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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茯因犯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張傑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號

2025-03-28

CYDM-114-聲-7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林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智凱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凱、林書瀚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同年月25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法老B」、「杜月笙」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智凱、林書瀚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智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 書瀚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 詐欺團上游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仃金融數位科技-客服」、 「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向陳佳淇佯稱:可向指定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 車手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無事證認黃智凱、林書瀚 參與此部分犯行)。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術詐 騙陳佳淇,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面交款項。嗣黃智凱即受「法老B」之 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綠洲門市列 印如附表編號8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上 之「甲方」相關欄位,偽簽「蔡嘉豪」之署押共2枚,而後 即持該份契約書,佯為幣商,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 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陳佳淇收取 款項,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予陳佳淇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佳淇、「蔡嘉豪」。林書瀚此時則受 「杜月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上址等待黃智凱前來轉交款項。黃智凱收取 陳佳淇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按照「法老B」之指示,至本案 車輛上交付詐欺贓款予林書瀚,原欲由林書瀚再將詐欺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適逢巡邏員警察覺黃智凱與 陳佳淇面交情況形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前往攔查,目睹黃智 凱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0弄處,進入由林書瀚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員警旋上前盤查,並於車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智 凱、林書瀚(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 認定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46、83、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淇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7頁),並有「幣商-平 底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見偵卷第89至 105頁)、被告黃智凱與暱稱「Bnnnn」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虛擬資產交易契約 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法老B」、「杜月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4年2月25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新北檢永書11 3偵63976字第114902244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 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黃智凱並無其他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被告林書瀚雖曾於112年6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美金 」、「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手,該案件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一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15至16頁),惟被告林 書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嘉義地院之詐 欺集團係不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林書瀚 先前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繫屬法院在先 。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僅被告林書瀚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因遭到警方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黃智凱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4頁),惟其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已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得車費1,000至2,00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既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不符。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車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且與 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5至78-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手機2具,分別為被告2人於本案 所使用之工作機一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46頁),另有三重分局114年2月10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上開手 機2具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嘉豪」署押2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 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黃智凱則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1,000元至2,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而我國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不扣除犯 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是縱使被告黃智凱已將上開車馬費實際 用作往返路途之交通費用,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上開犯罪所得 ,並對其宣告沒收;然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其犯罪所 得應以1,000元計之。是被告黃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即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已經警方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9至11所示之物,均無事證 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林書瀚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Galaxy A8+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Redmi Note5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ASUS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黃智凱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金融卡12張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陳佳淇」之契約書,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賴建丞」之該份契約書,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5萬9,300元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⑴被告林書瀚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8

PCDM-114-金訴-468-20250328-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帆(原名楊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景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因上訴不合法,經嘉義地院裁定駁 回上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5 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楊景帆為法務部○○○○○○○○○○○○○○)受刑人,明 知桃園監獄戒護科科員饒敏榮、戒護科管理員簡清峰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106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 監獄義舍13房,經饒敏榮、簡清峰要求靜坐,竟基於公然侮 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等不堪之詞語,辱罵饒敏榮、簡清峰,足以貶損饒敏榮、簡 清峰之名譽(對簡清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管理員簡清峰提帶楊景帆至中央臺時,楊景帆竟又基於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踹簡清峰之腿 部(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景帆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繫屬於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易緝-12-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黃統乙 被 告 江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2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00,1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79 頁),而共請求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建卷第153 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龍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龍進公司)發包之「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費用5%。