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幸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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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美倫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前向鈞院提起113年度重勞 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 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不得 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損益 表,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開資料為被告之財務機密,此證 物未提供給原告,被告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於113年2月28日無預警停止原告使用公務系統權限,並於 同年月翌(29)日約談資遣事宜,原告遂於當日線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嗣於113年3月1日原告接獲被告存證信函,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伊及所屬之艾睿電子集團因受新冠疫情及其 後席捲全球之科技業景氣低谷波及,業界各地事業群及子 公司營運均受嚴重影響,被告自111年起連續2年被告營收 大幅下滑,根據會計師所做之綜合損益表,被告112年度 之營業收入相較111年度短少超過50億元;如以季度自結 損益表觀之,113年第一季之稅後淨利更僅剩111年第一季 之三分之一,足見被告確實遭逢嚴重業務緊縮,已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將資遣費 給付原告在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伊給 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 (三)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 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不予准許閱覽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 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應無 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辯稱:為 保障被告財務機密,聲請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 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 ,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若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 ,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 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從 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 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一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二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

2025-03-13

PCDV-114-聲-30-2025031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董麗英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口福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7,727 元(計算式:舊制退休金1,188,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9,348 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734,400元+特休未休則算工資385,979元=2 ,457,7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282元,惟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合計1,723,327元之部 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2/3即14,494元(計算式:21,741元×2/3=14,494元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88元(計算式:30,282元 -14,494元=1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1

PCDV-114-勞補-16-2025031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啓泰 相 對 人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業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1 4,414元(即退休金)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本院電話紀錄單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 成立之金額為314,414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00,000元,其餘 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114,414元(計算式:3 14,414-200,000=114,414)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14,414元之調 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1

PCDV-114-勞執-26-20250311-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僅順會計師 聲請人前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人, 聲請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1

PCDV-114-司更一-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84044 1 1 100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91630 8 1 1000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94262 3 1 380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261941 9 1 119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347208 0 1 198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436465 5 1 53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523533 6 1 247 00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601044 3 1 598 009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668407 0 1 358 01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731468 3 1 197 01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801217 6 1 207 01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855410 6 1 434 01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90NX0901948 4 1 193

2025-03-11

PCDV-114-除-58-202503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凌榮即六七紅茶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235元(計算式 :勞保未投保損害50,130元+健保未投保損害27,735元+勞退未投 保損害34,830元+無法請領失能給付122,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8,540元=243,23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惟請 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計算式:1 ,500元×2/3=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50元 (計算式:3,450元-1,000元=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0

