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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胞弟丙○○○為其監護人 ,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已確定。  ㈡受監護宣告人乙○○○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聲請人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心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迄 今14年來均由聲請人每年出面簽約,聲請人最少每兩週至護 理之家探視乙○○○一次,並與護理之家保持聯繫,也是乙○○○ 之緊急聯絡人;乙○○○之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 元,加上相關日常雜費,每月所需費用約39,000元,扣除政 府補助22,725元,每月不足之17,000元,均由聲請人補足。 而乙○○○有軍眷身分,有退休金及每月領有半俸,並有勞保 退休金,現乙○○○之存摺照護由相對人保管,在新冠疫情肆 虐期間,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時,聲請人向相對人商討自乙○○ ○帳戶內提領乙○○○之存款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相對 人卻置之不理,又對於乙○○○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無法交代清 楚,且顯少前往護理之家探視乙○○○,顯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監護權由相對人行使,對受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 要都有所不便,如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恐有 違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鄭○雪、鄭○仁、鄭○文:對於相關金錢之運用及事件 原委不清楚,無法提出意見,也無任何意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為其母親,相對人前經臺北地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 ○○胞弟丙○○○為其監護人,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 告裁定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乙○○○之監護人一節,業據提出護理 之家契約書、相關繳款及費用單據為證,相對人則於113年6 月6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對聲請人主張每個月都需自 己補貼受監護人17,000元之養護費用是否屬實?)98年12月 10日入住後是不用付到17,000元,因為養護合約當時所約定 養護費用總額還未到37,000元,該合約是聲請人自己每年與 養護中心簽的約,每年養護費用都有調漲,他自己要簽的約 ,他大可自己照顧受監護人就不用支付高額的養護費。所以 聲請人主張他有每個月要貼錢此部分屬實,不過住進養護中 心是聲請人自己決定,我當時是反對的」、「(法官問:你 是否很少探視受監護人?)他去看的時候他沒有知會我,所 以我去看的時候我也沒有知會他」、「(法官問:你目前是 多久去探視受監護人?)從98年到我父母103年往生的這段 期間我平均1個月會去1次,約106年我才走出喪失父母的傷 痛,所以約106年至110年4月我每個月都會去,因為我每個 月都必須去繳養護中心的錢,如果不是我去繳,收據上面就 不會是簽我的名字,收據容後陳報。110年4月16日以後我就 沒有去,但我是打電話給會計,詢問每個月費用的繳費的情 況為何,因為5日前是繳款截至日,所以我每月5日以後就會 打電話給會計費用是否繳清,我最後一次探視受監護人是11 1年4月16日。受監護宣告人的半俸僅12,000元根本不足繳17 ,000元,所以過去3年多繳給養護中心的錢,有部分都是我 拿自己的錢來貼。我於110年3月我跟聲請人說我已經拿自己 的錢貼了3年多,你自己訂的約逐年增額的養護費用你自己 負責」、「(法官問:受監護人存款及每月軍眷補助金到底 現在是多少錢?)聲請人父親是在74年12月15日往生,半俸 由受監護人父母在領取並管理,不是我在管理的,受監護人 沒有存款,聲請人所認知的存款應該是指勞退的67萬元。該 67萬元是在100年7月2日撥下來錢是我去領的,領了之後我 就交給我父母親,父母親在103年1月就相繼往生,他們並沒 有把67萬元餘額交給我,他們只有把半俸的存摺、印章交給 我。受監護人目前現在可以領取13,000多元。」、「(法官 問:對聲請人主張你極少探視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帳目交代 不清,聲請人補足不足費用已逾14年,監護權由你行使對受 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要都有所不便,而稱有改定監 護權之必要,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要簽署什麼文件,我 從107年每個月都有去探視,我假如沒有去的話,這些費用 是誰在繳,我繳到109年12月,109年12月最後1次在110年4 月16日才結清。107年6月開始至110年4月16日每個月我都有 繳錢都會去探視受監護人。之後因為我兒子結婚有2個孫女 ,我跟我太太要負責看,所以才沒空去探視。同不同意都沒 有關係,如果聲請人可以承擔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相關殯 葬費用的處理由他作監護人也沒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是他恐 怕連他父親骨灰安置在何處他都不知道,而且受監護人的媽 媽往生之際就是看破聲請人是一個沒有承擔的人才叫我負責 受監護人百年後相關事務的處理,聲請人一定是說好他會承 擔,但之後又擺爛,我現在執行監護人事務只是遵循母親臨 終的指示。」、「(法官問:現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半俸都 用去哪兒?)都是用於我自己家庭開銷。因為這3年多的養 護費用有部分是我拿錢出來貼,而且我父母往生前6年多的 所有費用都是我在支付」、「(法官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 半俸從何時拿來給你自己使用?)從我父母103年往生至今 」、「(法官問:103年幾月開始半俸都是你自己使用?)5 月」、「(法官問:你自己的部分你拿出多少錢來貼?)我 現在也算不出來。但是我有缴養護中心的費用46萬元」、「 (法官問:你繳的46萬餘元是否有你領得半俸拿去繳?)有 」、「(法官問:受監護人還有何親屬?)聲請人,還有跟 前夫所生的一名男子,還有我們這些兄弟姊妹」、「(法官 問:可是從103年5月的半俸算到現在的總額也超過你所稱的 繳養護中心46萬餘元,差額都是你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這 是我媽說的。因為我媽說我親自照顧他6年多沒有工作,我 的兄弟也沒有分擔照顧之責,所以我媽在臨終時說假設我有 要用錢就從這邊去拿。我也有答應我媽我會處理受監護人百 年之後相關費用」、「(法官問:半俸在法律上可以享有該 利益的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半俸的受領人應該是受監護宣 告人,但她當時就已經為無行為能力人。半俸的權利應該是 受監護宣告人,但因為74年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自幼因為腦 膜炎又有癲癇,智識不足,所以當時她可以具領的半俸就由 受監護人的父母在管理」、「(法官問:有何意見?)我同 意改定監護人,只要聲請人能夠承諾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 的相關費用他能夠處理(庭呈收據正本以供附卷)我不需要 這些收據正本了」(見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卷宗 第163至168頁),可認相對人確實自103年5月起有將受監護 宣告人乙○○○得以領取之半俸,部分用於自己家庭開銷、照 顧乙○○○、相對人之父母,縱相對人所述繳納乙○○○之養護費 用46萬元為真,然相對人自陳花用乙○○○存款之金額顯已超 過46萬元,相對人又未說明渠等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 要、以及兄弟姊妹應支付之扶養金額分別為何,顯見相對人 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不適任乙○○○監護人之情形,復以近年來 乙○○○之生活事務實際上已非相對人處理,而係由聲請人處 理,揆諸前開規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自 有未洽,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一親等關聯資料顯示,聲請人為乙 ○○○之獨生女,有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聲請人為現在實際處理乙○○○事務之人,且有擔任乙○○ ○監護人之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兩造爭議不 止,如未指定中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 難保彼等不會為此另生糾葛,本院兼衡各情,認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改定監護 事件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可適度杜絕兩 造後續紛爭,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乙○○ ○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後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690-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修正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為本件聲請時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年齡為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 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1.23 年,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534,216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1.23年=3,534,215.7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 扣除聲請人先前繳納1,500元,聲請人尚應補繳1,500元,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4-家親聲-140-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包尿布。意識與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無幻覺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不需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思 覺失調症、腦中風。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2月14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 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友人,業 據聲請人陳名在卷,並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 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已無往來,最近親屬僅餘聲 請人一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份屬至親,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友人,有意願且經聲 請人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569-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重度認知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 往事務之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114年1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 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713-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鄭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4-監宣-357-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腦梗塞,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6-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精神狀態: 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 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 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764-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家事非訟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參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9 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 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審認相對人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 為未成年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 義務,固非無據。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年僅12歲 ,為未成年人而無程序能力,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相 對人父母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抗告人而非訴外人丙○○ ,原審卻未命相對人補正特別代理人,難認非無當事人未經 合法代理之違誤,雖未為抗告意旨指摘,然抗告人於本院開 庭時表示目前仍為相對人之單獨親權人,對於原審有關相對 人代理權缺失,不同意由二審為實質審理,希望發回原審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故認原裁定仍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3

PCDV-114-家親聲抗-2-20250313-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A3 視同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12 被上訴人 A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 無繼承權,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 )。惟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被 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李完,其死亡時無養 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等 語,致生陳李完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定無繼承權之疑義。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 生,不滿一歲即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 為養女,改姓為「陳氏完」,續柄欄載「養女」,一直住在 養家,直至昭和5年5月5日與陳建福結婚,亦維持姓名「陳 氏完」。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其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其後戶籍資料,竟變更登記為「陳李完」,且 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養父母姓名。但此為錯漏登 記,實際上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的父親生前 亦不知「陳李完」回復本家姓氏。