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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李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 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2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50分許,在被告信舍20房,因盛裝 飲用水之問題,與訴外人即信舍視同作業員徐宗源產生口角 ,經被告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 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 年6月20日止)及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 20日止)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律 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以「 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1個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3分之2予以核 算、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 得逾3個月」計算。原告不服,於同年6日8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200000 0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吵過程中,原告確有說出「靠 北」,然「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之權益,被 告僅因原告說「靠北」即辦理原告侮辱他人之懲罰,實有重 大違誤。況法務部○○○○○○○認定受刑人辱罵其他受刑人五字 經(幹你娘機掰)係「爭吵」,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判決可稽。準此,被告之認定確有違法 。  ㈡法務部矯正署訂定「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 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⒈本件被告係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69、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 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計分),最終是否 給予受刑人停止計分,需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 ,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 不計算分數1個月」云云,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顯 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74條,且裁量基準應屬行 政規則,裁量基準既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依憲法第 172條,該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計分 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或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 處遇審查委員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裁量 基準之規定違反教化及操行分數之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累 進處遇審查會覆核及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而裁量基準既 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則依憲法第172條,該 規定應屬無效。  ⒊裁量基準關於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及核低分數經考 核後始得回復分數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裁量基準逾越母法規定, 並對受刑人獲得分數及回復分數一事增加法所無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 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 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 日。」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援引 非法律之裁罰基準而對原告施以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 後始得回復分數之方式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非監獄行刑法第 86條所明定之懲罰種類,該裁量基準於法無據,是被告援引 該裁量基準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確有不當。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違法。  ⒉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關於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 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 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 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 」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訴外人與原告有爭執事實但未達爭吵程度,原告言語侮辱訴 外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⒈經調閱監視錄影、音畫面,綜觀事件始末,訴外人高聲回應 「你到底想怎樣?」係受原告無理數落至情緒爆發所致,另 質問原告「我有義務要幫你裝水嗎?」、「這是我的工作嗎 ?」則係訴外人認其無為原告裝水之義務。因此,訴外人雖 有與原告爭執之事實但未達爭吵之程度,有關訴外人高聲喧 嘩之行為,被告業依規定對其開立勸導單,要求其約束自己 行為。  ⒉按侮辱係指未指明具體的事實,但目的係讓人在精神、心理 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甚或造成個人名譽損害之言語、嘲 笑、舉動,不限於國罵三字經,亦包含負面形容詞、譬喻或 謾罵等。又侮辱之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參酌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 辭典,靠北(哭爸)共有2則釋義,一則為粗鄙的罵人語, 以喪父為比喻,另一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以表示糟糕、遺憾 ,故本案原告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係屬口頭語抑或罵人語,應 綜合事發當時一切情狀判斷。  ⒊經統合觀察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原告不滿訴外人未滿足為 其裝熱水之要求,接連9次以「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言 詞內容帶有對於訴外人出身之歧視性字眼(比喻喪父),已 顯非係表示有遺憾、糟糕意義之口頭語(禪)。另訴外人於 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謾罵均未以不雅言語回應,且此爭端又係 原告要求未獲滿足而主動挑起,顯係因原告要求未獲滿足, 復於對訴外人質問又無言以對,惱羞成怒以歧視性言語連續 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以宣洩心中對訴外人不滿。原告主張 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權益,於本案中實與吾人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原告明知靠北係屬負面言語,客觀上具 有貶低訴外人之人格並使其難堪之意,且其動機又係為發洩 訴外人未滿足其要求之不滿,原告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縱原告援引嘉義監獄認定有關受刑人辱罵他人五字經 之行為係屬爭吵之違規,然此認定並無拘束被告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效力。  ㈡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檢 附之裁量基準並未牴觸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該函釋仍 合法有效:  ⒈按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就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已有所變更,法務部矯正署為 使各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違規後之累進處遇分數有統一之裁 量標準,於109年7月15日訂定裁量基準,以取代各矯正機關 訂定之有關受刑人違規後累進處遇評分規定。裁量基準就違 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按受懲罰種類輕重,分列5項次為細 部規範其分數之計算標準,是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累進處遇條 例需要,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 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 之依據。  