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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森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 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並非長輩,亦無職務關 係,並無基於掌握地位之不對等關係。甲女曾生過小孩,與 一般對性懵懂無知之兒童、少年不同。又被告拍攝之照片為 甲女睡覺時候裸露胸部或只穿內褲之照片,然現在社會有時 候會裸睡,這現象主要是解放自己,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不符。  ㈡縱使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條件,因被告 所為並非違反本人意願,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之偷拍行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 ,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 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 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 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 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 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 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 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 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 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童 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 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年 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 ,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 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知 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 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不 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所拍攝之內容為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 著內衣、褲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暨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取報 告(見偵卷第47-49、53-54頁)在卷可憑,則上開照片內容 為屬內容有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之電磁紀錄,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指之性影像, 被告予以拍攝,即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義之「性剝削」。又被告拍攝之內容屬性影像無疑,且被 告亦係為滿足其性慾所拍攝,自難僅因所拍攝之甲女係因睡 眠而有上開裸露行為,即認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並非性影像, 而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甲女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於 111年7月至12月間,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少年,本件被告 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形下拍攝甲 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實際上已剝奪 被害人甲女「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 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顯具有妨礙少年甲 女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 甲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無疑,被告辯稱與甲女是男女朋 友關係,並非長輩,亦無職務關係等語而認並無不對等權力 地位,且非屬「違反本人之意願」,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均屬無據。又甲女既屬 少年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且因處於 不知情之狀態被拍攝性影像,則甲女之前有無性經驗或生育 ,均不影響其應受保護之權益,併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證明 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認有情輕法重,犯罪情 狀顯堪憫恕之情(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坦承有上開 偷拍之客觀事實),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 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照片已刪除,拍攝工具即手機業已銷 毀,故而不就性影像及手機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不為沒收之諭知核 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9

TNHM-113-上更一-62-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61頁),被告練慶祥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據 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陳述明確,而被告練慶祥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練慶祥係因酒駕以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未再重 新考領,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守法觀念 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 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 在前之告訴人潘文仲騎乘之機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重;被告 雖表達欲賠償之意願,然復稱無力賠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2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其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亦均經原審量刑時說明審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NHM-114-交上易-4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112年度偵字第 17544號、第17732號、第20195號、第23582號、第23585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子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 至花蓮找過探訪「穎兒」,惟鄰居說無此人,是被告應可預 見「穎兒」為不法份子。且依被告與「穎兒」之對話紀錄, 被告已對「穎兒」要求借用提款卡一事存疑,被告雖因欲與 「穎兒」交往而與「穎兒」於LINE有多次對話,但對於「穎 兒」異於常理之要求並非沒有懷疑,然其仍依「穎兒」之要 求寄出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可預見 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 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所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前去花蓮 欲與「穎兒」見面,經鄰居表示並無此人,並對穎兒借用提 款卡一事存疑,認被告已可預見「穎兒」係不法份子等主張 ,然被告供稱:當時228連假我去花蓮吉安鄉找對方,但鄰 居說無此人,我當時有疑惑,我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她有 事情離開家裡了,我就相信對方說詞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依被告提供之車票及車站自拍照片(2月25日11時54 分抵達花蓮,偵六卷第117頁)、2月25日12時至13時LINE對 話紀錄、同日14時11分長達5分18秒語音通話、穎兒於通話 結束後傳訊表示「路上要注意安全 親愛的」,之後仍每日 傳訊息互動,互稱老公、老婆(原審卷一第368~373頁), 及被告尚於當日後之3月9日匯款2萬1000元、同年3月10日匯 款18萬元、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等情,亦有匯款證明在卷 可查(警卷七第31頁),可知被告雖至花蓮尋「穎兒」未果 ,並以電話詢問「穎兒」緣由,卻於當日長達5分18秒語音 通話中,又遭「穎兒」以話術說服,之後更依「穎兒」要求 多次匯款,顯見被告之疑慮已經穎兒以話術消除,始會持續 交往對話,並依其要求多次匯款,自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當有警覺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 ,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㈣復觀諸被告依「穎兒」要求寄出金融卡之時間,為112年3月1 9日寄出玉山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 告知密碼後(該次寄送因被告輸錯交貨便代碼以致退回寄件 人),於同年3月22日寄出彰銀提款卡(原審卷一第405至40 7頁),及於同年4月7日將補辦之彰銀提款卡(因「穎兒」 告知原寄彰銀提款卡遺失)及退回之玉山、合庫銀行提款卡 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7~ 422頁),被告接續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在被告上開匯款給「 穎兒」之前後,甚至與被告於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之時間 僅前後差距1、2日,亦可知被告因誤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 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 穎兒」匯入遺產變賣款項及用以償還向被告之借款,顯無意 識或預見恐供他人作不法用途,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 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 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縱有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穎兒」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應可預見將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 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 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 斷,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1、26082、26083、2608 4、26085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6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千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BMW」、「蔣友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集團後,即可領取報酬。