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7384號、第7873號、第8536號,113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洪興、黃鴻勝、廖志乾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俊吉、陽純忠、陳沛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民國112年5月5日刑案偵查報告書、黃俊雄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Google街景圖示、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截圖、牌照號碼N8T-8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026-HM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俊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
覽表、牌照號碼0669-ZK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查詢等
資料、洪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鴻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函覆等資料、廖志乾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興呈報狀暨檢附資料、本院通訊監
察書暨檢附資料、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純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093號函暨
檢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
科偵字第1130025578號函暨檢附被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51
33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438號函暨檢附偵查
報告、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
30043155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48、5822、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俊
雄、洪興、廖志乾、陽純忠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
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
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雄、洪興、廖志
乾、陽純忠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及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774
號卷第3至9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814號卷第3至8頁、投
警刑科偵字第1120063650號卷第3至26頁、投投警偵字第112
0032903號卷第1至8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194號卷第3至
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235頁),均自白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沛亮」、「莊尚達」,
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分局投投
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3155號函、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822、621
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
毒品對象僅有1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如上述三㈣),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
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如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9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㈣)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傷害、
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8「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
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
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9日 20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2 112年4月10日 19時2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3 112年6月22日 18時55分 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的路邊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4 112年6月7日 18時42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廖志乾 廖志乾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5 112年6月18日 14時16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6 112年6月20日 20時58分; 112年6月20日 22時22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0日20時58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22時22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7 112年6月21日 20時00分; 112年6月21日 21時40分 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1日20時0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新臺幣25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21時4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8 112年6月22日 19時15分 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陽純忠 陽純忠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9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殯儀館)旁路邊 簡俊吉 簡俊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語音通話聯繫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4口的量)予簡俊吉施用。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