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 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第74條規定關 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本案有關原告所受 懲罰種類適用項次2,裁量基準「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一個 月」部分,係按其處罰之種類輕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範圍內核定之處分額度,又懲罰處分經監務委員會議決 議,自不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原 告謂彰化監獄據此作成該分數措施,剝奪監務委員會核定之 權,將使裁量處分轉為羈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⒊查原告112年5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8分,處分生效日11 2年6月停止計分一個月,112年7月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即 112年5月之1.8分的2/3是1.2分,並依序於8月、9月、10月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112年3月之2.2分,又受懲罰受刑人如有 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 較有利之成績分數,被告做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考核記分需要, 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 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自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 條之懲罰種類及法定懲罰種類以外之處罰情形,被告自得作 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法務部○○○○○○○收容人申 訴書、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及裁量基準、法務部○○○○○○○受 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屏東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原告陳 述意見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之訪談記錄、訴外人之陳述 書、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勸導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至62、69、177至179、197至209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 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訴外人出言「 靠北」,是否屬於「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原處分合法,則 被告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5、侮辱他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 ㈡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以9次「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係以歧視性 言語連續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而有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原告 係違反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 規定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侮辱訴外人之意思,認僅係雙方爭 吵時之用語,則查:  ⒈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 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 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 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 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 ,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 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 ,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 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客觀事 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 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 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畫面時間2023/5/25 07:48:50至07:51:10 以下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宗源(下稱徐員)之對話(均使用台語)。 原告:我在抽菸……(聽不清楚)蛤,你有什麼問題,這樣?一定要忙……(聽不清楚)...譏譏叫...你...就被無效,對不對...你也是命令... 徐員:昨天...昨天一定是在忙,才會... 原告:你每天、每天……(聽不清楚)...就是在忙,我每天都這樣,啊但是人家以前那個每天都……(聽不清楚)。 徐員:啊那個... 原告:他現在沒出來啊...。 徐員:不是啦,我們說真的,你給我發這個...我實在...我覺得很委屈啦。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你找他...不是啦,我先問你,你像這樣問,我有..(聽不清楚)嗎?…… 原告:有啊。 徐員:我若一天沒...,你不就...。 原告:……(聽不清楚),你不要找我翻臉耶。 徐員:沒有啦沒有啦。 原告:喔,這樣好,好,沒關係...我在上次……(聽不清楚)...我沒有話……(聽不清楚)...要找你說一下,你就給恁爸翻臉,好。 徐員:你現在...你現在也開心啊...因為你剛剛跟我講...我先跟你問…我有沒有...。 原告:這樣好...你要記得……(聽不清楚)好來...好...恁爸要看...恁爸看你會多大尾。 徐員:不是大尾,不要說大尾什麼的,你不要跟我說什麼... 原告:恁爸要跟你說這個啦,恁爸沒有要跟你講那個啦【大聲】。 徐員:講這個做什麼啦!【大聲吼】(07:50:14) 原告:靠北啊!【吼回去】(07:50:15) 徐員:昨天沒有給你泡到茶不行。 原告:怎樣啦【大聲】 徐員:昨天沒給你泡到茶不行嗎? 原告:恁爸…………(聽不清楚)跟恁爸翻臉,靠北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聲回應】(聽不清楚)。 原告:……(聽不清楚)剛好而已啦【大聲】。 徐員:怎樣【大聲】,不給你泡到茶一下這樣難道不行嗎?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難道這是我的工作,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我是負責幫你泡茶喔【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家就好來好去啦,我剛剛就跟你說了。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你只會一句話而已啊。 原告:靠北啊,害恁爸……【大聲】(聽不清楚)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因昨日要求訴外人為渠盛裝飲用 水未果而抱怨訴外人,訴外人認其並無此義務而雙方起爭執   ,原告於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之 質疑及質問。是依上開當時雙方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兩 造互相爭執,原告就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等情緒所為發洩, 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核原告所為言語攻擊係與訴外 人之言語一來一往,並非長時間之持續任意謾罵。固然該詞 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訴外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 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該詞語之客觀意義 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損及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訴外人經原告表述前詞,訴外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不利影響;從而, 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訴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難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情,則被告依懲 罰基準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對原告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對訴外人出言「靠北」,然係在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回應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並非用以貶損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尚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並非有理,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即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82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監簡-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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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7號 原 告 張鴻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組, 職司交通違規檢舉案件審核舉發,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至同年5月30日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多次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未使用方向燈等交通違規行為, 遭他人提出檢舉,經原告依法受理檢舉案件並審核無誤後, 予以舉發開單並郵寄被告收訖。