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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佩霏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佩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佩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闡 明後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 、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被告因獨自扶養3子的 重擔,為了賺取金錢而觸犯法律,深感羞愧,且之前已經收 押禁見,確已得到教訓,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昱夫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為同案被告王昱夫之雇主,王昱夫犯罪情節較輕,惟被告 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王昱夫則無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孔維義等人從事之賭博 犯罪(非運輸毒品),而指示王昱夫向孔維義收取交易泰達 幣之現金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量處被告上開之 刑,尚有未妥而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 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從事幣商工作 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金來源之合法 性,容許孔維義、梁永明輾轉將犯罪之贓款(120萬元)以 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犯罪所得去向 ,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坦承洗錢行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審及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金上訴-205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 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甲 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甲車後,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交 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僅屬民事上問 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告訴人)、王子維(告訴人之 子)、黃淑幸(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 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 第4號函、張翠娟(告訴人之妻)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 有往來,素有交情,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告訴人 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嗣被 告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等情,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甲車 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 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 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 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 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 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甲車 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 ,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 ,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 ,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 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甲車仍無 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 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 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 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 我取得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陳秋娥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 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 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我當時把行照、保險卡正 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她沒 有聯絡我,要跟我一起去辦過戶。我有向她借錢,但沒有 1千多萬,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公司要擴廠,這1千多萬 我不知道是否有還她,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 件借車扯不上關係。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我個人沒有請她還車,因為借車 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 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我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 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239-245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陳秋娥無私人債權、債務,我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公司是由我跟她借錢,這純粹是借車的 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 。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 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就是票貼 ,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 。這張票是我交給陳秋娥,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 一直循環。王子維不知道整個過程,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 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 我媳婦,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 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我們沒有簽借據,因為都是同學。張翠娟的帳戶於104 年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應該是100萬借款 。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 司欠陳秋娥超過1千萬,她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她願意 借錢給公司,應該是因為我們的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9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有 積欠被告超過1千萬元之債務,甲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自己的車 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 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我爸爸是沒有跟我說因為 欠陳秋娥錢,所以把車抵給她,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 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 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 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 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 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 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通話內容見偵卷 第147-148頁),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 ,而是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時,我 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 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 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 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我沒有問我媽媽該車抵債金額多 少,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 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 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 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 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 。我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由我處理,我問我朋 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 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我不 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 ,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 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 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4-316 頁)。   六、據上可知: (一)據告訴人所述,其本人及○○公司對被告負有1千萬元以上 之債務。被告既因告訴人之緣由始借款給告訴人或○○公司 ,其自然針對告訴人請求返還。 (二)證人王子維就王俊雄如何交付甲車予被告的過程,毫無所 悉,全是聽聞其父即告訴人之陳述,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 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事實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又王子維雖有 於111年4月6日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求被告還車。然細 繹告訴人所陳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7-149頁) ,黃淑幸並未表示甲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且拒絕還車 。又王子維雖稱黃淑幸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雙方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然其對話內容為王子維表示:「我是王俊雄的 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黃淑幸只是被 動地回覆:「對阿」。再依下所述,告訴人據此對話主張 有向被告催告還車,且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即有侵占之不 法意圖云云,尚不足為憑。  (三)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衡情告訴人應會在一段時 間後詢問被告車輛維修情形或還要多久才能還車,豈有從 110年8月5日交付甲車予被告後,至111年4月6日子王子維 打電話給黃淑幸前(見偵卷第141-149頁),長達8個月之 時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詢問甲車是否維修完畢,並請求 返還甲車?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指稱交付甲車給被告係因被告車子故障要借車云云 ,但依常情車主將車借給別人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給對方。又告訴人固稱是平常就把證件影本放在車上云 云,然一般車主會把行照原本放在車上,以便臨檢、驗車 時方便提供,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此等有重要個人資料 之證件影印放在車上,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傳送內容為:「車子過戶需 要原車主雙證件,請提供,若不方便親自拿,請寄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謝謝」之訊息至告訴人當時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並 未回覆,然亦足證被告認當初雙方是約定以甲車抵償債務 ,尚非無據。 (五)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本 公司授權經銷商交付新車時,均提供車主兩副鑰匙;若車 主遺失上述鑰匙,欲重新配製,應至授權經銷商服務據點 ,提供應備文件,授權經銷商將受理申辦,並依據車輛型 號重製鑰匙後,進行車輛與鑰匙之重新配對。」(見原審 卷第155-156頁)是甲車之原廠僅會配置2副鑰匙。又甲車 鑰匙之安全設定極為精密,無法在外任意複製,一般車主 通常也只會使用1把鑰匙,另1把則會另行妥善保管,以備 不實之需,車主若是借車,更僅會交付其中1把鑰匙,依 一般社會經驗,似從未見車主借車時,有將該車全部2把 鑰匙都交給對方之情。則本案若被告僅係因原有車輛維修 或保養之故而暫時向告訴人借車代步,告訴人為久經社會 歷練之人,自僅會將1把鑰匙交給被告。茲告訴人竟將甲 車之2副鑰匙全部交給被告,依常情觀之,顯係將甲車交 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始會如此。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社會一 般常情較為相符。 (六)依張翠娟(告訴人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固可證明104年11月 3日有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惟依告訴 人前揭所證,之前其與被告經常就有票據到期,再換票付 利息,一直循環之情,則該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 是否已全部清償其間之債務?均屬有疑。且此為104年間 之事,之後告訴人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票換票,始會 有前揭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達1千多萬元之債務。再者, 縱扣除該120萬元,告訴人及○○公司還是積欠被告近千萬 元,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還是可以對告訴人主張以 甲車為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有相當瑕疵,其憑 信性確實可疑。且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持有甲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不予返還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僅屬民事上問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111年6月17 日警詢及112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5日告訴人交 付甲車時,雙方之約定僅為試用,而非移轉所有權,是否以 甲車抵償債務仍須視被告試開後滿意與否決定,故雙方顯然 未就移轉甲車所有權乙事達成決議。是縱認告訴人於交付甲 車之同時亦併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 雙證件影本,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之所有權。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於試開後覺得不好開,因而另購新車等語,足認被 告亦未同意以甲車所有權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既未取 得甲車之所有權,即無適法權源處分該車輛,則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將甲車委託「阿義」販賣,自該當侵占罪之犯行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 憑信性確屬有疑,被告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易-72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824、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漢林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漢林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郭漢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介紹謝志鴻收受本案大麻包裹 ,然本案大麻包裹幸經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流入市面 ,而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未從事構成要件行 為,其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 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斯時被告僅 有約定獲利3萬元之介紹費,被告最終更未獲報酬,現更已 深刻反省。是衡酌被告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 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期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其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志鴻、 不詳之人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 告有向調查局供出其毒品上游,惟其亦稱調查局認為已結 案,就不受理我們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 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揆之前揭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有間,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二)又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 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 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 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 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 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 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 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因謝志鴻常向被告借支,已累計 積欠被告約80萬元,謝志鴻要求被告介紹能賺快錢之方法 ,始介紹謝志鴻與毒品上游見面,由謝志鴻在國內收受毒 品郵包的方式為之,謝志鴻收受毒品郵包後再交給被告轉 交給該毒品上游,事成後,謝志鴻可獲得24萬元的報酬, 業據謝志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第1 41-144頁)。而被告係居仲介之角色,其所運輸之毒品固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生危害均較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 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畢竟大麻還是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有所不同,且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 查獲,兼衡被告係因謝志鴻積欠其債務,並請其找尋快速賺 錢之管道始為本案之犯行,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吳宇軒 被 告 呈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鳳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 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85,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之「呈冠禮敬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00元(含 稅),被告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 比例表)之工程進度階段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於10 2年9月10日開工,至104年9月12日,原告開始配合被告交屋 予住戶,於104年9月18日完成第一戶房屋交屋,又於104年1 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除被告追加之工 程外,原告已全部完工。