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成年人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來遲國際娛樂(幸運草圖示)Q妹
」及少年蕭○盛(民國96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
由「來遲國際娛樂(幸運草圖示)Q妹」於群組「(可圖示)廣
告(可圖示)發桌(拉炮圖示)歡迎邀人」中散布販賣毒品「(
蛋圖示)神奇煙彈(蛋圖示)雙北(火焰圖示)」等廣告訊息,
刊登暗示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
毒品買家,欲伺機轉賣以牟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
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ikeChen」佯為毒
品買家與「來遲國際娛樂(幸運草圖示)Q妹」聯繫,「來遲國
際娛樂(幸運草圖示)Q妹」旋即介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
i(愛心圖示)」(即甲○○)予員警,員警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Kuo金剛」與「Yi(愛心圖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購買毒品菸彈5顆之合意,再由甲○○偕同少年蕭○盛,於1
13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佯為
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毒品菸彈5顆,嗣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
逮捕而未遂。經警附帶搜索查扣交易之毒品菸彈5顆(總毛重31.
66公克、總淨重6.64公克)及甲○○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 15、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再
將毒品菸彈5顆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成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80至81頁;本院
卷第49至55、69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蕭○盛於警
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0至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案
廣告、對話紀錄、手機資訊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
38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40頁)等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
late)」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AB5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
向喬裝「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
,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警詢
中亦供稱其販售毒品以賺取價差,本次交易若成功可與共犯
獲利1,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第9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10日共同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異丙帕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
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然該毒品成分係
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
,先予敘明。
㈡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來遲國際娛
樂(幸運草圖示)Q妹」之人及少年蕭○盛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蕭○盛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蕭○盛
為其男友,17歲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
共犯蕭○盛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有知悉。被告與少年蕭○盛
共同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
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4.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
年紀尚輕,數量非鉅,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縱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1年9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
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
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
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含有異丙帕酯
之菸彈,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
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販售衣物,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犯行,自
有不是,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
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依其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
止,認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之,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5顆,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
著毒品無從析離之菸彈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毒品之菸彈 5顆(總毛重31.66公克,總淨重6.64公克,驗餘總淨重6.55公克) 2 Apple IPhone 1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 1支
PCDM-113-訴-102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