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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快車道,自北往 南駛至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轉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彎駛入民族路;適有黃 OOO沿民生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左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族路(行人號誌不明)行至約中線位置 ,遭羅仁利駕車撞擊,送醫後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第五肋骨至第九肋骨骨折,施行緊急左側開 顱血塊移除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仍有創 傷性腦出血合併腦水腫、腦幹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 賴之症狀,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 病房,後續引發嚴重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合併代謝性酸 血症、急性肝損傷、呼吸器相關肺炎惡化,於同年5月27日2 0時5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黃OOO之子黃OO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羅仁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他字535號卷第17-19、39-40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15-18、56-57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本院 原交易卷第59-67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代行告訴 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字535號卷第45 -46頁,113相字405號卷第10-13頁,113相字405號卷第53-5 4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5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 人基本資料、病情說明書、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電子病 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戴德 森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以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 月1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3他字53 5號卷第6-7、41、48-50頁,113相字405號卷第47、48頁,1 13他字535號卷第14、15-16、26-31、34-37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55、58-71、72-73、74-91頁,本院原交易3號卷第35 頁,113他字535號卷第4頁,113相字405號卷第30、31頁,1 13偵字6901號卷第66-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黃OOO於113年1月19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緊 急開顱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再於同年2月7日轉院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後 因敗血症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病情穩定後轉回呼吸照護中 心,然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病房 ,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5月23日數次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27日死亡等節,有上開醫療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傷 勢包括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均未好轉, 數次進出呼吸照護中心以及加護病房,後因引發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 本院交易卷第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 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附予述明。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移送併辦被告 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 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113他字535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是內 心出於悔悟而願意承擔面對,非因外界情勢所迫,或基於邀 獲必減寬典之預期,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 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意識車輛轉彎存在視線死角, 應前後左右擺頭以確認視線死角範圍內有無其他行人,以避 免撞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彎,致使被害人受 車側撞擊倒地致頭部重擊地面而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併審酌被告 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 次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 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OO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代行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家屬黃OO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羅仁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黃OO、黃OO共計新臺幣50萬元。

2025-03-20

CYDM-113-交易-608-20250320-1

嘉保險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光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其中鑑定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右第三掌骨 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螺絲移除手 術(下稱第1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 0元,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及發炎滑膜切除手術併自費自 體血小板注射(下稱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7,887元 ,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將第1次手術中「PRP -3劑」30,000元及第2次手術中「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即P RP治療醫材)」37,000元排除不予理賠,然PRP均為經由醫 師認定之治療項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事,且不同醫院之 醫師均作相同判斷,足見有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理賠第 1次手術排除之30,000元及第2次手術尚未給付之37,887元( 包含PRP37,000元、門診費用690元、醫療耗材197元),共 計67,88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PRP治療費用67,000元之部分:原告於2次手術使用之PRP治療 ,依文獻報告有促進傷口癒合之療效,另依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表示PRP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不再爭執,已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予原 告,兩造就PRP治療費用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無請 求權存在,即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㈡門診費用69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僅就同一事故之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4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給付保 險金,原告請求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 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醫療耗材197元之部分:該筆費用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被告既已給付,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PRP治療費用67,000元、門診費用 690元及醫療耗材197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 上開時間進行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PRP治療費用6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已加計利息 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費用690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就住院期間之前後7日內,因同一事 故接受門診醫療的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 費用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然原告請求的690元為113年7月1 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耗材197元保險金部分,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業據被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既已給付 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87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支出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本件送請鑑定的原因,係原告 主張PRP治療費用67,000元具備治療或使用之必要性,惟被 告否認之,堪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而鑑定結果認為醫師對原告進行PRP注射之目的,是促 進未完全融合的關節融合或避免滑膜再次發炎,及避免周邊 軟組織再次沾黏,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起初否認原 告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嗣於鑑定完成後始為保險給付,故 上開鑑定費用倘逕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至於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3-嘉保險小-2-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卜起緯 被 告 簡粕合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母黃秀蘭於113 年9月4日過世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母黃秀蘭於113年4月 2日發生車禍而由其母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等節,此有黃秀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應屬黃秀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 ,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 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 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 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 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將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 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部分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博愛路二段(誤載為博東路),未注意原告母親黃秀蘭騎乘 於前方之代步車,而由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母親黃秀蘭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 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母親黃秀蘭行動不便,長期進行治療無 法痊癒,後來於113年9月4日因為要去就診時,在家裡門口 跌倒,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爰依 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為: 1、原告母親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0元 ,由黃秀蘭自己付的。 2、原告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就醫17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 ,共6,120元,黃秀蘭因為受傷沒有辦法騎乘代步車,所以 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3、原告母親黃秀蘭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期間113 年4 月 2 日至113 年9 月4 日,沒有診斷證明書,只是母親黃秀蘭 在這段期間,不斷的就診,只有母親一直說腳不舒服,母親 拾荒維生每月1 萬元。 4、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 5、原告與哥哥卜起經各半支出之喪葬費用223,4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黃秀蘭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所 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均爭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母親黃秀蘭發生 車禍致黃秀蘭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 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死亡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157頁),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 745096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之 原因係113年4月2日車禍所致,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觀之,直接引起原告母親黃秀蘭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引起急性心 臟衰竭之先行原因,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為糖尿病 、雙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高血壓,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母親黃秀蘭車禍後就診之醫院所 診斷之相關傷勢亦無提及與死亡結果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病 