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心嵐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煌榮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至下午2、3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未 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下午4時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道路 ,與邱珮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煌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珮菁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CYDM-114-嘉交簡-213-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希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泯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賴泯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 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以收支款項, 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林雨諄(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賴泯希提議,由 賴泯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款項,而賴泯希僅需在 金融帳戶收到款項後,依林雨諄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特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再代為自金融帳戶提款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 ,即可獲得報酬。賴泯希為求獲取報酬,仍以上述事實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林雨諄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給林雨諄,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上繳林 雨諄。 二、林雨諄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派員透過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雅玲閱覽後點擊廣告,並與LI NE暱稱「李哲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哲瑋」對陳雅 玲誆稱:可下載「兆皇投資」APP投資臺股獲利,僅需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陳雅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2月8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隨即將 前述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繼而由賴泯希 依林雨諄指示,將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第四 層帳戶後再領出(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嘉義市西區民 生北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將其所提領之現金83萬元交給林雨 諄指定之人,並自該人取得報酬4千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泯希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提供上 開3帳戶給林雨諄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各該 帳戶中提領款項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等節供承明確(警卷第 3-6頁,偵卷第25、27、71、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認罪(本院卷第73、74、230、231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21頁),並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憑(警卷第29頁)。復有孫建 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孫建均臺 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8、43頁)、楊志 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楊志豪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 頁)、本案台新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 頁)、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 頁)、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4、67 頁)各1份;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6頁)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5、17頁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8頁)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9頁 )、被告OKX交易平臺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 )附卷可資為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共同洗錢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 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 而明知其所提款項確屬犯罪所得,進而有中轉犯罪所得之直 接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而其於偵查中雖針對洗錢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然於 113年10月17日最末次偵訊時,仍辯稱:(問:涉嫌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我在做的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 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林雨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支 、轉遞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並屢經媒體揭露,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 得有高度預見,卻仍為求獲利,同意將其名下3個帳戶提供 林雨諄收款,並依林雨諄指示將進入各該帳戶之贓款化整為 零、分批提領現金轉交林雨諄指定之人,以避免在取款過程 中遭金融機構起疑,所為足以隱匿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去向,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 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 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嗣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7萬5千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正在待業 中,為了賺取報酬,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供出共犯林雨諄,使檢警得以追 查上手,更於審判中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完畢,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 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1頁),此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7萬5 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 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 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 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 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分別係第三、四層帳戶。 而告訴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 遂。後由第三、四層帳戶轉出或提領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 ,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使用權,並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 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自難因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上繳,而與林雨諄共犯本 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提款)時間、地點/ 轉帳(提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孫建均臺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分/ 轉帳83萬元(另含孫建均臺銀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右欄帳戶 楊志豪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5分/ 轉帳8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32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15萬元 112年12月8日11時38分,在不詳地點/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玉 山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2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款50萬元 12月8日12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中 信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3萬元

2025-03-13

CYDM-113-金訴-791-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被 告 張佑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98號、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圓瑢犯罪所得即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 液1瓶、修護霜1瓶、洗顏球1顆、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 洗髮精1罐、真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 各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未扣案之張佑全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1個及果汁1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沒收部分:被告李圓瑢竊得之商 品即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 、洗顏球1顆、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洗髮精1罐、真 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張佑全竊得之商品即行動電源1個及果汁1 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2時19分許,至王馨平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屈臣氏○○門市,徒手竊取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 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及洗顏球1顆(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805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 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及洗髮精1 罐(價值共1,84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王馨平發覺店內 物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圓瑢復與張佑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1月21日4時11分許,在鍾雅芬所管理,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由李圓瑢徒手竊取真 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 (價值共1,450元),由張佑全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果汁 1瓶(價值共1,049元),得手後均逃逸。嗣經鍾雅芬發覺店 內物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馨平、鍾雅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佑 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馨平、鍾雅芬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張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李圓瑢就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圓瑢與被告張佑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 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CYDM-114-嘉簡-27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曾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乙○○(以下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成因 ,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為何,無法 排除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與被告爭執過程跌倒摔傷所致。參 以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記載被害人頭部傷勢為「頭皮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倘被告持 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致木椅碎裂之程度,理當會有木頭碎屑 殘留在頭部傷口,惟依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頭部傷 口並未伴有異物,甚者持木椅朝高齡長者頭部攻擊至木椅碎 裂分解,被攻擊人應有高度可能出現意識喪失,然被害人並 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可徵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 。