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棕色皮製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之恆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深棕色皮製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藥物1袋,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
證件及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信用之用,且業經告
訴人申請補發(見偵卷第45頁),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
,藥物1袋則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3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5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之恆所有置於該公園內花
圃之包包內之深棕色皮製短夾(含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藥
物1袋),嗣見陳之恆尋找包包之際,林雅惠將深棕色皮製短
夾竊取藏於身上,再將包包交還給陳之恆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之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證件,業經告訴人補發
,被告竊取之藥袋,價值財產價值低微,自均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PCDM-114-審簡-18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