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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 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就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號土地)與訴外人蘇能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93號土地之所有權,然隔 壁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 即已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親見,被 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於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也一 定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鐵皮倉庫有越界之事,所以才會於 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蘇能標為申請人,向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 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購入或辦理 後續移轉登記,或向前手主張買賣上之權利解除買賣契約, 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 記後,再來拆除他人鐵皮倉庫,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3號 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行 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即已 存在,迄至109年系爭93號土地轉手時已歷時26年,系爭93 號土地之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越界,卻無一人對越界一事提 出反對或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之前手應不能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既在購得或辦理移轉登記前明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 倉庫存在越界情形,已如前述,卻仍辦理系爭93號土地之移 轉登記,顯然對於其前手長年不主張權利一事也表認同,自 更應繼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  ㈡就上訴人所設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3之31號土地)上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部分,上訴人 已基於敦親睦鄰,好心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亦即 系爭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已無訴之 利益存在。原判決雖謂「被告亦得隨時自行移除堵塞排水孔 之物」,然此乃原審單純抽象猜測,並無任何依據。上訴人 既已於一審訴訟中自願將系爭排水孔堵住,且已知悉將來若 又有水排入系爭93號土地區域内時,必將到法院進行訴訟, 且必遭敗訴,豈會無緣無故自行移除堵塞系爭排水孔之物, 日後又遭不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號土地時,蘇能標告知被上訴 人沿著女兒牆範圍内(包含女兒牆)均為系爭93號土地,雙 方遂於109年4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蘇能標並允諾被上訴人 於過戶前可以先行整理房地,方便入住,被上訴人因擔憂居 住安寧,欲增高女兒牆高度,卻遭上訴人出言反對,陳稱該 女兒牆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不能增高女 兒牆云云,由於系爭93號土地當時尚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向蘇能標反映,蘇能標為釐清女兒牆之所有 權爭議,乃向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北港地政並於109年5 月18日派員到場鑑界,鑑界結果出爐後,蘇能標及被上訴人 方知悉系爭鐵皮倉庫越界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嗣由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主張蘇能標與被上訴人 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倉庫越界建築卻無反對之意思,純 屬揣測,並無實據,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之正當權源,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鐵皮倉庫乃獨立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主 建築物之外,另外建築之獨立建物,且係作為倉庫使用,若 拆除對於上訴人生活之影響有限,上訴人所有土地極廣,包 含可耕作之農地、一棟平房、二棟獨立鐵皮倉庫,拆除系爭 鐵皮倉庫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家屬生活使用的平房建物 ,且之後尚可從其他空地重新興建倉庫,從而本件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之沉默不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蘇能標或被上訴人並無 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之事證,致上訴人產生 信賴其等有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尚難認本 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㈡上訴人如欲「敦親睦鄰」,應即刻移除系爭排水孔,但上訴 人捨此不為,導致只要是下雨天,系爭53之31號土地之雨水 等液體,仍會持續透過系爭排水孔排放至系爭93號土地,是 以單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 不需移除系爭排水孔即達到防漏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具訴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倉庫於早已存在多年,被上訴 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以蘇能標為申請人向北港地政 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 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並向前手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 號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來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倉庫,可認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明 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 號土地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有意築高女兒牆,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簡上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 93號土地之目的係專為拆除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倉庫,且上訴 人所有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外獨立所加蓋 之鐵皮建物,用以放置物品,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鐵皮倉庫 內部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增建之地上物無 非供己個人使用,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將占用之部分拆除 歸還,亦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之居住生活。又系爭鐵皮 倉庫經測量後確有越界之情,越界面積達25平方公尺,此有 北港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 21頁),自已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93號土地完整有效利用之 權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 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確保其就系爭93號土地之 完整利用,上訴人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所有系爭93號土 地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 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縱因此影響非所有人之上訴人現實使 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要難認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 要目的,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 可採。 ㈢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 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已逾2 6年未對越界之部分提出異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等語,然蘇能標是否先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倉 庫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蘇能標縱 使早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遲未提出訴訟,也 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能 標有何積極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認定蘇能標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 件。申言之,上訴人並無從僅憑其越界建築之期間已達26年 ,長期侵害成蘇能標之所有權未遭異議,即主觀上認定蘇能 標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已有此主觀上想法,亦不能 認為是正當信賴,蓋蘇能標並未適時主張權利之原因眾多, 包括疏未注意自己的土地遭他人越界、基於鄰里關係和諧而 隱忍、缺乏主張自身權利之能力及管道、暫無使用該筆土地 之需求等均有可能,而上揭列舉之不作為原因,衡情非屬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會有違誠信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亦未就蘇能標已表示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為舉 證,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產生正當信賴。