然被告竟於104年12月8日向原告表 示不再給付工程款,並拒絕簽認原告已完成施作之追加工程 款,復於104年12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原告則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 迄105年2月2日,被告逕將原告派駐現場之保全驅離,並阻 止原告人員進入。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全數施 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下列工程款: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原 契約工程款)49,875,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並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且被告業於105年2月2 日實際占有建物,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 比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1、63、64、66、67、68、 70至72期工程款共計35,625,000元。嗣因原告取得系爭使照 已逾6個月,乃於起訴後追加請求第73期工程款14,250,000 元,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49,875,000元。  ㈡已簽認追加工程款6,955,459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要求工程之變更追加,經被告簽認追加工程款為6,955,459 元(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未簽認追加工程款7,679,141元: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施作追加 工程,但未經被告簽認之追加工程款為7,679,141元(各該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64,509,600元(計算式:49,875,000+ 6,955,459+7,679,141=64,509,600元),原告僅於本件訴之 聲明50,259,6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然被告於104年2、3月間發 現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有浮報施作數量,藉以 提高工程總價之情形。嗣被告於104年11月間初步核算後, 確認原告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短少之工程項目多達數十項, 原告固不爭執其實作數量低於合約數量,惟辯稱該數量差距 為其利潤,仍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方於104年12 月7日函知原告已逾期未完工,拒絕原告索取不當工程款, 惟原告竟於104年12月8日晚間以簡訊告知被告暫時停工,被 告並於翌(9)日得知原告已將施工人員及設備全部撤離工 地,兩造持續協商未果,原告亦不願復工,被告遂於104年1 2月29日委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 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是該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 間已無承攬法律關係。茲就本件原告請求各款項,分述如下 :  ㈠第61、63、64、66至68、70至73工程期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85,000,000元(含稅), 此係以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定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則 倘原告實作數量低於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或 有未施作工項時,原告僅能請求實作工項數量計算之工程款 。而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經被告核算原告實 作數量,按合約所定單價,結算被告應付工程款應僅為211, 824,186元(含稅,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235,1 25,011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23,300,825元。  ⒉又系爭工程之第73期工程款於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即得請求 ,而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0日已取得系爭使照,則原告自 應於107年4月20日前請求被告給付,然其遲至112年3月10日 始具狀主張,其請求權顯然罹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況被告 業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詳後述),該 等債權經抵銷後,如有餘額,被告始須給付。  ⒊已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提已簽認已完成加減帳明細表編號1、2工項係被告要 求減帳;編號3至32工項為被告簽認同意追加,惟原告未提 出各工項實作數量及依兩造議定價格所計算之明細表,難認 原告主張金額可採。    ⒋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又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自不在被告預定 之興建計畫範圍內,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二、倘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㈠大門門鎖裝置費8,051元:   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同意給付被告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    ㈡逾期罰款28,500,000元:   系爭工程本應於104年8月25日完工,計至原告於104年12月3 0日收受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律師函為止,原告履約已 逾期127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12月30日止),被告得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28, 500,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85,000,000元×0.003/日×12 7日=108,585,000元;然該罰款上限為:285,000,000元×10% =28,500,000元)。  ㈢瑕疵修補費用3,037,421元:   被告於105年2月1日晚間接管工地後,於105年3月間委請太 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 製作「呈冠渼學社區建物泥作土建檢測報告」,確認原告施 作工程有附表五編號3至12、15、17所示之瑕疵,被告並因 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3,037,42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 利)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 表五編號項次一所示)。  ㈣損害賠償474,285元:   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2、 13、14所示之損害,共474,28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 權利)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五編 號項次二所示)。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293頁): 一、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呈冠禮敬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 285,000,000元(含稅)。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235,125,011元之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並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 爭使照。 四、原告之協理陳裕凱於104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合約 ,經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六、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被告自未付工程款內扣抵更換門鎖裝置費8,051元。 七、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未稅前工程總價271,428,571元,係依該 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個施工項目之數 量、單價、複價,加計工程保險費、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後而 得。 肆、本件爭執要旨: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共計49,8 75,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簽認追 加工程款6,955,45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簽認追加工程款7,679,141元,有 無理由? 四、倘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則被告以下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另案同意給付被告之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  ㈡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計罰逾期罰款28 ,500,00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 用及其他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共3,511,706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 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 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 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與工程價目表所列數 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系爭工程之含稅 總價為285,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該契約附件 「投標須知」第7條第1、2項載明:「業主標單上所提供之 估價單及工料分析表格式或內容僅供投標廠商參考用……」、 「本案採總價承包制,除非業主變更設計始得對總承攬金額 辦理追加減價」(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又系爭承攬契約附 件「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總則」第1條第3項亦敘明:「……標單 內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商應 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 漏錯誤時,承包商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 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 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作總包價應包括所有 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 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 ,承包商(即原告)亦應遵從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 加價」(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 攬性質,標單(即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所列數 量與原告實際應施作之數量若有差異,雙方應均不得請求加 價或減價。被告以其核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不 符,即推論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應以原告實作數 量計價云云,與前揭契約明文約定及契約解釋相違,自無足 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終止: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包本工 程,自開工後未能按工程進度施作或有顯著不按圖施工之事 實,或無故停工、無力完工、私自轉包、違反合約規定時, 由建築師或甲方(即被告)認定(不須經公會)後,甲方得 經催告後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8頁)。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可知原告有前述契約所列 情形時,經被告催告後仍不改正,被告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但仍應就原告符合前揭終止契約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 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 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 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 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 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 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 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 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且無故停工等情,乃原告所始 終否認。而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諸建築使用執照以工程竣工為其申 請條件之一,且系爭工程因有展延事由而得展延工期(詳參 後述),是原告主張其除被告嗣後追加之工程外並未逾期完 工,亦未曾無故停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得否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要非無疑。又被告 於104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項),且兩造就被告業於105年2月派員接 管工地,後續原告未再進場施作乙情,僅爭執接管日為105 年2月1日或2日(見本院卷㈡第9、107頁),是縱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合乎該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 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仍於被告終止契約 之意思到達原告之日(即104年12月30日)時,由被告單方 任意終止無訛。  ㈢關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 性質,業經論述如前,然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在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前(含追加減工程)即終止該契約,則原告於終止 契約前所完成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不含追加減工程),應 得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扣減原告尚未施作工程金額 予以結算。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經其於110年4月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置卷外見外放鑑定報告),嗣又以111年12月30日營建鑑字 第1110003160號函(見本院卷㈥第409至500頁,下稱系爭111 年12月30日補充說明函)、113年5月29日營建鑑字第113000 1381號函(見本院卷㈦第377至588頁,下稱系爭113年5月29 日補充說明函)、113年11月19日營建鑑字第1130002425號 函(見本院卷㈧第87至95頁,下稱系爭113年11月19日補充說 明函),予以補充說明及鑑定。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固就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下稱 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鑑定原告施作之合理數量及工 程款(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表2.1、附件二),然本件乃 總價承攬契約,並非以實作實算計價,已如前述,即無從逕 以前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合先指明。又系爭鑑定報告另就系爭詳細價目表(納入追 加減工項)之各該項目彙整為附件三,鑑定單位並以系爭11 3年5月29日補充說明函之附件一「鑑定報告附件三所載未列 於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追加及已列於詳細價目表其數量之追 加減說明」(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就系爭鑑定報 告之附件三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㈦第379至430頁)。而查 :  ⑴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中「數量」及「複價」為「0」者, 乃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應由原告施作,但原告未為施作,結 算複價為0元之工項。而原告既未施作該部分之工項,除已 列入「已簽認追加工程款」、「未簽認追加工程款」之追減 工程款之部分外,自應於結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如附表 二「鑑定報告附件三說明表」欄位所示之各該複價為0之項 目,均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    ⑵又於105年2月1日或2日被告接管工地前,原告尚未配合被告 完成全部交屋工作,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其未將系爭詳 細價目表項次一、17「交屋清潔費」之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 4頁反面)全數完成,故應得按鑑定結果,扣減尚未完成部 分之費用。而依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項次一、17「交屋 清潔費」所示「複價」金額為209,502元,可知原告完成本 項工程價值209,502元,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則為254,450元( 計算式:463,602-209,152元=254,450元),應予扣除(詳 如附表二「鑑定報告附件三說明表」項次一、17「交屋清潔 費」所示)。  ⑶其他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中「數量」、「複價」,與系 爭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複價」不同之工項(除因變 更設計應另計算追加減工程,而於「已簽認追加工程款」、 「未簽認追加工程款」中計算者外),因系爭承攬契約屬總 價承攬性質,業詳前述,故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範圍計算原工 程結算金額時,不予追加減工程款。是就被告所提「工程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表(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中所列「現場實 際數量」低於「原合約數量」數量部分,縱然屬實,亦不須 追減工程款,附此敘明。  ⑷據上,原告未施作應予扣減之工程款(不含追加減工程款中 已追減之工程款),詳如附表2項次乙「判斷」各欄位所示 ,共計扣減工程款3,962,381元(含稅),是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為281,037,619元(含稅,計算式:285,000,000-3,962 ,381=281,037,619元,此數額不含「已簽認追加工程款」及 「未簽認追加工程款」)。  ㈣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比例表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5,625,000元: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合約規 定付款比例表之工程進度階段時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甲 方估驗工程進度及品質,請款資料無誤後,按付款分期表支 付,惟並不視為同意已完成工程之核驗」(見本院卷㈠第27 頁);系爭付款比例表則載明:「第72期:交屋全部完成( 或使照取得4個月),金額小計8,550,000元,累計金額為27 0,750,000元」、「第73期: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6個 月),金額小計14,250,000元,累計金額為285,000,000元 (即系爭承攬契約全數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由上可知,本件交屋全部完成(或使照取得後4個月),原 告得請求至270,750,000元之工程款;公設點交完成(或使 照取得後6個月),原告得請求全數工程款。然被告於104年 12月30日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81,03 7,619元(含稅),均詳如前述,是系爭承攬契約既自終止 後已失其效力,原告無須再等待公設點交完成(或系爭使照 取得後6個月),而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前述結算工程款。 據此,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結算金額281,037,619元,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235,125,011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912,608元(計算式: 281,037,619-235,125,011=45,912,608元)。  ⒉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第61、 63、64、66至68、70至72期工程款,共計35,625,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1頁),是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原合約範圍所得請 求之前述工程款45,912,608元,其中有10,287,608元不在原 起訴請求範圍內(計算式:45,912,608-35,625,000=10,287 ,608元),不在原起訴請求範圍。