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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洪文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堅於民國113年8月25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與興農路2段90巷交岔路口,不慎 撞擊路旁號誌桿,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69-20241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 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 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 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 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 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 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 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 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 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 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 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 (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 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 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 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 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 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 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 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 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 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 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 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 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 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 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 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 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 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 ,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 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 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 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 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 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 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 ,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 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 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 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 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 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 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 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 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 (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 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 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 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 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 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 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 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 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 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 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 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 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 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 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 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 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 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 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 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 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 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 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 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 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 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 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 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 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 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 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 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 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 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 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 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 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 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 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 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 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 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 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 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 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 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 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 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 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 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 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 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 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 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 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 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 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 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 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 (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 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 ,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 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

2024-12-25

CHDV-113-重訴-8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 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 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 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 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 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 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 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 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 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 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 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 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 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 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 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 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 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 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 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 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 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 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 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 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 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 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 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 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 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 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 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 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 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 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 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 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 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 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 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 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 ,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 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 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 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 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 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 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 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 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 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 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 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 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 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 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 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 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 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 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 、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 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 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 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 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 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 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 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 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 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 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 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 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 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 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8

CHDV-113-訴-1053-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189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浮圳路1段518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適賴弘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員林市浮圳路1段51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賴弘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素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賴弘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雖在現 場卻未對賴弘峻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助 賴弘峻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 供賴弘峻聯繫之住址、電話,且未獲賴弘峻同意,亦未待員 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素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弘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被害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 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 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犯後 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念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21-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N113045A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祐麟 受安置人 N113044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B (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人 N113045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住居所詳卷) N113045B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安置人N113045之父、受安置人N1130 44之繼父(下稱受安置人乙、甲)之父,相對人之社工於民 國113年9月2日無預警帶走甲、乙,使伊之配偶情緒崩潰, 身心受創,伊於同年月18日與甲、乙見面時,發現小孩生病 受傷及受虐,並診斷患有多重性心理障礙,伊向社工反應均 不讀不回,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全有重大疑慮,又伊與 伊配偶不曾表示將攜子自殺,甲、乙並無受安置必要,請求 撤銷安置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安置人之父即聲請人前有17筆成人通報案件 、受安置人之母則有18筆成人通報案件,時間集中於111年 至113年間,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目睹家暴情境中,2人身 心狀態已明顯被影響,且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27日至同年月 31日間數次聯繫社工,表達其身心俱疲,希冀提供協助,相 對人為使受安置人受妥善照顧,於113年9月2日緊急安置, 並由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乙前於112年間因遲未開口說話,曾通報疑似發展遲緩, 安置期間相對人安排受安置人乙進行發展評估,全量表智能 分數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目前於寄養家庭照料下,開始 穩定就學並主動開口說話;受安置人甲於113年10月間因遭 同學持斷掉的塑膠尺劃傷右手臂,以就醫無大礙;又於打球 時不慎被球弄到眼睛,均有就醫治療,受安置人並無受到身 心虐待情形。又聲請人與其配偶之關係仍未改善,聲請人夫 妻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聲請人屢次制止其配偶表示意見,不 耐煩時會對配偶大吼閉嘴,受安置人均在場目睹,是本件尚 無情事變更應撤銷安置之情形,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 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 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 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繼續安置之聲請,得 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 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 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 其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同年月5日 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57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院依職權就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就醫原因與復原情形詢問 聲請人所指之醫療院所,受安置人甲於113年10月8日因左眼 被手碰傷造成疼痛至OO眼科診所門診,經檢查並無明顯外傷 或異常,雙眼視力(裸視)約1.0,診斷為左眼挫傷,給予 藥物治療;於113年9月18日、24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同 年10月16日因右側前臂淺部創傷就醫治療,同年10月12日因 牙齒痛就醫為臼齒窩溝封劑服務,就診疾病應以痊癒等節, 有OO診所、OO眼科、OO牙醫之回函在卷可參;受安置人乙於 113年9月、10月間因咳嗽、流鼻涕、鼻塞至耳鼻喉科診所治 療,於同年10月間因左軀幹濕疹至皮膚科診所治療、因下唇 擦傷至OO診所治療,以及因認知遲緩,目前只會講爸爸媽媽 狗狗等單詞至員榮診所為發展評估等情,有OO診所、OO診所 、OO診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回函覆卷可憑,堪信 受安置人甲、乙於受安置期間雖有牙痛、感冒或右前臂挫傷 等意外,然均已受實際照顧者安排就診,受安置人安置期間 之身體不適相對人均有安排適當醫療處置,難認受安置人有 何受虐情形。