PCDV-114-勞補-29-202503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蘇中信 洪寶銘 賴建全 張正忠 蔡委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方景平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勞 專調字第71號卷一,下稱勞專調卷一,第11頁),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3『總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二,第30 0頁,附表3參同卷第451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即不在禁止之列,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係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擔 任送貨員,執行職務時均兢兢業業、盡忠職守,但由於送 貨量及路況等情,時常導致原告等人返回公司時已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形成常態性加班之狀態,惟被告卻於發放每 月加班費數額時,竟長期不足額發放。遑論每年國定假日 原告等人均有出勤之情形,被告原應各加給1日工資,卻 僅每月給付少於1日工資數額之加班費,而有所謂的短少 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情形,且就原告等人所知,被告 於計算原告等人加班費數額時,均係以原告等人之「本薪 」作為計算基礎,加上被告並無核實計算原告等人實際加 班時數,導致原告等人每月加班費數額均有不足額之情形 ,此情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權益甚鉅。為此,原告等人 擬請求107年6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被告計薪週期 為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之平日、休息日加班費以及國定 假日工資差額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 額敘明如下。 (二)原告蘇中信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28,835元    原告蘇中信於92年4月10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328,835元(計算表詳如本院勞專調卷二,第303頁、第 305至332頁)。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42,174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三)原告洪寶銘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930,432元    原告洪寶銘於103年4月7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930,432元(計算表詳同上卷,第303頁、第419至447頁 )。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48,430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四)原告賴建全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459,986元    原告賴建全於104年9月25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459,986元(計算表詳同上卷,第303頁、第333至362頁 )。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24,032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  (五)原告張正忠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051,861元    原告蘇中信於94年10月15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1,051,861元(計算表詳同上卷,第303頁、第391至418 頁)。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46,334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  (六)原告蔡委承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780,892元    原告蘇中信於92年4月10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1,780,892元(計算表詳同上卷,第303頁、第363至390 頁)。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84,738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3『總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附表3詳見本院勞專調卷二,第451頁),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九條後段規定,被告係採取加班申請 制,原告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已多年,自知悉需提出加班 申請始可確認加班行為,若原告等人未提出加班申請,被 告會依照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查核所有勞工是 否有1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會直接 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並給付於勞工。換言之,被告並非未 曾給付加班費,亦未有積欠,而係勞工必須遵守「加班申 請制」之規定。若原告等主張有加班需求,為何未依規定 提出加班申請。是以,被告公司提出工作規則以及加班管 理辦法,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已舉證推翻此勞動事件法之推 定。且按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 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等亦有加班申請後,發給加班費之 事實,故就原告等未申請加班,逗留於公司內之行為,不 得認定為延長工時。 (二)原告等五人之歷月薪資明細表(參見被證五),其中均已 給付原告等加班費。以原告蔡委承107年(即2018年)7月 薪資明細表為例,薪資明細表已載明「加班費3,067」元 ,「加班時數18.00」小時,足見被告已給付加班費。而 被告加班費計算基準為「本薪17200+生活補助金2000+伙 食津貼1800」,若低於基本工資,則以基本工資計算。就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基本工資,及以此為基 礎換算之時薪、前兩小時加班費與後兩小時加班費之數額 。 (三)另依取送件獎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延長工時內 作業之取、送件獎金歸屬加班費。」,原告等於延長工時 所提供之勞務,被告公司已給予勞動報酬即取、送件獎金 ,自不得再行重覆請求勞動報酬。以原告蔡委承107年( 即2018年)7月薪資明細表為例,薪資明細表已載明「收 送件獎金 37,506」元,其於延長工時中所領取之收送件 獎金自應予以扣除,不得重覆請求。另依照原告等之所簽 屬「SD類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有關「薪資福利」之約定 「契約ESD自報到日起,薪資採固定月薪制;晉升為ESD或 RESD人員後,薪資採月薪變動制,發放日期皆比照正式員 工辦理。加班費及給假規定,同意均按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各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採取固定月薪 制,若原告等有為領取送取件獎金而為配送貨物,被告公 司會依照送取件獎金辦法另外計算送取件獎金予原告等, 故送取件獎金為不定數,此亦可從被告公司之招聘文書上 可確認之,因每人每日每月能領取之送取件獎金無法估算 ,被告公司為履行激勵宅配工程師之用意,並且保障宅配 工程師之生活品質,若宅配工程師之送取件無法達到一定 的金額,被告公司設定一最低送取件獎金之金額即13,000 元(可參上列招聘文書黑框處「達標人員收送件獎金如低 於$13,000,補至$13,000」)。若當月送取件獎金未達13, 000元,被告公司會將獎金補足為13,000元。職是,被告 公司發放送取件獎金,該獎金性質與原告等有無提供勞務 無關,依上開所述,縱然無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仍然會給 付最低送取件獎金,且原告等也會依照延長工時申請加班 費,顯見送取件獎金並非工資,自不得作為加班費計算基 礎。 (四)且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計算原告等自107年起至111年止 ,按基本工資計算平常日延長工時工資以及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加總對照表(詳如附件四,見鈞院卷三第65至83頁 ),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均已超過法定應給付 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資為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 (一)原告蘇中信於92年4月10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公司臺中市南屯所。 (二)原告洪寶銘於103年4月7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臺中市南屯所。 (三)原告賴建全於104年9月25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臺中市南屯所。 (四)原告張正忠於94年10月15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司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臺中市南屯所。 (五)原告蔡承委於105年7月7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公司彰化縣彰化所。 (六)對被證1至6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 (七)「出勤資料」同意以被證4 資料為準、「薪資明細」同意 以被證5 資料為準(本院卷一第636 頁)。 (八)原告賴建全、蔡委承之104 年、105 年之新人訓練及教育 訓練簽到表形式上不爭執(見被證16、17)。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6頁): (一)被告給付原告之「取送件獎金」是否具有「延長工時工資 」之性質? (二)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得否請領加班費?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各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 中信370,982元、原告洪寶銘978,862元、原告賴建全484, 018元、原告張正忠1,098,185元、原告蔡委承1,865,63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給付原告之「取送件獎金」是否具有「延長工時工資 」之性質?   1.經查,被告公司「取送件獎金辦法」第一條,被告公司設 計送取件獎金之制度,係基於激勵宅配工程師送取件之效 率以及服務品質,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延長工時內 作業之取、送件獎金歸屬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33、 34頁),原告等於延長工時所提供之勞務,被告公司已給 予勞動報酬即取、送件獎金,自不得再行重覆請求勞動報 酬。且依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需達成底線之件數,始給付 收送件獎金,且金額並不固定,並非取送件即可領取收送 件獎金,因原吿等人的本質工作即是取送件,公司已有給 付本薪作為勞務對價,故取送件獎金應是具有獎勵性質。 另依原告等之所簽屬「SD類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有關「 薪資福利」之約定「契約ESD自報到日起,薪資採固定月 薪制;晉升為ESD或RESD人員後,薪資採月薪變動制,發 放日期皆比照正式員工辦理。加班費及給假規定,同意均 按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各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三第 31至36頁),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採取固定月薪制,若原 告等有為領取送取件獎金而為配送貨物,被告公司會依照 送取件獎金辦法另外計算送取件獎金予原告等,故送取件 獎金為不定數。此亦可從被告公司之招聘文書上可確認之 ,因每人每日每月能領取之送取件獎金無法估算,被告公 司為履行激勵宅配工程師之用意,並且保障宅配工程師之 生活品質,若宅配工程師之送取件無法達到一定的金額, 被告公司設定一最低送取件獎金之金額即13,000元,而以 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例,該名員工於109年2月份之送取件 獎金僅有3,122元,被告公司另外以「獎金補助」之方式 給付9,938元,使其送取件獎金可達13,000元之門檻(實際 上領取金額為13,060元),有109年2月薪資明細表乙份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再以該名員工110年12月份薪 資為例(見本院卷三第39頁),其已有申請延長工時之薪 資,惟被告公司同意基於激勵之目的,縱然該名員工該月 份並未有額外配送貨物,被告公司仍然以「獎金補助」之 方式給付收送件獎金至13,000元。