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7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號以6,000元為代
價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
辯稱:被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異常、自閉症、自殺企圖、
情緒不穩、失眠、迫害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精神疾
病,且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
門號會被使用於詐欺,也不知道「杜甫」取走手機後的用途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6頁、第27至29頁、立卷第9至12頁),並有系爭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頁、第
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卷第15至29頁)、告
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
常,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又被告先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當知悉詐騙集團多係向外徵求犯
案所用工具(包含金融帳戶、連絡電話等物品),並以該工
具施用詐術,藉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更達避免其真實身分
曝光之效。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前案經驗,自能預見任意
交付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當更具警覺心並謹慎行事
。更遑論被告陳稱:我原本是為了辦貸款而認識「杜甫」,
對方說我的帳戶曾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以只能賣手機換錢
,我不知道「杜甫」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然交付電話門號與辦理貸款並無關聯,而「杜甫」已明白
告知被告其無法申辦貸款,僅能出賣手機門號換錢,被告於
不知悉「杜甫」之真實身分下,自無從控管其如何使用該手
機門號,惟被告因貪圖賺取6,000元報酬,竟率爾販賣系爭
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
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
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
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
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
爭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
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杜甫」嗣後以系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2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
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
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
觀諸被告與「杜甫」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47頁),
足見被告尚能熟練運用文字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
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交談,被告更向「杜甫」詢問其
出售門號所得報酬金額及手機門號用途,再綜觀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
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細回答販售系爭門號予「
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格販售系爭門號為應答,
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之情狀自不待言。本院認並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
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自應駁
回。綜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門號予「杜
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
、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出售系爭門號所獲得之未扣案報
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
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
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系爭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TPHM-114-上易-10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