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有無持水果刀攻擊被告表示不 清楚或否認持水果刀傷害被告,但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攝錄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持水果刀 割被告,被害人證述正確性並非無疑,則其就本案發生經過 之證述即非無推究之餘地。另由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 ,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文亦清楚說明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且被害人前 後證述不一,自不得將被害人頭部受傷認定係被告持木椅攻 擊所致,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極可能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 受傷造成。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原審基此遽認 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自有違誤,被告僅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 ,手部並非致命部位,且使用兇器並非現場水果刀而係木椅 ,行為後被告仍有關心被害人之行為,請檢察官通知胞姊照 顧父親,被告應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   ㈡、被告稱被害人持水果刀對其進行攻擊受傷,卷內並有被告手 被刀傷之照片與病歷資料可佐,且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影像顯示被害人持水果刀割傷被告手臂,被告面臨被害人此 等現時不法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合法心態,隨手持 木椅出手反擊被害人,朝被害人持刀位置攻擊以擊落水果刀 自衛,屬正當防衛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不成 立犯罪。縱認被告持木椅反擊被害人行為已逾必要程度,亦 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縱認被害人持水果刀並無攻擊被告意思而不存在防衛權行 使之前提,被告確實因被害人持刀受有刀傷,當時情況具有 急迫性,被告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侵害存在進而為防衛行為, 屬誤想防衛,得阻卻犯罪故意,至多僅能論以過失傷害刑責 。 ㈢、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以下稱榮總灣橋分院)鑑 定,認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害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原 審準備程序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時,聽聞被告當時聲音 及行為狀態,認為被告恐非其主人格控制身心,原審送請精 神鑑定過程未審酌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再行精神鑑定必要,以明被告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處,辯稱係被害人先持 水果刀砍傷其手部,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持水果刀砍被告,才 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欲將被害人手中水果刀擊落,被害 人對於有無持水果刀劃傷被告手部前後證述不一,被告則對 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前後供述一致,又有被告手部受 傷照片可證,顯見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 等處證詞明顯虛妄,難以採信云云。惟被害人就其在案發時 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致其受有左手多處撕脫傷、左眼皮撕裂 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 下巴撕裂傷、後背擦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左膝 淤紅、左小腿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頭部傷害並造成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等事實經過,業已於承辦員警據報前往被 告與被害人住處時,在承辦員警呼叫被告開啟住處大門並經 被告拒絕期間,在住處內朝門外承辦員警指訴明確,嗣後被 告開啟住處大門,承辦員警入內處理時,被害人就其遭被告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事實復指證歷歷,上情有原審勘驗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住處處理時以密錄器 錄製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 第73頁、第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9頁)。被害人續於 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詹○世殺害未遂成傷?請 你詳述。)我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三樓客廳見詹○世正在看電視,我就跟他說:『電 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後來詹○ 世聽後就跟我說:『不要那麼雜念』,之後就從陽臺拿木椅先 一直毆打我頭部及臉部(不清楚幾下)造成我暈眩,我就問 他說:『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他都沒說話,但我當下 認為他想要將我打死,然後他就繼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 (不清楚毆打幾下),水果刀我沒有注意到他什麼時候拿出 來的,他有沒有拿刀劃我我也不清楚,後來他打完我後,我 就直接去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 略謂:「(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詹○世如何傷害你?)如 我警詢筆錄所述,詹○世拿椅子打我的頭、手、臉,他拿椅 子打我打到椅子都壞掉,他打我的頭5下,手也有打,詹○世 有要把我打死的意思,詹○世一直看電視不關掉,我跟他說 他都沒有賺錢,都是我在繳費,他就拿木椅打我,我沒有拿 水果刀要傷害他,他只有拿木椅打我沒有拿水果刀傷害我, 詹○世手為何受傷我不知道,我要告詹○世傷害及殺人,我的 手也有受傷,是被木椅打的傷不是用水果刀。」等語(見偵 卷第61至62頁)。上情可見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木椅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指證前後一致,並無證述齟齬之處,被 害人證述本身受傷經過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復有承辦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 圖、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已毀壞之木椅碎片、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877號函及所附 民興派出所113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密錄器影 像光碟、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員警工作紀錄 簿等可以佐證,被害人指證堪認為真,應可採信。被害人案 發後送醫救治時,醫生固未於被害人傷口發現有細小木料存 留或刺入傷口,然參諸扣案木椅照片(見警卷第26頁;偵卷 第57頁),顯示木椅雖因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而毀壞,但由 毀壞木片可看出,形狀完好,僅因木椅接合處鬆脫,木片掉 落而毀壞,並無順著木材紋理粉碎為微小細碎木刺之情形, 原審勘驗扣案木椅碎片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扣案木椅碎 片均為實心,厚度均為1.5公分,其中1根四周不平整並有乾 掉血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足見雖名為碎片,其實2塊木片本身均尚完整,木片既非 粉碎為細木尖刺,被害人傷口未發現肉眼可見之木材異物合 於情理,難以因此反證被害人頭部傷勢並非因被告持木椅毆 打所造成。更何況醫生救治被害人當時,目的在醫療被害人 ,而非如法醫職責在究明被害人遭殺害之傷勢成因,因此除 非留存於被害人傷口之異物為肉眼可見或明顯可判斷係刀傷 或子彈槍傷,一般不會特別針對傷口內微物跡證進行採證或 對傷勢成因進行判斷,尤其本案被害人係遭木椅毆擊多次受 傷,許多傷口可能重複多次遭擊打皮膚破裂成傷,診治醫師 既無判斷傷勢成因之專業,收治被害人目的亦非為蒐集被害 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答覆無法判斷受傷原因,事屬當 然,亦難因此反證被害人除右手外之傷勢皆非遭木椅毆打所 致。再者,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木椅毆打後,並未當場昏迷 ,承辦員警到場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仍可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述被告犯行,此或係因被害人頭部遭毆打後,腦內並未因 外力破壞受損即刻大量出血,僅蜘蛛網膜下緩慢出血,初期 仍未因血塊壓迫腦部器官致意識陷於昏迷,然此與被害人頭 部是否遭木椅毆打尚無必然關係,難謂被害人遭木椅毆打後 未立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率認被害人頭部傷害即非被告持 木椅毆打頭部成傷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無稽。另被告 雖指由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坦承持水果 刀劃傷被告,嗣後卻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此事,足見被害人 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向承辦員警供稱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後,承 辦員警詢問:「阿伯你這一支給他刮喔,阿伯,這一支喔? 」被害人反問:「啥?」承辦員警再問:「這支喔?」被害 人回答:「對啦。」承辦員警為確認被害人回答真意復詢問 :「嘿喔,你拿的喔?」被害人回覆:「那,拿椅子,那椅 子,那柴椅那把。」且續指被告:「拿柴椅給我摔啊,給我 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摃這裡啊...」等語,顯見承辦 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被害人一開始 未聽聞或未理解承辦員警問題而反問,承辦員警並未將問題 重新詳細敘述一遍,僅是簡潔詢問被害人是否該支扣案水果 刀,被害人雖肯定答覆對,然由承辦員警告知據報到場之救 護員「阿伯,他有重聽」一情,及承辦員警再度重覆詢問被 害人扣案水果刀是否即為被害人當時所持刀械,顯見承辦員 警因被害人有重聽,唯恐被害人未聽清楚其所詢事項而反覆 確認被害人回答「對啦」之真意,是否確實已清楚聽聞其係 詢問被害人有無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但由被害人並未就 承辦員警所問事項切題回答,而是再度陳述被告持木椅毆打 其頭、手部之事實,可徵依承辦員警處理當時觀察被害人與 承辦員警對答狀況,承辦員警判斷被害人可能因重聽而不知 其所詢問題為何,被害人回答「對啦」可能並非針對其所詢 問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切題回答,才因此再向 被害人確認,由被害人後續回答之內容,可以確認被害人所 說「對啦」一語並非針對其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為肯 定答覆,而是急於指證被告本案犯行,難以因此認定被害人 就持水果刀劃傷被告右手臂一事,已先於承辦員警到場第一 時間承認,嗣後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而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事。況且,被害人縱使對於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 有被告所指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不可信,然其指證被告案 發時持木椅毆打其頭、手等部位之證詞,則無前後不一之瑕 疵,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當不能因被害人對於持水 果刀劃傷被告手臂一事有無坦承,遽認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 椅毆打其身體成傷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均難憑採。 ㈡、再者,被告固辯解其僅因被害人無故持刀劃傷手臂,為自衛 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欲將水果刀打掉,而使被害人手部受 傷,被害人其餘身體傷勢均是被害人跌倒所致云云。然觀諸 原審勘驗承辦員警一開始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佩戴密錄器 所攝錄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並未供稱被害人 於案發過程中有跌倒受傷一事,嗣後於警詢時針對被害人身 上傷勢如何而來供稱:「(你稱你僅以木椅敲打乙○○手部, 但經目視乙○○頭部及臉部明顯受傷流血,他傷從何而來?) 我只敲他手部而已。我不知道他的頭部跟臉部傷從何而來。 」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表示不知被害人頭臉部傷勢如 何造成。偵訊時則僅稱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並未供稱其 他傷勢係被害人案發時跌倒所致。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則 供稱:「(你是否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3樓,持木椅敲打被害人乙○○頭部、臉部及手 部,致被害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及顱内出血?)我爸爸手拿 水果刀,我拿木椅要敲我爸爸的手,因為我要敲掉我爸爸的 水果刀,我爸爸常常走路不小心摔倒,不是我造成的。(但 是現場照片顯示你父親頭破血流,若是平常摔倒受傷,你們 應該要送你爸爸就醫?)我敲我爸爸的手敲很久,水果刀才 掉,我不知道我爸爸的頭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24頁)。上情足徵,被告一開始並未主張被害人手部以 外傷勢係自摔所致,表示不知被害人手部以外何以會有傷勢 。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方開始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跌倒因而受有手部以外之傷勢,但其對被害人跌倒時點前後 供述扞格,有稱被害人跌倒時承辦員警及救護人員已到場, 員警及救護人員均目睹被害人跌倒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亦有辯稱被害人因行走不便需助行器輔助,持刀攻擊被告 時即已跌倒,嗣後攻擊不成跌坐木椅時撞到木椅,不知有無 撞到頭部成傷,或稱頭部傷勢是被害人走路不穩不知撞到何 物造成云云(見偵卷一第287至288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顯有辯解前後歧異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 被告一再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持刀攻擊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126至127頁),倘被告所辯先遭被 害人右手持刀攻擊,為自衛而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一情屬 實,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部位應僅限於被 害人持刀之右手,但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所檢出如上 傷勢,不僅僅只有右手背至前臂有大面積撕脫傷,未持刀之 左手亦有多處撕脫傷,可見被害人雙手均有遭被告持木椅毆 傷之情形。再觀諸被害人其他傷勢包括胸壁有挫傷、右眼皮 有撕裂傷及瘀腫、前額亦有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有擦傷、下 巴均有撕裂傷、後背有擦傷,左膝淤紅、左小腿瘀腫,顯見 被害人不分身體上下、左右部位或頭部前額、頂部均受有傷 害,若被害人除右手以外傷勢均是跌倒所造成,理應是擦、 挫傷等皮膚表面接觸地面所會造成之傷勢,而不會產生力道 集中一處使皮膚因重物撞擊而爆裂之撕裂或撕脫傷,且被害 人苟如被告所稱行走不穩而倒地,按理應僅身體左右或前後 其中一側接觸摩擦地面成傷,焉有可能上下、左右及頭部前 額或頂部等多側同時撞擊地面或其他物體成傷。