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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之現金,為被告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 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 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 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之現金,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 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 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主文 0 陳希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俊宇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健霆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葉柏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顏駿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俊杰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石承儒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正宗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承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希放置 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 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分別放置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 金3,0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1,500元、1,000元 、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希、賴俊宇、林健霆、 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 承儒、林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 杰、石承儒、林正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SLEM-114-士簡-171-20250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怡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隨後由A車右側超越,行駛至 A車右前方後,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因 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開啟左轉方向燈, 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將左腳放至地面,而郭力齊竟略向右偏 行,A車之右前輪因此碰撞、碾壓林怡宣之左腳,致林怡宣 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郭力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A車 右前車頭有碰撞告訴人林怡宣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責 任,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並從A 車右側超越後,行駛在A車右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有1輛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減速並將左腿放至地面,被告所 駕A車右前輪即不慎碰撞、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 6、57、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 相片、告訴人左腳受傷相片、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1、61、63、55、69至73、4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B車前後 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 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59至128頁),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與後方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勘驗結果如下:   ⒈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P4」)內容: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 為3車道),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車道線 側,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至4截圖),於錄影畫 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 2分50秒許,A車亮啟煞車燈,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再煞停於 車道上(如附件編號5至9截圖),於22分54秒許,A車煞車 燈熄滅,慢速向前行駛,B車同時間往略右斜前行駛(如附 件編號10至12截圖),於22分55秒許,前方遠處可見1輛自 小客車(下稱C車)臨停於路緣處,煞車燈恆亮,於22分56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於22分58秒許,直行之B 車自甫通過停止線之A車右側通過並超越,A車自畫面消失( 此時B車甫通過停止線)(如附件編號13至32截圖),同時 可見C車左方向燈閃爍,仍持續煞停於路緣旁,B車略朝左斜 前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即減速至接近停止狀 態,隨即於23分1秒許,聽聞碰撞聲,同時間錄影畫面左右 晃動(B車並未倒下),隨即有一女聲:「…(無法辨識,下 同)」(如附件編號33至61截圖)。B車於通過A車後至碰撞 ,車速皆緩慢。  ⒉B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_.MP4」)內容:   於22分53秒許,B車往其右斜前方行駛(如附件編號76至83 截圖),於22分57秒許,A車右後車尾出現於畫面右側,隨 即B車直行通過A車右側(如附件編號84至87截圖),於22分 59秒許,A車後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緣時,即開始 略向右偏移,A車與B車距離變近(如附件編號88至96截圖) ,於23分01秒許,A車後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端處 時,發出碰撞聲,畫面略左右晃動,隨即後方2輛機車煞停 (如附件編號97至100截圖)。  ⒊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OV」、「__1.MOV」, 此2錄影檔之內容連續)內容:   ⑴檔名「_.MOV」: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 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27秒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亮啟煞車燈,A車煞車後,再緩慢跟 著前車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1至105截圖),於22分31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右前方C車臨停於 路緣,且持續亮著煞車燈(如附件編號106截圖),A車繼 續緩慢前行,於22分33秒許,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車車 頭右側,緩慢往前行駛,於通過A車後,行駛於A車右前方 ,錄影即結束(如附件編號107至110截圖)。   ⑵檔名「__1.MOV」:於22分36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車頭 旁,隨即B車向左晃1下、告訴人人車靠向A車右前車頭, 告訴人旋將車扶正(過程中略左右搖晃),A車停止(如 附件編號111至131截圖)  ㈢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至 肇事處前,我已騎車超越他的車,當行經肇事處時,因為 我的正前方處有一輛自小客違停,我過不去,所以我就減 速將左腳放下,我左腳就被後方被告所駕A車右前車輪壓到 等語(偵卷第23至24、85頁),足見告訴人原騎乘B車沿外 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 左處,且車速甚慢,乃轉往右、沿著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 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超過A 車約2至3秒後,左腳即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碾壓,又依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所駕A車撞及告訴人前,車 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所附編號107至1 10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亦自稱:當時其車速不到10公里( 