 A05 兼法定代理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7 兼法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 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分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雖聲明人A07為未成年人,未提出印鑑證明與取得2 名法定代理人同意,惟縱認其形式要件均無欠缺,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應為 關係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而丁○○○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子輩繼承人,於甲○○50年4月26日死亡時開始繼承,丁○○○則 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丁○○○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 開始後方死亡,是以丁○○○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 ,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 0月0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聲明人既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甲○○之孫 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丁○○○等子輩繼承人,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 ,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 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丁○○○已於108年3月27日 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 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 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丁○○○之財 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伊等再 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912-202411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胡○○ 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 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權拋 棄書等資料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明定。是以,繼 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 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 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 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書證為憑,惟聲請人均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於 104年6月25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且亦非胎兒,自不 符同時存在原則而非應為繼承之人。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繼-4093-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78號、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延長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6日,並變更主文內容為:(1)命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2) 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 (3)遠離甲○○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經 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執行上開保護令,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 返回甲○○上址住處居住,迄至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 為警逮捕止,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㈡乙○○因不滿前述甲○○報案使其遭警逮捕,又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購買 水果刀後,攜帶水果刀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901病房 找斯時在該病房住院之甲○○,持水果刀架在甲○○的脖子上恫 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害你,你把 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牢」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幸而 經醫院護理師進入病房後,乙○○遂收起水果刀,嗣經通報員 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客觀行為,然辯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是我父親自己叫我回家住的,我沒有違反遠離令;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躁鬱症發作,才為此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4 2分許止,至告訴人甲○○住處居住等情,及於同年8月24日下 午1時許,購買水果刀後,前往為恭醫院901病房,持水果刀 架在甲○○的脖子上恫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 我不想傷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 ,我去坐牢」等語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8378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見偵8378卷第61 頁至第67頁),亦有證人陳冰凌證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71 頁至第7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見偵8378卷第93頁至第9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及告誡書( 見偵8378卷第99頁至第10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證,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 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 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 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 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 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 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 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 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 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 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 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 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 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 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本案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規定,方屬適法,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進入該處居住,自 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其有無得被害人同意不遷出及遠離 ,均無從解免其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 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 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 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供稱:我到為恭醫院找我爸爸,我跟他說不要把我逼到 絕境,趁我還有理智的時候,讓我可以回家住,我真的很脆 弱,我需要在家裡休養,我之前都是用比較軟性的方式講, 他都不聽我說,我這次才用比較強硬的方式等語(見偵8378 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在住院, 他突然跑進來對我說「不要以為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 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 牢」等語(見偵8378卷第65頁),證人陳冰淩證稱:我當時 在病房內,被告跑進來然後跟告訴人說:我今天如果沒地方 去,我就會一直賴在這邊不走等語,他們交談一陣子,我突 然發現被告拿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我趕緊到外面護理站 通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進病房後,被告把刀子收起來,護 理人員就離開,但被告在護理師離開後,又對告訴人說「我 是抱著必死的決心,要把你殺掉再去坐牢」,我聽到後又再 去通知護理人員,後來保全跟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83 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能夠正常對話,且明確知道前一天(8月23日)係因告訴人 報警,被告始遭警方逮捕之事(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 無精神錯亂、胡言亂語的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回家住之後,就算有停藥,我還是蠻理智的,主要是睡 不好,4至5天沒睡覺,本案我去買水果刀,然後到醫院找我 爸爸,是希望我爸爸不要把家庭弄成這樣,他昨天報警真的 很冤枉我,我還是有一點意識在,沒有變成瘋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則被告雖因情緒激動,但 可見其意識仍清楚,始會有計畫的先去買水果刀,再至醫院 病房找爸爸,且其在護理師進病房時,尚知將水果刀收起, 益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結果。 三、至被告請求調閱其於大千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語, 然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癲癇等病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57頁、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此 部分雖未構成前述刑法第19條之事由(詳如前述),然本院 於量刑時亦會一併審酌此部分被告之身心狀況,故此部分證 據之調查,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 定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在家居住 數日後,於113年8月23日將沾有排泄物之衣褲放到洗衣機清 洗,經告訴人之家人通知,在醫院住院之告訴人始返家處理 報警),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 (被告購買水果刀後,前往醫院病房恫嚇告訴人);並考量 被告本案之前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論處罪責確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未能慎行,又為本案 兩次犯行,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癲癇多年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 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MLDM-113-易-779-202411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勝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5號,移送 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44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 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11時32 分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嘉 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温培鈞」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温培鈞」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温培 鈞」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温培鈞」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供「温培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二、嗣「温培鈞」及其所屬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乙○○、丙○○、甲○○共3人,致乙○○3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份子隨即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 、丙○○、甲○○共3人,因遭詐欺份子詐騙而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犯幫助詐欺等罪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温先生」(即「温培鈞」)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傳送之照片(含遠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空軍一號中南站之寄貨單、「丁○○貸款協議合同1 」文字檔內容、「温培鈞」之證件照片;偵字第24895號卷 第49至56、93至100頁;原審卷第55至129頁)、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開戶人 證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5 月1日;偵字第36444號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乙○○共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 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 上述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足認「温培鈞」及其所屬詐欺份子確有利用被告 所申辦、交付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乙○○共 3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衡 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 ,與交付僅具存款、提款功能之金融帳戶資料無任何關係, 一般借貸均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從而,一般理性、謹慎 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 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時, 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況且,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 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 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苟他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 可揣知。  ⒉細繹前揭被告與「温先生」(即「温培鈞」)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可知本案係起源於被告向「温培鈞」詢 問貸款事項後,由「温培鈞」告知被告:「温培鈞」為私人 借貸,利息、本金係如何計算,且其可直接借款,但被告需 將提款卡寄予「温培鈞」「測試帳戶」以觀察「有沒有法扣 、欠銀行、機關錢」,如沒問題,卡片會寄還予被告;被告 所提供提款卡之對應帳戶不需留存現金等語。而被告於寄交 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前,有傳送「請問提款卡能否直接當面 確認?我覺得提款卡沒辦法直接交給你」「這個部分你要測 沒有問題,但卡我比較偏向不要寄給你們」「我的卡被人抵 押著,現在對方不肯讓我拿回去」「他說什麼我卡給你之後 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予「温培鈞」。審酌上述對話內容後 ,本院認為:  ⑴被告前揭所稱「貸款」之內容,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温培鈞」外,其並未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 的貸款徵信程序,例如提供其財力證明(包含扣繳憑單、薪 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退休俸祿證明、各項金融債證之配 息收入、租金收入證明),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此情可與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短期之內 無法再貸,私人借貸那時候還沒有;「温培鈞」雖然有問我 是什麼工作,有調查清楚,以此等方式詢問我資力狀況及還 款能力,但好像沒有要我提供相關證明;「温培鈞」雖應該 有問我的收入大概多少,是在作什麼工作之類的以擔保我還 款,但好像沒有要求我提供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相 互勾稽。被告與「温培鈞」素昧平生,卻可如此輕易貸款, 已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温培鈞」時 ,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約20歲開始工作,曾作過 鞋子倉儲、公車駕駛;有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及民間貸款 借貸之經驗,但向該等銀行、民間借貸時均不需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3至74頁),觀諸被告之 智識程度,佐以其生活、貸款經驗及就業背景,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質疑其何以傳送「請問提款 卡能否直接當面確認?我覺得提款卡沒辦法直接交給你」「 這個部分你要測沒有問題,但卡我比較偏向不要寄給你們」 等訊息予「温培鈞」時,被告答以:因為我覺得對方有可能 是假的,我怕他是要騙我的提款卡去詐騙,我當初有這樣想 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4至7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 告為何傳送「我的卡被人抵押著,現在對方不會讓我拿回去 」「他說什麼我卡給你之後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予「温培 鈞」時,被告則表示:我當時有跟當舖借款,我用我的華南 銀行提款卡抵押給對方,那是我的薪轉帳戶,當舖會先領, 當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會去提領我的薪水,然後我會將 剩下的薪水轉到遠東銀行後領出來使用,對方要我的遠東銀 行提款卡,我就無法領錢;我有問當舖的人,我跟當舖的人 說我要辦貸款,我要拿回提款卡,當舖的人說如果我卡給他 的話,如果他是騙人的,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示戶,我還是 想說要辦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5頁),其顯然於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於合法性、安全性提出質疑,惟顯然仍 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温培鈞」,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白陳 稱:「(問:你交付時也知道你的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騙? )是。但我就想試看看」亦可知悉,更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 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抱持僥倖、容任的態度交出其帳 戶資料之事實。  ⑵基於上述理由,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份子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份子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並將其內款項領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雖曾稱自己 係遭愛情詐騙始試圖向「温培鈞」申辦貸款云云,然就此並 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 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 其主觀上已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 明。  ⑶至被告固於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温先生」即「温培鈞 」詐騙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此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 第24895號卷第85、90至91、101至102頁),惟其報案之行 為乃其帳戶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 之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7 頁)存卷足憑。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温培鈞」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詐欺份子並 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欺份子 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 詐欺份子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乙○○共3人施 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共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份 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乙○○ 共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帳 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遠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遠東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取被害人乙○○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另就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亦未及併予審理,均有微瑕,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乙○○等3人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6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 調解筆錄等足稽(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及本院卷附上開調解 筆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供承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與告訴人乙○○、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 內容。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 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熊媽媽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因系統錯誤,不慎將乙○○的帳戶列為儲值戶,須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6分許 1萬7,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895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24895號卷第27至2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5、43至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895號卷第39至41頁) ⑸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偵字第24895號卷第61至63頁) ⑹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4895號卷第65頁)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8時19分許,假冒南北海運工作人員、郵局人員,對丙○○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訂船票為20張,導致誤扣款項,須依照指示操作退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444號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444號卷第26、31至33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6444號卷第27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444號卷第29至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6444號卷第34頁) ⑸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36444號卷第35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字第36444號卷第36頁)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24日18 時許,假冒台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驗證其父親個人資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 3萬9,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65至89、113至115、127至129、137至139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61至6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09至111、117至125、131至1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35至136頁) ⑸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91至107頁)   ⑹存摺內頁影本(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08頁) (以下空白)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8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 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 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 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 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 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 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 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 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 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 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 ,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 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 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 、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 