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乙罹患廣發性發展疾患,而有身心受 虐情形云云,然受安置人乙目前將近4歲,因語言能力遲緩 ,經相對人安置後協助送請醫療機構評估,發現受安置人乙 之精細動作發展遲緩,感覺統合疑似失調、口語理解發展遲 緩、口語表達發展遲緩,評估結果個案全量表智能分數落在 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建議接受幼兒園教育早期療育訓練,應 於114年12月重新評估等節,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 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受 安置人乙於受安置前即有口語理解、表達能力不足,及無法 完成精細動作如不會劃十字、不會解鈕釦之情形,然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配偶並未注意此節,未協助受安置人乙發展上開 能力亦未求助專業醫療人員。聲請人雖主張受安置人乙於安 置前發展正常,因受安置受驚嚇始語言遲緩,可函詢受安置 人乙曾就讀之幼兒園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該幼兒園,該園回 覆稱受安置人乙僅就讀該園2日,就讀期間導師觀察該生學 習狀況與口語能力與同年齡兒童相較發展明顯較為遲緩,學 習能力與口語表達能力有限等語,有該幼兒園回函可參,可 信聲請人主張難認可採,且益徵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並未 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乙,相對人為受安置人乙之利益聲 請安置應屬有據。  ㈣又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屢有通報家庭暴力之記錄,兩造多 用咆哮方式互動,不顧受安置人在場目睹受到驚嚇;113年8 月3日聲請人與配偶再因夫妻關係與小孩教養問題通報家庭 暴力,發現聲請人之配偶身體有傷,同年月28日聲請人與其 配偶口角,聲請人持結冰水砸其配偶,造成頭部撕裂傷,受 安置人均在場目睹父母爭執,此有保護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 ,而受安置人甲在此環境成長下,表達能力不佳,對大音量 十分畏懼,受安置人乙發展遲緩,無表達能力。可見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配偶無法理性、平和溝通,而常以互相吼叫,或 聲請人以指責、貶低、打罵、傷害聲請人之配偶之方式相處 ,渠等之家庭暴力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而聲請 人與其配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聲請人亦屢次制止聲請人之 配偶表達意見,不耐煩時會對其配偶大吼閉嘴等情,可見聲 請人、聲請人配偶間之相處方式並未改善,仍有不斷發生家 庭暴力之危險,而受安置人僅為4歲、8歲幼童,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是本件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撤銷安置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亦非屬已無繼續安置必要之 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本 院由聲請人所陳,已充分感受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關愛,及 對全家團聚之期盼,是期許聲請人以受安置人之福祉、權益 為首要考量,與聲請人之配偶建立良好溝通,並提升渠等2 人自身健康、親職能力,以期受安置人均能早日返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6

CHDV-113-護-294-20241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984-2024110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黎紅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黎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黎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48分許行經東彰路8段與潘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紅燈管制,闖 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劉琇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潘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向為綠燈)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琇蓁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夏黎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地點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支付告訴人醫院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 每月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約50萬元,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顧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易-57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6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宏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翔、周宏霖與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為朋友關係。陳柏翔因不滿與丙○○之金錢糾紛,竟與 周宏霖、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號員林電影城地下停車場某角落,徒手及持棍棒、鋁棒毆 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血尿 等傷害。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陳柏翔、周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於警詢時之證 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 榮醫院111年6月16日員榮字第1110266號函暨檢送公文回覆 單、急診病歷資料及受傷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翔、周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柏翔、周宏霖與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 廖○泓等4人(下稱少年吳○憲等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⒈被告周宏霖部分:   被告周宏霖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吳○憲等4人於行為時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89、107、113、119頁 ),被告周宏霖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柏翔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翔行為 後,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 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陳柏 翔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陳柏翔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4月23日,係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陳柏 翔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已成年。是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柏翔,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柏翔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陳柏 翔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陳柏翔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 本件傷害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翔係成年人故 意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翔、周宏霖2人僅 因被告陳柏翔與告訴人丙○○有金錢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傷 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陳柏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19頁 )、被告周宏霖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3

