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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榮祥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21時許間,在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地址不詳 之友人住宅,飲用600毫升之瓶裝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充分退卻,旋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 時15分許,張榮祥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旁之路口時, 適吳丞瀚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開 路口,2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吳丞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因撞擊力道,復再擦撞停放路旁、蔡其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將 張榮祥送醫診治,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祥(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 7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吳承瀚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份(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3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 頁上方)、案發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42頁下方至第50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於偵卷後牛皮紙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61頁)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 監後,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 第75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次公共 危險犯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非微 ,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 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另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 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 於酒後駕車上路,竟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實應予以責難;且被告於本次飲用酒品後,亦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甚至波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所為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案外人吳丞瀚、蔡其勝就 上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被告出具 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非無悔 悟之心;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0604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偵卷) 3.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本院卷)

2025-03-13

TNDM-114-交易-3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4號),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已確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文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惟相 對人未為相關領取行為,致伊迄今未受遺產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請求:㈠ 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編號6所示存款( 下稱編號6存款)先支付相對人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文源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以資領取;㈡變賣、 贖回編號7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㈢變價編號64及附 表三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 編號6存款為周文源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 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相對人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 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兩 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該執行名義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編號6存款支付 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 文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其餘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則編號6存款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 )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判命該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 付,再抗告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銀行為強制執行,亦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 令。㈡系爭分割方法並非以變賣繼承財產之方式,於拍賣後 將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變賣、贖回編號7 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變價編號64及附表三所示保 管箱內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3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4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及夾鍊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鳳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持有之。嗣黃鳳君因另案遭通緝,於 同年月17日17時40分許,搭乘其配偶張中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1838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遇警攔檢而遭 緝獲,並當場遭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吸食器 1組、夾鏈袋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黃鳳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3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4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年月3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對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83 號之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黃鳳君所有如附表編號1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張中信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中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 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1 6至119頁、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1至1 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警二卷第1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二卷第18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偵二卷第79 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7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6包,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有可責;兼衡其年紀 、素行、犯罪動機及方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餐廳廚房助理及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16包;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扣得如附表編號 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扣得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尚未使用,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藏放 於家中,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扣得吸 食器1組,核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沒收銷燬數量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6公克(驗餘淨重3.473公克) ③純質淨重:2.319公克 3.47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42公克(驗餘淨重3.473公克) ③純質淨重:2.311公克 3.47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46公克(驗餘淨重3.487公克) ③純質淨重:2.183公克 3.48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5公克(驗餘淨重3.482公克) ③純質淨重:2.167公克 3.48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53公克(驗餘淨重3.497公克) ③純質淨重:1.990公克 3.49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72公克(驗餘淨重0.246公克) ③純質淨重:0.184公克 0.246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47公克) ③純質淨重:0.163公克 0.24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87公克(驗餘淨重0.261公克) ③純質淨重:0.209公克 0.26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9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567公克(驗餘淨重1.535公克) ③純質淨重:1.113公克 1.53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0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532公克) ③純質淨重:1.009公克 1.53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75公克(驗餘淨重0.625公克) ③純質淨重:0.517公克 0.62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52公克(驗餘淨重0.621公克) ③純質淨重:0.381公克 0.62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69公克(驗餘淨重0.638公克) ③純質淨重:0.379公克 0.638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35公克(驗餘淨重3.470公克) ③純質淨重:2.292公克 3.47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962公克(驗餘淨重1.914公克) ③純質淨重:1.097公克 1.914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30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 ③純質淨重:2.159公克 3.47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1公克(驗餘淨重3.511公克) 3.51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025-03-12

