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庭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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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之繳款 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非自己所有,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 入己,侵害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 項,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處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繳款證明等 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4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 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機車固為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前 所述,被告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項,本院審酌上情, 認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林育丞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鴻潤車業展業行(下稱鴻潤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 特約商鴻潤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7,976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24期償還,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 ,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林育丞不得任意 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育丞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依 約繳納分期價金,且其明知尚未繳清款項前,仍未取得所有 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4月18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鴻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未繳清價金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被告繳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鴻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未繳清價金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繳 清價款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所取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原簡-3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吳秀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2罪,時間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賴瓊玉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丈夫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0萬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4號   被   告 吳秀蘭 (略) 上列吳秀蘭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因互助會關係認識賴瓊玉。吳秀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某時及同年7月1日某 時,與賴瓊玉聯繋,佯稱陳樁琳(所涉詐欺部分業已111年度 偵字第62035號)需款孔急,陳樁琳要向賴瓊玉借款,願意提 供本票擔保還款云云,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同意分別出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吳秀蘭遂於109年3月17日及同 年7月1日稍晚,與賴瓊玉約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 路邊,向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並各交付陳 椿琳簽立之同額本票予賴瓊玉為憑。嗣吳秀蘭均未返還上開 借款,且避不見面,賴瓊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瓊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賴瓊 玉說陳樁琳要借款,也沒有跟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 1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告訴人賴瓊玉之指 述、同案被告陳樁琳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9864號民事裁定、本票二張(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820-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 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 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 進入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下稱本案機車待轉區),黃瓊慧騎乘之 乙機車遂撞上謝俊賢所騎乘甲機車之尾端,致黃瓊慧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謝俊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 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俊賢明知黃瓊慧因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謝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 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完全沒有發生碰撞,我根本 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停 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適有告訴人黃瓊慧騎乘乙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本案 機車待轉區,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7至9、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6、19、21至22 、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依原審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先正騎乘甲機車暫停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行車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當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綠燈起步直 行,並已超過停止線、車身正壓過行人斑馬線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乙機車尚未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嗣當被告所騎乘之 甲機車正準備通過本案機車待轉區時,乙機車之車頭始與甲 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撞,有原審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堪認被告騎乘甲機 車綠燈起步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之過程中,乙機車之相對位 置均在甲機車之左方甚或左後方,自難苛求被告於綠燈向前 行駛後,仍須再轉頭持續注意左側來車情形。而告訴人騎乘 乙機車通過行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進入本案機 車待轉區至發生本案車禍前,已知前方中正北路號誌接續由 黃燈將轉變為紅燈而喪失路權(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越 紅燈),且前方重陽路車輛業已因綠燈開始行駛,自應注意 車前有無由重陽路駛來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乙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甲機車之後車 輪,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其 車頭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後車輪後,其車身隨即失去 平衡,開始向右傾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騎乘 乙機車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正好騎乘甲機車綠燈直 行,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因而卡到了我騎車之乙機車,碰撞點 位在乙機車右前方的前板子那邊,然後我就往右跌倒,是因 為兩車發生碰撞我才會整個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所騎乘甲機車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辯稱兩車根本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與卷內客觀事 證不符,顯不可採。  ㈣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被告並 未停車,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 ,對方就直接騎走了,連停都沒有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 未停下查看,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後,尚有煞車並擺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 人車倒地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至遲於煞車 並查看右後照鏡之際,即應已發現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情 形。被告雖辯稱:其查看右後照鏡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乙 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向右傾斜倒地、滑行後,乙機車之相對 位置已自甲機車之左後側,變更至甲機車之右後側,堪認被 告於查看右後照鏡時,當能輕易察覺告訴人斯時已人車倒地 ,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煞車查看右後照鏡是為了要變換車道等 語,然自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斯時並未同時有打方 向燈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 頁),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況對此,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騎乘甲機車綠燈直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時,有瞄到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突然從左側出現,我有看一下右後照鏡有 無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112頁) ,足證被告斯時應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發生人車倒地之 情形,始會有煞車並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㈥再被告聲請將本案移付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案 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認定過失責任歸屬,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騎乘 甲機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 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 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 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實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 前詞,全然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核與原審所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之證據及犯後態度不同 ,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是被告既 有此部分不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存在,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當 無影響。