症,已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原告母親黃秀蘭具有「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基 督教醫院原告母親於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與113年9月4日 診斷到院前死亡之因果關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218號函函覆本院稱:兩次事故相 距甚久,且無證據證明第一次就診時病人有危及生命的創傷 ,故難認病人之死亡與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有何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母親黃秀蘭 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導致黃秀蘭受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 黃秀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 原告依此二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及喪 葬費用223,4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 黃秀蘭死亡,是縱有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6頁),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其餘原告請求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部分,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判決駁回,業如上述,故不為實體認定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簡-1153-202503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緝 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柏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文化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嘉 義市○○路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蘇李芳 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盧柏勳的自用小客車前方行駛,盧柏勳竟貿然自後方超 車,因沒有適當的安全間隔,致追撞蘇李芳雅所騎乘的普通 重型機車,蘇李芳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 骨粉碎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柏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李芳雅於警詢之指述。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之 錄影電子檔(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 1919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路覆字第111012938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蘇李芳雅受有傷 害,所為雖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和解 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覆議結果雖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 ,案情難以釐清,惟告訴人自陳見前方道路有車輛而向左閃 避,方遭後方車輛追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快慢車道 路段,遇有障礙物而由慢車道往左偏移行跨越快車道之行為 ,應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162-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姐弟,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乙○○住處欲管教小孩,乙○○不滿甲○○管教小孩 的方式,要求甲○○離開上址,並以身體阻擋甲○○前進,甲○○ 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巴掌及持掃把毆打乙○○, 致乙○○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雖否認傷害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丙○○於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證述之 經過相符,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告訴人乙 ○○臉上有血,是其指甲抓的(該案影卷第81頁),於本院提出 之答辯狀亦稱告訴人是以龐大身材壓迫推擠她,並沒有動手 等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真實而可 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 告訴人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 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 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之2子1女平日均與告訴 人同住,受告訴人照顧,被告竟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開,而 以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CYDM-114-嘉簡-131-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1 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融被訴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柏融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建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 ,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融與邱啓銘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加油員 ,謝建漢則為○○加油站副站長。邱柏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17時13分許,在○○加油站辦公室,因細故與謝建漢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雨傘、木板等物 毆打謝建漢,致其受有膝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左側第三根軟骨骨折等之傷害。 適邱啓銘聽聞聲響,自外進入辦公室察看,加入邱柏融與謝 建漢之口角爭執,邱啓銘與邱伯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謝建漢,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建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柏融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漢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錄音、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錄音譯文 8 勘驗筆錄(含截圖) 二、核被告邱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柏融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恐嚇言詞 備註 邱柏融 看你有沒有辦法下山至嘉義 約5分27秒處 邱啓銘 如果你動手就要讓你死 約2分5秒處 你給我安靜一點否則我就揍你 約2分23秒處 如果是我打的話你就會斷手斷腳 約5分52秒處

2025-03-12