此外,人體 在有意識情況下倒地前,通常會因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以手 部支撐緩衝,手掌、手指、手肘、肩膀等部位,抑或身體、 臉部五官如顴骨、眉骨、鼻樑等較為突出或包覆骨頭等堅硬 之處,易因接觸地面或物體成傷,而眼皮等柔軟、凹陷之處 則不易因跌倒撞擊成傷,被害人卻連右眼皮均有撕裂傷及瘀 腫,可見該處傷勢絕非因被害人跌倒而是外力毆打造成,被 害人傷勢情況徵顯被害人指證係遭被告毆打一節互核相符, 被告辯解難認為真。 ㈢、參以被告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受傷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顯示被告右側前臂有一 不規則狀似半圓弧形之表淺不連續傷口,以被告傷口形狀與 傷勢情形判斷,此傷勢果為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所劃傷,則 被告遭被害人攻擊當時,手部應處於動作當中,傷口形狀才 因此未呈一直線而是呈半圓弧形,也才會有深淺不一,中間 有一小段未連續之情況,並因此僅有刀尖稍微掠過皮膚表層 造成之表淺傷口,此情顯與被告辯解被害人在其攙扶回房時 ,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持扣案水果刀刻意劃傷被告似有不符, 蓋被害人明顯必有動機而為此傷害行為,被告卻無法供述究 竟被害人在為此傷害行為前,雙方發生何種衝突或被害人動 機何在,被害人按理不可能在與被告毫無衝突,且被告好意 攙扶被害人回房休息,以被害人案發當天可有條理向承辦員 警指訴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嘮叨被告觀看電視時間過久,及 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詳情,可見被害人思路清晰, 情緒平和,焉有可能毫無緣由突然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與卷內跡證及通常事理不合而有可疑。再者,被害 人既然在事前已經有所準備,並已瞄準傷害被告之部位,被 告則並未預知被害人行動,明顯無閃躲或迴避之心理準備與 動作,被害人持刀劃傷被告手臂之傷口,理應較深且連續而 平直,不應會產生如上述斷續且形狀不規則之表淺傷口,此 種傷勢理應僅在被告身體與被害人距離較遠且被告手部動作 不斷變換中,刀尖因僅輕微劃過被告手部方會造成,被告辯 解係因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劃傷其手臂,其為正當防衛,因此 持木椅毆擊被害人手部欲打掉被害人手上水果刀云云,顯難 採信。 ㈣、被告所稱持木椅毆擊被害人係正當防衛難以採信,業如前述 ,縱使被告辯解係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先劃傷被告一情為真, 以被告手臂傷勢之輕微程度,與被告供稱被害人行動不便需 助行器輔助方能行走,即使如此仍常跌倒之衰弱情形,被告 明顯可以輕易閃躲被害人攻擊,或迅速離開案發現場躲入自 己房間,避免繼續遭被害人攻擊等迴避自己受害方式,即可 有效防衛自身安全,而無必要持木椅重毆被害人至木椅木片 鬆脫解體之程度,且由被害人頭臉部受傷及大量流血之狀況 ,及其頭部傷勢已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程度,雙手手 背部位因數次遭木椅重擊而皮膚爆裂呈撕脫傷之情事,可見 被害人當時因被告持木椅數度重擊頭部,而以手護住頭部, 致手背遭木椅毆擊皮膚撕裂成傷,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 雙方行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被告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 人時,主觀上並非以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而是存有殺人犯 意,其攻擊部位才集中於頭臉部,下手才會如此之重,再參 酌承辦員警因鄰居聽聞被告住處傳出甚大聲響,報警處理趕 往現場時,敲門要求探視被害人現況,被告在屋內拒絕開門 ,與承辦員警僵持甚久方開門讓承辦員警入內,拖延被害人 送醫救治時間,俱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意甚堅,被告辯稱其 案發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人僅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或僅 有防衛過當、誤想防衛,又囑胞姊照顧被害人,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犯意云云,均難採取。 ㈤、被告雖主張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其聽聞自己當時聲音及 行為,認當時人格與其本身不同,其身心應非由主人格所控 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請求再次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然由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 驗筆錄內容記載可知,承辦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要求住處 內之人開門,被告在住處內時詢問承辦員警所為何來,承辦 員警表明要找被害人,被告主張當時已經是晚間,要求承辦 員警先向檢察官、法官聲請搜索票再進入住處,未取得搜索 票不得隨便進入其住處(見原審卷二第68頁),承辦員警堅持 進入被告住處探視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虞, 被告其後又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朝其右手殺1刀,承辦員警 回稱倘嗣後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要如何處理,被告稱願自行負 責,承辦員警仍堅持叫門,被告再主張若敢闖進住處,為私 闖民宅,承辦員警又勸說事關人命,被告答稱「人命還人命 」(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承辦員警嗣後經被告開門允許 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又再度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右手 臂,其才持木椅要敲掉被害人所持水果刀保護自己,要求承 辦員警要將水果刀搜出扣案以免自己白白受傷(見原審卷二 第82頁、第84至85頁)等情,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 能針對承辦員警所述或所詢切題回答,且熟知法律規定及法 定程序,明白何時應如何主張法律上權利,嗣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及主張毆打 被害人係為正當防衛權利,辯解被害人案發當時自摔右手以 外身體部位才受傷,由此益徵被告案發當時顯無其所主張人 格遭控制之情事無訛。況且,原審法院已送請榮總灣橋分院 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之情事 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被告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 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既已由原審囑託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榮 總灣橋分院亦曾就此事項進行鑑定,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所指情形,自無再依其聲請重複行無益鑑定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木椅碎片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監護,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 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參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世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處,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 係。詹○世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詹○世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詹○世在 客廳看電視,而向詹○世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 理費都係乙○○繳納等語,詹○世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 乙○○對其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 之老年人,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 能致對方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 意,持家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 數下,乙○○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 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要求詹○世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 ,乙○○因受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 急診後,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 院發病危通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 右眼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 傷勢,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 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詹○世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 至2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被害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被害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被害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被害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被害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被害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被害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被害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被害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被害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被害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被害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被害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被害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2

TNHM-114-上訴-136-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春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嚴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 長春園門口,徒手竊取甲○○所有、吊掛在該處曬衣桿上之咖 啡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業已返還甲○○),得手 後即行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嚴春長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認領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張、現場照片2張、雨衣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278-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11 、14228 號、11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受理後( 11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二四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2 行「AZJ 」應更   正為「AJZ 」,第3 行「36000 」應更正為「30000 」,並   說明「被告警詢稱印象中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見   警0227卷第2 頁),及告訴人表示現金是放在紅包裡面遭竊   ,記得大約是3 萬元左右,對被告所述3 萬元沒有意見(參   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9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見易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平和、財損價值不一(其中金手鍊部分已發還),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依序分別竊得現金8,000 元   4,000 元、30,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   項下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   金手鍊1 條既已發還(參警3305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嘉簡-209-202503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展昌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 市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靈堂棚子,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 酒測,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展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13 年7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㈢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撞擊靈堂棚 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59-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楷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李世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李世楷即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 前讀書,李世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 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李世楷之手,稱「不要」、「正 經一點」,李世楷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 ,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 ,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 境,旋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 回書桌前,李世楷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 ,李世楷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 ,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 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李世楷的手撥開,李世楷再將A女 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 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 上以阻止李世楷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李世楷又 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 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李世楷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 女對李世楷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 的你應該知道」,李世楷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 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李世楷即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A女持 續推開李世楷,李世楷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 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 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④國立○○大學 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時則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 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 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證人A女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上開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 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其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 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係通訊軟體I nstagram及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對話內容之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內容紀錄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的對話內容紀錄 ,是證人B男將其使用之手機提供員警拍照截圖(警卷第16 頁);另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則是A女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內儲 存之與證人B男間在LINE上的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97至99 頁),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證人B男於原審時亦證稱:1 08年10月27日有收到A女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跟我聯絡,A 女有傳「SOS」的符號給我,跟我說「ASAP」,就是盡快來 救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從Instagram上面知道A女的位置。A 女是用LINE的通訊軟體讓我確認她所在的位置。因為她有Go ogle Map的定位,我是藉由定位去找到她的等語(原審卷第 303至305頁),堪信上開A女與證人B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 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無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 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及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 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 頁、第130頁,按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的證 據能力意見,是引用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所載, 而該份刑事準備狀第2頁則記載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旨),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B男 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 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 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 在本院之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 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 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無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 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 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 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 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 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 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 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 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既係由被告私 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 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 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 4至248頁、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33至第434頁、第5 11至5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 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二人相約到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讀書,以及其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 單獨相處之際,其有撫摸A女腰部、大腿、胸部,將手自A女 身體下方穿過A女的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的陰道, 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使A女站立背對著,以其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的屁股及下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 女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我才又開始 摸,A女有精神疾病,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也沒有違 反A女的意願而為性交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 綜合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第1次手指進入A女陰 道後,A女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 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 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 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 女卻不知道要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 ,並不合理。證人A女於原審法官訊問此類關鍵問題時,竟 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完全是躲避問題。 如A女於事發當時果真認知是強制性交,當日晚間傳訊給B男 求救,證人B男證稱「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有受驚、慌張 不安及哭泣反應」,證人A女竟告知教官「沒事」,反倒離 開被告租屋處約4小時即108年10月28日1時32分始去電教官 稱「遭學長性侵」,自不合理。證人A女作證先稱「因為那 只是例行性的事情」,後稱「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 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如A女果真說出「強 制性交」,既認為是強制性交,為何又認為性騷擾?為何認 為指侵也是性侵?說詞除了矛盾,更不合理。  ⑵如A女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案發當晚9時33分許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並肩自被告租屋處出門離開前往大門 ,當走出房間門口時,有1人在前方行走至機車離開,途中 被告與A女持續交談,A女沒有異狀,未與該人攀談表達求救 之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從未大聲呼救或逃 脫,反倒配合被告要求,與被告同處一室達2小時,更以A女 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他人時,被告在旁觀看,A女舉措與一 般遭性侵後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非常不合理。  ⑶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與證人B男證詞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國立○○大學輔導紀錄是證人簡○育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 聞供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又證人B男就本案性侵沒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 ,其證詞是聽聞A女之傳述,為傳聞證言,與A女之陳述是同 一性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實被告性侵A 女,亦不足以且無法證實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  ①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 醫院、臺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略以: 「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且精神科之診斷也多 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之症狀,少有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本質 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害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精 神鑑定機構只能判斷病人是否有「PTSD」,無法藉此推論被 害人經歷之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更無法推論其成因,而 「PTSD」之鑑定結論亦不宜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或 其罪責。醫師主要是透過病人之敘述,以及自身的專業判 斷,作出診斷,但關於事件陳述部分,還是以被害人自述為 主;若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可能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 。經歷重大嚴重創傷事件與「PTSD」之發生與否,其因果 關係並無「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必然之因果關係模式。若 有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PTSD」,無法以「PTSD」症狀 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 事件與已確診「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P TSD」不是偽科學,在客觀上能看到症狀,會不斷經歷當初 創傷原因,例如:軍人會回到戰場時期,性侵害被害人會經 歷性侵過程,對於外在刺激非常敏感,反應非常大。但科學 有其限制,沒有任何醫師敢把「PTSD」的結果與原因做聯結 ,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PTSD」,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是建 立不起來的。即使病人陳述經歷過的事件,但病人自己未必 知道其「PTSD」之來源。而醫師對於病人主觀陳述內容,不 會懷疑其說謊,但要跟某特定事件相聯結,科學上做不到。 另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鈞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A女自國小開始曾 拿石頭敲頭,曾割腕自殺,高三開始有憂鬱症,曾在聖馬爾 定醫院看診1年多。108年2月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出「邊緣 型人格、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服用藥物過量等情 。依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心性失眠症 」,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鬱劑、安眠藥等。有邊緣性人格 障礙症及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則上開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認定A女產生「PTSD」是否與本案 性侵事件有關聯。A女在108年10月27日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 症、人格障礙症等,並有復發情況,嗣於110年3月18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丙○○○○鑑定,間距1年半,A女在精神上產 生壓力不無可能有其他來源。    ③丙○○○○依據吳南逸診所病歷及A女說詞進行鑑定,惟A女已罹 患憂鬱症多年,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 導致自殺紀錄,加上A女交往經驗,綜合A女身心狀況,A女 在鑑定時,不無可能存在因精神疾病致錯誤陳述,不能排除 A女出現「PTSD」與過往精神疾病有關,故不能因A女出現「 PTSD」,逕認與被告性侵有關,更何況被告是否性侵亦有爭 論。本案「PTSD」高度仰賴A女主觀陳述,並無客觀評估及 鑑定工具。丙○○○○認為「PTSD」可以回推成因,不但技術上 做不到,更違背各大精神鑑定機構意見,不可採信。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⑸就鑑定證人丙○○○○書面及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①鑑定證人丙○○○○鑑定對象以被告為大宗,但被告與被害人沒 有不同,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虛偽陳述 的機率比較低,亦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如 吳南逸醫師稱:任何人的陳述都有虛假的可能等語(鈞院卷 第299頁)。