從而,上訴人徒以 蘇能標長期不行使權利,即認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進而推導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云云 ,自不足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於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系爭 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認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系爭排水孔提出仍有雨天滲水之照片為證( 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水孔 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上,該出水口 前方之排水溝設計,經測量後,則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93號土地上,有北港地政112年10月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 69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查,設計上本 有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將來有承受注水之高度危險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堵塞、封閉,係使用堅實 固定之材料及完善耐用之工法為之,自無從認定有上訴人片 面所稱之「該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之情事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自難認並無訴之利 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77 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 系爭93號土地上,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禁止系爭排 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 二審判決,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39-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昆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 被 告 廖科燉 程日東 廖三堅 廖壕灞 廖海杕 廖木水 廖万鬚 廖志宏 廖志明 廖志揚 廖月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煌斌 被 告 程勝豐 程一哲 廖珮儒 廖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五七點九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崑佑單 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 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木水單獨取得。 ㈢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万鬚單 獨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五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三堅、 廖壕灞、廖海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月寶單 獨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五0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志宏、 廖志明、廖志揚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志宏應有部分五0二一 八分之一六七三九、被告廖志明應有部分五0二一八分之一六 七四0、被告廖志揚應有部分五0二一八分之一六七三九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㈦編號H部分面積二0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珮儒單 獨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二六五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科燉單 獨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二七0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勝豐、 程日東、程一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勝豐應有部分二七0二 九分之六00六、被告程日東應有部分二七0二九分之九0一0、 被告程一哲應有部分二七0二九分之一二0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㈩編號K部分面積七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廖珮 儒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八一一分之三九0六、被告 廖珮儒應有部分七八一一分之三九0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三0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編號M部分面積九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程勝 豐、程日東、程一哲、廖珮儒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九 八四七分之三九八六、被告程勝豐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六八 九、被告程日東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一0三三、被告程一哲 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一三七八、被告廖珮儒應有部分九八四 七分之二七六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科燉、程日東、廖三堅、廖海杕、廖木水、廖万鬚、 廖志明、廖崑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57. 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 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 有落差部分,依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 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廖志宏:希望依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㈡、被告廖壕灞: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㈢、被告廖志揚: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㈣、被告廖月寶:房屋有保留就好,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 割,並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 償標準等語。 ㈤、被告程勝豐: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㈥、被告程一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只要分割後有道路出入,房屋維持 現狀就好,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 互補償標準等語。 ㈦、被告廖珮儒: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㈧、被告程日東、廖志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所 示方案分割都可以等語。 ㈨、被告廖木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 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八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㈩、被告廖科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對於分在編號I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廖三堅、廖海杕、廖木水、廖万鬚、廖崑佑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雖曾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略有缺口外,土地狀尚屬方正,其 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多棟,而系爭土地西側臨8公尺寬道 路,北側及東北側臨約4公尺寬私人巷道臨路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西螺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出具之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置於 卷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 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附 圖甲案、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了編號F分割後南側土 地有缺角或補齊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 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且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為便於分得 未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依其等之使用現狀另分割出如附圖 所示編號K、M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以利分割後均得對外出入 。被告廖志宏雖主張編號F有缺角,便於分得編號G土地之人 在汽車通行時便於迴轉云云,然分得編號G之共有人在通過 編號F南側對外通行時,本即可於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內迴轉 ,況編號G東南側尚臨編號K部分土地,亦得對外通行或作為 迴轉之用。又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南側土地補齊地形方 正,利用與經濟價值上當優於附圖乙案所示方案中編號F部 分南側土地有缺角,足見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 適、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甲案 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再查,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甲 案附表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 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 之必要。本件經送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廖科燉、程日東、廖三堅、廖壕灞、廖海杕、廖万鬚、廖 志宏、廖志明、廖志揚、廖月寶、程勝豐、程一哲應補償原 告及被告廖木水、廖珮儒、廖崑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 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償報告書」,乃參 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及價格水準 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 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以及 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而為鑑定,鑑定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公 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廖壕灞、廖志宏、廖志揚、 廖月寶、程勝豐、程一哲、廖珮儒雖到庭表示希望依系爭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云云,惟系爭 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分得之部分,縱面積無增減情形,惟分 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道情形與規劃潛力均會 影響土地之價值,尚非單純以面積有無增減作為價值增減因 素,自無得單純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 互補償標準,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與分 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差額,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屬合理。 ㈤、另,附圖甲案所示附表關於共有人欄「李昆」之記載,應更 正為「李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廖崑佑 廖木水 廖珮儒 李昆 合  計 廖万鬚 1,658 76 2,837 8,840 13,411 廖三堅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壕灞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海杕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月寶 14,880 680 25,448 79,304 120,312 廖志宏 7,411 339 12,673 39,496 59,919 廖志明 7,443 340 12,728 39,665 60,176 廖志揚 7,411 339 12,673 39,496 59,919 廖科燉 46 2 78 243 369 程勝豐 3,463 158 5,923 18,458 28,002 程一哲 6,927 317 11,846 36,915 56,005 程日東 5,192 237 8,879 27,672 41,980 合    計 61,052 2,791 104,407 325,372 493,622

2025-02-27

ULDV-113-訴-152-20250227-1

保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廖崇順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慶隆係原告之父親,於民國81年6 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甲)、「南山人壽傷害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乙)、「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 術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丙,與系爭附約甲、系爭 附約乙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廖慶 隆,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又廖慶隆 於111年4月10日因飲食時發生異物哽塞,進而有窒息情況, 遂由第三人長青護理之家緊急請救護車將廖慶隆送往雲林基 督暨醫院急診,惟廖慶隆於同日到院前即身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附約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之相關文 件,被告公司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及系爭 附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照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救 護紀錄及該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本身為高血壓、糖 尿病、癌症等多重慢性病患者,且於口腔癌術後導致咀嚼及 吞嚥機能障礙,身故前兩日出現癲癇、意識不清等狀況,且 前述病例中並無意外導致身故之事證,而廖慶隆死亡原因係 肇因於疾病(口腔癌及相關慢性疾病),並非外傷所引起。 則本件在原告僅泛稱被保險人飲食噎塞導致死亡結果,卻未 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疾病、外來、突發(原因)導致之死亡結 果負舉證之責下,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實非長青護理之家之 照護人員所能判斷,且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之死因,業經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其病歷資料、長青護理之家照 護紀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送交專業醫療顧問鑑定, 而最終鑑定結果仍認定廖慶隆實係因口腔癌、高血壓、糖尿 病、酒精症候群、痛風及癲癇發作等疾病致死亡之結果,並 非意外所致,故依主力近因原則,廖慶隆死亡原因為疾病, 而非意外,本件應無傳喚長青護理之家之照護人員張雅筑到 庭作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慶隆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1年6月13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 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 108年間變更指定為原告。 ㈡、被保險人廖慶隆於111年4月10日死亡。 ㈢、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理賠,針對意外險部 分因被告認為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為疾病而非意外,故予以拒 賠。 ㈣、原告於被告拒賠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申 訴並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心作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認定」之評議決定。 ㈤、假如被保險人廖慶隆為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附約甲的 部分,應賠償72萬元,系爭附約乙應賠償122萬元,系爭附 約丙應賠償542,8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是否因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符 合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附約甲第三條第二項保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乙第二條 第二項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丙第三條第二項保 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保險附約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廖慶隆係因異物哽塞,導致窒息死亡, 屬意外死亡云云,惟查:  ⒈依梅林診所111年4月1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 ,廖慶隆死亡原因為口腔癌,死亡方式係勾選為「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此有該死亡證 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廖慶隆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 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佐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廖慶隆之病歷資料徵詢 該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後,專家意見認為:「…⒉依據 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廖君罹患有多處之口腔癌(舌、頰、 牙牙齦)術後,併有高血壓、糖尿病、酒精性肝病、思覺失 調及憂鬱症等慢性疾病。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8日之門 診病歷記載廖君之狀況有:右頰緊縮、牙關緊閉、右下唇紅 腫、涕血及痰血,最近癲癇發作,斷斷續續出現昏厥、意識 不清之情況,吃軟質飲食時會有輕為哽噎(choking)之情況 。⒊口腔癌的患者因為腫瘤細胞之侵犯、手術或電療之影響 ,很容易有吞嚥困難之情形,無法將食物或流質由喉嚨順利 吞入,吞嚥過程中或後容易嗆咳,以致哽噎,甚至窒息。另 外,廖君所罹患之糖尿病及精神疾病,亦是窒息死亡(chok ing death)的相關風險因子。⒋綜上所述,廖君於111年4月1 0日因飲食時異物哽噎所致之窒息死亡,應該是由於口腔癌 所致之吞嚥困難造成的,廖君之死亡原因為其本身之固有疾 病所致,死亡方式為疾病死。」另一專家意見略以:「…⒉11 1年4月10日,根據長青護理之家記載,17時10分,吃飯時有 噎住,急救時有一口飯菜,17時11分通知119(當時血氧46% ,血壓52/45mmHg),17時40分送急診時呈現昏迷,而17時4 8分宣布死亡。⒊廖君未經司法解剖,無法判定準確死亡原因 ,但根據119的記錄,廖君似乎已有休克且無其他支持呼吸 道阻塞情形,急救時僅一小口飯菜,由現有資料無法診斷為 噎死,所以廖君之死因「並非意外」,確切死因則不明。」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證,復有 該評議案件卷宗乙份置於本院卷二卷宗內可稽。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已將被保險人之病理狀態,二次送請專 家鑑定,均經認為被保險人之死因並非意外。  ⒊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廖慶隆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死 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廖慶隆死亡乃屬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 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依系爭保 險附約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廖慶隆在長青護理之家所屬照護人員張雅 筑到庭證明廖慶隆是否係因吃飯哽塞窒息或缺氧而導致死亡 結果,惟廖慶隆死亡之原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吃飯哽塞後 ,經急救後OACA乙節,所能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 綜合廖慶隆之就醫紀錄等資料進行研判,且張雅筑並非醫療 專業人士,故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3-保險-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金菊 相 對 人 黃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按抗告狀上記載112年8月22日,年份應係誤載)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號碼為CH33665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間至抗告人臺中家居住 20多日,在相對人返回雲林之前(約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 月26日期間),抗告人確實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 告人因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無果後,於 113年10月7日當日至相對人雲林住所欲提示系爭本票催討債 權,但相對人家門深鎖,避而不見,抗告人為求慎重,再以 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行催告。