依上被告公司發放送取 件獎金,該獎金性質與原告等有無提供勞務無關,依上開 所述,縱然無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仍然會給付最低送取件 獎金,且原告等也會依照延長工時申請加班費,顯見送取 件獎金應不得作為加班費計算基礎。   2.次查,證人即任職於被告處之人資主管經理張寶文於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請求給付加班等之 案件審理時證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為排班制。 另以本院卷二第97頁之原告106年6 月薪資明細表為例, 其上所載之加班費4,029 元是以加班時數19小時,用本薪 、生活補助金、伙食津貼,以這個三個項目的數字加總計 算,如果這三個數字加起來低於當年度的基本薪資,會以 當年度的基本薪資核算19小時的加班費給付給原告。收送 件獎金1萬4,038元,分為收件獎金和送件獎金,收件是用 運費乘上9.5%來核算獎金,9.5%是定額,運費則是以與契 約客戶之約定決定;送件是以每件定額5.5 元乘以件數做 為計算。此收送件獎金之數字,是從系統計算出來的。加 班時數19個小時,是從7時30分至17時30分,扣午休2 小 時及扣休息30分鐘後,從18時開始起算。18時至19時期間 是系統自動計算,19時是原告以人工申請方式進行,加班 費計算最小單位是0.5 小時,未滿0.5 小時不算加班,必 須超過0.5 小時,才算0.5 小時的加班。司機剛報到時, 公司會安排至總公司進行兩天一夜的教育訓練,會提供公 司制度如公司工作規則、個資的相關規定、薪資制度、請 假及加班申請,薪資發放週期等,都會讓員工知道,以了 解公司的運作制度,並讓其簽名確認,當時也都會提供員 工上課的講義。至於收送件獎金因為有包括加班費之性質 ,所以員工當天若申請加班,我們就會計算按加班費給員 工,就不再計算收送件獎金。公司所規定的收送件獎金辦 法中就有提到收送件獎金歸屬於加班費,即如本院卷二第 200 頁第6 條其他規定中第1 項,就有規定於延長工時內 作業之取、送件獎金屬加班費。原告開始任職時,已可透 過公司內部網站網頁進入人力資源專區,得知相關辦法, 包括勞健保、團保申請、離職文件、加班申請單等,還有 相關規定修訂的公告,都可以在此網頁查詢得到」等語,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乙份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   3.第查,原告賴建全、蔡委承各於104、105年參加新人訓練 之簽到表以及教育訓練講綱,有第226、245期契約ESD新 人訓練簽到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89頁)    ,雖原告蘇中信、張正忠、洪寶銘因到職期間較早,被告 公司已無保存資料,然依上開期間被告安排之講授者就薪 資結構予以簡報說明,簡報上記載略以:加班費以固定薪 /240;加班第1-2小時*1.33,第3小時*1.66;收、送件獎 於延長工時內作業之獎金歸屬加班費;第2小時開始採申 請制,需填加班申請單,有上開簡報書面之擷取畫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可知該簡 報檔案於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參加時即已存在,被告確係 以該簡報檔案作為講授內容。原告既然有參加被告所舉行 之新人訓練,被告亦有建置網路平台供員工就公司制度規 章予以查詢,足認原告對於兩造約定收送件獎金於延長工 時屬於加班費乙節,當知之甚明。   4.此外,被告南投營運所的經理吳幸忠於上開另案南投地院 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任職期間負責之區域為南投市 工業區、南投市八卦路、文化路,及以上這附近的區域。 若是相同的路線在10時出車,80件左右都可以休息吃飯, 要看司機對區域的熟悉程度,以我之前跑該區域的經驗都 會先送工業區,送到12時,休息吃午餐到下午1時,再去 配送公司行號,原則上下午4點就可以送完。我之前當司 機約4 、5 年時間,如果送件超過下午5 、6 時,就會停 止送件,開始集貨是到契約客戶那邊收貨,準備回站所下 班,晚餐就會買回站所作業完再吃。回站所就是將當天取 件的貨收完回到站所後下貨,堆疊籠車,進辦公室做單繳 代收貨款的錢。休息時間都是司機自己規劃調配。若有司 機收送件件數比較少,可以很早在下午5 時半至6 時間就 下班,而收件量大的,他們就必須晚點下班,所以我的認 知取送件獎金就是加班費。雖然有轄區只有單純送件,可 以早一點下班,但目前沒有遇到司機主動要更換配送區域 轄區,因為通常大家都會申請收送件較多的區域,想賺更 多的錢,不會申請只有送貨賺錢比較少的轄區,只保障底 薪的轄區,不會有人想去。至於原告有些銷單數雖會超過 80件,但其中應該會有單點多件的情形,不太可能每一件 的地點都不一樣。轄區內天華國際、橘點子等大型契約客 戶,每日出貨量分別在90至100件、60至70件左右,因此 也可以領取比較多的收件獎金。另就本院卷二第329頁之 銷單數來看,「126」表示他當天送達126件,至於銷單數 集中落在20時至21時,表示他是統一銷單,沒有送到貨後 馬上銷單,而是回到站所再銷。因此上面所顯示之銷單數 ,不一定表示原告在該時段有送達貨物。原告雖有時候會 加班到晚上22時、23時,但也不一定都在工作,原告太太 會拿晚餐給他吃,他在集貨完會在站所吃晚餐,有時候太 累,也會在站所休息,滑一下手機,和大家聊天,等到站 所關門,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5.核證人吳幸忠證詞可知,縱使為相同配送路線、配送件數 、配送店家、交通壅塞等客觀條件大致接近之情形,仍因 配送員之個人時間管理、路線安排、應變能力及安排用餐 休息之規劃而有不同,然就客觀情形而論,收送件數越多 、送的地點越多,工作時間必然越長,是被告給付之收送 件獎金,難謂與延長工時工資無關。復參以原告知悉兩造 有約定收送件獎金於延長工時屬於加班費,已如前述,工 作時間自如不爭執事項一至五所示迄今有歷時20年餘或或 十年左右,時間非短,對於收送件獎金之性質自難諉稱不 知。故被告辯稱收送件獎金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應 為可採。 (二)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得否請領加班費?   1.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依此規定,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 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 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 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勞上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如主張該 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時間 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 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 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 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時間內服勞務 ,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若勞工或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 此推翻上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92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另107年3月21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亦認為勞工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基 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中「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 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另應受勞基法 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 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 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 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 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 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又勞委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事 業單位於工作規則內明定勞工應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 延長工時,若未經核准不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 費者,若無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者,應無違反勞基法第 24條規定。」已就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作成補充解釋。 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 請,並經雇主同意,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未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係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予以處罰。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 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 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 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 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即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 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時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可見 延長工時不得由一方單方片面為之,亦即不論雇主或勞工 單方為延長工時之決定,均不生其合法效力,故若係勞工 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 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以免侵及雇主之同意及人事 管理權;而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延長工時,不僅與勞 基法規定有違,而不得強制勞工履行,然若已有強制並使 勞工實際為延長工時之結果時,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以 保護勞工之權益。甲公司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 立,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於甲公司公開揭示週知,未違反勞 基法等相關規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同法 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甲公司所屬員工之效力。由上開工 作規則可知,甲公司之員工如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以外 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准 後始得加班,核屬甲公司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 及人事管理所必須,尚稱合理。甲公司建有e-Hour系統, 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 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甲公司之員工如需加班, 應事先申請同意,上電子公文e-Hour系統申請,呈請權責 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 班申報。則甲公司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 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 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 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 門無異,可認甲公司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 意,建置防止之措施,並公開揭示使員工知悉。甲公司並 未指派員工乙延長工時工作,亦未指派乙超量業務限期完 成,復未阻礙員工乙申報加班,則乙既未於事前向甲公司 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甲公司本於指 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甲公司自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核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 勞基法第24條之問題,準此,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 於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必要,自應取得雙方之同意,雇主始 有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從而,原告自應舉證其加班已經取 得被告之同意,並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申請加班等事實, 合先敘明。   