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洲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 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編號2 、4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 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3 及編號2 、4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上揭受刑人聲請書),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 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 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0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1月20日 1.編號1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編號2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主文贅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3

CTDM-114-聲-32-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蔡承諭(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9 月間分4次取走4份告訴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 通知單,應於個別取出後立即投遞信箱,始能讓告訴人張O 文(下稱告訴人)盡速取得通知,而非於延至9月時方一併 投遞,況楠梓郵局亦函覆無法查證是否有投遞,足見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又竊盜罪其保護對象乃個別所有權,亦即所有 人對於個別物品自由處分與排除他人侵犯之權利,則物品是 否具有客觀經濟價值即在所不論,故實難以信件本身經濟價 值低微,而認被告無竊取之犯意,原判決竟認為上開文件客 觀上並無財產之經濟價值,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如附 表所示文件,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 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處所且內 設有選物販賣機之情狀,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 取該營業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 物品及防盜裝置,故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文件據為己有之意 圖,已非無疑,此觀之本案並未曾在被告處查獲上開文件等 情可明;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 ,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自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 附表所示文件之行為,或如其所辯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 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 憤行為?故被告雖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非無疑;是不論本 案被告之真意為何,其行為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 難以竊盜罪之規定予以相繩;則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O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 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 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 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 ,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 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 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 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 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 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 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 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 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 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 ,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 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 ),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 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 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 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 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 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5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怡靜(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 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91至11 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至8 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9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過失輸 入含有「Hyaluronidase 」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 瓶,共計20瓶)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 時、地購買「LIPORASE(hyaluronidase )」共2 盒(下稱 本案藥品),但我不知道不可以購買本案藥品,我不知道我 的行為違法,我沒有犯意,請判我無罪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 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 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 、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 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 ,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 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 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 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是 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 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美容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03561號卷第27頁;簡上卷第 72-1頁),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 對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本案被告係上網至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商品,並透過APP 註冊EZ WAY處理報 關輸入事宜,則被告顯具有利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其可於購 買出貨地為中國大陸之本案商品之際,先行上網查閱法律之 相關規定,或為其他任何查證作為,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 得困難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率爾將本案商品輸入我國境內 ,並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認為被告有正當理由,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 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過失輸入禁藥等情(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 計20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靜所輸入之物檢出 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 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 藥安全;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 盜犯罪前科紀錄(無違反藥事法前科,本院卷第17至39頁) 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 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 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 倉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原應注意輸入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物,為一 種能水解透明質酸的酶(透明質酸為組織基質中具有限制水 分及其它細胞外物質擴散作用的成分),用於人體能暫時降 低細胞間質的粘性,可促使皮下輸液、局部積貯的滲出液或 血液加快擴散而利於吸收,為一種重要的藥物擴散劑之藥品 ,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且「Hyaluronidase」成 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 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向某不詳大陸地區 不詳之賣家,購買「LIPORASE hyaluronidase 」,數量計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 ,於112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 輸入臺灣地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0H4VZTFH, 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231211U201S9HM) 。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 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 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個案委託 書、扣案之本件貨物照片、被告所有之含有「Hyaluronidas 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 共計20瓶)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27