CYDM-114-易-189-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融、邱啓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附表更正如後,證 據欄補充「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 人謝建漢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2份」外,其 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謝建漢,係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 告,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邱柏融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錄音時間 恐嚇言語 邱啓銘 2:5 你打我哥,我就要讓你死 2:23 你給恁爸靜靜,不然待會被恁爸揍喔,你是被打不夠嗎? 2:36 你是被打不夠嗎?你還在那邊靠北 3:35 還是活太久,藉口很多,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討皮痛 4:3 你是被打不夠嗎? 5:24 你要是覺得被罵的不夠,沒關係,恁爸叫人來 邱柏融 5:27 看你有辦法下去嘉義嗎? 邱啓銘 5:52 要是恁爸揍你就不只這樣,讓你腳斷手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融與邱啓銘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加油員 ,謝建漢則為○○加油站副站長。邱柏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17時13分許,在○○加油站辦公室,因細故與謝建漢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雨傘、木板等物 毆打謝建漢,致其受有膝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左側第三根軟骨骨折等之傷害。 適邱啓銘聽聞聲響,自外進入辦公室察看,加入邱柏融與謝 建漢之口角爭執,邱啓銘與邱伯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謝建漢,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建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柏融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漢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錄音、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錄音譯文 8 勘驗筆錄(含截圖) 二、核被告邱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柏融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被告 恐嚇言詞 備註 邱柏融 看你有沒有辦法下山至嘉義 約5分27秒處 邱啓銘 如果你動手就要讓你死 約2分5秒處 你給我安靜一點否則我就揍你 約2分23秒處 如果是我打的話你就會斷手斷腳 約5分52秒處

2025-03-12

CYDM-114-嘉簡-189-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16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燦芳因認洪調督先前介入其與其前妻間之婚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59分許, 讚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徒手朝洪調督胸部攻擊數下, 致洪調督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鄒燦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調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數次 徒手攻擊告訴人,均係就同一傷害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先前介入其與其前妻間之婚姻,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沒有調 解之意願,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重度憂 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被告稱因重度憂鬱無法工作 ,與母親同住,其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經濟狀況依靠 哥哥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CYDM-114-嘉簡-18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曾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乙○○(以下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成因 ,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為何,無法 排除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與被告爭執過程跌倒摔傷所致。參 以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記載被害人頭部傷勢為「頭皮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倘被告持 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致木椅碎裂之程度,理當會有木頭碎屑 殘留在頭部傷口,惟依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頭部傷 口並未伴有異物,甚者持木椅朝高齡長者頭部攻擊至木椅碎 裂分解,被攻擊人應有高度可能出現意識喪失,然被害人並 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可徵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 。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有無持水果刀攻擊被告表示不 清楚或否認持水果刀傷害被告,但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攝錄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持水果刀 割被告,被害人證述正確性並非無疑,則其就本案發生經過 之證述即非無推究之餘地。另由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 ,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文亦清楚說明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且被害人前 後證述不一,自不得將被害人頭部受傷認定係被告持木椅攻 擊所致,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極可能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 受傷造成。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原審基此遽認 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自有違誤,被告僅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 ,手部並非致命部位,且使用兇器並非現場水果刀而係木椅 ,行為後被告仍有關心被害人之行為,請檢察官通知胞姊照 顧父親,被告應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   ㈡、被告稱被害人持水果刀對其進行攻擊受傷,卷內並有被告手 被刀傷之照片與病歷資料可佐,且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影像顯示被害人持水果刀割傷被告手臂,被告面臨被害人此 等現時不法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合法心態,隨手持 木椅出手反擊被害人,朝被害人持刀位置攻擊以擊落水果刀 自衛,屬正當防衛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不成 立犯罪。縱認被告持木椅反擊被害人行為已逾必要程度,亦 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縱認被害人持水果刀並無攻擊被告意思而不存在防衛權行 使之前提,被告確實因被害人持刀受有刀傷,當時情況具有 急迫性,被告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侵害存在進而為防衛行為, 屬誤想防衛,得阻卻犯罪故意,至多僅能論以過失傷害刑責 。 ㈢、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以下稱榮總灣橋分院)鑑 定,認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害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原 審準備程序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時,聽聞被告當時聲音 及行為狀態,認為被告恐非其主人格控制身心,原審送請精 神鑑定過程未審酌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再行精神鑑定必要,以明被告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處,辯稱係被害人先持 水果刀砍傷其手部,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持水果刀砍被告,才 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欲將被害人手中水果刀擊落,被害 人對於有無持水果刀劃傷被告手部前後證述不一,被告則對 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前後供述一致,又有被告手部受 傷照片可證,顯見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 等處證詞明顯虛妄,難以採信云云。惟被害人就其在案發時 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致其受有左手多處撕脫傷、左眼皮撕裂 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 下巴撕裂傷、後背擦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左膝 淤紅、左小腿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頭部傷害並造成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等事實經過,業已於承辦員警據報前往被 告與被害人住處時,在承辦員警呼叫被告開啟住處大門並經 被告拒絕期間,在住處內朝門外承辦員警指訴明確,嗣後被 告開啟住處大門,承辦員警入內處理時,被害人就其遭被告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事實復指證歷歷,上情有原審勘驗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住處處理時以密錄器 錄製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 第73頁、第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9頁)。被害人續於 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詹○世殺害未遂成傷?請 你詳述。)我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三樓客廳見詹○世正在看電視,我就跟他說:『電 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後來詹○ 世聽後就跟我說:『不要那麼雜念』,之後就從陽臺拿木椅先 一直毆打我頭部及臉部(不清楚幾下)造成我暈眩,我就問 他說:『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他都沒說話,但我當下 認為他想要將我打死,然後他就繼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 (不清楚毆打幾下),水果刀我沒有注意到他什麼時候拿出 來的,他有沒有拿刀劃我我也不清楚,後來他打完我後,我 就直接去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 略謂:「(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詹○世如何傷害你?)如 我警詢筆錄所述,詹○世拿椅子打我的頭、手、臉,他拿椅 子打我打到椅子都壞掉,他打我的頭5下,手也有打,詹○世 有要把我打死的意思,詹○世一直看電視不關掉,我跟他說 他都沒有賺錢,都是我在繳費,他就拿木椅打我,我沒有拿 水果刀要傷害他,他只有拿木椅打我沒有拿水果刀傷害我, 詹○世手為何受傷我不知道,我要告詹○世傷害及殺人,我的 手也有受傷,是被木椅打的傷不是用水果刀。」等語(見偵 卷第61至62頁)。上情可見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木椅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指證前後一致,並無證述齟齬之處,被 害人證述本身受傷經過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復有承辦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 圖、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已毀壞之木椅碎片、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877號函及所附 民興派出所113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密錄器影 像光碟、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員警工作紀錄 簿等可以佐證,被害人指證堪認為真,應可採信。被害人案 發後送醫救治時,醫生固未於被害人傷口發現有細小木料存 留或刺入傷口,然參諸扣案木椅照片(見警卷第26頁;偵卷 第57頁),顯示木椅雖因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而毀壞,但由 毀壞木片可看出,形狀完好,僅因木椅接合處鬆脫,木片掉 落而毀壞,並無順著木材紋理粉碎為微小細碎木刺之情形, 原審勘驗扣案木椅碎片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扣案木椅碎 片均為實心,厚度均為1.5公分,其中1根四周不平整並有乾 掉血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足見雖名為碎片,其實2塊木片本身均尚完整,木片既非 粉碎為細木尖刺,被害人傷口未發現肉眼可見之木材異物合 於情理,難以因此反證被害人頭部傷勢並非因被告持木椅毆 打所造成。更何況醫生救治被害人當時,目的在醫療被害人 ,而非如法醫職責在究明被害人遭殺害之傷勢成因,因此除 非留存於被害人傷口之異物為肉眼可見或明顯可判斷係刀傷 或子彈槍傷,一般不會特別針對傷口內微物跡證進行採證或 對傷勢成因進行判斷,尤其本案被害人係遭木椅毆擊多次受 傷,許多傷口可能重複多次遭擊打皮膚破裂成傷,診治醫師 既無判斷傷勢成因之專業,收治被害人目的亦非為蒐集被害 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答覆無法判斷受傷原因,事屬當 然,亦難因此反證被害人除右手外之傷勢皆非遭木椅毆打所 致。再者,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木椅毆打後,並未當場昏迷 ,承辦員警到場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仍可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述被告犯行,此或係因被害人頭部遭毆打後,腦內並未因 外力破壞受損即刻大量出血,僅蜘蛛網膜下緩慢出血,初期 仍未因血塊壓迫腦部器官致意識陷於昏迷,然此與被害人頭 部是否遭木椅毆打尚無必然關係,難謂被害人遭木椅毆打後 未立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率認被害人頭部傷害即非被告持 木椅毆打頭部成傷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無稽。另被告 雖指由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坦承持水果 刀劃傷被告,嗣後卻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此事,足見被害人 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向承辦員警供稱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後,承 辦員警詢問:「阿伯你這一支給他刮喔,阿伯,這一支喔? 」被害人反問:「啥?」承辦員警再問:「這支喔?」被害 人回答:「對啦。」承辦員警為確認被害人回答真意復詢問 :「嘿喔,你拿的喔?」被害人回覆:「那,拿椅子,那椅 子,那柴椅那把。」且續指被告:「拿柴椅給我摔啊,給我 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摃這裡啊...」