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之現金,為被告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
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
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
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之現金,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
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
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主文 0 陳希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俊宇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健霆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葉柏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顏駿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俊杰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石承儒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正宗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承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希放置
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
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分別放置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
金3,0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1,500元、1,000元
、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希、賴俊宇、林健霆、
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
承儒、林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
杰、石承儒、林正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17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