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若萍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網站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 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4,00 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75萬4,000元本息(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 )。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伊現在遭桃園地方法 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款,每月生活費僅剩1萬8,000元 ,且賠償金額很大,無法跟原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75萬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75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 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 第1679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7至27、75至78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 萬4,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3-訴易-8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 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 上午10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200萬元本息。並為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 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第1679號 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 卷第7至27、73至7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於同年5月9日寄存送達 ,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3-訴-6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卓忠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經新光人壽陳報以抗告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89頁,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77元,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至12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 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陳舊性腦中 風、下泌尿道等疾病,確有醫療需求,而伊現年81歲,除國 民保險老年給付外並無其他收入,系爭保單係在74年間即購 買,若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既存之醫療保障,影響重大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2萬0,633元之不動產1筆,全年所得 則為銀行利息所得數百元,有抗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目前無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不足1,000元、無集保股 票、除系爭保單外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等情, 亦經執行法院函查無誤(見執行卷第199、77至83頁),可 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而抗告人現年81歲,於102年間曾因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 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暨化學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 另因陳舊性腦中風、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自110 年起門診追蹤診療至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45至55頁),足認抗告人抗辯其年事已高,具高度罹癌風險 乙情,並非虛構。衡諸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為50萬元,抗告人因前開癌症治療曾請領保險金27萬6,800 元;系爭保單倘經終止,後續醫療保險理賠即受有影響等情 ,有新光人壽提出之投保簡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請款 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89、165至175頁),且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外,即無其他壽險或醫療險,亦如前述,可知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而言,乃其將來罹癌時,可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重要保障,雖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 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 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需求,是若逕予終 止系爭保單,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 影響。  ㈢再參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74年4月30日,每年所繳保險金僅 1萬6,370元,繳費期間10年,抗告人係於83年4月28日繳費 期滿後之89年3月28日,始向相對人借款而積欠本件債務, 此有上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原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287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69至 70頁),顯見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非為規避相對人之債務所 為,且以其目前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 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防癌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並審 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809萬5,671元(見執行卷第203頁), 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29萬3,577元,足認系爭保單為 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顯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 行目的之利益,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對系 爭保單聲請解約換價清償債權,雖非無據,然結果將不符法 益權衡,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 就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3,577元 卓忠敬

2025-02-27

TPHV-114-抗-5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英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4 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意 見書與原法院,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625號 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及存證信函稱其因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該土地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下 同)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伊,又伊拒絕受領1萬1,844元,而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 提存,然伊並非系爭625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 於伊,系爭625號判決內容亦未載相對人所稱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分擔地價稅之內容,況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 說明該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情,不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形式審查要件,原法院 提存所逕依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 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 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系爭625號判決命 其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為 每年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經其催告受 領,仍拒絕受領其應給付分擔地價稅1萬1,844元,而依提存 法第9條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 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 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 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 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准許相對 人提存,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屬實,應堪予認 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出合於土 地稅法之說明、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且其 並未受系爭625號判決拘束,該判決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土地所有權人每年1萬1,844元,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第10條第3項形式要件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則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提 存清償之理由及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 主張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違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提存 要件規定云云,應屬無據。又相對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相對人所有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何協議、 協議稅額之計算方式、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等節,核屬兩造 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原法院提存所可 得調查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 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提存所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並 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4-抗-121-20250227-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雨忻 高世軒 彭宬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1萬2,04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萬0,6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 相對人所轄戶役政資料外洩,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與保障隱私 權,訴請相對人刪除或重新配賦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非 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欠缺合法、合憲依據建立全國 人民之戶役政資料庫,復依據流於形式且未能有效控管資安 風險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將全國性 戶役政資料介接給11個公務機關,又未有指定資安專人維護 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安全,導致伊等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事 發後亦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或警示,違反憲法第22、23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2、16、18、28條及該法細則第22、2 5條等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刪除配予抗告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重新配賦抗告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各2萬元 本息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37頁),觀諸其先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刪除配予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僅於理由 載明「我國當今身分證字號制度僅有法律授權外觀,欠缺實 質正當立法目的。……以『終身一人一號』為原則配發身分證字 號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語(見 補字卷第29頁),均屬對於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未 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 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 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 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 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 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 賦。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刪除或重新配賦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始得為之,故抗 告人上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 即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權利 之目的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公法上爭執,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等,均欠 明瞭。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 查釐清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審判權、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即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涉訟 ,且無交易價額,認抗告人所請各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已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 予廢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爰發回由原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1