又自被告104年12月30日 終止契約時起算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迄106年12月30日 屆滿(至被告主張自105年4月21日起算2年時效,亦至107年 4月20日屆滿,見本院卷㈦第359頁)。然原告遲於112年3月1 0日方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第73期工程款14,250, 000元(見本院卷㈦第23頁),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逾35 ,625,000元之10,287,608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被 告以此拒絕給付此等金額,洵屬有理,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35,625,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第73期工程款14,250,000元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 時效,其仍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與被告主張之大門門鎖 裝置費、瑕疵修補費用等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09頁 、第334頁;本院卷㈦第301頁)。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經抵銷後,即歸於消滅,應無從再為重複抵銷。而被告以大 門門鎖裝置費8,051元、逾期罰款28,500,000元、修疵修補 費用3,037,421元、損害賠償474,28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 程款為抵銷,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另詳後述 ),業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嗣再主張以第73期工程款與被告 已消滅之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關於「工程變更」約定:「追加減 帳經雙方確定後,分⑴地下室頂版完成⑵結構體完成⑶使照取 得後二個月⑷公設點交完成(完成全部之追加減帳結算), 四階段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可知系爭工程若有變 更或追加,原告應得請求工程變更後之追加減工程款,並依 前開約款所定分四階段結算。惟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 4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自終止後即失其效力,是原告應即 得請求被告已簽認之追加工程款(具體數額詳後所述)。另 就被告未簽認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未簽認之加 減帳明細表所列「加減帳項目」(除原告已撤回之編號10、 17、21、23、25;及系爭鑑定報告認追加工程金額為0元之 編號5,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4頁),應係配合被告之變更設 計所為之工程變更,原告應不致自行變更設計額外支出費用 而冒無法獲取相當報酬之風險,是該部分工程雖尚未經被告 簽認應予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仍屬前開合約第8條第3項約 定之工程變更範圍,原告應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項目,逐項認定 如附表三、四「判斷」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 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均詳如各編號所載),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就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得向被 告請求共12,130,386元(計算式:5,472,042+6,658,344=12 ,130,386元)。至原告就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雖另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其先位請求權既有理由,即 無續為論究備位請求權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前各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比例表之 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5,625,000元之工程款;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就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 程款共12,130,386元,以上總計47,755,386元(計算式:35 ,625,000+12,130,386=47,755,386元)。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47,755,386元,既如前述 ,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論如下:  ㈠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部分:   原告同意扣抵此部分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㈥項), 是被告本項抵銷抗辯,即應准許。    ㈡逾期罰款28,500,000元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⒈開工日:本工程於102年9 月10日放樣勘驗核准日為本案認定之開工日,至本工程完成 (開始交屋)計715日曆天。⑴第一階段:開工至一樓樓板完 成於103年4月23日。⑵第二階段:一樓樓板至屋頂板完成於1 03年12月18日。⑶第三階段:屋頂板至使用執照取得完成於1 04年7月11日。⑷第四階段:初複驗完成於104年10月14日開 始交屋」(見本院卷㈠第15頁);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程進 度表則約定,編號92「開始交屋」期間為「104/8/26」(見 本院卷㈠第242頁),是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自此 起算715日曆天完工,故預定完工日應為104年8月26日。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⒈乙方(即原告 )倘不依合約工程期限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 方損失,按合約總價3/1000計算(唯(惟)不得超過總價10 %為限)。⒉逾期罰款於使照領取及交屋二階段處理,工程期 限之第一、二階段如逾期時,甲方(即被告)得依逾期天數 之罰款予以保留,於工程期限之第二或第三階段趕回工期時 發放,如逾期至第三階段仍未趕回進度時,全部逾期之費用 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不足數甲方得逕提示履約保證 票補足,第四階段逾期時比照第三階段方式處理」(見本院 卷㈠第18頁),可知原告若未依約如期完工(即取得使用執 照並開始交屋),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得按逾期日數,每日 以契約總價之3‰計算逾期罰款。  ⒊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2日起開始交屋,此有104年9月1 2日完工交屋驗收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147頁),並於 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項) 。又縱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作 ,然已符合前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之完工標準(即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交屋),故得以104年1 0月20日作為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而該日已逾預定完工日1 04年8月26日,固堪認定。  ⒋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展延工期事由,其就遲延完工不 具可歸責事由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之6、7、14樓、屋突1樓外牆變更設計部分: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6、7樓外牆造型梁帶飾條追加 工程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不予展延工期」(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86至87、276至281頁)、「14F外牆紫點金麻乾 式樑帶飾條追加工程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不予展延 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283至284頁)、「外牆變更 屋突1樓經檢視相關鑑定資料,認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 徑,不給予展延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是6、7 、14樓及屋突1樓外牆飾條變更設計,尚未影響系爭工程之 施工要徑作業,並非得展延工期之事由。  ⑵系爭工程1樓大廳及門窗變更設計部分:  ①查,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進度表所載,編碼85「使照 申辦」之工作期間為「104/6/2」至「104/7/11」;編碼90 「大廳工程」之工作期間為「104/7/12」至「104/8/25」(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可知系爭工程原定先申辦取得使照後 ,再接續施作大廳工程。然原告自承係於104年8月10日完成 大廳裝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其後系爭工程方 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則其實際工序已與原工程 進度表有所不同。  ②次查,原告既於104年8月10日完成大廳裝修工程,該期程仍 在工程進度表編碼90「大廳工程」工作期間為「104/7/12」 至「104/8/25」期間之內,仍符合原定工程進度,應不須展 延1樓大廳工程(含門窗)之工期。然「大廳工程」工序既 移置於「使照申辦」前,則於104年8月10日「大廳工程」施 作完成前,現場倘仍有明顯施工情形時,勢必無法通過主管 機關就使用執照之審核,自會影響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程。惟 系爭工程另因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如後第⑶ 點所述),以致延誤使用執照之申辦期程,故本項1樓大廳 及門窗變更設計應與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所應 展延之工期,合併考量,詳如後述。  ⑶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8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變更設計核備函, 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8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4120623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又被告嗣於104年9月14 日就「建築物變更設計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 取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函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4年9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735005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8頁)。而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4日取得上開2 份核備函後,原告方得申請使用執照;倘依前述工程進度表 所載,則係於「大廳工程」104年8月10日施作完成後,始可 申請使用執照。可見前開2份核備函對工期之影響期間,較 「大廳工程」影響期間為長,故僅須考量該等核備函對工期 之影響。  ②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所載,編碼85「使照 申辦」工作期間為「104/6/2」至「104/7/11」,共40日(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然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於104年9月14 日方取得前述2份核備函,經36日後於104年10月20日始取得 系爭使照。而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含取得使用執照並開 始交屋)原為104年8月26日,已詳前述,然因被告於104年9 月14日始取得上開2份變更設計核備函,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 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故應展延工期55日(104年8月 26日預定完工日之次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日 )。  ③被告固抗辯:本件建築師已於104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經 核定之室內裝修面積圖說等文件予原告,惟原告遲至104年8 月17日始交付竣工圖予興陽公司,致興陽公司延後辦理消防 安全變更時程,方影響後續使用執照之辦理云云,並舉104 年5月8日由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93頁)。惟觀諸前述104年5月8日電子郵件記 載:「煩請呈冠蔡小姐、辰豐林課長檢閱,下週一掛號城鄉 局」等語,可知建築師寄送予原告之室內裝修面積圖說仍在 送交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尚未確定。是被告稱係因原告遲 延交付竣工圖予興陽公司,致影響消防安全變更時程云云, 應非有據。  ⑷1樓室內裝修追加減工程部分:   查,1樓室內裝修追加減工程性質上應屬前述工程進度表編 碼90「大廳工程」之追加減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而 該部分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已併入上述第⑵、⑶點合併考量 ,不再另予展延工期。  ⑸1樓增設臨時殘障扶手及後續更換石材部分: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原告施作之原因應為申請 使照後,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未設置,開立缺失 單始增設……影響系爭工程使照申請之施工要徑……合理工期為 7天……」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3頁),可知鑑定單位係 以1樓未設臨時殘障扶手,於主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之會勘 過程中發現缺失,致影響系爭使照之申請為由,認應展延工 期7日。惟稽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 第1041560060號函記載:「102中建字第175號建照工程申請 使用執照一案,經竣工查驗不符規定,竣工查驗缺失如下: ㈠地下層安全梯梯階予竣工圖說不符……㈡現場部分綠化設施配 置與竣工圖說不符……」(見本院卷㈦第49頁),可知系爭工 程申請使用執照時曾辦理竣工查驗,然有前述不符規定之情 形,但通觀其查驗不合格事項並未包含「1F增設臨時殘障扶 手及後續更換石材」相關事由,是難認本項目有影響系爭使 照申請時程之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認應展延工期7日,洵 非有理。  ⑹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自不得事後再為主張云云。經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 原告)得於十天內備妥正式書面說明,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核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原 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並未約定如原告未依該程序辦理 ,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展延工期。是系爭工程既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履約期限,自應按實際 影響工期情形,予以合理展延工期。  ⑺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5日(即104年8月26日預定完工 日之次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日),是完工期 限展延至104年10月20日,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完工, 尚未遲延,故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核無依據。    ㈢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 ,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直接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 )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 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準此,工程瑕疵通常係由定作人發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 ,承攬人方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所 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若確屬實,均屬可補正之缺失,尚無 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適用,又被告均應先行催告,經催 告後原告不為修補,其方負賠償責任。查,被告主張其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共3,037,421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五項 次一所示),爰就該等項目逐項認定如附表五項次一「判斷 」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 均詳如各編號所載),其中被告僅得請求編號15之工程款金 額230,502元。  ㈣其他損害賠償部分:   查,被告主張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74,285元(各項目及 金額詳如附表五項次二所示),爰就該等項目逐項認定如附 表五項次二「判斷」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請 求之金額及理由,均詳如各編號所載),被告得請求其中編 號1、2之費用共計224,435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755,386元,而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462,988元(計算式:8,051+230,502+224,435=4 62,988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92,398 元(計算式:47,755,386-462,988=47,292,398元)。 五、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是 被告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系爭 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292,398元, 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7

