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李仁德
上列被告張瀚中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86元,及被告張
瀚中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仁德自112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0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瀚中為被告李仁德聘僱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2
1日14時49分許,張瀚中於執行職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頂本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暫停察看
幹線道即維新路有無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適訴外人于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機車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272,105元、⒉看診交通費
用15,600元、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⒋看護費用3
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10,000元,共計2,204,205元之損
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7,545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之請求,分別
減縮至269,885元、11,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7,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均不
爭執,原告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無意見,惟除原告住院
11天及出院後三個月以外部分,其餘時日因診斷證明書僅載
「宜再修養」,並非不能工作,故此部分無工資損失。至看
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但除原告住院11天
以外,應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仁德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瀚中執行職務時
,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仁醫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長庚醫院收據、
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溪洲醫院收據、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欣明精神科診所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院卷第52至74、77至80頁);而
被告張瀚中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已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
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業據提出金額
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部分:原告職業為貨運司機
,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
之住院期間及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止,受有薪資損失,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9頁),雖被告抗辯自111年12月至
112年8月止,該期間因醫囑僅記載「宜再修養」,故非不
能工作,惟依原告出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
斷證明書中「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示:「⒈左近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⒉右進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112年2
月16日、112年5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卷第80頁),
可得而知,原告有持續回診之記錄,再者,原告受傷部位
即左近端股骨、右進端脛骨及腓骨等傷勢,均位於人體下
肢,影響日常生活與運動甚鉅,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尚
未復原傷勢,且原告職業係貨運司機,衡屬高度勞力工作
,堪信因上揭傷勢之故,一般而言,已足信原告確有自11
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止,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56,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1
1+45,000元12=55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由專人照護
6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而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顯然原告自3個月以後並無專人照護
之需求等語,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並無醫院的診斷證明(卷第1
09頁背頁),從而,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既無診斷證明、
相關費用收據以資為證,難認原告於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被告抗辯於專人照護3個月當中,
原告自行前往溪洲醫院就診並住院,共計37天,於溪洲醫
院住院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專人照護期間應扣除
37天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屬粉碎性骨折
,常情不便於自行活動,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
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需接受治療而無法任意移動或離院
,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乃 屬
當然。故住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被告前開
抗辯,尚無足採,是以扣除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之不可採之
3個月部分,其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2,00
0元90=180,000元),則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勢,除須經多
次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
勢是傷筋動骨,可謂嚴重。且事故發生(即111年8月21日
)受有系爭傷害,時隔8月20日即112年5月11日回診時,
骨折仍未癒合,有前引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參,亦可見原告傷勢嚴重非長久時日不能復原,
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545元(
醫療費用269,885元+看診交通費11,160元+薪資損失556,5
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17,5
45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9頁背頁),自應依過失相抵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原告就系爭
事故,已獲得同為加害人之于克偉賠償330,000元及領取
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62,68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亦應扣除前開第三人賠償及保險給付,以免不當得利。據
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16,086
元(計算式:1,217,545元50%-330,000元-162,687元=11
6,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6,086元,及被告張瀚中自112年9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瀚中,經10日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可查)、被
告李仁德自112年9月2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9月20日送達,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PTEV-113-屏簡-13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