又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且 依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則 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⒈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⒉本院認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原審已衡 諸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此部分亦屬 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交簡上-7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50、45349、48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3日18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gina」與其 與王友廷之共同友人游惠雯進行聯繫,約定於當日在林秀蘭 與其當時之男友李志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水泥 矮房之居所(無門牌,下稱本案被告居所),與王友廷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秀蘭即於同日18時許,在本 案被告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嗣經警於113年4月4 日16時40分許查獲王友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後 ,王友廷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林秀蘭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林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 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王友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賣給王友廷, 那是我基於友誼無償請他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王友廷之犯意,被告僅係單純將其與王友廷、游惠雯一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部分讓王友廷帶走,並無營利 意圖,卷內僅有被告與王友廷事後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證人游惠雯亦未明確看到王友廷有將2,000元交付被 告收受,是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 游惠雯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856卷第11頁、偵4 5349卷第141頁反面、訴字卷第135至141、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8856卷第75至77、93至97頁 、訴字卷第187至196頁),並有王友廷手機通聯調閱紀錄1 份、王友廷與游惠雯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行車畫面翻拍照 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922卷第97至99、110至111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3年4月4日為 警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該毒品來源為被告,我、游 惠雯與被告先前均為同事關係,我與被告同事期間約1、2年 ,認識到本案案發時約6、7年,我與被告平日並無往來,也 沒有金錢或其他仇隙糾紛,只是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已, 我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原因是,我知道被告本身就 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就想說可以問問看她有沒有管道可以取 得,本次毒品交易我是先透過游惠雯與被告取得聯繫,復於 113年4月3日,騎機車搭載游惠雯一同前往本案被告居所, 進而在本案被告居所之廁所內,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來沒有免費請我施用過毒品等 語(見偵48856卷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7至196頁),足 見王友廷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係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王友廷並有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實非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 異之處,應堪採信。  ⒉而對此,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友廷和我先 前曾一起在加油站工作,他們都是我的組員,我知道被告有 在吸毒,被告也曾主動免費提供過我幾次毒品施用,我自加 油站離職後,被告就入監了,被告出監後有主動連繫我,問 我還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就跟他說我因為生病,已經沒有 在施用了,我們很少聯絡,只有寒暄而已,王友廷有於113 年4月3日騎車載我去本案被告居所,抵達後被告和王友廷就 去了廁所那邊講話,被告說還要等東西,我有看到王友廷拿 了2,000元出來,我猜王友廷應該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48856卷第71至77頁)。互核王友廷與游惠雯之上開 證述可知,其等對「王友廷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此一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相符,且游惠雯上開證述 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當屬可信。又依游惠雯之 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可知,游惠雯與被告 相識已久,為偶爾見面寒暄之關係,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 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若游惠雯並未確實看見王友廷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 許,在本案被告居所拿出現金2,000元一事,游惠雯當無甘 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游惠雯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足資補強王友廷上開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  ⒊再者,參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王友廷於113年4月4日8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稱:「我覺得品質不好」、「能換嗎」等語後,被告即於同 日8時29分許回稱:「剩下多少呢」、「還是我這邊有另一 批 但不多 你要不要跟我換」等語,此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48856卷第65至6 6頁),輔以證人王友廷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交易完成後 我還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這次跟他買的毒品品 質不是很好,被告有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換等 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亦可見,當王友廷事後對被 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品質提出抱怨及換貨要求時 ,被告均有即時予以回應,並同意讓王友廷換貨。而依王友 廷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即可 知,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王友廷已許久未聯絡,且被告一 直都不太喜歡王友廷之為人,並無與王友廷深交之意(見訴 字卷第141、207至208頁),顯見被告與王友廷於本案案發 時雖已相識有一段時間,然雙方間實無任何情誼、信賴基礎 ,僅係交情普通之前同事關係,足認被告當無免費提供毒品 與王友廷施用之理。況倘確如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無償將毒 品分享給王友廷施用,衡情當王友廷提出上開換貨要求時, 依被告與王友廷間毫無特殊情誼之關係觀之,被告當無可能 不就此向王友廷提出質疑或表達不滿,更不可能毫不猶豫地 一口答應,在在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案毒品交 易甚明。  ⒋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業如前述,是故,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證據即游惠雯之前揭證述、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已足補強王友廷上開證述,當 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以2,0 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廷。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不合,自不足 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以:被告先前之同居男友李志豪於本案案發時 亦同在現場,依其證述即可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王友廷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李志豪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與王友廷有拿出毒品或進行毒品交易 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然觀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同意讓王友廷換貨後,復進一 步向王友廷表示:「那你好了密我男友(按:李志豪) 我 也要掃墓」等語,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8856卷第66頁),足認李志豪斯時 對於被告有與王友廷進行毒品交易乙事,應知之甚詳,否則 被告當無可能請王友廷與李志豪聯繫換貨事宜,是李志豪與 被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上開證 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採信。且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並未留意被告、王友廷或游惠雯當時有沒有 拿毒品出來,他們3個人是背對著我在聊天,那時候被告不 知道在廁所內摸什麼,我沒有辦法仔細地看到他們在幹嘛, 也沒有注意到他們當場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聽到他們在 聊天的過程中提到毒品,但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說東西好不好 ,沒有聽到數字等關於買賣之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98至2 03頁),是既然李志豪已自承以其當時所在位置之視角,其 並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與王友廷的所有動作,本院尚難僅憑李 志豪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仍無足採。  ㈢按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與王友廷時,有收受 現金2,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酌以被告與王友廷 並非至親,僅普通交誼,復無特殊情誼,已如上述,則若無 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平白無故供王友廷無償施 用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已如前述,尚無 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 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 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與被告前揭犯 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依函覆結果可知,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模糊 ,並未據此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390號函暨職 務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3至165頁),尚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 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 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或禁藥間,有營利意圖之別,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求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 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社區保全之工作,需要扶養1名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 以與王友廷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20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王友廷處收取價金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王友廷 所有,且為證明王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重要證 據,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淨重:0.765公克 ⑶驗餘淨重:0.763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偵48856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Redmi 12手機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025-03-14