2.而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九條後段「延長工作時間應 事先填寫加班單予主管核准。延長工時之起迄時間應分別 刷卡或簽到退,其用餐時間不計算在內,並以累計30分鐘 為計算單位」(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依被告公司加班 管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加班申請及核定1.當日排班8小 時且正常出勤(未請假)者,直接核給1小時延長工時加 班時數,不需提交加班申請單。 2. 單日延長工作時間超 過1小時以上或當日排班低於8小時之出勤班別,若需申請 延長工作加班者,應由申請人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呈站 所經理簽核,每月25日連同出勤明細表,經區、處級主管 核定後轉人力資源部,否則不予計算加班,但臨時加班得 於次日補足加班申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則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員工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請, 並取得主管核准並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加班聲請之機 制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等亦不爭執有加班申請後,發 給加班費之事實,則原告就上開加班費之請求,既未依上 開規定申請加班,自難認原告有經過被告同意而加班之事 實,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各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 中信370,982元、原告洪寶銘978,862元、原告賴建全484, 018元、原告張正忠1,098,185元、原告蔡委承1,865,630 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 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 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 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 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 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 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 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 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 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 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 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2.而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汽車貨運業」、「倉儲業」、 「理貨包裝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29頁),為物流業者,其所屬司機 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 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 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用餐休息時間之安排 或其他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 ,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告自得與其司機員工協議訂 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準此,揆之前開說明意旨, 為計算藉以判斷被告之給付是否優於勞基法,只要被告上 開就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合計之總額除 以請求期間後所計算之平均每月薪資,尚不低於原告請求 期間107至111年度之基本工資,加上以該年度基本工資據 以計算之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之總額 後所計算之月薪時,即屬合法。   3.依上,原告就上開加班費之請求,因未依被告公司規定申 請加班,則不列入加班時數,且收送件奬金之性質具有延 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加班費計算之基礎,業已認定如 前,則本院以原告等所提出之附表一、被告公司附件二、 民事答辯二狀、被證五之證據資料,計算原告等自107年 起至111年止,按基本工資計算平常日延長工時工資以及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加總對照表,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延長 工時工資均已超過法定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明細均詳 如附件四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5至83頁)。原告等人合計 每月薪資均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 之加班費總合,即被告既依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予原告每 月薪資,且未低於原告107年至111年間以該年度之基本工 資計算之每月薪資,已合乎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基準 ,原告即不得事後對被告再為請求之。是原告等人主張被 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即屬無據,無法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 ,各別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原告蘇中信請求37 0,982元、原告洪寶銘請求978,862元、原告賴建全請求484, 018元、原告張正忠請求1,098,185元、原告蔡委承請求1,86 5,63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7

