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5,000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所
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被 告 曾明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任意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往鳳林三路783
巷行駛時,見曾明雄闖越紅燈駛出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
心不穩,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側拇指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
明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佳琪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但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看到我就煞車自摔,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我約偵查庭的寬度,我知道車禍跟我有關,我本來想去關心告訴人,但我看他沒有怎樣,且怕我去關心他會變成假車禍,我才騎車離開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行經該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被告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即逃逸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闖紅燈通過事發路口,適告訴人綠燈直行駛
至,為閃避被告機車始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
,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與其距離約偵查庭寬度乙情
相佐,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自
承有闖紅燈行駛之過失,酌以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被告甚近
,被告初始闖越紅燈起步行駛時,已過斑馬線,對照現場街
景圖,可見被告人車如超過斑馬線,等同擋住告訴人駛往鳳
林三路783巷之去路,告訴人見狀急煞導致摔倒在地,符合
常情,且告訴人倒地位置即在被告腳邊。基此,被告明知其
闖紅燈致告訴人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
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逸,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被告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4-交簡-8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