偵卷第8頁),可見其行車速度甚緩,而由其所駕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B車行駛至其所駕A車引擎蓋右側之 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見告訴人 減速,應可輕易煞停或往左閃避,然其卻反而略往右偏,致 A車與B車甚接近,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告訴人左腳 ,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A車、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B車駛至其所駕A車 之右前方後,已清楚可見B車之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僅 時速20餘公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即不會於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減速之情況下, 猶往右偏行,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A 車,係沿原車道正常行駛,未見其有向右偏駛,對A車超越 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49至52頁 ),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 訴人騎乘B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 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998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A車於撞及告訴人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 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認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 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 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㈥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被告所駕A車後,因前方有1輛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乙情,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行,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主 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告訴人縱亦有前述過失, 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末者,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碾壓、撞及左腳後,經救護 車到場將其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43頁), 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 9、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難認具 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咖啡店 打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易-120-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儀 法扶律師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心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正「1129號」 為「129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心儀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心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情感性精 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 還予告訴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楊心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店2樓太 陽眼鏡專櫃內,趁員工暫時離開店內而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PRADA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 即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至上址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 店3樓Gucci品牌專櫃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商品展示架上Gucci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1萬405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去。嗣店內組長黃國軒盤點後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任黃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黃國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昇恆昌 公司之損失,有113年4月4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4-審簡-36-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朱捷 如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過失傷害告訴 顯見並無悔意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本 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 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 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交簡上-9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忠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共約壹佰肆拾 參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忠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耀達建設 工地(下稱案發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續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自該工地圍籬 之縫隙踰越鑽入該工地後,至該工地之屋頂第3層(即R3工 地),先以不詳方式切斷吉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辰 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1捆(長度原為88米),而 損壞該捆電纜線,足生損害於吉辰公司後,再將切斷後之長 度約55米(起訴書誤載為58米)電纜線及1捆完整之電纜線 (長度約88米),自該處往下丟至該工地1樓附近之草叢內 ,其隨即前去拾取該捆完整之電纜線,裝入其背包內,騎乘 上開機車載離;其復於同年月15日20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至案發工地,以同一手段入內,將其丟至草叢內之前開長 度約55米之電纜線裝入白色袋子內,再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 離而竊取得手,嗣因該工地保全廖文之於當日21時至22時許 發覺疑似有竊賊入侵,撥打電話報警並趕赴現場,其在案發 工地搜查時,發現魏忠信在該工地後門之圍籬外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而該機車腳踏板上載有疑似裝盛電纜線之白色袋子 ,乃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金紘、證人即案發工地保全廖文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告訴代理人張鈞愷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依序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 、23至25、139至141頁】,並有案發工地及附近道路113年6 月13日及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卷第49至 6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工地之外圍架設有圍籬以隔絕內外,供 作防盜之用乙節,經告訴代理人李金紘、證人廖文之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23至24頁),並有案發工地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49至50頁),且該圍籬非以土 、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係從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等語(偵卷第149頁), 此方式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案發工地內財產受 到侵害之可能性,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 」要件。