CHDM-113-簡-196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諾琳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賈琇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諾琳、賈琇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琇筑係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 下稱洋明護理之家,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 護理站主任,負責督導護理人員相關工作。被告張諾琳係洋 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被害人賴黃樹蘭(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係洋明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身為 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師、護理站主任,均明知住進洋明護理 之家接受安養照顧之住民,均屬年紀較大,甚至為行動不便 之老年人,安養照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本應該負起照護這些老 年人住民之行動,且依洋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約 定,應適時使用約束物品,以避免其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 倒情形,則須細心檢查跌倒之老年人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 時送往醫院治療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賴黃樹蘭於11 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洋明護理之家,身體出現嘔吐 、盜汗情形。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賴黃樹蘭 身體狀況,亦未給予其約束,於隔日(110年12月13日)1時 30分許,賴黃樹蘭因不明原因跌倒而撞到頭部,致身體右側 額頭有紅腫瘀青,且發生嘔吐情形。被告張諾琳便與賴黃樹 蘭之女兒賴秀蓉聯繫,經賴秀蓉同意後將賴黃樹蘭送往彰化 縣00市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救治後 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然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 賴黃樹蘭身體狀況,致賴黃樹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 分許,又不明原因跌倒,經多次送醫後,於110年12月18日 經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後,始發現賴黃樹蘭身體受有頭部損 傷、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股骨骨折及 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得 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之時而言;然 此類犯罪,如無得為告訴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之行使,同法第 236條第1項明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時該代行告訴之人之告訴期間,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自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認其為「 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期間應自此時起算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賴黃樹蘭於110年4月17日自 護康護理之家轉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時,已有輕度失智之情形 ,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4月17日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9頁),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跌倒受傷後 ,依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李佳龍醫 師於偵查中作證稱:賴黃樹蘭110年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 診時意識是清楚的,行動能力受限,但行為能力應該沒有受 限,惟111年6月12日之前有無辦法委由子女提出刑事告訴, 無法確定,因為沒有進行實際測試,賴黃樹蘭並沒有達到無 行為能力的程度,只是認知功能有受限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6926號卷【下稱偵卷】第433至434、507頁)。又賴黃 樹蘭於111年4月4日起至宏仁醫院就失智症門診,因失智症 ,意識清醒,造成記憶功能障礙,生活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同卷第295頁) ,可認賴黃樹蘭雖意識清醒,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因其 失智,其認知及記憶功能受限,於111年6月12日告訴期間屆 滿前,應難以完全理解告訴之意思而無法完整行使告訴權或 委任他人提出告訴。又賴黃樹蘭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規定得為告訴之人,經該管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112年6 月28日依職權指定賴黃樹蘭之女兒賴秀蓉、賴秀俞為代行告 訴人(見偵卷第247、507頁),縱距離案發時已逾6月,然 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 時起算,是其本件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秀蓉、賴秀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賴黃樹蘭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賈琇筑固坦承其為護理之家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業務負責人 兼護理站主任,我只是負責行政業務,並沒有實際照顧住民 ,護理人員已有加強現場的防護措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洋明護理之家對於預防賴黃樹蘭跌倒已盡必要之注意 ,賴黃樹蘭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時,護理人員及照 服員與住民人數比例,均高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 ,又賴黃樹蘭因常有自行遊走之習慣,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 部約束,對賴黃樹蘭已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被告賈琇筑係 負責洋明護理之家之行政業務,未負責護理之家內住民之實 際照護行為,且經被告張諾琳向被告賈琇筑反應賴黃樹蘭有 自行解除束腹跌倒之情形時,即要求護理人員將每2小時之 巡視改為每小時巡視一次,已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 