「陳李完」既未與養家終 止收養關係,故不能回復與本生家的繼承關係,故求為命: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 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李完出生於民國元年0月00日,並於 同年9月5日由陳文真向李源泉收養作為童養媳,依戶籍登記 資料可見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關係經登記為養女,惟實際陳 文真收養陳李完之目的係預為兒子未來婚配對象而做童養媳 ,政府機關之戶籍登記上雖有媳婦仔及養女之不同稱謂,然 因早期人民並未普遍受教育,對於戶籍登記辦理程序相當陌 生,時有政府機關及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且就稱謂之不同 在實際生活上並未有明確之區別,媳婦仔及養女之稱謂更可 以相互轉換,原審判決僅以陳李完之戶籍登記資料認定其為 陳文真之養女,非媳婦仔,顯有疏漏。又陳李完與其配偶陳 建福(非陳文真之子,下稱姓名)均不識字,尚難逕認在初設 戶籍登記時係由陳建福獨自辦理而排除陳李完亦有一同前往 辦理之可能,又戶籍資料雖記載陳李完為陳文真之養女,惟 實際上陳李完係作為童養媳,其在與陳建福結婚後,陳文真 收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陳文真及陳李完間應即終止收養 關係,陳李完即回歸本家,後更有恢復與李家之往來,陳建 福才會知悉李源泉等李家人,並將陳李完恢復登記為本家姓 氏,原審判決僅以國民政府在台灣初辦戶籍登記係由陳建福 擅自為之,否認陳李完與陳文真已終止收養關係,事實認定 實有疏漏;且陳李完婚後即恢復本性並與父親李源泉及手足 等娘家人往來密切,亦可證陳李完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 以書狀敘明:伊之訴訟代理人A012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發言有表達錯誤,應更正為伊只要姓,因為李家曾祖 輩祖先曾有陳姓祖先入贅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以傳承李 家香火,李家先祖曾一同立誓待李家香火傳承無虞後,屆時 後代子嗣須有一脈回歸姓「陳」,伊進而認陳李完為養母, 以彰顯陳姓子嗣香火未斷;伊本為李家出生,平常自然居住 在父親及祖父之住處,此與陳李完回歸本家並不相干,A3 以伊無償居住在李源泉之土地上數十年以證陳李完回歸本家 ,邏輯有嚴重錯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陳李完對李源泉繼承權之存 否確有爭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陳李完前開繼承權 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 泉之三女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 李完,其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 無終止收養情事」等語,以上有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李連生、 其祖父李源泉之戶謄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卷宗】2,第15至19頁、第73 頁、士林卷宗1,第69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   ⒈按,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 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 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光復前,臺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 生擬制血親關係。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 冠以養家之姓,且又均與養家之子結婚,彼等之被收養, 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籍登記簿未載明媳婦仔字樣 ,即謂彼等非養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 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 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 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 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 另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 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 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 承權」。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 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 親屬關係;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 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 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⒉又查,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45年( 明治45年7月1日改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2月24日出生, 旋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為養女,年 齡僅二個月大,並改從養家姓氏為「陳氏完」,記事欄明 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養女」,嗣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5月5日與陳建福(並非養父陳文真的兒子 ,其父親為陳邦枝)結婚,仍維持養家姓氏「陳氏完」, 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陳建福申 報其妻姓氏「陳李完」,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 養父母姓名等情,有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國民政府來臺 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士 林卷宗1第23至25頁、第91至93頁、見原審卷第63頁)。 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陳文真確實於大正1年9月5日收養 陳李完為養女,陳李完並從養之之姓「陳」,此觀之陳李 完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及續炳欄之記載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為陳文真之童養媳,兩人之間並未 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云云,惟按,日治時期,依戶口 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該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 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李氏完」於二個月大幼嬰時,即出 養給陳文真,登記為「養女」,而無其係養媳或媳婦仔等 相關記載外,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陳 氏完」,長大後並未婚配給養家的兒子,卻出嫁給別家的 陳建福並維持「陳氏完」姓氏,日治時期未曾有任何終止 收養的戶籍記載,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士 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其與養父陳文真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51至65頁),是前揭戶籍資料登載「陳氏完」即 陳李完確實為陳文真之養女,而非養媳,上訴人復未就戶 籍資料何以未曾登載為養媳或媳婦仔有所舉證,自難認有 何實據足以推翻前揭「陳氏完」即陳李完係陳文真之養女 之戶籍資料。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 具有收養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 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 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陳 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確有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抗辯「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業 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惟依前揭戶籍資料,「陳氏完」即陳李完於二個月大即出 養至養家,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為「陳 氏完」,稱謂為「養女」而非「媳婦仔」,長大後並未配 婚給養家的兒子,而是出嫁予陳建福,「陳氏完」即陳李 完並非臺灣習慣的「童養媳(媳婦仔)」,其與陳文真係 「養女」的收養關係,已如前述。