TPHV-114-國抗-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 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 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 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 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 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5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2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惟該裁定屬抗告法院所為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異議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 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 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46-20250219-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竹科悅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孝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孝平,茲據王孝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新竹市東區區公 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竹科悅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修訂上訴人名稱 、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修訂竹科悅揚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全社區監視器增設預算編列、變更管 理費計算方式及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等決議並通過( 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 第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爰先位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中修訂系爭規約決議內容部分 ,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侵害伊權益,已違 反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 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等規定無效,爰於第一備位 求為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再者,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伊,致伊未能參與系爭會議表示異議,亦未依大廈條例第34 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伊,復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備位請求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縱有瑕疵,然伊召開之第 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撤銷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 約部分之決議內容,並回復為系爭規約原本之內容;且伊所 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廢止系爭決議中關於修 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受損害,系 爭決議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 效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中所為修訂系爭規約部分,係 將系爭社區第1屆會議所為不合法之分管約定予以修正,應 屬有效。再者,伊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會議通知書送達 被上訴人位於系爭社區之辦公室,符合開會前10日送達之規 定,且被上訴人新竹辦公室副理莊清華多次於開會前與伊總 幹事討論開會事宜,實已知悉系爭會議之召開,卻未出席表 示異議,又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會議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並 無影響,是伊縱有未送達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之瑕疵,因撤 銷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亦不應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08至2 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起造人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12月18日 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⒊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⒋訴外人蔡宗翰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修訂系爭規約之決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8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之內容,違反系爭 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大廈 條例第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 48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規定 ,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其,亦無於會後 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其,而有得撤銷事由,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主 張系爭決議有前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確有爭執,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之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見 原審卷一第153至170頁),其中通過關於【議題二】取消成 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 ,【議題三】系爭規約修訂,其中刪除「住宅或商場管理委 員會」、修改商場管理費金額,【議題五】變更管理費計算 方式等內容,確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稱其於系爭會 議之後所召開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撤銷或廢止 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故系爭決議 已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第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68頁),並 無撤銷、廢止系爭決議之決議案相關內容,又該會議雖有再 次修訂系爭規約之議案並經通過,惟該第3屆決議係將系爭 規約關於商場委員會部分增訂「於商場獲經主管機關准予成 立商場管理委員會後」,於商場管理委員會受准成立前,由 上訴人為單一管理委員會進行權利義務,並仍大量刪除系爭 規約中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文字與相關內容,對被上訴人法律 上權益難認並無影響。再者,上訴人由蔡宗翰以社區主任委 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 上訴人爭執為無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而向法院另案向上訴 人訴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20頁), 被上訴人並進而爭執上訴人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及決議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第3、4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第4屆 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所廢除者乃 系爭決議中關於系爭規約之修正案,並非系爭決議,又系爭 決議除修改系爭規約外,亦有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 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及變更管理費計算方 式等議案內容,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 有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參)。查 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分別明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就「 委員之選舉及推派」之決議方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是系爭規約既就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委員之選舉及推派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於大 廈條例第31條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又系爭會議【議題 三】系爭規約修訂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160、168頁),因涉及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委 員之選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就規約修改 之決議方法,應經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就委員選舉之決議方法,應經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成立該等決議內容。  ㈢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上訴人召開之系爭 會議,出席人數扣除不符合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代 理資格、委託書所填載之代理人姓名與該次會議簽到表所簽 姓名不符等而未經合法代理者共計95人之後,由本人親自出 席或經合法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442人,約占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比例為45%(計算式:442人÷982 人≒45%),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1.95%(各區分所有權面積 及計算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9至4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476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系爭會議之 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各戶及專有面積明細表、系爭會議之會 議名冊及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94頁、第343至825頁),應堪予認定。是系爭會議之出 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規定,亦未達系爭規約第8 條第3項第3款關於委員之選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則該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即未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 第3款所定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 核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符合前揭 成立要件,其所辯前詞,委無足取。  ㈣基此,上訴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均未 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比例 ,則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未符合上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 立,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而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上-93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許哲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本旭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查上訴人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作成分配 表(如附件內表1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1 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 約金債權有爭執,於111年2月10日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1日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核被上訴人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末日2 月26日適星期六、翌日適星期日、再翌日適國定假日,故順 延至3月1日),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696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係以伊向 上訴人所借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25日止,按日利率0.2%計算,經換算即週年利率73% ,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之數倍,且兩造間尚有約定遲延利息為 週年利率18%,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9萬3,973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 約金債權即屬不存在。伊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 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於超過39萬3,973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具 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 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迥然不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 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被上 訴人遲延長達5年,造成伊巨大損害,且伊未選擇行使流抵 約定,抵押物之價格已漲3、4倍,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 顯非公允;縱有過高,參考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亦不 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萬3,835元。又法定遲延利息無須 為抵押權之登記而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請求將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借款約定清償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抵押 物拍賣價金交付執行法院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08萬6,301元(下稱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亦列入系爭分配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6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 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至476頁):  ㈠上訴人前持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廖學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 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計1,696萬元(即系爭違約金),全數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 。