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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聯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22日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91至9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向前行駛近系爭路口時,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路口之東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旁(即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一側旁),擺頭確認來車,準備過馬路;而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繼續直行,於其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邊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相距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未暫停繼續直行,於其正經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相距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斑馬線有毀損之瑕疵,甲行人走在道路之邊緣,無法確認是否要走斑馬線,且其在注意右方的攤位,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4至105、91至94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向前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旁(即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一側旁),擺頭確認來車,準備過馬路;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邊上,並無不能辨識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旁有無行人,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謂「……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2-交-90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8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4-11-26

SLDM-113-訴-194-202411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紓芸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3520-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等,共計6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被告誤填地址,致原告收受裁決書後才收到單號附表 編號1、2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此項補寄之執法程序有失公 平。   ⒉執勤員警高彥淳當時有多次得積極加速追車、示意原告停 車之機會,卻以慢速跟車的方式側錄原告違規,追緝程序 顯不合法。且員警在停等紅燈與原告交談時,亦未告知違 規事由、明示原告應停靠於何處接受盤查,亦未提供原告 違規之事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4、8條及第11條第2款 規定,且違反轄區劃分,盤查程序亦不合法。其違反法治 國家原則,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干預人民行動自由財產 權等權利甚鉅,危害原告身心健康,故原告有權拒絕之, 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員警可當場製單舉發,卻捨此不為,採事後逕行舉發,程 序也不合法。   ⒋當時為深夜時分,環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人車稀少, 原告在該交通號誌亮起黃燈警告燈號之情況下通過路口, 並未危害其他用路人。員警顯然恣意臨檢,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7、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違 比例原則。又原告行經博愛街、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輪 胎僅有些微壓到雙黃線,並非故意跨越;由於員警在追緝 時大聲鳴響警笛,讓原告飽受驚嚇、身心處於焦慮緊張之 狀態,才導致原告在行經博愛街520號旁時,不慎跨越兩 條車道線行駛,並無任意之主觀上意圖。   ⒌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被告顯未檢 視路況,採證角度有誤。附表編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 置機車橫在路中央,原告為避開機車才會往左車道行駛, 裁罰均應撤銷。   ⒍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尚有疑義,不得僅以 密錄畫面判斷原告是否違規。況且舉發影像模糊,無法證 明原告當時確實違規,被告片面以未清楚錄製原告回話內 容之影像作為裁罰依據,對原告顯屬不公。   ⒎原告在短暫時間內遭連續舉發6項違規,被告非以侵害原告 權利最小之方式執法,如此舉發亦無法達成管理交通秩序 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不符。   ⒏附表編號3、4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⒐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員警追緝過程中,有使用閃光燈、 蜂鳴器,並已多次請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仍拒不配合 、驅車逃逸,最終經攔停後僅表示「寄單子到我家」等語即 再次驅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屬合 法。且原告逃逸過程中,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自應受 罰。原告違規行為各異,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 一行為,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6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⒉第4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   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第45條、…第48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竹南分局112年7月12 日南警五字第1120038440號函、113年6月1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3998號函、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 簿、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提呈名稱為「0000-00-00 0000.wpl」、「行車紀錄器 3520J7.mp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本院參酌,然查本件 依員警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已可完整知悉當時之攔查 經過,從而本院僅就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9分59秒(螢幕時間2023/06/19 23:08:03至23:18:03):「⑴螢幕時間23:16:32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駛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環市路○段○○○○號誌係亮起綠燈直行且可右轉之燈號(圖1)。⑵螢幕時間23:16:47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環市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駛入中正路。當時環市路○段○○○○號誌甫轉為黃燈(圖2)。⑶螢幕時間23:16:51處,環市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並於螢幕時間23:16:53處亮起得左轉之燈號(圖3)。⑷螢幕時間23:16:54處,員警驅車追緝A車,而其並未立即鳴響警笛。⑸螢幕時間23:17:06處,A車右轉駛入新生路,員警亦於螢幕時間23:17:11處右轉駛入新生路。當時A車之左側車輪已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圖4)。⑹螢幕時間23:17:25處,員警鳴響警笛、喇叭,並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員警分別於螢幕時間23:17:29處、23:17:38處,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A車仍持續前行,並未向路旁停靠。⑺螢幕時間23:17:42處,員警口述A車之牌照號碼;螢幕時間23:17:49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員警見狀後再次鳴按喇叭。