況且,日治時期並無終 止收養的戶籍紀錄,僅因國民政府於35年在臺灣初辦戶籍 登記時,陳建福為全家申報戶籍資料時,將其妻姓氏變更 為本生家姓氏「李」並冠夫姓「陳」,為「陳李完」,此 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陳李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 頁)。然而,觀諸陳李完、陳文真之戶籍資料,均無2人 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亦有臺北○○○○○○○○○113年5月3 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陳文真之相關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文真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51至65頁)。因此,陳李完自「陳氏完」變更姓名為 陳李完,而變更姓名之原因甚多,恐係陳建福個人決定, 或者登記初時戶政機關的便宜疏忽、錯誤填載所致,縱然 是陳李完個人之決定,但本件查無任何陳文真與陳李完終 止收養之資料,自無從僅以陳李完姓名更載,驟然推論陳 李完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生前與本家保持密切往來,陳李完 之養子即視同上訴人甲○○更無償居住於李源泉所有之土地 上數十年,可認陳李完已經終止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而回 歸本家云云。但查,視同上訴人甲○○以114年2月3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陳明:伊係因李家(即陳李完之本家、被繼承 人李源泉之家族,以下均同)曾祖輩祖先,因有陳姓祖先 入贅後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傳承李家香火,待李家香 火傳承無虞後,則李家先祖一同立下誓言,待李家開枝散 葉後,屆時後代子嗣須有一脈需回歸姓「陳」,以期慎終 追遠,所以推選伊認陳李完為養母,成立收養關係,以彰 陳姓子嗣香火未斷,而伊係因先祖輩為了慎終追遠取得「 陳」姓氏,特地讓伊認陳李完為養母,平常自然是居住於 生父與祖父李源泉家,此與陳李完是否回歸本家並無關連 等語,有視同上訴人甲○○上開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67頁),核與視同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25頁)所載相符,據此可知,不僅陳李完與陳文真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視同上訴人甲○○亦係為傳承「陳 」家香火,而與陳李完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所辯,實非 可採。 (五)「陳氏完」即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 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 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 173 、174 頁)。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既然仍有效 成立,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則陳李完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 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42年10月8日李源泉死亡 時,83年4月30日陳李完死亡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 均亦無從再轉繼承李源泉遺產。被上訴人主張陳李完對李源 泉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從而,陳李完與陳文真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渠等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陳李完應非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 人,上訴人亦非李源泉之再轉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上訴人 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7

PCDV-113-家簡上-5-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何○勤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達成調解成立,本件 尚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347元;前 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 1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聲明變更,最後於113年 8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嗣於114年1月9日 原告當庭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見本院卷 第4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6日結婚,同年月25日登記,婚後育有 何○豈及何○芸。嗣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 於112年9月4日達成調解,協議何○豈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何○豈及何○芸均係未成年人,現正值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 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既為何○豈 及何○芸之父母,即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之 扶養費用。又原告現為何○豈及何○芸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 於新北市,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消費 支出每人每月為23,021元。惟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決定。因子女所需花費會隨年紀增長而增加,且揆諸 何○豈及何○芸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原 告所費心力顯高於被告,如仍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應 非適當,又被告每月收入也高於原告每月收入數萬元,原告 與被告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2。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 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用2/3,即各約15,347元。   ㈢被告自111年8月底兩造分居後,即未扶養何○豈及何○芸迄今 ,未盡父親照顧及教養何○豈及何○芸之責,相關扶養費用等 係均由原告代墊。茲原告雖無各年度之相關支出證據;然因 受扶養權利者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 用甚為瑣碎,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得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支出。