詎被告於113年7月9日9時15 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表示要找開單警員,經 該分隊值班警員以駐地電話撥打至原告辦公室後,將電話交 由被告與原告通話,被告便向原告質疑為何開立這多紅單, 並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黑警」一詞辱罵原 告,使原告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並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很爛還不能說,被告要求看 監視器畫面,但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不讓被告看,被告有權 利看,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平日自稱兢兢業業,可是違停, 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卻不開單,被告罰單已經繳納,被告是 在電話中講的,不是在公眾場所講的,應無名譽損害之問題 ,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 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 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 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 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 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 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影 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1頁),另被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亦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將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當庭全數勘驗完畢(見本院卷第 41頁),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認定被告部 分違規行為有所不服,再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 針對遭檢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同時對員警一再表示被告 可以自行透過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感到不滿,進而在與原告通 話過程中稱原告為「黑警」。揆諸上開內容,應可認被告係 針對原告所為檢舉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產生歧見及微詞,因 而在一時情緒不滿下為一次性且短暫之言語攻擊,縱原告或 因此感到不快,然此負面言詞所評論之內容,究其本質,係被 告對於特定交通違規檢舉事務,在與原告衝突爭論過程中所 附帶脫口而出,故即便被告本身情緒控管欠佳,思慮未臻成 熟,對於不服員警交通違規檢舉,不思以一般理性、正當方 式尋求解決,而選擇逕自與檢舉之員警爭吵並進而為情緒性 之負面冒犯之言詞,然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言論尚難謂係僅單以原告個人名譽為惡意詆毀及辱罵,自 與所謂致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情形有間,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名譽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告訴人」3字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 行車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 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 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 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4 段路口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睿紘,在前開不特 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辱罵林睿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林睿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睿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睿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 二、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32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劉福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之0 被 告 邱美莉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妨 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比鄰而居,因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 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見原告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 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原告之人 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焦慮,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眠。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其辱罵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語(下稱系爭系爭言語)妨害其名譽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 邱美莉犯四罪公然侮辱罪,並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均得 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又,衡諸被告所為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 ,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 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有素怨 被告即為系爭言語、及歷次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 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 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容 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 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025-02-27

TPEV-114-北簡-48-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即原告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致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接續以「 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之言語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 ,以「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慶文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吳惠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1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臺南市舊地號即臺南市新町一丁 目98番地(下稱系爭98番地)分出之○○市○○區○○段2544至25 50地號等7筆土地、同段2198、2198-1、2198-2、2293地號 等4筆土地及臺南市安平區新南段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12筆土地),已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 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12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及中華民國,原告之申請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不應登記事項,乃以113 年3月11日台南駁字第0000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先父吳昭興原已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98番地之承租權 人,並依法繳納地租,今原告有98番地承租權事實存在,且 從頭到尾也沒受機關的行政處分,現在是政府自動放棄徵租 ,已達時效20年以上,依憲法第143條規定,該系爭98番地 原告自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國有98番地及接鄰2198 、2198-1、2198-2地號土地原係魚塭耕地,原告先父吳昭興 日治時期以買賣關係取得而登記為承租權人,日治時期開始 繳地租,已確實可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2筆土地登記中華 民國、臺南市為所有權人,顯然偽造。 