系爭工程於11 2年4月間完工,經龍進公司驗收完畢並核對保留款及扣款明 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尾款滙至承業工程行,承業工程行 再轉滙給原告。  ㈡原告在龍進公司之大林蒲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 ,經被告自承第二升層1,050,000元之工程款中僅給付原告6 00,000元,而未給付45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係借給訴外人麥凱勝,卻 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損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自原告施作之 第三升層中扣款。  ㈣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 共計624,245元。  ㈤被告以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訂購板模等貨款680,216元,永順工程行未付款,被告 卻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由張雲淨 轉帳100,000元給賓鶴公司。是以,原告施作第三升層,本 應取得工程款1,410,000元,實際僅拿到1,010,000元(1,41 0,000元-麥凱勝借款300,000元-扣給賓鶴公司100,000元=1, 010,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底與永順工程行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中開 始承攬161KV變電站RC工程,從永順工程行於第一升層未施 工完成之處接手,故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不應叫原告 找麥凱勝要。被告提到麥凱勝於111年8月2日為購買板模, 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為1,609,828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筆工程款給原告。  ㈦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向龍進公司購買舊板模一批,交給 麥凱勝以分期扣款,然原告接手時工地已無板模,原告係再 花1,200,000元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被告卻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於111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0日各扣款70,000 元、112年1月15日扣款80,344元,共290,334元。  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第二升層 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自第三升層扣款之300, 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扣第三升層工程款轉給 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 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 =3,374,407元)。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及自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龍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 張雲淨直接與龍進公司簽約承攬,龍進公司開會時,張雲淨 都有到場,其有時資金週轉不到時請被告先匯款給原告,被 告只是幫忙張雲淨,並非被告向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後發包 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係另以福明工程行向 龍進公司承攬綁鐵工程。  ㈡又承業工程行係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其登記負責人為馬春安 (已歿)、實際負責人為麥凱勝,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據麥凱勝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 號中陳述,原告應係永順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之施作仍係以永順工程行為承攬人 。  ㈢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完成工程之範圍 及計價,保留工程款亦屬永順工程行是否可請領之問題,與 原告無涉。又原告未開發票給承業工程行,所以承業工程行 無法退還5%保留款。原告其餘主張扣款問題又屬永順工程行 與承業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又原告既合夥永順工程行, 由麥凱勝以永順工程行名義,陸續向承業工程行、龍進公司 請領、預支工程款,承業工程行就第一樓層部分已給麥凱勝 1,600,000元,原告事後接手繼續施工,僅承認工程款,卻 不承認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麥凱勝間都互推責任,對 承攬契約當事人甚屬不公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154頁):  ㈠張雲淨係承業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 人。被告係福明工程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 資負責人。  ㈡龍進公司(負責人胡禎麟)發包「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 」模板工程(系爭工程)。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 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929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工程款支借為原因,借款400,000 元 給原告之員工詹孟勳。  ㈥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883,291元至原告 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間完工,龍進公司核對完保留款及扣 款明細後再將餘款於112年5月15日滙到承業工程行,再由承 業工程行轉滙507,703元至原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福明工程企業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5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抑或馬春安即永順工 程行或原告向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承攬?  ㈡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750,000元?金額若干元?  ㈢被告如有積欠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  ㈣被告有無積欠工程保留款624,245元?  ㈤被告是否應將扣款給賓鶴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給付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將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給付原告?  ㈦被告是否應將以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工 程款給付原告?  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50,000元、工程保留款624,245元、工程款100,000元 、工程款1,609,828元、工程款290,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 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 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者,應就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無 非係以原告均與被告接洽、請款、於112年1月9日在龍進公 司大林蒲辦公室之對話及證人王偉良、魏耀禮、麥凱勝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龍進公司發包給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而非發包 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偉良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員工兼 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公司業務處理簽約,發包給承業工 程行,由伊執行合約,看承業工程行有無完工,被告跟「淨 仔」即張雲淨都有到工地,伊不知道誰是承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承業工程行接洽之窗口係被告,由被告在工地拿請款單 給伊計價確認,再拿回公司送簽呈及由公司處理匯款給承業 工程行,伊不知道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之事,伊在 工地有看過麥凱勝,第一升層樓板是麥凱勝做的,在上去就 比較混亂,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是原告做的,伊於協 調才有看過原告,被告則係承攬鋼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分 開、清楚的等語(見建卷第156至160頁),復有王偉良於與 詹佳瀚電話譯文顯示其明確表示公司一定要針對合約,東西 跟用料是跟江仔(被告)提出等語(見建卷第117頁);核 與證人魏耀禮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專案經理,由伊跟承業工 程行簽約,合約是針對承業工程行,實際上是被告處理,說 承業工程行是他弟弟開的,如果需要協調或接洽是跟被告與 承業工程行,匯款是給承業工程行,被告則係承攬鋼筋,與 系爭板模工程各自獨立,龍進公司發包、出帳一定要公司行 號,鋼筋也是發包給被告之福明工程行,福明就是福明、承 業就是承業,麥凱勝不做時原告會到現場,麥凱勝還在做時 沒看過原告到場等語(見建卷第161至164頁),核與龍進公 司工程合約書上明白記載乙方為承業工程行乙情相符(見建 卷第173頁),足見龍進公司重在發包給公司行號,且依簽 約文書之記載,確實係發包給承業工程行,並非發包給被告 。是以,被告當無權能將其個人為定作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給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 思。  ⒉證人張雲淨亦結稱:伊係承業工程行負責人,發包給馬春安 即永順工程行,但都是麥凱勝作主,簽約是馬春安及麥凱勝 一起來簽的,原告沒有來簽約,麥凱勝有說原告是金主,麥 凱勝並簽發111年9月2日面額1,609,828元之本票,後來麥凱 勝沒做,伊有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係麥凱勝之合 夥人,所以原告接著做,伊將工程款事宜委請被告付款,如 果資金不足,會請被告代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都給了,沒 有扣款,而且原告應該開發票給伊也沒開,伊於112年1月間 有去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協調沒有結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告錯人,伊才是承業工程行負責人,伊請被告幫伊 發包等語(見建卷第51至55頁),復有張雲淨與原告間簽立 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業工程行負責人張 雲淨大林蒲龍進一案經雙方協調後續由黃統乙承攬磨板工程 沒有異議承接前工程款項以無異議」等語可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9頁),此亦核與承業工程行係與永 順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合約內容相符無訛(見建卷第177至183頁),張雲淨並對 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044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考(見建卷第67頁),足 見承業工程行承攬龍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由承業工程行 發包給永順工程行,故承業工程行方為承攬之主體,嗣後因 麥凱勝離場未繼續施作,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雲淨才與原 告協調,由原告接手施作、承接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自難認係由被告發包工程。  ⒊證人麥凱勝證稱:被告發包前有給其他人做,有問題才叫伊 承接,伊用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做 的金額多少忘記了,領到的款項包含點工部分好像2,000,00 0元;被告給的請款單也是蓋承業印章,施作完成後就可以 領到保留款;因為流程、單價、請款都是對被告,所以認為 是跟被告承攬,張雲淨聲請裁定之本票,伊認為也是跟被告 借款,伊施作完第一升層灌漿完,就離場了,因為被告叫伊 解約,在被告家解約的;伊離場時沒有帶走機具,解約後伊 沒有載那些磨料、工具,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營造商不可 能讓人用吊車把那些磨料吊出去,後來聽同業說系爭工程是 原告接著做;伊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向被告承攬臺南仁德 抽水站工程,伊去那邊做,有向被告借支300,000元;伊本 來請原告入股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借款,所以原 告不是永順工程行合夥人,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約2,00 0,000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對伊提刑事詐欺告訴 ,原告有證據部分60幾萬元,在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825號 審理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原告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償還 ;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地下室沒有利潤,要做到往上的部 分才能回收利潤,所以有跟被告借調本票之金額等語(見建 卷第208至217頁)。由其所述,可見其承攬時之簽約對象、 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承業工程行,僅係由被告接洽,是難 以麥凱勝所述個人認為係向被告承包之主觀認知遽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承業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張雲淨出資設立登記,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建卷第23頁),不論被告或張雲淨即 承業工程行,均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154頁)。原告於麥凱勝離場後,後續仍係以永順 工程行之請款單向承業工程行請款,有數量請款單上廠商名 稱及承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更明白記載5%保留款可 考(見審建卷第21至31、37至39、75至97頁),核與原告提 出被告之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9日之對話記 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一再表示沒有開發票要繳8%、要扣5%保留 款等語及計算扣保留款手稿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105至113 頁)。且被告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亦表示要扣 除給麥凱勝之部分(見審建卷第16頁),足見原告明確地知 悉系爭工程係由龍進公司行發包給承業工程行後,由承業工 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嗣因麥凱勝捲款離場,無人施作, 原告乃願意接手繼續施作永順工程行未完之板模工程,承業 工程行則欲以原來方式計算工程款,雙方乃未另外訂約,是 以原告承接之工程係原來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 工作,並非原告另行訂約承包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何新承攬契約存在。  ⒌原告既係接手麥凱勝未完之工作,並以交付款項供麥凱勝向 賓鶴公司訂購材料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麥凱勝 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與原告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考 (見建卷第69至77、83至93頁),足見原告已可從麥凱勝處 取回其交付給麥凱勝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之金額。反觀承業 工程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如本件原告主張承業工程行 借款給麥凱勝之300,000元、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及將材 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等金額,承業工程 行均未能取回,僅有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可為執行名義,衡情 承業工程行自無可能同意重複發包予原告而須再次給付工程 款給原告一事。至於被告在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所稱「其 實你說這個105萬,當初永順我也是有出錢給凱仔...為了工 作我也補給你,補60,我也有補,我賠凱仔的這條然後又賠 60...」之對話(見審建卷第16頁),意在表示不應依原告 要求給付原告1,050,000元,而非自承欠原告工程款1,050,0 00元。被告辯稱並無發包給原告,而否認原告係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等語(見建卷第169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自承有工程款1,050,000元僅給600,000元、被告或承業工 程行給付款項給麥凱勝係渠等間問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 關云云(見審建卷第8頁、建卷第59至61頁),均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洵 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予麥凱 勝為由扣工程款、以扣款給賓鶴公司為由苛扣工程款100,00 0元、積欠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以將材料交給 麥凱勝為由苛扣工程款290,334元云云(見建卷第79至81頁 )。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 成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等語(見建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對 施作完成、如何計價均無舉證,兩造或承業工程行與原告間 亦無約定如何計價,是難單憑所稱已施作完畢而遽認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等金額有據。又依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 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請領須於 雙方用印完成後」等語(見建卷第177頁),及依合約詳細 表所定特定條款約定「保留款5%,完成一樓(拆模後)退5% ,保留款以此類推」等語(見建卷第181頁),然均無雙方 用印或完成拆模之事證可佐。原告雖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 催請被告匯款之通訊內容(見建卷第221頁),然僅係原告 之單方催告,並非被告承認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再就上開扣 款部分,原告一面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面又請求給付遭苛 扣之款項,誠屬重複請求。原告不能說明就工程款與遭扣款 均可請求之理由,其主張被告均應給付云云(見建卷第218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完成工作或符合計價約定、付款約定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407元 (被告自承未付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苛扣之 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轉帳給賓鶴公司之 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 ,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建-40-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06號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案件犯罪 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 表編號6、9、1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5、17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共犯均相同,犯罪 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相同,是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 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又本院 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 「所犯皆為5年以下之輕罪,對所犯之罪深具悔意,且都認 罪,罪質相同,請酌減刑度,方符比例原則,以利受刑人早 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中雙親」,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 酌減刑度到六、七年以下」等語,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又附表所示罪 數共計高達34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編號12、編 號15所示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至11、13至 14、16至22所處刑期,實係長達19年7月,倘依受刑人之主 張,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至7年,則受刑人所犯 各罪平均刑期將僅約為2月至3月,顯有罪刑失衡而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復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0(2次) 111/04/27 111/08/12 111/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1/08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確定 日期 111/08/30 111/12/12 111/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05/12 111/01/16 111/05/09 111/05/29 111/04/05 111/06/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28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確定 日期 112/01/30 112/02/07 112/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1/03(2次) 111/05/03 111/05/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1/12/13 112/02/14 112/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確定 日期 112/01/30 112/03/20 112/0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1 111/07/24 111/06/02 111/05/28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09 112/05/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確定 日期 112/03/16 112/04/17 112/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8 111/05/07 111/05/31 (2次) 111/07/23 111/04/07 111/0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1/09/26 112/05/25 112/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確定 日期 112/05/22(撤回上訴) 112/07/11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19 111/03/26 111/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6/14 112/07/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確定 日期 112/06/27 112/08/03 112/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6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8 111/07/18 111/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07 112/11/03 112/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確定 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2/1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1/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確定 日期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5-03-26

