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東穎(原名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
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連帶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吳灝諺、吳天
賜、吳秀芽、吳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31。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吳清龍、吳
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1,400元為被告吳灝諺、吳
天賜、吳秀芽、吳東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200元為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
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林侑青、吳天賜、吳榮華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
及林侑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天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吳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
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對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
87-188頁),並以民事訴之變更(續)狀追加吳清妙、吳清
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吳灝諺、吳秀芽、
吳東穎、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為被告(下稱吳清妙等18人
,見本院卷㈠第339-345頁)。嗣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坐落面積,並製繪民國113
年8月13日瑞土測字第5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
告最後乃以民事訴之變更(續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
秀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
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
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
詞辯論,視同未起訴;其追加吳清妙等18人為被告暨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係本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主張;另依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下稱吳清龍等7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東穎(下稱吳灝諺等4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下稱
吳瑞富等10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略以:系爭5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坐落所有人應
有部分之上。因兩造上一輩均為好友,共同購買土地耕種生
活,並興建房屋居住,均無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非屬無權
占有使用。又系爭55號房屋現況已變成2間建物,而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後,系爭55號房屋坐落於原
告共有土地之上部分均非被告吳清龍等7人所有,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天賜、吳灝諺:系爭57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於71年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報,歷經42年未有共有人反對,應
屬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被告
等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具備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
。而系爭57號房屋坐落土地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按: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方內
部整修完畢,請本院審酌被告吳東穎單身且依賴打零工維生
,倘系爭57號房屋經拆除,其將無處居住等語。
㈢被告吳秀芽: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㈣被告吳東穎: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㈤被告吳榮華:系爭59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所興建,係78年間
經農業局補助新臺幣5萬元改造完成,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
建造,而原告之父曾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原告提起之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是造成系爭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原因,原告應賠償被告該地上物之價金等語。
㈥被告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
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5、57、59
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3-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87-435頁、第457-
45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55、57、59
號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吳清龍等7
人、吳灝諺等4人、吳瑞富等10人: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
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
、57、59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政資訊電子查驗服務系統資料可稽(查詢結果:查
無建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5-10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5
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天發(即被告吳清龍等7人之父),
系爭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文開(即被告吳灝諺等4人之
父),系爭59號房屋則查無稅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7174
5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該分處1
13年4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20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8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吳
榮華陳稱系爭59號房屋為吳長發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又查無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非系
爭55、57、59號房屋所有人之反證,足徵上開房屋確實分別
為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興建,並因此原始取得該等房屋
所有權。又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
序分別為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
等10人,有吳天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61-77頁)、吳文開及吳長發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7-325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吳清龍、吳灝諺、吳榮華並稱其
等並未協議系爭55、57、59號房屋由何人使用,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第466-1頁-第475頁),亦可認系爭55、57、59號
房屋於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
別共同繼承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吳清龍雖辯稱,系爭55號房屋已1分為2,分成兩個獨立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現為訴外人即其堂弟吳金福
所使用,原告訴請被告吳清龍拆除上開地上物,係誤認起訴
對象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55號建物因颱風而改建,改建後
之「舊建物」係由吳金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勘驗筆錄
),足認吳金福所使用之系爭55號房屋部分乃遺自吳天發所
興建之建物,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吳清龍等7人
,要不因該房屋目前實際居住者為何人而有相異認定,是被
告吳清龍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㈡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號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準此,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清龍、吳天賜、吳灝諺、吳榮華、吳秀芽、吳東穎抗
辯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查:
⑴被告吳灝諺雖提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4人於77
年12月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爭執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
、57、59號房屋之際,業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分管
協議云云。惟細觀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僅載有:「茲有位於
平溪鄉十分寮南山坪之建地,自耕地數筆,除建地為共有外
,自耕地有地號184、192、196、199、200、210、210-2等
合計16,722平方公尺,而吳長發持有3分之1所有權,蘇正秀
、蘇福能各持有6分之1所有權,合計持有3分之2所有權11,1
48平方公尺,此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共有祖
產,因吳文開未持有所有權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經
家庭會議私訂合約為吳長發獨分1筆約700平方公尺,餘3份
吳長發1份、吳文開1份、蘇正秀、蘇福能2人各1份,將來若
有異動,須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合約而分」之文句,而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有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31
頁),可認系爭合約書議定分配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況且,吳文開於書立系爭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除吳長發、蘇福能、蘇正秀外,當時尚有共有
人林昆年、林常吉、林阿宝、林成、林楊月葉、林容瑋、林
宜春、林穎昌、林育青等共有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665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歷年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281頁
),而被告吳灝諺亦僅泛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其父
興建房屋,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即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情形,並同意吳天
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吳天賜、吳灝諺、吳秀芽、吳東穎復抗辯:系爭57號房
屋為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本件縱認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
及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20年,惟被告吳天賜等人並未提出其等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
確實證據,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
號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清龍等7人
、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為系爭55、57
、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
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審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訴-118-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