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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 欄「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8時31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該人前往收取,而與該 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國豪、劉祉𪋫、許 靈恩、汪彤恩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為1,000元,雖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 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共 犯洗錢之財物,惟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非 於被告掌控中,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國豪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供為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 告持有、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國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 蔡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祉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靈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汪彤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李國豪 ,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 便利商店後,蔡孟哲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李國豪名下上開帳 戶。嗣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草叢或廁所內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告訴人李國豪名下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蔡孟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李國豪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及3次一般洗錢 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李國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豪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帳戶設定事宜云云,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鹿正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3號、6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東門市)」 113年1月7日7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祉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祉𪋫佯稱:如欲索取禮品,則先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劉祉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090元 2 許靈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靈恩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須將押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許靈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3 汪彤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汪彤恩佯稱:如欲優先參觀出租之房屋,則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汪彤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06-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6

PCDV-113-重訴-52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伸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曜伸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8頁、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離婚而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若入獄服刑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陷入無人照料之困境,我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少年有所齟齬,未能 秉持理性溝通,竟因一時激憤而傷害少年,其以大欺小之姿 在滿是學生之補習班施暴,除使趙姓少年受有起訴書所載傷 勢,更嚴重破壞社區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 稱: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 大學畢業,需要扶養就讀小四、小二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 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觀諸被告 於本案明知告訴人趙○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 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皮下血腫、右前額皮 下血腫、右側顳顎關節鈍傷、右臉瘀傷、右胸瘀傷、左前臂 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膝瘀傷、左手背瘀傷之傷害 等行為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復參以本案經告訴人趙 ○誠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73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 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嗣雖依前開判決金額辦理提存,此有上開判 決及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5至138頁), 然告訴人林○瑛當庭表示:這已經不是錢的問題,一審判決 已經相對輕了,為什麼被告還要上訴說判太重,以被害人立 場應該要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頁 );告訴代理人趙○才亦當庭表示:我的小孩因為這樣精神 狀況受到影響,我們不要賠償,我們要被告接受法律的制裁 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迄今 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基於「修 復式司法」之理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88-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程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哲、程鼎翔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 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金訴-1278-2024102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吳怡嬅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文全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支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民國113年間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24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 償而簽發,伊已將借款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詎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4,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文全献 113.4.02 113.4.02 100萬元 AG0000000 2 文全献 113.3.14 113.3.14 70萬元 AG0000000 3 文全献 113.3.14 113.3.14 70萬元 AG0000000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4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15449號、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戴」( 下稱「小戴」)之成年人,基於縱使其所販售之毒品包摻有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戴 」以暱稱「小羊甄選」,在微信發送「營」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毒品 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 包10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並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而後「小戴」透過電話與 李昊軒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所示,下 稱本案電話)聯繫前往交付毒品事宜,李昊軒遂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至上址,嗣李昊軒 從中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時,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99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再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因家中需要用錢才從事本案販賣 毒品,且此次交易成功,其可獲利7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背面、第41頁),可見明知此次係販售毒品,且其欲從中獲 利,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包含有愷他命、去氯 愷他命2種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與「小戴」業向外兜售毒品 ,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小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包,混合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此二種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 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①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 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①至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3月26 日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滿日為114年6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出監後,於113年再犯本 案,其前所犯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因假釋尚未期滿而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者為 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寡,情節非微,被告 雖稱係因對方熟知其家人狀況,其受迫而為本次犯行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並無事證可證所稱前情,況販賣毒品除交付毒 品過程中恐有遭警查緝之風險、購毒者亦有賒欠購毒價金或 對交易毒品內容爭執之可能,凡此種種均有可能無法完成交 易甚或損失毒品,故販售毒品者實無可能甘冒毒品損失風險 而隨意或強迫無參與毒品交易意思之人前往實施毒品交易, 被告所稱前情,要無可採,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不得不 為、情堪憐憫之情。而本案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相關 犯行前科,當知販賣毒品之舉罹犯重典,其仍參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 ,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本案係由「小戴」散布販賣毒品 訊息,且議定毒品交易、聯繫取得毒品等情亦多為「小戴」 所為,被告所為與購毒者會面及交付毒品,雖屬販賣毒品核 心舉措,然犯罪情節及涉入程度較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需分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有第三級 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係被告攜帶至交易現場後從中取 出欲進行交易,均與本案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 認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本案交易對 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 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鄭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2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10包 3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4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77包 5 I 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訴-56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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