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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 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 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答應協助代收 及轉傳交易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詐騙成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前某時以網路下單購買遊 戲點數,並由被告以其本案門號收取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驗 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並另向甲○○○訛稱:可 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騙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完成遊戲 點數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成員 ,上開點數卡旋遭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 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協助轉傳一批序號,不 清楚自己如何幫助詐騙,亦未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 用到112年3月左右就丟掉,垃圾車就載走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39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質疑為何 本案門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自112年10月26日止均裝設在相 同序號之手機裝置內,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並未提供本案門號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59頁),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坦承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幫他人代 收、轉傳交易驗證碼,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172、175、181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IP位址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IP位址「49.217.246 .21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 碼進行繳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 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 調閱上開遊戲帳戶最後登入IP位址為乙○○所使用本案門號之 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共計4萬元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212048號函暨檢附「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出登入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IP位置、基地台位置及IMEI碼資料各1份等 1.證明「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入IP位址為本案門號之IP位址,且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該IP位址「49.217.246.212」僅有本案門號使用之紀錄。 2.本案門號之手機裝置序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均為「000000000000000」,為相同之IMEI碼,是均係裝設於同一手機裝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1分許 132664 1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4分許 132665 5,000元

2025-01-15

NTDM-114-埔原簡-1-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陳 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後」(見偵卷第 4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118、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被告陳述意見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5至28、41、99至11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既已載明「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 、『天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6 、118、123、12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 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紅中」、「 桂格」、「天線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9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侵占、詐欺罪)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詐欺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 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者, 被告前於113年6月15日因受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紅中」、「 桂格」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另案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 猶仍於3日後之113年6月18日前來南投為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28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 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逸祥」署押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 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吳家臻瀏覽該 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王詩晴」之人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吳家臻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吳 家臻之信任後,指示吳家臻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吳家臻,致 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億 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吳家臻位於南投 縣○里鎮○○街000號之住所,向吳家臻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 印文各1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 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吳家臻收取現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億睿於收取款項 後,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依照「紅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款項,並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桂格旅行團」群組聯繫,由「紅中」指派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而「天線寶寶」亦為群組成員。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1,00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0萬與被告,且事後因此吃不下、睡不著,無法工作痛苦之事實。 3 偽造工作證、樂易公司收據、被告面交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王逸祥」署押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8,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3-金訴-490-2025011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甲○○為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出於出借非制式獵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自製獵槍槍管1枝委託不知 情之高杰義製作木質槍托後,復於111年10月6日21時許,在 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將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5.5公分,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蔡政谷(所涉非法持 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確定),而由蔡政谷持有之。嗣蔡政谷於112年6月22日0 時25分許,攜帶上開獵槍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旁 打獵,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獵槍1枝及 通槍條1支後,由蔡政谷供出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杰義、 蔡政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嘉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杰義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蔡政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4253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91444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 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 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 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 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並 供出上開自製獵槍1枝之來源為其已過世之姨丈(見本院卷 第48頁),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政谷係舊 識,因受另案被告蔡政谷之要求,而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 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係因一時失慮、輕估後 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另案 被告蔡政谷除持上開自製獵槍打獵外,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 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害程度, 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犯罪 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猶 仍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 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出借上開自製 獵槍之動機、目的、另案被告蔡政谷除打獵外並無供作其他 不法用途,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司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 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1-14