TPDV-105-建-17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4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家和、蘇正揚無罪部分(即事實二),均撤銷。 簡家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蘇正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影音主機共4台,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家和、蘇正揚共 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一)。 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 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傢俱」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 縣○○鄉○○村○○0號之2旁,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工具,擊破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車主巫皓鈞之母親)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 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 二、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0時許,由簡家和駕駛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1時17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 車徒步前往嘉義縣○○市○○○段0000○0號之「○○汽車」停車區 ,2人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汽 車」店長陳冠誠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型號為TOYOTA ALT 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並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汽車型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上 開4輛汽車內之汽車影音主機,共計4輛後離去。 三、案經巫皓鈞、陳冠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 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從嘉義市經由台一線由 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村,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 ,有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 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正揚於警、偵訊時坦承於112年2月24日0時45分在 嘉義縣○○鄉○○村○○0號之2之停車場其與被告簡家和有在現 場,監視器畫面第3頁2名男子是伊與簡家和,伊戴淺色帽 子走在後頭,簡家和則是戴深色帽子等語(見警6757號卷 第6-8頁、偵4900號卷第54-55頁)。   (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傢俱」前,之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下車 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有被告簡家和手機 內地圖時間軸紀錄(見警6757號卷第17頁)及警方所調取 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竊取乙車之時間歷程表相片可按(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215-244頁)。 (三)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等 情,亦據巫皓鈞指訴在卷(見警6757號卷第11-15頁), 並有乙車遭破壞及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遭竊之 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8-32頁)。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育於本院證稱:「 我們是透過車牌鎖定車輛,從簡家和的手機發現Google地 圖的時間軸,才可以確定使用這台車輛到現場的就是被告 2人,我都有標記監視器設置的地點,他是從台一線嘉義 市南向水上鄉,之後他們沿路經過室內設計這裡,然後從 室內設計這裡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南向經過室內 設計就是我的圖有標註的地方,往下就是墨林分局,從墨 林監視器就可以看到車輛迴轉,從這邊拍路口畫面可以看 到路口迴轉,迴轉到北向之機慢車道,後面可以透過室內 設計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把車輛停在○○家具前面這邊。 車輛特徵一開始先透過墨林分局監視器,他雖然模糊但可 以看出車頂是有車架,他們在離開的時候,上面有一個○○ 機械監視器,他上面的車頂架就非常清楚,○○機械的監視 器畫面照片應該是在最後面。從監視器看的出來,只是我 把他列入WORD檔截圖的時候,他的畫質會變差一點,如果 是勘驗原影片的話,車頂架應該會更清楚。看到車輛迴轉 在○○家具停放之後,後面可以從墨林監視器這邊看到兩人 步行進來之後走進嘉42-1,然後從路口公所監視器就可以 看到兩人沿路到案發現場,然後到案發位置以後,從頂寮 0-00號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有進入停車場,透過停車場監 視器可以確認,他們進入停車場接近的就是被害人停車的 位置,不是進到停車場的其他地方,然後他們先後兩次接 近被害人車輛,第1次進去的時候出來又再往竹安寺的方 向過去,返回的時候第2次接近車輛再出現時,就手提拿1 個黑色袋子,應該是拿在蘇正揚的手上。進去的時候2人 是空手,出來時候多1包東西。他們之後沿路返回,沿路 返回之後走到墨林警局左轉,從松濤監視器可以看到,他 們2人是走到回到安全島這邊後橫越馬路,他們是從松濤 正前方橫越馬路回到車上,從○○家具監視器看過來的時候 ,不是很清楚但可以明顯看到2人橫越馬路的畫面回到車 輛,之後發動車輛又返回,最後經過○○機械去確認同樣是 這台車子,之後從嘉義市警察局監視器確認車牌就是這1 台。被告蘇正揚一開始有承認說這就是被告2人,被告簡 家和一開始否認,但經提示被告蘇正揚有承認是2人,被 告簡家和才改口承認是他們,但他們仍是否認竊盜犯行。 有無時間誤差要看當時我製作的表,監視器會有些許誤差 ,時間我有標上去。調閱監視器的當下,我會去比對這支 監視器,我去調閱監視器當下的時間去扣除當下時間去計 算,他有些誤差時間比較大,如誤差不到1分鐘,我就不 會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7頁),並有警 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核與警方製作之乙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相符( 見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 (五)據上,可知本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巫 皓鈞持有之乙車車窗,竊取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 台之竊賊,就是被告2人。    三、被告2人(以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為主)以下列之詞置辯 : (一)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訊自白「畫 面穿白色褲子,灰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面的是我 ,簡家和則是身穿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帽子走在前面。 」,而畫面中走在後面者非身穿白色褲子,另畫面中走在 前面者係穿淺藍色牛仔褲,非如蘇正揚警訊所述簡家和是 穿深色衣、褲,故蘇正揚於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7、9 頁之2人係其與其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 );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 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0、22、 24、26頁)。又被告蘇正揚於警詢為此段供述時,警員係 問其監視器資料第3頁(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而當 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無充足之燈光照射,畫面自然呈現 黑白狀態,則被告蘇正揚於警訊時為上開描述,與事實相 符,而當時被告蘇正揚是走在被告簡家和後面無誤。又警 方於提示監視器資料第5頁畫面供被告蘇正揚查看時,被 告蘇正揚亦供稱該2人係其與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 22頁),而該畫面已可顯示出此時被告蘇正揚係穿淺藍色 牛仔褲走在被告簡家和前方,而本案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 鏡頭有多支(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從畫面中顯示,被 告2人一路走來,亦有前後之分,未必均係被告簡家和在 前,被告蘇正揚在後。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顯企圖用 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差,混淆視聽, 故意將顏色及人物倒置,自不足採。 (二)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係向 檢察官供稱「(戴淺色帽子是你,簡家和戴深色帽子?) 我看不太清楚 ,但這兩個人應該不是我們」,但筆錄記 載「是我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偵訊 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淺色帽子是這個蘇正揚,深色 帽子是你嗎?是不是?」、「簡家和答:因為我不太記得 了啦,嗯啊。」、「檢察官問:你走前面,他走後面嗎? 是不是?」、「簡家和答:這個看不,不是說很清楚,在 警察局我就已經跟他講了,嗯啊。」、「檢察官問:我看 不太清楚(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但這兩個人 是你嗎?你們兩個嗎?是不是?」、「簡家和答:應該是 ,因為不太確定啦,因為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 這兩個人應該是我們(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 」、「簡家和答:嗯。」(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 告簡家和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認該2人係其與被告蘇正揚 ,但亦稱應該是,並不否認係其2人。則被告簡家和再為 上開辯解,顯僅對其任意性之自白故意扭曲,自不足採。 另被告蘇正揚於審理時對其於警、偵訊坦認之情,再辯稱 畫面的人均不是伊與被告簡家和云云,更是睜眼說瞎話, 不足採信,自不在話下。 (三)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其手機是GOOGLE地圖時間 軸顯示,其係自台一線南下右轉○○村,而非左轉至○○傢俱 行,故警方所指車輛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張○ 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這個證據,我只想要證明當時 駕駛這台車子,我非常確定是這台車輛,我是透過時間軸 要證明開這台車到現場就是被告,我不是要用時間軸證明 他們走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案警方認 定被告2人行車路線,僅在確定被告有自嘉義市駕駛甲車 沿台一線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傢俱」前時,有迴轉至 對向之「○○傢俱」前,停車後再走至本案案發現場,並非 在證明被告2人之行車確實路線為何。又據被告蘇正揚於 警詢所述監視器資料第3頁之2人係其與被告簡家和,而當 時被告2人正自「○○傢俱」步行通過台一線,往作案現場 走去(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確已足認被告2人係將 甲車停放在「○○傢俱」前無誤。再據被告簡家和於本院所 提出其模擬之行車路線,自嘉義市○○路○段000號○○○○音響 店至「○○傢俱」,距離約3公里,開車時間僅約8分鐘(見 本院卷第401頁),惟依被告簡家和手機是GOOGLE地圖行 車紀錄時間顯示(見警6757號卷第17頁),距離約3、5公 里,開車時間竟花約35分鐘,兩相比對之下,顯見被告2 人於112年2月24日0時許駕駛甲車自○○○○音響店出發,花 了約35分才駛至「○○傢俱」前,絕非單純直接駛至「○○傢 俱」前即迴轉停車。據上,被告2人南下至水上鄉時,有 右轉至○○村內,到○○村後,再左轉至台一線,再左轉駛入 台一線往北行駛。而最後甲車停放之地點既在「○○傢俱」 前,則表示被告2人之所以會多花約20幾分鐘,必有於轉 入台一線北上後再迴轉往南行駛,甚至在此路線圖中來回 行駛之舉,始會最後將甲車停在「○○傢俱」前。 (四)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卷第20頁相片第3張之人 畫面顯示有戴眼鏡(可放大勘驗),但被告2人並無戴眼 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案竊賊中之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上身穿 著深色長袖外套(外套正面為深灰色;長袖部分為黑色) ,下身穿著黑色長褲、黑色包頭拖鞋者,確實有戴眼鏡(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又原審卷二第43頁相片所示走 在後面之人依前所述為被告簡家和,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所 提被告簡家和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簡家 和是有戴眼鏡的。則被告簡家和此部分所辯,僅證明其說 謊而已。 (五)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於0時44分始至○○傢 俱附近,至告訴人家之停車場,經事後實際測試,去程即 要6分鐘,怎可能0時45分即走到案發現場,足見步行前往 作案現場之2人,並非被告2人云云。惟查,證人張○育證 稱:GOOGLE紀錄的時間軸,就是我在背景運行,可能每隔 一段時間紀錄我現在位置,再把我的路線串接起來,這個 在GOOGLE網頁有說明運行會有誤差,但有誤差並不等於完 全就是他的路線、時間就一定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是GOOGLE紀錄之時間僅是一導航狀態,係 有時間誤差。又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該2名竊賊 係於當日約0時39分許出現自「○○傢俱」步行前往本案案 發現場,約於0時45至5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約於0時59 分許離開現場,約於1時4分許返回甲車(見警6757號卷第 19-26頁,依監視器位置不同,而有時間上之誤差),核 與被告事後實際測試之時間相符。是被告簡家和一面引用 監視器時間,一面引用GOOGLE地圖之時間,故意錯置,企 圖混淆視聴,不值為憑。      (六)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巫皓鈞本來是朋友,何 必要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簡家和亦供稱巫皓鈞尚 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積欠大概9個月左右; 又稱:我是要向他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則被 告簡家和之所以會在深夜前往告訴人巫皓鈞之住處,並精 準的掌握告訴人所持有之乙車,不言而喻。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乙車車窗,竊取其 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由 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放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嗣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上開汽 車有2輛車窗遭擊破,復竊取該4輛車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 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逛夜市等語。 二、經查:    (一)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 前。嗣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汽車」停車 區,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 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遭徒手打開,竊取 該4輛汽車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偵 查之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 、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6723號卷第9-5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告訴人陳冠誠報案後,即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2名竊賊於112年2月28 日1時17分許駕車前來,將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超商前,該2名竊賊下車後,即走往過溝小段停車區 ,於同日1時21分許,走入過溝小段「○○汽車」停車區, 開始巡視停車區之車輛,並鎖定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4輛 車輛,拆取該4輛車輛內之音響主機,之後2人再往涵洞方 向離去,回到○○超商前,於同日1時46分許駕車離去。之 後警方再鎖定該車,確認該車為甲車,使用甲車者為被告 簡家和,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按 (見警6723號卷第12-32頁)。可知警方一開始並不知該2 名竊賊是何人,係經調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 ,始鎖定被告簡家和。 (三)被告2人不爭執其2人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將甲車 停在○○超商前(見警6723號卷第2-5、6-7頁、偵4042號卷 第66-68頁),而當時已值深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附 近的○○○夜市已無攤販營業,路上人煙稀少,實應無誤認 混洧之可能。是在「○○汽車」停車區行竊之2人即係駕駛 甲車,將甲車停在○○超商旁,再步行前往現場,返回停車 地點及駕駛該車離去之2人無訛。再參以員警偵查報告、 步行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2人, 自駕車抵達○○超商,下車徒步前往「○○汽車」停車區,得 手後,再徒步經過涵洞、堤防及巷弄,返回停車處,駕車 離去,顯然對於該處極為熟悉。而被告2人均自承曾受「○ ○汽車」車行委託,前往上開處所安裝汽車影音系統(見 警6723號卷第3、7頁),對該處甚為熟稔,與前開情節相 符,益徵前往「○○汽車」停車區竊取上開汽車影音主機確 係被告2人。  (四)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欲裝設行車紀錄器的客人 姓蘇(見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名 客人係陳彥楓(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簡家和與證人陳彥楓固均陳稱其等相約於112年2 月28日凌晨,在○○市○○○夜市附近○○宮安裝行車紀錄器, 惟被告簡家和供稱證人陳彥楓當時是在臉書留訊息予伊, 伊不小心將該則訊息刪除等語(見警6723號卷第3頁), 而證人陳彥楓則證稱當時係傳送簡訊至被告簡家和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簡訊因換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8-260頁),是其等就當時係如何聯絡一節所述歧異, 內容之下落則有志一同的均稱聯絡訊息不見了,則其2人 所述,顯均無所憑,有憑空捏造之嫌。再依證人陳彥楓所 證,其嗣後於112年3月中旬,即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店面裝 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實難認其有 何必要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簡家和相約 在桃花宮安裝行車紀錄器?據上,證人陳彥楓所證除不合 常情,並有串證之嫌,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已可知該2名竊賊,應係被告2人,僅無法如前揭事實一(理由貳)所述,先經由被告蘇正揚坦承畫面中之人係其2人,再比對監視器畫面,而予以確認係被告2人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予放大,顯示該竊賊之一,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衣,該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經比對後,核與於112年2月24日至水上鄉竊取告訴人巫皓鈞乙車內財物之竊賊為同一人,有監視器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5、263-265頁)。而該穿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之人,為被告蘇正揚,顯見被告蘇正揚又穿同一件衣服去偷東西,本件竊賊之一即為被告蘇正揚無誤。茲被告簡家和既與被告蘇正揚一同前往,則另一名竊賊自是被告簡家和無疑。  (六)被告簡家和辯稱:依其所提被證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 25頁),該2人身高有高低差,並非被告2人,該車並無車 頂架、非七爪鋼圈,燈泡為白色非偏黃色,第三煞車在車 外行李箱上非在車內,並非甲車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均不爭執該停放在○○超商前之自用 小客車即是甲車,僅否認有前往行竊而已(見警6723號卷 第2-3、7頁、偵4042號卷第66-68頁)。是被告簡家和於 選任辯護人後再否認該車為甲車,已不足憑。再依被告簡 家和所提出之畫面觀之,該2人一路走來,有左右之分, 於視覺角度上自有高低落;又當時為深夜時分,畫面之呈 現當然不明,甲車之車頂駕及輪圈,自不易清楚顯示,但 該車車頂上似非完全無物;而甲車車後有一改裝會亮的導 流板(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依甲車煞車後第三煞車燈 亮起時,其下有亦一長條型亮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下圖 ),亦與甲車導流板及第三煞車燈之位置相符;另該車大 燈燈光顏色僅是因解析度之顏色而有落差,此自本案相關 之相片中除煞車燈以外,其他的燈光大都以白色呈現,即 可得知。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與前揭其答辯完全相同 ,均是係企圖用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 差,來混淆視聽,對其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不爭執之情, 進行全盤否認之詭辯而已,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告訴人陳冠誠管 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 窗,及開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該4輛汽車 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之竊賊無誤。事證明確,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其等 就事實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冠誠所管領之汽 車內之影音主機4台,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汽車車窗為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遭不明方 式毀壞,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 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家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簡家 和有累犯之適用,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認被告簡家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   原判決以此部分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 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 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正揚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認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巫皓鈞所持有之汽車影音主機1台 、無線電1台,應認其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惟參諸 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 ,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 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前揭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 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依前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略以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彥楓所證不符, 再依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堪認駕駛甲車停放在○○超商前 ,前往行竊之人,及返回停車地點駕車離去之人均係被告2 人,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 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 和、蘇正揚擔任之角色,其2人之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蘇正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陳冠誠管領之汽車影 音主機共4台,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 分權限,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 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4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 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 足認為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 柒、定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2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定被告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易-49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軍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軍翰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軍翰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軍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58、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未遂犯罪,且實際下手向被害人 取款之同案被告劉咏昌僅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在旁協助之 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刑顯有失當。