SCDM-114-聲更一-1-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拾月;犯如附表編號1、4、6、9、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 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 力之當然。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6、9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 5、7至8、10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 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0字第1140003383號函及所附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67至277頁),且 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 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 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確 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1至2、6至12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0 月,併科罰金230,000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9日至20日(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04日~109年04月20日) 109年4月6日 109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3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1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6日 110年7月14日 備註 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1)至(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6)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2)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3)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4)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 (5)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6)有期徒刑1年。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8日至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確定日最早) 備註 經同案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2月。 (3)有期徒刑1年1月。 (4)有期徒刑1年。 (5)有期徒刑1年1月。 (6)有期徒刑1年2月。 (7)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9年3月23日 (2)109年3月27日 (3)109年3月27日 (4)109年4月21日 (5)109年4月28日 (6)109年4月28日 (7)109年4月28日 (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24日~109年04月27日) 109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455、27456、27457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2745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6月21日 備註 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強制性交罪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6月。 (2)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14日~109年04月15日)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間某日起)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52、5781、17152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前加入,109年3月28日起) 109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間) 109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初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05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11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11/02) 112年11月21日 備註

2025-03-26

CYDM-114-聲-160-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上四人共同 楊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坤宏之配偶即要求兩造父親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提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委由陳國瑞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林何美之遺產。惟林何美係國小畢業,能書寫姓名,於107年間身體硬朗,並無「客觀上」不能簽名情事,詎其竟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以按捺指印並蓋章代之,且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代筆人陳國瑞、見證人黃福村之簽名均非真正,另見證人楊平彬、黃福村僅在場旁觀,無實質見證,足認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林何美係受日本教育,不會自行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客觀上」確屬不能簽名,故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之,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真正,且楊平彬、黃福村於原法院均已證稱其等皆全程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製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何美於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日治時期之國小畢業(見 本院卷㈠第145頁),於107年12月19日即系爭遺囑做成時, 已滿87歲,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原審卷第71頁)。  2.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林何美之配偶,兩造及 訴外人林坤生均為林何美之子女,皆為林何美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見原審卷第71、73頁)。  3.陳國瑞律師於107年12月19日,有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囑。  4.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 0地號土地,均為林何美之遺產。  5.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有蓋「林何美 」之印章,但無林何美之簽名(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6.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人欄」,有陳國瑞 律師之簽名及蓋章;「見證人欄」,則有黃福村、楊平彬之 簽名及蓋章(見調字卷第23頁)。  7.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17日、101年4月18日、103 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往嘉義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25、27、29頁;本院卷㈠第77、185 至189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林何美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事?  2.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是否為真正?  3.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4.黃福村、楊平彬是否僅在場形式旁觀,無實質見證系爭遺囑 之作成?  5.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林何美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既不明確,並影響其得否 繼承林何美之遺產,而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林何美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事實: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文義觀 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時 ,始得以按指印代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國小畢業,於107年間身體硬朗, 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能力,其竟於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代替 簽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 執前詞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國瑞於原法 院證稱:當天我請林何美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印象中她是以 台語說不能簽名,我沒有再問她不能簽名的原因,我就請林 何美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8頁),核與證人即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律師有問林何美 ,林何美用台語說她不會簽名,說她沒有辦法,律師說可以 蓋指印,沒有人再說明為何林何美不能簽名。林何美因為做 生意需要,數字稍微看得懂,國字的話大概看不懂等語(見 原審卷第149、154、158、159頁),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 證人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叫林何美簽名,林何美說她 不能簽名,林何美都用台語講,律師就叫她蓋指印,可能是 不太識字吧,但我不清楚她是否識字,我沒有看過她寫字等 語(見原審卷第160、161、168頁),大致相符。