PCDV-112-勞訴-233-20250307-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曾煥宇 被上訴人 周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向蝦皮網站訂購貨到付 款之11件金飾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0元,下稱 系爭包裹】,指定於被上訴人加盟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下簡稱鳳福門市)取件,再於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進入該門市,乘人潮較少之機會,進 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系爭包裹得手,致被上訴人受有11 萬767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上訴人所涉嫌之刑事案 件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之金 額不符,且上訴人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內容,賠付8萬460元予新北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上訴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1.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前陸續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金飾包裹7件,指定於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而上訴人於 同日晚間7時4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或供述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9 、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提供之蝦皮網 站訂購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4頁、刑事第二審 卷第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2.依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所述:本次遭竊的包裹總共有如 附表所示7件,我總共賠償金額是8萬4,690元,警詢時所說 的11件是包括報警後警察說要釣出竊賊,又把同樣上訴人姓 名的包裹一樣放在同一個位置的4件,這4件沒有被偷等語, 復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9至11畫面、被上訴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包裹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公司)113年5月20日統超字第20240000465號函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9、23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67至185、187、1 89頁),可見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有1名男子遮掩 其特徵,前往鳳福門市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7 件包裹(包裹取件人姓名均為上訴人,合計金額為8萬4,690 元)後,未付款即將竊得之包裹帶離門市等節,堪以認定。  3.本案進入鳳福門市行竊之人為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1)由上訴人住○○○街00巷00號出發,行經鳳吉五街,抵達鳳福 門市之距離約為500公尺,步行時間約為6分鐘,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查(刑事第一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上午11時離開家門時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 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嗣於晚間7時4分許,上訴 人駕駛車輛進入其住家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 22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1、52、57、58頁、刑事第二審卷第 253至256頁),而上訴人亦確認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9 2頁)。 (2)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3秒,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在鳳吉五街路 口,有1男子身穿迷彩外套,騎乘滑板車出現,有刑事第一 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52 、58、73頁);再觀諸鳳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取本 案包裹之人(下稱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29秒,身 穿迷彩樣式之連帽外套(與上開出現在鳳吉五街男子之外套 樣式相同)、黑色長褲、將帽子戴在頭上於超商外停下腳步 ,透過玻璃窗看向超商內,逗留一會兒後進入超商;於晚間 7時11分52秒,A男進入超商後,可見其右肩背藍色袋子;於 晚間7時11分56至7時12分6秒,A男經過超商內之貨架,可見 其臉上戴著黑色口罩、連帽外套內另戴有鴨舌帽,身穿黑色 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之運動鞋;於晚 間7時12分7秒至7時13分29秒間,A男不斷在超商內走動;於 晚間7時13分28秒至7時15分5秒間,可見A男走向自助取貨區 、貼著數字「8」的貨櫃,其在貨櫃前查看一會兒後,蹲在 地上,伸手至該貨櫃翻找櫃上物品,徒手拿取1件包裹後, 放進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又陸續在不同層取走數件包裹; 於晚間7時15分01秒,A男起身,左手提著裝有包裹之藍色提 袋離開,A男走動時可見其黑色長褲靠近大腿外側有反光條 之樣式,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A男之長相,有刑事第 一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52至55、59 至71頁),依A男進入鳳福門市時,頭戴帽子、配戴口罩且 監視器鏡頭始終未照到A男臉部等情,可見A男之穿著打扮及 舉止顯係為刻意掩人耳目,且進入門市後伺機在貨架前等待 ,等到自動取貨區較少人時,方進入該區竊取本案包裹。 (3)鳳福門市於案發當日失竊之包裹,收件人均為「曾煥宇」即 上訴人,並無其他人名義之包裹遭竊,亦有前揭統一超商公 司函及刑事第二審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刑事第 二審卷第187、189頁)。 (4)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時所身穿黑色長 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與案發當 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A男下半身 穿著特徵均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分開車 返家後,騎乘滑板車,前往鳳福門市,相較於步行6分鐘應 可更快抵達,是於晚間7時11分抵達鳳福門市,時間上亦綽 綽有餘;又自動取貨區所置放之包裹眾多,且依被上訴人前 揭所述,包裹上亦未顯示包裹之價值及內容物為何,然A男 於自動取件區竊取包裹時,有在上下層架翻找包裹之動作, 顯然在搜尋特定之包裹,是A男若非知悉本案包裹內均為金 飾,價值非微,何須甘冒超商內有多個監視器拍攝顯有遭查 緝之風險下,竊取財物?況A男所竊取之包裹均為上訴人本 人於蝦皮網站上所訂購,當日亦別無其他取件人之包裹遭竊 ,若非A男即為上訴人,豈有如此之巧合?是足認於案發當 時在鳳福門市自動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之人 即為上訴人。  4.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至為明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 人觸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金飾包裹七件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可稽 (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 人抗辯並未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盜 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7件包裹遺失,業經賠付出賣人8萬4690 元,故上訴人竊盜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依據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 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 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已將8萬4690元賠付予新北地檢 署,並提出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65頁)。又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因竊盜之犯罪所得 8萬4690元,不影響被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雖檢察官業對上訴人執行沒收該金額,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 發還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檢察官迄未發 還,被上訴人亦尚未受清償等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 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配送編號 抵達門市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C 2022/11/29 15,040 2 0000000C 2022/12/06 19,580 3 0000000C 2022/12/06 7,700 4 0000000C 2022/12/06 7,560 5 0000000C 2022/12/06 7,680 6 0000000C 2022/12/06 19,300 7 0000000C 2022/12/06 7,890 84,690

2025-03-07

PCDV-113-簡上-537-202503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定庠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成立 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均 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6

PCDV-114-勞執-25-2025030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溫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旺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峻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各該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114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2月7日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各該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 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為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 主張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及勞工退休金9,000元,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萬 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元)×12月×5年=9,540,000元 】,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9,583,883元(計算式 :9,540,000元+43,883元=9,58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3,70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8 02元(計算式:113,703元×2/3=75,802元),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7,901元(計算式:113,703元-75,802元=3 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6

PCDV-114-勞補-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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