NTDM-113-原訴-14-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7384號、第7873號、第8536號,113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洪興、黃鴻勝、廖志乾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俊吉、陽純忠、陳沛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民國112年5月5日刑案偵查報告書、黃俊雄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Google街景圖示、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截圖、牌照號碼N8T-8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026-HM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俊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 覽表、牌照號碼0669-ZK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查詢等 資料、洪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鴻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函覆等資料、廖志乾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興呈報狀暨檢附資料、本院通訊監 察書暨檢附資料、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純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093號函暨 檢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 科偵字第1130025578號函暨檢附被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51 33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438號函暨檢附偵查 報告、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 30043155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48、5822、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俊 雄、洪興、廖志乾、陽純忠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 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 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雄、洪興、廖志 乾、陽純忠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及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774 號卷第3至9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814號卷第3至8頁、投 警刑科偵字第1120063650號卷第3至26頁、投投警偵字第112 0032903號卷第1至8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194號卷第3至 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235頁),均自白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沛亮」、「莊尚達」, 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分局投投 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3155號函、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822、621 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 毒品對象僅有1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如上述三㈣),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 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如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9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㈣)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傷害、 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8「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 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 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9日 20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2 112年4月10日 19時2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3 112年6月22日 18時55分 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的路邊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4 112年6月7日 18時42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廖志乾 廖志乾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5 112年6月18日 14時16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6 112年6月20日 20時58分; 112年6月20日 22時22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0日20時58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22時22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7 112年6月21日 20時00分; 112年6月21日 21時40分 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1日20時0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新臺幣25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21時4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8 112年6月22日 19時15分 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陽純忠 陽純忠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9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殯儀館)旁路邊 簡俊吉 簡俊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語音通話聯繫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4口的量)予簡俊吉施用。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4

NTDM-113-訴-60-20250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雨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礙公務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 與告訴人甲○○間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超商夜班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撫 養雙親(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雨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澤與甲○○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雨澤因不滿甲○○欠繳機車貸款 ,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30 分許,在2人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住處,以腳踹 甲○○房門,並對甲○○恫稱:錢馬上給我拿出來,不拿的話我 現在就去砸妳的車(下稱本案言論)等加害財產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陳雨澤復持鋁製長條板狀物(下稱鋁棍)徒步 前往甲○○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南投縣○里鄉○○路00號水里國中正門口附近,在 甲○○欲移車駛離現場時,陳雨澤即持鋁棍敲打本案車輛之左 後側玻璃車窗,致該車窗因而生有刮痕,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雨澤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繳納機車貸款乙事發生爭執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鋁棍至告訴人上開停車地點揮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黎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證人黎金芳勸架後即去洗澡,洗澡出來隨即前往水里國中,見警察已在現場,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後側玻璃車窗有刮痕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後側玻璃車窗有刮痕等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證明被告並未有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持鋁棍至告訴人甲○○停車之地點揮 舞,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姊甲○○欠我錢,那 天我要跟她拿貸款的錢,她就跟我大小聲說沒錢,不打算要 處理這件事,叫我自己想辦法處理,我並沒有恐嚇她,因為 我當天有吃憂鬱症及躁鬱症的藥物,還有喝2瓶啤酒,也好 幾天沒睡覺了,精神不繼,甲○○又說話刺激到我,我當時確 實有持鋁棍揮舞,但我沒有打到她的車,如果有揮舞到車窗 玻璃,那玻璃應該是會直接破裂,絕不會是一小條刮痕,我 覺得是甲○○的車原本就有這條刮痕,不是因為我揮舞而造成 ,我在本案事發後有再因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天有吃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且好幾 天沒睡覺,所以精神不太正常,對於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後之 記憶都不清楚了等語,後於偵訊時又改稱:當下沒有吃藥, 因精神不繼,又被告訴人言語刺激,才會持鋁棍揮舞等語, 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被告除表 示因告訴人欠繳機車貸款而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外,其 餘經過均含糊其詞,反觀告訴人先後指訴一致,對於案發當 日發生之細節亦指訴歷歷,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較被告所辯為 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黎金芳、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可確認被告有持 鋁棍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揮舞,是堪認被告是在恫嚇 告訴人後,即持鋁棍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揮砸告訴人 之本案車輛。 (二)至被告辯稱行為當時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並於本案事發後 有至醫院治療等語,惟本案事發之時點為113年5月3日,觀 諸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結果,最後一筆資料係於113年2月13日至瑞斌診所就診,爾 後皆無查詢到其他就醫、就診紀錄,而被告至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診之時點為112年9月7日,與本案事發 之時間相距甚遠;細繹被告對案發前發生口角乙事記憶清楚 ,僅對恐嚇、毀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 ,是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供任何處方籤或藥物以供 查證其有持續服用藥物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 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 持鋁棍揮擊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後側車窗產生刮痕,已足 以減損本案車輛之保護、美觀等效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一致,且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係先對其恫稱本案言論,隨後持鋁 棍砸擊告訴人車輛,致左後側玻璃車窗因而生有刮痕,其實 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 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毀損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3-投簡-673-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3 、27、39、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 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芓涵所管領之財物, 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 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ROOT S草屯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 代售,由店職員陳芓涵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880元之上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芓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芓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芓涵管領之上衣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裡1個男生跟伊說不用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芓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衣1件之經過。 ㈤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568號、第3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ROOTS草屯專賣店人員非親非 故,亦明知所拿取之上衣係位於店內展示架上且有標價,商 店營業即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擅自拿取而不用付錢之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 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請從輕量處被告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簡-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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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光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 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42、55至60、 6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55至60、65頁 ),然未與告訴人陳坤朗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 陳坤朗亦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9頁),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情形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告訴人賴原潮處所竊得之鋼管13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 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告訴人陳坤朗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 長型C型鋼9支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 2389號卷第7頁)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備註 0 長型C型鋼 9支 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 0 長型C型鋼 2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7,820元 (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389號卷第6頁) 0 短型C型鋼 10餘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第1717號   被   告 張光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旻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林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堤坊 路興隆幹3右分2K7967HA87號電線桿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將賴原潮 置於該處之鋼管7支分段切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 手。復於112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前揭地點,持 前揭切割機將賴原潮置於該處之鋼管6支(上開13支鋼管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共約1,235公斤)分段切 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手。嗣於112年12月19日9時 許,駕駛本案貨車將其竊得之部分鋼管(共約605公斤)載 往不知情之李健鵬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弄00號經營之鋐 鈺回收廠變賣,共賣得5,445元。嗣賴原潮發現其鋼管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 地,徒手將工地主任陳坤朗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長型C型 鋼11支、短型C型鋼10餘支(價值共約1萬7,820元)放置於 本案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將之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鄉○ ○路000巷0號住處藏放(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二、案經賴原潮、陳坤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光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賴原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告訴人賴原潮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發現其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原潮遭竊之鋼管,1支重量約95公斤、價值約2,000元之事實。 0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張 本案貨車係登記於證人林建宏經營之先主行名下,於前揭時間係由被告借用之事實。 0 證人李健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日販賣回收物明細1份、回收廠Google地圖照片2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前往證人李健鵬經營之鋐鈺回收場,變賣鋼管共約605公斤,賣得5,445元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鋼管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坤朗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前揭空地之C型鋼有短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盛裕經客戶告知購買之C型鋼有短少,而指派工地主任即告訴人陳坤朗報案之事實。 0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竊得之C型鋼原先放置位置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向證人楊盛裕坦承有竊取C型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原潮之鋼管共13支,其中605公斤(約6支 )經賣得5,445元,此部分與被告竊取之另7支鋼管,均係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坤朗之長型C型鋼11支,其中9支業經返還 告訴人陳坤朗,經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剩餘 之長型C型鋼2支、短型C型鋼10餘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返還之長型C型鋼9支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3

NTDM-114-投簡-14-20250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慈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林孟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伊並已給付60萬元履約保證金。嗣伊於113年1月 10日通知被告欲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 3年4月18日寄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函予被告,兩造於11 3年4月30日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伊並將系爭建物鑰 匙、遙控器歸還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尚 亨運動用品房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被告同意於113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建物點交後,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至伊指定帳號。