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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犯罪事實 林明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 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毗鄰其他住宅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門口處及車庫,將具易 燃成分之接著劑,大量潑灑於門口、車庫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並持打火機點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嗣因 鄰居發現本案住宅濃煙竄出,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 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 2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於前揭時、地,將 接著劑潑灑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其自小客車上,並持 打火機點燃火勢,惟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就喝酒、 吃了10多顆安眠藥想要睡覺,但頭有點昏睡不著,下樓做了 什麼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到我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 人家告訴我才知道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住宅及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汽車甚至是新買的 BMW,被告若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絕無將之燒燬之動機及 必要,且一個智識正常的人,不會在短時間內服用大量的藥 物讓自己陷入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態,被告行為時已經是無意 識的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欠缺犯罪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其於111年9月16日晚間,確有飲用 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 住宅之門口、車庫及自小客車等處,潑灑具易燃成分之接著 劑,再持打火機引起火勢蔓延,嗣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 勢,而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 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 一第88至89頁、第93至10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193頁)、心寧 診所112年7月28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663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3906號函暨所病歷影本、盧德勝診所病歷資料卡(見 訴字卷一第111至3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並不影響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與自身學經歷背景相比稍 有落後於同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歷兩次燒炭,一氧化碳 中毒產生的腦損傷可能影響其認知表現,對照被告案發前的 生活狀況,推測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應非案發時之能力等情 ,有該醫院112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121801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可認被告縱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然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並不因該病症而受影響。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 其開拆藥袋、服用藥物、鎖上住處大門門鎖,嗣往返地下室 提取數桶「南寶樹脂」接著劑上樓,將之潑灑於本案住宅門 口處之木板與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火苗等行為,前後間隔 僅約5分鐘,其肢體動作迅速、流暢且自然,亦未喪失方向 感,並無任何阻滯或遲緩之情,果若被告確因受酒精或服用 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或難 以實施上開各該行為,且衡以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更知悉 南寶樹脂具易燃成分,本案猶未以常見之汽油等物作為引火 之媒介乙情,足徵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有意識、有目的性之舉 措。  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在自己住處點火? )因為我當時的事情很不好,還有一些人來亂我,導致我那 時心情很混亂,混亂當中他們就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讓我 心情更不穩,後來才會動手放火;(問:你知道放火可能會 波及周遭住宅,造成更大傷亡?)是;(問:你是用什麼引 燃火勢?)我燒強力膠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見被告 能夠清楚敘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起伏及事件經過,於本案行 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果,更已有所認識,併參 酌其當時具辨識能力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住宅點火 燃燒接著劑引發火勢之認識及意欲,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副作用,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以致不知悉發 生何事、對於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所出現之相關副作用,業據證人簡秀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吃安眠藥後,有時會出現夢 遊的副作用,狀況就是他會睡到一半起來吸食強力膠,還有 坐在那邊跟「三仙」對談、自言自語,但被告隔天對這些事 情都不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至112頁),由此顯 見被告自述其先前受安眠藥之副作用影響,所表彰於外之相 關舉動,均與本案潑灑接著劑、點燃火苗等精細行為態樣大 相逕庭。  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跟醫師反應過 服藥會有夢遊的狀況,醫師告知我這不是夢遊,這只是睡覺 起來忘記自己做什麼事情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 字卷二第79頁),又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此並認: 被告之妻子曾有觀察到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出現自言自語、像 是在跟神明說話,也有吸食強力膠,此於安眠藥後之行為反 應與本案情況類似,本案被告實屬過量服用安眠藥,推測其 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之藥物副 作用,僅係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等情況,其並不因服用安眠 藥致使意識喪失,而無從支配客觀身體舉動,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要難憑採。  ㈣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本案各該行為,確係受其自主意志所 支配,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為,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顯然。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倘若意識清楚,並無燒燬自有住宅及新購入車輛之動機 等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決意之判斷,本無必然 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住宅車 庫及1樓內之汽機車、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損,惟尚 未致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服用達10至20顆安眠藥FM2(即fluni trazepam)及史蒂諾斯(Stilnox),實屬過量服用,推測 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 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者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復參以卷附被告於心寧診所、盧德勝診所及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並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藥物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 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衡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 益危害非輕,如火勢未遭及時撲滅,將可能嚴重損害本案住 宅及相鄰住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應知 該行為極具危險性,卻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服用過量 安眠藥並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由此最輕法定本刑評價其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排解自身情緒 困頓,率爾飲用酒類、服用過量安眠藥,進而放火燒燬本案 住宅,不顧可能牽連相鄰住宅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因鄰居察覺有異,緊急聯絡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尚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扶養母親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2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念及其長期受憂鬱症所困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接著劑等物,於日常 生活極易取得,且價值尚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 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3包, 性質僅屬本案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2-訴-537-2025022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1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明中街口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1條。   ㈢現場照片乙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 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 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M-114-重秩-17-20250226-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 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內含強力膠之 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M-114-壢秩-14-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簡福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福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76巷口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現場照片4張及查扣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84-20250225-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070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兩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美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美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處 罰鍰之紀錄,雖再度為之,但吸食地點在自家住處內,對於 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危害尚輕,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0

SSEM-114-新秩-4-202502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30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業 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上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 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據被移送人自承係其所有,爰依社維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M-114-板秩-9-202502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2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 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 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 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行為。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係 警察機關獲報當場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逕 行通知被移送人等情,有移送機關詢問筆錄在卷可憑。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 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M-114-板秩-14-20250214-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15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佑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1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   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1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   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併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 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2-13

FYEM-114-豐秩-4-202502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31日0時1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㈣強力膠1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 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M-114-北秩-26-202502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65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 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M-113-北秩-2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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