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睿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方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間某日,在嘉義市體育館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A小林」之人或
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經不明管道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廣告行銷方式撥打電話
或傳送簡訊給適有急迫用錢需求之江美娥招攬借款,再由「
A小林」於110年8月8日,在南投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與江
美娥會面,並對江美娥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實際
僅交付21,000元,利息每8日為1期,每期6,000元(即年利
率1303%),江美娥同時簽發本票供「A小林」收執。此後,
江美娥先後於110年8月16日、23日、30日、同年9月6日、13
日各轉帳6,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同年9月20日、28日
、同年10月4日、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
各轉帳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A小林」即以此方式
向江美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案經江美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方睿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娥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許方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偵查時尚在
服刑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輕信廣告術語而交付帳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重利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ULDM-114-六簡-5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