勾稽上開3 名證人於原法院經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有關林何美係以台 語陳述其不能簽名之情均相吻合,而該等具體細節,若非親 自見聞,無從知悉,堪信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酌黃 福村於原法院證稱:我跟林何美是鄰居30幾年以上,她在做 醬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另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 我與林何美從小孩時代就認識了,我們像姊弟一樣,她的家 內事情都會講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認黃福 村、楊平彬與林何美認識已久,彼此間應為熟稔。而黃福村 證述林何美略能看得懂數字,看不太懂國字;楊平彬則證稱 沒見過林何美寫字,林何美應該不識字等語,均與林何美於 立系爭遺囑時,親自向陳國瑞律師陳稱其不能寫字之情相符 ,復徵諸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迄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僅約1年,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頁),惟上訴人自起訴迄今 約2年餘,均未能提出任何由林何美書寫之文字為證,足認 由林何美自身向陳國瑞之陳述,堪認其客觀上確無簽名之能 力甚明。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 17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 往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有印鑑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9 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經檢視林何 美於79年1月9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 28日申請書上之簽名,其書寫不甚連貫流暢;再觀諸79年1 月9日申請書中之「美」字下方,林何美書寫為「大」字( 見調字卷第25頁),101年4月1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則書寫成類似「兀」字(見調字卷第27頁),103年2月17日 申請書之「美」字下方之「大」字上方,則未突出橫線(見 本院卷㈠第189頁),107年9月2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雖書寫為「大」字,惟將「大」字之「」拉得特別長(見本 院卷㈠第77頁)。是由林何美僅存之上開4份簽名文件,出現 4種不同簽名方式之事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辯稱林何美 不會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等情,核屬 有據,應認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為國小畢業,能書寫自己姓名,並提出 林坤生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林坤生為 林何美之繼承人,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存有利害關係,其上 開所述之可信性不高;再兩造既不爭執林何美係受「日本教 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亦無從逕以此認定林何 美即認識國字;另上訴人雖援引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我 的理解上,林何美應該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佐證其上開主張屬實,然是否識字,本與能否簽名,係屬截 然不同之二事,已難逕依其係識字推認其必能簽名。復參酌 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林坤宏等語(見 原審卷第143頁),顯見陳國瑞與林何美並不認識,相較之 下,黃福村、楊平彬與林何美相識已久,其等前揭所證有關 林何美不識字等語,應較可信,自難以陳國瑞上開證詞,遽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坤宏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陪同林何美在 場,林坤宏應可書寫林何美之姓名,讓林何美描劃,惟林何 美竟僅按捺指印,顯見林何美係主觀上不願意簽名,而無客 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云云。惟查依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均 一致證稱:簽立系爭遺囑時,林坤宏與其配偶均在外面(見 原審卷第156、164頁),此雖與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林 坤宏亦在場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43頁),惟陳國瑞當時 需要確認林何美之真意,並書寫、朗讀遺囑內容等,事務繁 雜,是否能清楚知悉每個環節之在場人各有何人,尚有疑義 ,此部分自應以黃福村、楊平彬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林坤宏 夫妻於林何美按捺指印時既在屋外,即無從指導林何美書寫 姓名,上訴人執此主張林何美有簽名能力,係主觀上不願簽 名云云,亦難認可採。況依陳國瑞、黃福村及楊平彬之上開 證詞,可知陳國瑞於林何美表示不能簽名後,隨即告知林何 美得以按捺指印代之,縱認林坤宏當時確時在場,林坤宏未 如同以往一筆一劃指導林何美寫字,亦符合常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為真正:  1.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於系爭遺囑上之指印,其中指尖之指紋 清晰、指腹部分則模糊不清,顯與林何美於印鑑申請書上按 捺之指印均飽滿、清晰有異,應非林何美之指印,或恐有遭 他人強持手指垂直按下之虞云云。惟查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 :我請林何美簽名,她說不能簽名,我說如果不能簽名,是 否可以蓋指印,林何美就蓋指印等語(見審卷第141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林何美蓋 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認林何美當時確係自己 按捺指印,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應屬真正。上訴人徒以 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並非飽滿,遽謂非屬林何美之指印 ,或林何美有遭他人強按指印之虞,惟就其主張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編號A文件)與林 何美107年9月28日印鑑申請書(編號1文件)、林何美104年 2月17日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編號2 文件)上之林何美指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為:編號A文件指紋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相符,編號2文 件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 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060502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 稱系爭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2頁)。衡以系爭 指紋鑑定書,係由通過二等刑事鑑識特考及格,從事指紋鑑 定工作已逾15年,並持續參加定期、不定期指紋相關訓練或 研習,鑑定案件數已逾6,000件之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偵查員 所為之鑑定,且係根據國際間通用鑑定方法「ACE-V」法進 行鑑定,即分為分析(Analysis)、比對(Comparison)、 評估(Evaluation)、確認(Verification)等4項流程, 並以12個特徵點相符,以確認該2枚指紋為同一人所捺印, 其具體操作步驟係將待鑑指紋相片與比對對象之指紋相片放 大並列,明確標示其上12個相對位置與特徴點型態相符之特 徴點,以製作比對論據說明,有該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893號函在卷可參(下稱補充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 ㈡第13、14頁),顯見系爭指紋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依國際 間通用之鑑定方法、流程逐一比對,堪值採信。足見系爭指 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紋為真 正。  3.上訴人雖主張編號A文件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用印方向不同, 若將2枚指紋轉成相同方向,並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大紋 路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5頁)。惟上訴人並非專業之 指紋鑑定人士,其僅以肉眼觀察之結果,自不足以推翻系爭 指紋鑑定書之結論。況經本院將上訴人之疑問,函請刑事警 察局為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略稱:「待鑑定指紋」與「比 對指紋」之正確方向請參閱附件:「本局前揭鑑定書所附比 對論據中圖示標註指紋中心及皺摺(中心為藍色圈,皺摺為 綠色線)」。 其中編號1與編號2可見指紋方向正確時,其 上綠色線即指紋皺摺(來函所稱大紋路)並無明顯差異,與 中心相對位置相同,指紋紋線中有12個特徴點型態及相對位 置相符,此鑑定方法與大多數國家指紋鑑定個化標準相同, 足以達到個化鑑定等語,有補充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14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㈣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經比對結 果,與其等於原法院112年4月27日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下 稱系爭結文,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上之簽名不同,應認 均非其等所親簽云云。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 上代筆人及見證人陳國瑞是我親自書寫的,與系爭結文上我 的簽名是一樣的。兩個「陳」字左邊的耳朵旁,我都習慣用 一個圈的方式書寫,「國」字右邊的豎筆劃,我都習慣拉到 底,超出旁邊的橫劃,「瑞」字的王字邊,最後一橫我習慣 與豎劃連在一起寫,直接往右上勾,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本 院卷第226頁),另黃福村於本院則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 人黃福村是我親自書寫,系爭結文上的名字也是我自己書寫 ,二者簽名都相同,只是有時我寫的比較快一點。我寫「黃 」字時,其最後一劃有時向外撇,有時用點的,通常我都寫 撇出去,用點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 衡以陳國瑞身為律師,並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而黃福村受 林何美之請託,前往陳國瑞律師之事務所見證,其等既已親 臨現場,實無不親自簽名之必要,應認其等所證系爭遺囑上 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等語,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未在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有 違常情,委無足採。  2.