醫師診斷病人之疾病,是依據病人陳述,佐以 病人呈現情緒行為表現,能判斷病人發生「PTSD」症狀,但 不可能因「PTSD」症狀判斷病人所述創傷是否真實存在。如 吳南逸醫師稱:「身為精神科醫師,無法確認指侵確實存在 但患者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語(鈞院卷第299頁)。 又醫師能判斷病人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但不可能判斷該創 傷事件是「PTSD」成因,尤其是有多種創傷事件,何況引發 「PTSD」有多種干擾因素之可能性,如病人陳述真實性、有 無利害考量、有無其他創傷等,均會影響鑑定。  ②鑑定證人丙○○○○引用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是診斷參考,不是聖經,不可能將所有「PTSD」症狀 含括在內,診斷準則會不斷修訂,不是放之四海皆準。世界 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有原則就有例外,機率少,可能性低 不是不會發生。丙○○○○認定A女創傷經驗是被告手指性侵, 而非其他童年創傷或精神疾病,但診斷依據主要是A女陳述 ,問題在於A女陳述是否真實?丙○○○○無法調查A女陳述之真 實性,縱能認定A女有「PTSD」,無法認定「PTSD」之成因 是否為性侵,亦無法認定性侵是否存在。故丙○○○○認為A女 的創傷來源是單一的即被告對A女的手指性侵,且認為A女陳 述被告的手指性侵沒有經過A女同意有很高的真實性,違反 科學極限,均是明顯錯誤。  ⑹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容易有認知、情緒、想法反覆情形 ,再依被告查閱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邊緣型人格疾 患現象有自體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可證A女有意願不穩定 、反覆之可能性,另有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意念或 嚴重的解離性症狀,可證A女陳述不一,不合理,不可信。 依A女與同學之Instagram對話(告訴人110年3月3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證4),A女稱:「(他真的是○○大學的嗎?)本來 吃憂鬱的藥就夠煩了,現在還可以吃創傷壓力症候群。不是 。是亞洲。幹。氣爆」。被告懷疑除了嫌棄A女味道外,又 因A女誤會被告就讀國立○○大學法研所,事後發現大感憤怒 ,導致A女提告本案。  ⑺被告雖有指交行為,但不是性侵,A女罹患「PTSD」或許是真 的,但與被告的指交行為無關。A女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 離婚,A女父親再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 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 有憂鬱症,108年2月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企圖多次輕生 。可見A女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所患「PTSD」的 成因是遭被告性侵,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錯誤,不能 作為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 至被告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 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 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 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 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 ,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 立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 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 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35頁、 第245至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4至267 頁、第270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 時之陳述、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 近搭載A女離去等情(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2頁) 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 容,製有原審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75頁),且有證人B男指認 之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同 偵續字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套房現場照 片6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證物袋)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 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 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 隔著A女裙子磨蹭A女屁股,及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 離去等語屬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 卷第114至120頁、第430至4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均 係經由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再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 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 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97號、第4911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 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 功課,因為我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在被告那 邊,並說可以來接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 ,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我,我坐在門口 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 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我坐在椅子上,被 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我左側的腰、大腿,甚 至摸胸部,我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 回來,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 」,因為我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我的大腿,手 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我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 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我的下體,用 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我嚇到,就跟被告說 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 前,被告叫我站起來,說想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不知道不 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我 的大腿,然後往我的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 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 內,我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 推。然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邊,讓我背對被告,我不知道要 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我的屁股,甚至 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我就反坐到床 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我的內褲跟 安全褲拉下來,我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 ,應該是很明顯表示我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我 推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我的身上面對我, 用生殖器一直磨蹭,我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 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 得逞。然後我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 離開,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 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坐上 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 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 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我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8頁、第240至 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2至255頁、第257頁、第265至2 83頁)明確。依證人A女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大腿 、下體、屁股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證人 A女並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可信度極高。另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案發當日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 發當時雙方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從未有怨隙過節,證人A女 於原審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 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而猥褻、性交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前揭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第264頁、第280至281頁、第2 83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 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A女前揭於原審作證時之指 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可以認定。  ⒊證人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被告租 屋處,想要求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 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41頁、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 間9時左右,我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 送「SOS」、「ASAP」,我感受到的訊息是要我趕快去拯救 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 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我看到就很緊張,A 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我的 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我先問A 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我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 E傳送定位給我。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我立刻過去 ,我感覺出了大事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12至313 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均相符。參以A女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 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 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 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 裡是哪裡」,B男稱「豐收?○○大學?民雄」、「或者妳拍 附近給我看」,A女稱「豐收」,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 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亦有A女與B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 同偵續字卷第25頁)。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B男上開 證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B男求 救,證人A女並明確表示「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 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等語,要求證人B男趕 快來接她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內容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在 其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 ,致A女想要趕快逃離被告租屋處,方會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 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載她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A女前開於原審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 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 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 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 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 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 ,A女說有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 審卷第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32頁、第 335至336頁)相符。