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
務」、「經理」、「白龍」等成年人等及許力升(另案偵查
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衛語彤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
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淑玲等5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力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即由許力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贓款時間、地點,交付款
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給「白龍」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被
告收受贓款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衛語彤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張淑玲等5人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張淑玲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雖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不服原審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其所聲明上訴狀則記載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明示
其上訴範圍,仍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許力升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許力
升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臨櫃提領及路口交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各1份
,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
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照「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在
當天(111年10月31日)去到三重跟許力升碰面,許力升再
聯繫另一個人(他們說是經理),再叫我聽經理的指示,經
理就叫我跟許力升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都是聽「
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我負責收錢後交給白龍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
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許力升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後,交由被告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詐欺各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共犯許力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於偵查
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
見偵卷第85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30、135頁),且被告由其父
親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被告之父繳交犯罪所得資
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合於前開規定予
以減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部分
,其既已有前述偵審中就洗錢犯行之承認及認罪情況,且於
本院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事由。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加
入該詐欺集團收取許力升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對被告足生同情得有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罪,固
非無見。惟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適用,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之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原審未及審究;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原判決亦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李龍寶於本院具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甫滿19歲,繳回犯罪所
得,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親、月收入約
23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仍有多數案件待審理或已確
定,茲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為第二層取款手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尚乏證據證明
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12月2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
卷第59、61、113、115、117、119送達證書)對其多處住居
所傳喚,均未到庭。嗣因被告另案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
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新竹及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5至136頁),遂裁定公示送達並對其多數住居所通知於114
年3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被告仍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雖於同年3月6日另案入監執行
(見本院前案紀錄表),核認其於114年3月4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力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淑玲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起,向張淑玲佯稱:其為張淑玲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 2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溪守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起,向周溪守佯稱:其為周溪守之外甥,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周溪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2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3時6分提領2萬元 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尚秀蘭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49分許起,向尚秀蘭佯稱:其為尚秀蘭之姪女,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尚秀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2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龍寶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向李龍寶佯稱:其為李龍寶之外甥,欲借用貨款云云,致李龍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51分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同編號1)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編號1)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1)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阮清郎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起,向阮清郎佯稱:其為阮清郎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阮清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3時30分 4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同編號3)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同編號3)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3)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頁 2 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第71至77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周溪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周溪守提供之匯款憑證1份 第63頁反面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尚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9頁 2 告訴人尚秀蘭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第88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李龍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8頁 2 告訴人李龍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阮清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3頁 2 告訴人阮清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93頁反面、第95至97頁
TPHM-113-上訴-3883-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