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 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 ,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 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有主觀犯意 ,但仍屬辯護權之行使,並非否認客觀事實,仍應屬於對於 犯罪事實之自白,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 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劉咏昌2人所屬集團偽造 「吳奇隆」、「紅榮投資」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及「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劉咏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咏昌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惟被 告對於本案之基本事實均不否認,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58、85頁),則被告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 已有不同。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有未妥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 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僅不否認客觀上被害人有被騙等行為 ,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已自白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有主觀犯意,顯否認係犯有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難認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自白,自無上 開條例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現場把風、監控之工作,誠屬 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共犯所處之 刑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87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薰梅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薰梅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曾博軒、楊家秀、邱龍鈺、陳郁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盧薰梅(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 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 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一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106至1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之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認罪(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6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5頁),即被告並未在偵查中 自白,自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 犯罪動機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賠償他人,為求儘速獲取 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復 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 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另被告已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曾博軒、邱龍鈺履行給付所約定之 分期給付款項(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曾博軒第一期,給付告訴 人邱龍鈺第一、二期之分期給付款項)等情,亦有本院114 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41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由本案中獲取利益,復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被告並未實際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4人施用詐術,亦未實際獲得詐欺款項,倘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4罪均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 ,就其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認罪,係為籌措醫 療及車禍賠償金而為本案犯行,案發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確 有不該。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甫於113年6月18日未婚 產下幼女,亟待被告撫育。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 認罪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4人於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爾後絕不再犯,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時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 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造成財產損害,依民事侵 權行為規定,本應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之,被告縱與上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和解,核屬履行其對上開告訴人4人依法應負之民事 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應逕予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均量處被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核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4罪,犯罪次 數不少,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2年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亦屬低度量刑,亦無過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 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 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頗有悔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 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已分別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為履行給付,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博軒】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家秀】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邱龍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郁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新臺幣)、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告訴人曾博軒5千元,並經告訴人曾博軒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萬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曾博軒、金融機構:臺中嶺東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2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楊家秀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盧薰梅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楊家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和解書第一條 3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邱德明、金融機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4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陳郁綺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再給付告訴人陳郁綺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游玟玲、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5001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981-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楷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李世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李世楷即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 前讀書,李世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 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李世楷之手,稱「不要」、「正 經一點」,李世楷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 ,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 ,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 境,旋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 回書桌前,李世楷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 ,李世楷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 ,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 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李世楷的手撥開,李世楷再將A女 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 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 上以阻止李世楷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李世楷又 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 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李世楷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 女對李世楷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 的你應該知道」,李世楷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 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李世楷即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A女持 續推開李世楷,李世楷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 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 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④國立○○大學 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時則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 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 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證人A女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上開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 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其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 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係通訊軟體I nstagram及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對話內容之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內容紀錄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的對話內容紀錄 ,是證人B男將其使用之手機提供員警拍照截圖(警卷第16 頁);另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則是A女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內儲 存之與證人B男間在LINE上的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97至99 頁),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證人B男於原審時亦證稱:1 08年10月27日有收到A女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跟我聯絡,A 女有傳「SOS」的符號給我,跟我說「ASAP」,就是盡快來 救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從Instagram上面知道A女的位置。A 女是用LINE的通訊軟體讓我確認她所在的位置。因為她有Go ogle Map的定位,我是藉由定位去找到她的等語(原審卷第 303至305頁),堪信上開A女與證人B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 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無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 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及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 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 頁、第130頁,按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的證 據能力意見,是引用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所載, 而該份刑事準備狀第2頁則記載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旨),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B男 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 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 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 在本院之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 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 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無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 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 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 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 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 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 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 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 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既係由被告私 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 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 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 4至248頁、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33至第434頁、第5 11至5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 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二人相約到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讀書,以及其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 單獨相處之際,其有撫摸A女腰部、大腿、胸部,將手自A女 身體下方穿過A女的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的陰道, 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使A女站立背對著,以其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的屁股及下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 女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我才又開始 摸,A女有精神疾病,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也沒有違 反A女的意願而為性交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 綜合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第1次手指進入A女陰 道後,A女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 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 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 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 女卻不知道要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 ,並不合理。證人A女於原審法官訊問此類關鍵問題時,竟 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完全是躲避問題。 如A女於事發當時果真認知是強制性交,當日晚間傳訊給B男 求救,證人B男證稱「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有受驚、慌張 不安及哭泣反應」,證人A女竟告知教官「沒事」,反倒離 開被告租屋處約4小時即108年10月28日1時32分始去電教官 稱「遭學長性侵」,自不合理。