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上陳國瑞之簽名(編 號甲1文件)與陳國瑞112年12月15日於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 (編號乙1文件),及系爭遺囑上黃福村之簽名(編號甲2文 件)與黃福村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107年 度嘉院民公瑜335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名字跡、1 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90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 名字跡、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89號公證書正本上之姓名 字跡(下合為編號乙2文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為:編號甲1、乙1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 筆方式相符;編號甲2、乙2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72 67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筆跡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 高解析度掃描機,採用特徴比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陳 國瑞」、「黃福村」字跡,即編號甲1與乙1文件上陳國瑞簽 名字跡,編號甲2與乙2文件上黃福村簽名字跡,均具「個人 差」、「穩定性」及「稀少性」特徵,比對二者之字體結構 、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徴相符,並取上揭字跡製作字跡鑑定 說明一、二,於其上以箭頭等符號示範式說明之,有該局11 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958號函在卷可憑(下稱補充 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筆跡鑑定 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高解析度掃描機,並採用特徴比 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而為鑑定,堪值採信。是由系爭筆 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堪認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 簽名均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其等 在系爭結文上之簽名有顯著差異,非屬同一人所為云云。惟 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差異部分,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結 果略覆稱:「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上之筆劃書寫方 式部分,屬個人書寫內變化,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就甲 1、甲2文件上之「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未發現有 遲滯、顫抖等模仿所造成不自然情形等語,有補充筆跡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黃福村、楊平彬係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  1.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 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 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 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 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 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 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 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 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據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的整個過程我都在 場,沒有離開過,也沒有去上廁所,楊平彬也都沒有離開過 ,坐在我旁邊,陳律師寫完系爭遺囑後,有逐條唸給林何美 聽,林何美都同意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份遺囑是林何美跟律師說要 怎麼寫,律師寫好後,有向林何美解釋,律師也有拿給我看 ,也有解釋給我聽,律師當時也有問哪個地號要給誰,林何 美說同意,這些都是林何美的本意,當時我坐在林何美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大致相符。參酌陳國瑞於 原法院亦證稱:我詢問完林何美的意思後,有請2位見證人 簽名,他們在旁邊聽林何美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足認黃福村、楊平彬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均全程在 場參與,並親自見聞確認陳國瑞律師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自遺囑人即林何美之真意,與林何美之口述遺囑意旨相符 ,依上說明,確已符「見證」之法意。  3.上訴人雖主張: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就上訴人所詢多數 問題,均以「沒有注意、不太記得、不了解」等語回覆,顯 見其等僅在場旁觀,未實質參與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黃福村、楊平彬係對於「林何美的手有 無受傷?」、「遺囑內容提到的土地位置?」、「林何美有 無提供資料給代筆人即陳國瑞律師?」、「林何美的印章是 誰蓋的?」等問題之答覆為「不清楚、不記得、不知道」(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衡以上開問題均係有關系爭遺 囑之標的、林何美之手部狀況、系爭遺囑製作時之環境,則 並未直接指涉黃福村、楊平彬有無親自見聞系爭遺囑內容與 林何美之真意是否相符,自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㈥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陳國瑞當庭手抄系爭遺囑全文,再將之 連同系爭遺囑併送請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相符,及系爭遺囑 內容是否全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 頁;卷㈡第133頁)。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當天林何美 到事務所說她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我先用電腦打字,再與林 何美確認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後,我按照內容去謄寫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核與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在詢 問遺囑內容時,是現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 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些文字(即系爭遺囑內容)都是律 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遺 囑上之內容,確係由陳國瑞親自書寫無誤;上訴人以陳國瑞 於原法院突然陳稱其代筆書寫爭遺囑當天,手部受傷,字跡 較潦草,並以此質疑系爭遺囑非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並請求 本院囑託鑑定,要無所據,亦無必要。  ㈦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將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 黃福村之簽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正性。惟系爭 指紋鑑定書、筆跡鑑定書,係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刑事警察 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40頁),且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要與本院判斷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黃福村 之簽名為真正等情一致,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指紋鑑定書、 筆跡鑑定書之可信性,為不可採,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 之調查業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㈧綜上,林何美無簽名之能力,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 替簽名,與法並無不合,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 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且黃福村、楊平彬確均在場實 質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得以確保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林 何美之真意吻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 囑要件,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 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6

TNHV-112-家上-55-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抗 告 人 葉文祥 上二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棻律師 陳明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 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 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就葉文 祥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葉文 祥時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於向上游廠商採購之油品原料,乃可加工精製供人食 用之純香豬油,於製作完成後,以「全統香豬油」等名稱售 予消費者食用,伊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購入者竟係不得供人食 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採購原料油之過程,悉授權 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與地下油行業者郭盈志、永成油 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負責人 蔡鎮州等人接洽,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絕無採購不可 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 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此除有葉文祥之陳述 、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等人偵訊之供述 為證外,復有卷內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佐。㈡、葉文祥與郭 盈志並無犯意聯絡,吳燕禎、黃武緯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矛盾,乃原確定判決竟引為不利於 葉文祥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葉文祥純係受郭盈志、蔡鎮 州等人所詐騙,己身同為受害者,此有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 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郭盈志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㈣ 、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 豬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幾到30多塊」、 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 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另比對永成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 價自23.8095至27.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 則自28.90714至3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 一般商場行情,強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 買油品。