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固先後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侵入案發工地竊取 電纜線,然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不詳方式切斷告訴人吉辰 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1捆電纜線後,即將該切斷後 之長約55米之電纜線與1捆完整之電纜線,自該工地屋頂第3 層(即R3工地),往下丟至該工地1樓附近之草叢內,當日 僅將其中1捆完整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復於同年月15日再次 侵入案發工地,將草叢內之其於113年6月13日未帶離之前開 長約55米之電纜線帶離,堪認其先後2日所為,均係出於竊 取告訴人前開電纜線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2次進入案發工地行竊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以前開手段毀損、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果,有本院調解期 日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31頁),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竊得之長度共約1 43米之電纜線,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SLDM-114-簡-24-20250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3張 」更正為「12張」,及補充「被告何亭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取車鑰匙、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僅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屢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 告訴人王嘉澤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本案僅徒手 行竊,竊得車輛已發還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害非鉅,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 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鑰匙1把,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竊得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王嘉澤 住處前,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防火巷鐵門未上 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王嘉澤所 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大門外鞋櫃之車鑰匙,並利用該鑰匙開啟 王嘉澤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其後再將該車輛丟棄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嗣王嘉澤於113年2月23日2時許,發現 上開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尋獲該車,扣得何亭緯遺 留在車輛內之飲料罐等物品,並採集飲料罐上之生物跡證, 經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何亭緯檔存之生物跡證相符,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鋁罐1罐、橘色外套1件、空酒瓶1瓶、空菸盒2盒、紀念幣3枚、香囊1個、糖果盒1盒、識別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行竊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嘉澤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8-202501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吳建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示物品」後方,增加「其中113 年3月2日,因經警據報到場查看,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離 去」。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第3行之「不詳工具」,更 正為「活動板手1個、管線1個、美工刀1個」;第4行「(內 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第1行之「工具袋1個」,更 正為「小行李箱1個」;第5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1至2行「內裝有不詳物品 、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更正為「八寶粥罐頭 4罐、花生仁湯罐頭5罐」。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含食物罐頭八 寶粥與花生仁湯」,更正為「八寶粥罐頭8罐、花生仁湯罐 頭16罐」。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欄第2行「內含多樣工具」, 更正為「內含鐵鎚1個、鐵皮剪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113年3月1日及2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稱門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 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該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毀」係指毀壞,而「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僅需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其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踰越告訴人租用之倉庫外設置之移動式安全鐵門,進入告 訴人租用之倉庫竊取財物,因該移動式安全鐵門具防盜,屬 安全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3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員警即時據 報到場查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 人倉庫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立袋壹個、金屬線圈米袋壹個、充電砂輪機壹臺、無線充電器壹臺、活動板手壹個、管線壹個、美工刀壹個、白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小行李箱壹個、小彎刀壹把、離子切割機壹臺、開槽機壹臺、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雷射測距儀壹臺、離子切割機壹臺、米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翻越前因失火、無人看管,邱志岳所租用位在 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安全鐵門後 ,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邱志岳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邱志岳於113年3月2日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覺 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因吳建忠藏匿倉 庫後逃逸,未當場查獲,邱志岳另於113年3月5日透過監視 器即時影像,發覺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吳建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5日,有進入告訴人邱志岳上址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旁邊水溝進去,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伊只有撿燒過的東西,伊有拿束立袋、米袋,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指認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龍源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113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龍源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113年5月14日提供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邱志岳部 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日 期間,另有竊取告訴人邱志岳所有之無線電2支、分立盤1個 、繩索保護套7個、充電電池4顆、手持上昇器1個等物,然 此除經被告否認在案外,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 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確實遭被告竊取,自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 指訴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核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1 113年2月29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黑色束立袋1個(內裝有金屬線圈米袋1個、充電砂輪機1臺、無線充電器1臺、不詳工具等物)、白色袋子(內裝有不詳物品) 2 113年3月1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兩個水龍頭、工具袋1個、小彎刀1把、離子切割機1臺、開槽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雷射測距儀1臺、離子切割機1臺、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1袋。 3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所有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1個。 4 11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 告訴人所有瓦斯桶控制閥3個、工具提包1袋(內含多樣工具)、黑色提包1袋(內含食物罐頭八寶粥與花生仁湯)。 總計價值 新臺幣10萬元