⑻螢幕時間23:17:54處,A車在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之情況下即左轉駛入博愛街(圖5);螢幕時間23:17:57處,員警再次鳴按喇叭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A車右後方。」   ⒉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8分41秒 (螢幕時間2023/06/19 23:18:04至23:26:44):「⑴ 螢幕時間23:18:04處,員警多次鳴按喇叭,並對A車呼 喊一聲「喂」;螢幕時間23:18:11處,員警關閉警笛並 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與員警即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 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⑵螢幕時間23:18:12 處,員警向左偏移行駛至A車之副駕駛座處,並於螢幕時 間23:18:15處輕敲副駕駛座之車窗;螢幕時間23:18: 19處,原告搖下A車副駕駛座一小部分之車窗(圖6);螢幕 時間23:18:21處,員警表示「小姐,在後面追妳,妳都 沒有聽到嗎?」,雖原告有回覆員警,惟因聲音太小,無 法清楚辨識其內容;螢幕時間23:18:23處,員警表示「 靠邊停好不好」。⑶螢幕時間23:18:55處,交通號誌燈 號轉為綠燈,然A車卻未向路旁停靠,而係持續向前行駛 ,員警見狀即對A車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追緝A車,過程 中員警仍多次對A車鳴按喇叭,並有以口頭呼喊一聲「喂 」。⑷螢幕時間23:19:18處,A車車身向左偏移行駛,左 側車輪則跨越路面上之車道線(圖7)。⑸螢幕時間23:19: 33處,員警超越A車並行駛至A車前方,阻擋其前行;螢幕 時間23:19:56處,員警將A車攔停後即走向A車、輕敲駕 駛座之車窗示意原告下車;原告於螢幕時間23:20:03處 ,將車窗搖下一小部分。螢幕時間23:20:04處,員警表 示「小姐,請你下車、請你下車,妳剛剛違規,剛剛你在 環市路左轉的時候,左轉燈還沒亮,妳就直接左轉了,請 妳下車」;螢幕時間23:20:16處,原告將車窗搖上,並 駕駛A車向前行駛,員警見狀後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⑹螢 幕時間23:20:26處,員警將警用機車橫停於A車前方, 員警則再次走向A車駕駛座、輕敲駕駛座之車窗,並口頭 請原告下車;螢幕時間23:20:32處,原告搖下一小部分 之車窗後表示「(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寄來我家」,其後即 再次搖上車窗。雖員警多次請原告下車,但原告均未予理 會。⑺螢幕時間23:20:52處,原告搖下車窗後大喊「你 寄單子來我家,聽不懂喔」,員警則回覆「小姐,妳要多 開張不服稽查取締,開單吊駕照嗎?」;螢幕時間23:20 :57處,原告不理會員警,驅車駛離現場。當時原告係行 駛於左側車道,然其即在螢幕時間23:21:01處,逕自右 轉駛入西濱路(圖8)。」 ㈢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並無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附表編 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置機車橫在路中央,為避開機車才 會往左車道行駛云云,經本院勘驗檢視並無此情,且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其時間顯示為當日23時03分28秒 及23時03分30秒(見交字卷第63頁),顯與本院勘驗影像截 圖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3時19分18秒與23時21分01秒不符, 場景亦有不同(見巡交字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密錄器未經合格檢驗云云,然附表所 示之違規並非有關酒精濃度、載貨重量、行車速度等涉及精 確數值之量測,無所謂應經合格檢驗始得用為採證儀器之問 題,是原告質疑密錄影像模糊不清,應經檢驗合格云云,亦 無可採。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環 市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交岔路口處,其燈號為綠燈直行兼可 右轉之燈號,然原告於燈號甫轉換為黃燈而尚未變換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其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時員警在中正路停 等紅燈,見狀即向前追趕,追緝過程,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 、4、5、6所示之違規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原告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執勤員警見狀驅車向前追 趕,其後鳴響警笛、按鳴喇叭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示意原告 停車受檢,可見員警並無恣意攔檢。然原告並未停車,又持 續前駛,員警再度追趕,嗣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輕 敲系爭車輛車窗,原告搖下車窗,員警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 ,但原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又逕自前駛,員警又再度追趕 向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告知原告在環市路違規左轉之 稽查原因,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此一追緝互動情狀,前後多 次,最後原告僅搖下車窗對員警表示「…寄來我家」,未理 會員警攔停指示,逕自開車離去。核其過程,自該當附表編 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恣意攔檢、濫用權力、侵害其人 身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可當場舉發,卻刻意慢速追緝,側錄違規, 事後逕行舉發顯不合法云云。但原告多次不服稽查,最後逕 自離去,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員警顯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採事後逕行舉發自於法無違。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2之 裁決書送達之後,員警才又補寄舉發通知單,程序為不合法 。然員警事後採證逕行舉發,係依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郵局退件詳細資料(退件日期112年7月5日)在 卷可參(見交字卷第155、225至231頁)。而雖遭退件,但 原告仍知悉其情,分別於112年7月5日、7月10日針對上開2 件違規舉發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此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申訴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59、163頁)。其後 被告認原告申訴為不可採,乃依法裁決,員警則就附表編號 1、2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另依原告戶籍地址補寄,於112年8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227、 231頁),雖已在裁決之後,但員警原已依原告之駕籍地址 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程序本無瑕疵,原告未能第一時間收 受,係自己未辦理更正駕籍地址所致。何況違規舉發,係交 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 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 ,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規範目的在於使違 規行為人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是本件員警另再 補寄違規舉發通知單,僅係為補正、完備舉發程序,原告既 於裁決前知悉其情,並已依法提出申訴,其後被告始綜合全 部事證據以裁決,於原告權利救濟之程序上保障自不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處分有 違誤等情,即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深夜時分,附表編號1之違規,並未危害他人, 且飽受驚嚇,身心焦慮,附表編號3、4、5之違規,情節輕 微,係不慎越線,主觀上並無故意,且一次多件處罰,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然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 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查附表編號1、3、4、5之違規,並 未規定限於故意始應受罰,是原告縱非故意,既已自承係有 不慎,仍有疏虞之過失。且深夜時分,雖車少人稀,但因視 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是原 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縱有身心焦慮症狀,亦非得以 免罰之法定原因,又如有經濟條件不佳致難以一次繳納罰鍰 ,得另申請以分期或其他方式繳納,由執行機關為合義務之 裁量,均無從執為撤銷處分之免責事由。 ㈦原告另質疑,員警有違反竹南派出所轄區劃分執行勤務之違 法云云。