證人A女作證先稱「因為那 只是例行性的事情」,後稱「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 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如A女果真說出「強 制性交」,既認為是強制性交,為何又認為性騷擾?為何認 為指侵也是性侵?說詞除了矛盾,更不合理。  ⑵如A女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案發當晚9時33分許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並肩自被告租屋處出門離開前往大門 ,當走出房間門口時,有1人在前方行走至機車離開,途中 被告與A女持續交談,A女沒有異狀,未與該人攀談表達求救 之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從未大聲呼救或逃 脫,反倒配合被告要求,與被告同處一室達2小時,更以A女 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他人時,被告在旁觀看,A女舉措與一 般遭性侵後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非常不合理。  ⑶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與證人B男證詞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國立○○大學輔導紀錄是證人簡○育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 聞供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又證人B男就本案性侵沒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 ,其證詞是聽聞A女之傳述,為傳聞證言,與A女之陳述是同 一性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實被告性侵A 女,亦不足以且無法證實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  ①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 醫院、臺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略以: 「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且精神科之診斷也多 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之症狀,少有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本質 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害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精 神鑑定機構只能判斷病人是否有「PTSD」,無法藉此推論被 害人經歷之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更無法推論其成因,而 「PTSD」之鑑定結論亦不宜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或 其罪責。醫師主要是透過病人之敘述,以及自身的專業判 斷,作出診斷,但關於事件陳述部分,還是以被害人自述為 主;若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可能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 。經歷重大嚴重創傷事件與「PTSD」之發生與否,其因果 關係並無「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必然之因果關係模式。若 有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PTSD」,無法以「PTSD」症狀 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 事件與已確診「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P TSD」不是偽科學,在客觀上能看到症狀,會不斷經歷當初 創傷原因,例如:軍人會回到戰場時期,性侵害被害人會經 歷性侵過程,對於外在刺激非常敏感,反應非常大。但科學 有其限制,沒有任何醫師敢把「PTSD」的結果與原因做聯結 ,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PTSD」,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是建 立不起來的。即使病人陳述經歷過的事件,但病人自己未必 知道其「PTSD」之來源。而醫師對於病人主觀陳述內容,不 會懷疑其說謊,但要跟某特定事件相聯結,科學上做不到。 另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鈞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A女自國小開始曾 拿石頭敲頭,曾割腕自殺,高三開始有憂鬱症,曾在聖馬爾 定醫院看診1年多。108年2月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出「邊緣 型人格、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服用藥物過量等情 。依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心性失眠症 」,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鬱劑、安眠藥等。有邊緣性人格 障礙症及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則上開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認定A女產生「PTSD」是否與本案 性侵事件有關聯。A女在108年10月27日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 症、人格障礙症等,並有復發情況,嗣於110年3月18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丙○○○○鑑定,間距1年半,A女在精神上產 生壓力不無可能有其他來源。    ③丙○○○○依據吳南逸診所病歷及A女說詞進行鑑定,惟A女已罹 患憂鬱症多年,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 導致自殺紀錄,加上A女交往經驗,綜合A女身心狀況,A女 在鑑定時,不無可能存在因精神疾病致錯誤陳述,不能排除 A女出現「PTSD」與過往精神疾病有關,故不能因A女出現「 PTSD」,逕認與被告性侵有關,更何況被告是否性侵亦有爭 論。本案「PTSD」高度仰賴A女主觀陳述,並無客觀評估及 鑑定工具。丙○○○○認為「PTSD」可以回推成因,不但技術上 做不到,更違背各大精神鑑定機構意見,不可採信。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⑸就鑑定證人丙○○○○書面及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①鑑定證人丙○○○○鑑定對象以被告為大宗,但被告與被害人沒 有不同,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虛偽陳述 的機率比較低,亦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如 吳南逸醫師稱:任何人的陳述都有虛假的可能等語(鈞院卷 第299頁)。醫師診斷病人之疾病,是依據病人陳述,佐以 病人呈現情緒行為表現,能判斷病人發生「PTSD」症狀,但 不可能因「PTSD」症狀判斷病人所述創傷是否真實存在。如 吳南逸醫師稱:「身為精神科醫師,無法確認指侵確實存在 但患者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語(鈞院卷第299頁)。 又醫師能判斷病人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但不可能判斷該創 傷事件是「PTSD」成因,尤其是有多種創傷事件,何況引發 「PTSD」有多種干擾因素之可能性,如病人陳述真實性、有 無利害考量、有無其他創傷等,均會影響鑑定。  ②鑑定證人丙○○○○引用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是診斷參考,不是聖經,不可能將所有「PTSD」症狀 含括在內,診斷準則會不斷修訂,不是放之四海皆準。世界 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有原則就有例外,機率少,可能性低 不是不會發生。丙○○○○認定A女創傷經驗是被告手指性侵, 而非其他童年創傷或精神疾病,但診斷依據主要是A女陳述 ,問題在於A女陳述是否真實?丙○○○○無法調查A女陳述之真 實性,縱能認定A女有「PTSD」,無法認定「PTSD」之成因 是否為性侵,亦無法認定性侵是否存在。故丙○○○○認為A女 的創傷來源是單一的即被告對A女的手指性侵,且認為A女陳 述被告的手指性侵沒有經過A女同意有很高的真實性,違反 科學極限,均是明顯錯誤。  ⑹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容易有認知、情緒、想法反覆情形 ,再依被告查閱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邊緣型人格疾 患現象有自體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可證A女有意願不穩定 、反覆之可能性,另有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意念或 嚴重的解離性症狀,可證A女陳述不一,不合理,不可信。 依A女與同學之Instagram對話(告訴人110年3月3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證4),A女稱:「(他真的是○○大學的嗎?)本來 吃憂鬱的藥就夠煩了,現在還可以吃創傷壓力症候群。不是 。是亞洲。幹。氣爆」。被告懷疑除了嫌棄A女味道外,又 因A女誤會被告就讀國立○○大學法研所,事後發現大感憤怒 ,導致A女提告本案。  ⑺被告雖有指交行為,但不是性侵,A女罹患「PTSD」或許是真 的,但與被告的指交行為無關。A女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 離婚,A女父親再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 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 有憂鬱症,108年2月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企圖多次輕生 。可見A女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所患「PTSD」的 成因是遭被告性侵,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錯誤,不能 作為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 至被告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 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 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 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 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 ,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 立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 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 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35頁、 第245至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4至267 頁、第270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 時之陳述、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 近搭載A女離去等情(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2頁) 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 容,製有原審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75頁),且有證人B男指認 之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同 偵續字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套房現場照 片6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證物袋)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 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 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 隔著A女裙子磨蹭A女屁股,及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 離去等語屬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 卷第114至120頁、第430至4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均 係經由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再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 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 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97號、第4911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 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 功課,因為我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在被告那 邊,並說可以來接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 ,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我,我坐在門口 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 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我坐在椅子上,被 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我左側的腰、大腿,甚 至摸胸部,我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 回來,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 」,因為我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我的大腿,手 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我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 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我的下體,用 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我嚇到,就跟被告說 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 前,被告叫我站起來,說想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不知道不 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我 的大腿,然後往我的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 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 內,我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 推。然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邊,讓我背對被告,我不知道要 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我的屁股,甚至 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我就反坐到床 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我的內褲跟 安全褲拉下來,我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 ,應該是很明顯表示我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我 推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我的身上面對我, 用生殖器一直磨蹭,我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 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 得逞。然後我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 離開,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 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坐上 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 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 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我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8頁、第240至 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2至255頁、第257頁、第265至2 83頁)明確。依證人A女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大腿 、下體、屁股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證人 A女並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可信度極高。另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案發當日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 發當時雙方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從未有怨隙過節,證人A女 於原審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 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而猥褻、性交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前揭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第264頁、第280至281頁、第2 83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 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A女前揭於原審作證時之指 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可以認定。  ⒊證人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被告租 屋處,想要求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 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41頁、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 間9時左右,我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 送「SOS」、「ASAP」,我感受到的訊息是要我趕快去拯救 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 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我看到就很緊張,A 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我的 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我先問A 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我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 E傳送定位給我。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我立刻過去 ,我感覺出了大事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12至313 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均相符。參以A女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 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 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 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 裡是哪裡」,B男稱「豐收?○○大學?民雄」、「或者妳拍 附近給我看」,A女稱「豐收」,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 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亦有A女與B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 同偵續字卷第25頁)。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B男上開 證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B男求 救,證人A女並明確表示「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 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等語,要求證人B男趕 快來接她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內容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在 其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 ,致A女想要趕快逃離被告租屋處,方會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 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載她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A女前開於原審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 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 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 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 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 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 ,A女說有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 審卷第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32頁、第 335至336頁)相符。