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 書狀補呈意見或補正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現實提 示本票為由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不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實 務多數見解及所引用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 度臺抗字第76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不符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定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 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然未獲付款,嗣其又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為求慎重再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堪認有據。且查,抗告人前開 存證信函中亦已表明「…迭經本人催討均置若罔聞…」等語, 自不能排除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之可 能,而該存證信函僅係再為催討之舉。是抗告人既已於本院 表明其已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系 爭本票,難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則原裁定認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 實際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4-抗-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張哲夫 被上訴人 陳易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753,0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5

ULDV-113-訴-601-20250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適欣 相 對 人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即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 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及其中300 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 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 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367,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369,39 8元(計算式:600萬元+300萬元+367,398元+2,000元=9,369 ,398元)。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 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 ,810,819元(計算式:9,369,398元×5%×6=2,810,819元),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5

ULDV-114-聲-3-202502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璿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原 告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8號、111年度臺抗字第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歷次追加 起訴狀並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次查: ㈠、關於第一項聲明請求,原告吳世璿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344,776元(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合計為3,005,47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722,500元+ 存款2,499元+保險金280,476元(即145,348元+126,730元+8 ,398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05,475元。 ㈡、關於第二項聲明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確定,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通知,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項聲 明之債權額為何,原告迄未具狀說明。而本院依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狀事實及理由說明二㈠(見本院卷一 第62至64頁)記載事由,認此項聲明請求應係針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 本金加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至於第三、四項聲明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其 之權利,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 一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利益 觀之,該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未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 中價額最高之16,489,51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項次 114年1月24日民事狀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世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拍賣處分,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郵局存款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暨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 確認原告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黃信樺法官民國93年9月1日核發之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傅小茹書記官民國93年11月17日核發之民執酉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楊璧華書記官民國99年8月5日核發之司執衷字第6672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呂炯昆書記官民國108年7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衷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恆如書記官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卯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四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林桂玉書記官民國93年7月27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7月21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王怡茹書記官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2025-02-25

ULDV-113-重訴-75-202502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郭楚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6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27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141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71 00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4

ULDV-114-除-6-20250224-1

保險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粘家檥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 要性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並囑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鑑定,可見原審應係以客觀 說作為判斷基準,惟客觀說會一般性賦予被上訴人得重新審 查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的權限,形同推定上訴人具有惡 意,更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疑義應有利被保 險人解釋原則之嫌。而本件中山附醫函覆謂:「施作舌根肥 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及生命 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3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 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須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 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是本件系爭保 險事故中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認為於診治上訴人之過 程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之必要性甚明。原審就此 固另囑請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雖表示:「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惟該鑑 定意見是否與全國其他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 ,就醫療必要性之判斷相同,值得商榷,是原判決採取「客 觀說」作為其判斷基準,是否妥當,尚非無疑。況前揭鑑定 意見係稱「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並未說明舌根減積手術中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亦即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對上訴人之病 情是否毫無助益,原判決未見於此,自有違誤。