CTDM-113-簡上-144-20250227-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緝字第572 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和、共同被告王智弘明知公司負責 人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 之事實,竟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前某日,與共同被告沈桂 蘭邀無意親自經營之證人黃淑蓮(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有罪)辦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蓮輿興業公司」(下 稱蓮輿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由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 ,綜理蓮輿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並與王智弘併同為製作統 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項目,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 業務,其等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會計憑證申 報稅捐,且蓮輿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王智弘明知蓮輿公司未於附表一所載發票開立時間與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營業人亦無如 附表一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蓮輿公司之情形,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各 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蓮輿公司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 再委由證人即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苡玄,依上開不實進項憑 證內容填載蓮輿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表)」,並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國稅局 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蓮輿公司應為無營業事實 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被告、王智弘又明知蓮輿公司於附表二所載發票開立時間未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之豐立環保企業社、致沅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真安公司、旺誠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填製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付予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各該營業 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 幫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編號所示營業稅額,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與稽徵暨商業會計事項 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理由欄一、㈡所為,均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 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4 月12日橋檢信海110 偵緝 572 字第111901095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卷第5 至20頁),惟 被告嗣於114 年1 月8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第5 頁)。被 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共同被告被訴部分,業經 本院另以111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一:蓮輿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4 PG00000000 106,500 5,325 10404 PG00000000 95,850 4,793 2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63,760 8,188 10405 QA00000000 156,640 7,832 10405 QA00000000 149,520 7,476 10405 QA00000000 160,200 8,010 10406 QA00000000 149,520 7,476 10406 QA00000000 160,200 8,010 10406 QA00000000 142,400 7,120 10406 QA00000000 135,280 6,764 3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72,500 8,625 10407 QU00000000 193,200 9,660 10407 QU00000000 165,600 8,280 10407 QU00000000 179,400 8,970 10408 QU00000000 142,800 7,140 10408 QU00000000 136,000 6,800 10408 QU00000000 149,600 7,480 10408 QU00000000 119,000 5,950 10408 QU00000000 156,400 7,820 4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71,000 8,550 10409 RN00000000 198,360 9,918 10409 RN00000000 188,100 9,405 10409 RN00000000 191,520 9,576 10409 RN00000000 212,040 10,602 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279,000 13,950 10409 RN00000000 320,640 16,032       合    計 4,395,030 219,752 附表二:蓮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4 PG00000000 110,000 5,500 10404 PG00000000 110,000 5,500 2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5 QA00000000 142,000 7,100 10405 QA00000000 113,600 5,680 10406 QA00000000 149,100 7,455 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50,000 7,500 10405 QA00000000 153,000 7,650 10405 QA00000000 104,000 5,200 10406 QA00000000 168,000 8,400 10406 QA00000000 171,000 8,550 10406 QA00000000 98,000 4,900 3 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98,000 4,900 10407 QU00000000 100,000 5,000 10407 QU00000000 105,000 5,250 10407 QU00000000 99,000 4,950 10408 QU00000000 110,000 5,500 10408 QU00000000 108,000 5,400 10408 QU00000000 115,000 5,750 10408 QU00000000 121,000 6,050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91,400 9,570 10407 QU00000000 180,960 9,048 10408 QU00000000 167,040 8,352 10408 QU00000000 208,800 10,440 4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68,000 8,400 10409 RN00000000 208,320 10,416 10409 RN00000000 194,880 9,744 10409 RN00000000 218,400 10,920 10409 RN00000000 174,720 8,736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9 RN00000000 19,500 975 10409 RN00000000 20,800 1,040 旺誠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05,000 5,250 10409 RN00000000 100,000 5,000 10409 RN00000000 50,000 2,500 10409 RN00000000 250,000 12,500 10409 RN00000000 60,000 3,000      合     計 4,642,520 232,126

2025-02-24

CTDM-114-訴緝-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鍾伸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 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 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 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係對於 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不服,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 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 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30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8 年度台抗 字第7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伸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5 年8 月、 5 年8 月、5 年10月,轉讓禁藥罪1 罪,處有期徒刑7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轉讓禁藥罪部分因異議人上訴後撤 回上訴及檢察官未上訴,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判決確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2 年5 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㈡本件異議人之狀紙雖載以「聲明異議」,並以受刑人陳述意 見狀表示本件係要聲明異議,惟觀諸其聲明異議內容,係就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乙事表達不服 之意並提出理由,足見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乃係本院之11 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全然無涉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顯有 未合。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判決之 內容執行異議人之徒刑,此一確定判決,要非檢察官得再行 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

2025-02-20

CTDM-114-聲-184-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之人數為5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 年 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詐得金額尚非甚鉅,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 輕執行」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 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113 年8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 年12月2 日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4 年1 月1 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3 年8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113 年9 月3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9

CTDM-114-聲-62-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鬆新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鬆新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鬆新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 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其各次之犯 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 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月9 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3 號 113年3 月2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3 號 113 年5月1 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1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3 年10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3 年11月27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6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9

CTDM-114-聲-9-202502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杏如(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4 年1 月2 日收受本院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上訴書係於114 年1 月 15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9

CTDM-113-金訴-98-20250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林羽宣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 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林羽宣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即應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定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 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8

CTDM-113-訴-31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耀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揚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祥益魚脯店」門口,因故與黃家祥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地點即祥益魚 脯店門口,接續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您 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臺語 )等言語辱罵黃家祥,足以貶損黃家祥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 價。嗣黃家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 益魚脯店門口,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 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 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 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 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 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 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 侮辱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 幹您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燒烤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TDM-114-簡-342-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