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謝吳百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明間請求返還借貸款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參仟壹佰伍
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萬8,0
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金額為
3,110萬3,15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3,110萬3,154元,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繫屬
(見本院收狀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本金 2,215萬8,000元 2,215萬8,000元 利息 2,215萬8,000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8+27/365 5% 894萬5,154元 合計 3,110萬3,1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