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各派出所固有責任 區域劃分,但此僅屬警察行政內部勤務區域規劃事宜,只要 執法程序符合法令規範,即使執勤時跨越責任區域,亦無不 法,甚至有時必須各派出所相互跨區合作執行稽查勤務,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 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 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 ,一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已有區 別。且進一步檢視二者之違規地點雖均在博愛街與新生路交 岔路口,但前者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15秒,後者 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54秒,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 2張在卷足據(見巡交字卷第42、43頁之圖4及圖5),其時 間先後有別,違規行為可分,義務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認 為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處罰違反一事不得二罰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 ㈨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 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6月19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F00000000 112年8月11日 環市路、中正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3時16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23時20分 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3時17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3時17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F00000000 博愛街520號旁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23時19分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3時21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1-18

TCTA-113-巡交-74-20241118-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3號 原 告 長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昶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竹 監苗字第54-GGH2894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HBA-769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2月8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台 61縣)南下134K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 H28941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6日以竹監苗字 第54-GGH2894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竹籃苗四字第1130129580號函 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變換 至內側車道,但前車卻突然加速,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超車, 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 ,基於安全考量,原告暫行於內側車道,逮後方車輛安全通 過後,能變換回原外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欲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前車卻突然加 速,致使我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 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等云云。然查,原告於影片11 :15:51-11:16:10期間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間長達19 秒,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並無車輛,且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 變換回外側車道。再查,原告於11:16:11-11:16:14 期 間,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於影像播放完畢前,原告在 其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仍無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意 圖,除無原告所述之檢舉人惡意加速致其無法切回情事外, 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利用 內側車道超車,已難認原告關於超車之主張屬實。  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立法意 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車道超車,且超車後即駛回外側 車道,法令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為大型車若行駛在交通 流量大或壅塞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 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 均屬違規行為。依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時間11:15 :51-11:16:10均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處外側車道車 流尚屬正常,足認系爭車輛沿途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有 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 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及舉發機關 113年4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0224號函及違規照片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11:15:50-16:15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駛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台61線)南向內側車道【圖1-8】。」(巡交卷第20至2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巡交卷第25至28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 道,但前車卻突然加速,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 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故行駛 於內側車道云云。然查,依影片截圖(巡交卷第33至44頁) ,原告於11:15:50-11:16:00期間,係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時間長達10秒,原告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前方雖有機 車1輛,但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變換回外側車道,亦未見系 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可 證明原告並非利用內側車道超車,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通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2024-11-15

