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7
號、第13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嘟嘟房停車場,見甲○○停放該處311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敲破甲○○車輛之左後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
(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1個、萬寶龍黑色側背
包1個(價值25,000元)、蘇格登酒4瓶(共計價值4,400元
)、高粱酒2瓶(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
離去(嗣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登酒2瓶經發還甲○○)
。
㈡於113年6月27日23時32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見丙○○停放
該處332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竟徒手敲破丙○○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2,5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發還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哲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
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嘟嘟房停車場車輛
進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價
值、各次犯行有部分竊取財物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2人、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之紀錄及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顯非輕;末衡以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入監前於父親開的超商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零錢包1個、現金1,500元、蘇格登
酒2瓶及高粱酒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
登酒2瓶、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均已
發還被害人甲○○、丙○○,有前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扣得之現
金2萬100元、鞋子1雙、外套1件及袖套1雙,與被告本案2次
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蘇格登酒貳瓶、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324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