原審法院原定於111年2月16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與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見原審卷第61 至62頁),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 18%)計算。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6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 日為103年6月21日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 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則記載:「逾期 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2%)。  ㈢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又於103年9月24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800萬 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記載利息按 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物,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於103年9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為104年9月23日之第3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 2%)。  ㈣被上訴人與廖學政迄未清償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 金。  ㈤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已依約給 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至108年9月26日止之利息予上訴人 ;自108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則尚未清償。  ㈥上訴人曾以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與廖學政給付自108年9月27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系爭200 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系爭800萬元借款自104年9月2 3日起,均至108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 廖學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萬3,912元(即以本金1,000萬 元計算,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已提起 上訴(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 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酌減至 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 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抵押物屬於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 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 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 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 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係 以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為 廖學政)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廖學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1月17日以總價3,323萬元拍定予訴外人宏來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以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 金及違約金為抵押債權,主張上開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每萬每日20元(即日息0.2% )計算之違約金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依其主張於110年12 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6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雖系爭分配表所載執行債務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廖學政,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記 載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均為 全部(見原審卷第67、71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00萬元 、800萬元借款借據亦載明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以觀 (見原審卷第6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為本件抵押債權 之債務人無訛。據此,被上訴人既對於抵押債權中之系爭違 約金是否有部分不存在而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有所爭執並知 之甚明,且剔除該部分違約金後,可減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而得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得 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援引本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抵押權人僅對 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連帶保證人對該案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則屬執行共同抵押債務人 之一所提供之抵押物;前者尚得透過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間之內部關係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則須實質負擔債務, 對於拍賣價金分配清償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兩者情形 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抵 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為由,抗辯其不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以週年利率20%計算: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 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3.查廖學政為擔保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不動產 先後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僅 記載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 (即日息0.2%)為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見原審卷第67、71頁);另參以兩造及廖學政就系爭20 0萬元、800萬元借款,僅分別以口頭及借據約定利息以月利 率1分5計算,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兩造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 借款,並未約定除上開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因被上訴人及 廖學政遲延給付而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依前揭文義亦未 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至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 債務人違背以上條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特約事 項)而遭受拍賣房地時,有關執行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全由 債務人負擔,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利絕無異議。」(見原審卷 第61、63頁),已載明係針對執行費用及律師費所為之約定 ,與遲延還款之損害無涉,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有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合意云云,核屬無據。  4.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原違約金之約定每1萬元以每日2 0元計算,即每1萬元1年需支付違約金7,300元(20×365日) ,相當於週年利率73%(7300/10000),已達系爭200萬元、80 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之4倍以上,再衡諸系爭200萬元、800萬 元借款為金錢債權,倘被上訴人及廖學政能遵期清償上開借 款,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 所生之利息所得,以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可 知若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還款,上訴人再將該款項轉貸他 人,利潤亦約為週年利率18%,此一數額已逾目前民法第205 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更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 率,故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所 受之損害數額甚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幾 無承擔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與廖學 政雖未依約於103年6月21日、104年9月23日清償本金,然於 清償期屆至後至108年9月26日止,均有依約按週年利率18% 計算給付利息予上訴人(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就108年9月2 7日以後之遲延損害,上訴人亦已提起另訴對被上訴人及廖 學政為請求,而足以填補部分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並綜合 考量系爭違約金約定後之利率變化、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 適當。  5.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紙、證券帳戶查詢明細等物( 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辯稱其有投資不動產及股票之習 慣,被上訴人及廖學政遲延達5年已造成其喪失利用該1,000 萬元投資之機會,損失巨大,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 查所謂所失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上訴人縱有投資不動產及 股票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原本即有利用系爭200萬元、800 萬元借款進行投資之具體計畫,否則依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 有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件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7、71頁), 上訴人當可於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為受 償,則其捨此不為,而選擇繼續向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收 取利息,即顯見其當時所受實際損害,應未大於上開約定利 息之數額,前揭抗辯無非臨訟空言,委不足採。上訴人又辯 稱系爭不動產自104年間至110年間拍賣時止,已漲3、4倍, 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酌減違約金對其顯非公允云云,然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且上訴人既係 出於自身利害分析,選擇不予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上開 漲價結果對其自無何等不公允可言。至上訴人辯稱參考一般 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違約金亦不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 萬3,835元一節,經以兩造間約定利率年息18%,加計本院酌 減後之違約金為年息20%計算之結果,尚無不利於上訴人, 遑論其未就有該交易習慣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所辯自 不足採。  6.是以,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上開違約金計算期間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453頁)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本金1,000萬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464萬6,575元(計算式:1,000萬元 ×20%×848日÷365=464萬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此範圍部分, 尚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 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 內起訴為要件。揆之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 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據此,於已合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況下,倘原告於訴訟中欲為訴之擴張,就 該擴張部分,尚須符合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始能謂為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如債 權人或債務人均未曾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自不 許其得於他造對之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逕行為更正分 配表之請求,否則將使前揭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被上訴人係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有其聲明 異議狀及起訴狀可稽。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並未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系爭分配表未列入系爭法定遲延利息 為不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上訴人於本 院新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被上訴人原聲明異議範圍無涉 ,則其未依法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逕行請 求於系爭分配表內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於法 不合,本院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辯稱其曾為此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乙節,經查其乃係於111年10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分配表漏列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見外放執行卷影卷),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期間更已逾分配日前1日甚久, 顯非適法。是以,不論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是否不待登記即當 然受抵押權之擔保,而應列入分配,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 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復行 爭執;惟其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尚不因此而當然消滅,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 次序6所載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逾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18

TPHV-111-上-119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