被告張諾琳亦坦承其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惟否認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長,賴黃樹 蘭第一次跌倒後,護理之家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但 賴黃樹蘭有失智的情形,會自行解開,本來是2個小時巡視 一次,後來有加強為1個小時巡視1次,但不可能整天都約束 ,護理之家的照護比都有依規定,照護人員均依時間對賴黃 樹蘭上約束及解約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賴黃樹蘭 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後,護理之家都有立即通知家 屬賴秀蓉,並取得其同意後送往醫院,又賴黃樹蘭於110年1 2月間均有使用腹部約束,足見洋明護理之家已對賴黃樹蘭 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且依規定機構不得使用可上鎖之約束 物品,賴黃樹蘭自行解除腹部約束後自行行動所致跌倒結果 ,並非可歸責於洋明護理之家,被告張諾琳就此自無過失, 又被告張諾琳僅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張,與其他護理人員 均依排班執行其職務,被告張諾琳、其他護理人員及照服員 並非單一照顧賴黃樹蘭,則賴黃樹蘭自行解除約束而因不明 原因跌倒,顯非被告張諾琳可以避免之結果等語。 六、經查: (一)賴黃樹蘭受傷經過,及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確為110年12 月13日、14日賴黃樹蘭跌倒所致:   1.賴黃樹蘭因有失智之情形,無法自我照顧,於110年4月17 日起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 賴黃樹蘭出現嘔吐、盜汗情形,嗣於110年12月13日1時30 分許,賴黃樹蘭被發現坐在510房間地板門口,右額頭有 紅腫瘀青的情形,且床旁有嘔吐物,賴黃樹蘭表示自己有 跌倒且撞到頭部,洋明護理之家人員即與賴秀蓉聯繫,經 賴秀蓉同意後將賴黃樹蘭送往員榮醫院就診,確認為右前 額皮下血腫,無顱內出血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2.嗣賴黃樹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被發現自解 床上腹部約束跌坐在床旁地板,經送至宏仁醫院急診,檢 查肋骨、髖部、骨盆均無骨折、無顱內出血,進行頭部損 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部、右側膝部之 初期照護後,出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3.復於110年12月15日宏仁醫院梁鴻昌醫師至洋明護理之家 巡診,表示賴黃樹蘭大腿外側有一點腫,判斷賴黃樹蘭12 月14日的X光顯示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其餘無異 常,指示讓賴黃樹蘭臥床一週不要讓其下床活動。   4.於110年12月18日15時許,護理人員即被告張諾琳觸診發 現賴黃樹蘭下腹部很硬,電聯賴秀蓉未接,先叫宏仁醫院 救護車送賴黃樹蘭至宏仁醫院急診,經檢查賴黃樹蘭右邊 額頭瘀青、膀胱脹尿液滯留、髖部X光檢查後發現右側股 骨近端骨折,嗣於同日轉院至員榮醫院確診為右側股骨轉 子下骨折,並於員生院區進行開刀治療,於12月27日出院 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5.以上等節有代行告訴人兼證人賴秀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29至32頁、本院卷二 第65至102頁),復有宏仁醫院111年1月4日、110年12月3 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14日及12月18日之急診護理評 估表,員榮醫院112年12月27日員榮字第1120574號函暨所 附公文回覆單、110年12月13日、12月18日急診病歷紀錄 單及護理評估紀錄、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洋明護理 之家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69至71、73頁,本院卷一第197、289至293、337 至339、341至346、541至555頁)。   6.賴黃樹蘭確實係於110年12月13日1時許、12月14日13時許 在洋明護理之家因不明原因跌倒,而受有頭部損傷(即右 前額皮下血腫)、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並於12月18日再次送醫確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 轉子骨折)等傷害。另賴黃樹蘭於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 診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至12月18日再次送往宏仁醫院急 診間,其未有再次跌倒之紀錄,此外,12月15日巡診之宏 仁醫院梁鴻昌醫師判讀12月14日所拍攝的X光時,即已發 現賴黃樹蘭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是賴黃樹蘭受有 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傷勢部分,應亦為12月 14日跌倒時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 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 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 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 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 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須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於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 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傷害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洋明護理之家是否有給予賴黃樹蘭適當約束之認定: 1.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是 以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均應具有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之原因,且應踐行一定之合法程序方得為之。而 上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條文,除揭櫫國家或任何形式之 公權力在欠缺法令授權依據之情形下,不得恣意干預人民 之自由權利外,因憲法之規範對象亦及於全體國民,則就 私人間之人身自由維護,應同為上開憲法條文之規範效力 所及,並藉由民、刑事責任之主張與追究,落實憲法對於 人身自由之具體保障。本案,賴黃樹蘭雖因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而進入洋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惟就其是否應 施予約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配置足以限制其任意活動之 設備,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確依據,並符合限制約束之 必要性,始可為之,否則即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受刑事 追訴,或擔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虞,合先敘明。 2.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 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 約。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 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是以衛生福利 部訂有安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於11 0年4月17日所簽定之「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定型化 契約(委託型)」,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束準則)約定: 「丙方(即賴黃樹蘭)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洋明護 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 者,甲方徵得乙方(即賴秀蓉)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 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 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 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見偵卷第54頁),是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所 簽定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洋明護理之家須符合上揭情形 ,方得對賴黃樹蘭施以約束。 