TNDM-114-訴-77-20250312-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 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 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 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 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命聲請人自105年11月2 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 方案,惟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 療,術後入住護理之家修養,導致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即無 法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補助及微薄積蓄支應生活及更生 方案還款,並於111年2月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至113年3月履 行在案,而債務人經過2年休養病情未見好轉,現因腎臟病 需洗腎,每月雖有約15,000元社會福利補助款,然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因債務人係 受身體狀況及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履行更生方 案;又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對各債 權人之清償額應已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準此,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 責等語。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3月10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 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 。就免責與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8期,惟未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8期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適用,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6期,請鈞院依法審查債務人是否還款比例達消債條例第75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清償比例 為79%,債務人至今清償額應未達原訂數額3/4,應裁定不免 責。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請鈞 院依職權裁定。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㈩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54期,就免責與否未 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止還 款金額為9,02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還款金 額共計29,412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62期,債 務人並無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不同意免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 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1年間,以工作收 入銳減為由,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2年。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準此,依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究審者厥為:㈠債務人 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㈡債務人對 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㈢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債務人主張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療,嗣入住 護理之家休養,自109年9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經本院裁定同 意展延還款2年後,病情未見好轉,除原有心血管疾病外, 現又需定期洗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 助6,358元,共約15,194元社會補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司消債聲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69 頁、第181至189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債務人於108年6月18日自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 迄今,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債務人主張目 前無業等情,勘予認定。另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 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 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外 均無受領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19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 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99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735號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99915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12165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257至263頁)。堪認債 務人自109年9月起因身體疾病因素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每月 僅領取約15,154元之補助,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情形下, 實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3,0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顯已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勘認債務人確實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次查,本件債務人已於111年2 月1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 9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自111年3月25日起,暫緩履行2年。是以,因債務人更生方 案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 限,則債務人應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履行原訂數額 三分之二期以上,清償之金額合計已逾144,000元等情,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祥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款項數額 進行陳報,因各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人有清償數額未達原定 數額之三分之二之情形(本院卷第89至145頁、第265至306 頁),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⒈查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等情,依據債務人1 13年1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之資 產,應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及存款20,09 6元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等件(本院卷第155、159至169、175、191頁),債務人名 下確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是以,因債務人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係2000年出廠,車齡已達24年,已無殘值,是各債權 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054元,堪予 認定。  ⒉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之 條件履行至少54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171,878元(詳如附 表所示),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45頁 、第265至306頁),是以,因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 額,顯高於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足認 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 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 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 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64元 4,248元 2,832元 3,25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39元 2,232元 1,488元 1,79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159元 9,792元 6,528元 7,888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75元 1,512元 1,008元 1,180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553元 12,816元 8,544元 10,148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34元 2,160元 1,440元 1,641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5,878元 36,792元 24,528元 28,664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69元 28,368元 18,912元 22,06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712元 12,240元 8,160元 9,516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3,973元 23,112元 15,408元 17,9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9,493元 8,064元 5,376元 6,49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4,781元 11,016元 7,344元 9,027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8,011元 37,152元 24,768元 29,412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4,939元 26,496元 17,664 22,816元 共    計 6,960,800元 216,000元 144,000元 171,878元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聲免-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範與李志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志賢向郭進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涉案 貨車),再由李志賢駕駛涉案貨車,被告林世範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搭載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南寶樹酯一廠新建實驗大樓工地(下稱 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邵志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 道路旁貨櫃內之電纜線一批【5.5mm3芯電纜1200公尺、5.5m m2芯電纜2200公尺、2.0mm接地線2800公尺、5.5mm接地線20 0公尺、8.0mm接地線3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5 ,651元】,及告訴人辛守義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 電纜線一批(華新麗華XLPE 50mm平方電纜線420公尺,總重 量196公斤,價值8萬4,205元),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告訴人即上址工地承包商現場負責人邵志傑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林世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範(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邵志傑、辛守 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志賢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被告汽車至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本案工地門口前停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李志賢共同為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本案工地附近工作 ,住附近的宿舍,當天我駕駛被告汽車搭載同事林賢儒停在 本案工地前聊天,車上有沒有其他人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涉 案貨車當天有在本案工地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被告汽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本案工地門口前停放,本案工地於同一時間亦遭不明竊賊竊 取前述電纜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29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73至76頁,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73至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參酌本案工地門口(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⑴111年5月27日19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快 約3分鐘),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前。⑵同日19時33分許 ,約3人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⑶同日20時52分許, 疑似(畫面無法看清車牌)涉案貨車駛出本案工地,被告汽 車隨後沿台19線往南離去。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㈣再參酌本案工地後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111 年5月27日20時13分許:1名竊賊打開門,畫面可見大樓1樓 內尚有2名犯嫌。⑵同日20時13分許:1名竊嫌固定後門,2名 竊嫌將電纜線輪軸滾出。⑶同日20時14分至17分許:2名犯嫌 持續將電纜線輪軸往前滾,開門之犯嫌上前與該2人會合,3 人將電纜線輪軸推到定點後即未再前進。因燈光昏暗且攝錄 距離過遠,無法判斷該時犯嫌3人在做何事。其中1名身穿白 衣犯嫌於21:17:28走路離開攝錄範圍。⑷同日20時42分許 :白衣犯嫌駕車返回現場並下車。⑸同日20時44分許:白衣 犯嫌在車斗處從事搬運動作,畫面隱約可見車斗上有一圓捆 狀物品。⑹同日20時51分許,上開車輛離開工地。此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  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9時32分許至 同日20時52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至本案汽車工地門口停放,且 有3人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同 日20時13分許至20時51分許亦有至少3名犯嫌在本案工地內 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等情,固為屬實。然被告汽車於上開時 間始終停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路邊,而在本案工地內行竊之3 名犯嫌係駕駛另1輛車進入工地內載運電纜線,該3名犯嫌所 駕駛之車輛顯然並非係始終停放在外之被告汽車,且上開監 視器影像無法看出犯嫌之容貌特徵,則該3名犯嫌是否即為 被告或自被告汽車下車之3人,並非無疑。又被告汽車雖於 疑似涉案貨車駛離本案工地後,隨即離開現場,惟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或自被告汽車下車之人與其他車輛 或他人有何互動、接觸行為,尚難連結被告汽車與本案工地 竊賊之關係。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至 多可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工地門口停 放,然因看不出本案汽車與其他竊賊有何接觸、互動情形, 尚難僅憑被告曾停車在現場附近即逕認被告有把風之共同行 為分擔。  ㈥又證人林賢儒於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27日晚上有無到本案 工地附近,我不記得了,如果有跟被告出去,應該也只是跟 他出門聊天等語(他卷第104至105頁),是據證人前開證述 ,被告辯稱案發當晚僅係停車聊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 本案綜觀全卷,查無任何共犯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其他不明犯嫌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無從逕以刑法之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易-33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汪正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正榮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5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該處騎樓木桌下擺有未拆封之肥料3包 ,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溫家筠所有放置在上開位置之肥料3包(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溫家筠於同日晚 間察覺肥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汪正榮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溫家筠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  ㈤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竊取他人擺放騎樓木桌下之肥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現持續追蹤治 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暨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審 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犯罪僅係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簡-787-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5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M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LC」、「趙紅兵」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3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清流君」向程淑蓮佯稱 :可以「聯慶」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淑蓮陷入 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查無證據證明顧有懿參與此部分犯行)。顧有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對程淑蓮佯稱:其抽中股票, 需儲值申購云云,致程淑蓮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德航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顧有懿即依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程淑蓮取款,其向程淑蓮提 示偽造之「聯慶」工作證,以取信程淑蓮後,於程淑蓮交付 款項之過程中,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並上前詢問,顧有懿當場 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程淑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共5張(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1頁)、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偵卷第63至67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9月7日0時 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 警方提供之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7頁)、警方查 獲顧有懿取款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 聯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11月16日偵查佐 盧奕竹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113年11月15日警員 蘇政守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 