又本件實際 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受之「舌根減積手術 」中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卻仍 作出不利判決,已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違,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已說明其就上訴人之病情 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臺中榮總並未於臨床上實際 診治上訴人,且未親眼見聞上訴人之病灶,僅憑紙本病歷資 料作出判斷,原審卻以臺中榮總之意見作為判決基礎,非以 中山附醫之意見做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並未送交補充鑑定,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有何無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情,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 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 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 ,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 臺中榮總函詢,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處,無非均在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所謂之客 觀說見解,未以上訴人原就診醫院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作 為判斷基礎,係以與本件無關之客觀、公正第三方鑑定機關 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因而有違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就 本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要性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由心證採用鑑定機關即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 定意見作為判斷基礎,並業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此乃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問題,上訴意旨係就「證據之取捨」有無不當 而為指摘,然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於小額事件程序中並不包含,上訴意旨根本並未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即縱使原判決有 上訴人所稱之證據取捨不當或認定事實有誤,亦不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 ,已明確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 技術」,且是在看過上訴人就診醫院之意見後,仍然作成此 判斷,是被上訴人已確實舉證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倘原審仍堅持採用立場較為偏頗之原就診醫院 見解,反倒才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復稱不 同醫院醫師本會有不同醫療判斷云云,然本件之待證事實在 於確認「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合理,不同醫師之醫療 處理雖然可能有所差異,但都必須符合醫療常規,倘若無須 探討醫療行為是否必要或符合常規,保險人完全不能爭執, 無寧將任由醫院推銷被保險人非必要之高額醫療產品,保險 人僅能不斷調漲保費或嚴格審核理賠因應,造成道德風險, 實非保險制度之本旨,此亦彰顯主觀說之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 受之「舌根減積手術」中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加以說明,惟原審仍作出不利判決,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業已說明其 就上訴人之病情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原判決 卻謂本件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違反醫療常規,亦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於言詞辯 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 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 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有違闡明義務等語。核其前揭上訴理 由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形式上審核,是本 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具備 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解釋保險約款時,應顧 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 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而所謂「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及保 險之真諦,係指保險人在形式上雖與要保人立於對立之地位 ,但實質上保險人同時有危險共同體管理人之角色,某一不 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亦可能損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故應顧 及全體要保人之利益,如果仍然無法確認該條款之意義,再 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一旦採取某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則應力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亦為同一解釋,否則將違 反「被保險人平等處遇原則」。因此,解釋保險契約,應顧 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所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 解釋之原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度,非謂一律為有利被 保險人之解釋。此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謂:「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 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 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即可知悉。 ⒉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中第11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 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 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限。上述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 療行為」一語,於解釋時應顧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 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並不 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自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主觀認定即屬符合該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者,始屬之, 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職是, 本件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之見解,就上開附約保單 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認基於保險為 最大善意契約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所採取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採此醫療手 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係探求契約之真意,審酌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依該契約之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未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而為裁判的情形存在。且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是用 以解釋不明確的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非於事實不明及證據 取捨時,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自不能以未單純採用特定證據即謂有悖於該規定。是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本件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應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 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性」而為解釋,亦已如前述。 查本件經原審函詢中山附醫關於手術自費項目之必要性,該 院函覆意旨略以: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 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 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 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 脈造成大出血,基於上述理由,建議使用3D內視鏡,手術前 已與病患溝通使用自費材料,自費同意書也完整簽名等語, 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固已就使用3D內視 鏡進行手術之緣由提出說明,不能認與手術之目的無關,惟 前揭函覆意見既謂「建議」,則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 之醫療方式,而合於前揭「必要性」之要求,應令全體被保 險人即危險共同體對此一費用共同支出負擔,認定上不可不 慎,仍須探求其他佐證支持。而經原審將上訴人於中山附醫 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中山附醫上開回函,囑請臺中榮總就上訴 人施行之舌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之必要性進行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有 臺中榮總113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326號函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213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意見略以: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 亦非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 5號評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綜合 上情,上訴人於中山附醫所使用之「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固難謂與手術之目的無關,然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 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之醫療方式,而具有必要性,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有可疑。