TCTA-113-巡交-63-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大威 訴訟代理人 張新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文峰街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F1WC20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F1WC2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車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6頁)及 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知,系爭路 口之英才路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綠燈」3秒後,才 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文峰街進入系爭路口並接續左轉駛 入英才路,則原告顯然是在系爭路口之文峰街行車管制號誌 為「圓形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峰街跨越紅燈停止線 ,左轉至銜接路段英才路,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綠燈或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等語。惟依上開 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路口之英才路行車管制 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綠燈」3秒後,才見到原告騎乘機車從 文峰街進入系爭路口並接續左轉駛入英才路,則依英才路行 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綠燈」達3秒之久及比對系爭路口 時相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於第一時相英才路為綠燈 車輛通行之情形下,其餘行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狀 態,此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號誌變化情形相同(見本 院卷第137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47至14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 ,足見原告是於系爭路口之文峰街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 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至銜接路段英才路。 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166-20241101-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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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號 原 告 彭宛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竹 監苗字第54-F3NB90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時8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牌照號碼NML-2588號(吊扣牌照執行處分中)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鄉○○00號前(下 稱系爭處所),為執勤員警查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使用 他車牌照」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6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 F3NB900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 並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前因女兒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原告 住在公寓無法放置機車,所以暫放在娘家父親住處,預計11 3年8月25日領牌後騎回使用。不料遭未成年之姪孫甲○○趁半 夜家人熟睡之際,偷偷懸掛其祖父機車號牌MKQ-3816然後騎 乘外出,原告完全不知。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業經吊扣牌照,竟懸掛他車牌照騎乘上 路,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能善盡管理系爭機車使用義務, 未妥善放置,所為主張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適用法規: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 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 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系爭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8月21日湖警四字第112003 0172號函附採證照片等事證,堪認定屬實。  ㈡經查,系爭機車前因交通違規於111年8月25日遭執行吊扣牌 照之處分,原告依法不能使用,將系爭機車借放在其父親住 處,係一般人汽機車遭吊扣牌照處分會尋覓適當放置處所之 常見作法,尚屬妥適。而本件違規,經證人甲○○到庭證稱: 「我家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家裡有阿公、阿公的女 朋友跟我,共三個人,該機車沒有車牌,已經不知道放在我 家多久了,我從家裡的櫃子上拿到鑰匙,平常該機車沒有人 在騎。家裡有另一台機車,我把車牌換過來,因為當時我找 不到原來那輛機車的鑰匙。系爭機車之前酒駕被扣牌,我也 知道那輛機車不能騎出去,阿姨常去我家,有跟我說系爭機 車不能騎」等語(見巡交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認為,系 爭機車牌照遭吊扣,借放在原告父親住處,等待領牌使用, 本屬合宜適當之作法。但原告之姪孫尚未成年,卻私自從家 中置物櫃取得系爭機車鑰匙,於半夜時分,趁家人熟睡之際 ,明知系爭機車不能使用,竟置換家中原有機車牌照,懸掛 在系爭機車上,然後騎乘上路。原告既曾告誡,且系爭機車 置放已有相當時間,未遭使用,原告又不與甲○○同住,對於 甲○○明知而仍恣意違規之偶發行為,自屬難以防範,尚不能 認原告有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之規定,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令負本件違規 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固有系爭機車「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使用他 車牌照」之客觀違規事實,但不能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1

TCTA-113-巡交-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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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0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4分許,騎乘牌號NL Y-2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屬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處罰主文一 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於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後,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19522號 函知刪除,惟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依法仍應以 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交通號誌綠燈起步時先閃過前方車輛,又遭 後車車輛逼車,一時受到驚嚇緊急騎到機車道才會沒有想到 打方向燈,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答辯:不當變換車道對行車秩序與安全影響甚鉅,原告 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熟悉並遵守相關規範 。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 自快車道穿越分隔線變換至慢車道時,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事實,故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檢附違規取締照片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F000 00000詳細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更正前原處分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501952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 29號卷第49-61、73頁),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 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遭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逼車才會忘記使 用方向燈,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⑵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巡交字第50號卷第22-23、27-33頁),系爭機車自路口進入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公園路後,先由一般車道偏右騎乘至慢 車道,再偏左騎乘至一般車道,復偏右騎乘至慢車道,雖其 騎乘路線均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然於變換車道時確實 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是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近才會緊 急往右騎乘至慢車道而不及啟用方向燈等語,惟觀以勘驗過 程,系爭機車違規過程,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始終與系爭機車 保持一段距離、勻速前進,未見有何逼近系爭機車之行為; 何況原告若果遭後方車輛逼車,理應靠右側往慢車道移動以 閃避後方車輛,然系爭機車僅略往右側慢車道移動後復往左 騎乘至一般車道,再往右騎乘至慢車道,且自始至終均未僅 靠右側行進,是由其前行路線觀之,未能判斷有何遭逼車之 跡象,原告主張因遭逼車始為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與本院勘驗所見事 實不吻合,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8

