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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 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 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提供 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 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LEO」(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後,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 之帳戶(下稱本案賭博帳戶)。甲○○於登入本案賭博帳戶後 ,接續基於相同犯意,下注參與地下運動彩券賭博活動,遊 戲方式為以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NBA或歐洲職業足球 等賽事,下注賭博比賽輸贏及讓分多寡,乙○○則隨同甲○○下 注,若甲○○、乙○○贏錢,本案賭博網站人員會將甲○○、乙○○ 贏得賭金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乙○○領出並與甲○○朋 分,若甲○○、乙○○輸錢,賭博網站人員亦會自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領取甲○○、乙○○所輸賭金,甲○○、乙○○以此方式利用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共同以本案賭博 帳戶下注簽賭,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該等帳號係為其他賭客所 使用,亦未查得被告乙○○有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相關內 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7

PCDM-113-簡-453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謹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謹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李謹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謹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2、7、8   、附表二編號1之偵查案號欄、附表一編號2、3、5、8、附 表二編號1、2、4之犯罪日期欄、附表一編號5之宣告刑欄、 附表一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附表一 編號7、附表二編號1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分別補 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已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 ;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一編號4-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 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5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4之罪迥異。又附表一編號1-3 、4、6、7、附表二編號1、2、3、4、5之案件,前經法院各 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同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我所犯毒品、詐欺罪係短期間 內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輕判、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見上述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78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為有期 徒刑2年7月,現在監獄執行上開徒刑,因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1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其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19日,有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經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睿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3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李睿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新 臺幣(下同)9萬元,該9萬元應折抵扣部分刑期,請予以查 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 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緩起訴期間1年,受刑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9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受刑人如數支付後,又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5號(下稱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後案為由,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案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有後案起訴 書、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受 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後,就上開緩起訴 處分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本不得請求返還,自亦 不得以之折抵刑期,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33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政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戊字第106 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許政顏因毒品案件服刑,聲明異議人採尿時確實無使用毒 品,在採尿前後已有很長的時間都在工作未施用毒品,不知 為何檢驗出陽性反應,請求法院重新調查尿液是否為本人所 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 3年7月15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戊字第10680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 判決、指揮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 揮之裁判,係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是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另未指出檢察 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 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 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95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家溱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2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 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節(見本院 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 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張家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其徒刑9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5/11、111/05/20、111/05/20 110/11/26-110/12/04 110/12/09 112/07/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5、4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21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31 112/12/27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4號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1-02

PCDM-113-聲-433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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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 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潘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10.23 113.6.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04/22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7 113/09/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1號

2025-01-02

PCDM-113-聲-469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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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瀅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 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2187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確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罰金7,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6,000元),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1,00 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陳鈺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元,1次 罰金2000元,2次 罰金5000元,1次 應執行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19 112/07/23 附表編號1 (111/12/29) 附表編號4 (111/12/29) 附表編號5 (112/04/28) 附表編號6 (112/05/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82至4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2/06/08 112/10/05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2/11/14 113/10/09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5號 新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550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執行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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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兆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兆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 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 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30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5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 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温兆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02 112年7月間某時至112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13/06/14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90號

2025-01-02

PCDM-113-聲-469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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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 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 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沈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1/14 113/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3/02/26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6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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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聲-43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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