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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酷樂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予「林豐喜」,再由「林豐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宏政, 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陳聖智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 後交予「酷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橋頭地檢署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 告訴人陳宏政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志建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金控 」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時辯稱:我提供 帳戶給「林豐喜」,讓他買賣泰達幣賺差額,由他操作買賣 ,我負責提領帳戶內的買家匯款,我是投資泰達幣云云。經 查:  1.被告於本案宣稱係由「林豐喜」操作泰達幣買賣,其僅負責 提款云云(本院卷第399頁),然於其先前所涉另案詐欺案 件(同為彰銀帳戶之車手案件)卻稱:「泰達幣是賣家轉到 一個程式的電子錢包給我,我再轉給買家」、「幣商賣我虛 擬貨幣會有價差、我記得幣商每天都會傳兌換比例到Telegr am給我」云云,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案卷可憑(見該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3日 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曾宣稱係由自己親自操作泰達幣買 賣,嗣於本案卻改稱係由「林豐喜」為之,核其前後所辯兩 歧,經本院當庭質疑此情時,被告又全程行使緘默權(本院 卷第400至401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所稱提供帳 戶操作泰達幣云云,顯有虛偽,已難信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虛擬貨幣的下游買家及上游賣家 均不知為何人,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酷樂」等語(本院卷第 399至400頁),然於上開另案卻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酷樂 」、賣家是「家樂」云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 案件之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的 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見不實,益徵其所稱提 供帳戶買賣泰達幣云云,純屬杜撰,毫無可信,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 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號繳款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如前述 ,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曾犯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未因法院論罪科刑知所悔悟,反而再涉罪質相 類之本案,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適正 之處罰,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雖為認罪之表示, 卻又同時以買賣泰達幣為辯,惟其所辯純屬杜撰,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知被告口稱認罪係為圖得減刑利益,實則矯飾 犯行推託卸責,非屬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認罪仍有 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 。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給付,有本院和 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23)日9時46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同(23)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於同(23)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2025-03-05

KSDM-113-金訴-649-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琮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壹罪,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9月13日)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 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4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 112.7.31 同左 112.9.13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7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2.8.2 同左 112.9.14 3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5.27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8號 112.9.8 同左 112.10.25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8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2.9.1 同左 112.10.17 5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4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6號 112.9.5 同左 112.10.18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8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 112.9.1 同左 112.10.17 7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2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88、3189號 112.9.28 同左 113.1.18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8 9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5.2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1號 112.9.8 同左 112.10.31 10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5.6 1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7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65號 112.11.29 同左 113.1.3 12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30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2.9.19 同左 112.11.7 13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5.28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44號 112.12.22 同左 113.1.31 14 竊盜 均有期徒刑4月(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6、30(2次)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53、3996號 113.2.17 同左 113.3.27 15 竊盜 均有期徒刑3月(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1、22、30(3次) 16 竊盜 均有期徒刑2月(7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6、28、29、30(7次) 17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5.2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70號 113.2.2 同左 113.3.13 18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9-30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40號 113.1.9 同左 113.2.16 20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6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48號 113.1.19 同左 113.3.7 2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26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113.11.1 同左 113.11.1 2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5.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113.6.3 同左 113.7.10  備 註 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4至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7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2-27

KSDM-114-聲-16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瑋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21日)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9.1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113.10.14 同左 113.11.21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30~111.9.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113.11.26 同左 114.1.4

2025-02-27

KSDM-114-聲-2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林芸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2025-02-27

KSHM-113-上易-4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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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林芸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 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 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 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 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 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 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 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 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 ,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2025-02-27

