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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頣 杜禹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頣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302)壹支 沒收。 杜禹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127)壹支 沒收。 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 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媒 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 為性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 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杜冠頣、杜禹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雪寶」、「竹炭水」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2日20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共同媒介泰國籍女子WONGUPRA KHEMMANIT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媒介女子為性交易 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警詢時被告杜冠頣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杜禹賢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302)、VIVO牌手機(型號V2127) 各1支,分別為杜冠頣、杜禹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此 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於其等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5,700 元係被告2人向性交易客人收取之性交易款項,被告2人具共 同處分權限,此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2人本案 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帳本1本、精油1罐、保險套1批,均屬泰國籍女子WON GUPRA KHEMMANIT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扣案現金3,000元 是該女子向性交易客人收取之對價,尚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此經該女子於警詢陳述在卷,爰就上開物品均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雪寶」、「竹炭水」主持之賣淫集團,共同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營利,分工由「雪寶」或甲○○居中 聯絡男客談妥價格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杜冠頤、 乙○○擔任收款工作,於每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處及其他賣淫地點,收取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獲取之款項, 每媒介性交易或收取1次性交易款項可抽新臺幣(下同)200至 500元不等之價錢作為傭金,剩餘款項再由乙○○匯款至「竹 炭水」提供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5月16日8時25分許,由杜 冠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共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以1500元之代價,接應甫入境之泰國籍女子WO NGUPRA KHEMMANIT(外號:SANDY)至基隆市○○區○○街00巷0 0弄00號處從事賣淫工作,約定於每日13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 許為性交易服務時段,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3000元不 等,供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 「個人工作室-雪寶」刊登廣告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 易,於113年5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查獲WONGUPRA KHEMMANIT,扣得帳本1本、精油1罐、 保險套1批及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1時5 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0號20樓(2戶打通)甲○○ 、乙○○住處查獲,扣得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現金4萬5700元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告乙○○之自白 (3)證人WONGUPRAA KHEMMANIT之證述。 (4)扣案之手機2支、帳本1本、精油1罐、保險套1批及現金4萬 8700元。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6)證人WONGUPRA KHEMMANIT之個人資料(含最近1次入境)1紙 。 (7)證人WONGUPRA KHEMMANIT之歷年入出境資料1紙。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雪 寶」、「竹炭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扣案之手機2支、帳本1本、精油1罐及保險套1批,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人因在機場接應入境之外籍賣淫女子及媒介性交易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8700元(含已自嫖客取得之上開3000元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3-基簡-1402-202501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第1項」後補充「第4款」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陳旦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朗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或鋁箔紙燒烤加 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5月19日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9)日17 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所附載 乘客陳正昌(另案為警偵辦)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 陳旦朗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旦朗之供述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所附載乘客陳正昌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正昌之供述 同上。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KLDM-114-基交簡-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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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4 號、第461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 「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 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 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為 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本件被告行竊場所為 公寓一樓之樓梯間,尚非私人起居之住宅內部;其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也不用民事求 償(偵4646卷第16-17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同 卷第29頁)。綜上,其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 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羅銘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羅銘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5mm10支、扁管25X50mm3支、圓管4吋厚6mm5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羅銘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 號莊大安居處後方,徒手竊取莊大安所有、裝設於其居處 後方屋外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予以賣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 (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 3樓陳泯治居處之1樓樓梯間,打開1樓未鎖之大門,侵入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陳泯治所有之角鐵5mm10支、扁管25X 50mm3支、圓管4吋厚6mm5支(其中3支長500mm、2支長600 mm),得手後離去,予以賣得400元。嗣莊大安、陳泯治 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銘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大安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瓊文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泯治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2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2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銷贓所得之犯 罪報酬700元(300元+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LDM-113-基簡-1426-202501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蔡宜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808卷第11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 欺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 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或6月間,在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將其在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 局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于亘」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 2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周婉萍詐稱:做線上訂單處 理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周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 月18日20時22分、20時2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 提領及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周婉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婉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交與「許于亘」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0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0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 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9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君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與 同案共犯簡志杰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簡君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並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 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簡君臨、同案共犯簡志杰之犯罪所得業經查獲扣案後, 由警逕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1頁),本件自 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簡君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臨、簡志杰(另案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趁店家娃娃機檯玻璃門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由簡志杰負責將玻璃門推開並將商品撥至 機檯洞口落下,簡君臨旋伸手入取物箱竊得店主李思育所有 之凱蒂貓露營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車用胎壓 器1個(價值800元)、透明機甲風行動電源1個(價值   800元)等娃娃機檯內商品。嗣李思育發覺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凱蒂貓露營燈、車用胎壓器、透明 機甲風行動電源各1個(均已發還李思育)。 二、案經李思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君臨之自白。    (2)共同被告簡志杰之供述。 (3)告訴人李思育之指訴。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簡志杰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20-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罐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被告林仲鏞之供述,補充為   被告林仲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⑵共同被告張文賢之供述,更正 為證人張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 告訴人鍾易庭之指訴,補充 為告訴人鍾易庭於警詢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仲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又1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 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 ,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又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所 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5頁全戶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罐1罐,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林仲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46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將貨架上副店 長鍾易庭管領之瓦斯罐(3罐1組)之塑膠外包裝以手剝開, 徒手竊取其中之瓦斯罐1罐,藏放於身上口袋未結帳,而搭 乘在店外等候不知情之友人張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易庭發覺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易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仲鏞之供述。 (2)共同被告張文賢之供述。 (3)告訴人鍾易庭之指訴。 (4)現場殘餘瓦斯罐2罐及塑膠外包裝照片1張 (5)監視錄影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1)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基隆地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所處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又10日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6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瓦斯 罐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79-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行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忠一路」,補充為「適有行人莊仁惠不遵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而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莊仁惠」更正為「案經莊仁惠委由其子 莊東榮」。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 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加 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難免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對於在 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道路之情形已可預見,卻殊未注意 於此,仍疾速行駛,致機車車頭迎面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忠一路之行人莊仁惠,被告駕駛機車自有過失無 疑。又本件被害人於人行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越紅燈 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有疏失,惟此乃屬民事過 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本件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之成 立,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所稱之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機車】在內)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雖疏未論及於此,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告訴人「由左向右行走 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偵2818號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 未注意,於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 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為偶然犯之,屬於過失情節,且 被害人未遵守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兼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 比例,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 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愛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忠一路、孝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 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楊家華見狀 閃煞不及,撞及莊仁惠而人車倒地,莊仁惠因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仁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華之供述   被告楊家華於上揭時、地,駕 駛機車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莊東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同上。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0-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緝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 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簽到行為,及2次竊取手 機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接連為之,乃各自本於單一 詐欺、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自成立 單一詐欺取財罪及單一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就所犯詐欺 取財罪,與少年乙○○、丙○○、丁○○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竊盜二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俊緯犯案時已年滿 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丙○○係00 年0月00日生、丁○○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時,均尚未年滿18歲,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 與少年乙○○、丙○○、丁○○共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詐欺方法不勞而 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填 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財物 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物流業理 貨員)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亦 未返還給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所得) Iphone 13行動電話兩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3人姓名年籍詳 卷,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國立臺灣 00大學(下稱0大)附中夜校同學關係,李俊緯、乙○○、丙○ ○、丁○○、少年戊○○(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 22日至同年12月30日,參加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委由0大產學 營運總中心所舉辦「2021無人機救災之影像感測與分析實務 人才培訓班」課程(下稱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上課時 間週一至週五,共計232小時,期間李俊緯、乙○○、丙○○、 丁○○(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遭退訓)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明知其未到課時數已超過10%,依規定均不 可申請學習獎勵金,仍由李俊緯於曠課日之李俊緯、乙○○、 丙○○、丁○○之學員簽到表上預簽、補簽或代簽,佯裝其均依 規定到課培訓,李俊緯、乙○○、丙○○因而各詐得新台幣(下 同)16,000元完訓學習獎勵金,丁○○因而詐得12,000元之部 分訓練學習獎勵金。 二、李俊緯係士瑞克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E棟 DHL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豪公司)瑞芳站 點之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5日18 時42分許,進入敦豪公司瑞芳站點之物流倉庫,徒手竊得該 公司保安副理李德明管領之iPhone 13手機1支後離去,接續 於同(25)日21時17分許,再進入同一物流倉庫,徒手竊得 李德明管領之另1支iPhone 13手機後離去。嗣李德明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李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即少年乙○○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即少年丙○○之供述。 同上。 4 共同被告即少年丁○○之供述。 同上。 5 證人戊○○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即0大產學營運總中心經理陳庭弘之證述。 1.同上。 2.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學員,可領學習獎勵金,須每日上課在簽到退表上簽到,1天簽4次之事實。 3.學員1次可以在學員請假卡上簽10天,學員有10天可以不來,因為超過1/10的課未到,就沒有學習獎勵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德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招生廣告、招生簡章、學員請假卡、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專業證照培訓結業證書、報名及參訓資格切結書、青年職前訓練學習獎勵申請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 第74號宣示筆錄、112年度少調字第10號宣示筆錄1份。 同上。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職務工作報告、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各1份。 同上。 11 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士瑞克保全公司人員資料表1份。 同上。 13 敦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李 俊緯與乙○○、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利用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之 犯罪所得16,000元及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於被告,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10行應補充「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8346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第三頁「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應更 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附件部分補 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欄漏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判 決內已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且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就主文欄部分顯係漏載,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 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姓 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 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 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 芬詐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 林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 萬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欺 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存 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 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林惠 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 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 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 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 ,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 手機3支及犯罪所得3萬元現金。案經林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世松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惠芬之指訴。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四)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 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五)監視錄影照片1份。 (六)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七)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馮世松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KLDM-113-金訴-566-2024122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仁和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人際互信 、濫用他人同情,並使告訴人楊詹桂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5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 人楊詹桂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尚未償還,雖未扣案,然因 屬被告彭仁和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彭仁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臺鐵嶺腳火車站,藉機向 楊詹桂(綽號:阿川師)攀談,並詐稱:金錢遺失無法返回 臺東,且其妻亟需購買氣喘藥物,翌日即會返還借款云云, 致楊詹桂陷於錯誤,允諾借出款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彭仁和。詎彭仁和屆期未返還借款,楊詹桂聯絡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詹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彭仁和之自白。 (2)告訴人楊詹桂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簡-137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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