再衡諸強冠公司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包含 關稅及運費成本),與強冠公司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 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 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 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葉文祥之認定,非無可議。而證人葉 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以及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 ,亦提到民國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葉文 祥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正常 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足 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孰料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部分證詞,認定葉文祥與 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 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 ,其事實認定,允有欠妥。㈤、原確定判決採信郭盈志、蔡 鎮州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葉文祥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 定,同屬錯誤。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案),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現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矇騙,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 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主觀犯意。㈦、葉文祥 向張天曜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企業 行)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屬兩事,又葉文祥不知 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 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 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 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原確定判決不察,遽為不利於葉 文祥之認定,殊有不當。㈧、原確定判決曲解卷附電話監聽 錄音譯文之原意,遽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亦有未洽。㈨ 、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 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 志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並非無疑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蔡鎮州、沈有達之 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 「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 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認定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 所販賣者為飼料油,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 述,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 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之供述、吳燕禎、黃 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 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仕廷、 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 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 信嘉、張嘉凱、施閔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9 日、104年4月9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 川與郭盈志、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錄音譯文 ,與強冠公司自定檢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 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吳燕 禎提出的手寫化驗紀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 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 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 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 緯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 用之情形,仍配合葉文祥作為,與葉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並就葉文祥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 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葉文祥犯罪及證據 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卷內戴啟川、吳照惠、吳燕 禎、黃武緯、郭盈志、施閔毓等人之證述,卷附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論斷,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強冠 公司本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葉文祥親自與蔡鎮州接洽乙節,亦為葉文祥所 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公司授權機制 並非全如聲請意旨所稱相關採購事宜悉由戴啟川為之,葉文 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 節,與葉文祥主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永成 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單、確認單 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蔡鎮州證稱 :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上面也是寫魚油 ,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是基本格式,對 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統的打(字)法 ,「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我們都是賣豬 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無法查證等語 ,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顯見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 興,而無一定之要求;況蔡鎮州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 相關證物均遭扣案,蔡鎮州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 疑;則蔡鎮州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 先行抽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 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㈣、葉文祥所辯伊對本案相關採購 事宜均不知情,絕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 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 之犯意一節之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㈤、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 劣質油品均有認識,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無訛;至本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鎮州等人收購油品之 價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 價格均由葉文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 關證據審認無訛。則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 證據,即郭盈志及蔡鎮州之供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葉明 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 貨單等證據,主張為伊同為被害人一節之新證據,自均無理 由。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 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 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 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 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㈦、郭盈志與 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容,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 示施閔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無涉;另舉 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 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 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 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無視 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 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偵訊期日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 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 4、50元,我只有賣26元;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 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 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葉文祥 ,是聲請意旨切割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 容,僅執其中片段陳述,率謂郭盈志之陳述為不可採云云,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㈧、葉明謀證稱:其係以30 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市場行情 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一節。