且支付扶養 費用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 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 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是原告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作為代墊 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11年9 月至112年5月底期間應負擔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計為276, 252元(計算式:23,021元×2/3×9月×2人= 276,252),而上 開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76,252元。另何○豈除 一般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用,自11 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8,6 03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既由原告代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32,402元(計算方式:48,603 x 2/3 =32,402),合計30 8,654元。又兩造審理期間,就扶養費暫時處分成立調解, 被告並依約自112年9月間開始,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25,000元。則被告仍有自112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 間之扶養費未予給付。是原告爰依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1,389元( 計算式:23,021元×2/3×2月×2人= 61,389)。綜上所述,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70,043元(計算方式 :308,654+61,389=370,043)。  ㈣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 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婚後債務: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9樓(下稱保安街房地 ):10,251,00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㈤針對被告主張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基準日價值應依購入價格 依比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購入價格不應扣除,因為購入價 格也是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土地銀行部分,其母親雖 然有匯款,但無法證明其母親匯款與保安街房地有關,且依 被證2交易明細觀之,25萬匯入後,被告提領17萬,與被證1 所列第三次完稅款20萬並不相當,又被證2交易明細的24萬 元,是在8月13日方匯入,與買賣價金款項毫無關係,另就 農會41萬、50萬元被告並未爭執有支應貸款,僅主張要扣除 保險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母親有贈與25萬、24萬元部分也不 爭執,只是主張款項無法證明用在保安街房地。原告主張依 照鑑定的價格計算保安街房地的價值。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何○豈、何○芸之扶養費各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 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雙方經濟能將產生巨大改變,因此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後之財產狀況,其經濟能力應與被告相當,故雙方應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扶養費共370,043元,然扶養費之酌定,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所需,其中自應包含醫療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將醫療費用排除於扶養費用外,有重複請求之情,應不予准許。  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 為24,663元,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112年為 16,000元,本件應酌定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各17, 000元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原告請求,明顯 過鉅,應予酌減。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負債: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保安街房地6,423,96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⒍被告名下之保安街房地,基準時價值應核算為6,423,960元:   ①保安街房地係於98年7月27日與當時之賣方林照哲以375萬 元之總價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可證。   ②保安街房地購入時,被告母親黃耀金則贈與被告140萬元之 款項用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規費及後續貸款。其中 關於保安街房地之用印款30萬、完稅款20萬元,母親黃 耀金則陸續於9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4萬元至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保安街房地之貸款及利息 係自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中,按月扣款,而被 告母親黃耀金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匯款41萬元、104年7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板橋區農會帳戶予被告支應保安街 房地之貸款。足證被告母親確實有贈與140萬元之金額予 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計算式:250,000元+240,000元+41 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    ③準此,保安街房地既然其中140萬元係自被告母親黃耀金 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保安街房地房地 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251,000元,保安街房地購入時 價格為3,7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 系爭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6,423,960元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玉山銀行632元。   ⑵郵局35,828元。   ⑶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㈡原告婚後負債:借款約11萬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郵局114,725元。   ⑵土地銀行321,453元。   ⑶板橋區農會8,852元。  ⒉有價證券:   ⑴致伸:54,900元   ⑵耀文電子:23,930元   ⑶台塑化:81,800元   ⑷台塑:3,312元   ⑸光寶科:66,400元   ⑹菱生:53,000元   ⑺立隆電:50,700元   ⑻玉晶光:310,500元   ⑼中天:74,277元   ⑽不動產:保安街房地  ㈣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㈤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4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何○豈 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達成調解成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何○豈、何○芸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 之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 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 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 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所得依序為380,0 00元、375,910元、383,830元,名下財產沒有財產,而被告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91,305元、744,372元、758,777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4,160, 0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形,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何○豈、何○ 芸居住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綜衡何○豈、何○芸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認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 ,且由原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至其等 成年即18歲之扶養費各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 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經查,兩造111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提出 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 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 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何○豈、何○芸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尚未成年, 其等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期 間原告與何○豈、何○芸同住,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依據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何○豈、何○芸需要、兩造前開 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 並參考受扶養權利人即何○豈、何○芸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 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24,663 元、26,226元,本院認原告主張何○豈、何○芸於上開區間每 月扶養費以24,000計算,並無不當,並由兩造依照1:1之比 例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代墊子女扶養費 共計26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1月×2=25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何○豈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 外支出醫療費用48,603元部分,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保健及醫療,何○豈此部 分需求已獲滿足,原告又未說明何○豈就醫療方面有何特殊 需求而有另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⑴兩造係於97年1月6日結婚,保安街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即98 年8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⑵保安街房地經鑑定總價為10,251,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則主張保安街房地購入時價格為3,75 0,000元,應依比例計算保安街房地價值為6,423,960元云 云。然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依 法即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日為準,並 未規定得以取得時之成本比例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故被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被告婚後財產即保安街 房地價值應以鑑定總價即10,251,000元計算。  ⒋被告是否有用黃耀金贈與之25萬、24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 款項而應予扣除?   ⑴依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母親黃耀金 分別於98年8月5日、8月1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25萬、2 4萬元贈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提出保安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被告母親贈與之 款項係用於支應保安街房地價款,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 扣除之,觀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顯示:被告於98年7 月27日繳款30萬元、8月8日交款20萬元、8月17日交款325 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1頁), 被告方面表示:98年7月27日、8月8日是領現金付現、8月 17日款項是用銀行貸款匯款至賣方戶頭、以及領現金付現 與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互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表顯示黃耀金8月5日、8月13日匯款25萬、24萬後,被告 分別於98年8月6日、7日、16日、17日提款6萬、6萬、5萬 元、6萬、6萬、6萬、6萬(共計41萬),與被告主張繳納房 屋款項之日期密接相近,應可認被告係以黃耀金贈與之款 項繳納房屋購屋款項,其餘款項則無法認定,故認被告有 以黃耀金贈與之41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款項而應予扣除 。  ⒊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782,336元(計算式:632元+35,828元+114,57 9元+435,680元+191,917元+3,700元=782,336元)。扣除原告 婚後負債11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72,336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1,414,849元元(計算式:114,725元+321,4 53元+8,852元+54,900元+23,930元+81,800元+3,312元+66,4 00元+53,000元+50,700元+310,500元+74,277元+10,251,000 元=11,414,849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無償取得之款項 為2,301,758元(計算式:981,758元+410,000元+500,000元+ 410,000元=2,301,75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13,091元 。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330,755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 4,165,378元(計算式:8,330,755元÷2 =4,165,3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 豈及何○芸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扶養費26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4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4,16 5,37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7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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