PCDM-113-訴-856-2025031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麒傑明知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定傳媒公司)上傳至 影音平臺Youtube上如附表所示之7部短影音(下合稱本案影 片)係定傳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誤載為影 像著作,應予更正),非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 接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將定傳媒所創作、剪接之本案影片剪輯後下載重製 ,並以字卡遮蓋定傳媒之商標、加註其所經營之影音平台Yo utube頻道「包子隊長」(下稱本案頻道)之商標後,公開 傳輸、轉貼在本案頻道之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 ,觀看本案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定傳媒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定傳媒公司員工瀏覽上開頻道發現上情 ,並於113年4月3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定傳媒公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9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下載本案影片後,遮隱本案影片中告訴 人定傳媒公司之商標,另放上本案頻道的商標,再上傳至本 案頻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影片是為 了促進公眾對這些議題的討論,適用著作權法第44條、第52 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而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頻道之經營者,而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有於113 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遮隱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之商標,復於本 案影片上加上「包子隊長」之商標、額外的字幕或註解後, 再上傳至本案頻道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其自 身所經營之本案頻道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立 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影片 及被告重製後影片內容比對之截圖、本案頻道簡介及頻道詳 細資料之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 29、45頁、智易卷第89至90、10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 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 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 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 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 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 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 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 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 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 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 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 用之型態與內容。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 素分述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雖一再強調其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至本案頻道之動 機及目的,係為了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討論, 而具有公益目的,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影片 上傳至本案頻道會獲得廣告收益等語(見智易卷第100頁) ,並有影音平台Youtube之營利說明方式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智易卷第81至88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兼為營利性 之商業目的使用甚明。 ⑵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 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影片為視聽著作,如附表編 號1、3、6、7所示之影片均係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拍 攝,再由其他員工將記者所拍攝之檔案剪輯再加上後製字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取得中天新聞台授權後 ,復由其他員工進行相關剪輯及後製字幕;如附表4、5所示 之影片則係取由告訴人員工蒐集符合時事的相關素材後,取 自國會頻道,並加以剪輯及後製字幕,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員工係透過不同顏色和字體之文字、相應之圖像 及動畫對影片內容進行區別強調,並放上告訴人之商標,作 為後製本案影片字幕之方式,以達到使視聽讀者得以快速接 收影片主旨及內容之目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智易卷第105至135頁),足認本案影片具相當程度之創 作性、識別性。又本案影片均業經告訴人上傳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Youtube頻道,是本案影片亦屬於已公開之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了有以施加字幕、馬賽克特效 等方式遮擋告訴人之商標,並擷取部分如附表編號6、7所示 影片外,係將本案影片其餘部分之圖文樣式,全部重製在其 所上傳至本案頻道之短影音上,全然未加入其個人蒐集之其 他影音資料,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影片之質、量比例極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 告訴人為傳媒公司,以從事新聞拍攝及後期製作等為業,其 上傳本案影片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並促進公眾對政治議題之關注、 討論,而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近乎 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 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況被告亦 自承:本案影片為公眾廣泛討論之熱門內容等語(見智易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瀏覽之本案頻道之利用結果,當有高度可能降低本案 影片之觸及率、觀看數量,進而導致本案影片之潛在市場或 現在價值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⑸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查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 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因其共享性與自由性,使許多 網路使用者認為網路資訊可自由使用,導致無償使用他人著 作之情形甚多,若未加以設限兼以合理使用調和資訊自由與 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高於重製、 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甚低,甚至趨近於零,極 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權利人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 從事生產創作。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為,除了營利目的外, 同時係為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及討論,然其本有 多種不同之方式可為之,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 案影片,即無法達到上開公益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 利,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 告利用本案影片之行為實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難謂善意妥 當,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 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此際即應傾向著作權之保 護。 ⑹綜上,被告利用已公開、具有相當程度創作性、識別性之本 案影片之行為,除商業目的使用外,固同時兼有公益目的, 然其所為對本案影片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並對本案影片之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小的影響,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 亦無貢獻,揆諸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 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之利用行為係屬前 開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 之創作誘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又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同法第61條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 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語,惟依上 開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 第1項明定。經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本案頻 道,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反而是將 告訴人之商標予以遮隱,使觀看者無從分辨,自難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 之豁免規定。  ⒊至被告雖尚稱其所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之適用,然按中央或 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 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因 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自無從據此認其為合法使用本案影片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基此,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甚明。  ㈢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亦應有 基本認識,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者,相較於一般民 眾,更常有使用視聽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視 聽著作須經同意、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猶在未 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 案影片,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二次創作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僅有除去告訴人之商標、加上本案頻道之商標,及額外 字幕等行為,並非就原著作另行創作,實與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容有不同,尚非屬改作行為。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改作行為 等語,然同前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影 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多次重製、公開 傳輸本案影片,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 者,竟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影片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 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買賣業,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1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頻道預估收益資 料等件(見智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該頻道 預估收益資料顯示最低收益之影片為310元,及其於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供稱每部影片收益不到300元等語( 見智易卷第148頁),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因認定顯有 困難,而認被告上傳系爭視聽著作,每部影片之收益約為30 0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 :300×7=2,100),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 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短影音名稱 備註(影片來源) 1 王世堅批金管會截貧濟富#王世堅#金管會#銀行局#保險局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 吳思瑤發言徐巧芯搶麥#吳思瑤#徐巧芯 經中天新聞台授權使用 3 王世堅批數發部天馬行空、幼稚#王世堅#數發部#李懷仁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4 王世堅批主計長取樣少卻當成租屋概況#王世堅#CPI#主計長 取自國會頻道 5 王世堅要求不動產證券化一定比例投入公共建設要訂清楚#王世堅#不動產證券化 取自國會頻道 6 王世堅要送韓國瑜禮物#恰吉#王世堅#韓國瑜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7 0403大地震造成立法院建築毀損#韓國瑜#0403大地震#立法院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025-03-07