2、系爭12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臺南市及管理 者,沒有申請登記文件之身分證,也沒有繳稅行為能力,也 沒有當事人、所有權人可出面主張登記事實,並無當事人適 格法律關係,依法不合登記土地要件,故應判決塗銷以偽造 詐欺方式之登記。 3、被告從90年起在民、刑事訴訟期間,提供不是真正沿革舊地 號之假地號,供民、刑事法院作為判決證據,使原告精神名 譽損害,並丟失經營收費停車場及坐黑牢,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等為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半點可採之理由,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賠償,時間均從90年起算,90 年以前並無請求賠償之必要,故被告應從90年1月起至113年 6月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共計5,640萬 元。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請判決原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 2、請判決塗消偽造詐欺方式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名稱。 3、請判決被告依法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從90年1月1日起至 113年6月1日止,按月20萬元共282個月,合計5,640萬元。 4、請調查98番地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臺南市政府對已登記承租戶 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又退回去的理由。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 登記之權利主體。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 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其次,土地法第52條規定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 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故原告認行政機關不得 為登記主體,顯有誤解。 2、環河段2198地號等11筆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11、12 、137地號,新南段10、11、12、27、137地號係位於原臺南 市第五期新市區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73年5月11日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或中華民國,非 屬民法第769條所述未登記地。 3、98番地明治39年6月21日所有權人為許煥章,大正9年5月11 日移轉予所有權人許燦然,大正9年6月5日移轉予所有權人 公業主許煥章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1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臺南市,並於40年10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 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 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原告認其為未登錄地, 顯有所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原告113年2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2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94頁) 等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 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 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所規定。而上開條文中所稱「未登記」者,乃指該土地未經 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若已經地 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者,則不問其土地 為公有或私有,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成為取得時效之 標的。準此,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 土地,第三人以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 記機關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98番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6月21日所有權人為 許煥章,大正9年5月11日移轉予所有權人許燦然,大正9年6 月5日移轉予所有權人公業主許煥章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1 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臺南市,並於40年10月1 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此有系爭98番地土 地總登記簿(影本)附卷(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卷第191 頁)可稽。又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人現分別為臺南市及中華 民國,亦有系爭12筆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本院卷第61-83 頁)可查。是以,無論是系爭98番地或系爭12筆土地均非未 登記之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 時效之標的。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98番地分出 之系爭12筆土地,已由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 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認系爭12筆土地已登 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及中華民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屬依法不應登記事項,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應登記原告為所 有權人,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12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 南市,惟其沒有身分證,也沒有繳稅行為能力,並無當事人 適格法律關係,依法不合土地登記要件,故應判決塗銷以偽 造詐欺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云云。惟土地法上所稱之 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 。又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 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 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是公有土地本得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原告主 張中華民國及臺南市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有誤解。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從90年起提供不是真正沿革舊地號之假地號 ,供民、刑事法院作為判決證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並無半點可採之理由,被告應從90年1月起至113年6月 止,按月賠償原告20萬元共計5,6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等語。惟原處分經本院調查審 認後,於法並無違誤,而認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應登記 原告為所有權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640萬元請求權之存在,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 提,其提起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判決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調查系爭98番地 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臺南市政府對已登記承租戶土地徵收補償 費,已發放又退回去的理由,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25