2025-01-24

SLDM-113-易-840-2025012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陳崑 忠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駕車與告訴人李葵宗所駕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0段、○○街口發生碰撞事故,李葵宗確有受傷的可能。李 葵宗於當日19時1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李葵宗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頭 部外傷,並無證據排除李葵宗經上述碰撞事故之後未受傷。 原判決第3頁以下認定:「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 續執行負重之工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 其後續工作時所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晚 經醫師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屬臆測。不能僅憑李葵宗未即時就診、 事故之後持續執行耗費體力的搬家卸貨工作,即認其傷勢不 能排除是後續工作導致的可能性。原審以無法認定李葵宗之 傷與碰撞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判決被告無罪;然李葵宗之傷 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可憑,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 三、車禍瞬間減速造成頸部甩動確實有機會使頸部肌肉韌帶拉扯 發炎,而於數小時後引起酸痛感,有機會為車禍所造成,固 然已經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4 414號函覆(本院卷第51頁),核其文意是針對常情而言, 此由函文同時載明下列文句可證:「李葵宗於急診就醫時, 其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瘀血,無法100%判斷頸部疼痛是車禍造 成。」(本院卷第51頁)況且,交通車故發生之時,前方有 6輛車輛行進中,兩車之車速正常,已經勘驗明確(本院卷 第36頁),雙方車輛撞擊力並非劇烈,並且李葵宗有繫安全 帶,其胸部、頭部並未撞及車內任何設備,而李葵宗既於兩 車碰撞之後,仍持續從事負重之搬家卸貨工作數小時,確實 不能排除李葵宗身體之不適感是其後繼續體力勞動導致的可 能性。 四、起訴事實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示雙方均接受原審判決結果,認已無爭訟必要。檢察官上訴 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 有告訴人李葵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直行在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 之乙車車頭碰撞被告之甲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駕 駛之乙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可能有涉及變換車道不 當。警察過來時有問我們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都沒意見,還 可以去工作。我覺得我應該有過失,但我不承認過失傷害, 案發當下告訴人還可以去工作、咬檳榔,可以繼續去送貨, 我不曉得告訴人是什麼時候去驗傷的。當初我們有報警處理 ,警察過來時有問有無喝酒、有無受傷,但當下都沒有需要 ,如果告訴人有擦挫傷,是當下就要有,不會等警察走後才 有,我質疑告訴人受傷的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附近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致原本在該車道駕駛乙 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交 易卷第54、82、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8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此 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9時16分許至醫院急 診就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 部外傷,經診治後於當日20時許離院一節,有告訴人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 卷第29頁),檢察官固以上開診斷書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當日12時23分許發生 ,距告訴人就醫時將近7小時之隔,被告既質疑告訴人所受 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探究當中關連性之必 要。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其受傷 一情並無多加著墨,僅於111年9月6日時提出告訴之警詢筆 錄中提及:當下都沒人受傷,但是我當天車禍後身體不舒服 就去醫院就診,受傷部位為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單就告訴人提告時之指 訴內容觀之,仍存有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之疑義。經查:  1.被告於當日19時16分許就診時,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 主訴其於15時發生車禍(traffic accidence at 15:00 pm 開車撞到前車),有繫安全帶(seatbelt【+】),17時開 始左後頸疼痛(posterior left neck pain from 17:00) ,胸部無疼痛(chest pain 【-】);又醫師診斷結果認告 訴人係受有未特定部位頸部挫傷(Contusion of unspecifi ed part of neck)、胸部右前壁挫傷(Contusion of righ t front wall of thorax)等傷害,至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頭 部外傷,係因告訴人主訴開車出車禍,造成後左後頸部及左 後頭部延伸疼痛,始記載為頭部外傷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 院112年6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72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影本、112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4226號函 回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 9、137頁)。由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主訴發生車禍 之時間並非當日12時23分許,且被告之就醫主要原因,係當 日17時許起,其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此不適感並延伸至 左後頭部,而被告就醫時並未主訴胸部有不適,其胸部鈍挫 傷方面反而為醫生診治後所為之診斷。  2.有關告訴人身體開始感到不適及決定前往醫院就診之過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先指訴:車禍完之後,搬家的下貨地點是在附近,我有完成 搬家的工作,後來下午2、3點回家休息,發現我的胸口或脖 子附近悶悶,脖子很像落枕,不太能動,胸口很像是敲到, 悶悶的,身體確實沒有破皮流血。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當 下我確實沒有擦破皮、流血的外傷,我才跟警察說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  ⑵嗣再指訴:當天在現場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 ,當時沒有不舒服感覺,也沒有外傷,後來繼續工作,到了 下午5、6時回家,一開始脖子不太能轉動,胸的部分是有時 候背部拉傷,吸氣會痛的那種。我去新北市聯合醫院看,當 時四肢痠痠的,頭部有一點點痛,沒有明顯外傷,主要是頸 部不舒服,也不確定有無撞到頭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 0頁)。  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載我同事洪啟們 ,是在工作中,碰撞當下,有點太突然,我不確定是否有撞 到方向盤,如果有撞到的話應該是胸口,因為方向盤在胸口 前面,頸部在碰撞當下沒有特別的感覺。警察到場後,我當 下說我沒受傷,洪啟們看起來也沒事。我任職的公司是快樂 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乙車是公司的車,因為還有工作要 執行,剛好在附近,我需要下貨,我想還是要做完。結束後 我把乙車開到○○的修車廠,沒印象是幾點,車子留在修車廠 ,接著與洪啟們回○○○○○路的公司,將身上公款繳回去,然 後就回家,回到家是接近黃昏時。