其與「BM W」、「蔣友德」、「阿坤」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三竹資訊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吳政勳佯稱可以 透過「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銀行儲值操作 股票投資,欲入場操作,需先繳交股票現金交割的款項等語 ,指示吳政勳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致吳政勳陷於錯 誤,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整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白河永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黃千儀先依「BMW」指示至嘉義高鐵 站與集團中2個二線人員見面取得工作手機後,持該工作機 至超商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及「路博 邁交割憑證」,復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澤」之署押,而於同 年8月1日下午6時至6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吳政勳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吳政勳交付之111萬元款項,用以表 示係「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客服部線下營 業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用以表示已收取投資股 票之交割現金111萬元而行使之,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經通報有人至超商列印現金收款憑證,循線於同日下午 6時24分許到現場發覺上開詐騙情事而逮捕黃千儀,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千儀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 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資訊」及「路 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本次修正生效後 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 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 因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 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五㈣⒋),不 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適用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因裁判時規定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 被告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並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等情,惟起訴意旨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卷 第4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附表編號1交割憑證 偽造「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 文」印文1枚及由被告列印上開交割憑證後,在其上偽簽經 辦人「陳澤」署名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犯行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五㈣⒋),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一般洗 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之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含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及未遂減刑部 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就被告本案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未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整體適 用法律(含自白減刑規定),而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原判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結果並無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詳下述㈢),核無不合 。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被告正值青壯,且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 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 111萬元,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原金 蘭且成功取款35萬元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 ,並有原金蘭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5~9 9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向告訴人吳政 勳詐騙,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司印文,因科技進步,上述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 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故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案被告已收取未及移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洗錢財物111萬元,因為警查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3頁),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依被告供述雖就另案即向原金蘭取得款項35萬元後有獲取報 酬3000元(偵卷第14頁),惟就本案已收取之款項因未上繳 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另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ガ 記載交割人吳政勳、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偽簽「陳澤」之署名,蓋用「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之橢圓戳章印文1枚。 2 現金收款單1張 另案詐騙被害人所用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張為A4黑白影印,2張為已裁切之彩色影印 4 「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1張、「eToro」工作證2張 另案詐騙被害人所用 5 贓款11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吳政勳 6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9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4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浩東處如附表編號2、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3、4(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吳浩東 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2、3、4部分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沈冠綸達成和解,但履行時 間屆至,被告卻未依據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沈冠綸,另被害 人吳嘉梅部分亦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於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冠綸、吳嘉梅達成調解 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 告訴人沈冠綸、吳嘉梅均成立調解,約定均分2期給付(第2 期均為113年10月15日),然被告屆期均無給付,迄至本院 審理時,被告亦未曾給付,並有告訴人沈冠綸聲請檢察官上 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7頁), 本院認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任何一期金額,可 見其在原審時係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沈冠綸、吳嘉梅均成立 調解,惟實際上並無賠償之誠意及行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調解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僅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沈冠綸及吳嘉梅達成調解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量 刑,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4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得易科罰金 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以不實話術分別對告訴人沈冠綸、吳嘉梅施詐 獲取財物,致渠等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應予非難,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沈冠綸及吳嘉梅達成調解,然均未 曾給付,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 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暨如前所述坦承犯行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態度 ;所犯3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詐騙金額6000元) 沈永騰 吳浩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不在上訴範圍(已確定) 2 犯罪事實二 (111年1月26日23時51分許,在沈冠綸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D室租屋處內以謊稱「母親開刀急需借款支付醫藥費」等情詐騙金額7000元) 沈冠綸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浩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111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吳嘉梅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下稱吳嘉梅住處),佯稱「在全家超商當店長需要業績且可協助訂購年菜」等語詐騙金額8000元) 吳嘉梅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浩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吳嘉梅住處,佯稱「母親開刀急需借款支付醫藥費及繳納房租,日後領年終獎金時即可還款」等語詐騙金額共計1萬元) 吳嘉梅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浩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NHM-113-上訴-1707-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3號、第138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棠提起上訴,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 符合減刑要件。