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 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 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 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 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 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 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 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 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 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 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 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 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 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 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 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 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 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 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 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 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 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 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 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 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 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 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 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 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 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 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 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 ,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 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 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 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 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 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 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 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 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 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 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 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 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8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淑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1日 晚間10時54分許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2、3個月沒有睡好覺,有聲音叫我去拿 手機,裡面有我先生外遇的證據,我就去把它拿走了云云( 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於案發時,是雙手背在背後,慢 步走到告訴人張O彥任職之店家前,觀察桌上放置之手機, 其後轉頭望向走廊遠端,又轉頭望向店內,隨後拿起告訴人 之手機,再將告訴人手機放回桌上,抬頭望向走廊遠端,最 後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手機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認定明確,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簡卷第13頁 ),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為免他人發覺並避免查 緝,始有上述行為,則被告仍能審時度勢,趨利避害,其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具備責任能力,已 可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盲人按摩師,屬於 社會弱勢,其手機具備語音功能,為視障人士賴以生活之重 要工具,被告擅自竊取,不僅無視他人財產權,且竊取弱勢 者生活必需之物,尤應譴責,且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S手機1支,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區地○街 ○位0000號內,見張O彥將黑色IPHONE 8S視障語音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元)放置在櫃檯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張O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O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0-30

TPDM-113-簡-386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布條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月雲因不明原因與陳胡桂女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如附 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布條2面,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陳胡桂女 ,以此方式貶損陳胡桂女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陳胡桂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懸掛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布條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行為,並以其懸掛前開布條, 所指摘內容均為 真實,且係因神明指示,其無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毀 損等行為內容之布條2面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陳胡桂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 頁,他卷第55-5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15-19 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 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查本件被告於大眾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懸掛如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2面,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域。且被告係以「胡桂女不修德....1.偷我的 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 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等文字指明告訴 人胡桂女對其有竊盜、毀損之犯行,實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 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其所發佈之前開內容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社會信用有 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仍逕予指摘或傳述,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散布文字誹謗故意;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 附表所示足以貶低陳胡桂女名譽內容之布條2面,核為加重 誹謗行為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謫之事均屬真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 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 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依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所指摘告訴人 所為侵害行為,被告僅泛稱係神明指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其確信告訴人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 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之內容布條,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 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查 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地點,先後懸掛同一不 實內容之布條2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是依前開說 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 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 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 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 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 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 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 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 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N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 ition)診斷準則,鍾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鍾女過 去即有精神科就醫史,雖未能清楚描述當時情況,但從會談 中可知當時應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隨後鍾女搬家,就醫 及服藥皆不規則,而從會談中得知,近十年來鍾女都偶爾會 出現疑似為幻聽或視幻覺等精神症狀。..自民國103年鍾女 丈夫過世,及民國112年鍾女兒子溺水身亡,加之女兒皆已 出嫁離家,鍾女陷入獨居,此情況加劇鍾女受精神症狀干擾 情形,此次犯行,鍾女表示是神明告知鄰居破壞、偷竊其物 品,也是受神明指示張貼海報、投稿電子報等,其判斷力與 現實感顯因精神症狀而有受損。但從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來 看,鍾女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且能理解行為適當性與 其後果,如鐘員在會談中曾提及『我知道張貼海報這樣可能 犯法,但是是神明叫我做的,沒辦法』。綜上所述,本院認 為鍾女於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受精神症狀干擾,鍾 女對於事實判斷已有偏離現實情況。」等節明確(見院卷第 63-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故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民 眾均可共同見聞之道路旁,懸掛為貶低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布 條2面,已減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被告所為顯有不該;併 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清寒、子女均已成家、喪偶目前 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布條2面,為被告製作而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前開之布條,既係供被告為本案加 重誹謗犯行所用,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布告時間、地點 布告之內容 1 民國110年農曆新年間、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後方。 今日公布鄭嘉玲和胡桂女你們的名字,是佛祖指示我要做的,佛祖說:今天公佈你們的名字不是吾神意,是玉皇大帝的旨意,吾不敢違背天意,佛祖聽命行示,我為了慎重起見農曆十一月初十晚上六點三十五分我到寺中筊杯,連續5個聖杯。...(略)和胡桂女不修德,自明年正月初九和廿九,玉皇大帝不讓他們拜,你們要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以下為重要部份:...(略)胡桂女:1.偷我的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我已經被你們兩個凌虐二年多,我以正式向法院提出對你們的告訴。...(略) 2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口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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