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曾向被告賴虹樺購買食品、飲品
、酒類及生活用品等多項產品,並約定被告賴虹樺應提供相
關之進貨單、報關單等相關證明資料,使原告得以將產品上
架販售,原告並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08,250元予
被告賴虹樺。惟因被告賴虹樺無法提供上開相關證明資料,
致原告無法將產品上架販售,原告嗣後解除契約並將產品全
數退回給被告賴虹樺,是被告賴虹樺應返還原告貨款2,708,
250元。(二)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購買海鮮冷凍產品共1,6
79,770元,原告已將海鮮冷凍產品交付被告賴虹樺,惟被告
賴虹樺卻未給付價金,是被告賴虹樺應給付原告貨款1,679,
770元。(三)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之父親李忠泉借款3,000
,000元,被告賴虹樺遲未償還借款,李忠泉業已將該借款債
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賴虹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李
麗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開(一)至(三)事項達成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賴虹樺應
清償原告7,000,000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償還100,000元
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賴虹
樺僅分別於113年6月償還100,000元、同年7月25日償還50,0
00元、同年7月31日償還10,000元、同年8月1日償還11,000
元、同年8月2日償還4,985元,合計175,985元,之後均未再
償還,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李麗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麗珍則以:被告賴虹樺係其女兒,系爭和解書係其
親自簽名,但當時不清楚被告賴虹樺與原告、原告之父李
忠泉之間交易詳情,被告賴虹樺稱伊會處理,要其簽名沒
關係。其現在年紀大,只靠打零工維生,無力償還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虹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2人之身
分證影本、款項匯入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90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李
麗珍所不爭執,而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
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賴虹樺;下同)如未依本協議清償借
款金額時,甲方(即原告;下同)無須先向乙方要求清償
所積欠之借款,即得逕向丙方(即被告李麗珍;下同)連
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借款(請求範圍同前條之範圍),丙
方不得異議且願放棄優先抗辯權。」等語,且被告李麗珍
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處並載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李麗珍已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李麗
珍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及上開規定,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麗珍係基於何目的簽立系
爭和解書,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權利。而
被告賴虹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依約已視同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824,01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6,824,01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李麗珍之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3-重訴-321-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