原審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認本案被告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綜覽原 審之判決理由,僅形式上引用前開規定,實質上並未適用減 刑之規定,而逕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 告已知所悔悟,改過向善,本案並無獲利,仍與被害人二人 達成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扶養,如使被告進監獄服刑,不但使未成年子女失所 倚靠,家庭生活頓失重擔而破壞本已穩定之生活及平穩之生 活,更使被告進入複雜之環境而有接觸其他犯重罪或多次進 出監獄之罪犯致沾染不良習性之危險。從而,本件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方彥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惟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不法犯行,掩護上層集 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 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受詐欺之 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 ,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即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 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犯後與告訴人乙○○及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53~55頁,惟被告自陳迄至本院審結時均 未賠償),其願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擔任於 集團中較具核心地位、隱身幕後掌控取款進度、收取清點詐 欺所得款項之分工角色,衡以其縱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避重就輕、說詞反覆,相較於同案被告胡倧榮全盤坦 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盡可能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可見一斑,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50-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即曾因住處地下停車格 位之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產生糾紛並興訟等事實,業 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張瑞娥證述無訛,復有告訴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素無 恩怨;而本案係因被告再次於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旁堆置物 品,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駡「垃圾、幹 你祖媽(臺語)」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言語,顯非僅係用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 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  ㈡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垃圾、幹你祖媽、ㄟ哄幹出來 (臺語)」等粗鄙言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 ,前曾因告訴人割被告機車座墊而有爭執,此經證人張瑞娥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查,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蔡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凌晨2時25分看到地下二樓公共 區域(告訴人停車格旁)有要回收的書本,來管理室問我知 不知道書本放在公共區域的事,並要我聯絡大樓主委(張瑞 娥)到場,我跟他說時間已晚,聯絡主委不太好,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說隔天要運出去了,但告訴人堅持要現在通知,並 打電話報警,我就聯絡主委,被告解釋隔天早上就會有人清 走了,但告訴人不接受,他們就爭執起來了。被告只有放一 次而已,以前沒有放東西在那邊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 45頁),復參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警卷第19~23 頁、偵卷第63~65頁),被告對告訴人為粗鄙言詞過程中, 告訴人係質疑被告在室內抽菸之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之 後告訴人則是解釋之前拉被告機車座墊之原因,然後才提及 本次被告將書籍擺放在地下室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因半夜 遭吵醒,已表示當日早上就搬走仍被要求立即搬走,復有前 開口角等情,而口出前開粗鄙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固可認 其修養不足,但非無出於一時情緒宣洩,是否已致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尚非無疑。且依上開對話經過,雙方顯係基 於對等之地位而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 佳,脫口而出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 意在侮辱告訴人。  ㈢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並無反覆集中出現,而僅屬短暫之 言語攻擊,參以當時為凌晨2時25分許,現場僅有管理員、 告訴人(及其妻)及被告(及其妻)雙方人員在場,是以, 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縱使告訴人感受被冒犯,依被告之表意 脈絡,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仍難認告訴 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 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 損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依告訴 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3-上易-71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侯民『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 」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 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 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除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緩刑 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依照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 刑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4-5 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 擔)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 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支付損害賠償,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原審宣判後之第1期,即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孔令璽,顯見被告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 ,而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且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 訴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諭知。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考 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20歲,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 人孔令璽、陳力瑜、賴苡辰於調解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認對 被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 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 除依約定履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力瑜如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緩刑負擔外(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就其 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幾乎均未履行任 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緩刑負擔(除曾各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 賴苡辰、孔令璽,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外,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承諾會在114年3月前清償積欠 所有被害人之分期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而 依其要求,延後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11日,以使其有分期清 償被害人之機會,然被告猶仍未對被害人孔令璽、賴苡辰為 清償,亦未與該些被害人聯繫說明有何困難或清償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由 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顯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而 虛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 悟,且願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對其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參年,應 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撤銷,以求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8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 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其等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使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獻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交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 第6至7頁反面、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與「成怡萱」之人素不相識,不知該 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用通訊軟體聯絡,彼此間毫無 任何信賴基礎,竟輕率將其父親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成怡萱」之人,容任其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自承曾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缺錢,不管對 方是真的或假的,即不顧一切把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其明 知不妥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配偶潘靖雅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 ,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及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 送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成怡萱」之人,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當時案外人潘靖雅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代工前須先寄交 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進行實名制,會將材料錢匯入帳戶內以 向廠商拿貨,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補助,且對方有提供身 分證供我們查核,我們沒有想到會被騙,後來於112年11月7 日晚上,案外人潘靖雅拿她的存摺去刷,看到有不明款項匯 入,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先去報警,我也有打電話請案外人 王獻慶報警,本案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有所知悉,且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於112 年11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之方式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則依此等客觀事實,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 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用以 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準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惟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 觀上有從事就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 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審究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經查:  1.案外人潘靖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賺 錢貼補家用,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有關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有一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Amanda Lee」之人私訊我,詢問我要 不要做家庭代工,並傳給我LINE連結供我將「成怡萱」加為 好友,「成怡萱」為了證明身分還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他 表示要做家庭代工要先寄送提款卡給他,用以購買材料並可 減稅,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的材料配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 他,便於112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利用店內的 i-bon機器,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我男友(即被告,被告與案 外人潘靖雅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爸爸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出,並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成怡萱」,後來我於 112年11月7日前往郵局刷簿子,發現有一筆不明款項匯入, 又發現被提款,我覺得很奇怪詢問「成怡萱」,他表示是公 司要購買材料的錢,我便沒再理會,一直到後來郵局人員告 知甲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告知案外人王獻慶此事,他說有去 臺中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 161至163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之言, 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使用,以供案外人潘靖雅應 徵家庭代工等節,核與案外人潘靖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 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9張(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6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 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當時為男女 朋友,二人間應具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案外人 潘靖雅所言,並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成怡萱」。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被騙,不知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觀諸前揭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可見「Amanda Lee」先主動私訊案外人潘靖雅,告 知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向案外人潘靖雅說明家庭代工之內容 及薪資待遇,並要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成怡 萱」則向案外人潘靖雅告知家庭代工之物品為手機保護膜包 裝及髮夾,說明薪水計算方式與家庭代工材料之出貨、收貨 等細節,並稱「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 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 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公司會出」、「對的 一 張卡片是補助12000塊 妳寄一張來公司我會幫妳申請12000 一個人最多可申請六張的一共是72000的補助喔」,另向案 外人潘靖雅表示其公司為「䕒源企業社」,且提出公司代表 人、統一編號、地址、代工協議等資料及一女子手持「成怡 萱」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以取信案外人潘靖雅。由上可知「Am anda Lee」先行主動聯繫案外人潘靖雅,「成怡萱」再以從 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且以 可提供數張提款卡領取補助為幌子,並傳送公司資料、代工 協議及個人身分證藉此取信案外人潘靖雅,使案外人潘靖雅 相信「成怡萱」所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與案外人潘靖雅遭 「成怡萱」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情 況下,並基於其對於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相信案外人潘靖 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尚難率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案外人潘靖雅 因將其甲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觀之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案外人潘靖雅急於求職、失去戒心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再者 ,以「成怡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 相關案件,結果發現全國有為數不少淪為詐欺被告之人亦因 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代工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被告被騙之緣由、 過程,與案外人潘靖雅所述情節十分相似,益徵案外人潘靖 雅辯稱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尚屬可採,是案外人 潘靖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亦足以佐證案外人潘靖雅為他人詐騙甲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關係,聽信案外人潘 靖雅所言,相信其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依照「成怡萱」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  3.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與其有一定信任基礎之他人之說詞及要求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該他人方提供帳戶之可能。基此, 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強烈信賴基礎,案 外人潘靖雅在其與「成怡萱」聯繫並進行確認後之情況,相 信「成怡萱」前述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之說詞,專而要求其 配偶即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被告在信任其配偶潘靖雅之情 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沒有 做過其他工作或在公司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期 待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 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自白陳述,然依卷內證 據,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配偶潘靖雅誤信「成怡萱」前開詐 騙話術,在信任配偶潘靖雅因此希望其幫忙提供帳戶之說詞 下,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帳戶之可能,故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 強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認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 對其為無罪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即使被告前曾於偵查 中為認罪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被告前所為之該認 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江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江懿蓉,以假買賣操作設定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江懿蓉,致告訴人江懿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38至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⑵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2,014元 ⑶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49,986元 2 蘇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以支付瓦斯信用卡扣款因作業疏失將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蘇章志,致告訴人蘇章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0時25分許   49,993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章志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61頁正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53頁)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5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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