等語,顯見承辦 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被害人一開始 未聽聞或未理解承辦員警問題而反問,承辦員警並未將問題 重新詳細敘述一遍,僅是簡潔詢問被害人是否該支扣案水果 刀,被害人雖肯定答覆對,然由承辦員警告知據報到場之救 護員「阿伯,他有重聽」一情,及承辦員警再度重覆詢問被 害人扣案水果刀是否即為被害人當時所持刀械,顯見承辦員 警因被害人有重聽,唯恐被害人未聽清楚其所詢事項而反覆 確認被害人回答「對啦」之真意,是否確實已清楚聽聞其係 詢問被害人有無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但由被害人並未就 承辦員警所問事項切題回答,而是再度陳述被告持木椅毆打 其頭、手部之事實,可徵依承辦員警處理當時觀察被害人與 承辦員警對答狀況,承辦員警判斷被害人可能因重聽而不知 其所詢問題為何,被害人回答「對啦」可能並非針對其所詢 問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切題回答,才因此再向 被害人確認,由被害人後續回答之內容,可以確認被害人所 說「對啦」一語並非針對其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為肯 定答覆,而是急於指證被告本案犯行,難以因此認定被害人 就持水果刀劃傷被告右手臂一事,已先於承辦員警到場第一 時間承認,嗣後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而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事。況且,被害人縱使對於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 有被告所指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不可信,然其指證被告案 發時持木椅毆打其頭、手等部位之證詞,則無前後不一之瑕 疵,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當不能因被害人對於持水 果刀劃傷被告手臂一事有無坦承,遽認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 椅毆打其身體成傷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均難憑採。 ㈡、再者,被告固辯解其僅因被害人無故持刀劃傷手臂,為自衛 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欲將水果刀打掉,而使被害人手部受 傷,被害人其餘身體傷勢均是被害人跌倒所致云云。然觀諸 原審勘驗承辦員警一開始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佩戴密錄器 所攝錄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並未供稱被害人 於案發過程中有跌倒受傷一事,嗣後於警詢時針對被害人身 上傷勢如何而來供稱:「(你稱你僅以木椅敲打乙○○手部, 但經目視乙○○頭部及臉部明顯受傷流血,他傷從何而來?) 我只敲他手部而已。我不知道他的頭部跟臉部傷從何而來。 」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表示不知被害人頭臉部傷勢如 何造成。偵訊時則僅稱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並未供稱其 他傷勢係被害人案發時跌倒所致。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則 供稱:「(你是否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3樓,持木椅敲打被害人乙○○頭部、臉部及手 部,致被害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及顱内出血?)我爸爸手拿 水果刀,我拿木椅要敲我爸爸的手,因為我要敲掉我爸爸的 水果刀,我爸爸常常走路不小心摔倒,不是我造成的。(但 是現場照片顯示你父親頭破血流,若是平常摔倒受傷,你們 應該要送你爸爸就醫?)我敲我爸爸的手敲很久,水果刀才 掉,我不知道我爸爸的頭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24頁)。上情足徵,被告一開始並未主張被害人手部以 外傷勢係自摔所致,表示不知被害人手部以外何以會有傷勢 。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方開始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跌倒因而受有手部以外之傷勢,但其對被害人跌倒時點前後 供述扞格,有稱被害人跌倒時承辦員警及救護人員已到場, 員警及救護人員均目睹被害人跌倒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亦有辯稱被害人因行走不便需助行器輔助,持刀攻擊被告 時即已跌倒,嗣後攻擊不成跌坐木椅時撞到木椅,不知有無 撞到頭部成傷,或稱頭部傷勢是被害人走路不穩不知撞到何 物造成云云(見偵卷一第287至288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顯有辯解前後歧異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 被告一再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持刀攻擊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126至127頁),倘被告所辯先遭被 害人右手持刀攻擊,為自衛而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一情屬 實,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部位應僅限於被 害人持刀之右手,但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所檢出如上 傷勢,不僅僅只有右手背至前臂有大面積撕脫傷,未持刀之 左手亦有多處撕脫傷,可見被害人雙手均有遭被告持木椅毆 傷之情形。再觀諸被害人其他傷勢包括胸壁有挫傷、右眼皮 有撕裂傷及瘀腫、前額亦有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有擦傷、下 巴均有撕裂傷、後背有擦傷,左膝淤紅、左小腿瘀腫,顯見 被害人不分身體上下、左右部位或頭部前額、頂部均受有傷 害,若被害人除右手以外傷勢均是跌倒所造成,理應是擦、 挫傷等皮膚表面接觸地面所會造成之傷勢,而不會產生力道 集中一處使皮膚因重物撞擊而爆裂之撕裂或撕脫傷,且被害 人苟如被告所稱行走不穩而倒地,按理應僅身體左右或前後 其中一側接觸摩擦地面成傷,焉有可能上下、左右及頭部前 額或頂部等多側同時撞擊地面或其他物體成傷。此外,人體 在有意識情況下倒地前,通常會因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以手 部支撐緩衝,手掌、手指、手肘、肩膀等部位,抑或身體、 臉部五官如顴骨、眉骨、鼻樑等較為突出或包覆骨頭等堅硬 之處,易因接觸地面或物體成傷,而眼皮等柔軟、凹陷之處 則不易因跌倒撞擊成傷,被害人卻連右眼皮均有撕裂傷及瘀 腫,可見該處傷勢絕非因被害人跌倒而是外力毆打造成,被 害人傷勢情況徵顯被害人指證係遭被告毆打一節互核相符, 被告辯解難認為真。 ㈢、參以被告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受傷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顯示被告右側前臂有一 不規則狀似半圓弧形之表淺不連續傷口,以被告傷口形狀與 傷勢情形判斷,此傷勢果為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所劃傷,則 被告遭被害人攻擊當時,手部應處於動作當中,傷口形狀才 因此未呈一直線而是呈半圓弧形,也才會有深淺不一,中間 有一小段未連續之情況,並因此僅有刀尖稍微掠過皮膚表層 造成之表淺傷口,此情顯與被告辯解被害人在其攙扶回房時 ,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持扣案水果刀刻意劃傷被告似有不符, 蓋被害人明顯必有動機而為此傷害行為,被告卻無法供述究 竟被害人在為此傷害行為前,雙方發生何種衝突或被害人動 機何在,被害人按理不可能在與被告毫無衝突,且被告好意 攙扶被害人回房休息,以被害人案發當天可有條理向承辦員 警指訴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嘮叨被告觀看電視時間過久,及 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詳情,可見被害人思路清晰, 情緒平和,焉有可能毫無緣由突然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與卷內跡證及通常事理不合而有可疑。再者,被害 人既然在事前已經有所準備,並已瞄準傷害被告之部位,被 告則並未預知被害人行動,明顯無閃躲或迴避之心理準備與 動作,被害人持刀劃傷被告手臂之傷口,理應較深且連續而 平直,不應會產生如上述斷續且形狀不規則之表淺傷口,此 種傷勢理應僅在被告身體與被害人距離較遠且被告手部動作 不斷變換中,刀尖因僅輕微劃過被告手部方會造成,被告辯 解係因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劃傷其手臂,其為正當防衛,因此 持木椅毆擊被害人手部欲打掉被害人手上水果刀云云,顯難 採信。 ㈣、被告所稱持木椅毆擊被害人係正當防衛難以採信,業如前述 ,縱使被告辯解係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先劃傷被告一情為真, 以被告手臂傷勢之輕微程度,與被告供稱被害人行動不便需 助行器輔助方能行走,即使如此仍常跌倒之衰弱情形,被告 明顯可以輕易閃躲被害人攻擊,或迅速離開案發現場躲入自 己房間,避免繼續遭被害人攻擊等迴避自己受害方式,即可 有效防衛自身安全,而無必要持木椅重毆被害人至木椅木片 鬆脫解體之程度,且由被害人頭臉部受傷及大量流血之狀況 ,及其頭部傷勢已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程度,雙手手 背部位因數次遭木椅重擊而皮膚爆裂呈撕脫傷之情事,可見 被害人當時因被告持木椅數度重擊頭部,而以手護住頭部, 致手背遭木椅毆擊皮膚撕裂成傷,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 雙方行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被告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 人時,主觀上並非以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而是存有殺人犯 意,其攻擊部位才集中於頭臉部,下手才會如此之重,再參 酌承辦員警因鄰居聽聞被告住處傳出甚大聲響,報警處理趕 往現場時,敲門要求探視被害人現況,被告在屋內拒絕開門 ,與承辦員警僵持甚久方開門讓承辦員警入內,拖延被害人 送醫救治時間,俱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意甚堅,被告辯稱其 案發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人僅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或僅 有防衛過當、誤想防衛,又囑胞姊照顧被害人,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犯意云云,均難採取。 ㈤、被告雖主張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其聽聞自己當時聲音及 行為,認當時人格與其本身不同,其身心應非由主人格所控 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請求再次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然由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 驗筆錄內容記載可知,承辦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要求住處 內之人開門,被告在住處內時詢問承辦員警所為何來,承辦 員警表明要找被害人,被告主張當時已經是晚間,要求承辦 員警先向檢察官、法官聲請搜索票再進入住處,未取得搜索 票不得隨便進入其住處(見原審卷二第68頁),承辦員警堅持 進入被告住處探視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虞, 被告其後又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朝其右手殺1刀,承辦員警 回稱倘嗣後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要如何處理,被告稱願自行負 責,承辦員警仍堅持叫門,被告再主張若敢闖進住處,為私 闖民宅,承辦員警又勸說事關人命,被告答稱「人命還人命 」(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承辦員警嗣後經被告開門允許 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又再度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右手 臂,其才持木椅要敲掉被害人所持水果刀保護自己,要求承 辦員警要將水果刀搜出扣案以免自己白白受傷(見原審卷二 第82頁、第84至85頁)等情,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 能針對承辦員警所述或所詢切題回答,且熟知法律規定及法 定程序,明白何時應如何主張法律上權利,嗣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及主張毆打 被害人係為正當防衛權利,辯解被害人案發當時自摔右手以 外身體部位才受傷,由此益徵被告案發當時顯無其所主張人 格遭控制之情事無訛。況且,原審法院已送請榮總灣橋分院 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之情事 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被告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 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既已由原審囑託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榮 總灣橋分院亦曾就此事項進行鑑定,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所指情形,自無再依其聲請重複行無益鑑定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木椅碎片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監護,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 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參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世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處,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 係。詹○世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詹○世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詹○世在 客廳看電視,而向詹○世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 理費都係乙○○繳納等語,詹○世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 乙○○對其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 之老年人,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 能致對方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 意,持家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 數下,乙○○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 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要求詹○世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 ,乙○○因受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 急診後,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 院發病危通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 右眼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 傷勢,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 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詹○世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 至2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被害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被害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被害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被害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被害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被害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被害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被害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被害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被害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被害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被害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被害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被害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2

TNHM-114-上訴-13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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