KSBA-113-訴-271-202502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3號 原 告 高博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琦 吳科慶 被 告 曾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745元、交通費用5,7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495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60,000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48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45元、交通 費用5,7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5,505元」( 即撤回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4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8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 旁欲搭乘復康巴士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踹踢原告之左腰,致使受有左腰挫傷。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5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旁欲搭乘復康巴士 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原告之左 腰,致使受有左腰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 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745元、交 通費用5,76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 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74 5元、交通費用5,760元,合計15,50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 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88,218元,財 產總額為12,218,441元;而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故意傷害之行為情節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核為公允適當,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1763-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 ,可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以理性態度向被告說明漏水之 處理過程,惟竟遭被告言詞辱罵,實難謂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告訴人為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總幹 事,職務內容為一般大樓事務、保全業務及管理,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則為該大廈4樓之「構絲髮 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大樓1樓大廳,因該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對話,此由 被告指出「他(即保全員)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 找你的麻煩喔,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該大樓之漏水問題多端,非僅單一 偶發,有11樓、7樓甚至4樓分別疑似漏水,亦可自對話中告 訴人所述:「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不不不,這個二 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 禮拜的事」、「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 水接到管子裡面,然後...」等語(見上開卷第30、31頁), 以及其於警詢中稱大樓4樓漏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觀之 甚明。斟諸被告在該大廈經營美髮,屢生漏水之事對其營業 自有影響,告訴人身為總幹事,當負處理聯繫協調修繕之責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 ,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 ,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 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 你早上、下午。」、「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 下午來就找不到你。」、「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 這樣就好了,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等語(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處理漏 水之態度及方式有所質疑。反觀告訴人之回應「(你要不要 去看天花板?)天花板我就不用」、「這三樓他們負責,我 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 掉。」、「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 處理呀。」、「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 理你不用看。」、「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 查下來」,可見告訴人或有以不須看天花板或「觀察」之方 式回應,可見被告對於漏水之事,因未見有具體之解決,衡 情主觀上不免為未獲解決之感受,其於本院辯稱因漏水問題 嚴重,情緒控管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有據。  ㈡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住戶及總幹事關係,該大廈迭生漏水問題致被告營業不便而與告訴人發生質疑之相關表意脈絡,大廈漏水問題之事又非與大廈公共事務毫不相關,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而為「他媽的」、「操你媽的」出言,綜合評價,認屬被告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粗鄙言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何況在場聞聽之人亦應知被告係就漏水問題未能徹底解決而為發言之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難認有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使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樓1樓大廳,因 該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大樓總幹 事李銘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李銘常,而 貶損李銘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為「操你媽的」等言詞,然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稱: 就是情緒上發言;這件是漏水問題,被水漏到的住戶江小姐 來跟我講,我客人也被滴到;我知道我不該對告訴人冒出這 句話,就真的人在情緒上,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這三個字 我飆出去等語。被告並表示:不管告訴人接不接受,願不願 意和解,均鄭重跟告訴人道歉,被告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 躬。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時間總長6分8秒, 依光碟播放時間紀錄):   被告:我上星期我就沒說話。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講。   被告:我哪裡沒有講,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他跟我講你不在 阿。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他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找你的麻煩喔, 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   告訴人:天花板我就不用。   被告:我做生意,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00:20)。   告訴人:你不要講三字經好不好?你客人怎麼...我有沒有 處理?今天是我漏水嗎?   被告:上個禮拜我就都沒說話。   告訴人:不說話,你不要講。   被告:我哪有不要講,我找保全。   告訴人:你為什麼昨天不找我?   被告:因為你不在嘛,上星期你有在嗎?你要找保全來問問 看嗎?   告訴人:今天很簡單,他們告訴我了嗎?   被告:他就告訴我已經找水電來通知了啦,來查了啦。   告訴人:對啦。   被告:所以我就安靜不說話嘛。   告訴人: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   被告:你昨天就要跟我說已經找水電來查了。   告訴人:不不不,這個二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 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禮拜的事。   被告:對,我知道。   告訴人:知道,那水電有來處理。   被告: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上個禮拜跟他問。   女生:就是他以為自己有聯絡...   被告:上次那個保全他跟我說。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下午...