PCDM-113-智易-48-20250307-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陸家輝(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 理性解決該糾紛,年輕氣盛,竟與同案被告張智堯、潘冠亨 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等情節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行為 不當,被告又是於酒醉之狀況下,見到他人動手才跟著動手 ,其惡性與行為情狀與同案被告張智堯、潘冠亨相較,當屬 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原簡上卷第67、73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略)       潘冠亨 (略)       陸家輝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潘冠亨、陸家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持三角椎」補充為「持路邊取得之三角椎」;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訊」更正為「警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理性解決 該糾紛,年輕氣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尚輕,暨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張智堯 (略)         潘冠亨 (略)         陸家輝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潘冠亨及陸家輝於民國113年1月7日零時32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 LINE原民風酒館外馬路上 ,因不滿陳建樺(已歿)於前開店內觸摸渠等友人詹妤馨大 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及持三角椎之方式 攻擊陳建樺,致其鼻樑部受有傷害。 二、案經陳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樺、證人蔡嘉紋、詹妤馨偵訊所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據,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3-07

PCDM-113-原簡上-12-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 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 沒收,亦應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6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 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 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49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3131公克 ⑷取樣量:0.0020公克 ⑸驗餘量:0.3111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卷第3頁)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3-20250307-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東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麒傑盜用原告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7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 中所含畫面及文字內容,均係原告耗費精神及資源所製作而 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便擅自使用 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 以1部影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請求賠償共計7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侵權之 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 視聽著作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 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 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⒈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告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自 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 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 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 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 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方法為之, 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數量為7部,被告所經營Youtube頻道之規 模,侵害權利之時間為113年3、4月間,衡酌依被告當庭提 出之該頻道預估收益資料所示,被告上傳至該頻道之影片, 每部之平均收益約為300元,尚非甚高,及其利用系爭視聽 著作之目的等侵害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 買賣業,需扶養母親之資力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年1 2月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12月1 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 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智附民-1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 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 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 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 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 ,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 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 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 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 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 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 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 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 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 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 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 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 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 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 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 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 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 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 「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 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 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 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 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 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 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 ,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 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 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 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 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 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 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 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 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 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 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 ,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 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 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 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 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 、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 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 ,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 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 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 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 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 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 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 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 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 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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