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 於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仍無果,爰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於113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伊並有 簽署系爭點交紀錄及系爭終止契約,惟原告當日僅有歸還系 爭建物之鑰匙及遙控器,伊於點交後發現原告有將系爭建物 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 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 構之行為;且原告仍有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 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用;又原告於終止租約 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 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 費7,792元,原告顯有未盡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之情事,自不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予甲方 (即被告)接管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如清潔費、水電 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等)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由 甲方憑繳付時之收據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因景氣不佳 、人潮衰退導致營運難以持續經營,已於113年1月10日存證 信函通知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待113年4月底 雙方點交完畢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證 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 爭終止契約第3條分別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伊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欲於 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系爭終止契約及系爭點交紀錄, 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 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系爭點 交紀錄及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 兩造並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終止契約以定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效力,被告自負有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返還履約保證 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建物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 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 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之行為;且原告遺留冷氣主機 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 用之情,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9-209 頁)。按民法第455條固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惟上開規定,尚非強行或禁止規定,在私法自治 原則下,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且所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解釋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為現 狀,是承租人對出租人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 ,應將租賃物「按照現狀及騰空物品」返還(見本院卷第12 頁),有別一般用語之「原狀交還」,是本件系爭建物自係 依現況點交之意思甚明。而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 30日完成點交,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點交紀錄所載:「經雙方 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會將房屋 整理乾淨,及鑰匙3個、遙控器2個交還給出租人,並附上水 電費結清帳單影本,待雙方點交完成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 2日前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等語 ,被告於系爭點交紀錄下方簽名並按押「2024/4/30/11:30 分」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建物已經 原告會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依該建物當時之現況完成點 交,被告並未異議,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反於系爭點交紀 錄所載現況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承,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並非113年4月30日點交當時所拍攝,而係於113 年10月15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20頁),審酌拍攝日期距 點交日期已近半年,本院自難以半年後所拍攝之照片遽認原 告有被告抗辯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且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 火器之行為,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30日依當時之現況進行 點交完畢,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建物於點交時,確有其主張原 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並遺留冷氣主機及滅火器之情形,其拒 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 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 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費7,792元等語,固據提出台電繳 費憑證、台電「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 -97頁)。惟查,系爭點交紀錄第3、4條已分別明文約定: 「經雙方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 會將房屋整理乾淨,…,並附上水電費結清帳單影本,…」「 承租人會於點交前結清所有水電費費用,請出租人點交後務 必到台電辦理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點交後所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等語,上方並附有水、電號結清 時之度數分別為708度、5,984度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既已約明,於113年4月30日點交前之用水708度及用 電度數5,984度之費用均已由原告結清,且上開點交紀錄約 明之條款既已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 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甚明,則被告不得再主張於系爭 建物點交前有何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電費。且依上開約定, 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須由被告自行辦理,則於113年4月 30日點交後,如有未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產生之電費,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有113年6月18日前之 電費7,792元未繳納等情,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調閱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欲證明系爭建 物與鄰棟179號建物為2棟獨立建物,各有承重牆、樓梯、廁 所,然原告自行將承重牆、樓梯、廁所設備拆除,有損壞系 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然 本院履勘現場僅能顯示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無法 以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遽認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30 日點交時有無被告抗辯原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 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情;而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 僅能說明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築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 時之狀態,並非系爭建物於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態,況廁所設 備亦非屬建物主要結構,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16-202501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 7號、第3439號、第5443號、第7119號、第7123號、第7124號、 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史晏宇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能輕一點等語(見同上卷 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含有傷害案件 ,與本案罪質都具有暴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史○○、林○○、史○○為親屬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 庭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數次違反保護令,更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致告訴人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財產權亦受侵害,又 在警察局毀損派出所的桌子;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 不會再與告訴人史○○接觸等語,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因與告 訴人即被告哥哥史○○間,就家務事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述現在有服用身心科藥物 之健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 子(即四㈠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所選擇 之主刑種類均為拘役,所處刑度則為拘役20日至拘役50日之 間,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簡上-91-20250106-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翔政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未能謹守法 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目前職業為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內個人兵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   被   告 張翔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RG富游娛樂城」網 路簽賭網站並註冊會員,且綁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後,接續使用該網路簽 賭網站,以撲克牌「妞妞」之遊戲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莊 家發給每人5張撲克牌,玩家將其中3張撲克牌湊成10之倍數 後,再以其餘2支撲克牌之數字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接續下注簽賭數次,嗣張翔政賭贏後,即向該網路簽賭網站 申請轉匯出金至前開張翔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 分別於112年8月8日14時20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112年8月10日10時32分收取7,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RG富游娛樂城」用以作 為匯聚賭資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江穎蓁」所涉賭博 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表、承辦員警製作之賭客開戶資料及本案賭博網站登錄頁面 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RG富游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自陳曾申請出金共計2萬5,000元,然 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上開期間下注結果共輸約1 萬元,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爰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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