查證人B男上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 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 ,然就證人B男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則均係證人B男 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 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 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 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 ,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 載我回家之後,先讓我在家裡待一陣子,我有傳訊息給一位 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我的學校法研所的, 我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我打 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我 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我在A女租屋處 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我 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我有提出要去 驗傷、報警,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 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 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我有載A女去驗傷,並 載A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第320至321頁) 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 ,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 0分許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 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 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 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57至58頁),足 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 、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 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將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 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 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理。  ⑷參酌以上各節,足認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 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於B男前往被告 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負面情緒 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A女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 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之事,且於B男 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 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 、連貫,堪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 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⑸又證人即輔導老師簡○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學校的輔 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 轉介過來,我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 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我與A女 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 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我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 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我,我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 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 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 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我有對A女 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我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 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 我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 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我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 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 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 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第352頁、第3 54頁)明確。又證人簡○育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 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 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 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 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 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 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國立○○大學109年5月2 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所檢送之國立○○大學輔導中 心之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 師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6 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簡○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 以佐證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案發後,即有出現驚嚇事件 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 之被害人可能會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狀況相符。  ⑹又依吳南逸診所A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病歷表 及吳南逸醫師112年12月25日回函(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 院卷第299頁),亦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罹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狀等情。再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 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 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 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 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 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 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 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 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 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⒈有與本案創傷相 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 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 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 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⒊有創傷相關 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 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 、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 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⒋有警醒性及反 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 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 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 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 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 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 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 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 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  ⑺再鑑定證人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 丙○○○○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您提到,雖然告訴人多層成 因,但本案從診斷準則第一、二點可看出有其獨特性,故A 女的陳述跟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是有關聯性,是否正確?)是 。(問:有這些多層成因的存在,您在本案的判斷也不會跟 憂鬱症等症狀混淆?)對。(問:以周醫師這麼多年、這麼 多件的鑑定經驗,您認為本案A女的陳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 的真實性?)對。邊緣型人格障礙你可以去查網路,這方面 的資訊很多,就是一個人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往往是跟他小 時候心理受傷有關係。情緒不穩定跟他基因遺傳也有關係, 小時候沒有安全感,心理上就變得比較脆弱,情緒容易起伏 ,他會一直想要尋求愛,他想要得到愛,所以這種人表現上 會蠻吸引人的,他會想要得到愛,所以他的穿著、談吐,有 時會讓你覺得他是希望你接近他的,他心理上可能也有一點 這種想法,他希望人家來愛他,但事實上他是脆弱的。…就 像剛才我有提到,他想要交些朋友,會有想尋求心理慰藉的 現象,但不見得代表他願意發生性行為,他還是有他的性自 主權。雖然他會想要交朋友,但並不一定代表他想要更進一 步的關係。解離就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不是自己的,他的身 、心是分離的,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一般人說的恍神就類似 解離的狀態,極嚴重的解離像乩童也是可以解離,不管是濟 公附身也好,都是一種解離,也就是說他的精神狀態處在與 原來的自己是不同的分離狀態。(問:解離與邊緣性人格障 礙有何相關聯?)邊緣性人格障礙遇到壓力時,很容易進入 解離、恍神的狀態,因為這是他從小就學會的一種保護自己 的裝置,所以邊緣性人格障礙的人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解離。 也就是說他在解離狀態之下,其記憶容易產生片段,如果他 在遇到性侵的過程中,有時會記不清楚很多細節、過程,甚 至會是片段的記憶,都有可能。就是記憶不是連續性的,當 他太焦慮時,記憶會像斷掉一樣。做作型人格就是我們說一 個人很做作,做作的英文是「hysteria」歇斯底里性人格( hysterical),這上面我們有寫她填答的東西,就是這個人 有這些現象,做作型的內容為喜歡成為注目的焦點、注重外 表、希望給人家好印象、情緒起伏大、容易表現出情緒、容 易跟人家很熟或容易受到環境跟他人的影響。一般常說這個 人比較做作,譬如女生來講,講話比較輕聲細語,比較嗲, 或比較用氣音。它有另外的翻譯叫劇化型人格,也就是說這 個人生活、講話有時比較傾向在演戲一樣,亦即她的個性有 此成分,較容易戲劇性,情緒反應也是一樣,可能很小的事 情,她就可以尖叫、大聲或情緒很容易激動起來,這些都是 劇化型人格的特徵。(問:性侵案件是否可能與告訴人A女 的邊緣型人格障礙相關聯,或與做作型人格測驗高於標準相 關聯?或性侵案件是否因為A女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與做作 型人格高於標準而引起?)因為她小時候就有這些人格障礙 ,所謂人格障礙就是因為她這種性格,使得她在對事情的很 多感受上,會跟一般人有某種偏離。假設你跟她是男女朋友 ,你可能稍微不理她一下,她的情緒反應就很大,可能奪命 連環call,或怕你拋棄她。或是做作型的一開始跟你裝熟或 什麼的,很多這種特質確實會對她一個人遇到事情時的一種 感受,跟她對於生活事件或所遭遇事情的詮釋都有關係,這 種感受、詮釋都跟後來她心理上產生症狀都有關係。也就是 說她是個易碎品,表面看起來是個玻璃娃娃,看起來很像很 漂亮、讓人很心動的東西。但她卻是個易碎品,也就是說你 不小心惹到她就很容易變成是傷害她。假設這個女生穿很短 的裙子、露胸的衣服,她確實有某種心理的傾向,但並不代 表她歡迎你對她動手動腳。你可能對這樣的人會忍不住想要 摸她或什麼的,但並不會因為她有引誘你的衣著,你的責任 就降低。一般來說,一個人長期建立關係,如果這個性侵是 發生在你跟她交往很久,至少一週或二週以上,有點認識之 後,你們之間的關係好好壞壞,到最後她惱羞成怒,可能你 再去找別人或她想要喜歡別人,種種原因而感情破裂,這樣 再來談報復或惱羞成怒比較合理。如果你第一次跟她見面就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於是你們的關係並無基礎線,並不是我 們本來是好朋友,後來她惱羞成怒、反悔,就比較說得過去 。但如果第一次見面就發生,在一般性侵案件,那種很快就 發生了,比較不會用此角度去看她的行為。(問:邊緣型人 格障礙的特徵不就是「建立親密關係的時間是短的」嗎?因 為想要尋求愛,但您方才所陳述的角度就不符合邊緣型人格 障礙心理學的特徵,聽起來比較像您個人的意見?)短還不 至於短到第一次見面就願意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問:A女 有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吞藥發生一夜情?)對,她吞藥或發 生一夜情她是有心理準備的,邊緣型人格障礙很容易做出吞 藥、割腕這些行為,我現在是用醫學角度回答你的問題。吞 藥、割腕都是常發生的,她也可能為了溫暖而尋求一夜情, 但這是她願意的。甚至講誇張一點,也有邊緣型人格去做八 大行業,她覺得在八大行業可以找到溫暖,得到情感,不管 是很短暫的,但這都必須是她願意的。就是說她在八大行業 上班時怎麼摸她都可以,下班就沒事了,但如果她下班回家 路上坐公車,因為八大行業穿的很曝露,你去摸她一下就不 行,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第一個她是有心理準備 ,然後她也準備這麼做,等於是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就不會 產生心理創傷。