分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 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4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 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參與程 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 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 被告,預備於收款後交予被害人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管理支 配之物,係屬於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為造之收據上亦有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業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聯慶」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1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245-2025030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十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品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凌晨12時39分,在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帳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娥、呂雯琪、葉芝嫻、陳澤仁、應曉葳、吳啟弘、 陳怡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林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47頁、第59至63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8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吳啟弘部分均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 應曉葳部分亦已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 ,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呂雯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調解成立,履行給付 情形業如前述。雖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 仍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應曉葳支付損害賠償 ;及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使被告能建立 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 ,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雪娥佯稱中獎金128,888元,需匯款至愛心機構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13年7月6日 19時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王雪娥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75至77頁) 2.王雪娥提供之轉帳紀錄15張(警卷第81至84頁) 3.王雪娥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6張(警卷第86至92頁) l13年7月6日 19時4分 49,998元 2 呂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雯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呂雯琪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誠信交易認證為由,致呂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2時5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呂雯琪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21至124頁) 2.呂雯琪提供之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125至129頁) 3 葉芝嫻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芝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葉芝嫻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葉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2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葉芝嫻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2.葉芝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卷第145至154頁) 3.葉芝嫺提供之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155至156頁) 113年7月7日 13時31分許 19,123元 4 陳澤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仁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陳澤仁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陳澤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39分許 30,01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陳澤仁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2.陳澤仁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警卷第175至176頁) 5 應曉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應曉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應曉葳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經以簽署金融服務協議為由,致應曉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應曉葳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91至194頁) 2.應曉葳提供之轉帳紀錄6張(警卷第195至197頁) 3.應曉葳提供之對話紀錄14張(警卷第199至202頁) 113年7月6日 20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6日 21時許 45,015元 6 吳啟弘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啟弘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吳啟弘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吳啟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99,12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吳啟弘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21至222頁) 2.吳啟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223至225頁) 113年7月7日 11時54分許 32,989元 7 陳怡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蒨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陳怡蒨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因對方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加入假客服,致陳怡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4分許 8,23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陳怡蒨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37至242頁) 2.陳怡蒨提供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243、第246至248頁) 3.陳怡蒨提供之轉帳紀錄4張(警卷第244至245頁)

2025-03-05

TNDM-114-金易-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1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 云睿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 )。張云睿、「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益彰佯稱 :註冊「中利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胡益彰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9時4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84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玉山門市 內等待面交。張云睿旋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至上開門 市與胡益彰面交,並出示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持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有「海鑫」偽造「林仕睿」署名及蓋有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取信胡益彰後,將該收據交予 胡益彰簽收而行使之,向胡益彰收取該84萬元後,張云睿再 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㈡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佳智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 公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程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持3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00 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前等待面交。