KSHM-113-上易-4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盛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盛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交予上開LINE暱稱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LINE暱稱不 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簡進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玉山帳戶內,上 開款項復遭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委由辯護人辯護 以:被告係遭網友欺騙,因聽信網友所稱已掌握博弈網站「 新葡京娛樂城」後台漏洞、可預知中獎號碼等說詞,乃依網 友指示儲值下注,嗣為求順利領出彩金,又聽從建議由網友 借款予被告繼續儲值至娛樂城,始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網友,被告以為其帳戶內款項是網友匯入的借款,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將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宥臻 」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5 千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被告匯款至不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網友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由對話紀錄顯示該網友暱稱為「陳宥臻」,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0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主觀上認為帳戶內款項是 網友(以下逕稱「陳宥臻」)借款,並提出其與「陳宥臻」 、「新葡京線下客服9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 審金訴卷第89至109頁)。查該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與被告手機內原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2頁),足認 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對話內容相符,先予敘明。觀諸被告 與「陳宥臻」、「新葡京線下客服903」之LINE對話內容:  1.「陳宥臻」於112年4月14日先對被告表示「過兩天(博弈網 站)漏洞結束了」,被告則擔心詢問「漏洞結束後我還領得 出我的錢(按指博弈彩金)嗎?」,「陳宥臻」乃安撫被告 稱「可以不用擔心」,並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匯款,復於翌 (15)日稱「我借你的錢先放你那裡」,被告則回覆「放心 吧 我也不能把它亂花掉」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 ),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向「陳宥臻」借款而收受匯款一 情,尚非無稽。  2.「陳宥臻」再於同月18至19日間陸續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各 筆匯款(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並要求被告「登錄上讓(博 弈)客服給你(儲值)賬戶,告訴他儲值」、「把你的銀行 信息個人信息綁定在(博弈)平臺上。點擊提現(按指領博 弈彩金)。平臺就會提示你怎麼操作」等語(本院審金訴卷 第91至93頁),指示被告將款項儲值至博弈網站指定帳戶後 ,即可向博弈網站申請提領彩金,則被告辯稱為求順利提領 彩金,主觀上認為係將借款再匯入博弈網站帳戶一情,亦非 無據。  3.被告嗣於同月19日遭「新葡京線下客服903」回應「我公司 財務給您轉帳失敗,錢已退回,提示您的銀行卡帳號與戶名 不符」、「您的帳戶人民幣為335913折合台幣為0000000元 ,需要您繳納20%作為改卡風險質押金」、「由於您是我們 平台鑽石會員,您只需要繳納298000新台幣」等語,受告知 須再給付29萬8千元之保證金始能更改帳號出金(本院審金 訴卷第109頁)。被告見尚須支付之金額龐大,因此萌生退 意,陸續於同月19日至25日間向「陳宥臻」表示:「姐姐我 覺得,我快不想弄了…這樣我會欠姐姐越來越多」,雖「陳 宥臻」安撫被告稱:「如果你有良知的話,提現(按指博弈 彩金)以後還給我不就可以了」,要求被告仍應繼續投入款 項,以便日後可以提領彩金還債。惟被告仍然擔心「因為我 弄的都是姐姐的錢,所以我怕會把姐姐搞垮,然後姐姐把氣 發在我頭上」,並表示另遭遇網路色情詐騙:「因為這件事 我不只破產了還負債了 所以我真的怕了 害怕這事(按指博 弈出金)再沒搞成 我就要總共欠姐姐加起來總共三十幾萬 了…這三十幾萬我怕要半輩子才還得出來」,經「陳宥臻」 對被告施壓「那你的帳戶怎麼辦?不處理了嗎?我還在借你 錢喔」、「你的錢(按指博弈彩金)你也不要了,對嗎?所 以說我借你那些錢也是雞飛蛋打對嗎?」,或表示願意繼續 幫助被告「等我幫你籌完錢,你直接提領還給我就可以了」 ,惟被告最終仍表示「(博弈)客服是要我一次結清29萬它 不能分開繳的」、「所以姐姐我能不能放棄了 之前借的錢 我一年內會想盡辦法還清的」、「我會在一年內還你的,抱 歉目前我的處境太不樂觀了」、「抱歉姐姐原本是想幫我的 ,我卻把事情搞成這樣」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8頁 ),據上可知,「陳宥臻」多次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 「借放」、「借你的錢」,並要求被告日後需還款,被告則 自認對不起「陳宥臻」,允諾願於一年內「會想盡辦法還款 」,顯見被告並未察覺「陳宥臻」及「新葡京線下客服903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始終認為其玉山帳戶內款項均係由「 陳宥臻」匯入之借款,再由其匯入「新葡京娛樂城」指定帳 戶作為博弈儲值之用,則被告所辯不知上開匯款為詐欺款項 ,沒有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等語,尚足採信。  4.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誤認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為向「陳宥臻 」借貸之款項,且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為儲值 賭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其有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 、轉匯款項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 之帳號及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6

KSDM-113-金訴-921-2025022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旭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信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女友劉亭靜(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 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 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㈡復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前某時,使用前揭通訊軟體帳號與 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2千元價格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 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 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㈢另於112年2月19日20時24分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約定以1千 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 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海洛因1小包(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儀,並收取 價金1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㈣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至侯信旭、劉亭靜之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信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靜、購毒者林子翔、蔡 玟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侯信旭與劉亭靜持用上開 門號聯繫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翔、蔡玟儀前往上址進 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亭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 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 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盧長泰,使警方據此查獲盧長泰,嗣由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1號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分偵24字第11272343100號函暨 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又被告居於本案犯罪主導 地位,先由其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條件,再指示劉亭靜進行交 易,藉此分工方式擴大第一級毒品之流竄,犯罪情節亦難認 輕微。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 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 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指示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及擴大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居於販毒主導者地位)、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 如前述,該毒品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繫使用、販毒秤重使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分別實際取得販毒價金2千元、2千元、 1千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共計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橘色藥錠1包等物,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起訴書原聲請沒收橘色藥錠部分,已由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1.侯信旭所有。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侯信旭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1.侯信旭所有。 2.供販毒秤重使用。

2025-02-26

KSDM-114-訴緝-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金發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金發與告訴人陳淑敏為鄰居,二人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對其 錄影存證,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拍打該手機可能造成告訴人 右手受傷,並使該手機掉落地面摔毀,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用之該手機拍打 ,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及右手鈍瘀傷,該手機亦因而掉落地面 ,螢幕破裂且聲控鍵故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1

KSDM-113-易-60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8時50分許,在范富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內 部零錢箱,將其內零錢裝入隨身塑膠袋內而竊取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8,170元得手。嗣經范富淳即時監看店內監視 器影像發覺上情而通報警方,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竊得之現金8,170元(已發還范富淳) 及行竊所用之鑰匙2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富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所竊取娃娃機台之現金,已裝入其隨 身塑膠袋內,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將竊得現金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至被 告雖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屬竊盜行為完 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並不影響 既遂結果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僅屬竊盜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97年 起陸續有多達數十次之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已見其素行非佳。嗣於108年起,被告更多次以「自備 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香油錢箱」等相同方式至各處 行竊,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28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 4號、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109年度簡字第450號等判決附 卷可參,顯見其不僅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反而 進一步使用犯罪工具,以更周延、縝密之方式遂行竊盜行為 ,益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鑰匙2串,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開啟前揭夾娃娃機台內 零錢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8,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DM-114-簡-747-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 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於告訴人張米騏提告 之前,就有協商還錢,也有送餐券、禮券做補償,告訴人卻 未向法院告知此情,伊願意繼續賠償,爰聲請再審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 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 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 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曾心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關於聲請人犯後有無賠償告訴 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乃量刑問題,與犯 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該再審理由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0

KSDM-113-聲再-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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