查證人B男上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 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 ,然就證人B男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則均係證人B男 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 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 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 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 ,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 載我回家之後,先讓我在家裡待一陣子,我有傳訊息給一位 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我的學校法研所的, 我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我打 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我 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我在A女租屋處 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我 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我有提出要去 驗傷、報警,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 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 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我有載A女去驗傷,並 載A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第320至321頁) 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 ,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 0分許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 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 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 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57至58頁),足 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 、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 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將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 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 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理。  ⑷參酌以上各節,足認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 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於B男前往被告 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負面情緒 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A女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 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之事,且於B男 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 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 、連貫,堪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 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⑸又證人即輔導老師簡○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學校的輔 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 轉介過來,我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 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我與A女 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 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我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 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我,我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 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 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 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我有對A女 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我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 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 我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 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我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 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 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 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第352頁、第3 54頁)明確。又證人簡○育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 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 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 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 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 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 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國立○○大學109年5月2 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所檢送之國立○○大學輔導中 心之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 師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6 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簡○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 以佐證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案發後,即有出現驚嚇事件 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 之被害人可能會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狀況相符。  ⑹又依吳南逸診所A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病歷表 及吳南逸醫師112年12月25日回函(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 院卷第299頁),亦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罹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狀等情。再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 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 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 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 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 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 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 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 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 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⒈有與本案創傷相 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 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 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 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⒊有創傷相關 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 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 、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 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⒋有警醒性及反 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 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 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 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 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 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 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 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 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  ⑺再鑑定證人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 丙○○○○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您提到,雖然告訴人多層成 因,但本案從診斷準則第一、二點可看出有其獨特性,故A 女的陳述跟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是有關聯性,是否正確?)是 。(問:有這些多層成因的存在,您在本案的判斷也不會跟 憂鬱症等症狀混淆?)對。(問:以周醫師這麼多年、這麼 多件的鑑定經驗,您認為本案A女的陳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 的真實性?)對。邊緣型人格障礙你可以去查網路,這方面 的資訊很多,就是一個人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往往是跟他小 時候心理受傷有關係。情緒不穩定跟他基因遺傳也有關係, 小時候沒有安全感,心理上就變得比較脆弱,情緒容易起伏 ,他會一直想要尋求愛,他想要得到愛,所以這種人表現上 會蠻吸引人的,他會想要得到愛,所以他的穿著、談吐,有 時會讓你覺得他是希望你接近他的,他心理上可能也有一點 這種想法,他希望人家來愛他,但事實上他是脆弱的。…就 像剛才我有提到,他想要交些朋友,會有想尋求心理慰藉的 現象,但不見得代表他願意發生性行為,他還是有他的性自 主權。雖然他會想要交朋友,但並不一定代表他想要更進一 步的關係。解離就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不是自己的,他的身 、心是分離的,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一般人說的恍神就類似 解離的狀態,極嚴重的解離像乩童也是可以解離,不管是濟 公附身也好,都是一種解離,也就是說他的精神狀態處在與 原來的自己是不同的分離狀態。(問:解離與邊緣性人格障 礙有何相關聯?)邊緣性人格障礙遇到壓力時,很容易進入 解離、恍神的狀態,因為這是他從小就學會的一種保護自己 的裝置,所以邊緣性人格障礙的人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解離。 也就是說他在解離狀態之下,其記憶容易產生片段,如果他 在遇到性侵的過程中,有時會記不清楚很多細節、過程,甚 至會是片段的記憶,都有可能。就是記憶不是連續性的,當 他太焦慮時,記憶會像斷掉一樣。做作型人格就是我們說一 個人很做作,做作的英文是「hysteria」歇斯底里性人格( hysterical),這上面我們有寫她填答的東西,就是這個人 有這些現象,做作型的內容為喜歡成為注目的焦點、注重外 表、希望給人家好印象、情緒起伏大、容易表現出情緒、容 易跟人家很熟或容易受到環境跟他人的影響。一般常說這個 人比較做作,譬如女生來講,講話比較輕聲細語,比較嗲, 或比較用氣音。它有另外的翻譯叫劇化型人格,也就是說這 個人生活、講話有時比較傾向在演戲一樣,亦即她的個性有 此成分,較容易戲劇性,情緒反應也是一樣,可能很小的事 情,她就可以尖叫、大聲或情緒很容易激動起來,這些都是 劇化型人格的特徵。(問:性侵案件是否可能與告訴人A女 的邊緣型人格障礙相關聯,或與做作型人格測驗高於標準相 關聯?或性侵案件是否因為A女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與做作 型人格高於標準而引起?)因為她小時候就有這些人格障礙 ,所謂人格障礙就是因為她這種性格,使得她在對事情的很 多感受上,會跟一般人有某種偏離。假設你跟她是男女朋友 ,你可能稍微不理她一下,她的情緒反應就很大,可能奪命 連環call,或怕你拋棄她。或是做作型的一開始跟你裝熟或 什麼的,很多這種特質確實會對她一個人遇到事情時的一種 感受,跟她對於生活事件或所遭遇事情的詮釋都有關係,這 種感受、詮釋都跟後來她心理上產生症狀都有關係。也就是 說她是個易碎品,表面看起來是個玻璃娃娃,看起來很像很 漂亮、讓人很心動的東西。但她卻是個易碎品,也就是說你 不小心惹到她就很容易變成是傷害她。假設這個女生穿很短 的裙子、露胸的衣服,她確實有某種心理的傾向,但並不代 表她歡迎你對她動手動腳。你可能對這樣的人會忍不住想要 摸她或什麼的,但並不會因為她有引誘你的衣著,你的責任 就降低。一般來說,一個人長期建立關係,如果這個性侵是 發生在你跟她交往很久,至少一週或二週以上,有點認識之 後,你們之間的關係好好壞壞,到最後她惱羞成怒,可能你 再去找別人或她想要喜歡別人,種種原因而感情破裂,這樣 再來談報復或惱羞成怒比較合理。如果你第一次跟她見面就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於是你們的關係並無基礎線,並不是我 們本來是好朋友,後來她惱羞成怒、反悔,就比較說得過去 。但如果第一次見面就發生,在一般性侵案件,那種很快就 發生了,比較不會用此角度去看她的行為。(問:邊緣型人 格障礙的特徵不就是「建立親密關係的時間是短的」嗎?因 為想要尋求愛,但您方才所陳述的角度就不符合邊緣型人格 障礙心理學的特徵,聽起來比較像您個人的意見?)短還不 至於短到第一次見面就願意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問:A女 有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吞藥發生一夜情?)對,她吞藥或發 生一夜情她是有心理準備的,邊緣型人格障礙很容易做出吞 藥、割腕這些行為,我現在是用醫學角度回答你的問題。吞 藥、割腕都是常發生的,她也可能為了溫暖而尋求一夜情, 但這是她願意的。甚至講誇張一點,也有邊緣型人格去做八 大行業,她覺得在八大行業可以找到溫暖,得到情感,不管 是很短暫的,但這都必須是她願意的。就是說她在八大行業 上班時怎麼摸她都可以,下班就沒事了,但如果她下班回家 路上坐公車,因為八大行業穿的很曝露,你去摸她一下就不 行,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第一個她是有心理準備 ,然後她也準備這麼做,等於是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就不會 產生心理創傷。但如果在公車上碰她一下,不是在酒店裡, 你摸她大腿一下就不行,她可能叫得比正常人都大聲,甚至 她心理產生的傷害比其他人還大。(問:邊緣型人格障礙是 否屬於比較有犯罪傾向的人格障礙,比較容易產生犯罪的傾 向?)他們傾向於傷害自己,例如割腕、跳樓、吞藥,都是 傷害自己,她生氣起來大部分是傷害自己,他們在心理上比 較傾向傷害自己。比較不理性,不一定比較有犯罪傾向。( 問: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是否會 增加A女說謊的可能性?)我認為A女所述她的主觀感受,這 東西很難說她是說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認為A女有說謊 。不是容易說謊,而是說她的感覺可能會比較誇張一點。( 問:針對鑑定報告,如何認定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跟 強制性交有關?)你的意思是她有無可能同意後產生創傷, 因為同意就不會產生創傷,她就是不同意才會產生創傷,她 才覺得這件事情對她是痛苦的經驗。性行為在女性而言是主 觀的感覺,她願意的時候就是開心的,不願意的時候就是不 開心,不開心就會產生創傷,開心時應該就不會產生創傷。 (問:在性的過程中,邊緣型人格障礙患者因為嫌棄、厭惡 的行為,有無可能會造成她感受不好或認知反覆或報復、誣 告的情形?)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但可能性很低。創 傷後診斷的第一條,這種重覆感受包括不自主的想起那個經 過,畫面會浮現腦海中,會做到相關的夢,或又有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這些都是創傷很核心的症狀,這個痛苦會重覆 發生。(問:所謂創傷經驗就是單一內容,就是被告案發當 天對她的手指性侵行為所造成的創傷經驗?)對,不舒服的 感覺。(問:並不是源於其他所謂的童年創傷或其他精神疾 病的經驗,就是源於本案的手指性侵,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對。(問:您方才提到邊緣型的人格有尋求情感慰藉的傾 向,但如果一個經驗是經由她同意的話,她是不會產生創傷 的經驗?)對。(問:剛才被告問您時,您提到邊緣型人格 可能有情緒反覆,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情緒反覆是指 心情的起伏變化很快。(問:起伏變化或是她的意願有時會 改變,但您有強調,通常這個情況是她跟這個人有持續性的 關係存在時,她才有反覆反覆的情形?)對。(問:在本案 ,A女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其實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 麼樣的情節或過程的情況下,是否A女陳述本案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她的真實性就很高?因為這不可能受到所謂邊緣型 人格情緒反應的影響?)對,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4 0至441頁、第443至446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6頁) ,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08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 8號函暨檢附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 相關章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依鑑定證人 丙○○○○前開證述及書面意見,堪信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具有強迫 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然查A女於本案經鑑定結果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參以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逃避之 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意即與本案性侵害案件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可以排除與A女之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有關。  