3.復對照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2點規定「約束要件:受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 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 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 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 ,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受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 人之行為。(二)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 之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規 定與前揭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所簽 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主管 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 護人施以約束。 4.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2日至14日是否有約束賴黃樹 蘭部分: (1)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地上前: ①依洋明護理之家賴黃樹蘭之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2月12日 20時許賴黃樹蘭有嘔吐情形,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秀蓉上 述狀況,賴秀蓉表示再觀察,如果再吐的話,就協助送醫 。同日20時35分許賴黃樹蘭嘔吐未消化液體,全身盜汗, 解一次糊便量中,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秀蓉,並建議就醫 ,賴秀蓉表示了解並同意送往宏仁醫院急診,護理之家去 電宏仁醫院急診交班並請求派車。同日21時45許賴秀蓉來 電表示在醫院急診等待太久,故表示要取消就診,說賴黃 樹蘭現在也沒有再吐了,請護理之家再多觀察留意,如果 有狀況的話,明天再看要怎麼處理,護理之家人員爰致電 至宏仁醫院取消車趟,已交班照服員每小時加強巡視留意 賴黃樹蘭狀況。同日22時40許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黃 樹蘭,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同日23 時4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黃樹蘭,目前臥床休息中 ,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13日0時3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 員巡視住民,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是護理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 已觀察到賴黃樹蘭有嘔吐之情形,並通知家屬是否將賴黃 樹蘭送醫就診,惟後來因至宏仁醫院急診的救護車等太久 ,由家屬賴秀蓉同意先取消就診,復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 人員及照服員亦有每小時巡房一次,注意賴黃樹蘭之身體 狀況,並使用床欄。 ②惟於12月13日1時30分再次巡房時,護理人員發現賴黃樹蘭 坐在510房間地板的門口,且其床邊有量中的未消化嘔吐 物,並發現賴黃樹蘭右額頭有紅腫瘀青的情形,給予協助 臥床休息並予以冰敷右額頭,賴黃樹蘭向護理人員表示其 有跌倒且有撞到頭部,護理之家電聯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 狀況需要立即就醫,遂將賴黃樹蘭送往員榮醫院急診(見 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另被告張諾琳於本院審理中稱:因賴黃樹蘭於110年5月7日 曾跌倒,洋明護理之家曾建議對賴黃樹蘭為全日約束,但 因賴黃樹蘭的家屬不同意,後與家屬討論,採早上、下午 各約束1小時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並有110 年5月7日護理紀錄、同年5月8日約束評估表及由賴黃樹蘭 之子賴錫恩簽署之約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 頁、本院卷二第273頁)。另依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110 年12月1日起,每日確實都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 上午及下午會各進行腹部約束1小時後,並解除約束,20 時至翌日8時則無約束;是於12月12日20時後賴黃樹蘭確 實並未受腹部約束,有該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為被告張諾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見本院卷三第20頁)。 ④賴黃樹蘭於12月12日晚上雖有嘔吐之情形,然是否即需要 進行約束,仍視病患之狀況而定,即回歸前揭契約書第12 條(約束準則),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對賴黃樹蘭進行約 束。賴黃樹蘭雖有嘔吐之狀況,但並無傷害自己或傷害他 人之行為,亦難認其因嘔吐而屬有跌倒或其他情事,以致 有安全顧慮之虞之情形,是洋明護理之家先對賴黃樹蘭使 用床欄之方式,避免其自行下床,而未對賴黃樹蘭進行約 束,尚難認有被告2人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2)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地上前:   ①依護理紀錄之記載,賴黃樹蘭於12月13日2時28分許急診送 醫,同日3時30分許返回洋明護理之家後,護理之家即訂 定護理計畫(措施),確實依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評估之 ,將病人常用物品置於易拿取處,環境中的用物予固定位 置擺設,地面保持乾燥,將病床高度降至最低,必要時予 拉上床欄,教導病人需協助時使用叫人鈴,並將叫人鈴置 於病人易拿取的位置,提供病人適當輔助用具,如輪椅、 助行器等(見本院卷第543頁)。 ②於12月13日14時10分,護理人員有發現賴黃樹蘭蕁麻疹部 位擴散至頸部、前胸及後背,雙下肢發紅未改善,致電賴 秀蓉告知賴黃樹蘭狀況,且發紅情形未有改善,過敏反應 可能引起頭暈、暈眩等不適症狀,如賴黃樹蘭自行行走可 能會提高跌倒風險,現暫予床上及輪椅腹部約束(見本院 卷第543頁)。 ③於12月14日13時許,賴黃樹蘭住民表示身上不會癢,頭有 時仍會有點暈,現右腳比較沒有力,站立、走路會搖晃, 而以輪椅代步活動。嗣於同日13時20分巡房時發現賴黃樹 蘭自解床上腹部約束帶跌坐在床旁地板,查看下賴黃樹蘭 表示右膝蓋及右髖骨微痛,原本右膝蓋就有瘀青,可抬腳 但是無法平抬,無紅腫及新增瘀青,瘀青可能過段時間會 浮現,左腳無不適情形。電聯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此情形 ,家屬表示拒絕就醫要求再觀察,告知因有撞到疼痛存, 不去急診建議可看門診,賴秀蓉表示待會馬上過來查看住 民情形,再決定是否就診(見本院卷第545頁)。 ④12月14日13時42分許復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床旁地板,再 次確認賴黃樹蘭傷勢,無紅腫及新增瘀青,有加強衛教要 賴黃樹蘭勿自行下床,需使用叫人鈴請工作人員協助,因 賴黃樹蘭有失智情形,答應後又忘記。嗣於同日14時許賴 秀蓉前來訪視,同意將賴黃樹蘭送至宏仁醫院急診,同日 16時許宏仁醫院急診主護來電回報賴黃樹蘭X光檢查肋骨 、髖部、骨盆無骨折,無顱內出血(見本第545至547頁) ⑤又賴黃樹蘭自12月13日3時許自員榮醫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後起,至12月14日14時許再次送宏仁醫院急診前,洋明護 理之家均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每2個小時解除約 束5至15分鐘後,再約束回去等情,為被告張諾琳於審理 時陳述在案,亦有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稽,及約束 用具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 297至303頁,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是110年12月13日1 時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房門旁後,即認賴黃樹蘭有跌倒 而有安全顧慮之虞,開始對賴黃樹蘭進行全日腹部約束。 