但如果在公車上碰她一下,不是在酒店裡, 你摸她大腿一下就不行,她可能叫得比正常人都大聲,甚至 她心理產生的傷害比其他人還大。(問:邊緣型人格障礙是 否屬於比較有犯罪傾向的人格障礙,比較容易產生犯罪的傾 向?)他們傾向於傷害自己,例如割腕、跳樓、吞藥,都是 傷害自己,她生氣起來大部分是傷害自己,他們在心理上比 較傾向傷害自己。比較不理性,不一定比較有犯罪傾向。( 問: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是否會 增加A女說謊的可能性?)我認為A女所述她的主觀感受,這 東西很難說她是說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認為A女有說謊 。不是容易說謊,而是說她的感覺可能會比較誇張一點。( 問:針對鑑定報告,如何認定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跟 強制性交有關?)你的意思是她有無可能同意後產生創傷, 因為同意就不會產生創傷,她就是不同意才會產生創傷,她 才覺得這件事情對她是痛苦的經驗。性行為在女性而言是主 觀的感覺,她願意的時候就是開心的,不願意的時候就是不 開心,不開心就會產生創傷,開心時應該就不會產生創傷。 (問:在性的過程中,邊緣型人格障礙患者因為嫌棄、厭惡 的行為,有無可能會造成她感受不好或認知反覆或報復、誣 告的情形?)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但可能性很低。創 傷後診斷的第一條,這種重覆感受包括不自主的想起那個經 過,畫面會浮現腦海中,會做到相關的夢,或又有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這些都是創傷很核心的症狀,這個痛苦會重覆 發生。(問:所謂創傷經驗就是單一內容,就是被告案發當 天對她的手指性侵行為所造成的創傷經驗?)對,不舒服的 感覺。(問:並不是源於其他所謂的童年創傷或其他精神疾 病的經驗,就是源於本案的手指性侵,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對。(問:您方才提到邊緣型的人格有尋求情感慰藉的傾 向,但如果一個經驗是經由她同意的話,她是不會產生創傷 的經驗?)對。(問:剛才被告問您時,您提到邊緣型人格 可能有情緒反覆,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情緒反覆是指 心情的起伏變化很快。(問:起伏變化或是她的意願有時會 改變,但您有強調,通常這個情況是她跟這個人有持續性的 關係存在時,她才有反覆反覆的情形?)對。(問:在本案 ,A女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其實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 麼樣的情節或過程的情況下,是否A女陳述本案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她的真實性就很高?因為這不可能受到所謂邊緣型 人格情緒反應的影響?)對,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4 0至441頁、第443至446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6頁) ,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08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 8號函暨檢附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 相關章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依鑑定證人 丙○○○○前開證述及書面意見,堪信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具有強迫 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然查A女於本案經鑑定結果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參以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逃避之 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意即與本案性侵害案件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可以排除與A女之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有關。  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 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 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由上開各 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 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 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 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 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 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 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 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 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 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 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 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 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她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 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 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1 頁、第239至240頁、第252頁、第273頁),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就照做,因為在 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 ,我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 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 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 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 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我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 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52 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 ,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 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 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育於原審時 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 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 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 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原審卷第347 至349頁、第352頁),是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 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 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 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 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 揭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 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 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當一個意 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 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不 知道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 理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 何主動、積極的同意或請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動、言 語(諸如A女自行脫下衣服、裙子、安全褲、內褲等,或A女 主動表明有關要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具體言語),則 參諸上開說明,只要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證明A女有積極 主動的同意,則本諸對A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均應 解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縱被告對A女無 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亦同,亦不存在任何可以用「A 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 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 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 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 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模糊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距今已有12年前之久,與現 今人權自由保障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 認思潮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 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 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 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 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 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並據以指摘A女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種將A女 視為被告之性客體之辯解,殊不值採。  ⒌A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將其推到床上平躺時,其曾對被告說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227頁),A女復於所提出之A女與小克LINE談話紀錄 (109年10月27日)內表示:「我不知道,剛剛別的學長說 這是性侵」,「我以為這算性騷擾而己」等語(偵續字卷第 107頁),關於此部分A女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指 侵也是一種性侵,我覺得被告只是一直想要對我做這一件事 情,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我一開始覺得這只是性騷擾而已。 我在床上的時候,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 應該知道」,是他那時候面對我,他把我推倒在我身上磨蹭 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他想要跟我性行為,但我不想要。(問 :你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不是單純的磨蹭你就是強制性交 ,而是說你已經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要繼續的話就會 變成強制性交,是這個意思?)是。我後來會覺得他那樣只 是性騷擾,是因為我們沒有真的性器接合,所以我那時候以 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第238至239頁)。則依 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案發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 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被 告對其2次指侵後,復2、3次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 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 拉上之後,被告繼而將A女推倒在床上平躺,壓在A女身上以 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時,此時A女始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 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顯係指被告將 A女強壓在床上平躺,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已構成一 種強制手段,如被告不停止而繼續為之,將構成強制性交, 則A女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既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 僅是構成性騷擾行為,又何以會在案發當時就對被告口出「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A女 說詞自屬矛盾而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因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 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 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書證,關於 上開證人所親自見聞之A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等,書面紀錄有關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 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 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 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 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 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 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之證詞、鑑定證人丙○○○○之書 面陳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基於A女所 為之陳述,自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自有誤解,無從憑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 教授認為:「PTSD」的診斷高度仰賴病人的陳述,不能以此 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會有循環論證的疑慮,亦無法以「PT SD」症狀的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 該案「創傷」之存在與已確診成立之「PTSD」可成立明確且 唯一的因果關係,據以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 容、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有諸多錯誤,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A女確實罹患「PTSD」,亦無法證明A 女罹患「PTSD」之原因係因受被告之違反意願之猥褻、性交 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A女之證述有上開證人B男、簡○ 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 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 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多項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信A女所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並非 單純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單一之補強證據, 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 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均僅作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而已,本案係以A女之指述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A女有 「積極主動的同意」與其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因而認定被 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逕以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 陳述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 之意願。