張云睿即於同日依「海 鑫」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程佳智面交,並持偽造之「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仕睿」之署名), 在上開門市前將該收據交予程佳智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 程佳智,向程佳智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後,張云睿再將上開 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因胡益彰、程佳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益彰、被 害人程佳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益彰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警一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胡益彰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面交收據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31頁)、工作證1份( 警一卷第3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份(警二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4張(警二卷第23至3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 第37頁、第39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41 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警二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警二卷第4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二卷第49至51頁) 、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49張(警 二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手機頁面照片5張 (警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AGN-7373)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28頁),故就其所犯二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胡益 彰之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所佩戴偽 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被害人程佳 智之偽造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胡益彰、被害人程佳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調查結果,認為可能身陷愛情憧憬的被告欠缺理性成年人的認知 、判斷以及預料風險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 起犯罪的認知,依法應為無罪的判決。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金信宏根據他的理解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 道利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資料,常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 ,而依照他人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非常可 能提領到詐騙獲得的贓款,並且製造款項流向(金流)的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騙得款項的來源和去向。但他仍然和 一位Line暱稱「Melon萱」、「006玉山專員」(自稱「楊 茗雅」)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謀行騙,先於民國112 年的某個時間,把他使用中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人為被告的弟弟金俊昇,以下簡稱一銀 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照片傳送給「Melon萱 」,而使「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一 銀帳戶的帳號。   ②「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著便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3時20分之後,向告訴人林頴聰騙說必須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才能從交友軟體申請退費。害 告訴人受騙上當,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39分左右,轉 帳10,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以上述款項用來購買APPL E點數之後,將買到的APPLE點數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Me lon萱」,而使上述款項被掩飾或隱匿來源和去向。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雖然我只有見過「Melon萱」的照片,沒有見過面,但我心 裡是把她當做交往的對象。  2.我是和她在Line上面互動兩、三年之後,她才叫我把她表妹 轉帳來的款項買APPLE點數的事情,本案是她第五或第六次 叫我買點數,而且金額都是10,000元。過往她叫我用表妹轉 帳的錢去買點數、買東買西都沒有人來告我。因此我完全沒 有懷疑或擔心她利用我所使用的一銀帳戶做不好的事情。  3.因為我的手機曾經損壞,所以過往我和「Melon萱」互動的L ine內容已經不見了。除了部分Line的截圖內容,我沒有證 據證明我和「Melon萱」已經互動了兩三年。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一銀帳戶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被告和他弟弟金俊昇一致陳述一銀帳戶在告訴人被詐騙當時 ,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2.一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因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到一銀帳戶 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轉帳單據 、訊息擷圖照片加以佐證。而且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 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一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 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3.一銀帳戶帳號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根據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一銀帳戶,是被 告用Line將帳戶存摺封面的照片傳送給「Melon萱」。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證據顯示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①被告在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透過地檢署法警的協助而 列印提出他存在手機的Line對話截圖(偵卷18、21-34頁 ,本院請助理以鉛筆依時序標註編號,以下依編號說明內 容)。對話紀錄是從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在對 話紀錄中,被告與「Melon萱」相互以「親愛的」、「寶 寶」、「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編號1、3、4、30 等)。「Melon萱」也曾轉帳1,000元給被告使用,並要求 被告用這筆錢「買點肉吃吃,吃胖點」(編號1、37)。 期間中(112年12月10日),「Melon萱」曾經質問被告手 機內存有幾位女性朋友連絡資料?是否有名為「軒雅」的 女性朋友?並要求被告「你要實話給我說」、「實話告訴 我?」,且要求查看被告有哪些「好友」,被告因此而截 圖通訊軟體(可能是Line)好友名單供「Melon萱」確認 ,並說「妳不相信等你回來手機讓妳看」,「Melon萱」 才放過被告,並交待「不要加任何女人」、「我準備回去 給你結婚」、「你是我的結婚對象」(編號6-14),雖然 被告提及「我們都還沒見怎麼結婚」?「Melon萱」仍回 答「閃婚不好嗎?」、「難道你看不上我」(編號15)。 之後,也有多次早安、噓寒問暖、表達思念的Line訊息以 及親吻貼圖互動(編號27、32、33、37),又於113年2月 6日告知被告「我準備回去」、「我這幾天回去」(編號3 9、44)。   ②從上述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心中,「Melon萱」是 個會因為被告與其他女生連絡而吃醋,且將可能與他結婚 共同生活的「交往對象」。可以認為在上述互動時期,被 告高度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2.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   ①訊息編號38-41的113年2月6日Line對話內容,就是「Melon 萱」要求被告以「表妹」轉帳的10,000元,前往購買APPL E點數後,被告回報完成的過程。   ②在此之前的112年12月12日,被告也曾為「Melon萱」前往7 -11辦理5,000元的退費事宜(編號24)。隔天(13日), 「Melon萱」以轉帳截圖告知被告有10,000元轉帳到一銀 帳戶,並要求被告去買相同數額的mycard點數,並經被告 完成後回報(編號28-31)。此外,在本案前後,「Melon 萱」至少二度要求被告以一銀帳戶完成網路購物事宜(編 號36、55-56)。   ③上述內容,雖然無法完全證實被告所說的「多達五或六次 代購點數」,但至少可以確認本案並不是第一件「要求被 告以Melon萱表妹轉帳的款項購買同額儲值點數」的行為 (至少是第二件)。   ④被告前科紀錄顯示,本案是他唯一被偵查追訴的刑事案件 。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Melon萱」的要求以轉帳 一銀帳戶的10,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行為,並未涉及犯罪 或未被提告。如此而言,被告在代購mycard點數之後的代 購APPLE點數行為時,如何能警覺或意識到可能涉及犯罪 ?  3.關於被告無法確切證明自己被騙:   被告說他無法提出自己與「Melon萱」全部Line對話內容的 原因是「手機曾經損壞所以未保存」。這可能是真的,也可 能是被告為了掩飾真相而說的謊言。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 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 院無法確認被告關於「已與Melon萱互動兩、三年」辯解的 真實性,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實質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因此,法院的立場應該是 :被告的上述辯解無法確認,但也不能排除可能性,因為沒 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4.關於愛情:   世界上大部分的人,都值得被疼愛關心,也都需要心靈上的 慰藉。帶著寂寞心靈過日子的人,常會渴望愛情之神降臨在 自己身上。「寂寞芳心俱樂部」的成員,不會只有女性。   愛情使人愉悅,也使人盲目,使人勇於冒險,甚至願意選擇 不利於自己的人生道路。新聞小說戲劇常見為了愛人犧牲自 己的幸福、自由甚至生命的故事,這是人類社會中總是存在 的現象和課題。   因此我們知道,有些沈浸在愛情,或者愛情的憧憬的人,不 可能全然理性,我們如果以「可以全然理性思考者」的標準 去要求他們,或檢視他們行為的合理性,本院認為違反人性 。   除了極權國家,適用法律不應該違反人性。  5.結論:    ①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參考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 泛濫情形,被告的說詞的確可能並非真實。而檢察官主 張的「未曾見面卻相信可能結婚」、「被告與Melon萱並 無合理的信賴基礎」等情形,在經驗上也都是可能存在 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 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②「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 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很多重要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 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 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 立法者很明顯地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 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③依據上述「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以及「本案並非被 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而為觀察,本院認為被告 的辯解可能是真實的。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 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金訴-27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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