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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店鋪門口,因故與告訴人吳麗彬 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持板凳坐於上開店鋪之出入口處。被告 為驅趕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4-審易-178-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慈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慈茵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身分年籍 不詳、綽號「N」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 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所 得之所在,編號2、3所示款項則因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慈茵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登、任婉禎、鄭羽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未遂犯規定減刑);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未遂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審酌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僅止於洗 錢未遂,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名,並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遂行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  2.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至附表編號2、3所示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3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以分期賠償6萬元之條件(當場給付1萬元,其餘5萬元按 月分期給付)與告訴人陳永登達成調解,被告亦依約履行中 ,經告訴人陳永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任婉 禎、鄭羽童未出席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永登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附表編號2、3所示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上述未遂犯減刑事 由;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無扶養他人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標的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 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任婉禎、鄭羽 童所匯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不在其等支配 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外 ,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永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永登瀏覽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紫欣」之人聯繫並加入「金股領航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永登佯稱為投資老師盧燕俐之助理,報明牌在自己戶頭操作申購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永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30分匯款10萬元 2 任婉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任婉禎瀏覽該廣告後於112年9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任婉禎佯稱教導看股票走向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任婉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0日8時53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 3 鄭羽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張愛佳股票投資分析師之名義與鄭羽童聯繫,向鄭羽童佯稱至股票投資平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鄭羽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4分匯款3萬3,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TDM-113-金簡-77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7 號、第13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嘟嘟房停車場,見甲○○停放該處311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敲破甲○○車輛之左後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 (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1個、萬寶龍黑色側背 包1個(價值25,000元)、蘇格登酒4瓶(共計價值4,400元 )、高粱酒2瓶(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 離去(嗣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登酒2瓶經發還甲○○) 。  ㈡於113年6月27日23時32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見丙○○停放 該處332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竟徒手敲破丙○○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2,5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發還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哲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 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嘟嘟房停車場車輛 進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價 值、各次犯行有部分竊取財物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2人、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之紀錄及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顯非輕;末衡以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入監前於父親開的超商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零錢包1個、現金1,500元、蘇格登 酒2瓶及高粱酒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 登酒2瓶、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均已 發還被害人甲○○、丙○○,有前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扣得之現 金2萬100元、鞋子1雙、外套1件及袖套1雙,與被告本案2次 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蘇格登酒貳瓶、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247-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皓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APK-08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皓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原車牌遭 註銷查扣,遂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 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APK-0857」號車 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上,並駕駛該車多次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曹皓盛 於113年8月19日19時5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原車 行經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車燈改裝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懸掛偽造之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皓盛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1 10年5月19日經撤銷緩刑,被告因而入監執行);復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又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後乙、丙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甲 案、丁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後於11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查扣 而購買偽造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上駕駛上路,危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動機、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等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 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工作為水泥工及檳榔店、扶養父親、配偶、4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PK-08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TDM-113-簡-324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與葉○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 2年11月起,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並建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 (楊宗龍暱稱為「宗龍」;葉○翰暱稱則為「拉瑞」),供 其2人及各機台主聯繫之用。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 缺幣未補,經其他機台主反應後,楊宗龍因不滿葉○翰處理 態度,其明知葉○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葉○翰,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翰,致葉○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店面租金水電費用合約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並解決紛爭,反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酌以其傳送之文字及語音 訊息恫嚇程度非嚴重,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 益受到實際損傷,又告訴人行為時年齡將近18歲,對於事理 判斷能力較一般兒童、少年高,則在量刑上應與被害人為較 年幼之兒童、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 「你今天有沒有上課?沒上課現在出來將講」等文字 2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機掰蝦米,拎北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揪機掰ㄟ啦,安納」等語音 3 112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拉瑞.你這毛都還沒長起的小朋友.你媽媽不會教你.我代替社會來教你.社會不是利用人完就丟掉.原來你媽也跟你一樣沒情的人.我就是要當你媽的面給你教訓.不然什麼叫天高地厚你不會寫.不要說我霸凌你.也算剛好而已.機台要賣我看你那邊只有10萬的行情.別說我做人不好.10萬收一收.不要在讓我在大社看到你們母子.阿私八啦」等文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3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2人因財務糾紛而有口角爭執 ,甲○○可預見如出手拉扯乙○○,可能使乙○○在掙扎過程受有 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 ,強行徒手將乙○○自住處1樓客廳拉扯至3樓,以此強暴方式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檢察官勘驗 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 家庭成員關係,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 ,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以強行拖拉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 制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酌以其主 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段係徒手拖拉告訴人之手 臂,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又強行使告訴人移動所在位 置之時空甚短,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認被告於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時調解態度不佳 ,而無意再與被告調解,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3年7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153-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糖廠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路與橋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 適有高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口,亦疏未注意其 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甲車因而擦撞乙車 左後車身,致乙車失控而撞擊莊茹涵、莊茹潔分別停放於橋 南路119號「廖記米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 車)及NSU-1533號(下稱丁車)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廖志昇 即廖記米糕之營業設備,高煜鈞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併左腳 踝關節活動受限、右大腿擦挫傷(10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煜鈞、證人莊茹涵、莊茹潔、廖志昇證述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車籍及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資料 在卷可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乙 車先行即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前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㈢此外,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告訴人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開始煞車減速,有 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查,足證告訴人 亦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 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及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學士 後醫學系、擔任急診室醫師、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交簡-2444-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高煜鈞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交附民-397-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 原 告 何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讚銘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附民-78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之曾○祐(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曾○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 ○祥於113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內,因不滿曾○祐、曾○恩向其索要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曾○祥明知曾○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木棍毆打 曾○祐、曾○恩(持球棒欲打曾○祥時遭他人攔下而未揮打到 曾○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 ,致曾○祐受有右手掌心刮傷、左手大拇指痛、左上臂紅等 傷害,曾○恩則受有左手腕刮傷、右足底刮傷、左足踝疼痛 、右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曾○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 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曾○ 祐、被告曾○祥之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曾○恩身分之資訊, 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祐、曾○恩、證人即在場者吳建杉證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1 13年7月11日國仁醫字第1130400036號函及病歷、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 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父親,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 ,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曾○恩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以一傷害決意傷害告訴人2人,且其多次出手之行為, 主觀上之目的同一,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均係基於一 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二)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2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以上 述器具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兼衡其犯罪手段、態樣、告訴 人2人傷勢部位及傷勢多寡、輕重;復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曾○祐之從重 求刑意見;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泥作、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告訴人2 人以外之另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供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鐵條、鋁棒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等器物乃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TDM-113-簡-32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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