5.另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護理之家發現賴黃樹蘭跌倒後 ,護理人員均有立即檢查賴黃樹蘭之傷勢,並通知家屬是 否就醫,堪認洋明護理之家一發現賴黃樹蘭有跌倒情形, 已細心檢查其有無受傷,及與家屬聯絡評估是否應即時送 往醫院治療,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善良管人之 注意義務。 6.檢察官雖以12月12日賴黃樹蘭已經嘔吐,很大可能是頭部 有撞擊到導致暈眩,增加跌倒風險,護理之家應加以防範 ,但護理之家卻沒有適當使用約束,防範賴黃樹蘭跌倒; 護理之家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若因為人力無法一對一照 顧,應該通知家屬,告知家屬有風險,要全日看護,或移 轉到其他地方,而非讓住民一直跌倒,而護理之家無法解 釋原因,讓住民一直受傷,就護理之家而言,進行約束就 可以避免跌倒,故被告2人有督導不週,未適當使用束帶 導致賴黃樹蘭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27至28頁), 而認被告2人有過失。惟查: (1)證人梁鴻昌醫師到庭證稱:縱使用約束措施,仍難避免跌 倒的風險,80歲女性有失智這種是沒辦法改變的,能改變 的是避免其肌力減少,可以以復健的方式進行,或改善營 養不良,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不能完全避免,也沒有 藥物能讓其不會跌倒,就算一般民眾不去機構,我門診也 有遇過請外籍護一對一照護而仍跌倒的狀況,有時一對一 的看護轉身去廁所一下,人就跌倒在地上;也不可能24小 時都把住民或病患綁在床上,綁起來也是個傷害,使用束 帶只能減少跌倒的風險,不能避免跌倒,依我的經驗,有 遇過把住民約束,但住民自己把約束物品掙脫或解開的情 況,約束帶沒有綁得很緊,太緊會沒有辦法呼吸,會需要 可以讓病人翻身,在床上腹部約束帶綁在床下,病患也是 有可能解開;就本件賴黃樹蘭之情形,除對賴黃樹蘭進行 腹部約束、輪椅約束外,如以其失智的情形,比較不容易 ,還是盡量溝通,有時可以請跟賴黃樹蘭比較熟的住民向 她開導,但實際上要如何避免,因為人力的關係,不可能 一對一照護,要盡量找出跌倒的原因,像有的病患是因頻 尿就一直走來走去;賴黃樹蘭有部分可能是因為她失智沒 辦法控制,也有可能是因為她頻尿會想要去洗手間,導致 她一直想要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336、342 、346至348頁)。可知對護理之家的住民進行約束,雖可 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無法完全避免,且縱使上約束, 仍可能發生住民自行解開的情形,老年人跌倒的原因眾多 ,須找出真正的原因對症下藥處理,才能盡量避免其跌倒 。 (2)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3日跌倒前,即在110年5月間 曾與賴黃樹蘭家屬討論因賴黃樹蘭有愛行走而跌倒之情形 ,惟因家屬拒絕對賴黃樹蘭進行全日約束,而採以上午、 下午各約束1小時讓賴黃樹蘭休息不要一直走路的方式, 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已如前述。是12月12日晚間賴 黃樹蘭雖有發生嘔吐之情形,經護理人員評估尚未達須對 其進行約束之程度,而仍維持夜間不約束的狀態,難認有 被告2人有何疏未注意或違反注意義務的情況。 (3)復於12月13日1時許跌倒後至12月14日13時許跌倒前,洋 明護理之家即已對賴黃樹蘭執行全日約束,惟賴黃樹蘭仍 會自行解開約束下床。然依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第12點約束準則與同意書,已 規定不可以使用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用品使用 方式、種類、約束部分,亦避免受照顧者意外受傷,使用 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在 照護理之家的住民時,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及健康時,在必 要時雖可以適當的約束用具對其限制活動範圍,但不得以 上鎖之方式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故洋明護理之家不可能 為完全避免賴黃樹蘭跌倒,在全日進行約束時,而使用賴 黃樹蘭自行完全不能解開的約束用品。 7.綜上所述,洋明護理之家均已依與賴秀蓉簽定之契約第12 條約束準則,評估決定有無必要對賴黃樹蘭施以約束,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給予告訴人適當約束,而疏未注意等 語,非無可議,尚難憑採。    (四)洋明護理之家已依規定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並依 契約提供相關的照護:   1.證人賴秀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賴黃樹蘭之前是由我們 兄弟姊妹輪流照顧,因為賴黃樹蘭有輕微失智,有時會忘 記自己已經吃飽,或自己來不及去上廁所,另賴黃樹蘭很 愛走路,會一直走路忘記休息,我們怕她跌倒,但我們又 不可能24小時顧著她,賴黃樹蘭有時半夜也會起來,可能 是想要去洗手間會怕她跌倒,後來就決定將賴黃樹蘭送護 理之家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由證人賴秀 蓉之證述可知,賴黃樹蘭在送至洋明護理之家之前,即有 失智、一直走路的情形,因家屬無法24小時顧著賴黃樹蘭 ,才決定將賴黃樹蘭送至護理之家照顧。   2.查,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護理之家設置 基準規定,每15床應有1名護理人員,24小時均應有護理 人員上班;每5床應有1人照顧服務員(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而本案護理之家係收容一般對象之長期安養 照顧機構,於110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其護理人員比及 照顧服務員比均符合上揭標準,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12 月護理班表、照服員班表及該2日住民民冊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67頁)。被告 賈琇筑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非第一線照護人員, 且洋明護理之家領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原名財團法人大 庄慈雲寺護理之家),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評鑑合格之 護理之家,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 日衛部照字第1091560293號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199),是被告賈琇筑為 本案護理之家負責人,已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護理機構標準表所定要求, 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被告賈琇筑已盡本案所應負 之注意義務。   3.賴黃樹蘭為入住該護理之家之住民,護理之家對於賴黃樹 蘭依契約第11條及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固有提供生活服務 、休閒服務、專業服務(如護理、醫療等)(見偵卷第53 、58頁),惟係採取一對多的照護,而非一對一的照護, 無法有專人24小時守著賴黃樹蘭,又上開人員資格及比例 之要求,並不能據此認洋明護理之家隨時有工作人員巡視 賴黃樹蘭所處房間內之義務,否則洋明護理之家所負義務 與全日看護幾無區別,顯非合理。賴黃樹蘭入住洋明護理 之家時並非長期臥床,尚有自主行為能力,而可自行行走 。其於護理之家內不慎跌倒,即便是家屬自行照顧,亦有 可能在家屬一時無法陪侍在側時而發生跌倒之情形,難以 賴黃樹蘭在家洋明護理之家發生跌倒的狀況,即遽認被告 2人涉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賈琇筑雖係擔任洋明護理之家負責人,被告 張諾琳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2人依主管機關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洋明 護理之家與賴秀蓉簽訂之契約,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2-易-9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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