就此,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其接受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除實際為該手術之 醫師外,有其他具有相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同 一醫療方式,而有使用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 次函詢臺中榮總就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使用必要性提出相 關說明(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向原審表示捨棄再向臺中榮總為函詢(原審卷第260頁)。審 諸實際治療上訴人疾病之醫師之意見固需尊重,此節絕對不 容否認,應予強調,然醫療行為往往牽涉件健保、醫材使用 及保險給付之利益,保險給付支出亦牽涉全體被保險人即危 險共同體之利益,認定醫療行為必要性時自需慎重,不能單 純僅採取就診醫院之意見,仍需探求其他佐證支持。是原審 於「辯論主義」下,綜合參酌卷內各機構提供之專業意見, 認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有實施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一醫 療方式之必要性,未單純採納上訴人原就醫醫院之意見,係 衡量證據強度所為之評判,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補充鑑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以及原審未就3D微創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 性公開心證,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臺中榮總補充鑑定部分,係因上訴 人已於原審表示:「捨棄再函詢臺中榮總部分」之故(原審 卷第260頁),業經說明如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雖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 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 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 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 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 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提起上訴,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謂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上訴 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臺中榮總 函詢等語。然綜觀原審審理及書狀交換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3D微創手術技術費之必要性」此一爭執事項已充分為攻防 之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並曾主動具狀聲請向臺中 榮總送交補充鑑定,上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雙方歷次書 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59頁至第260頁),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 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陳述:「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 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堪認原審已諭令兩造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 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 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若責令原審須 就證據之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不應捨棄而應戮 力主張再送補充鑑定,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 辯論主義,亦難謂平衡兼顧雙方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更 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 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 令,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事, 求予廢棄改判,然揆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1

ULDV-113-保險小上-1-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 參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A女起訴主張被告B男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 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除 前開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 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 訊可資識別,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全 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原告A女與被告B男曾為國中同班同學,於 111年9月一同進入○○○○○○○○○○學校就讀,互為隔壁班同學, 且均會搭乘校車上學。因二人為舊識且被告B男之住家距離 校車停駐點較近,故原告A女每日上學均會騎乘自行車至被 告B男住家停放,與被告B男一起走路至校車停駐點搭乘校車 ,放學後再至被告B男住家騎乘自行車返家。孰料被告B男竟 藉此機會,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家廁所內,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內褲撫摸原 告A女下體,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諭知交 付保護管束在案;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在被告B男住家 廁所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撫摸 原告A女胸部,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諭知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被告B男上開不法行為,係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A女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另就前揭所述被告B男對原告A女 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 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 B男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被告B男之父、母為 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被告B男之父、母自應與被告B 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被告B男 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一己行為適當性或違 法性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原告三人本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等沒有能力賠償,請鈞院酌減為適 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 手隔著內褲撫摸原告A女下體、撫摸原告A女胸部,對原告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及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審理筆錄 節本在卷可稽,是被告B男前開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 認定。 ㈡、經查,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事實,致原告A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 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A女主張被 告B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 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致原告A女之父 、母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 原告A女身心正常成長,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女 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要無疑問,是原告A 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B男為00年0月出生,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 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被告B男之父、 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應適切指導、監 督及規範被告B男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其竟未察覺被告B 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被告B男之父母並未舉證 證明渠等對於被告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被告B男之父、母對被告B男之監 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B男之父、母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A女仍為少年, 尚在高職就讀中;甫成年之被告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 ,尚在高職就讀中,及被告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被告B男父 、母保護教養義務;另參酌原告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平均5萬元;原告A女之母為學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及車輛一部;被告B男之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人,收入平均約5萬元;被告B男之母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考量原告A女心智缺陷,為 輕度智能不足,而被告B男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等為高職隔壁班同學,平時一 同搭乘校車上、下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 、原告A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3萬元、3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14萬元 、原告A女之父3萬元、原告A女之母3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0

ULDV-113-訴-6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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