我工作完就覺得酸痛,差 不多是把車開去修車廠那時,當時身體不舒服之部位,胸悶 悶的,脖子像扭到,連帶頭有點像撞到、脹脹的,主要是頸 、胸。發生碰撞當下,我頭部是否撞擊到車內任何部位,我 沒有印象,回到家後,洗完澡我就去醫院了。到醫院後向醫 師描述大概就是胸、肩、頸、脖子那邊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151至156頁)。  3.綜據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開始感到 不適之時間,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同事洪啟們先至 案發地附近執行下貨業務,再將乙車開往修車廠維修時,惟 此與告訴人先前審理時所述,以及告訴人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之時間為其返家後,即當日17時許或 黃昏時,顯然歧異,此處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記憶最清楚即案 發當日其向醫師主訴之情況為可採。換言之,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與同事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結束後將 乙車開往○○之修車廠維修,接著再一同返回○○之公司繳交公 款,迄當日17時許返家時身體始感到不適,而依告訴人所述 具體情況,係其開始有頸部落枕、胸口悶悶之不適感,參以 告訴人對於車禍當下其頭部、胸部有無與車內任何部位碰撞 ,均證稱已無印象,且車禍後不久告訴人又有執行搬家下貨 之負重工作,則告訴人於當日17時許所產生之不適感,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已非全然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洪啟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 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我跟告訴人都有繫安全帶,我的身體沒 有碰撞到車內任何部位,我沒注意告訴人身體是否撞上車內 任何部位。警察詢問我時,我說我沒受傷,告訴人與被告做 完筆錄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因車上還有搬家的東西,要去下 貨,從肇事地點到下貨地點沒有再與其他人發生車禍,下貨 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去○○的保養廠,此段途中也沒有再跟別 人發生車禍,這兩段路程仍由告訴人駕駛,離開保養廠後我 們回公司,我就下班了,當時應該是黃昏。在從保養廠回公 司的路上,告訴人有說胸口悶悶的,但我沒問告訴人胸悶是 如何造成的,我與告訴人也未繼續討論車禍的事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洪啟們所述, 就告訴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點,證人洪啟們所述時點雖早於 告訴人所稱離開公司返回家中時,惟皆係在車禍結束2人再 前往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以後,足見證人洪啟們之證詞亦無 法排除告訴人之不適感係因執行負重工作所造成。另當告訴 人向證人洪啟們提及胸悶一事時,2人並未繼續討論車禍一 事,顯示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其身體之不適感與本件車禍連結 ,則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洪啟們之 證詞尚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至告訴人於就診主訴時雖陳稱車 禍發生之時間為15時許,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依證人洪啟 們所述,自本件車禍後即未再發生其他車禍,此部分應係告 訴人就診時之口誤,附此敘明。  ㈤此外,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5、6可見甲車 車損為左後方保險桿凹陷裂開;照片編號8、9則見乙車車損 係車頭中央處與車牌略為凹陷,右前方保險桿亦裂開(見偵 卷第53至55頁),是雙方車輛並未達嚴重毀損之狀況,堪以 推認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應非劇烈。併依前開急診醫囑單所 載,告訴人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加以告訴人亦無印象發生車 禍時其胸部、頭部有因此撞及車內任何部位,此與證人洪啟 們證稱:發生車禍時其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且其本身並 無受傷等語尚不相違,從而告訴人確可能未因本件車禍而致 受有傷害之結果。  ㈥承前各情,告訴人事發之下未感到不適,後續仍持續執行耗 費體力之搬家下貨工作,而縱使經驗豐富之搬家從業人員, 亦無法擔保每次工作時均無任何閃失,依告訴人所稱其返家 後之不適感,即四肢痠疼、脖子像落枕而不能轉動、胸悶且 像背部拉到時吸氣會痛等情況,實與一般人搬運重物後可能 產生之身體反應相近。從而檢察官雖認一般人在車禍事故後 ,傷勢不會立即呈現,之後才呈現亦屬合理(見本院交易卷 第85頁),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執行負重之工 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其後續工作時所 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後當晚經醫師診斷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 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是 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67-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廖詠妍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3號   被   告 楊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 球場外騎樓,趁廖詠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詠妍所有、 放置在該處石墩上之三星Galaxy A20手機(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詠妍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詠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詠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廖詠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80-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86號、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菱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 獨立之4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黃彥剴均達 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2萬元、6,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 司、黃彥剴均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 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                         第22849號   被   告 李偉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B棟2樓VACANZA ACCESSORY假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 ,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女子力單支全純銀耳骨 夾1個、幾何方滴鑽單支全純銀耳窩夾1個、無限珍珠全純銀 戒指1個、四葉草全純銀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72 0元)。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0號日20時57許,在上址VACANZA ACCESSORY假 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 有之典雅三層無限交錯單支耳骨夾1個、編織麻花全純銀戒1 個、完美蝴蝶結全純銀戒1個(價值共計2610元)。嗣店員 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4日日21時8分許,在上址VACANZA ACCESSORY假 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 有之:個性雙滴狀全純銀戒1個、愛心環鑽全純銀戒1個、魔 鏡純鋼項鍊1個、圓鑽鍊條純銀頸鍊(價值共計5290元)。 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 號B1(112-2號店),竊取黃彥剴所管領之水晶1塊(價值  20 00元)。嗣黃彥剴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風精品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 彥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胡維真、告訴人黃彥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遭竊商品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述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4-士簡-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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