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以經鑑定罹患「PTSD 」為必要,亦不以此為必要之補強證據,如有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A女在被告本案犯行後出具急性壓力反應、情緒反 應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有關個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意見、鑑定醫師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縱與其他人或 其他單位之見解不一致,仍不得逕指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 書面陳述,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加以取捨,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僅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 面陳述所為見解,與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 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 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理。  ⒏末查,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特徵,以及 心理測驗檢查方面,在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 徵量表(CPDI)填答結果,其中強迫型及做作型得分高於平 均數,然此均不足以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 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確係 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蓋被告已坦認對A女有前揭猥褻 、性交行為,本案之爭點僅僅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有無 取得A女的主動積極同意而已)。再者,A女雖在6歲時父母 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 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罹患 憂鬱症,108年2月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 ,然A女在案發之108年10月27日之前,從未因上開事由而產 生「PTSD」,自難認上開事由與A女罹患「PTSD」有直接關 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推論上開事由均已造成A女之創傷之 原因,故均為A女罹患「PTSD」之創傷來源之一云云,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實用精神醫學,李 明濱(本院卷第71至80頁),維基百科,強迫型人格障礙特 徵資料(本院卷第68頁),科普知識文章,總是玻璃心、感 到空虛、容易情緒化?一篇文章了解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 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迷思、例子、徵狀、成 因和治療(本院卷第81至98頁),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曾念生監修,人格障礙症,645頁-684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識別精神疾病你的DSM-5指南,第267頁-282頁 ,人格障礙症,第270頁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本院卷第99至1 15頁),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主張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 做作型之人格疾患,可能情緒不穩定、反覆不一,因而據此 推論A女可能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云云,所為核屬 憑空推論,並無客觀具體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可採。 況縱A女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 格疾患,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 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 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 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調取A女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 就診病歷,待證事實:審酌A女整體的狀況;⑵傳喚證人吳南 逸醫師,待證事實:證明A女出現「PTSD」的症狀及成因如 何?可否診斷與本案性侵行為有關?⑶傳喚證人李錦明,待 證事實:證明被告測謊的過程及性侵是否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 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符之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如A女確有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國立○○大 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之證詞,有關A女案發過程之 陳述為傳聞供述,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眾 多精神鑑定機構就「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明被告 性侵A女,亦不足以證明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就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違反科學極限,有明顯 錯誤,A女經診斷為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 生,可見其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 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前揭方式,違背A女之 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 急遽加劇,持續至原審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 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 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猥 褻及性交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 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 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 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 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 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交查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偵續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2-侵上訴-140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 陳俊餘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A女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詳卷)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減少沒收的金額,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傳統 民間宗教信仰不甚瞭解及希冀改善身體不適之心理狀態,假 藉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事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 常生活仰賴家人接濟,現與2名姑姑同住,及自稱前因摔傷 ,右手等待開刀治療,無法搬運重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0、114頁),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0、103、117頁),惟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款,復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並追 徵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乙節,為原審未 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 請求減少沒收、追徵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7萬8千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各2萬元,共計4萬元,已敘明如前 ,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千 元(計算式:17萬8千元-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附件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完畢,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將嗣已賠償之最後 1期分期款1萬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貳萬元、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A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NHM-113-上易-360-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後至 同月11日15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 村住處內,以手機連線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5元價格購入具有殺傷 力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 月11日15時10分許取得該鋼筆槍旋將之置於該處而自斯時起 持有之,迄於同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並扣得該鋼筆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秀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所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在蝦皮網站之購買紀錄翻拍照片1 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5頁、第33至42頁)。另扣案模擬 鋼筆槍1支經送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665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 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制式鋼筆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 槍罪。 (二)又被告自113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14時2 5分許為警搜索止,持續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行為,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 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陳稱購買本案非制式鋼筆槍係為 耕作農物時驅趕小鳥等語(警卷第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參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鋼筆槍而有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之意圖,抑或被告曾持上開鋼筆槍從事犯罪行為 ,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 之危險性相對較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 悔改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受列管之槍枝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具有潛在威脅,竟仍漠視國家法令 ,於前開期間內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筆槍,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所稱持有非制式鋼筆槍之動機為驅趕小鳥,持有之時間 非長,復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持上開鋼筆槍為其他任何犯 罪行為;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諭知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 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鋼筆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底火13包,非屬違禁物,復依被告在本院所述 係其先前購買復古型左輪手槍時附贈(本院卷第112頁), 自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6

CYDM-113-訴-46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