TCTA-113-巡交-50-20241008-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林淑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 字第915號),嗣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 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 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接獲長女之緊急電話,得知次女自殘送醫,心急如焚, 未注意車速。又當天未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測速 警告牌,未見警察停靠路肩,系爭標誌亦非固定告示牌。 員警提供之系爭標誌照片為日間,與違規時間不符,且無 顯示日期及時間,無法判斷違規時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方係於距離系爭標誌告示牌(國道3號395公里處) 約8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系爭測速儀(國道3號395.8公里 處),設置距離符合規定。又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 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超速53公里之數值, 自有公信力。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距離 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公尺,又 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即 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13年2月29日函文及檢 附之系爭標誌自111年至113年間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巡交字卷第21至31、 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系爭標誌設 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 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 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 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外 側路肩,復架設系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乙 節,亦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勤務分配表 (本院巡交字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質疑系爭 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 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據。      2.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 該限速標誌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9頁)可佐。復觀諸測 速採證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 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7/12、時間:04:17 :42、速限110km/h、車速:163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 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41頁),可見系爭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間內之非固定式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 度時速超速53公里,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甚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 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 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 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 段,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 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 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 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依原 告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交字卷第63頁)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 醫,已在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原告於前揭違 規行為當時,顯無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 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 ,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機率亦不高。是原告之超速違規 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4.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交字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 裁量空間。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警 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 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令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 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3-巡交-11-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威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195-Q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竹科園區二路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 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無法順利駛入右方車道而欲返回原來車道 時,因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繼續往右切入右方車道, 本件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右側車道前 後方車輛距離僅約1部自小客車距離,其空間不足以使系爭 車輛駛入之情形下,仍與右後方之車輛(下稱A車)爭道, 在A車不願讓道而往前行駛並鳴按喇叭之情形下,原告仍執 意往右側車道偏移,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A車左前方距離不 足30公分,稍有不慎雙方即可能發生碰撞,進而迫使A車讓 道於己,有勘驗筆錄及編號7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0-106頁)。原告行為主觀上顯 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 與A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原告 雖另稱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無法返回原車道云云,惟觀 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始終保持一定距離,且 過程中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聲音,況系爭車輛係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左側並無遭其他物品阻擋而無法返回原 車道,實難認有何遭檢舉人車輛逼迫而無法返回原車道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2-交-10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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