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臻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奇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計畫在機車上懸掛假車
牌後騎車搶奪,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黑色奇異筆自行製作車號000-000
0號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各1面;隨即於
同年月11日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號0
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
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玩具手槍(對人體無殺傷力,非屬凶器,下稱本案手槍)
,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伸手轉動鑰匙欲打開
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欲搶奪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乙
○○隨即將置物箱關上而未能得逞,温奇臻見狀即騎乘A車逃
逸。
二、温奇臻嗣又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
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
縣崁頂鄉北勢村苦興堂旁魚池溝河堤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甲○○(機車上搭載3歲幼童1名)攔下,並要求甲○○交
付金錢,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予温奇臻。温奇臻
得逞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
,為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奇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9
、61至6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81卷第39至41、169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3181卷第49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
10月13日14時50分、15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
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
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
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
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
3255卷第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之玩
具手槍及偽造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攔下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
交付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拔槍
指著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我只構
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81卷第35至37
、165、185頁,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並有犯嫌路線時序
表(見他卷第43至45頁)、0930案行經路線時序(見他卷第
47頁)、東港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見偵13181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見偵13181卷第69至117頁)、東港
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
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1卷第191
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
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且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20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
,從住家騎車至農會ATM領了5,000元,領完我就直接原路返
回住家方向要去買水果,當我行經案發地時,突然有一台機
車停在我左邊,一名男子(即被告)詢問我要怎麼去潮州鎮
,我回答被告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疑似手槍對著
,要我把錢交出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把我口袋裡的所
有的現金主動全部交付給被告;案發時我坐在機車上,前腳
踏板載我孫子,被告雖然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我當時很害
怕也要保護孫子,就主動把口袋裡面所有的現金5,400元交
付給被告,性命比較重要等語(見偵13181卷第35至3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路邊把我攔下並問我要去潮州如
何走,我就指給他看,被告就突然拿出手槍對著我比,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現金5,400元都給被告;我覺
得被告的那把槍看起來重重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擔
心是真的,怕被告真的會開槍,會危害到我或孫子的生命,
所以才把身上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等語(見偵13181卷第165、
1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載3歲的孫子去買
水果跟花,經過河堤,被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向我問路
,我回答後被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要我把錢全部都給他
;我看到被告拿很像槍的東西出來很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
和孫子,那時候我不敢反抗;被告向我問路時,距離我大概
30公分,被告的槍好像是銀色的,重重的;被告持槍朝著我
的肚子,當時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就是會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是被害人就案發時如何遭被
告以問路為由攔下,以及被告如何拿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並
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堪認被害人確因
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
敢反抗。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槍的目的,就是怕被害人會
反抗,怕被害人受傷,就算被害人反抗我應該也會走等語(
見偵13181卷第1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從本案手槍的外
觀來看,被害人一時之間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拿槍
是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的意思,但被害人如果要離開,我也不
會攔阻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持槍之目
的,係有意使被害人誤認遭真槍脅迫以壓制其自由意思而無
法抗拒之意,應有強盜之犯意無訛。
⑷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
時,因懍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
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形。何況
,被告為成年男性,且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為婦人,又
攜帶幼兒,在被告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須額外顧慮
孫子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確足以使人之自由意志遭受
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既已將其強
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
,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沒有拔槍,也沒有拿槍指著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那時候是邊問路邊掏出槍枝,被害人有看到,我只是要跟
她要錢而已,被害人沒有猶豫直接從口袋拿出錢給我,我槍
是放在被害人機車後座上,沒有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沒有拿出手槍對著被害
人,我只是假裝問她往潮州如何走,我就下車邊問她邊走向
她,被害人有看到我拿著槍,我跟她說我要錢,她說好,就
拿錢給我;那天是下雨天,我有拿槍出來要求被害人把錢拿
給我,但我沒有拿槍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8、189
頁),是被告對於其有拿槍出來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有持槍等情亦證述明確,如
前所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應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槍的顏色是
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本
案手槍之照片,本案手槍之外觀為黑色等情,有東港分局11
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
(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是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略
有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1把槍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害人因一時害怕
、緊張而誤認槍枝顏色之可能,且無論槍枝顏色為何,亦與
被害人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自難憑此
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畫假車牌的當下,就想要騎掛假車牌
的機車去行搶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
為行搶而將代步之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
,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
未遂罪及強盜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邊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2張,為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
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及檢驗結果 1 玩具手槍1把 含玩具彈匣1個。 玩具手槍(含玩具彈匣)重量約284.6公克,槍身為塑膠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之動力來源只有彈簧,無殺傷力。 2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3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PTDM-113-訴-36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