茲查原確定判決依葉 明謀所證「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 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 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 本高的時候40幾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 等語,認定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 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葉文祥, 但葉文祥仍指示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盈 志購油,顯見葉明祥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 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聲請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原 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任意指摘,自無所憑,尚難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自難謂為適法 之再審理由。㈨、聲請意旨主張蔡鎮州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 另案審理中,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 油等語,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錄以實其說一節。揆諸 經蔡鎮州於103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 油品為飼料油」等語,核與彼於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詞並無扞格,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變更證詞之情形。此部分聲 請意旨所稱,顯屬誤會。㈩、原確定判決依吳照惠、蔡鎮州 證述、葉文祥於第一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 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 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 料油,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 票;並就葉文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蔡鎮州 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 語可信,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 違反交易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 鎮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治富等企業行 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州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 定判決所是認,堪認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 早有前例,而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 ,為掩飾購買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 ,並無違反事理常情。是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 業行發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 惟亦無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葉文祥有以治富等企業行之 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即與 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 戴啟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 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參 以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 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 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戴啟川、葉文祥 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至 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 未通過檢驗,遂指示施閔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 質疑,更為詳細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戴啟川僅 在意郭盈志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 不明。再依葉文祥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 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 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 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 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 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 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 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等旨,經核亦與經 驗或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 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葉文 祥主張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自非足採。遑論,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作 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已 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品 質。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 ,葉文祥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予購買,及103年7月10日、 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與同年5月1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 文顯示郭盈志主動將油載回等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 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率以原確定 判決關於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解讀有誤,據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論據,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 聽譯文遭曲解部分,經查此部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中關於 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 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一樣」、「(若無法 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不要一直送驗,公司 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內容,原確定判 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購買,據以 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佐以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顯 低於市場價格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 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解讀有曲解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 關於103年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部分,原確定判決混 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脂等節,此為葉文祥自行解讀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客觀說明 其等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郭 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提 煉之原豬油,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混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 脂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 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葉文祥係購入原豬油,而認油品 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述縱然較為簡略,然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葉文祥所舉聲請再 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行為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論罪,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 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 除禁止處分(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 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 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 抗告。是強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257-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順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順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2次施用毒品及1次偽證罪,考量 各次行為態樣,以及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等情,爰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2月03日

2025-03-25

CYDM-114-聲-215-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兆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等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等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等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3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9、86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7、5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號

2025-03-25

CYDM-114-聲-1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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