早上我有問他,另外一個保全跟我說有有有 ,等水電。   女生:他。   被告:他不在。   告訴人:我不在我不能補休,他漏水4個小時。   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補休啦。   告訴人:你一直說我不在。   被告:阿你就不在阿,我不是晚上找你耶。   告訴人:不是阿,今天我就是4個小時我要補休。   被告:補休補休。   告訴人:保全沒有跟你講嗎?   保全:(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沒有告訴他,對呀,人家都有告訴你了。   被告:你跟我說補休,昨天到幾點?   保全:4點多。   告訴人:我昨天5點還在這。什麼4點多?   被告:我4點多下來,不然你調監視器。   告訴人:我4點多還在這裡啦。   被 告:調監視器啦,我4點50幾分下來的。   女生:現在結論是什麼?查的結果是什麼?   告訴人: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水接到 管子裡面,然後...   女生:所以現在是會停?   被告:對啦。   告訴人:因為他們冷氣還沒有開啦。   被告:我昨天留到7點40幾分,他水都...   告訴人:因為我叫他關掉冷氣了。   被告: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   告訴人:不不不,先生你看一下,這不是你的問題,是那一 個,我現在講一個最簡單的...   被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 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 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你早上、下午。   告訴人:沒有。   被告:他說什麼水電會來看。   告訴人:早上。   被告:我就都沒有講話。   告訴人:你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被告:下午。   告訴人:還是我休假,就像我明天要...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不不,今天你跟我講完話...   女生:你今天要解決。   被告: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下午來就找不到 你。   告訴人:你看一下,這是幾點啦,你看看這時間啦,你跟我 講2點多嘛,3點多我就已經發到。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這三樓他們負責,我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 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掉。   被 告:對呀。   告訴人: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處 理呀。   被告: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這樣就好了,你問另 外一個保全。   告訴人:我今天...   被告:上星期...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告:我就都沒講話,我一直到下午我才...   告訴人:林先生,你聽我講一下。你昨天下午2點多來找我 ,我做什麼動作,我是不是從11樓走下來,對不對?   被告: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告訴人: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理你不 用看。   被告:我不用看?   告訴人:我在坐電梯。   被告:你找我去9樓7樓看,我說不用看了。   告訴人:對呀,沒有錯阿。   被告:我有客人嘛,江小姐看到我在做客人嘛。   告訴人:不是,你有做客人沒有錯,第一,你來找我...   被告:就像上星期,你補休關我什麼事,我做客人關你什麼 事,操你媽的(04:30)。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你講話是這樣講的喔?   女生:不要這樣。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髒話?   被告:蛤蛤蛤,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在那邊推來推去。   告訴人: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查下來。   被告:我做客人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罵我三字經幹什麼?   女生:這樣下去沒完沒了。   告訴人:不告訴我,我心有所...你罵三字經是怎麼樣?你 說我不處理?   被告:我告訴你啦。我在這邊10幾年...   告訴人:你不要再跟我講這個。   被告:我跟你好聲好氣。   告訴人:不需要跟我講三字經啦。   被告:沒問題我就不會麻煩你啦。   告訴人:今天你告訴我,我是不是就上去處理了。   被告:對呀,昨天你處理有跟我講嗎?   告訴人:跟你講?我還要觀察阿。   被告:你有交代保全嗎?   告訴人:我有交代保全。   被告:保全也不知道阿。   告訴人:不是不知道,你有問他嗎,你要搞清楚嘛,不是說 你講話人家都要聽你的要去處理的。   女生:我覺得現在講的又重複了。   告訴人:不是啦,沒有沒有,今天假如說你跟我講我沒有去 做事,是我的問題,我去做,你今天還這樣子,還問候我三 字經,那是不對的。   被告:我什麼時候問候你三字經?   告訴人:你剛才講的是什麼話。   被告:那個是三字經?   告訴人:那不是三字經那叫什麼,四書五經嗎?   女生:在生氣...好啦,不要講了。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不,今天我在怎麼做,你不能侮辱我 ,你用三字經侮辱我就不對,跟我媽一點關係都沒有。   女生:好啦。   告訴人:跟他講他都不相信。   被告:真的是找死。  ㈡從以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6分8秒的對話時間中,僅 分別於2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4 分3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我做客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的(0 4:30)」等2句使告訴人感到母親被侮辱而生不快、難堪字 眼。又審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操你媽的」等 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是否處理大樓漏水 之糾紛,被告之情緒控制有所不當,分別接續搭配如「客人 都不能做」、或連接於「做客人關你什麼事」等不滿情境表 達後,使用上開字眼,足見被告有以該等粗鄙字詞為表達不 滿情緒之發語詞、感嘆詞,雖粗俗不得體,被告主觀上非蓄 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或攻訐,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 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 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 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 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颱風順延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30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立安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於遊玩 網路遊戲時輸掉比賽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 損害之程度、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遊玩「 英雄聯盟LOL」之網路遊戲,並使用遊戲暱稱「Frey」(標籤 碼54088),與楊立安(暱稱即為本名「楊立安」)及其他不特 定網友共同組隊遊玩。嗣因該隊輸掉比賽,張育豪怪罪於楊 立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方式在該遊戲之多人 隊友頻道內,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好了拉姓楊的破麻」 、「畜生又死囉」、「死媽破麻」、「多吃點兵湊你媽腳尾 飯」、「你媽到底是死了沒」、「破麻海鮮」等語,足以貶 損楊立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立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立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遊戲畫面截圖、遊戲 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79-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儀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 定刑度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 即其辯護人到場,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前揭 規定,由其辯護人到場而對被告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呂佩芸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62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或獲 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 不當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調 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 (見偵卷第24頁)。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可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2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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