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青
LEE LANG HSIANG LIN(中文名: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
為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考量被
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此有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59、35頁)等存卷可憑,兼
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GUCCI皮包1個,固然為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所委託
之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呂云青 (大陸地區)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LEE LANG HSIANG LIN (美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云青與LEE LANG HSIANG LIN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入境移民署前櫃檯,見NGUYEN PHUONG ANH遺落在該處
之GUCCI皮包1個(白色,價值美金1,490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將GUCCI皮包1個帶走,由呂云青在旁把風,LEE LANG HSIAN
G LIN則將GUCCI皮包1個裝於行李箱內後離去,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NGUYEN PHUONG ANH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呂云青辯稱:伊當時看附近沒有人,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有去問附近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如何處理
,後來就由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將皮包放在伊的行李
手提箱,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免稅店購買,想說將物品帶
回美國再尋找失主等語,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辯稱
:伊當時與被告呂云青填寫入境資料時,看到皮包遺留在檯
上,伊問拾得物招領處,工作人員表示掉東西的話,可以幫
忙找,後來伊等在現場等很久,都沒看到失主,伊看到皮包
是在舊金山購買,想說帶回美國找尋失主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檯前發現皮包後,均未見渠等
進一步詢問機場內相關人員,反而由被告呂云青一旁把風,
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逕自將皮包裝入行李箱內,此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參,另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被告2人應可立
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
將該拾得物攜離,待返回美國後再尋找失主?被告2人縱有
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
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人員主動發現處理,被告2人所
辯,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NGUYEN PHUONG ANH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皮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35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