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 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 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由上開各 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 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 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 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 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 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 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 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 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 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 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 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 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她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 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 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1 頁、第239至240頁、第252頁、第273頁),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就照做,因為在 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 ,我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 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 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 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 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我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 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52 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 ,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 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 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育於原審時 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 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 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 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原審卷第347 至349頁、第352頁),是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 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 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 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 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 揭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 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 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當一個意 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 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不 知道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 理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 何主動、積極的同意或請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動、言 語(諸如A女自行脫下衣服、裙子、安全褲、內褲等,或A女 主動表明有關要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具體言語),則 參諸上開說明,只要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證明A女有積極 主動的同意,則本諸對A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均應 解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縱被告對A女無 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亦同,亦不存在任何可以用「A 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 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 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 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 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模糊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距今已有12年前之久,與現 今人權自由保障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 認思潮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 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 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 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 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 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並據以指摘A女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種將A女 視為被告之性客體之辯解,殊不值採。  ⒌A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將其推到床上平躺時,其曾對被告說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227頁),A女復於所提出之A女與小克LINE談話紀錄 (109年10月27日)內表示:「我不知道,剛剛別的學長說 這是性侵」,「我以為這算性騷擾而己」等語(偵續字卷第 107頁),關於此部分A女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指 侵也是一種性侵,我覺得被告只是一直想要對我做這一件事 情,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我一開始覺得這只是性騷擾而已。 我在床上的時候,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 應該知道」,是他那時候面對我,他把我推倒在我身上磨蹭 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他想要跟我性行為,但我不想要。(問 :你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不是單純的磨蹭你就是強制性交 ,而是說你已經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要繼續的話就會 變成強制性交,是這個意思?)是。我後來會覺得他那樣只 是性騷擾,是因為我們沒有真的性器接合,所以我那時候以 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第238至239頁)。則依 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案發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 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被 告對其2次指侵後,復2、3次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 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 拉上之後,被告繼而將A女推倒在床上平躺,壓在A女身上以 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時,此時A女始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 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顯係指被告將 A女強壓在床上平躺,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已構成一 種強制手段,如被告不停止而繼續為之,將構成強制性交, 則A女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既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 僅是構成性騷擾行為,又何以會在案發當時就對被告口出「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A女 說詞自屬矛盾而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因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 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 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書證,關於 上開證人所親自見聞之A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等,書面紀錄有關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 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 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 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 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 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 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之證詞、鑑定證人丙○○○○之書 面陳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基於A女所 為之陳述,自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自有誤解,無從憑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 教授認為:「PTSD」的診斷高度仰賴病人的陳述,不能以此 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會有循環論證的疑慮,亦無法以「PT SD」症狀的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 該案「創傷」之存在與已確診成立之「PTSD」可成立明確且 唯一的因果關係,據以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 容、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有諸多錯誤,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A女確實罹患「PTSD」,亦無法證明A 女罹患「PTSD」之原因係因受被告之違反意願之猥褻、性交 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A女之證述有上開證人B男、簡○ 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 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 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多項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信A女所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並非 單純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單一之補強證據, 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 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均僅作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而已,本案係以A女之指述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A女有 「積極主動的同意」與其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因而認定被 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逕以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 陳述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 之意願。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以經鑑定罹患「PTSD 」為必要,亦不以此為必要之補強證據,如有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A女在被告本案犯行後出具急性壓力反應、情緒反 應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有關個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意見、鑑定醫師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縱與其他人或 其他單位之見解不一致,仍不得逕指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 書面陳述,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加以取捨,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僅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 面陳述所為見解,與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 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 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理。  ⒏末查,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特徵,以及 心理測驗檢查方面,在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 徵量表(CPDI)填答結果,其中強迫型及做作型得分高於平 均數,然此均不足以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 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確係 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蓋被告已坦認對A女有前揭猥褻 、性交行為,本案之爭點僅僅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有無 取得A女的主動積極同意而已)。再者,A女雖在6歲時父母 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 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罹患 憂鬱症,108年2月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 ,然A女在案發之108年10月27日之前,從未因上開事由而產 生「PTSD」,自難認上開事由與A女罹患「PTSD」有直接關 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推論上開事由均已造成A女之創傷之 原因,故均為A女罹患「PTSD」之創傷來源之一云云,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實用精神醫學,李 明濱(本院卷第71至80頁),維基百科,強迫型人格障礙特 徵資料(本院卷第68頁),科普知識文章,總是玻璃心、感 到空虛、容易情緒化?一篇文章了解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 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迷思、例子、徵狀、成 因和治療(本院卷第81至98頁),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曾念生監修,人格障礙症,645頁-684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識別精神疾病你的DSM-5指南,第267頁-282頁 ,人格障礙症,第270頁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本院卷第99至1 15頁),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主張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 做作型之人格疾患,可能情緒不穩定、反覆不一,因而據此 推論A女可能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云云,所為核屬 憑空推論,並無客觀具體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可採。 況縱A女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 格疾患,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 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 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 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調取A女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 就診病歷,待證事實:審酌A女整體的狀況;⑵傳喚證人吳南 逸醫師,待證事實:證明A女出現「PTSD」的症狀及成因如 何?可否診斷與本案性侵行為有關?⑶傳喚證人李錦明,待 證事實:證明被告測謊的過程及性侵是否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 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符之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如A女確有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國立○○大 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之證詞,有關A女案發過程之 陳述為傳聞供述,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眾 多精神鑑定機構就「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明被告 性侵A女,亦不足以證明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就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違反科學極限,有明顯 錯誤,A女經診斷為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 生,可見其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 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前揭方式,違背A女之 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 急遽加劇,持續至原審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 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 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猥 褻及性交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 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 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 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 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 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交查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偵續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2-侵上訴-1406-20250226-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 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內含強力膠之 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M-114-壢秩-1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1、88-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違犯之罪係最輕7年以上之重罪,惟查:被告違犯本 案係其甫滿00歲、○○畢業,對於法律規範幾乎全無概念,又 坊間色情影片在網站上充斥,政府管理防堵無策,亦未積極 宣導「性自主」不得受侵犯之正面觀念等,致被告在網站上 點閱不良色情影片並模仿如本案偷拍性影像之行為而違犯本 罪,其行為雖極不可取,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不 教而殺謂之虐」,被告確不知其所違犯者為法定刑極重之罪 。被告自幼父母離婚而由父親鄭○○獨力扶養,又鄭○○係務農 為業,少有教育被告之機會及正確法律觀念,且被告父親鄭 ○○因法律知識淺簿,不諳法律,竟於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試 行和解時出言不遜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甚感不滿而拒絕和解 並原諒被告,而被告如同上述甫滿00歲,毫無資力可賠償被 害人,此致現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被害人 。被告現今已謀得工作,得以自力更生,而本案犯罪致被害 人受有極大損失,故被告實感愧疚,實願以自身之力盡力賠 償被害人,以稍解被害人之痛,為此懇請鈞院再賜排調解期 日,期盼能獲得被害人暨其家長之原諒及賠償渠等之損害等 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 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 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A女視訊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照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審 酌因A女無意願,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衡 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店,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 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告訴人A女 亦表示請法院不要再安排任何的 調解動作,有其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茲本案之 量刑因子既無任何變動,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 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否過重,此屬立 法層次,原判決已於法定權責所允許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已無其他減刑之事由,本院自無 法依辯護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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